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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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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范文第1篇

关键词:伪证罪;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将作为犯罪处理的伪证行为严格地限制在刑事诉讼中。但由于功利主义的影响,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负面效应也逐渐暴露,大量伪证行为存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此,笔者认为应将刑法中的伪证罪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以便更好地打击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

一、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理论基础——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基本含义观点不一,但是概括起来,代表性的对立意见主要有社会关系侵犯说和合法权益侵犯说两种。前者认为所谓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社会关系造成的实际危害和现实威胁;后者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既包括已经造成的实际危害,也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这两种观点虽然在表达上不尽一致,但是,在内容阐述上,并没有太大区别。[1]

因此,认定某行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首先应当看该行为是否对我国的社会关系或国家、人民的利益造成实际的危害和现实的威胁。诉讼证据是人民法院用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也是作出正确裁判的基础。如果证据虚假,则会带来一系列的危害后果:

1.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影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审判中,如果一方当事人举出伪证,对方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肯定会提出异议并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有时,即使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是真实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为了某些利益可能故意提出伪证以达到非法目的。当一方针对对方的伪证申请延期举证时,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时间内一般予以准许;有时也会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再次开庭审理。如果法官未发现伪证,还会导致错误判决;即使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了伪证而未导致错误判决,作伪者最终受到了制裁,但法院毕竟付出了沉重的诉讼代价。

2.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名誉和身心健康。伪证在诉讼中尤其是庭审中出现,往往出乎对方当时人的预料,为了抗辩出现的伪证,对方当事人就要重新收集一些证据,有时由于证据的灭失或其他原因,对方当时人面对伪证无可奈何,心理往往处于气愤、受冤的状态。而伪证一旦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疑就会使对方当时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如果伪证或案件内容牵涉个人隐私,也必然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作为诉讼一方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利用伪证胜诉,会使政府威信丧失,影响社会的稳定。如果行政机关是伪证受害者,会使国家利益受损。

3.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助长了违法诉讼行为。民事、行政诉讼的任务是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行政违法行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民事、行政伪证行为可能导致伪证行为的不利方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民事、行政诉讼途径得到救济或救济不足,而伪证行为的有利方则免除或减轻了本来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伪证行为的不利方承担了本来依法无须承担或超出了本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伪证方则得到了非法的利益。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非但没有得到解决,反而会使矛盾激化、程度加深,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严重性

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俩者的本质区别在于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俩者在社会危害性的量上的区别导致了在质上的区别。当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量上发生了变化而达到严重的程度时,我们就应当将其规定为犯罪,由刑法进行调整。

伪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的最突出表现是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行为是国家行为,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正义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司法公正体现在每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之中。如果伪证被采信而造成了错误裁判,对于法院、法官来说,可能是百分之一、甚至是千分之一的遗憾,而对于当事人来说,却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同时,伪证的被采用会使对方当事人难以接受法院裁决,从而影响到裁判的执行,进而使执行中的司法权威也遭到破坏。这样,必然造成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对法律正义性和司法权威性产生怀疑,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这也是伪证行为人向司法权威挑战的最严重的社会后果。

刑法具有保护权益的后盾性,“当某项法律本身规定的制裁手段不足以保护该项法律规定的权益时,需要借助刑法的强制手段来保护。”[2]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04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很显然,上述规定的强制措施不足以对伪证行为进行约束,因为:1、法律规范疏漏,约束不力。现行的法律只是对有限的作伪证的表现形式作了简单的列举,并未针对伪证的具体情形作出相关规定,致使很多伪证行为排除在追究责任之外,如对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证人故意作伪证问题没有涉及。2、如果说上述缺陷可以通过完善《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方法来弥补的话,那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给伪证人带来的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的缺陷是不能通过这俩部法律自身的完善得以解决的。按法律经济学观点,强有力的法律实施机制将使违法的成本极高,从而使任何违法行为变得不划算。当某人从事违法行为的预期效用超过将时间及其他资源用于其他活动(守法和执法)所带来的效用时,他就有可能选择违法。[3]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的标的数额越来越大,1996年是全国法院审结的经济纠纷案件最多,比1991年增加100万件,上升1 .53倍,诉讼标的金额达2699亿,是1991年的12倍。同样的五年里,海事法院共审结案件是12702件,年均递增 32.9%,解决争议标的金额93亿元,平均每件案件诉讼标的金额为73万元。随着人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行政案件的数量也在增加。[4]面对强大的利益诱惑,即使《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最严重的强制措施(拘留15日)对于伪证者而言真是“相形见细”。 伪证者提供伪证的目的无非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取得依正当诉讼手段无法取得的非法诉讼利益,如果通过立法将伪证责任者的风险提高,大大超过其因伪证而可能获得的预期利益,则伪证行为会大大减少。因此,有必要把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

