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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物权的公示公信和信托不动产的独立性
三、信托不动产移转与不动产税费(买卖税、所得税、土地增值税)
四、远非结束的结语
[内容提要]不动产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浪潮中的重要的部分,但进入法学视野的时间较短。它的出现对我国现有法制提出了新的要求。作为一种金融产品,其资本流通性与我国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公司法中经营实体组织形式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另外,在信托财产的设立和移转过程中,使得税费制度也须要修正以促进和保障其健康发展。
[关键词]不动产、证券化、SPV
一 导论
上个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金融市场上出现了一种崭新的引人注目的金融产品:不动产证券化。这种结合金融业和不动产业共同发展的模式,不仅改变了个人和公司理财的方式,更重要的是对金融业(尤其是银行系统)的以往资金运营方式和房地产业的融资方式产生了相当大的变革。我国目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建设的初级阶段,需要理性分析西方的金融工具,是否引入和如何引入必须经过客观科学的论证。
今天在资产证券化市场中,两类资产证券化占据中心位置,在美国被习惯称为按揭证券化(MBS)和资产证券化(ABS)。这两类证券化的本质是一样的,都是对现有信用资产的证券化,或者说是存量资产证券化。与其他资产证券化相比,不动产证券化的范围更广,远远超出了贷款债权的证券化范围。贷款证券化的对象为贷款本身,投资人获得的只是贷款净利息,然而,不动产投资的参与形式多种多样,如股权式、抵押式等等,其证券化的方式也因此丰富多彩,只有以抵押贷款形式参与的不动产投资证券化的做法才与贷款证券化相似,其他形式的证券化对象均不是贷款本身,而是具体的不动产项目。所以不动产证券化包括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和房不动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两种形式[1].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的证券化是指以一级市场即发行市场上抵押贷款组合为基础发行抵押贷款证券的结构性融资行为。不动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又称商业性不动产投资证券化,是指以不动产投资信托为基础,将房地产直接投资转化为有价证券,使投资者与投资标的物之间的物权关系转变为拥有有价证券的债权关系。不动产证券化的两种形式一方面是从银行的角度出发,金融机构将其拥有的房地产债权分割成小单位面值的有价证券出售给社会公众,即出售给广大投资者,从而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用以再发放不动产贷款;另一方面是从非金融机构出发,不动产投资经营机构将不动产价值由固定资本形态转化为具有流动性功能的证券商品,通过发售这种证券商品在资本市场上筹集资金。
不动产证券化较早的进入了经济学界和金融学界的视野,在那里得到了较为充分的研究,也取得了许多先进的成果,可在法学领域中仍算陌生。这种金融产品中若想在中国大地上生根发芽必然在冲击我国的金融市场过程中受到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的双重阻碍。由此,本文重点研究不动产证券化在中国运作将会引起的对部分法制内容的冲击及需要的法律规定调整,而其他如不动产证券化引入我国的利弊分析、金融市场的影响等问题不在论述范围。
二、物权的公示公信和信托财产转让的流通性
我国民法通则里并没有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应该说不动产还没有在立法中得到明确的界定。在梁慧星教授组织编写的《中国物权法草案》[2]第十一条里规定;不动产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不能分离的物。日本民法典第86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66条表述更为简单: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孙宪忠教授认为:不动产就其范围而言有三种即土地、建筑物、添附于土地和建筑物的物。[3]尽管上述几种定义并无实质性差异,但本文更倾向于孙宪忠教授的表述,至少更适合作为证券化研究的基础概念。
物权公示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指物权的各种变动必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展示,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法律的保护原则。[4]从法学定义上讲,公示最终目的使得物权变动中物权的排他性在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上都得到满足,从而使得物权的排他性具有主观上的公平正义性,在客观上也能获得法律的承认,公示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里就是不动产登记。因为物权的本质是对世权,物权的变动必须要有自己的公示手段才能排除他人妨碍,不动产不比动产不能依靠占有来实现公示,而对于一般不动产物权来说最简单便捷的方式便是登记。
但是,即便是这种最简捷的方式也难以适应证券的流通性要求。
首先,以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为例,登记程序、时间耗时费力,严重影响着证券产品的流通。房地产投资权益证券化的组织形式主要有房地产产业投资基金(主要采用有限合伙制)和房地产投资信托两种[5].前文已谈及房地产投资权益的证券化区别于不动产项目的直接投资,即是使投资着与投资标的之间的物权关系变为对该不动产项目的有价证券之债权关系。原因是中间多了一个中介机构SPV (special purpose vehicle)或是信托公司,在法律关系上不动产项目资金不是由投资者直接注入而是由中介机构注入。所有人将不动产债权让与SPV或信托机构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市场并不是仅仅要求收益形的债券,而更多愿意投资于共有权式或股权式[6].若该项目系待建工程必然有期待物权变动(类似期房),若是将已完工之不动产项目包装运作意欲证券化流通时,依据我国1997年10月24日《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像不动产有限合伙的方式则登记工作繁复和时间的拖延使之成为不可能。而在信托方式中则出现了不动产物权消失的情况。因此,登记的豁免方能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下使之名正言顺。建议在物权法“不必登记的物权变动”条目中增加一条:不动产证券化发生之物权变动不必以登记为公示,得以有价票证对抗第三人。
其次,以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为例,整个证券化的运作过程中不动产抵押权的转让和最终实现问题成了最大的理论与实践难题。
