首页 > 文章中心 > 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

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

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

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范文第1篇

资产证券化是指将资金流动性较差但在将来会产生现金收入的资产通过结构性重组的方式收集后,对其进行结构变换以及不同资产的重组合以变成证券,最终通过金融市场进行出售和交易的融资技术。根据资产证券化的定义我们相应能够得出资产支持证券的定义,指由前述能够对投资者进行自动清偿的资产池所支持的证券。

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短暂八年发展历史中演变出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协会主管的资产支持票据和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项目资产支持计划四种模式。

2 资产证券化法律障碍

透过资产证券化的流程图可以发现特殊目的载体是资产证券化核心,目前我国现存法律制度虽比如《公司法》、《证券法》、《担保法》、《破产法》各自的规定也能适用于解决SPV所遇到的法律问题。但是由于这些法律只是针对各自领域而制定,对SPV的特有法律问题很少涉及,因此会对我国SPV设立过程、发行证券过程等造成一定的制约。

(一)SPV的设立和发行证券合法性的制约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到50人。对董事人数的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人数为3到13人,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股东人数最低限制为5人。但是,特殊目的载体不同于普通商事公司,其业务是专门针对资产证券化而设定,是个空壳公司。作为空壳公司的股东和董事人数肯定达不到《公司法》的规定。如果规定SPV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设立必定会增加SPV的设立成本,成本的增加无助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公司法》中关于发行证券的规定相当严格,要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注册资本和净资产最低限额、要求连续盈利、利率不能超过国务院规定利率水平以及资金流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由于特殊目的载体设定的目的在于发行证券,几乎难以使自己达到《公司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要求。如果严格按照《公司法》SPV发行证券做出的要求,特殊目的载体是根本无法发行证券的,会影响资产证券化融资需求。

在新《公司法》中取消了旧法发行证券的严格规定,会大力推进SPV的设立,促进资产证券化的快速发展。

(二)SPV“风险隔离”功能的制约

《信托法》中对信托的规定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委托人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并基于为受益人权益的考虑管理并处分信托财产。以上法律条文只规定了受托人可以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未明确规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如果当委托人发生财务危机导致其债权人追偿时是可以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的,而破产隔离的功能就在于阻隔委托人的债权人对信托财产的追偿,《信托法》对信托关系的规定有点类似于委托-关系的,会使破产隔离的作用难以实现。

信托概念有两个特征:一是所有权和收益权相分离,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二是信托财产独立性,也就是信托财产与信托方、受托方、受益方的自有财产相分离。根据英美法系的设计,在信托财产由原始权益人处转移至受托人后,受托人即享有对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原始权益人的债权人就不能对该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是受托人享有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任何权利。由此可见独立性原则使信托财产能够达到资产证券化要求中的“风险隔离”的要求。反过来关注我国《信托法》,却没有条文对双重所有权提及。信托关系成立时,标的物自身由原所有人处转移到受托人处,同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发生移转;而委托关系成立时,标的财产发生了转移,可是该标的财产的所有权依旧归原所有权人所有。这造成信托关系与委托-关系的根本不同。如果以委托-关系来理解信托关系会对资产证券化的权利义务关系造成不当影响,也不利于实现标的财产的“真实出售”,会影响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功能。

除了以上问题外,还有以下问题。第一,信托财产仍可能被认为是委托方的清算财产。《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委托人被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清算财产。虽然现阶段我国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法规有《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但是《管理办法》和《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是部门规章。这意味着我国资产证券化只能在遵循《公司法》、《信托法》、《担保法》的前提下选择冲突最小的运行模式。如果发生法律适用冲突,由于《管理办法》、《管理规定》的位阶较低可能会面临不能适用的风险。

虽然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对《信托法》的规定做出修改,在《管理办法》中强调基础资产是独立于发起方、信托人的固有财产,在委托方解散或破产时,是不能作为清算财产的。此时问题产生了,如果信托受益人只有委托人一人时就会引起《信托法》和《管理办法》的冲突,由于两者效力等级不同,《信托法》的法律位阶高于《管理办法》,就会导致《管理办法》的突破性规定不能得到适用进而不能发挥效果。

第二,《信托法》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我国《破产法》也规定,在债务人存在欺诈性转移的情况下,转移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或者撤销。以上规定都对资产证券化信贷资产“风险隔离”功能造成冲击。我国《信托法》规定信托不因委托人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一定程度上承认了信托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为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功能提供了法律保障。可是,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由于《破产法》是特别法因此应当适用《破产法》,这无疑使信托财产独立性原则和风险隔离共能都不能充分发挥作用。

