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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责任论文范文精选

民事责任论文

民事责任论文范文第1篇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

大陆法系将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归为缔约过失责任,认为证券交易大多表现为证券买卖合同。在该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失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他方当事人受到损害或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直接导致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英美法系对于证券市场中违法行为的普通法救济途径之一是合同法。这些学者认为,合同法成为证券民事责任的基础是因为依据对方的虚伪意思表示而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即解除合同;依据违反条件和保证的不同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即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除合同法救济外,美国法律还将侵权责任作为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在美国,证券民事责任依法律是否明文规定而分为明示责任和默示责任两种形式。后者是在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善意投资者而在法律明文规定之外逐渐完善和发展起来的,且其作用大大超过了明示责任。º而默示责任的理论依据之一就是侵权法。

笔者认为将证券民事责任的性质认定为侵权责任较为妥当。从民事责任的体系来看,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传统的两大支柱。虽然学界对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还是与违约责任共同构成合同责任尚存争论,但它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已经得到广泛承认。那么证券民事责任是否能在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框架下成立呢?笔者持否定的观点。缔约过失责任要求当事人处于缔结合同的过程中,违约责任也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如果我们分析证券市场上几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上市公司与证券公司之间是代销或承销证券的合同关系,投资者通过证券公司购买股票、投资者之间买卖股票的交易行为也是通过以证券公司作为交易对方的买卖合同完成的,即证券公司始终作为交易双方的中介。所以,投资者一般不与上市公司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如果该纠纷是由上市公司的不法行为引起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们无法要求上市公司承担以缔约或合同为前提的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如果该纠纷是由庄家或机构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而受损股东与庄家或机构之间更无合同可言。若将证券民事责任定性为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则此民事赔偿更无法可依,无据可寻。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证券民事责任既不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也不能成立违约责任,只能成立侵权责任。

(二)证券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首先,要有损害事实。证券法上的损害主要是指财产损害,它是因违反5证券法6的有关规定造成的确定的、可补偿的损失。在诉讼中,原告负有证明其受到损害的举证责任。只有因它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才属赔偿范围:以操纵市场行为的证券民事责任为例,股民的损害只应当限定在股价被操纵期间,高买低卖之间的损失。

其次,要有因果关系,即不法行为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财产损失主要来自价格波动,而股市中造成价格波动的因素很多,并非所有的财产损失都是因侵权行为引起,这就需要我们正确区分投资风险和侵权损害。证券民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排除一切可能造成股价波动的合理市场风险,即当任何投资风险都不足以导致股价失常波动,股民受损,从而损害原因唯一地指向原告的不法行为后,始认为因果关系成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为配合实施1934年证券交易法6第10b条而制定的全方位反欺诈规定)))10b-5规则规定的民事诉讼因果关系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交易方面的因果关系和损失方面的因果关系。本论文由整理提供前者强调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从事了证券交易;后者则指原告因该交易遭受了经济损失。美国的这一规定在为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因果关系的证明上提供了借鉴。最后,要有过错。该过错宜定为推定过错:被告必须自证其无过错,否则将被推定为有过错,即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尽管有学者认为一律采用过错推定对某些人员过于苛刻,而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过错或过错推定原则,¹但是笔者认为在股市中,机构和广大股民分属强势与弱势两端,前者往往掌握大量的资金、信息等重要资源,后者却完全不能与之抗衡。因此要求股民对机构侵权行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显失公允,这也正是引入举证责任倒置的基本前提。

二、证券民事责任的诉因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月15日)仅将虚假陈述作为可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案由,但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证券民事责任的诉因应包括以下几类:

(一)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

对于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我国证券法仅在第175条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未经法定的机关的批准或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或者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并没有对民事责任作出规定。由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被宣告无效,必然会出现证券买受人所持有的股票既被宣告作废,其已经支出的费用又不能得到补偿的局面,因此,需要通过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加以补偿善意买受人所遭受的损害。

(二)虚假陈述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对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作出了司法解释。信息披露是成熟证券市场的一项基本要求,其目的在于使证券的真实价值能够为投资者了解,维护证券交易的安全。虚假陈述不但破坏了证券市场信息公开原则,而且将诱导投资者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从而引发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三)内幕交易

证券法同样仅规定了内幕交易的行政和刑事责任第183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内幕人或者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漏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所得的证券,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涉及,这显然是我国证券法的一大疏漏。笔者认为,该请求权的主体应当是因内幕交易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反向交易人员,如果他们应当获得而没有获利,不应当受损而招致了损害,即可以要求从事内幕交易人员赔偿损失。

(四)操纵市场

我国证券法第71条规定:禁止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但仍缺乏对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长期以来股市中庄家进行幕后交易、关联交易,操纵股价获取暴利,不仅严重危害了证券市场的秩序,而且导致许多中小投资者的损失。对此,于行政和刑事责任之外,投资者也有权要求操纵市场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操纵者与受害者之间具有交易关系,即受害者是从操纵者手中买入或卖出股票的,在此情况下,受害者可以寻求合同上的救济。二是操纵者与受害者之间不存在交易关系,即受害者不是从操纵者手中买入或卖出股票的,对此情况,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来为当事人提供救济。

(五)欺诈客户

我国证券法第73条规定: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同时在证券法第192条,第145条等都规定了欺诈客户的行政和刑事责任。但却令人遗憾地未规定民事责任。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因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欺诈行为而作出的投资行为,若遭受损失,受害人有权向相应的欺诈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其赔偿的数额以投资人遭受的损失为限。

三、证券民事责任的诉讼机制

(一)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

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源于1938年的5联邦民事诉讼法,该法第23条特别规定了集团诉讼程序,从此奠定了该制度的法律基础。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法第23条被修正,现代法律意义上的集团诉讼程序日臻完善,并逐步作为范本为美国各州及世界各国广泛借鉴。该制度基本内容是:集团诉讼是一个或多个代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利益,代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诉讼。法院对集团作出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作为与单一诉讼、共同诉讼并列的群体诉讼制度的一种,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优势在于克服了单一诉讼、共同诉讼主体容量的不足,使大规模的群体诉讼成为可能,而由代表人进行诉讼,既可使当事人减少了讼累,又使法院免于审理大量重复案件,及时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诉讼效益原则。¹

(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将人数众多界定为一般指10人以上。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为解决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而设立的一种当事人制度。超级秘书网

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主要内容为:当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根据意见第59条规定,所谓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属同一种类;即多数人之间存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且诉讼请求或抗辩的方法相同或对各成员方都能成立(即互为一致或不相矛盾)。由各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推选或者由人民法院与参加者登记的权利人商定,从该众多诉讼主体中推选出合格的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诉讼中,法院判决的效力直接及于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间接地及于有关的利害关系人针对在公告期间内未进行权力登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起诉的人。这时法院将裁定对其适用代表人诉讼判决、裁定。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采用登记制度,确定当事人。为了确定受害人范围、认定损害后果的大小,使涉及人数不确定的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大规模群体诉讼得以顺利进行,代表人诉讼制度采用登记制度,并规定了一定的权利申请期间以督促权利人及时申报权利。本论文由整理提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法院,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这样就把人数不确定的当事人/确定下来,即仅有登记的权利人被认定为诉讼上的当事人,未予登记的受害人需重新提起诉讼程序。第二,对没有参加登记的权利人设置特殊的救济途径。针对没有及时进行登记的厉害关系人,其利益仍然受法律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及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在解决群众性纠纷上有着许多优点,但是与代表完备和成熟的现代群体诉讼机制的美国集团诉讼相比,仍然有很大差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诉讼主体范围受限。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规定,权利人只有向人民法院登记后才能参加到代表人诉讼中来。否则,他必须重新提起诉讼。因此,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实际上是人数确定的诉讼。而在美国,集团诉讼中权利人如果在法院公告期间内没有明确向法院申明退出该集团,那么就视为参加了该诉讼,不必另行起诉。因此,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较我国的代表人诉讼要大。