所谓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指特设载体SPV集中一系列性质相似的贷款机构发放的住房抵押贷款,将购房者定期应偿还给贷款机构的本金和利息(现金流)进行组合包装后,作为标的资产发行住房抵押证券所进行融资的活动。[7]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简要过程是[8]:购房者先与贷款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并将所购房屋抵押,贷款银行成为抵押人债权人;贷款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SPV,SPV根据贷款种类设计具体的转手证券以及基于转手证券产生的其他类型的MBS(Mortgage Backed Securities),与证券公司签定承销协议,并接受信用评级与审计;与托管银行签定信托协议,委托SPV的开户银行收取借款人按时支付的住房抵押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并支付给托管银行,由托管银行按照MBS的利率标准支付给MBS的投资者。
进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的第一个环节就是发行住房抵押贷款的银行向SPV转让贷款债权。由于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一个典型的具有附属抵押物的资产证券化,因此,银行债权转让中涉及到抵押权的转让以及抵押物的登记问题。我国《担保法》第50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第52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可见,我国立法对抵押权的单独转让采绝对否定主义。根据我国《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之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为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即我国立法对住房抵押财产登记采登记要件主义,只有履行了登记手续,才能产生设立抵押权的法律效果。因此,如果SPV不进行抵押变更登记,抵押权未生效,SPV无法享有相应的抵押权益。若SPV逐一对抵押权进行变更登记,则证券化的成本大大增加,不具可操作性。
对此问题学界有建议“通过在抵押合同中设立‘主管部门合同鉴证’条款,以主管部门在合同(应收款出售协议)上签章来弥补未进行抵押变更登记的不足,既达到公示效果,又可以对抗第三人对抵押贷款债权收益的主张”[9]和“在借款人与银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上,增加一条:‘住房抵押贷款机构有权将住房抵押贷款转让给第三方,并授权住房抵押贷款机构可以以次抵押人的身份办理以第三方为次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变更登记手续’”[10]的观点。
笔者认为,这两种途径都是“民间”解决。实际上,前者的主管部门签章以求公示的办法于法无据,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政府的行政行为作为公示和对抗第三人主张的作法也难以操作,试问若政府签章后的过错能否由主管部门承担呢?后者系一种在现行法制下较为无奈的看法,银行并不能够根据这样一份含有特殊条款的合同获得抵押权变动的公示,债权的合意不能取代物权的合意。因此,如果在立法上作出特别规定,应该是最为效率的选择。
还有,在发行人向SPV特设交易机构真实出售资产时,债权的转让成本很高。根据目前相应债的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可以拒绝向新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因为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是一项巨大的“资产池”,牵涉的债务人非常复杂,这个通知成本非常高。国外如德国法律直接规定可以转让,而韩国则规定在证券监管机构登记后即视为已转让。而我国尚无这种减少通知成本的规定,这将给不动产证券化增加许多操作难度。由于证券化资产池的规模一般都很大,其出售往往会涉及成千上万个债务人,如果对每一个债务人都要进行通知,发起人的工作量就非常大,这对证券化的成本无疑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为了弥补《抵押登记管理办法》关于此问题的空白,公告作为公示的立法修是使证券化实行的法制保证。
另外,抵押权的最终实现必然会涉及不动产的权利冲突问题。[11] 已经转让的抵押权最终可能会要求实现,经过立法豁免登记公示的住房抵押贷款之抵押权的实现与我国合同法286条中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也须立法确定顺位问题。限于篇幅另文阐述。
三、不动产客税与信托财产的设立、移转
国际通行的房地产税收体系包括三类:(1)是房地产取得税类,一般包括登录许可税、不动产取得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登录许可税是在不动产登记时政府课征的一种税,税基为登录时的价格,税率各国有异。房地产取得税是在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房地产时向政府交纳的一种税,税基为房地产取得时的评估价格。(2)房地产保有税类。包括不动产税、定期不动产增值税。不动产税,向土地或房屋所有者或占有者征收税基为不动产的评估价格,在不征收不动产税的国家里,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课征财产税。定期不动产增值税向拥有土地或房屋超过一定年限的产权者征收,通常对由市政工程改善而引起的土地增值征收5年期增值税,对因城市发展引起的土地增值征收10年期增值税。房地产保有税,在大多数国家均属地方税,由地方政府征收和管理,是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如美国的财产税约占地方财政收入的80%。(3)房地产流转税类。包括所得税、不动产转移增值税。所得税向经营、出售房地产获得收入的房地产所有者、经营者征收。不动产转移增值税向买卖、转让房地产获得自然增值收益的人征收,意大利、韩国均设此税;美国则征收房地产收益税,房地产所有权人获得的增值收益超过政府规定的免税限额后则缴纳此税。[12]
在流转税方面,ABS往往涉及几十亿元的交易额,如果将ABS视为“真实出售”,作表外处理,必然要交纳营业税,我国的营业税率为5%,按此融资成本会大大提高,ABS会失去价值,很多项目将无法进行。我国现行税法、财会制度中没有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税务及财务表外处理依据。发起人将资产出售给SPV时所得收益要计入发起人损益表中,发起人需缴纳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税率即使很低,也可能给交易带来巨大的障碍;对于SPV是否应该纳税,如果需要,应通过各种方法来降低税务负担,因为在SPV产生税务费用定会增加证券化的整体成本;而对投资者来讲,在持有过程中所收的证券利息是否付税,在变现过程中的变现收益是否支付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都没作出相应规定。而会计制度对于资产证券化表外处理的规定亦是一片空白。我国的已经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案例如中集集团与荷兰银行运营的应收帐款证券化中,中集集团的ABCP (资产支持商业票据 Asset-backed Commercial Paper)融资费用作为财务费用处理的,当然也是作为计税和扣税依据的。但是,因为此次资产证券化的SPV是荷兰银行荷兰银行旗下的 Oasis Funding,Oasis Funding 再出售给 Tulip Asset Purchase Co ( TAPCO ),最后由 TAPCO 在国际市场上发行ABCP ,没有牵涉到相关的营业税问题,也没有增值税问题。因为这种操作必定是一项融资活动。即使按照销售处理,没有进项税额,也没有销项税额,或者说增值的可能性基本上不存在,增值税也就无从谈起。由于投资者是直接和荷兰银行的资产管理公司发生关系,与中集没有直接的关系,投资者获得的利息收入不是直接来源于中集,而是来源于 TAPCO .因此,对于中集集团来说,不会产生予提税的问题。[13]