2、特殊目的载体(SPV)基础资产与信用增级受到制约

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中对特殊目的信托的受托机构限定为由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其他机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换言之,除信托投资公司以外的受托机构必须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而信托自治理念是《信托法》的核心理念之一,其是指信托人可以自主选择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很明显《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规定与信托自治理念是相背离的。

《信托法》将信托财产的种类规定为包括货币资金、有价证券、不动产、动产等,但是对于债权能否成为信托财产却无明文规定。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债权,所以仅当《信托法》将债权明文规定为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在法律上信贷资产证券化才能得到明确的肯定。

资产证券化的信用增级方式有外部增级和内部增级,外部增级方式主要为第三方提供担保或者银行开立信用证等。[1]《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债权担保形式以及动产、不动产可以作为担保物。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债权是不能作为担保标的。SPV受让的基础资产会产生预期现金流收入,是属于一般债权或未来债权,以之作为资产支持证券的担保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这样会削弱资产证券化的外部信用增级功能。

资产证券化的内部信用增级主要是通过特殊目的机构将资产支持证券划分为优先证券、次级证券以及提供超额资产抵押担保来实现。《破产法》中虽然规定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超额担保的部分却属于破产财产。这就意味着倘若发起人破产,债权人对超额担保的财产仍然享有追索权,通过提供超额资产抵押来实现担保功能的内部信用增级的作用便会被削弱,这是对特殊目的载体信用增级功能的制约。[2]

(三)特殊目的载体(SPV)“真实出售”的法律障碍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本质是债权转让,即“真实出售”。“真实出售”的目的在于隔离投资方应当负担的风险和发起方的信用。资产证券化的目标在于使基础资产与SPV的风险隔离,确保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能够以证券收益的方式向投资者偿付。

我国目前《公司法》、《担保法》、《信托法》虽然都对“真实出售”有所涉及,但没有对“真实出售”的标准进行过规定。我国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准则中却对这个问题有所涉及,《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中规定:“企业将应收账款出售给银行等金融机构时,应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会计核算,对交易的经济实质给予充分关注。对有明确证据表明交易事项满足销售确认条件的应按出售应收债权处理,并确认相关损益;但如果交易中规定有追索权条款,则应当按质押借款处理。对没有证据表明交易事项满足销售确认条件的,则按应收债权出质取得借款进行会计处理。”[3]

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规定:“发起人已经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时,就应当将信贷资产从发起人的账面上和资产负债表中转出,同时将信贷资产的账面价值与转让获得的对价之间的差额确定为当期损益。但如果发起人保留了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时,就不应将信贷资产从发起人的账面上和资产负债表中转出。”[4]2006年颁布的《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金融资产转移》中也规定:“在金融资产转让过程中,如果企业已经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就应当终止确认该项金融资产,将该金融资产或改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中予以转销,即视为真实出售。”[5]

我国会计准则对“真实出售”标准做了规定,法律却不会对会计处理规则中的规定直接适用。因为会计注重对经济实质的考察,而法律不仅要反应交易的实质,还要兼顾交易主体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等其他因素。因此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中的“真实出售”还存在法律障碍。

3 对SPV在现存法律中的立法建议

根据上文所述,SPV在我国现存法律框架下,其风险隔离等功能是无法充分实现的。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还存在着相关法律位阶较低、不同法律规定之间冲突、对资产证券化核心环节规定不明等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资产证券化法》是非常必要的。

《资产证券化法》不仅要对资产证券化进行全面系统的规定,还要制定例外条款以解决别的法律中与《资产证券化法》相冲突的条款,通过这样的方式硗晟品律障碍问题。《资产证券化法》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应当规定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总则,阐明立法目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与其他部门法的联系、概念、审批与备案机关、监管机关、管理人公告等满足基础资产的要求。

其次应当规定有关SPV的规范。包含组织形式、设立主体、设立条件、设立程序、经营范围、经营活动,明确SPV的法律地位,明确对其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其发行证券的资格等。SPV的具体形态应当涵盖资产证券化不同类型的特点,如可以包涵SPT、SPC以及REIT等,强调各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要对SPV的法律效果予以明确才能正确实现其破产隔离的功能。

接着应当规定关于发起机构转让基础资产的规范。应当规定能够作为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的范围、基础资产的范围以及明确发起机构的权利义务。明确基础资产“真实出售”的认定标准。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对于基础资产相关的事项进行明确的规范是资产证券化后续流程能否顺利实现以及能否保护参与各方利益的关键。