(三)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与刑事伪证行为性质相同

伪证罪的本质特征是对国家司法权的妨害及对司法权威的损害,而国家司法权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权以及非讼处理权。无论是刑事审判,还是民事或者行政审判,都是作为整体司法权的平等的组成部分。蔑视国家审判权任何组成部分,都会损害国家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同时其行为本身也不会因发生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而导致本质的变化。因此,伪证行为本身并不会因为发生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而性质不同,只是在不同性质的诉讼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进而所引起的在刑法规定中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轻重不同。伪证行为对刑事审判权侵害的后果比其他后果要重,但在性质上没有根本差别,对同样性质的行为给予不同的法律处罚,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所以,各种诉讼中的伪证行为都是对国家司法权的侵犯,法律应当对其提供平等的保护。

二、将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的现实基础

(一)法律协调与统一的需要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刑法》第305条及第306条规定的对于伪造证据的行为的处罚都局限于刑事诉讼。这样,除对于涉及伪造相关证件、滥用职权等犯罪的伪证行为可以处以刑罚之外,其他伪证的行为即使再严重也不得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此,《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和《行政诉讼法》第49条的规定由于没有《刑法》的配合而在某些情况下变成虚设。

其次,刑法第307条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该条款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未将其限定在刑事诉讼中,因此,对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刑法仅规定地位较低的指示者、帮助制造伪证者有罪,而对“主角”伪证行为人没有规定有罪。很明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显然没有直接作伪证的行为危害性大,如果对前者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后者不予追究的话,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再次,《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也是限于刑事诉讼中。我们知道,刑事诉讼中的诉讼人是指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以被人的名义参加诉讼,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其存在于公诉、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类诉讼中,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民事部分是属于民事诉讼性质的。它在实体法上,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殊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诉讼原则、强制措施等原则和制度,都要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按照《刑法》第306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产生伪证罪,而在纯粹的民事诉讼中不可能产生或存在伪证罪。这岂不自相矛盾?其实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没有把民事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果把民事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第306条的辩护人、诉讼人妨害证据罪就可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前述问题也就不存在了,而且还可以平衡、协调相关规定。

(二)对国外成功立法的借鉴

运用实证主义的研究方法,在论证某一问题时,我们可以从实证的角度考察其合理性。对于伪证罪,国外的立法也大多不局限于刑事诉讼中。如瑞士刑法第307条(伪证鉴定及虚伪翻译)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通译,于法院审理中,对事实为虚伪之证言、检举或鉴定报告或翻译者,处五年以下重惩役或惩役。证言、检验报告、鉴定报告和翻译,系经具结或经举手宣誓加以保证者,处五年以下重惩役或六月以上轻惩役。”[5]《马来西亚刑事法典》第193条规定:“任何人蓄意在一项司法审讯之任何阶段作虚假证据、或捏造虚假证据,以在该项司法审讯之任何阶段应用者,必须判处以最高可达七年之监禁,并可另加罚款。又任何人蓄意在任何其他案件作或捏造虚假证据,必须判处以最高可达三年之监禁,并可另加罚款。”[6]其后对使用明知是虚假的证据等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一项司法审讯”和 “在任何其他案件”均可说明其范围是不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

由此可见,《刑法》将“伪证罪”限于刑事诉讼中,显然是既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更不符合国际惯例,因此有扩大的必要。

(三)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伪证罪不会带来负面影响

有学者认为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确定为犯罪,这就是,以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为缘由,结果却以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受到刑罚处罚为结果,行为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过重,会造成公民因害怕触犯刑律而影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民事、行政纠纷的情况出现。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作为犯罪处罚,是否会造成犯罪扩大化?对此,不论从法律规定看,还是从司法实践看,这种顾虑都没有必要。

首先,以提起、参与民事、行政诉讼为缘由进入诉讼,最终却触犯刑律,是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正常现象,《刑法》第307条、第308条、第313条、第314条的规定都说明了这一点。法律保护公民正当、合法的权益,制裁公民违法行使权利义务。行为人的伪证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动并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进行制裁正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此,制裁违法行为和维护合法权益是对立统一的。

第二,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会造成公民因害怕受到刑罚处罚而影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情况。相反,会加强对伪证行为的打击和对当事人合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保护,从另一个角度讲,是对依法作证行为的鼓励,因此,不但不会影响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纷争,反而会对公民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产生积极的影响。

第三,不会造成犯罪扩大化。有人认为,将伪证罪的范围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中,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不得已才可以动刑,即确有规定刑罚的必要性。当某行为在客观上达到了处以刑罚的必要性的时候,该动刑的还是要动刑,民事、行政伪证行为已经愈演愈烈,而且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刑法就应及时作出反应,来规制这种行为。我们不能狭隘的理解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与将某些行为的犯罪化的必要性是不矛盾的。

参考文献

[1] 黎宏.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特征[J].刑事法学2002(2).