第二,法院判决效力扩张性不强。美国集团诉讼是直接将判决扩张适用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于集团之外的成员;而我国代表人诉讼判决则是直接作用于已登记的当事人,对未做登记的权利人仅有间接的扩张力,即那部分未及时登记的权利人必须重新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定适用对代表人诉讼的判决和裁定。

第三,诉讼代表人选任程序繁琐。我国代表人诉讼是由其他当事人明确授权产生或由人民法院与多数人商定的;而美国集团诉讼则是以默示方法消极认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由于代表人产生方式的严格要求,使得我国代表人诉讼出现的可能性相对要小,更多的情形是受害人为避免繁琐的诉讼程序而只好放弃诉讼,自认倒霉。

借鉴国外立法、司法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为进一步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应着力做好以下几点:第一,扩大诉讼适用范围。我国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一直以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套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即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在这较为严格的标准下,视代表人诉讼为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的特殊处理形式,要提起代表人诉讼受到十分严格的限制,阻碍了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适用。相比之下,美国民事诉讼实务中,以具有同一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为标准来确定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这一宽泛的标准有利于受害人以较少的成本用以证明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发动群体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修改权利登记程序。证券民事诉讼往往具有受害主体众多的特点,我国采取的权利登记制度尽管克服了人数不确定的弊端,但是这同时也有具有程序繁琐,挂一漏万等负面作用。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中,部分投资受害者基于信息不对称和为避免麻烦等原因未予登记,这样,实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将大大小于实际受害者,法院认定的赔偿额会大大低于不法获利,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害者的作用,反而放纵了违法行为人。相反,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规定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只要不明确表明其退出诉讼,代表人就将代表其利益参加诉讼,判决也将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在人数难以确定,受害人众多的群体诉讼中,有必要对我国的证券民事侵权诉讼中的权利登记制度加以修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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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庄淑珍,董天夫.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与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J].法商研究,1996(2).

民事责任论文范文第2篇

内容提要: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致他人损害,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文章以为这一规定原则,应当予以细化。文章以为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性质定位于民事责任有利于对受到损害的正当权益的保护,不动产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回责原则应采过错责任原则,文章还列举了不动产登记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并建议在制定不动产登记办法时列进。

编者按:为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回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物权,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颁布并将于10月1日生效。为些,本刊特编发海南大学部分学者的论文。这些论文分别从不同的视角,就物权的限制、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性质、回责原则、不动产善意取得、权利质权以及船舶抵押权等题目进行阐述,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相信对于正确理解、适用并进一步完善物权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意义。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这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假如登记错误,导致物权及其利害关系人之损害,登记机关要承担起赔偿的责任。这对于保护登记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确保登记的资料的正确和登记的效力,维护交易的安全都有着重大的制度保障价值。

然而,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过于原则和粗放,所有的价值意义更多地体现在宣示层面。从裁判层面而言,它远不能满足司法裁判之需。好在《物权法》第十条已规定在先:“??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国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物权法之施行,离不开不动产登记制度,由此来判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办法当已在制定之中并应当在2007年10月1日前颁行。故过于原则、粗放、落于宣示层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将纳进更具操纵意义,能充分司法裁判内容的不动产登记办法自是当然。本文拟就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定位题目、回责原则题目、赔偿机构的赔偿情形等题目进行必要的阐述,以有益于我国不动产登记办法的制定。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性质应定位于民事责任

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性质决定着赔偿的回责原则,赔偿原则以及受到损害的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受救济的范围和程度等诸多方面,也决定着赔偿规范体系是否科学,以及如何规范和展开的题目。我国有相当多的省市,如:上海市、深圳市、武汉市、福建省、山东省、吉林省等,在物权法出台之前,就土地或房产发生的过户登记、他物权登记等具有物权性质的登记,制定了地方性法规、规章。在这些地方立法实践中,对登记机关登记错误造成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损害,其赔偿性质不同一,如《福建省土地登记条例》第四十四条、《贵州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等明文规定,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此系国家赔偿性质无疑。有相当多的省市,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则规定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此类规定,未明确其责任性质是民事责任。但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受到损害的物权人将不动产登记机关作为民事被告,制成民事诉状,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交民事庭依民事程序进行审理并以民事判决书之方式判令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受到损害的物权人之损害的情形来判定,此系民事责任性质应是不争之理。学界也极为关注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性质,但学界对此题目的看法也有分歧。一种观点以为,由于我国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的机关属于我国行政治理机关,其以国家的公信力为基础为当事人提供不动产交易安全保障,所以在它因行使职权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是国家赔偿责任。因此“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致不动产登记发生错误,且因该错误登记导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害的,登记机关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应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以为,登记机关错误登记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侵犯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这属于民法领域中的侵权行为,因此,登记机关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是民事侵权责任。已有的实践和学界观点的两面性,折射出对赔偿责任性质熟悉尚未达成共叫。由此观之,不动产登记办法之制定究以赔偿责任性质为国家赔偿抑或民事赔偿之定位颇值得推敲。

笔者以为,我国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性质宜定位于民事责任性质。其根本原因在于不动产登记虽是由土地治理部、房产治理部分等行政治理机关作出,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但是不动产登记行为其本质是物权变动行为,属私法性质。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员所为的登记行为系私法行为的延伸或者说是为私法行为服务并附着于私法行为,因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员因错误登记引起的损失,是民事侵权的类型之一。只不过此种侵权在主体上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已,但不能由于此类侵权主体的特殊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职员,而改变其民事责任性质。其次,将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定位为国家赔偿责任不利于保护受损害确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国家赔偿必须要有明文规定才能索赔,法无明文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尚未将其纳进到国家赔偿的范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职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以违法为条件,假如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员作出登记行为时有过错,并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失,但是其行为本身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受到损失的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就无法通过国家赔偿的途径谋求救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是名为赔偿,实为抚慰或者补偿,不具有民事赔偿的填补性,故国家赔偿的赔偿数额仅限于直接的损失,当事人的间接损失,如预期的利润则无法获得赔偿。此外,国家赔偿采用的是行政赔偿程序,而行政赔偿程序则存在一个先行处理程序,即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假如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人再提起行政诉讼。该种救济模式,无故增加了救济的程序、难度和本钱,使赔偿救济成为畏途。但是,假如将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引发的损失而承担的责任定位为民事责任性质,那么,由于民事责任功能在于救济被侵权的权利回回到权利被侵犯前的完满状态,使权利人遭受的损失能得到充分的填补。因此,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之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均会得到赔偿。将其定位为民事责任,则适用民事程序,权利受到损害者则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无须行政处理在先,程序减少了,救济变直接了,获得赔偿之本钱、时间均会大大下降或减少。司法实践也印证了上述的分析。因此,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定位于民事责任,更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回责原则应采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实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进一