再次对信用增级进行规范。要规定信用增级方式、信用增级主体、信息披露义务等内容,并鼓励采用金融衍生工具对资产支持证券提供增级。

然后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和交易做出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规定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条件、注册审批与备案程序的规定、证券形式、发行限额、信息披露、受偿顺位、监督机构、会计账簿等。

还要规定关于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和税收的规范,要明确SPV的税收中性原则。目前尚未有针对资产证券化明确的会计处理办法;税收办法也只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规定,关于企业资产证券化和REIT等没有明确的规定。[6]

最后还要对监督管理机构的权限做出规定;对违反《资产证券化法》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义务与责任和应当承担的刑法责任应当做出规定;对资产证券化流程中的参与主体也应进行相关规定。[7]

依笔者之拙见,制定《资产证券化法》是最有效解决SPV在现存法律框架下其优势不能发挥作用的方式,同时也是全面规制我国资产证券化操作中的合规性和流程问题的方式。

参考文献

[1]许多奇:《信息监管: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之最优选择》,《法学家》,2011年第1期。

[2]林华著:《中国资产证券化操作手册》,中信出版社,2015年版,第297―298页。

[3]《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政部,2003年。

[4]《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财政部,2005年。

[5]《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政部,2006年。

[6]参见林华:《中国资产证券化操作手册》,中信出版社,2015年版。

[7]参见史晨昱:《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现状及展望》,《金融论坛》,2009年第4期。

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范文第2篇

长期以来,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金融基础工程的薄弱,以及证券化过程中如何进行债权转让通知及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等问题的不明确,阻碍了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探索和操作。

会计方面的瓶颈问题

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所涉及的会计、税收等问题决定着证券资产的合法性、盈利性以及流动性,关系到每一参与者的利益,影响资产证券化的动机和结果。《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作为《试点办法》的配套措施,在全面规范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金保管机构、贷款服务机构、投资机构等适用会计规范基础上,重点规范了发起机构信贷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及其会计核算,为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多个参与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的规范扫清了障碍。

(1)信贷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问题

信贷资产转移在会计处理上主要考虑两方面问题:第一,被证券化的资产是否应该被分离出资产负债表,即是表外处理还是表内处理的问题;第二,合并问题,即特定目的信托是否需要和发起人合并财务报表的问题。

对于是否把被证券化的资产和相关债务分离出资产负债表问题,主要取决于该证券化行为被当作“销售”处理还是“担保融资”处理,这是发起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因为不同的处理方法会对发起人的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

《会计处理规定》主要借鉴了现行国际会计准则的做法,同时考虑中国现行的会计制度,以对“风险和报酬”转移的分析为基本出发点,充分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界定已证券化的信贷资产是否实现真实销售,即终止确认。

特定目的信托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载体,由于承诺信托取得的信托财产,从风险隔离和《信托法》的要求看,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的会计主体而单独核算。但若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具有控制权的,其会计处理将不同。

(2)投资机构的会计处理问题

投资机构是资产证券化的持有者,其会计处理问题影响到投资积极性。根据《会计处理规定》,投资机构取得的资产支持证券应当作为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进行会计处理;投资机构取得的信托收益,应当区分属于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本金部分和投资收益部分进行会计处理;会计期末,投资机构应当对所持有资产支持证券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发现账面价值高于其可收回金额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税收方面的瓶颈问题

信贷资产证券化运作规模庞大,交易环节繁多,减少作为其成本主要支出的税收支出是关系证券化操作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我国税务总局相关人士亦指出,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税收处理问题应结合证券化本身的特点和我国税制现状,制定和完善证券化税收政策应当坚持税收中性、税负合理、促进证券化发展与反避税统一、与金融税制改革和资产证券化发展方向一致的基本原则。

税收处理规定主要需解决以下问题:避免重复征税、征税环节的确定以及征税收入的属性等等。另外,由于证券化产品可能涉及多个地区和不同分行的贷款资产,因此,在税务问题上,还出现了地区法规、部门法规与中央利益的协调问题。

发起人的税收负担主要来自于资产转让环节,这涉及两问题:一是发起人因出售信贷资产而取得的资产转让收益是否应缴纳所得税?二是资产转让所造成的损失能否从发起人的应税收入中予以扣除?