[2]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4.

[3] 谢素英.关于设立民事伪证罪的法律思考[J].人民法院报2002-8- 5.

[4] 杨斐.浅析伪证罪[J].法律科学1999(3).125.

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范文第2篇

一、关于审判组织的组成及人数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都将审判组织作为专章进行了规定,其中经常发挥作用的审判组织有两种形式:合议庭与独任审判。行政诉讼法对审判组织没有列专章进行规定,只在第六条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实行合议制,说明在行政诉讼中不适用独任审判。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一审及二审案件适用的审判组织各有不同的规定,除均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一审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审判外,对其它一审及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有不同的规定。现分以下三种情况进行阐述:

(1)一审案件中的独任审判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理)。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理)的案件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或其它权利受到较轻侵犯的案件。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应当存在类似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当初关于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称,由于行政案件审理难度较大,所以草案规定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笔者认为,难易是相对的,在各种法律制度逐步健全及执法水平日益提高的今天,行政是否违法已比过去较容易判断,对于一些社会影响小、案情简单的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进行审理。

(2)一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

刑事诉讼法针对不同级别的法院,对合议庭的组成人数作了不同的规定,它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三人组成合议庭;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由三至七人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民事诉讼法仅简单地规定了审理一审案件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没有按照法院的级别规定合议庭成员的人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2)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的人数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至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民事诉讼法对二审案件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与一审相同,只是强调了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议庭由审判员组成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根据二审案件的合议庭应当由审判员组成的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显然只适用于行政诉讼一审案件,因此有必要就二审行政诉讼的审判组织作出规定。

通过三大诉讼法对审判组织及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不难看出,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乎繁琐,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过于简单,只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具科学性、原则性与灵活性。

对刑事诉讼法按照法院的级别确定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笔者认为没有实际意义。在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的原则之下,合议庭的成员人数至少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刑事诉讼法将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一审案件合议庭的成员人数确定为三人,实际上是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限制,这种限制不符合变化着的刑事审判形势,因为有许多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需要多名审判人员共同参与,集思广益,三个人难以完成大工作量的审理活动,因此,应当取消这种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限制。对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成员人数的规定,其对底数为三人的规定应属赘语,其对五人、七人的规定属于对合议庭成员最高人数的限制,而不是对合议庭成员人数的保证。

如果从节约审判人力资源的角度考虑,对合议庭成员的人数作出最高限制是有必要的,它可以防止人多时可能造成的互相扯皮,提高审判效率。三大诉讼法可分别对合议庭成员的人数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七人以下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二、关于回避制度的规定

(一)回避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列专章对回避制度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刑事诉讼法除将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人也列为需要回避的人员外,其它需要回避的几种情形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

行政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实行回避制度,但对回避的情形没有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将审判人员回避的情形归纳为五项:(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人的;(4)与本案的诉讼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并在第三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对回避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应纳入三大诉讼法中予以运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第三条的精神,三大诉讼法中所有关于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本质上属于回避制度的内容,因此,应将三大诉讼法中审判组织章节及其它章节中关于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纳入回避的章节专门予以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分别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相同。行政诉讼法对发回重审及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如何组成合议庭未作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发回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如何组成合议庭未作规定。因此,应以立法的形式对行政诉讼法加以完善。

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中对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已有明确规定,但对发回重审后,其中一方当事人仍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进入二审程序后如何组成合议庭均未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该规定与最高法院回避规定中第三条的内容是一致的。上述规定将已参与某案审理工作的单个审判员或陪审员纳入该案进入其它程序审理时需要回避的情形,从而意味着在一个审理程序结束后,在该案再次进入其它审理程序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所谓一个审理程序,是指自当事人起诉、上诉或上级法院决定下级法院再审而立案之日起至本次立案后作出本次裁判止的诉讼过程。有人认为,一个案件发回重审再上诉后仍是同一个案件,仍适用同样的二审程序,因此不用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有人认为,发回重审只是一种程序处理,不涉及实体处理,上诉后仍应由同一承办人主审或由同一合议庭审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是违背最高法院关于回避的规定的。从理论上讲,当一个审判人员参与过某一案件的审理之后,例如二审的审判人员参与了某案的审理,经过合议后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后无论哪方当事人不服重新作出的裁判提出上诉,如果该案上诉后仍由原二审审判员参与审理,则容易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即思维定式,不利于该案的正确处理。因此,发回重审后又上诉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建议在修改三大诉讼法时,分别增加“发回重审后重新上诉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对需要回避人员的决定权