在一些免税的国家和地区如开曼群岛、百慕大等地组建SPV,是合法避税并规避我国公司法上过高要求的较好选择。从另外的角度考虑,确实应当全面修订我国现有税法对不动产证券化(乃至资产证券化)的限制。笔者建议:首先,为将要证券化的不动产权益真实出售给SPV设立所得税、流转税、印花税的特别豁免条款,;其次,修订《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或专门对资产证券化向海外SPV支付资产利息和本金的预提税问题作出规定,免去或相应根据双边税将优惠协议免去预提税,以节约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成本;还有,必须设立不动产移转增值税的豁免条款,因为尽管在真实出售中完全符合不动产权益变动的特征,但是,SPV一般是“空壳公司”,他只是不动产证券化的“导管体”[14],实质目的只是融资,名义上是真实出售,并无物权变动的实质要件。比如美国《国内税务法则》对房地产贷款证券化,按照合伙制、公司和信托等三种不同的实体组织形式,确定不同的税收处理方法。
基本内容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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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体组织形式 | 合伙制企业 | 公司 | 信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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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资者身份 | 合伙人 | 权益持有人、股东 | 受益人、委托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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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收处理 | 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 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 | 受益人缴纳个人所得税 |
| | 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 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 | 信托本身不缴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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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地产投资信托方面,正式开创了REIT,规定凡具备该法第856条至859条的有关组织、收入及收益分配要件的REIT可享有免税优惠。换言之,即使REIT是以公司为组织形态,也可以不必负担公司所得税,而仅对股东或投资人课征个人所得税。
四、远非结束的结语
本文仅仅涉及了不动产证券化中的部分法制问题,关于此的研究远未结束[15],最令笔者困扰的不是技术性法令的规定,而是金融产品的创新和原有相关法制的深层次矛盾,乃至整个社会层出不穷的新生现象时刻冲击着法律的内在稳定。这个矛盾在具有深刻固有法性的不动产法中更加难以解决。
这其中必须有一种理念去支撑,究竟是适用自然法原则还是实证法原则,是以经济分析法学判断亦或是概念法学理解,等等,这些都远非一两篇论文所能够回答的。至此,一定有人会说:“如果法律的规定提高了金融创新的成本,制约了它的发展,就是不效率,应该修正法律。”笔者不禁要反问,谁能说明修订旧法适应新的金融现象就一定是效率,保守法制稳定限制金融创新就一定是不效率,根源在哪里?!
在上述问题没有或很难得到回答时,至少我们可以肯定,法律(制定法)总是要根据现实的要求作出修正,法律也必须要有预见性,法律的目的是让社会实现有序的丰富多彩,而不是压制新生事物。由此,我们得出在这种全新的金融产品与国家法律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的前提下,修改立法以保障、促进不动产证券化的发展,在一些问题上作出预设规则,未雨绸缪,疏而导之,将其纳入良性轨道,这是我们的选择。以法律制度为主体的制度框架对资产证券化的产生和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资产证券化的每一个环节的设计,每一个主体的参与和权利义务,都需要法律的维护和约束。因此,可以说,离开了法律的规范与保障,不动产证券化寸步难行。
不动产证券化有了生命!
法律有了生命!
(在本文的写作中,受到南开大学陈耀东老师讲授的物权法课程和万国华老师讲授的证券法课程以及韩良老师讲授的金融法课程莫大的启发和指导,在此表示感谢,但所有文责由作者承担。)
[1] 事实上,有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包括金融资产证券化和不动产证券化,将住宅抵押贷款证券化列为金融资产证券化类(见王文宇[台]著《新金融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第141、142页)。但笔者认为不动产证券化之对象系指不动产财产权,不动产财产权具有明显的物权特征,无论是出于理论研究和还是制度建设的考虑,都应该把不动产抵押权益证券化作为不动产证券化的一种来研究。
[2]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19页。
[3]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318页。
[4]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成月版,第178页。
[5] 在美国,不动产有限合伙制作为不动产证券化的形式,因为美国对证券采广义理解,包括“投资契约”,但在我国合伙并不能够公开发行本文所说的有价证券,可以说我国不存在以有限合伙作为组织形式的不动产证券化。
[6] 见王石:“推动房地产融资渠道的多元化”,载于“南方周末”2004年4月8日19版。
[7]涂永红、刘柏荣著《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第295页。
[8] 参见关涛、樊静:“不动产证券化的民法原理”,载于《中国法学》2002年第五期。另可参考冉昊、王丽媛:“ABS若干法律问题论析”,载蔡耀忠主编《中国房地产法研究》(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307页。
[9]陈洁:“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中若干担保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法学网,2004年3月2日浏览。
[10] 转引自注释10文。
[11] 关于此部分的探讨可参考陈耀东著《商品房买卖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10月版)中笔者参与写作的部分内容,第332页至343页。
[12]朱学良等:《借鉴美国经验建立健全我国房地产税收体系》,载《中国房地产》1996年第2期。转引自cftl.com.cn.