国际上对于作为发行人的spv是不征税的,仅对投资者征税。《税收通知》较好的体现了税收中性和避免双重征税精神。

《税收通知》规定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中介服务问题

信贷资产证券化涉及多方参与主体,各个提供中介服务的主体的专业化水平的高低和信誉程度影响着证券化产品被投资者认同的程度。《试点办法》规定资产支持证券须进行强制评级(私募发行可以豁免) ,但是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普遍规模不大,彼此间的评级标准不一,其权威性存在较大质疑,投资者难以依此作为投资依据。《试点办法》规定了多种信用增级方式,但我国的信用增级机构还很不成熟,离专业的金融担保还有很大一段差距。

针对中介服务机构所存在的问题,我国的信贷资产证券化法规应明确规定中介服务机构的权利及职责要求,建立相关机构更换机制,激励相关机构恪尽职守;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监管。《试点办法》及《监管办法》等均较好的体现了上述立法要求。

信贷资产转让及抵押权变更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银行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将其对原始债务人的债权即证券化资产转移给受托人,该转移涉及如何履行现行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问题。该问题影响到资产转让的合法有效,冲击着信贷资产转让后风险隔离和融资目的的实现。

从境外立法的情况来看,较多国家如意大利、日本和韩国等采用了公告或登记的方式进行通知。《试点办法》第12条规定,发起机构应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告,将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转让信贷资产的事项,告知相关权利人。“公告通知”的规定较好的处理了成本与效率的关系,节省了成本,提高了操作效率。

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范文第3篇

[关键词]汽车金融证券化;spt;基础资产

1 汽车金融证券化推广的必要性

1.1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制约着信贷业务的投入量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4%。由于受到经济周期和政府调控的影响。不断增加的汽车金融信贷业务将使得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受到严重挑战。

1.2 商业银行流动性的不足加剧了潜在风险的程度

汽车信贷业务及其他信贷投入使得商业银行的资产流动性变弱,同时由于违约风险、利率风险、提前还款及系统风险等因素的影响。所有这些潜在的风险在银行资产流动性不足的情况下更加剧了商业银行整体的风险水平。

1.3 汽车金融公司融资渠道单一,信贷业务成本高、周期长

我国《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汽车金融公司不能公开吸收存款,只能接受境内股东3个月以上期限的存款或者是向金融机构借款。因此极大地制约了汽车金融公司的业务扩展,同时也由于融资途径单一,扩大了汽车金融公司的风险水平。

2 汽车金融证券化的一般流程

确定基础资产构建资产池。发起人根据融资规模、融资要求、还款方式、资产期限、抵押物等因素来确定资产池的结构和出售价格。在国内,通常作为发起人的商业银行或汽车金融公司按照不同的还款方式面临的不同风险结构来确定组合基础资产。我国大多数汽车贷款是先缴纳一定的首付款,然后分期偿付,风险相对较低。在考虑到避免区域经济波动的影响方面,发起人通常令证券化贷款的组合具备充分的多样性。如果一个区域历史信用和经济发展的稳定性差,且区域集中度超过10%以上,那么这样的基础资产组合将会影响到资产池信用风险。

设立特别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spv是专门用来为汽车金融证券化而设定的特别法律实体。spv通常有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spc(special purpose company,特殊目的公司);另一种是spt(special purpose trust,特殊目的信托)。这两种形式在完成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为了进行破产隔离。

spt主要的作用是将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发起人的基础资产实现真实出售,完成破产保护。以确定当发起人(原始权益人)破产后,债权人对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无追索权。保证spt获得对基础资产的合法权利。这一点是汽车金融证券化的关键点,对于能否得到评级机构授予何等投资等级程度具有决定性意义。

信用增级。根据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管理试点办法》的规定,汽车资产证券化产品可通过内部或外部信用增级方式提升信用等级。为了吸引投资者同时降低融资成本而对证券化产品进行信用增级是必要的。信用增级主要是在信用质量、偿付时间性、确定性等方面更好地满足投资者的需要。

第一,发售证券,支付对价。spt将经过信用评级的信贷资产支持的证券交给证券承销商去承销,国际上常见的方式为:公开发售或私募的方式。这些证券通常具有高收益、低风险的特征,是市场中各个机构投资者青睐的对象。但是对我国而言,根据《信贷资产证券化管理试点办法》的规定我国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发行和交易。因此现阶段我国的汽车金融证券化证券主要面对的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投资者。例如,商业银行法人和授权分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等。往往一个成熟、健全的证券化市场必然有一个成熟、具规模的机构投资者队伍。从另一个角度来讲,这一点也可以看做检验我国汽车金融证券化市场发展程度的一个标准。