三大诉讼法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由谁决定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其他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但对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由谁决定规定不一。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就是说在审理阶段,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的回避由院长决定,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由于书记员不是审判人员,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书记员从事着如实记录庭审活动及制作其它各种笔录的工作,审判人员以书记员制作的各种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的依据,因此,书记员的工作之重要及书记员的责任并不亚于审判人员,况且,除速录员外,书记员本身就是法院工作人员,因此,在回避问题上,书记员与审判人员应同等对待,作为法院来说,应当由院长决定书记员是否回避。

对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来说,他们的工作只是为审判活动提供证据方面的服务,因此他们的行为性质不同于书记员。如果他们本身属于法院审判人员,则适用有关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如果他们不属于法院审判人员,对他们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鉴于三大诉讼法对审判人员及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回避问题作出的规定不一,笔者建议,三大诉讼法在修改时应统一规定为:“审判人员、书记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三)关于申请回避的复议问题

三大诉讼法只是规定了申请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后申请复议。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复议次数,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规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还规定了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至于由谁作出复议决定,三大诉讼法均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三大诉讼法应当就申请复议的次数、由谁在多长时间内作出复议决定予以明确。

三、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内审结(宣判);二审案件及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案件均应在受理后一个月内结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对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宣判)的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定制约机制,已形同虚设,实务界普遍认为,只要在一个半月内结案即可,没有必要将一个半月的审理期限再划分成两个阶段。因此,宜删去“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审结(宣判)”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对一审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对一审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对二审案件,它规定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

综合以上三大诉讼法对审理期限的规定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最长,行政诉讼法次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最短。通过比较,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较为合理。

就刑事诉讼而言,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刑事犯罪数量逐年上升,大规模共同犯罪及高智能犯罪案件呈现上升趋势,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内难以审结如此重大、复杂的案件,如动辄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势必增加审批部门的负担,因此,建议适当拓展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

民事诉讼法对适用普通程序判决的案件的审理期限太长,致使本该及时审结的案件长期得不到解决,当事人难以从诉讼中解脱出来,为此耗费的时间和精力太多,不利于当事人全身心地投入自己所从事的工作。就整个社会而言,由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及生活节奏的加快,有些民事诉讼活动所需要的时间已大大地缩短,长期限诉讼实际上是阻碍社会财富的增加,提高了社会诉讼成本,不适应现代社会高速发展的形势,因此必须缩短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

笔者建议,刑事诉讼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规定在三十日内审结,对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及对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均在六十日内审结。民事诉讼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规定在六十日内审结,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及对判决上诉的二审案件均在九十日内审结,对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二审判决的审理期限不作变动。如需增加简易程序,其审理期限规定为六十日内审结,对裁定提出上诉的二审案件,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建议对裁定上诉的二审案件在三十日内审结。

三大诉讼法对申请延长审理期限都做了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理期限内不能结案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审案件在审理期限内不能结案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对二审案件,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延长审理期限由本院院长批准,没规定延长多长时间。行政诉讼法只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的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但没规定延长多长时间。通过比较来看,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高级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规定更具有严肃性和科学性,它能有效地防止本级法院院长滥用权力延长审理期限情况的发生,促使审判人员不等不靠,尽快结案。

鉴于民事诉讼法规定延长的期限太长,容易造成积案情况的发生,以及行政诉讼法存在延长审理期限没有次数规定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三大诉讼法延长审理期限作如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延长审理期限;适用其它程序审理的案件,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无论何种情况,审理期限都不得再次延长。

四、关于上诉途径及上诉期限的比较

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人可以通过原审法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通过上级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直接向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法院。行政诉讼法及执行行政诉讼法的意见对此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及交通工具的提速,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并不会造成送达时间的延长,反而能够缩短当事人提出上诉至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的时间距离,防止一审案件承办人因对当事人提出上诉存有成见而采取的迟迟不向二审法院移送卷宗材料的情况发生。因此,应实行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诉讼制度,取消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这一途径。鉴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可以允许刑事案件的当事人通过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对民事及行政诉讼案件,应规定直接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具体上诉操作规程如下:一审法院在送达裁判文书时,同时向当事人出具《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书》,该证明书需载明送达裁判文书的时间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二审法院凭一审法院的《人民法院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证明书》确认是否超过上诉期限,对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的当即立案,需要收取诉讼费的由二审法院直接收取,在规定时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应及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一审法院,由一审法院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上诉人送达。一审法院送达上诉状副本后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案卷材料报送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关于上诉期限,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均规定,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5天,对裁定的上诉期为10天,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0天,对裁定的上诉期为5天。