步证实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根据此条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登记一改过往采用的“形式审查”的做法,为确保登记资料和登记事项的真实、正确,确保物权人正当权益得到维护,确保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为交易安全提供最有力保障,而采“实质审查”原则。这一原则的采纳对我国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的回责原则的确定具有重大的影响。

赔偿责任回责原则,就是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则.对于侵权回责原则体系构成虽有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等观点,但通说以为我国侵权回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成。就不动产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回责原则究为何者,《物权法》第二十一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以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赔偿责任应当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国内一些地方法规中也采用了此原则,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职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员因不当核准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关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费从赔偿基金中列出。”《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治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也有相似规定。另一种以为,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应采过错责任原则.即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造成了当事人的损害,应以不动产登记机构主观上有过错作为价值判定标准,不动产登记机构仅在登记行为主观上有过错时,才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观点中,甚至于还分两派,一派以为只要登记机关主观上具有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派则以为必须是登记机关因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以为,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采用何种回责原则,应当在考虑诸多的因素,权衡利弊,平衡各方利益后作出选择。笔者以为,根据《物权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采用的是实质审查方式或原则。登记机关“采用实质审查方式,则承担的责任就会重”.这是由于实质审查方式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登记资料是否真实、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客观存在,均须具体审查。经确定无疑后才予以登记,它不同于形式审查,由于形式审查只关心登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资料是否能够满足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之需,它对于不动产交易上的权利事项实质上是否真实、有无瑕疵不予考虑。在实质审查方式下,登记机构为保证登记的客观真实付出远较形式审查方式下的要多。因此,当出现登记错误时,确定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回责原则轻重则应当与其付出成反比才能体现法之公平正义。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相较而言,过错责任原则因只有在登记机关对于登记错误有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它显然比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只要存在登记错误,只要登记错误导致了损害发生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问其主观上有无过错的回责原则要轻得多。因此,从此方面言,不动产登记对实质审查方式的采用,则必然导致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以为,我国《物权法》规定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其表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于对遭受损害的权利予以救济,使其尽可能地回复到遭到侵害前的完善状态;另一方面,通过承担赔偿责任的惩罚方式达到矫正、警示的作用。实际上,物权人以及其利害关系人其期许的是物权登记的正确,而不是获得赔偿,法律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错误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仅仅为了惩罚,它只不过是以此种强有力的方式表达对错误的否定态度,并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职员敬业爱岗,谨慎工作,一丝不苟,创造并维系不动产登记不庸置疑的公信力。从此角度言,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两者相较的话,过错责任原则因其承担责任主观上需有过错,远比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径依法之规定,不问主观上过错之有无对不动产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员的警示、引导作用要明显得多。主张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赔偿责任回责原则不宜采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人以为,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属于国家机关之一,官本位色彩浓厚。登记机构与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地位不同等,一旦登记错误并导致损害,受害人常处于弱势地位。假如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则举证证实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主观上有过错的举证责任依法应当由受害人承担。受害人因与登记机构把握的信息不对称,加之其所处的劣势地位,要其证实登记机构主观存有过错难度太大。倘使其无法举证,势必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笔者以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系针对特殊侵权而设定的一种回责原则,登记机构赔偿责任从本质上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倘使要将其界定为特殊侵权类型,法律上需明文规定。在法无明文的情况下,简单将其回类于特殊侵权责任,无异于置其无救济的境地。登记机关赔偿责任之承担,正如耶林所言:“不是损害而是过错使侵害者负有赔偿义务。”我国一些部委规章、地方性法规中已普遍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来调整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治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就规定:“因登记机关工作职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的,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又如《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土地登记工作职员过错造成土地登记错误、漏登的,土地主管部分应当及时更正或者补登,给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上述规定,已在实际生活中运行多年。在其运行过程中,有关受害人之举证证实登记机构登记错误主观上有过错并非如人们想象的那么困难,那么不可为。由于主观之过错不是躲于内心的东西,它总是通过各种方式呈现在外,并以一定的形式固化,能为人力所熟悉、收集并运用。在这些方面积累下来的丰富经验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办法制定应有极高的参考价值。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应予赔偿的情形

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未列出登记错误应予赔偿的情形,这是物权法欠操纵性的一个遗憾,在制定《不动产登记办法》时应当总结《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治理办法》和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登记错误的应予赔偿情形,吸纳学者民法典物权编草案建议稿中建议条文中所列举的登记错误应予赔偿情形,使《不动产登记办法》更具操纵性,能满足不动产物权登记所需。笔者以为,登记错误应予赔偿的情形至少应包括如下几点:

1.登记机关及其工作职员主观上有过错导致登记错误、遗漏和遗失登记资料,使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遭到损失。此处过错,有学者以为应当是“重大过失”才承担责任,假如是由于一般的甚至稍微的过失而发生登记错误,不应该使登记机关承担责任.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由于登记机关的一般的或稍微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其严重的程度不一定就亚于“重大过失”。且在实质审查原则下,如还发生登记的错漏或遗失登记资料,这是不能容忍的。因此,登记机关承担责任与否,应看其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是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并不能以过错大小来加以区分。

2.违反登记程序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主要包括不公告或违反公告期限、

*无正当理由拖延登记时间、无故拒尽有关当事人的正当的查询登记的请求、有限公然登记资料、拒尽变更或更正登记等等。建立同一的登记程序的目的在于保证登记的过程能够顺利完成。没有按照登记程序的要求完成登记手续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

3.登记机构工作职员与他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造成对当事人的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也应由登记机关对其工作职员的故意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这是由于登记机构工作职员在执行职务中,给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正当权益造成了损害。

4.假如登记机关为执行上级机关的指令、其他权威的机构的指令或有关领导职员的指令等外来干涉而进行了错误的登记,仍然应当理解为登记机关的过错。对于这类的过错,为了及时救济,登记机关应先行承担责任,然后再由登记机关系统内部平衡其各自的责任。

此外,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错误登记,系登记机关以外的人的行为造成的。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也应当由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不得借口他人的行为而推诿责任。但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此处被追偿人应当不包含登记机构的工作职员。(来源:《河南省政法治理干部学院学报》)

注释:

该条规定:“因登记部分及工作职员过错造成错、漏登记的,登记部分应及时负责更正或补登记,给房地产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负责赔偿。”

该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职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导致房地产登记错误,给房地产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市登记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理由(物权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5.

杨立新。侵权***.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111.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288-291.