第二,资产池的管理。spt要聘请专门的服务商来对资产池进行管理,负责收取资产池内到期的本金和利息,将其交付给spt;对过期欠账进行催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定期向受托管理人和投资者提供有关特定资产组合的财务报告。一般来说,发起人通常会担任资产池的管理商,因为作为发起人来说他对基础资产的状况较为熟悉,并能和每个债务人取得联系。而且,发起人一般都有管理基础资产的专门技术和专业人员。作为服务商的发起人可以得到资产管理的相关费用。在我国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汽车贷款证券化中的现金收入应由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统一托管;spt将分批提取积累金,按照证券的不同收益结构对投资者还本付息。

第三,清偿证券。按照证券发行时说明书的约定,在证券偿付日,spt将按时、足额地向投资者偿付本息。利息通常是定期支付的,本金的偿还日期及顺序要因基础资产和发行证券的安排而定。当证券全部被偿付完毕后,如果资产池的现金流还有剩余,那么这些剩余现金流将返还发起人,汽车金融证券化全部过程随即结束。

3 发展汽车金融证券化所涉及的其他问题

3.1 证券化过程中涉及的法律方面制度

国内相关法律需及时对相关的证券化金融活动作出更加细致的规范。诸如,如何从法律层面界定真实出售的标准,如何完善对证券化产品属性的判断,如何健全对证券化过程中的参与者行为的监管、对证券化的深度和广度进行必要的界定,以避免出现过度的证券化产生大量的泡沫,使得虚拟经济严重脱节实体经济,等等。

3.2 证券化过程中涉及的会计方面制度

一是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问题。包括要对基础资产转移过程中真实销售还是抵押融资作出确认;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风险与报酬的分析方法;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的金融合成分析法以确定资产的归属等。二是资产证券化会计中有关的计量问题。包括资产转让的计量;资产证券化后服务权的确认与计量等。三是资产证券化带来的会计报表合并问题。当spt为发起人的子公司,那么作为子公司的spv的报表通常要与发起人的财报合并,这样对于剩余利益的定性和归属问题会变得复杂。要求在会计制度中对其寄予明确的界定。

3.3 证券化过程中涉及的税务方面制度

在汽车金融证券化过程中为了能够降低成本支出,需要涉及税务方面的几个问题:发起人向spt转让资产过程中的税务问题;证券持有人面临的纳税问题等;如何避免重复征税、纳税环节;交易行为法律性质及交易主体纳税义务认定的问题等。

4 发展汽车金融证券化对中国的意义

汽车金融证券化能够更好地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增加融资渠道,拓宽投资途径。对优化汽车行业资源配置,调用社会闲置资源,释放更多流动性方面有明显的作用。政府应出面主导规范和推广中国汽车金融证券化行业的发展,在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的基础上,政府应该继续出台更多的相关法规来规范引导这个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破产隔离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0-0313-03

一、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历史背景

我国资产证券化起始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4月,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联合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同年11月,银监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此次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基础资产仅限于信贷资产,并且,在以积累证券化经验为主要目的的基础上,为控制风险,试点银行更多的是以优质资产作为基础资产来进行证券化业务。

200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基于此办法,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于2012年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资产支持票据指引》。该行业规定率先突破了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仅限于信贷资产的模式,将非金融企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可预测现金流的财产、财产权利或财产和财产权利的组合作为基础资产,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资产支持票据。截至2015年5月,已有21家企业在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了资产支持票据。该类证券化业务为我国非金融企业利用证券化业务进行融资作出了有益尝试。①

我国金融机构证券化业务的进一步突破发生在2013年。2013年5月,证监会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从结构上来看,以往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以信贷资产作为基础资产,信托投资公司或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作为受托人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而在《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并未限制发起人的身份,并极大地拓宽了基础资产的范围。2014年11月19日,证监会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的升级版――《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对基础资产采取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②同时规定符合条件的基金子公司可以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进一步放松了资产证券化的监管要求,《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2014年12月2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了《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负面清单指引》,将地方政府及地方融资平台为债务人的基础资产、矿产资源开采收益权、土地出让收益权、特定情形下与不动产相关的基础资产、最终投资标的作为上述资产的信托受益权等基础资产列入负面清单。

我国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主要是在《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及其相关配套文件的框架下进行的。