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10天的上诉期内,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则应在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向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机关在收到请求抗诉的请求后5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由于检察机关对裁定也可以提出抗诉,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就一审裁定请求检察机关抗诉,在5天的上诉期内则难以完成大量的工作。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为保证当事人充分享有上诉权及人民检察院有充足的时间研究对判决及裁定是否作出抗诉决定,有必要延长刑事案件的上诉期限。建议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规定为15日,同时相应地延长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将不服裁定的上诉期限规定为10日,以体现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一致性。就检察机关而言,延长上诉期限后,如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在收到判决后5日内请求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检察机关可以有10天的时间研究并决定是否抗诉,保证准备充分,不致仓促作出决定。

五、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时法律文书的名称

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在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时均使用了判决书这一表现形式,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使用裁定书的表现形式。同样是对判决作出维持的结论,为什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同呢?有的人认为,刑事诉讼法之所以使用裁定维持,是因为作出维持的案件实体处理没有变动,只是程序方面的问题。笔者认为,凡是维持刑事一审判决的裁定,在其主文部分无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这类格式化的法律语言文字。判断事实是否清楚,必须通过审理才能作出结论。因此,即使作出维持的结论,仍需对实体进行审查审理。所以,用解决程序方面的裁定书制作维持原审判决的格式并不科学,还是应当以判决书的方式维持原判更有严肃性。

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均规定,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民事诉讼法还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象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那样作出明确的规定。

既然二审裁定是终审的裁定,则理所当然应在裁定结论后写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在以前的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没有这句话,因为当时有人认为发回重审的裁定案件,一审作出重新判决后事人还会上诉,还应当继续审理,因此不宜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现在的刑事诉讼文书样本在裁定书的写作格式中已有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这句法律用语,但由于没有新的民事裁定书样式出现,民事裁定书结论后面仍然没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这句法律用语。

对维持原审判决的,应当驳回的是上诉状的上诉请求还是上诉人上诉这一行为?三大诉讼法规定的均是驳回上诉。笔者认为,上诉是当事人的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法予以剥夺。在上诉人提出上诉由二审法院审理以后,即已认可了上诉人的上诉行为,维护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利,二审法院不得驳回。至于上诉人是否能够胜诉,则属于实体处理的范畴。三大诉讼法规定的驳回上诉实际上驳回的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而不是上诉权本身。因此,三大诉讼法均应将驳回上诉改为驳回上诉请求,以消除歧义。

六、三大诉讼法中部分语言文字比较

1、在期限起算时间的描述上,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限内。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某某(之日起某某)日(月)内进行某种行为的开始时间均从第二天开始计算。如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相同的规定不一定有相同的描述。与民事诉讼法对上诉期限起算时间描述不一致的是刑事诉讼法,它规定上诉期的起点“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此规定纯属画蛇添足。

在审理期限起算时间的描述上,刑事诉讼法以“受理后”作为审限期的起算时间,民事诉讼法规定“从立案之日”计算。行政诉讼法对一审案件亦规定“从立案之日”计算,对二审案件审理期限规定“从收到上诉状之日起计算”。

三大诉讼法对审理期限起算时间的法律语言文字的差异,说明我国的立法技术需要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作了统一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由于有“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之内”的规定,因此没有必要再说明从立案次日起计算,可直接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对立案之日的确定,民事诉讼法规定收到起诉状后在7日内立案或裁定不予受理。可见,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立案之日与受理之日其实是一回事。

笔者认为,案件的产生来自于诉讼主体的主动起诉行为,应树立有起诉必有立案的思想观念,做到“有告必立”,减少人民法院的职权主义色彩。至于经过审查或审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从而取消职权主义条件下产生的“不予受理”这一有损起诉人利益的裁定,彻底解决拿着起诉状立不上案又无凭据上诉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范文第3篇

(一)现行抗诉制度的优势

抗诉,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唯一的检察监督方式。这种检察监督方式在50年代的检察实践中就有适用,不过在那个时候将抗诉称作抗议。1在90年代制订《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时候,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抗议统一称作抗诉。

