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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中,民间借贷是常见、也是存在形式最为多样的法律关系,尤其是在借贷利息的约定标准和计算方法上更是五花八门、各式各样。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人、朋友之间,其形式和内容由借贷双方按照意思自治的原则自行确定,有关利息的约定没有金融借款合同那么规范严格,因此也经常由此产生争议。如何在我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认定当事人约定利息标准和数额,是司法审判中常见的疑难问题之一。本文通过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以及有约定三种情形进行分析,来讨论民间借贷利息的问题。
二、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处理
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是指在借贷双方口头或者书面的约定中,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借款方只需偿还贷款方的本金,无需支付相关的利息。贷款方通过诉讼时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应当不予支持。
在借贷关系中,在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如约还款,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在贷款人催告后的很合理期限内仍未还款的,贷款人到法院要求借款人偿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的,是否应当支持贷款人的利息的诉请呢?笔者认为:民间借款合同与金融借款合同是有所区别的,由于金融机构的盈利性,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借款人需要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一般并不是出于盈利目的,而是出于亲情、友情等等情感因素,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息借款,并无不妥。但是当事人一方超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或者不定期借款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然不予偿还,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支付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因此在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从其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应当支付的利息。
三、借贷双方约定利息的情况处理
在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口头或者书面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或者数额的,约定的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依法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予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和复利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若干意见》是对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若干意见》在立法上的确认。
对借贷双方明确约定利息或者利息计算标准的,法律规定应当这样处理。首先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是受法律保护的正当的民间借贷行为,贷款方依照约定的标准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次双方约定的标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借贷利率可以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不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涉及刑事犯罪,对于贷款方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再次,对于只约定利息的数额而未约定计算标准的,笔者认为应当先行依据本金、借款期限和利息数额确定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如果计算的利率标准并不高于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应当按照约定的利息数额支付,如果高于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则不能依照约定的数额,而应当按照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数额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四、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处理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是指的借贷双方口头或者书面确定的借贷关系中,虽然约定要求支付利息,但是对利息的标准、期限等条件约定不明,以致双方产生争议的情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笔者认为,应当对约定不明的情形作出深入分析,不能因为某一项的约定不明,导致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丧失,以致于侵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在利息的计算标准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参照约定的其他事项对约定利息的标准进行分析,如果借助其他方面可以确定利息标准的,应当认定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并依法予以支持。如双方在借条或者借款协议中只写明了"应当支付利息"、"逾期不偿还,应当支付利息"等内容,而无法确定利息的标准,自然应当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借条或者借款协议中写明了"按照还款时的银行利率给付利息"、"依照借款期中最高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利息"等内容的。笔者认为对此类情况,不应简单的认为是利息约定不明确而不予支持,而应当借助可以查明的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标准下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即使双方对银行利率是存款利息还是贷款利息、借款时的利息还是还款时的利息等问题有争议,可以借助举证责任的分配予以确定,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利息的计算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借贷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十万元,期限五年,利息一千元",双方产生争议,贷方认为是年利息一千元,借方认为是五年共计一千元。