二、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合法性分析

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合法性分析,主要是指信托受益权能够作为证券化的合格基础资产。尽管如前所述,在实证层面这一点已无须赘墨,但笔者仍然希望在法理层面,从基础资产的权利性、确定性和可转让性三方面进行更为深入的剖析。

(一)基础资产的权利性

基础资产的权利性是指委托人欲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必须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权利形态或权利外观(比如所有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1]。这是资产证券化的首要问题,与专项计划资产的独立性、破产隔离等重大问题休戚相关。

一种独立的、类型化了的权利有别于一种权利的某项权能。然而,这种区别却是证券化实务操作中经常被忽视的一个问题。比如,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为避免债权转让时通知债务人的义务对转让效力和交易进度的影响,实务中存在剥离出债权中的收益权能――“债权收益权”代替债权本身作为基础资产进行转让的做法。表面上看,这种以某种权能代替权利本身作为基础资产,可以规避一些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然而这类基础资产无法满足独立性和破产隔离的要求。这是因为,本应作为基础资产转让给受托人的债权,在权属上仍属于委托人,在委托人破产时,债权仍会被视为委托人的破产财产。此时,由于债权已是法律通过类型化――法律将各种权能汇聚成“权利束”――所确定的独立的、整体的权利类型,法定的每一项权能都会作为债权的一部分,通过债权这一整体被纳入破产财产的范畴,收益权能自然也不例外。因此,破产财产内的债权中的收益权能,作为债权的一部分,是法定财产权;而被人为剥离出的收益权能,也就是作为基础资产的所谓的“债权收益权”,只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约定的一种合同权利而已。“财产权区别于合同权利的属性在于其强制性:不仅可以对抗原来的授权者,而且可以对抗以后受让该财产的其他占有人或该财产上的其他权利。”[2]因此,所谓的“债权收益权”只是届时已被纳入破产财产的债权收益权能的“镜像”,囿于债之效力(受托人可以主张委托人给付收益),受托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等待清偿,无法主张破产隔离对抗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亦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因此,若想达到破产隔离的效果,就要保证所转让的基础资产是法律所类型化的独立权利类型。

那么,信托受益权是否为法律所类型化的独立权利类型呢?答案是肯定的。我国《信托法》明确规定了信托受益权这一独立的权利类型,其权能主要包括信托利益分配请求权、信托财产归属权、不当处置撤销请求权、非法强制执行异议请求权、知情权等。

然而,与“债权收益权”做法类似,在实践中已经产生了以“信托收益权”代替信托受益权进行转让进而融资的做法。如前所述,此番以部分权能代替权利作为基础资产的做法应予避免。

(二)基础资产的确定性

基础资产的确定性主要包括基础资产范围上的确定性和权属上的确定性两方面。

所谓范围上的确定性,是指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能够与委托人的其他资产明确的区分开。虽然目前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已在如上海自贸区等地点实行了区域性的试点,但全国性的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尚未成型。目前信托受益权的范围主要是藉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确定的,双方会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三方当事人、基础资产、期限等,从而确定信托受益权的范围。

所谓权属上的确定性,是指基础资产的权属应该明确,不能存在争议、权属不清的情形。我国《信托法》第43条规定,信托受益权由受益人享有。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也有学者认为,基础资产的确定性还应包括概念上的确定性。目前我国理论界就信托受益权法律性质的主要学说有债权说,物权说,剩余索取权说等。债权说认为,受益权的主体性权利是一种对受托人享有的财产请求权,请求的内容是给付信托利益。信托生效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已归属于受托人,信托财产也由受托人管理、运用与处分,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本身并不享有直接的物权性质的权利,享有的只是请求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债权性权利。物权说则认为,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代位性与同一性,以及信托受益权具备的物权上的追及与优先效力(如受益人对信托财产非法强制执行时的异议撤销权、受托人不当处置时的异议撤销权)、类似物权的直接支配力(同上),以及针对信托财产的物上请求权(如请求第三人返还、请求受托人恢复原状等),总体表明了信托受益权的物权性质[3]。而剩余索取权说则借鉴了股东在公司破产中的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从固定收益与剩余收益的角度来对信托受益权进行界定。由于《信托法》规定受托人除约定外不能取得报酬,除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因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是固定收益的债权,而受益人所享的受益权在范围上等于信托财产减去受托人报酬,再减去信托财产管理的合理成本,也就是剩余收益。因此,信托受益权属于剩余索取权。虽然国内学理上的探讨十分热烈且未有定论,但是无论信托受益权究竟为上述何种法律性质,其作为一种确定的、独立的权利类型,权属明确,可以依法转让,能够满足破产隔离的要求,那么目前这种理论上的不确定性就尚不能构成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障碍。况且从实证角度,监管规则业已肯定了信托受益权作为合格基础资产可以进行证券化业务。