抗诉制度原始于《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在该法典中,对苏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都作了完整的规定。其中第282条第二款规定:“检察长,不管他是否参加过该案件审理,都可以对不合法或无根据的法院判决提出抗诉。”按照该法典第319条和第320条规定,苏联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俄罗斯联邦检察长和副检察长、自治共和国、边疆区、州、自治州、民族州的检察长,都有权按照监督审程序提出抗诉。建国初期,中国司法制度借鉴了这些抗诉制度,取得了初步的成效。*年制订《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年制订《行政诉讼法》,正式规定了行政诉讼中的抗诉制度;*年修订《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抗诉制度,构成了我国民事、行政诉讼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制度体系。

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制度以后,检察机关正式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自*年办理第一件行政抗诉案件之后,每年办理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逐步增多。至*年底,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34821件。人民法院再审审结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为12482件,其中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和调解等改变原判决的为10246件,占总数的82.09%,发挥了审判监督的作用。

现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从总体上说,是具有一定的优势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抗诉的必然后果是引起再审,法院对此没有选择的余地,不能依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再审。这就是抗诉的再审强行性原则。

(二)现行抗诉制度的局限性

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抗诉程序是有严重局限性的。这些局限性表现在:

一是没有规定上诉程序的抗诉程序。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是完全不同的,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诉讼参与人,是自始至终参加诉讼的国家司法机关。在这样的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于行使审判活动的监督,并不是仅仅有一种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还有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以及其他的监督权。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在诉讼程序之外进行监督,在发现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才能够提出抗诉,使自己进入诉讼程序,参与到诉讼中来,实施法律监督。在庞大、复杂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中,仅仅依靠这样简单的、单一的监督方式,是绝对不够的。必须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以减少矛盾上交的程度,将纠纷解决在基层,同时,也能够保证检察监督的效果。

二是缺少抗诉程序的具体规范。就是现行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程序,也是不具体的,尤其是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规范。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抗诉程序的规定算为最详细的了,但是也仅仅只有分则的4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的抗诉应当怎样操作,法院怎样审理,法、检怎样配合,都是毫无规定,在实践中无法操作。例如,检察机关是否有权调阅人民法院的审判卷宗,就没有类似《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322条关于“检察长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从相应的法院调阅民事案卷,以便解决是否有理由以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问题”的规定,致使对这样的问题在实践中一直得不到解决,成为“老大难”问题,争论了十年,至今还是没有结果。

三是规定终审法院的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抗诉,就将大量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集中在省级和中央的司法机关,这不符合“将矛盾消灭在基层”的原则。

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司法机关在具体执行抗诉的程序上,不能不存在不同的看法,激烈的争执和纷争由此而生。至于其他的一些不同看法,更是比比皆是。这些问题不解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就无法正常进行。

(三)抗诉制度的改革

无论是在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作单轨制监督模式,还是作双轨制的监督模式,抗诉制度都应当进行改革。可以选择的方法:其一,继续坚持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但是将抗诉的权力下放到做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由同级检察院提出抗诉。其二,在现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制度的基础上,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使检察机关在一审判决作出以后,检察机关就有权进行抗诉,发生提起上诉审的法律效力。

我们的意见是选择第二种方法:

首先,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应当进一步坚持和完善。这就是,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抗诉。在具体的抗诉程序上,应当进一步完善,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认识不统一的问题上,制定统一的规范,防止任意解释。例如,在调卷、审级、审限、再审程序、检察机关在再审法庭上的职责等,都应当规定清楚。

第二,增加上诉程序的抗诉权。

现实生活中对司法权的不正当行使,造成错案,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基础。现行法律将检察机关的抗诉对象限定在生效裁判的范围之内,大大地影响了司法公正的实现。法律没有将未生效裁判列入抗诉的范围,大致基于以下理由:法律已经将上诉权赋予诉讼当事人;未生效裁判尚未取得执行力,对其抗诉没有实际意义。但是,这种理由并不具有说服力:

一是,尽管现行法律已经将上诉的权利赋予诉讼当事人,但是,在法院的裁判涉及的公共利益与当事人的自身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时,当事人往往不提出上诉。即使存在富有正义感的人,由于当事人资格的限制,他也难以依据现行法律找到可行的途径。

二是,法律已经赋予检察机关对生效民事、行政裁判的抗诉权,不能成为否定将未生效裁判列入抗诉对象的理由。虽然,民事、行政裁判的执行不会造成错杀无辜、冤狱等人身损害后果,但是,错误的民事、行政裁判和错误的刑事判决一样,一旦生效并付诸执行,都会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法律应当尽可能防止错误裁判付诸执行,据此,赋予检察机关对未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可以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稳定社会,因而是十分必要的。对此,俄罗斯联邦检察院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俄罗斯联邦新的仲裁诉讼法规定,对仲裁法院裁决,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1