如果借方认为属于利息约定不明,要求认定不应支付利息的,应当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尽管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期限约定不明,以致产生争议,但是要求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贷方无法证实是年息一千元的,应当认定五年的利息是一千元,而不应当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不支付利息。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关于借贷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参照该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该意见的规定较之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是更为合理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即使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标准,按照银行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借款方并无利益上的损害,又能保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较之直接否认债权人的利息请求权,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因此在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利息约定不明确条款时,应当本着审慎认定的原则,作出更为公平的裁判。
五、民间借贷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探讨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对借贷利息的产生争议,很多情况是对计算民间借贷利息的本金数额产生争议引起的。在一般情况下,贷款方将约定的借款数额如实交付,并以此数额作为计算利息的本金数额,对此双方一般并无争议。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如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或者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对此类情况如何处理,本文将做一下探讨。对于贷款人将预期的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并以约定的本金数额请求双方之间的借贷利息的情况,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在处理此类情况时,应当按照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数额作为本金数额,从而计算利息数额。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对于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的情况,也就是常说的在民间借贷中存在的"计复利"的情况,俗称 "利滚利"。对于这种将利息计入本金"计复利"的情况,有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就是"高利贷",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本身就是违法的,应当予以坚决的否认;也有观点认为,这种"计复利"的约定方式只是民间借贷中存在的一种计算利息的方式,如果这种约定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支持,超过部分才应当不予支持。笔者认为,民间借贷本是一种形式自由多样、体现双方自主自愿性民事法律关系,法律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应当介入。"计复利"的利息计算方式是可能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一种计利方法,但也要考虑借款时间、偿还期限等情况才能确定这种计息方式是否公平合法,如果双方约定的这种计息方式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计息标准,笔者认为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如果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果说因为使用了"计复利"这种方式,就要全部推倒重来,这不仅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债务人也会认为法律有空可钻,并不利于社会整体诚信的伸张。
六、民间借贷能否约定违约金和违约利息问题
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一般来讲,合同法关于借贷合同的约定是针对商业借贷合同而言,并非针对一般的民间借贷合同,那么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能否约定违约金和违约利息呢?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除了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必须有物之交付方可成立;而商业借贷合同则是承诺性合同,仅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因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如果贷款方未能如期提供借款或者借款方并未收取约定的借款,都表明此借款合同并未成立。民间借贷一般都是亲人朋友间基于对亲情、友情关系的信任而发生,很少存在恶意磋商等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因合同未成立,即使双方有关于违约金或者相关的利息的规定,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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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现状;制度缺陷;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24-0117-02
一、中国民间借贷概述
1.民间借贷的内涵。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历来众说纷纭,经济学界多持“金融说”:“民间借贷又称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1] 法学家陶百川、王泽鉴等认为,“谨按消费借贷者,当事人约定一方转移金钱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他方于消费后,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也。各国习惯上多有此事,且为实际上所必不可少者。”[2]笔者认为,民间借贷主要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与公民之间产生的资金(资本)信贷关系,以地缘、血缘为基础,是一种非正式的、民间的金融运行机制。主要依托熟人的信用关系来控制信贷风险。