(三)基础资产的可转让性

由于在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要由委托人转让给受托人以满足专项计划的独立性和破产隔离,因此基础资产理应具备可转让性。我国《信托法》第48条规定了信托受益权的可转让性:“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由于我国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仅在部分地区试点,尚未在全国范围内铺开,因此目前我国还没有规模化的信托受益权交易平台。在转让时,转让方与受让方仍需到信托公司完成信托受益权的变更登记才能完成转让,信托受益权的流动性较差。正因如此,目前信托受益权需要通过证券化这一途径来加强流动性。即使日后全国性的信托受益权登记制度和信托受益权交易平台建立起来,证券化作为一种可以在期限上、基础资产范围、现金流分配顺序等方面可以有着更为灵活的结构化安排的方式,具有诸如信用增级、分散风险等直接转让、质押所不具备的优点,仍具备十分重要的价值。

三、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关系

信托受益权证券化运作中的主要参与者包括原始权益人(受益人)、计划管理人、托管人、信用增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和投资者。由于涉及信托受益权,所以在原始权益人向专项计划转让信托受益权之前,原始权益人(受益人)还应与信托公司(受托人)、委托人建立信托法律关系。虽然受托人、委托人不直接参与信托受益权的证券化活动,但信托法律关系的建立是获取信托受益权的先决条件。因此,此二者亦是信托受益权证券化活动不可或缺的参与者。

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产品的交易结构如下(图1)[4]:

图1

从图1不难看出,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核心的法律关系主要在原始权益人、SPV(专项计划)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在我国,一方面,SPV除财产独立于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外,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尚不明确;另一方面,信托受益权的受让和受益凭证的发放,更多的也是以管理人的名义。因此,以“穿透”的视角观之,我国信托受益权资产证券化核心的法律关系主要为原始权益人、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不同于《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督管理办法》中明确将发起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为信托关系,《证券公司及基金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并未明确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虽然在《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曾规定“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将“信托财产”删去,只在第三条与第四条规定了专项计划财产的独立性。《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亦采取了如此做法。①

虽然《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最终并未明确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为信托法律关系,但是从专项计划的独立性思考,若是原始权益人只是简单的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管理人成立SPV,虽然能够实现专项计划财产与原始权益人的单向破产隔离,但却无法同时实现专项计划财产与管理人之间的双向破产隔离。因此,笔者认为,实质上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仍为信托关系,介于原始权益人与管理人之间的SPV(专项计划)的法律性质为信托财产。

至于为何不直接规定专项计划为信托财产而采取规定专项计划独立性的间接式做法,可能是监管层基于目前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现状考虑。若《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明确了专项计划资产为信托财产,则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有经营信托公司业务之嫌。

(二)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仍然处于信托关系框架下。总体来看,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中,原始权益人(受益人)、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了一个二次的信托法律关系,与原始的信托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原始权益人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实质上是相同的。但由于我国未明确信托受益权证券化中专项计划的信托财产属性,故这种实质上为信托关系而名义上并不确定的法律关系是否适用《信托法》中关于委托人(原始权益人)、受托人(管理人)、受益人(受益凭证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存在争议。

弥补这种不确定性的解决之道主要在于《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权利义务与实务中签订的《专项计划认购协议》。实践中,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签署《专项计划认购协议》,证券公司向投资者发行信托收益支持证券,转让信托受益权,投资者进行认购,成为受益凭证持有人和新的受益权人。双方主要依据《专项计划认购协议》和《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的相关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三)原始权益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始权益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样应为信托法律关系。与管理人与受益凭证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这两种法律关系都是通过《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和《专项计划认购协议》中规定的具体的权利义务来为其提供可操作性,并回避其名义上是否为信托法律关系的争议。

综上,随着我国推进资产证券化的步伐不断加快,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已具备合法性基础。在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实务中,我们需要在不违背法理的基础上,厘清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法律关系,避免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法律风险。同时,监管层应尽快明文确定包括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在内的多种资产证券化结构的信托法律关系属性,为信托受益权证券化过程中权利义务的确定提供法律依据,并进一步保证包括信托受益权证券化在内的各种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范化。

参考文献:

[1] 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与实务[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130.

[2] 李飞译.财产、合同及证明:财产权法定问题与权利的可分性[J].私法,2013,(1).