第三,如果不能建立上诉程序的抗诉制度,则应

当将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交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行使。

这样,可以减少上级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压力,有利于将矛盾解决在基层,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按照这样的设想,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对该判决、裁定有意见,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同级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或者《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条件,即可向做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抗诉,该法院应当进行再审。

二、参与诉讼

(一)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必要性

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的前提,是检察机关对于重大的民事、行政案件享有参诉权。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由于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制度,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和行政诉讼中还不享有上诉程序中的抗诉权。解决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方式体系不完备问题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解决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监督方式。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就在于:

第一,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的重要的职责。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分析,国有资产主要是在投资、转让、处分等重大民事活动中流失的,鉴于此,堵塞国有资产流失的渠道是必要的。检察机关是国家利益的代表,有责任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此,在法国等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在涉及到国有利益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是必须以从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监督法院的判决是否侵害国有利益。按照越南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对民事行政案件受理立案后,须立即通知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参加该起案件的诉讼。2借鉴上述国家的经验,我国法律有必要作出规定:凡关系重大国有资产的投资、转让、处分等的案件,应有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有权了解有关国有资产的具体情况;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提起的民事、行政诉讼关系到国家利益和国有资产权益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有权参与诉讼。

第二,参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诉讼的参诉权,也是检察机关十分重要的职权。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诉讼各方的活动可能涉及到公共利益,无论出于技术上的考虑,还是出于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的考虑,都应当设定一个代表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对于这样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代表国家和公益,参与诉讼,在诉讼中监督审判活动,监督诉讼活动和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权提出参诉意见。对于检察机关的参诉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听取,正确的应当采纳。

第三,对于涉及到一方当事人诉讼地位较弱,涉及到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涉及到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案件,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扶助该当事人在诉讼中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使该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在这里,检察机关虽然扶助的是单个的当事人,但是由于这种当事人的能力有一定的欠缺,国家有责任对他们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这种责任当然要由检察机关承担。这种情况,在《法国民法典》中,有详细的规定。仅以关于推定失踪问题的规定为例:首先,检察官有权提出推定失踪的请求;检察院特别负责关照推定失踪人的利益;凡是涉及推定失踪人利益的请求,均应听取检察院的意见;检察院得以职权要求适用或者变更本编所规定的措施。1在我国澳门新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有这样的类似规定,检察机关在类似的诉讼中,可以为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或不能做出行为之人做出防御,可以为其。2

(二)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程序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参照有关国家的规定,可以采取这样的程序:

1.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案件受理立案时,对于需要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案件,应当通知检察机关参加诉讼。需要检察机关参加诉讼的案件的当事人,当其已经参加诉讼时,也可以请求检察机关参与诉讼。

2.检察机关接到法院的通知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审查该案件是否属于检察机关应当参加诉讼的案件,以及是否应当参加诉讼。决定参与诉讼的,应当通知法院。

3.对于检察机关决定参与诉讼的案件,在开庭时,应当通知出庭的检察官,并在法庭上设置参诉人(或者称为监诉人)席位。

4.检察官参与诉讼,在诉讼中负责监督审判活动,对于违背诉讼法律的庭审活动,以及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为,有权提出监督意见。

5.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的审判长在庭审结束之前,应当征求检察官的意见。

(三)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后果

检察机关参与诉讼的身份,按照《法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从当事人。按照越南的规定,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就是诉讼监督人。按照我国法理的传统理解,检察机关参与诉讼,其身份、地位应当是诉讼监督人。其参与诉讼的法律后果有两个:

第一,在诉讼中,检察机关有权对违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行为,进行监督,提出意见,监督法庭纠正。

第二,当一审判决、裁定作出以后,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错误,有权提出上诉程序的抗诉。其法定后果是提起二审程序,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二审程序对该案件进行二审,并做出终审判决或者裁定。

三、检察意见

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范文第4篇

曾经有这样一起案件。1993年初,黄铭经与原丰都县汇南乡前锋-队(现三合镇马石岩村-组)协商,决定征地600平方米,作为修建名诚食品加工厂厂址,并与前锋一队签订了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同年3月27日,经名诚食品厂申请,原丰都县国土局(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名诚食品厂,用地面积600平方米,四至界限明确。由于该厂占地属移民搬迁区域,系1992年4月4日以后的建设,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据国务院办公厅1992年4月4日(1992)17号《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规定,该厂房应予搬迁且不属移民补偿范围。移民部门将含该厂土地在内的移民补偿金发放给了马石岩村一组。名诚食品厂请求移民赔偿无果,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丰都县国土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不具有违法性。名诚食品厂损失的主要原因是丰都县国土局在办证时应当告知办厂地系三峡工程淹没区域,新建厂房在今后搬迁时不予补偿的规定而没有告诉。本案损失应归咎于丰都县国土局实施行政行为时欠缺必要的注意而造成,属行政行为过错侵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遂判决丰都县国土局赔偿名诚食品厂损失120000元。