2.民间借贷现状分析。近年来,民间借贷根据市场需要发展得较为迅猛,呈现出以下特征:(1)覆盖范围广泛,总量逐步扩大。虽然民间借贷因各地经济水平差异而规模不一,但是在各个地区普遍存在,并且已经渗透到城乡经济生活的各个角落,规模呈扩大之势。(2)资金用途以生产经营为主,生活消费为辅。当前民间借贷已从生活消费转向以生产经营和投资为主,原来因缺衣少食、用于生活消费的民间借款已经很少了,现在民间融资的范围和用途发生了根本转变,主要用来解决企业、各种农村专业户、个体工商户等的生产经营资金的不足[3]。(3)由于地区经济的差异、行业对资金的需求程度不同、借款期限不一,民间借贷的利率高低不同,有些地区甚至相差较大,高利贷现象突出。(4)手续日趋完备,借贷本金回收率较高,风险逐渐降低。虽然民间借贷方式简便,但手续趋于完备,大部分借贷双方都订有书面协议,有的还有订立担保协议,还有的会设置抵押等。
二、民间借贷制度的缺陷
1.现行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不成体系。当前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参照的条文都比较分散,分布在多部法律中,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各地对管理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所依据和遵守法律规则和原则也各有不同,难以统一。当前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主要参照《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合同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以下简称《意见》)以及最高院关于一些具体问题的批复。如此琳琅满目的法律法规给监管部门、司法部门在执法上、司法上带来了诸多不便,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2.民间借贷与其他非法行为的边界不清,抑制其发展。中国现行的民间借贷制度中关于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地下钱庄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没有清楚的界限。实务中对一些大型的民间借贷存在定性争议,虽然“孙大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尘埃落定数年,但是,对于该案所引起的法律问题之争论却从没有停止过。众多的社会人士从道德同情的角度对法律进行的围堵与非议,认为错的不在孙大午,而在于法律[4]。《刑法》第176条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没有界定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一些法院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界定,这不仅违反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基本原则,也容易导致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扩大化而且有可能把非法集资和一些合法的民间借贷这两种《刑法》根本就没有规定的行为定为犯罪[5]。
3.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不明。现行法律中关于非法民间借贷的认定标准以及利率的确定规定不明,存在冲突。对大规模生产性借贷的法律地位、不同借贷关系的法律责任应否区分、有偿借贷和无偿借贷的出借人是否应承担同样的义务、民事借贷和商事借贷的区别、出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等,立法均未予以明确。
三、中国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完善
当前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已经提供了立法基础,法律规则的创新和完善是在立法上作出回应的最好方式。民间借贷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笔者建议从主体、客体、内容、责任等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规制
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出借人和借用人,出借人有权请求借用人依据借用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义务;而借用人负有实施该行为的义务,民间借贷的主体应为一般主体。在私法领域,依据《民法通则》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有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民间借贷的主体,但并不是所有的法人均可。《贷款通则》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可以说,这个条文是把所有的非金融法人都排除在了借贷合法主体的范围外,大大抑制了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从当前来看,《贷款通则》的修改势在必行。对于正规的金融机构法人而言,其从事专门的金融业务,有专门的法律进行调整,理应排除在民间借贷主体之外。但对于其他法人,以营利和增加积累、创造财富为目的,把自有资金用于民间借贷的行为,应该属于行使所有权的行为,应该支持,给予其自由。
(二)民间借贷的客体规制
民间借贷的客体又称为标的,是指出借人和借用人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关于债的客体,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王利明认为其客体应为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这种特定行为,通常称为“给付”[6]。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债权,笔者认为,其客体是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给付行为。给付应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合法。给付行为必须合法,不为法律所禁止,以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为给付的行为无效。其二,确定。给付至少应该在债务履行前是确定的,应该以能够实现的行为为给付,否则无效。其三,适格。是指以事物的性质,应当适于作为民间借贷的客体。
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涉及的种类比较多,从古代的“麦、粟、豆、绢、布、褐”等日用借贷到现在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货币借贷都可以成为民间借贷的标的。但是民间借贷标的物的来源应是合法的,防止洗钱行为,严格禁止黑钱、热钱从事民间借贷。同样,民间借贷标的的流向也应该是合法的,标的物禁止非法使用,从事赌博、贩毒、走私等犯罪活动,打击黑色金融,保护国家的金融安全。
(三)民间借贷的内容规制