[13] 参见唐菲、李传全:“赴中集集团进行资产证券化调查报告”, chinasecuritization.com,2004年4月1日浏览。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历程 模式发展
一、资产证券化的原理分析
作为一项金融创新,资产证券化之所以能被广泛接受并取得迅猛发展,其根本原因在于它能给证券化的参与各方带来收益。下面从各相关参与者,即发起人、投资人、投资银行、监管部门的角度来对资产证券化的收益进行分析。
1.发起人的收益。资产证券化可以降低融资成本,增加资产流动性,提高资本充足率和资本使用效率,改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结构,并提供多样化的资金来源和更好的资产负债管理,使得发起人能够更充分地利用现有条件,实现规模经济。其具体收益包括以下方面:通过“真实出售”,把资产移至表外,改善资产负债状况,满足监管机构的要求。发起人可以利用该市场获得流动性,从而增强自身的资产负债管理能力。通过“破产隔离”,把资产信用与发起人的整体信用隔离开,降低融资成本的同时达到融资渠道多样化的目的。发起人在出售资产后往往充当服务人角色,因此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将有稳定的服务费现金流流入。
2.投资人的收益。资产证券化产品类型多样,具有不同的风险和收益搭配,能够满足投资人的多样化需求,便于投资人分散风险,提高投资收益。资产证券化为投资者提供了多样化的投资品种。现代证券化交易中的证券一般不是单一品种,而是通过对现金流的分割和组合而设计出的具有不同档级的证券,甚至可以把不同种类的证券组合在一起形成合成证券,以更好地满足不同投资者对期限、风险和利率的不同偏好。
3.投资银行的收益。投资银行不但可以担任证券承销机构的角色,也可以参与甚至主导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的设计和执行、产品的设计和二级市场的交易等活动,这些业务为投资银行带来可观收益。资产证券化为投资银行开辟了新的业务,为其带来了巨大的商机。作为证券化的过程中的融资顾问和承销商,投资银行参与了产品的设计、评价、承销以及二级市场交易等活动,持续稳定的资产证券化为其带来了可观而稳定的服务费收入。
4.金融监管机构的收益。资产证券化能够促使金融市场健康发展,它提高了金融机构资产的流动性,降低金融机构流动性危机风险。资产证券化产品丰富了金融产品种类,促进了资本市场的深化和整个金融体系的完善。它可以提高金融、法律、财会和信用评估制度的完善程度,提高相关机构和人才的专业化水平,有利于市场监督的形成等等。
二、资产证券化模式
1.应收账款证券化
目前我国企业均有一定的应收账款。《物权法》扩大了动产担保物的范围,允许应收账款质押,明确了应收账款的登记机构为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在动产担保制度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有利于动产担保价值发挥,促进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财务特点和财务安排的具体要求,对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借助证券化提供一种偿付期与其资产的偿还期相匹配的资产融资方式,增加资产流动性。
2.不良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是针对流动性差的资产证券化的,不是所有的不良资产都可以证券化。通过资产证券化只可以盘活流动性差的资产,而不是盘活劣质的资产。这就要求资产管理公司认真筛选,按资产的不同特征对其进行分类,把能够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资产挑选出来,对不同风险档次的不良资产应区别处置。从投融资双方来看,资产证券化过程实质卜是对被证券化资产的特性进行重新分割和组合的过程,也是金融工具由初级向高级进行深加上的过程。
3.消费信贷的证券化
我国的消费信贷市场目前正处于高速发展的成长期。个人征信系统的商业性开通,提供了个人信用信息的通道,使得基于个人信用能力的信用卡、短期消费信贷、汽车抵押贷款有了信贷发放的依据,同样具有证券化资产应具有的可预测的、稳定的现金流,比较良好的信用记录,高质量标准化的合同。这些都为个人消费信贷业务证券化的发展提供了历史机遇。
4.保险风险的证券化
我国是世界上自然灾害种类多、发生频率高、损失严重的国家之一。实行保险风险证券化,通过资本市场转移保险风险,增加有效的风险转移方式,通过保险风险证券化进一步增强承保能力,促进巨灾风险防范体系的建立,使保险公司的经营变得相对稳定,推动保险业的发展。
三、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前景
资产证券化对中国的发展具有诸多现实意义。从宏观方面看,银行资产证券化可以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降低金融风险,促进经济发展,还具有促进扩大消费、发展住宅产业的功效。从微观方面看,开展住房按揭等贷款的证券化可以增强商业银行的流动性,优化资产负债匹配结构,也便于简化不动产转让手续,扩大不动产交易市场。从长远看,中国资产证券化的未来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
经过快速稳定健康的发展,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已经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加快了我国银行、证券、信托等金融市场的融合,增强了银行信贷资产的流动性,也增加了金融市场的产品种类,促进了国内金融市场的创新。随着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资产证券化市场将成为投资者的又一个有利的投资渠道,对于减少金融市场的压力,降低整个金融市场的系统性风险,稳定我国的金融市场,促进中国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支持作用。中国的资产证券化市场正处于增长的前夜,无论是可证券化基础资产的供给还是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市场需求都具备了大发展的条件,随着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的逐步完善,会计制度与国际标准的逐步接轨,以及信用评级等相关中介机构的逐步成熟,可以预见,资产证券化将在我国将迎来一个快速增长的时期。
参考文献:
[1]何小锋.资产证券化:中国的模式[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吴霏雨.谈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意义及运作程序[J].金融经济,2006.18.