崔建远。我国物权立法难点题目研究.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

民事责任论文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本文以国外公司法法理为依据,从公司机关理论、董事信义义务角度论述了我国应建立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基础,并对责任的性质、第三人及第三人赔偿责任的范围进行了阐述。

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红成部分。当今世界,很多国家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即肛东、债权人及雇员的民事责任。如(日本商法》第2“条之三敖定:董事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负连带扭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连带负赔偿责任。与其他国家普遍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法律实践相比,我国公司立法在这方面明显滞后。1998年1:月29日通过的(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人信息披露不实时,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对投资者负连带贻偿责任。此为开我国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之先河规定,但公司法缺乏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一般规定。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修订通过的新《公司法》与原公司法相比,除增加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外,几乎没有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定。与旧法相比,虽然有一定进步,但笔者认为还存在着重大缺陷。其不但没有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而且,其关于董事对股东责任的规定也有不明确之处,例如所谓“损害股东利益的”,是指直接损害股东利益,还是间接损害股东利益,或者两者都可。显而易见,公司法排除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立法,不利于对董事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客观要求。有鉴于此,本文即以国外公司法相关法理为基础,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就公司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进行分析论证,希望能对此类问题的研究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

(一)公司机关理论与对第三人保护

公司作为法律上的“人”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为了使公司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法律为其设定了形成、表示与执行其意思的机关,即公司机关。其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公司机关是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产生的。2.公司机关是形成、表示与执行公司意思,并行为即公司本身的行为。3.公司应对公司机关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4.公司机关是公司的组成部分。董事会是公司的重要机关,当今世界董事会模式主要有德国模式、日本模式和英美模式。无论在哪种模式下,董事会均是股份公司的必设机关,其负责公司业务的具体决策与执行,具有很大的权限。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一般由自然人担当。因此,必须将作为公司机关的董事会与作为机关担当人的董事区别开来。作为公司机关的董事会是公司的必要成分,其本身并无法律人格可言;而作为机关担当人的董事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董事在以公司名义为公司行为时,其人格即为公司人格吸收,仅是作为公司机关之一的董事会的构成部分。故此,一般认为董事的行为非担当董事的自然人的个人行为,而是公司的行为。因此,对董事行为的后果,不论是其职责范围内行为,还是职责范围外行为;不论是对相对人有利的行为,还是对相对人不利的行为,均由公司承担,与董事个人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这表明了董事行为是公司机关的行为,董事作为自然人与公司的关系是:董事是作为公司的一部分而行为,董事与公司是“同一个人格,‑Ul(r}},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董事被看作是公司机关的担当人,不仅董事的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将被看作是公司的行为,而且公司董事职权范围外的侵权行为、非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亦将被看作是公司的侵权、非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由公司对遭受此种侵权、非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损害的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公司机关理论一方面是强加公司对其董事所为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是免除董事个人承担侵权法律责任的手段。然而,如果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为由而完全赦免董事的法律责任,则将存在着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和对董事非法行为惩处不力的问题,因为,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如果公司因为董事的侵权行为的实施而陷人资不抵债和破产之中,根据公司机关理论,则债权人必然会因为董事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债权不能实现的危险;而对公司董事而言,如果适用机关理论以免除董事的法律责任,则公司董事对公司事务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就会因此而疏散。因此,如果严格适用公司机关理论对公司和第三人均不利。为对第三人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应强化董事对公司事务承担的信义义务,英美和大陆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均规定了董事与公司一起共同地和连带地对公司董事违反应承担义务时法律责任的理论。

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其理论基础在于内部责任说。依据内部责任说,董事执行职务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公司应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根据具体情况,请求公司机关担当人即董事赔偿,但是董事不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幻(n胡可见,在我国民商法中,公司机关理论的适用被绝对化了,法人就其机关的行为负赔偿责任使其机关成员所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得以免除,公司机关的侵权行为并不使实施此种侵权行为的个人承担侵权责任。此种原则对第三人的保护十分不利。从两大法系国家立法实践来看,强化董事义务制度应是解决第三人法律保护的一种治标之策,规定法人与其机关成员就公司机关所为的侵权行为对侵权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应成为我国法律的明文规定。

(二)董事的信义义务与第三人保护。

在传统公司法上,董事只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对其他任何人均不负有信义义务。但是由于公司机关制度,使得第三人地位恶化,故而需要对其予以特殊保护。为此,提出通过加强董事赔偿责任方式来实现这种保护。那么,在法律上如何实现要求董事在特定情况下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目的呢?这主要通过规定董事对第三人承负有一定的信义义务来解决。既然董事对第三人负有一定的信义义务,则如果其没有履行该义务,并给权利人造成损害,根据损害赔偿法理,董事就要对作为权利人的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董事作为公司机关的担当人,其与公司第三人是通过公司而发生法律关系,他们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但为了通过加强董事责任的方式来实现对第三人的保护,则必须使董事在作为公司机关担当人行事时考虑第三人的利益,即董事在作为公司机关担当人代表公司行为时对第三人负有信义义务。

至于董事是直接对第三人负信义义务,还是通过公司间接对第三人负有信义义务?董事仅在特殊时刻才对第三人负有信义义务,还是对第三人负有一般信义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对第三人直接负信义义务只在少数案件中被运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认为董事仅对公司第三人负间接的信义义务。直接的信义义务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所采用。《日本商法》第266条之三第1款规定,董事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负有连带责任。董事对认股书、新股认购权证书、公司债应募书、事业说明书或第281条第1款的文件应记载的重要事项作虚伪记载,或者进行虚伪登记或公告时,与前款同。但是,董事证明对记载、登记或公告未疏忽大意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在日本和我国台湾,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负直接信义义务。当董事执行公司职务因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公司第三人损害时,董事与公司对该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在公司董事间接对第三人负有信义义务的前提下,公司利益包括第三人利益。公司利益是由股东、债权人、雇员、甚至消费者等利益团体之利益的集合体。董事作为公司的受托人,应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而行事,由于公司利益包括公司第三人利益,所以董事在行事时当然应考虑到公司第三人的利益。即董事通过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而间接地对公司第三人负有信义义务。当董事违反对公司第三人义务时,也只能由公司而非第三人向董事提起诉讼。若董事未依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务行为致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实现,侵犯的是“公司利益”,故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应归人公司破产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分配,不能仅在受害债权人之间分配。

在公司董事直接对第三人负有信义义务的前提下,公司董事在为公司行事时应考虑第三人利益。如对债权人,应尽量确保债权人权利的实现,但这种确保并不是担保公司履行其债务。只有在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时,董事才会为其这种违反义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只要实施了违反法令且不利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实现的行为,即违反了其对债权人的义务。但由于公司债权人首先指望的是公司履行其债务,而不是指望董事履行该债务,故而董事虽然违反了其对债权人的这种信义义务,但只要公司后来确实履行了债务,或有足够资产履行债务,则债权人的权利仍然有保障,其不得以董事违反义务为由要求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此时债权人并没有受到损害。在董事没有履行其对债权人的这种信义义务并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名义直接对董事提起诉讼。董事根据受害债权人的要求进行的赔偿归属于该受害债权人,公司其他债权人无权对此赔偿主张权利。

董事对第三人是负直接义务还是间接义务?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若我国公司法增加董事对公司第三人信义务时,应采直接义务说。因为,我国在法律传统_仁属于大陆争系国家,在公司立法上,如在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机关制度等二面都是采用的大陆法系传统。为保证法律体系内部逻辑统一1.采用直接义务说。同时,直接义务说也更有利于对第三人利5的保护。