1.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与生效。有效的形式,民间借贷合同属于非要式合同,但最好采用书面形式,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具体形式应本着灵活、方便、快捷的原则自愿选择。可以是借条、借据、协议、合同等等。内容约定,包括借贷的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偿还方式等条款。标的物的交付,民间借贷成立后,出借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将标的物交付给借用人,在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以前不得要求偿还。另有约定的除外。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应遵从《合同法》的要求,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理应认定其有效成立。
2.利息的确定。《意见》第6条规定,用于生产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一规定主要是从利率上作出限制,即在利率限度内的民间借贷关系为合法、有效。《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限制的过死,否则就失去了其发展的原动力。但是对高利贷的打击是不得松动的,允许民间借贷在法律规定的上限和下限之间自主确定,以适应市场要求。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对于发现有“超利率”的民间借贷如何处理的问题,实践中,有的地方可能因受高利借贷为非法之思想的影响,而将“超利率”的借贷关系统统(指已超和未超利率之和)以无效借贷处理,这是不符合上述《意见》的规定精神的。这种“超利率”的借贷关系,依民法原理,宜以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借贷关系处理为妥。
3.担保的设定。民间借贷可以设定担保,包括担保物担保和保证人担保。关于担保的规制应依《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其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和定金。留置权不适用民间借贷。民间借贷设定担保的实践早已存在,法律应在尊重习惯的基础上进行规制。在实践中,民间借贷抵押的设定一般都没有经过登记,这与抵押权经登记才生效的制度是不符的,笔者认为,民间借贷相对于正规金融的优势之一就是在与其灵活方便,成本低廉,如果要求民间借贷的抵押也要登记,势必会增加其成本,对民间借贷产生不利影响。所以,立法应对原有的抵押制度进行适当的修正,以适应民间借贷的发展。
(四)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
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以民事责任为主,严重者还要追究刑事责任。主要包括:(1)瑕疵担保责任。实践中存在因标的物的瑕疵而致人损害的的事实,因此法律应该对民间借贷的瑕疵担保责任作出规定,可以参照《合同法》和其他国家的制度。有偿的民间借贷,出借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对于无偿的,除非明知有瑕疵故意不告知,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2)违约责任。当事人违法借贷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形式有四种:继续履行、承担违约金、定金责任和赔偿损失。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规定应根据民间借贷的特点,把法律制约和道德约束结合,充分发挥传统道德和舆论约束的作用,提高民间借贷的违约成本。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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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融资 法律规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主体的多元化和社会资金规模的不断扩大,民间融资作为一种金融资源的配置行为,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了一定的资金保障,拓宽了融资渠道,优化了融资结构。但是,民间融资法律制度尚未建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因此,当前亟需建立民间融资法律体系,规范发展民间融资。
民间融资的内涵
民间融资作为金融创新的一种,与正规金融相对应,通常是指私人之间的一种资金融通行为,是指未得到法律、法规及其它形式认可,处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管之外的,能够满足市场经济主体的资金需求,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一种资金融通活动。根据融资主体和融资方式的不同,其表现形式有:民间借贷,是指个人之间或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民间中介借贷,如曾经出现过的标会、地下钱庄、基金会,以及新型财务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等的民间借贷组织;还有企业内部集资、融资租赁、私募基金等。
当前民间融资具备以下几方面的特点:一是产权的民间性。民间融资的产权并非国有,而是由个人或民间借贷组织所有,并能够独立开展资金融通及相关金融活动。二是参与主体的非正规性和民间性。即资金的供给者是民间融资组织或有闲散资金的个人,资金的需求者是难以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取资金的市场经济主体。三是融资活动的非监管性,即民间融资活动未纳入金融监管当局的日常管理范围,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没有进入官方的统计报表,也难以得到金融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四是对经济发展有促进作用。民间金融符合市场经济和金融发展的客观要求,对社会经济发展有一定促进作用。
民间融资发展的合理性分析
民间融资之所以会快速的发展起来,基于它对市场经济有良好的促进作用,并为社会经济发展所必需。
民间融资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投入起到“孵化器”的作用。随着中小企业的迅猛发展,资金需求量急剧加大。但这些企业很难从银行、信用社等正规金融机构获得贷款。一方面中小企业的财务制度不健全、企业发展前景不明朗、可供担保的财产不足等因素影响其贷款审批;另一方面,中小企业所需要的每笔融资数额较小、资金周转快、融资需求频率高,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在承接这部分融资业务时所付成本高、利润低、风险大,因此不愿提供贷款。中小企业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只好借助于民间融资。民间融资从某种程度上承接了大部分中小企业融资的高风险,为中小企业发展起到了“孵化器”的作用。
民间融资对金融市场化发展起到“助推器”的作用。长期以来,商业银行信贷成为企业融资的主渠道,而民间融资的发展,打破了商业银行对社会存贷款业务的垄断局面,使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学会了多元筹资,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间接融资和直接融资比例失调的状态。正是民间融资的市场化机制和商业化运作模式,以其低廉的成本、高效的融资,增加了商业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的经营压力,并对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利率由市场确定、产品创新、服务改善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从而助推了金融市场多元化融资格局的形成。