(一)不动产证券化的概念
所谓不动产的证券化,是指把由不动产能够得到的收益,作为担保(抵押品)发行证券,进入流通领域。[84] 也就是将不动产的投资直接转化为证券状态进行流通。
世界上最早开始不动产证券化实践的当数美国,美国是最早运用证券化来促进城市开发和房地产开发的国家,其证券化开始于住宅债权的流动。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已经实现了全美住宅法的制定和抵押市场的形成,[85] 到60年代时,美国住宅建设就一直由储蓄和贷款协会负责给予个人购买房屋的住宅抵押贷款。至60年代后期,由于通货膨胀的不断加剧,美国中央银行(联邦储备体系)的市场利率不断上升,此时证券公司就推出了与银行和贷款协会相竞争的贷款货币基金。由于其利率可以随时变现,这就使大量资金开始从储蓄和贷款协会流向证券公司,迫使储蓄和贷款协会不断出售其债权其改善经营,从而产生了最初的证券化。在这个过程之中,政府担保的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也促进了证券化的进程。从本世纪70年代以来,“证券化”(Securitization)一词开始成为国际金融界的流行术语。目前美国不动产证券化的运作模式主要有“有限合伙”和“不动产信托投资”两种,其中“不动产信托投资”是指由政府核准成立基金组织,公开募集社会大众的不动产投资基金,然后投资于不动产,开发所得分配给信托基金收益凭证持有人,但不保证其收益。[86]“不动产信托投资”作为推行证券化而实施的一种具体模式,相对来说,它为投资信托提供了一种长期稳定的工具,目前对许多国家都产生了影响。德国民法理论中早就有了权利证券化的说法,而现代德国不动产证券化的实践则表现出了严格的规范化特点。例如,在资产组合方面,空地绝对不允许列入不动产组合投资内,住宅、社区、购物中心等已经核定使用计划的用地,才可依规定纳入不动产证券化的对象。在这一点上德国与美国有所不同。日本的证券化实践则是从利用共有股权分割和不动产信托相结合的方式,使不动产的所有和利用相分离开始的,这种方式主要表现为将写字楼、公寓等大楼的共有股权进行分割,并出让给多数的投资家的“不动产投资小额分割化”。[87]
(二)不动产证券化的社会功能
现就日本的信托型不动产证券化对证券化过程作一介绍。所谓信托型证券化,是由不动产公司将土地、建筑物分售给投资者,由投资者将土地建筑物的价款交给不动产公司,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共同持份权信托给信托银行,然后由信托银行领取受益凭证。信托银行将不动产全部转租给不动产公司,收取租赁费;不动产公司也可以将不动产转租给各个承租人,收取租赁费;信托银行可以向投资者发放股利,也可以将不动产出售,然后按照赢利将价款分配给各个投资者。
我们认为,不动产证券化是不动产发挥其价值的一种高级状态,它使对实在物的所有权转化为虚拟的持份权与受益权。其社会功能主要表现在:
第一,不动产证券化是一种新的融资手段。即利用这种方式实现所有权人筹集资本的目的。在证券化发生之前,无论在美国还是在日本,进行土地开发所需要的资金,主要是向银行或保险公司贷款而筹措的,而证券化的出现则成了一种崭新的资金筹集方式。土地所有人或者开发者通过对不动产发行证券获得银行无法满足的巨额资金,还可以根据开发的项目和收益性,获得较为长期的资金。
第二,不动产证券化还是一种资本运用手段。一般认为,拥有不动产的收益率比较稳定、可观,但实际占有不动产对于小额的投资者而言,交易费用就显得过高。而金融资本的流动性虽然较高,但就收益性又较低。不动产证券化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这两者的不足,给投资者提供了新的投资机会。[88]
第三,不动产证券化将不动产转化成了动产,增强了不动产市场的流动性。不动产证券凭借共同基金或其他形式将不动产物权转化成了有价证券的债权,弥补了不动产物权在形态特征造成的流动性不足,从而有利于促进产权证券化的形成。
证券化在我国属于刚刚起步阶段,目前国内进行的几起证券化的实践都是不动产建设的境外融资,例如,1996年进行的金额为2亿美元的珠海高速公路建设项目,以及金额为2.88亿美元的北京第一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等。拟进行证券化的项目也主要集中在金融方面,如银行的不良资产证券化与住房抵押的证券化等。[89]我国尚未开始不动产证券化的实践。我们认为,现代社会中,证券化作为财产的观念存在和收益方式,将成为大型不动产发展的必然趋势;即使在当前,不动产特别是房地产投资的证券化也具有显而易见的优点,首先,小额投资者可以通过购买股票、债券以及受益凭证投资于房地产,扩大其投资的范围;房地产通过证券化直接面向金融市场,使巨额投资的筹集和融通成为可能;其次,不动产证券化可以降低投资的总体风险;房地产证券化将大价值量的房地产权转化为小价值量的可流通的股权和债券,同时也将房地产投资的风险分散,转移到众多的投资者手中,从而降低了投资的总体风险。再次,房地产证券化通过资本市场和金融衍生工具进行操作,较为规范,使投资和融资手段标准化。在所有权的形式及其流通性方面,采用股票或受益凭证方式,可以上市流通,增强房地产的流动性和变现性;最后,笔者认为,不动产的证券化还将使不动产的形象和观念得到更新,同时也可以使私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联系得到加强。
必须认识到的是,不动产证券化并不是单一存在的制度体系,其建立和完善要依赖完善的法律环境的形成,其中主要是与证券化相关的信托、金融、证券、税收、会计、信用评级、资本市场等制度的完善,对于不动产的证券化,民商法制度的完善只是其法律环境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欲建立不动产证券化,首先必须完善信用市场、金融市场。我国尚未建立这一法律环境,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在上述社会条件基本具备以后,再开始不动产证券化的实践。
四、物权法定主义——重申自由与强制
物权法定,是指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都由法律严格规定,任何私人不能创设新型物权,或者说人们依意思创设的物权,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只能约束当事人。由于实行物权法定的原则,物权法被认为是强行法,从而与实行合同自由原则而被认为是任意法或自治法的合同法形成鲜明的对照。应该说,这一观点并无不当。或许正是基于此种物权法为强行法从而限制了交易主体的意思自治的忧虑,在理论上或实践中存在着是否将物权法定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的争论以及主张物权法定缓和化的观点。我们认为,实行物权法定的物权法并不是一块意思自治的非地,物权法中依然存在着意思自治发挥的空间,在一定程度上,物权法仍然具有一定的任意法性与自治法性。其理由如下:
(一) 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并非不可由交易主体以约定来违反,而这并不防碍物权的设立或物权效力的发挥。
第一、当事人可以以约定来削减物权的权能,从而以减少物权内容的方式来改变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的内容。许多国家的物权法规定,地上权人可以将其权利转让给他人,转让即属于地上权这一用益物权的权能。法律对地上权的转让权能的规定当然属于作为物权法定的表现之一的类型固定的要求,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38条的“但书”即规定,“但契约另有订定或另有习惯的,不在此限”。这说明当事人可以以特约排斥地上权的让与性,使之变成一具有属人性的物权。再如,当土地与公路无适宜的联络从而不能为通常的使用时,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即取得邻地通行权,可以通过周围地以至公路,当然,他应当选择对周围地损害最小的方式为之,并补偿由此给周围地造成的损失。邻地通行权是因相邻关系而发生的所有权的扩张,认为它属于所有权的法定内容应无任何疑义。对于此条关于邻地通行权的规定,虽然有不少学者主张其为强行性规定,从而不得以约定抛弃,即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改变扩张后的所有权的内容。但亦有学者主张,依真正立法意旨及经济效益考量应许可当事人另为约定。[90] 在德国,其民法甚至规定,当事人可以设立以不行使某种权利为内容的地役权。也就是说,需役地人与供役地人可约定,需役地人不行使邻地通行权。就建筑物的法定抵押权而言,虽然不能认为承揽人与建筑物所有人可以自由约定排除法定抵押权的发生,但该双方应当可以约定法定抵押权的实现次序等内容。
CMBS,即商业抵押担保证券,是一种商业证券化融资方式,它将不动产贷款中的商用房产抵押贷款汇聚到一个组合抵押贷款池中,通过证券化过程,以债券形式向投资者发行。CMBS的价格通常根据评级机构的评级来确定,投资银行在参考评级以后,确定最后发行价格,并向投资者发行。CMBS的销售收入将返给地产的原始拥有者,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盈余则作为公司的运营资本。运营良好的物业,例如酒店、出租公寓、写字楼、商业零售项目和工业地产都适合做CMBS的资产,因为它们都是能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有形不动产。CMBS在全球的不动产金融市场发展迅速,所占份额逐年扩大。作为新兴的不动产融资工具,CMBS具有发行价格低、流动性强、释放商业不动产价值等优点。我国目前的商业不动产正处于快速扩张期,市场对资金量的需求巨大,CMBS无疑是商业地产企业所期盼的,同时对金融机构来说,CMBS将成为其分散风险的有效工具。
一、CMBS在美国的发展
CMBS最早出现于1983年。美国Fidelity Mutua1人寿保险公司将价值6,000万美元的商业地产抵押贷款,以证券的方式出售给另外三家人寿保险公司,这一交易被评为AAA级。之后,多家机构效仿这一交易方式,商业银行、储贷机构和投资银行等机构随后也纷纷进入该领域。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美国储贷机构信用危机的解决成为商业抵押担保证券发展的主要推动力。在此阶段,评级机构也逐步确立了交易的评级标准,CMBS逐渐成为一种相对成熟的融资手段。
商业抵押担保证券是一种结构融资的方式,一套严谨、有效的基本运作程序是其成功运作的根本保证,其基本交易结构由原始权益人、特设目的机构和投资者三类主体构成。原始权益人将自己拥有的商业地产贷款组成资产池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过户给特设目的机构,特设目的机构获得了该资产的所有权,发行该资产的预期现金收入流为基础的资产支撑证券,并凭借对该资产的所有权确保未来的现金收入流首先用于对证券投资者还本付息。该程序的具体步骤如下:
1、发起人组建资产池。由借款人(即融资者)与其债权人(即发起人)协商将其某个或某些优秀项目的商业抵押货款汇聚到一个组合抵押贷款池(或称之为资产池)。
2、设立特殊目的机构SPV。SPV是资产证券化的关键性主体,它是一个专为隔离风险而设立的特殊实体,设立目的在于实现发起人需要证券化的资产与其他资产之间的“风险隔离”。在SPV成立后,发起人将资产池中的资产出售给SPV,将风险锁定在SPV名下的证券化资产范围内。
3、资产的真实销售。即证券化资产完成从发起人到SPV的转移。
4、通过信用增级机构进行信用增级后,由穆迪或标准普尔这样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5、发售证券。在经过信用评级后,SPV作为发行人(如中诚信托和中信信托),通过各类金融机构如银行或证券承销商等,向投资者销售商业抵押担保证券(CMBS)。
6、向发起人支付资产购买价款。即SPV将证券发行收入按照事先约定的价格向发起人支付购买的价款。
7、管理资产池。发行完毕后,SPV还需要对资产池进行管理和处置,对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进行回收。管理人可以是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即发起人,也可以是专门聘请的有经验的资产管理机构。管理人主要负责通过出租或出售房地产等方式获取收益。
8、清偿证券。按照证券发行时的约定,待资产支持证券到期后,由资产池产生的收入在还本付息、支付各项服务费之后,若有剩余,按协议规定在发起人和SPV之间进行分配,整个商业抵押担保证券化过程即告结束。
CMBS问世至今不过20多年时间,但在美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却占有一席之地。统计数据显示,1999年3月到2005年11月,美国市场上CMBS的发行量远远超过了REITS的发行量。
二、CMBS在中国的适用性
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十次提高存款准备金率、六次提高利率,并在2008年年初正式宣布货币政策从稳健转向适度从紧,由此进入银根紧缩时代。货币政策的紧缩对快速增长的地产业无疑是一场严峻考验。目前,我国房地产市场银行的贷款总量达到资金需求的75%,其中2~3成的房地产开发贷款以及3~4成的个人房贷依靠于银行。尽管近年房地产企业资金来源结构有所变化,如上市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占房地产开发资金来源的比重有所上升,但是在近3万亿元人民币的房地产投资中,仍有6~7成资金来自于银行。从紧的货币政策将使地产公司的融资难度进一步加大。因此,未来地产行业资金来源将经历结构性调整,而CMBS无疑成为了地产商关注的焦点。