资产证券化管理办法范文第5篇

    [关键词] 信用交易证券市场

    随着《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内部控制指引》的,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信用交易制度开始走上了舞台。信用交易,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券商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出借证券供其卖出的经营活动,由于存在一定的投机风险,在我国曾一度被明文禁止。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逐步完善,使信用交易制度的建立已经成为可能。

    信用交易作为与现货交易完全不同的一种交易方式,它对证券市场所产生积极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有利于证券市场参与者实现多赢。对投资者来讲,一方面信用交易提供了多样化的投资机会和风险回避手段,结束了只有在股价上涨的时候才能获利的单一模式。投资者看跌时可通过“做空”来获取收益,也可以以“股票持仓+卖空”组合锁住已得投资收益或锁定一个止损点来回避风险。另一方面,信用交易通过杠杆效应,可以提高投资者的盈利能力。投资者借助信用交易可以用较少的资本获取较大利润,减少投资者由于资金不足或者没有筹码而带来的机会成本的损失。

    对券商来讲,信用交易制度首先拓展了券商的盈利渠道。之前券商的业务比较单一,合法的收入来源主要是佣金收入。开辟信用交易使得市场资金更为充足,交易更加活跃,不仅提高了券商的佣金收入,同时也增加了券商的专业服务收入。其次有利于盘活券商的自有资产。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券商可以用自营证券和自有资金进行融券融资业务。这样券商就可以盘活积存的股票,获得利息收入,变死滞资金为生息资产,从而优化了公司的资产结构,增加公司的收入。同时由于规定了只有实力雄厚的券商才有资格从事信用交易业务,势必促进券商的分化重组,有利于有实力的券商做大做强。

    最后,对银行来讲,虽然在《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提到银行信贷资金的转融通渠道,但是随着信用交易制度的不断完善,银行介入证券市场是可行的。这样将会为我国银行体系内相对充裕的信贷资金提供新的营运渠道,改善和优化银行资产结构,培育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提高资金运作效率。

    2.有利于我国证券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1)证券信用交易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券交易机制。单边“做多”的交易规则使得投资者只有在股价上涨的时候才能获利,容易引发巨大的市场系统性风险。信用交易所引致的“买空”、“卖空”机制,从根本上改变我国证券市场长期以来的“单边市”状况,使得我国的证券交易机制更加的成熟。而投资者通过看跌融券沽出,看涨融资买进,也促使股票价格趋向合理。(2)信用交易为恢复我国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职能奠定了资金基础。保证金交易制度对场内存量资金的放大效应可以增加证券市场的流动性。另一方面信用交易的转融通机制可以打开货币市场和证券市场之间的资金流通渠道,让银行的信贷资金合规的进入证券市场。从这两个方面增加证券市场的需求量,给市场的扩容和新股的发行奠定了资金条件,有利于恢复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3)有利于增强证券市场的市场化监管。我国的证券市场被广大投资者称为“政策市”,政府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缺少市场手段,而信用交易制度则提供了一个有力的市场化监管手段——融资融券比例。当证券市场价格上涨、投机成分增长时,监管部门可以调高保证金比率(包括初始保证金比例和维持保证金比例)来降低证券市场的投机风险;当价格下跌,行情不好时,又可以调低保证金比例来刺激证券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调节这种比例关系来调控证券市场的供需平衡,控制投机风险,促进证券交易的顺利进行和价格稳定,使得证券市场的运作更加的市场化。

    尽管信用交易有着如此显着的优越性,但根据现行的《管理办法》要想充分发挥其积极的作用,还必须从风险控制机制、转融通机制和监管这几个方面完善信用交易制度:

    1.完善信用交易风险控制机制。其核心就是控制证券公司在交易业务中的规模与比例,主要包括:(1)证券的资格认定制度。它是防止恶性炒作、形成良性投资理念的必要手段。主要应考虑:股价波动幅度、主营业务及流通股本情况,公司治理结构、大股东和管理层的诚信度等因素。(2)建立完善的市场信用额度管理制度。一是对融资保证金比例和融券保证金比例的动态管理。二是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的限额管理。(3)单只证券的信用额度管理制度。就是要限制单个证券的信用交易比例,目的在于防止股票被过度融资融券而导致风险增加。(4)投资者的审定制度。在信用交易建立的初期,尽量以具有多年股票投资经验的高端客户为标准,同时借助银行系统的个人征信体系考察投资者的信用情况,及其在股票市场上的历史交易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