民间融资现行法律制度的缺陷
(一)立法滞后于经济发展
在1998年特定的环境下我国出台了许多金融法规,而今依然沿用,这些金融法规多以行政命令为主,曾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在当前经济金融飞速发展时期,很多条款规定已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例如199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即《取缔办法》)规定,“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各类金融业务的机构和其相关活动,都认定为非法行为,“必须予以取缔”。如果每次民间融资行为都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准,那么其快速便捷的融资优势就不复存在,这会严重制约民间融资的可持续与稳健发展。
同时,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还表现在民间金融活动的法律界限模糊。依据《取缔办法》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尽管有如此规定,但对不特定对象和资金数额没有明确规定。也正因为界限不清,才使一些非法融资活动长期被作为一般民间融资看待,无法受到有关部门的及时查处和打击。总之,将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而进行的集资行为认定为“非法集资”,极大地扩展了管理机关的权限空间,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民间融资正常发展。
(二)法律法规之间存在冲突
由于缺乏统一的民间融资法,现行法律规范对民间融资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证券法》、《刑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中,且多为原则性规定,条款相对模糊,法律冲突显现。一方面,《合同法》明确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也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对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进行界定―民间借贷利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及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均为合法。但在《取缔办法》中却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要承担罚款的行政法责任。另一方面,合同法对借款合同主体并没有作出特别限制,而《贷款通则》却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法律位阶看,《合同法》是上位法,《取缔办法》、《贷款通则》为下位法,前者效力等级优于后者。正是不同位阶的法律冲突,使得相关主体难以区分所涉及的民间融资活动是否合法,增加了交易成本和风险。
(三)监管主体缺位
民间融资对优化融资结构有积极作用,但也有其负面影响,其作为非正规金融,尚未纳入国家宏观调控及监管的范围。对其监管问题,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民间融资的监管主体缺位,致使民间融资活动在管理上处于“真空”地带,必然会产生较大的风险隐患。如果长期得不到政府的有效监管和规范引导,极易向非法融资转变。对于社会集资,基本上处于无人审批、无人监督、无人管理的状态,公众对社会集资的风险无法判断,致使大量的社会集资活动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民间融资的管理职责,致使对非法集资的监管不确定。尽管国务院已经明确由银监会负责组织协调对非法集资的认定、查处、取缔工作,但对非法集资认定的依据及社会集资的审批程序、标准等问题,还没有从法律层面加以解决。
(四)风险防范制度不健全
由于民间融资未纳入正规的金融监管体系,其存在、运行和发展都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作为保障,更没有配套的风险防范措施及制度。而风险防范制度是法律监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能将风险最大程度的控制在一定范围内,降低其负面影响,保护经济金融的稳健发展。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中,不仅没有民间融资风险防范的专门规定,也没有相关的理论和制度设计,更没有风险防范的专门机构和人才,风险防范意识极其淡薄。这严重制约了民间融资的健康有序发展。因此,基于经济发展对民间融资的需求,借鉴国外先进的风险防范理论和实践经验,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风险防范系统势在必行。
完善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
要充分发挥民间融资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满足不同融资主体的资金需求,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促使金融体制改革,应以我国现实的经济发展为基础,综合考虑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各种因素,完善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制。
(一)健全民间融资法律体系
面对庞大的民间融资市场,要实现民间资本的合法运作,必须构建完善的法律体系。首先,要尽快出台规制民间融资的专门法律―《民间融资法》,从正面明确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使其从“地下”转到“地上”。一方面,要明确民间融资的类别,可以包括以民间资本出资的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民营银行、基层合作金融组织或只贷不存的贷款公司等。另一方面,要明确民间融资机构的市场准入和监管。根据实际情况,从最低注册资本、组织结构、业务范围、职员任职资格和管理制度等方面针对不同类型民间融资机构设置分层次的准入条件。对符合要求的民间融资组织,可以颁发经营许可证,保证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并加大扶持力度,为其提供一种宽松、规范的制度环境,保障其积极作用的发挥。
其次,要协调不同位阶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逐步形成以《民间融资法》为基础,以《私募基金管理办法》、《放贷人条例》、《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和民间融资中介机构行业管理办法等专项法规、规章为补充的法律制度体系。一方面,解决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通过细化民间融资活动中的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界限,尤其要明确非法集资的认定标准,对合法的借贷关系予以保护,对非法融资予以严惩,引导市场理性选择,以保证民间融资的稳健运行。另一方面,规范不同利益主体融资纠纷的法律解决途径。进一步肯定了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为保护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化解矛盾和纠纷的方法,有利于大众的广泛参与。