事实上,CMBS确实具备独特优势。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CMBS的优势在于发行价格低、流动性强、放贷人多元化、对母公司无追索权、释放商业地产价值的同时保持资产控制权和未来增长潜力,以及资产负债表表外融资等。CMBS可以使投资人和融资方获得双赢,不仅使得融资方获得较低成本的贷款,同时还能使得投资人获得心仪的风险和回报。随着国际投资者对中国市场的关注,美国纽约大学房地产学院劳伦斯・朗瓦教授表示,在中国推行CMBS比REITS更容易。同时,商业抵押证券协会首席执行官多蒂坎宁安也给出了一个大胆的推测,中国开展CMBS业务的时间将比人们想像得快――也许就在今后5年内。
从房地产市场的角度来看,近几年中国房地产价格的快速上涨形成了一定的泡沫,但应该看到这种泡沫主要集中于住宅市场领域,而商业地产尤其是其中的工业地产在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还存在较大的增值空间。目前,国家的宏观调控措施其目的也在于稳定住宅市场的价格,但在银根紧缩的环境下商业地产也存在被错杀的可能。而CMBS正好可以为商业地产注入新鲜血液,又不违背国家稳定住宅市场的政策决心,银行可以利用CMBS分散金融风险,机构投资者又有了新的投资对象,大力发展CMBS还可以分流在股市和楼市兴风作浪的过剩流动性,可谓是有百利而无一害。因此,笔者认为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快制度建设,支持、引导CMBS在中国健康、快速地发展。
三、中国推行CMBS面临的障碍
2005年11月10日,银监会网站公布了《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这似乎意味着CMBS作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其发行在我国已具备了初步的法律框架,但实际操作中仍将面临许多复杂问题:
1、按照银监会2005年的统计,国内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不良率为1%,而商业地产贷款不良率则高达7%。MBS的监管规程均针对1%的不良贷款率制定,如何根据后一种情况做调整和完善,仍需周详考虑。
2、CMBS的落实需要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作为资产证券化的一种,财务报告的透明度对于所有的CMBS市场都非常重要。CMBS将众多商业抵押贷款汇聚到一个组合抵押贷款池时,应挑选风险相对较小的资产进行汇聚和组合,这就需要有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目前的信息披露制度还不是非常健全,透明度不是很高,尤其是地产开发的风险普遍较大,因此不利于CMBS进入我国。
3、CMBS也将遭遇到法律上的难题。国外对发起CMBS的主体几乎没有任何限制,而我国的《贷款通则》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在这一法律框架下,我国如果当前要操作CMBS,交易结构就相对单一,贷款发行机构只能是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而一般企业不能充当贷款的角色。
4、CMBS需要良好的信用评级制度以及良好的信用评级机构。一般来说,在CMBS实现的过程中,需要信用评级机构对这个交易结构及设计好的资产支撑证券进行考核评价,给出内部评级结果。而我国信用评级制度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还处于起步阶段,其信用评级的能力和信誉度都有待进一步提高。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资产流动性资本充足率
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史
资产证券化最早出现在60年代末美国的住宅抵押贷款市场。当时美国的储贷协会和储蓄银行承担了大部分住宅抵押贷款业务。在投资银行和共同基金的冲击下,这些机构的储蓄资金被大量提取,利差收入日益减少,经营状况恶化。针对上述情况,政府决定启动并搞活住宅抵押贷款二级市场,以缓解储蓄金融机构资产流动性不足的问题。1968年,美国政府国民抵押协会首次公开发行“过手证券”,开资产证券化之先河,此后资产证券化在全球迅猛发展。
通俗地讲,资产证券化是指将一组流动性较差的资产(包括贷款或其他债务工具)进行一系列的组合,使其能产生稳定而可预期的现金流收益,再配以相应的信用增级,将其预期现金流的收益权转变为可在金融市场上流动、信用等级较高的债券型证券的技术和过程。具体来说,资产证券化就是发起人把持有的流动性较差的资产,分类整理为一批批资产组合转移给特殊目的载体,再由特殊目的载体以该资产作为担保,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并收回购买资金的一个技术和过程。
二、资产证券化的收益分析
作为一项金融创新,资产证券化之所以能被广泛接受并取得迅猛发展,其根本原因在于它能给证券化的参与各方带来收益。下面从各相关参与者,即发起人、投资人和投资银行的角度来对资产证券化的收益进行分析。
1、发起人方面
资产证券化可以降低融资成本,增加资产流动性,提高资本充足率和资本使用效率,改善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结构,并提供多样化的资金来源和更好的资产负债管理,使得发起人能够更充分地利用现有条件,实现规模经济。
在传统的融资方式中,融资者获取资金的成本的高低取决于其本身的信用评级。与之相比,资产证券化可以降低发起人的融资成本。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具有稳定的、可预期的现金流,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真实出售隔离了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再通过信用增级等手段,证券的信用级别大大提高,这样融资成本就相应地降低了。此外,资产证券化的信息披露要求相对较低,只需对进行证券化的资产信息进行披露,融资成本进一步降低。
2、投资人方面
资产证券化在市场中为投资者提供了一个高质量的投资选择机会。由于组成资产池的资产是优质资产,并且有完善的信用增级,多数能获得AA以上的评级,这使得这样发行的证券的风险通常很小,而收益却相对较高,在二级市场上也有很高的流动性。所以,资产支持证券越来越受到投资者,尤其是像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和货币市场基金这些投资品种受到限制的机构的欢迎。
资产证券化为投资者提供了多样化的投资品种。现代证券化交易中的证券一般不是单一品种,而是通过对现金流的分割和组合而设计出的具有不同档级的证券,甚至可以把不同种类的证券组合在一起形成合成证券,以更好地满足不同投资者对期限、风险和利率的不同偏好。
3、投资银行方面