根据以上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理分析,笔者宝为我国公司法上应明确规定:董事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宝失时,对第三人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二、黄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性质的界定

从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就董事对公司第三人赔偿重任的相关规定来看,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学者和判例均认为该蛋任的性质为特别法定责任【3J(P337)。认定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为牛别法定责任的优点是,董事不仅应就公司法规定的责任事由r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就虽非公司法规定的责任事由毛构成一般民事侵权的行为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有利于灵化董事的责任,加强对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否则,公司法规定P能产生董事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的减轻,如在日本、韩国,董事夕须对第三人负轻过失侵权责任;在台湾,董事无须对虽未违五法令但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的行为负责。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来看,对董事侵权责任的承担缺乏尽确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卜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是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这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关于法人侵权的规定显然是不利于第三人利益保办的。因为,43条仅明确了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少员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而没有明确规定具仁实施侵权行为的企业成员或对企业侵权行为有过错的企业h}员是否应该就该侵权行为向受害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鲜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毋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关于侵权行为责任的一般规定,据此,企业成员在执行企业职务时如有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时,应当承担侵权行为责任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许多人对行为人是否应对被毯人承担直接责任产生分歧和误解,导致司法实践上的混乱。女I果我国公司法上直接规定董事对第三人侵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就可径直追究董事责任,而不必依照民法关于侵书行为的一般规定追究董事的责任,显然这是有利于第三人利益保护的。

所以,我国公司法在规定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时,该责任跳性质应解释为公司法规定的特别责任。当该责任同时构成了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时,应适用责任竞合的规定。在董事行为不稠合公司法、证券法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构成要件,但符合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受害的第三人可根据民法鱿规定追究董事的民事责任。

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成立的要件上,日本法的规定与韩国法同,与我国台湾法异。它们之间最大的不同在于董事对于第三人负赔偿责任的行为范围不同:根据日本法和韩国法,董昌在业务执行时,如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而给第三人造成直接或作接损害时,董事应对第三人与公司一起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扶我国台湾法,董事在业务执行时,只有执行业务行为违反法V致他人损害时,董事才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赘任。对业务执行行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与业务执行行为“月反法令”是不同的。后者范围较前者为窄,“违反法令的行为’f,‑然是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行哭未必是“违反法令的行为”。可见,日本和韩国法律的规定对崖事更为严厉,也更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我国公司如果规定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则应借鉴日本和朝国模式。目前我国股份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内部人控制问脚比较严重,公司经营层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公司股东,特别提中小股东,债权人、及其他第三人的利益都漠不管心。表现在朽为上,便是许多公司董事对公司进行不规范经营,虚假稚息,对公司业务的执行不够谨慎,严重侵害了公司和第三人跳利益。然而第三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更由于人们法律观念跳淡薄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要追究董事的民事责任甚为困难(虽然,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扩大了监事会职权,加强了股东会、股东对公司经营层的监督,同时也规定了董事会内部监督初制,规定了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时,参与决议的董事的个人责任,但该责任也仅限于对公司的责任。现行法律体系下,公司主要受经营层操纵,要公司追究董事的责任在某中程度上等于让董事追究自己的责任,这无异于与虎谋皮。这样,让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如债权人、股东直接追究董事责任,则可以监督公司经营,改革公司治理状况,完善治理结构。为此,采用日本和韩国模式,应是比较好的选择。

三、第三人的范围

一般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为委任关系,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所谓‘‘第三人”意味着董事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人。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现行股东,公司前股东,公司股票认购人,公司侵权行为受害人等。(日本商法》第266条之三只规定了董事执行其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人也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明确规定此第三人到底指叨肥暨人。但是,在日本,通说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直接损害,也包括间接损害。而对于是否是一切受有损害的股东均有权要求股东承担商法第226条之三的责任这一问题,是有争议的。主要是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董事恶意或重大过失之任务怠懈行为而受损的股东均为此第三人之列;第二种观点是,只有在因董事恶意或重大过失之任务怠懈行为而受直接损害的股东才为商法第266条之三所指的“第三人”。尽管第三人包括股东,但在股东蒙受间接损害的场合,应适用代表诉讼制度【,xP;。后一立场为日本通说。Isxr})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在董事损害公司权益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公司诉权,公司可以直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第一百五十二条则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由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基于公司权益受到直接损害而致使股东权益间接受到损害时,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结合以上规定,可知,对股东因董事执行公司业务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而遭受的间接损失,股东可通过公司为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等途径得以弥补。如果“第三人”包括受间接损害的股东,则存在以下问题:W要董事赔偿股东所受间接损害,由于损害首先是对公司发生的,所以要计算出股东因公司受损而遭受的损害无疑是十分困难的;(2)要董事赔偿股东所受的间接损害,由于股东众多,董事行为稍有闪失,则可能成为诉讼对象,不利于董事集中精力经营,最终也无益于股东,这也与我国公司法一百五十二条设定股东派生诉讼各种限制条件的初衷相违背;(3)如果赋予股东就间接损害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则公司法关于公司对董事赔偿诉讼与派生诉讼制度的存在失去了意义,因为这些制度都是为了在董事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为追究董事责任而设立。

基于以上分析,我国公司法规定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应限于因董事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受直接损害的股东。

四、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赔偿范围

民事责任论文范文第4篇

关键词:民事责任;责任能力;过错责任;民事法律主体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含义的不同界定

1.不法行为能力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韦责任的资格或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责任能力。”

2.意思能力说。该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其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并且预见其违法行为结果的心理能力,亦即关于违法行为的意思能力。

3.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的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

4.广义民韦行为能力说。“通说为,自然人的民韦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韦权利和设定民韦义务,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二)作者的观点

本文认为,责任能力的概念应界定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这一概念界定包含两层含义:其一、责任能力的适用对象是过失行为,这体现了过错责任主义,无过失责任及公平责任并不适用责任能力制度;其二、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资格,有责任能力就应承担民事责任,否则行为人则可免责。其实卡尔·拉伦茨在其着作《德国民法通论》中就已有相似的论述:“不法行为能力或过失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能承担责任的能力。”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学者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归属能力说,一种是构成说持构成说的学者把责任能力理解为行为是否可以产生责任的能力,有时甚至把责任能力当作过错的基础,认为责任能力解决的是行为人就其不法行为能否成立过失的问题。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在讨论侵权责任能力时,就将之视为侵权行为成立的一个要件一一过失一一的前提。“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归责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也称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归属能力说则认为,民事责任能力用以确定一个人是否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取得归属。凯尔森说,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归责”概念来加以表示,不可归责,并不是说行为不可归责,在任何情况下,行为总是“他的”行为,这意思就是行为总是归责于他的,不归责于他的只是制裁而已。由此,在归属说之下,责任的成立和责任的承担就被分为两个问题,责任的成立与否由过错来判定,而责任的承担与否则由责任能力决定。