(二)严格监管制度
由于对民间融资缺乏有效监管,致使其产生较大的负面效应。因此,要全方位加强对民间金融的监管。首先,要明确民间金融的监管主体,主要以银监会为主,央行为辅,两者的监管权责划分具体明朗,以免在监督不力时相互推诿。其次,要转变监管理念和方式。鉴于民间融资组织的类型不同,其市场定位、资金状况、业务范围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应实行有针对性的分类监管。对于规模大、业务广的商业银行实施更严格的监管,对于规模小、仅从事小额贷款的民间融资组织,可通过相应的民事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在监管过程中要注意合规性与审慎性相结合,不仅要对民间融资组织进行市场准入与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行为的合规性监管,更要突出对民间融资的风险监管,强化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和流动性管理,从而实现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的转变,有利于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最后,还要加强对民间融资的司法监管。单纯依靠行政力量是不可能实现对民间金融的有效监管,也就是说对民间金融的监管不单是金融监管层面的职责。司法监管就是另一种有效方式,即通过纠纷解决及法院的理性评判,使外界更深入了解民间金融的规则与机制,实现对民间融资的外部监管。这将使民间金融的发展更加理性化,更加稳健。
(三)建立风险防范制度
民间融资的风险防范是一项系统工程,不仅需要事后的法律惩罚,更需要事前防范。关于事后惩罚已有一些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对于事前防范还缺乏相关的制度,亟待改进。其一,要准确划分事前监管权。事前防范必然涉及行政权力的提前干预,一定要明确事前干预该如何进行,并对事前管制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和规范,以免破坏民间金融的正常发展。其二,要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是民间融资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可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专门机构,通过设计合理的信息公告制度将融资所产生的风险公之于众,以弥补融资主体间的信息不对称,也可以避免商业秘密泄露,并平衡多方的利益需求。其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民间融资和正规金融相比缺乏国家的信用支持,一旦发生危机,则可能引起挤兑风潮和融资组织破产。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防范民间融资风险的重要举措,既可以提高公众对民间融资组织的信心,又能提升其社会信誉。即使发生金融风险,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尽管其不能保证每个参与其中的融资组织都能无条件的得到补偿,也能够把风险降到最低程度,兼顾投资人和存款人的利益,使民间融资在一定时期内得到更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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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吴永明,王从容.民间融资:法律困境与制度创新[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10)
1、融资规模化。根据样本企业和个人抽样调查推算,2011年全市民间借贷总额为25.48亿元,相当于同期全市金融机构各项贷款余额的6.25%。2011年末,调查样本借贷余额2568万元,比年初增加1918万元,本期发生额2961万元,累计发生额8884万元,其融资的投向主要是:农业753万元,占总量25%,房地产601万元,占总量的20%,建筑安装354万元,占总量12%。本期发生生产投资额1198万元,生产经营1245万元,投资总额为2443万元。用途日趋广泛。由过去的婚丧嫁娶、医疗治病、购买农用资料等发展到现在的工程建设、车辆运输、矿山开采、种养殖、经商等方方面面。
2、利率差别化。利率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其高低视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关系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而定。主要有:一是互的无息或低息借款。这类民间借贷主要是资金富裕户出于帮助、扶持目的而发生的借贷行为,此类借贷约占民间借贷的20%,借贷金额一般较小,利率低于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有的甚至为无息;二是高利贷。主要是社会上部分专门从事民间资金借贷职业和一些资金富裕户为谋取高额利息收入而发生的借贷行为,这种民间借贷月利率多数在180‰-400‰之间。据调查,此类借贷发生在个体户、私人企业主、处于创业初期的老板身上比较普遍,约占民间借贷的70%左右。
3、经营模式间接化。近年来民间融资出现了间接化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中介组织专业化。据调查,湘潭市的典当行、投资公司、咨询公司大部分都直接办理资金融通业务,而其资金来源大都并非是自有资金。还有一些地下贷款公司、职业放贷人也专门从事民间融资活动。二是风险控制规范化。大部分民间融资都订立了书面合同,部分大额借贷采取转移房产证保管权、办理他项权证或进行公证等风险控制行为。经对样本企业调查,本期发生融资行为签订借据1587份,口头协议276份,信用借款1395万元,抵押借款1173万元。三是借款主体企业化。传统的民间融资资金需求者以个人为主,当前逐渐以中小企业为主。四是借贷目的趋利化。传统的民间融资以缓解临时性的资金周围困难为主,当前则主要为寻找投资渠道赚取利息。
4、融资行为隐秘化。近年来,央行、银监等金融监管部门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民间融资进行了比较持续深入的跟踪与监测,花费的精力相当大,但所能获得的信息仍然不多、不详或不实,主要原因就在于民间融资融入了企业的经营行为的全过程,借出者不愿露富,借入者不愿意使自己的财务紧张的状况向银行、上下游企业及资金借出者公布。这种现象在中小企业尤其是小企业中比较普遍,抽样调查显示有小企业的民间融资全部未在报表上体现。另外,一些以发放高利贷为生的黑恶势力也非常忌讳将其融资行为尤其是烂账收回行为公开化。
5、影响扩大化。一是大量的个人成为民间融资的参与者直接关系到社会稳定,近年来出现的非法集资案件产生的影响非常大,如郭汉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约7000万元,涉及500多人。近三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融资案件达49件。二是民间融资对经济社会的影响日益扩大。民间融资已渗透到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相关的各个重要领域,如我市支柱产规金融的冲击日益扩大。近年来出现民间融资风险的企业都在银行借了贷款,少数企业的民间融资数量甚至大大超过银行贷款的数额。
6、手续简便化,形式公开化。民间借贷的主体一般为亲友和关系紧密的客户,相互间比较了解,因此操作起来手续比较简便,一般只需写张借条,注明期限利率,找一个中间人作保或注明即可。湘潭市钢铁、制造业、房地产、槟榔、摩托车销售等行业都或多或少地与民间融资相关。民间借贷的这种操作方式适应了民间资金需求“短、频、快”的特点,客户为了不误农时或商机,一般首选民间借贷以解决当务之急。目前通过民间融资手段来满足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行为,在社会公众的思想观念上已经获得认同,并逐渐得到一些行政部门的认可,这促使民间融资市场逐渐“浮出水面”,使得遮遮掩掩的民间借贷这一“地下金融活动”逐渐转向公开或半公开。