资产证券化为投资银行开辟了新的业务,为其带来了巨大的商机。作为证券化的过程中的融资顾问和承销商,投资银行参与了产品的设计、评价、承销以及二级市场交易等活动,持续稳定的资产证券化为其带来了可观而稳定的服务费收入。
三、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的重要意义
资产证券化对中国的发展具有诸多现实意义。从宏观方面看,银行资产证券化可以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降低金融风险,促进经济发展,还具有促进扩大消费、发展住宅产业的功效。从微观方面看,开展住房按揭等贷款的证券化可以增强商业银行的流动性,优化资产负债匹配结构,分散抵押贷款风险,有利于降低按揭贷款利率,减轻购房人的还款利息负担,也便于简化不动产转让手续,扩大不动产交易市场。
1、资产证券化对我国资本市场的推动作用
(1)资产证券化有利于分流储蓄资金,壮大资本市场规模。2005年1月,我国全部金融机构存款余额为25.84万亿元。与此相对应,证监会公布的资料显示,在2005年4月7日股市暴跌之前,沪深两市股票市价总值为52080亿元,股票市场只起到了部分分流资金的作用。数万亿信贷资产的证券化及其在二级市场的放大效应,将是分流储蓄的重要手段。
(2)资产证券化能提供新的金融市场产品,丰富资本市场结构。资产证券化将流动性较差的资产转变为信用风险较低、收益较稳定的可流通证券,丰富了证券市场中的证券品种,特别是丰富了固定收益证券的品种,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储蓄替代型投资工具。这无疑会丰富市场的金融工具结构,对优化我国的金融市场结构能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3)资产证券化降低融资成本,丰富了融资方式。资产证券化为筹资主体提供了一种融资成本相对较低的新型筹资工具,可以使筹资主体利用银行信用以外的证券信用筹集资金。
(4)资产证券化为投资者提供了新的投资选择。资产证券化产品具有风险低、标准化和流动性高的特点,其市场前景广阔。资产证券化还可以为投资者提供多样化的投资品种,可以通过对现金流的分割组合而设计出一系列证券投资组合,以满足投资者不同的投资偏好。
(5)资产证券化能促进贸易市场和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资产证券化通过巧妙的结构设计和独特的运作方式,犹如一道桥梁,在多个层面上将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有机联系起来。资产证券化一方面为银行信贷风险“减压”,另一方面,在为资本市场增添交易品种的同时,也为市场输送源源不断的资金“血液”,进而促进资本市场和银行体系的协调发展。
2、资产证券化对商业银行的意义
(1)资产证券化有利于商业银行的资本管理,提高资本充足率。资本充足率是资本净额除以总的风险资产之后得出的,即: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风险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风险与操作风险所需资本)。其中,风险加权资产是由银行的各项资产乘以它们各自的风险权重而得。根据银监会对银行资产的风险权重的规定,住房贷款的风险权重为50%,而证券化之后回收的现金的风险权重为0,这样计算出来的分母变小,资本充足率自然会提高。银行可以将信贷资产进行证券化而非持有到期,主动灵活地调险资产规模,以最小的成本增强资产流动性,提高资本充足率。
(2)资产证券化有助于商业银行优化资产负债结构,提高资产流动性。资产证券化为资产负债管理提供了有效的手段,通过证券化的真实出售和破产隔离功能,商业银行可以将不具有流动性的中长期贷款剥离于资产负债表之外,及时获取高流动性的现金资产,从而有效缓解流动性风险压力。
(3)资产证券化有利于化解不良资产,降低不良贷款率。通过资产证券化将不良资产成批量、快速地转换为可转让的资本市场产品,重新盘活部分资产的流动性,将银行资产潜在的风险转移、分散,是化解不良资产的有效途径。
(4)资产证券化有利于商业银行增强赢利能力,改善收入结构。资产证券化的推出将为给商业银行扩大收益、调整收入结构提供机会。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原贷款银行在出售基础资产的同时可以获得手续费、管理费等收入,还可以为其他银行资产证券化提供担保及发行服务赚取收益。
(5)资产证券化有助于国内银行适应金融对外开放,提高整体竞争力。实施资产证券化,可以使国内银行通过具体的证券化实践来发展机构,积累经验,培养人才,缩小同发达国家金融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业务方面的差距。这样,国内银行就会在证券化业务方面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从而提高同外资金融机构竞争的能力,不至于在外资金融机构进入后处于被动状态。
3、资产证券化对其他方面的意义
(1)资产证券化有利于推进我国住房按揭市场的发展。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创新,其运作方式已经十分成熟。在中国开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业务,不仅能有效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促进中国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而且对于丰富中国的债券产品,推动中国资本市场发展也有重要意义。
(2)资产证券化有利于优化国企资本结构。我国的国有企业受间接融资方式的限制,其资本结构以大量负债为主,企业在银行的贷款占企业外源融资的比重很高。通过资产证券化融资,国有企业不会增加资产负债表上的负债,从而可以改善自身的资本结构。同时资产证券化还有利于国有企业盘活资产,提高资产周转率。通过信贷资产证券化,使作为国有企业的单一债权人的银行能够出售债权,从而缓解国有企业的过度负债问题,大大改善国有企业的资本结构。
(3)资产证券化有助于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渠道,提高货币政策传导效率。资产转化为债券后,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这种债券就可能成为央行公开市场操作的工具。证券化资产的比重越高,规模越大,货币市场的流动性和交易性就越强,央行公开市场操作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的影响就越显著,货币政策的传导效率就越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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