对于这两种学说,笔者认为它们在实际效果上是一样的,都能达到使无民事责任能力人免责的效果,但笔者认为构成说更具合理性。因为从责任能力与过错的关系来看,责任能力制度被看作是过错原则适用的必然逻辑结果。近代民法是理性主义思想支配下的个人本位(或称权利本位)的法律,自然人被看作是理性的主体,能以自身的理性能力认清法律为其规定的活动领域,并有义务在该领域内活动而不侵入他人的领域。如果自然人违背了这种理性认识而超出自已的活动领域进入他人的领域,则具有过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过错原则下的过错,就被看作是一种背离理性认识而应当受到谴责的主观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无论故意或过失都以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识为前提,即过错的形成以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这就产生了不具有识别能力的主体其行为效力问题,而对这个问题的解决就是民事责任能力制度。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和价值

(一)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存在基础

本文认为,过错责任制度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责任能力制度是过错责任制度的下位制度,其法律效果及适用范围由过错责任制度决定。责任能力制度仅于过错责任制度中适用,而不能适用于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民法上的法定能力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及责任能力。从法的表现形式来看,权利能力作为法律概念直接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民事主体部分予以规定;行为能力也作为法律概念于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法律行为部分予以规定;而责任能力则并不是法律概念,只是体现于民法典债篇的相关条文当中。这说明,责任能力是解决责任承担问题的法律制度,而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则是主体的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性条件。所以,我们并不能以对待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思维来分析责任能力,不能从人格的高度来界定责任能力,从而以责任能力为基础来分析责任承担问题,以至使责任能力成为上位概念,而各种责任制度就成为下位制度。责任能力制度的最直接的法律后果模式是:有责任能力者应对其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无责任能力者则免责。而有无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是能够辨识行为后果的识别能力。对无责任能力人予以免责,

(二)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制度价值

1.平衡无识别能力人、受害人及监护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责任能力的首要制度价值就是在于充当无识别能力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器,而控制这个利益分配器的阀门就是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责任能力制度之所以如此引起学者的重视,主要在于责任能力在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件中,对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及受害人之间的利益进行调节。法者、司法者可以利用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识别能力这一阀门对三者之间的利益进行调控。如立法者将识别能力之有无的年龄标准提高时,就会使更多的受害人得到监护人的赔偿;反之,受害人的利益可能会因为未成年人的责任财产的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如司法者将识别能力的认定标准作严格解释,就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免责而从监护人那里得到赔偿;如采取较宽的标准,则一样会使受害人因未成年人的财产不足而得不到赔偿。其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什么呢?我们知道,无过错责任及严格责任制度并不考虑主观因素——行为人的过错,其归责依据是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既然行为人由于不具有识别能力这一主观因素,而被免于承担责任,那么显然是在归责时考虑了主观因素。从而说明,该情形并不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而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见,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后果是适用过错责任制度的结果。从中可得出的结论是:过错责任制度决定了责任能力制度的法律效力,而责任能力制度的适用范围只限于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制度就是责任能力的制度基础。

2.进一步丰富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从1804年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颁行以来,权利能力在民事主体制度中就占有了一席之地,尽管此时尚未有此称呼。到了《德国民法典》,对民事主体享有的能力进行了具体分类,从此便有了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之别,二者共同构成主体人格制度的主要内容。而责任能力制度发展到今天,不断充实着新的内容,理应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起丰富主体人格制度。首先,就目的设计而言,权利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设定权利义务的能力;而责任能力则主要考察民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其次,就法理基础而言,权利能力以平等为核心,使各种民事主体均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体现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行为能力以意思自治为核心,关注的是民事主体能否依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设定义务,体现了民法的自由理念以及自由与秩序的协调;而责任能力最大限度地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以保护他人与社会的利益为目的,体现了民法的公平理念,反映着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平衡。再次,就道德价值而言,权利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平等层面的体现,它赋予每位民事主体以均等的机会进入法律体系之中;行为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自由层面的体现,它允许有意思能力之人自己创设权利义务为自己谋福利,实现法的社会价值;责任能力是民法正义理念在公平层面的体现,为自己行为负责,确保各种法律关系最终都能回归常态。由此可以看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任能力三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彼此依存,共同统一于主体人格制度之中,丰富了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内容。

三、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缺陷和完善

(一)现行规定的不足

1.我国民法对责任能力制度的规定在归责原理上模糊不清。譬如,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她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似乎与德国法、日本法的规定相似,监护人所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只能适当减轻其责任,而不是免除,这又与“没有过错就没有责任”的过错责任主义不相符。再者,如果这一规定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负责任的依据是过错责任制度,那么就应该以是否有过错来判定是否负责任,也就是就以是否有具体的识别能力来决定之,而不是以是否有行为能力来判定。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已满10岁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这个年龄段的人一般都是有识别能力的。第四,第133条第2款与前一款相矛盾。既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无责任能力人,就不应该由这两类人承担责任,因为其没有责任能力而不能形成过错,这时应由有过错的监护人来承担;而这一款却因为该两类人有财产而由其承担责任。为了避免该两款在归责原理上的矛盾,只能以公平责任来解释第二款。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第二款显然比第一款优先适用,这样所得出的结论是公平责任比过错责任优先。这显然又不合理,因为公平责任是在用尽其他救济手段而得不到救济时才能适用,理应是过错责任的补充。所以,本文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谓漏洞百出。

2.从民事责任能力确立的两个标准来看,反映出立法者在两种价值取向面前的摇摆不定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判断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双重的: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对行为能力标准加以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对行为人利益的保护。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智力、经验的欠缺而在社会活动中受到损害,因此民事行为能力要求的年龄标准较高——18岁。而民事责任能力制度以“行为能力的有无”为判断标准最直接的结果就是保护行为人,使其能够以“没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这一理由来对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体现的是对行为人的特别关注。

但同时法律又确立了财产标准,要求有财产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责任,这里反映的是自己责任原则。让有能力的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体现了法律对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予以保护的倾向。

之所以出现这样看似矛盾的情形,绝不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待完善”这一理由就能解释的。若果真如此,就过于简单了。其实我国的立法者在制订这一规定时还是有自己的考虑的:当今世界对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的规定只有识别主义和出生主义两种。前者的问题就是总也无法理清其与过错的“暧昧”关系,理论本身很难圆全;而后者则过于空洞。所以有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新规定不是把它上升为“人人皆而有之”的境地,而是根本就把它抛弃了。两种标准代表了两种价值取向:识别主义表面上似乎是最公平合理的,严格考查行为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能够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者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反之则不负责任。此种规定对行为人的利益给予了充分的保护,但它忽略了受害人和代替其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而出生主义则是完全站在了受害人的立场,认为过错的标准是客观的,只要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即需承担责任,而不考虑行为人是否真正意识到自己行为的意义。此种模式必然导致的结果就是行为人再也不愿意积极为任何行为,因为当过错用采客观标准时,行为人进行活动而完全不影响他人的利益,现实中确实是很困难的。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识别主义还是出生主义,确立的判断标准都是有缺陷的。而我国的立法者为了避免上述偏失,对于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确立了双重标准(一为行为能力,二为财产状况),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此种途径,对相关主体给予平等的关注:

第一,行为人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

第二,行为人如果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就可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必考虑行为人具体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这也可以看作是对监护人权益的一种保护方式。