二、民间借贷活跃的原因
一、农村金融体系缺失。在农村经济、民营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由于为“三农”服务、为中小企业服务的金融体系不健全,且普遍存在着“惜贷”、“惧贷”现象,一些区域和领域信贷资金供需严重脱节,直接催生、催热了民间金融。农村金融机构大量撤并,信贷权限上收,各大商业银行纷纷从“规模不经济”的农业信用领域退出,现在金融机构为农民服务的覆盖面不足农户总数的30%,农村地区的金融依然存在盲区。
二、民间资金急于寻找投资渠道。银行存款利率持续走低,股票、基金市场风险较大、国债发行量较小,居民可选择的投资渠道仍十分有限,部分富裕居民选择了获利较高的民间借贷。由于经济的发展,个人财富增加,也为民间借贷提供了稳定可靠的资金来源。
三、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个体户、民营企业处在发展初期,资金需求量比较大,向银行贷款手续比较繁杂、严密,特别是大额资金借贷必须要有合规、足值的抵(质)押,加之办理抵押登记费用较高,加大了筹资成本。即便是农村信用社的品牌业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贷款灵活方便,但金额小,不能满足需求,而民间借贷手续简便,资金额度可大可小,运用时间长,倍受青眯。
四、民间借贷有合理存在的土壤。中小企业及“三农”的资金需求具有“急、少、快”等特点,民间借贷恰好适应了这个需求特点,民营经济的迅速发展,为民间借贷提供了广阔的发展空间。多数处于创业阶段的个体私人企业,依靠合伙入股等方式筹措资金,如果从银行贷不到款,为解燃眉之急,只好求助于民间融资市场。据调查,80%的民间借贷者是因得不到银行信贷资金支持转向民间借贷市场的。
三、民间融资的负面效应
(一) 影响国家货币政策的实施
我国存在大量非规范的民间融资行为将使得央行难以准确的把握全社会系统的信用创造能力。一方面,民间融资导致一部分资金从正规金融机构体系中分流出来,减弱了银行集中资金的效果,降低了银行的信用创造能力;另一方面,民间融资大量资金处于政府监控之外,形成体制外循环、其资金规模和动态无法得到准确监测,其实际的信用创造能力也很难以估算;再是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价格由国家确定,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是双方自发商定,两种定价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间借贷大都是在资金需求紧张迫切,银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发生,基本上是一个卖方市场,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间借贷形成的货币流量也难以预测和控制。
(二)影响金融体系和社会的稳定
由于民间融资具有自发性、隐蔽性和无序性等特性,随着资金流动日趋频繁、规模日趋扩大,这种大规模无序的资金流动也在积累巨大的金融风险,容易对区域的经济金融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民间借贷手续简单、缺乏必要的管理和适用的法规支持,容易引起纠纷;民间借贷涉及人员广泛,且多发生于社会基层,一旦发生欠债不还,容易发生暴力收款行为,民间近年来还出现了一些带有黑社会性质的追债公司;其次许多违法分子通过地下钱庄为贪污、走私、贩毒等犯罪行为和向境外转移赃款提供了方便。
(三)影响正规金融体系的收益性和流动性
在民间借贷活跃的区域,银行吸收存款相应困难。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并未根本摆脱“以存定贷”的模式,资金来源决定资金运用,资金运用决定资金收益。大量银行存款流失到民间市场,必然影响银行存款规模和经营收益。民间资本积累丰厚亟须接纳融通规范。
(四)加重企业负担
民间借贷一般是高利贷,受高息负债带来的有限效益制约,企业往往得不偿失。支付不起到期债务时,不得不再通过新的高息借贷来偿还旧债,使企业资产被挖空并形成恶性循环。
四、民间金融规范化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局面
中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也是困扰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难题,而当前这一问题显得更加突出。由于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在信贷管理中推行的授权授信的约束和中小企业自身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中小企业很难从正规商业银行体系中获得所需贷款。特别是2008年以来,受外部需求萎缩、能源和劳动力成本上升等因素影响,小企业普遍存在因现金流偏紧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甚至批量倒闭的情况。而民间融资由于在对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方式、信息的掌握以及贷款资金的跟踪管理方面相而具有优势,我国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实际中大多通过民间融资的方式来解决一些资金需求问题。据调查:中国非国有企业创造了全国将近70%的GDP,却只能获得大概不到30%的贷款,而国有企业创造了全国30%的产值,却获得70%的金融资源。这显示了我国民间融资在正轨金融体系外,发挥了重要的“隐性”作用。因此,在正规金融机构不能有效满足中小企业贷款需求的情况下,通过从体制上将民间金融合法规范,从而合理地利用民间金融资源弥补现行我国商业银行体系对中小企业融资的缺位,对缓解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有利于保证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效果
如果将民间融资规范纳入我国金融体系中,则我国有关部门可以通过相应的监管制度对民间融资进行监管,原来体外循环的民间资金流动情况可以被有效地监测和控制。在准确监测民间融资规模和参考信用扩张能力的基础上,央行货币政策各项指标的制定将更为合理,其最终的实施效果也会有所提高。同时,政府还可以通过相关途径直接引导民间融资的融资流向,使民间融资不因盲目的逐利性与有关宏观调控政策背道而驰,从而有效保证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效果。
(三)有利于防范金融犯罪及其他犯罪行为的发生和维护金融稳定
现阶段的许多民间融资中往往隐藏了许多金融犯罪和其他犯罪活动。通过立法赋予民间融资合法地位,加强对民间融资行为的规范管理,将民间融资从“地下”转变到“地上”,可以增加民间融资的透明化程度,这将有利于有关部门对非法集资、恶意欺诈、贪污、走私、贩毒等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有效防范各种与民间融资相关联的犯罪活动。在有效防范非法集资等金融犯罪的同时,可以减少各种金融犯罪行为对区域金融体系稳定的冲击,从而维护区域金融体系的稳定。
五、民间融资规范化的政策建议
(一)出台民间融资相关管理条例,赋予民间融资合法地位
现阶段,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刑法》等的部分条款涉及到民间融资行为,但这些规定都不适应当前民间融资的发展需求。因此,建议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民间金融管理条例》对民间融资进行规范和引导,将民间融资纳入行政法领域进行规范,从法律上承认民间融资的合法地位,让民间融资从地下走向前台。
(二)建立民间融资准入制度,明确民间融资行为的标准