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毫无疑问,丰都县国土局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是依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的职权行为,是合法的,不具有违法性,对此已经为法院的判决所确认。但是国土局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未告知该办厂地系三峡工程淹没区域,新建厂房在今后搬迁时将不予补偿的规定,也没有在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期限上注明是临时用地还是长期用地。显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的工程中有过错,而且这一过错导致了名诚食品厂现在不能获得移民补偿的损害后果。由于《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期限只有三个月(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现在早已超过了该法定期限。作为一种救济手段,当事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支持其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范文第5篇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十几年来,各级检察机关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办理了一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通过法院再审,纠正了错误裁判,增强了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实践证明,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作为一种审判活动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对于保障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有效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现有规定不够科学等原因,检察机关在履行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责过程中遇到了一些困难。主要表现为:法律关于检察监督范围的规定不够完善;检察机关缺乏发现和了解错误裁判的有效途径;抗诉案件难以及时得到再审;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级不够明确;抗诉再审案件改判难。这些问题的存在制约了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我们认为,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当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监督制度,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一、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调取审判卷宗

“调卷难”是长期困扰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问题。审判卷宗记载了诉讼活动特别是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检察机关要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必须通过审阅审判卷宗了解诉讼过程和审理情况。而目前不少地方的法院,却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检察机关调阅其民事行政审判卷宗,而只允许检察机关到法院查阅或复印卷宗。根据法律规定,对错误的生效裁判,应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如果要求上级检察院必须派员到下级法院所在地阅卷或复印卷宗,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抗诉之前,必须经过一定的审查程序,其间可能需要多次阅卷,如果不调取审判卷宗,会带来很多困难和不便。显然,这是不利于民事行政审判监督工作有效开展的。因此,建议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时,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法院已生效裁判,有权调阅审判卷宗,法院应当配合和提供。

二、规范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的调查取证行为

通过调查取证,了解法院审理案件的情况以及裁判的合法性,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责的重要保障。实践中,对于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程序违法是否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是否有渎职行为等等,检察机关只有通过调查取证才有可能了解清楚,这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行政诉讼监督职责的必要前提。目前,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这种调查权,在实践中,有的法院拒绝检察机关进行必要的调查取证,也有的检察机关开展调查取证不够规范,影响了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正常进行。因此,应根据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责的需要,在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与民事判决、裁定是否合法,可以向有关单位和组织调取证据、询问证人、了解判决理由以及采取其他调查措施,人民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从而,使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调查权得以规范化和程序化。

三、明确规定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直接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判

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抗诉监督,只有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才能实现。实践中,大多数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被接受抗诉的法院函转或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影响了再审的公正性。根据司法公正的基本准则,裁判权应当由公正无偏的机构和人员来行使。原审法院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审判主体,与再审结果具有利害关系。虽然法律规定,法院再审本院生效裁判需另行组成合议庭,但在我国的审判体制下,真正对抗诉再审行使审判权的是法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原审法院虽然可以另行组成合议庭,却无法另行指定他人代行院长职责,更不可能重新组成审判委员会。而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委员作为法院的重要成员,与再审案件的结果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检察机关的抗诉针对的是法院的错误裁判,由作出错误裁判的法院来纠正自己的错误,比由上级法院来纠正下级法院的错误要困难得多。“任何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也是审判制度的通例。因此,完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再审制度,必须按照公正原则的要求,明确由接受抗诉的法院直接审理并作出裁判,防止原审法院自行再审。

四、进一步明确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

审理期限是审判程序的基本要素。检察机关抗诉的对象是已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如果抗诉案件久拖不决,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审理抗诉再审案件,原生效裁判是由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原生效裁判是由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法律同时也规定了法院启动再审后审理一、二审案件的期限。但是,该法却对法院接到检察机关抗诉后多长时间内启动再审未作规定,在办案期限中出现不应有的空当,以致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大多数案件,法院不能及时启动再审,导致案件长期搁置不审。而法律关于启动再审后的前述审理期限的规定,事实上也没有得到很好执行。因此,为了提高监督效力和诉讼效率,建议法律专门规定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再审案件的期限,即人民法院应当自检察机关送达抗诉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再审判决或者裁定。

五、将民事执行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