第三,监护人代替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第四,为了保证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法律没有规定行为人及其监护人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失都必须予以补偿,这是法律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方式。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立法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平衡行为人(加害人)、监护人、受害人三者间的利益关系,使三方当事人的利益都能得到保护,以期达到一种真正的公平状态,这也就无怪乎会有学者认为“此种规定比较公平合理,……”

但这样的规定还是存在弊端的:一方面,以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作为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对行为人过于宽容,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代为承担责任的监护人的利益;另一方面,行为人与监护人之间谁是真正的责任主体,确认依据不明,二者间的内部责任关系很混乱。

(二)我国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完善

1.我国自然人责任能力制度的模式

(1)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应然模式

第一、抛弃传统意义的民事责任能力理论,赋予其新的内容

其一,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所具有的对自己的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独立承担赔偿责任的资格或能力,它是对自己责任原则的一种体现。

其二,就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归责能力,这种归责能力是客观的,不属于主观意识范畴,并以此来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其三,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内容而言,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不单指侵权责任能力,还应包括违约责任能力和其他具体的责任能力,即民事责任能力适用于一切能够产生责任的领域。

其四,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而言,会因责任承担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首先,对于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即为行为人的财产状况,此时它的判断标准是具体的,因每次损害赔偿的数额多少而有所不同:其次对于非财产责任,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有为一定行为的能力,而此种形式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每个人都有的。

第二、要把认定责任和承担责任两个环节分立开来,以达到保护行为人(包括其监护人)与保护受害人二者之兼顾

这里要弄清的就是过错、责任与责任能力三者之间的关系。过错是认定责任时所应考虑的问题,归责时采过错责任原则,目的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利益。责任能力是承担责任时考虑的问题,有责任,现实中并不一定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仅针对财产责任而言),但这并不妨碍责任的认定。对于不名一文的行为人来说,何时有足以赔偿损失的财产(因而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则何时承担赔偿的责任,但在这之前,责任的认定已成事实。如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并非因其不具有责任能力(无财产),而是因其无过错,所以不必承担责任。

第三、实践中对于过错采用主观判断标准,并结合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

在责任的认定过程中,考察行为人及其监护人双方的过错,此时的过错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只要有一人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就可以认定责任的成立。在责任的承担过程中,需要根据行为人自己的民事责任能力状况来确定责任是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还是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此时的民事责任能力作为确定行为人与监护人内部责任关系的依据,是一种客观事实。

2.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具体内容

(1)对于过错而言,这里的过错仍然属于主观意识范畴,也就是说,此时的过错仍采用主观判断标准,考察当事人行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但这种考察不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单独考察,而是考察行为人与其监护人的共同过错,只要有一方满足过错要求,就可以认定责任是确定存在的,行为人和其监护人就需要承担责任。

(2)对于责任主体而言,行为人及其监护人都是责任主体,但二者并不处于同一层面。如果行为人能够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之一,则行为人就是责任主体,由其来承担责任;但如果行为人不能满足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那么就应该由其监护人代为承担责任,以确保受害人的损害在任何情况下能够得到补偿。但是监护人承担责任只是暂时的,只要行为人有了足以承担责任的能力(金钱)就需要返还给监护人。因此,二者虽同为责任主体,但行为人是第一位的,监护人是第二位的。

(3)对于民事责任能力而言,仅考查行为人单独的民事责任能力,而它的判断标准是双重的:对于财产责任,以行为人的财产状况为判断标准:行为人有独立的财产,就自行承担责任;没有独立的财产,还需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行为人无过错而监护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有过错,就由监护人暂为垫付,等到行为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金钱)后再返还给监护人。对于非财产责任,每个自然人都具有这种责任能力。这是因为只要行为人能够为损害行为,就能够采取相应的行为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二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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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民事责任论文范文第5篇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到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在我国古代就有萌芽,国外许多国家法律中都有详细规定。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坚持“二要件说”,即“行为违法性”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弊端,建议完善无过失责任原则。针对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提出制定《公害防治法》,明确规定举证责任转移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另外,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作为《公害防治法》的几种主要民事责任方式,并提出对污染受害者进行救济的几种途径。旨在预防和防止环境污染,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前言

环境问题己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大问题,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与环境污染行政责任,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并称为当代三大环境法律责任体制,其中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最薄弱的体制。研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方式、救济途径等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存在的缺陷,本文将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1.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1.1环境污染概论

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则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随着经济的增长,环境污染越来越成为全球问题。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实现人类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及社会可持续发展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1.2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环境污染涉及面广,危害十分严重。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海洋、噪声等污染,严重危害了当代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环境权、财产权等,同时还会影响胎儿发育、动植物生长,造成基因突变,直接威胁着后代人的生存。

本文认为,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要完成这一系统工程,需要运用政治、经济、科技、伦理、法律等多种手段来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其中,法律无疑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环境保护工作应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而保护环境的法律手段也是综合的,需要运用全部法律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刑法、行政法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仅靠刑法与行政法来保护环境是不够的,因为刑法和行政法在防治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存在着各自的局限性。刑法只是保护环境的辅助手段,它既不能消灭危害环境的根源,也不能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环境法中有关环境行政方面的法律规范其着眼点是环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行政,主要执行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在侵权受害时,无法回复和填补受害人被损害的权益,民法在防治环境污染中可以弥补刑法与行政法在环境保护中存在的局限性。

民法在环境保护中有其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为:(1)在环境保护方面,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解决一部分人污染环境导致另一部分受到损害这一社会问题,通过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实现社会公正。(2)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使污染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污染危害被停止,排除,受污染的环境尽快得到恢复。(3)通过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增强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教育广大群众,使全体公民更加自觉地保护环境,使环境保护真正成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从总体上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4)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既可以排除环境污染危害,又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实现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民法在调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增长,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民法中某些规定在司法实践的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中难以把握尺度,其中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常用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事件,使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本文将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入手进行研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完善性建议,期望有益于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

2.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但与一般民事责任比较,它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与国外相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也不能很好的预防污染的发生。对于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民法学者多有论述,本文也将着重论述这二个方面问题。

2.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的涵义,是指行为人因其污染行为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污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是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失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侵权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填补,因而如何解决损失的分担问题是整个侵权法的重要问题,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和标准,是侵权责任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可以说,侵权行为法的全部规范都基于归责原则之上。[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对确认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十分重要。

2.2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的弊端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以环境侵权行为为前提,而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2]而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人损害,依据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负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上特别的责任条款或特别法的规定,主要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3];在免除责任方面,有着严格的限制。

这是因为过错责任原则坚持“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要求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方能获得补偿,是以制裁加害人为目的的一种责任原则。这种措施常常使无辜的受害人难以寻求补偿,因而显得对受害人极不公平。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以消除污染危险、排除污染行为,对污染受害人进行补偿为目的。

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以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为前提,在民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对没有过错,造成污染环境的致害人应承担什么责任也有规定,但存在不足。尽管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采取无过失责任主义,无论《民法通则》还是环境保护法都有所体现,但内容过于简单,而且在程序法中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性条文。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第2款和第3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但这种无过失责任是以“行为违法性”为前提的,国内大多数学者都把“行为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这就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用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不便。因此,实践中存在着名为无过失责任,但实质上是按过错责任来操作的情况,无法实现无过失责任的法律目的,这是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弊端。下面本文将就“何仕秀诉邓大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4]来说明。