我国应建立民间注册牌照制度和登记备案制度,明确职业放债人的认定标准。如南非《高利贷豁免法》规定,机构或个人只要是发放5000美元以下的贷款,不管其利率高低,只要到管理机构登记就算合法。又如香港《放债人条例》规定,在利率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息上限6厘之内,任何人经注册都可以从事放债业务。通过相应的准入制度,明确民间融资的经营范围,使民间融资行为可操作性更强,更易于被管理监测。
(三)降低金融机构设立门槛,引导民间资本参与金融机构组织
目前,我国民间资本规模大,参与金融活动的意愿十分强烈。建议在市场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降低金融机构设立的门槛,放宽民间资本参股各类金融机构的政策,鼓励民间资本参与正规金融。如大力发展社区银行和农村金融合作组织,将经营不善的农信社改制出售给当地民间资本,鼓励民间资本成立满足低收入者金融服务和生产需要的社区性银行。
(四)建立民间金融中介管理办法,加强民间融资金融监管
对具有一定规模和组织形式民间融资行为,建议参照银行类金融机构的管理要求,制定《民间融资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对民间金融中介的性质、中介组织形式、注册资本金要求、业务开展、信息披露、中介责任、接受监管等进行相关规定,使中介机构和中介人在开展中介业务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关部门也依照此办法加强对民间融资的管理,消除民间融资从事诈骗、洗钱、走私、贩毒、赌博等违法犯罪的隐患和对金融体系稳定的冲击。
[关键词] 中小企业 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
中小企业在经营决策和人员激励上具有更大的弹性和灵活性,能对不断变化的市场作出迅速反应,它们可以成为宏观调控的重要传导渠道;另外,它们很多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对劳动力需求较大,可解决就业问题,而且可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成为推动技术扩散的重要载体。
所以说,中小企业在保证宏观经济“又好又快”、增加就业、推动技术创新等均发挥了巨大作用。深刻认识中小企业的作用,鼓励各类中小企业发展,成为我国改革中一项急迫的战略任务。
一、我国中小企业发展的现状与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中小企业蓬勃发展,截止到2008年12月份,我国中小企业数量已超过4200万家,其中包括个体工商户3800多万家,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中小企业430多万家,占全部注册企业总数的99%,这些企业提供了75%城镇就业机会,其工业总产值、销售收入、实现利税、出口总额分别占总量的60%、57%、40%、60%。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添了新活力。然而,在它们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首先,中小企业的专业化水平、创新能力与核心竞争力亟待提高。我国的中小企业的专业化分工较低,技术创新水平不够,还未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体系,增加了对国外关键技术装备的依赖程度,成为阻碍其进一步发展的重要瓶颈。
其次,我国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融资难问题。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结构呈现“外源性融资比重低,内源性融资比重高”的特点。根据2008年中国人民大学课题组的研究,我国中小企业的权益资本与留存收益融资占全部融资来源的32%和24%。
其一,商业银行对中小企业“惜贷”。 由于中小企业的信用体系与融资担保机制非常不完善,各方的担保风险分散及补偿机制尚未彻底形成,使得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大增,因此,商业银行往往对中小企业贷款的审核较严,其很难获得贷款。有些经济发展地区,因无法落实担保或抵押而被商业银行拒绝贷款的中小企业占贷款申请企业的比重达56%,优质中小企业只有30%的信贷需求得到满足。其二,中小企业缺乏外部股权融资渠道。我国的资本市场门槛较高,创业投资机制还远未成熟,中小企业难以通过资本市场公开筹集所需资金,也无法通过创业投资获得充足资金。所以,很多中小企业都依赖于亲友借贷、职工内部集资以及民间借贷等非正规渠道,这带来了法律纠纷,也对国家金融秩序形成冲击。
第三,各地区中小企业的发展非常不平衡,东中西差距较为明显。目前我国东部地区的中小企业占总企业数量的77.31%,中部地区占15.31%,西部地区只占7.38%。在成长速度较快的前500家企业中,东部地区有429家,占85.85%。非常明显,中小企业的地方发展呈现不平衡趋势。
二、政策建议及改革措施
为了发挥税收政策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中的作用,应该针对以上问题,在未来做出一些制度调整。
首先,不断完善增值税制度。其一,应该改变现行纳税人资格的认定标准,扩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征收范围,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税销售额标准,应根据企业的财务制度是否健全为主要判定标准,可作如下规定:对于从事工业生产加工和经营生产资料的中小企业,如果其拥有固定生产场所、可以有效控制其产销环节、会计核算体系较为健全,都应给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准予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对于从事商业经营的中小企业,可以适当降低一般纳税人年销售额认定标准,对未达到销售额标准,但会计核算健全且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允许按17%或13%的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开具发票并进行抵扣。其二,要扩大增值税的抵扣范围,早日将中小企业的建设不动产时所外购原材料所含进项税款准予抵扣,并且应该规定企业购入的专利、特许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允许按合同价的一定比例计入当期的进项税额。
其次,不断完善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制度。其一,降低中小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在当前外源性融资难度较大的情况下,中小企业主要依赖于内部积累等内源性融资来提高再投资能力,因此,我国也应该降低现行中小企业所得税率,可考虑只实行10%的优惠税率,而且应该实行再投资退税,即根据中小企业内部收益留存用于扩大再生产的规模来退还一定比例的企业所得税。其二,对小企业实施更宽松的产业优惠。对从事国家重点支持产业领域(如新兴战略性产业)的中小企业实行从开始获利年度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减半征收五年的政策。其三,缩短中小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延长亏损结转年限。为了鼓励中小企业加快更新固定资产设备,对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机器设备,允许实行加速折旧,加大折旧费用扣除比例,并增加亏损结转年限至8-10年。其四,增加中小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广告推广与业务宣传费用的税前列支,提高此类费用的扣除比例,实行50%-150%的加计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