此案中邓大友经镇政府批准建农副产品加工房,该加工房内产生的噪声、废气、粉尘等严重影响了何仕秀等邻居的休息。四川省间中市人民法院审理中要求被告何仕秀负责举证.因被告对粉尘、废气等污染是否超过了国家标准缺乏有利证据而不予支持。本案争论的焦点集中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究竟为过错归责还是无过失归责。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以此规定可判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没有异议。

此案中邓大友的加工房开工后,其噪声、废气、粉尘、震动已影响了何仕秀及其他村民的正常生活,应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环境污染并且造成了损害后果。这时候,应由邓大友举证证明(即被告负责举证)根本不存在污染损害,或者该污染损害后果是由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否则,邓大友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原告何仕秀负举证责任,这是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无过失责任原则相悖的,是不正确的。分析造成这种不正确判断的原因:

(1)我国无过失责任原则虽然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等实体法中有规定,但大多以行为违法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2)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用过错原则处理案件,或者名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实际仍是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本案中间中市法院仍按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

2.3制定《公害防治法》促进可持续发展

我国近年来公害事件增多,酸雨、大气、河流等污染严重威胁人们的健康,但以往的环境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事件,使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补偿。为了更好地防止污染行为的发生,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进一步实现代内与代际公平,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国需要制定一部《公害防治法》,将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体现于这部法律之中,更好地实现防止污染、治理公害,清洁环境的目标。本文中所指的公害是指“以由于日常的人为活动带来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为媒介而发生的人和物的损害”这一概念包含二层意思:(1)公害是人反复进行的日常活动所产生的损害。(2)公害必须是以地域性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为媒介而产生的损害。

2.4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环境污染属于环境侵权行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可称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

2.4.1违法性与否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主要代表为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两者的分歧是应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三要件说大致可以表述如下:(1)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3)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5]而主张二要件说的学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2)须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6]

国内大多数学者都赞成三要件说,但本文认为二要件说更合理。在工业社会,人们的行为更多的受到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约束。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符合标准的行为就是不违法,但是没有违反标准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很常见,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方面。如果多家企业向同一条河流排污水,尽管每家企业排污都不违反标准,但可能导致该河流污染,也同样造成了环境污染的事实。并且损害事实与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尽管排放污水行为不违法,也要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似乎认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行为要违法,这与“二要件说”不相符,建议修订《民法通则》时将此条进行修改。

首先,将行为违法性作为独立的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民法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并没有仿造德国民法的规定,将“不法”、“违法”作为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其次,由于污染防治法不可能像刑法那样采取法定主义,对各种侵权行为做出集中的举例规定,尤其是因为侵权行为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法律上不可能全面列举各种侵权行为,特别是因为民事侵权行为大多为过失行为,许多损害是因为人缺乏注意和足够的技术等原因造成的,对这些过失行为很难判定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再次,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错综复杂,各种致人损害的行为难以用违法性标准进行判断,若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极易使许多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定,而使其被免除责任,这时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充分实现环境污染的补偿职能是不利的。所以本文认为,行为违法可不作为环境污染致害的要件之一。

对于大多数学者提出的二要件说中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本文也有不同看法。提出将“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用“污染环境的危害”来表述。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潜伏时间长等特点,“污染环境的危害”既可以包括污染行为发生之初潜在的危险又可以指己经造成的损害事实。所以二要件说可以表述如下:

(1)污染环境的危害,这里的危害指潜伏的危险和造成的损害事实两方面

(2)污染环境的危害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下面针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进行论述。

2.4.2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国内很多的学者都把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这是因为: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环境侵权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但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准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污染或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公民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但本文认为将污染环境的危害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更确切。这里的危害既包括了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也包括污染行为发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之前的潜伏危险。如果仅以“损害事实”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只能在损害事实发生后采取补救性的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等救济措施,或对正在继续、反复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采取除去侵害等防范性措施,而无法在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之前就采取防止侵害的预防性措施,不仅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环境危害,而且往往会使危害后果严重化、扩大化,对公众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这已为发达国家公害泛滥的沉痛历史教训所证实。所以在民事责任方面强化预防手段的运用十分必要。

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具有复杂性、潜伏性、广泛性等特点,因此把损害事实分成潜在的危险及己然的损害事实两类。潜在的危险适用于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排除潜在的危险应该成为环境污染防治法的研究方向。发达国家对环境的治理己逐渐从“末端治理”转移为以“预防为主”,这也是保护全球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总体要求。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如果我国仍然走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对全球环境将是极大的破坏,也不符合时展趋势。中国制定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中承认,中国过去所采用的不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目前正在由污染物的“末端处理”政策向预防性环境政策转变。以“危害”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在有造成损害之虞时受害人即可要求侵权行为人或环境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以达到防止和减轻实际损害的目的,所以把污染的危害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更有利于保护环境。

2.4.3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因果关系是指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要复杂。例如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某些“公害病”,在科学上难以很快做出说明,有的至今尚无定论,有的需要很多年才能查明事实真相。20世纪50年生的日本熊本水俣病的致病原因,就是经历了十年之久其真相才大白于天下的。由此可知,证明污染环境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难度之大。我国没有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承认。我国最早的一起环境民事案件:1980年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污染案中,就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该案中王娟因吸入青岛市化工厂泄漏的氯气而患病,就此损害事实王娟诉讼到法院要求青岛化工厂赔偿损失。

法院查明:大量医学旁证证明了吸入大量氯气,可以引起支气管哮喘病,而且有的可持续多年;职业病医院认为“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既可能是由氯气中毒引起的,也可能由其他原因引起,调查表明王娟在此之前没有患过支气管哮喘病,且其近亲属中亦未发现此种疾病。据此,法院推断青岛化工厂的氯气外溢是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病的原因,两者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案中最早运用因果关系的典型。

2.4.3.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

由于环境污染因素复杂,潜伏时间长,举证涉及到很多的科学技术问题,因果关系也不是普通方法所能确定的,如果固守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因证明的困难而否定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便应运而生。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对这种主张应由谁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在环境侵权方面,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一边,这就是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以推定被告的侵害和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此紧密相关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在侵权案件中,原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改为由被告举证,或者原告只需提出受到损害的证据,如果被告否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必须提出反证。[7]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目的都在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从而提高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成功率。

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在举证责任上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第74点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这是一个典型的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其列举的适用范围基本上都是属于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领域。根据这一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是提出侵权事实,包括自己受损害的时间、地点、程度及被告的相当程度的关联性,被告否认侵权的话,必须举出相反的证据,即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发生无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意见》中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是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转移,这一转移又直接导致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运用了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但是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单行法并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下来,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多有偏差。例如在前文中所提到的四川省间中市人民法院审理何仕秀诉邓大友一案,本应由被告邓大友负举证责任,但法院仍按一般侵权责任举证的方式要求何仕秀负举证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矛盾也日益突出,要尽快完善环境污染防治法。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公害防治法》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转移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负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给被告,可以更方便受害人得到补偿,制裁致害者,有效保护环境。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3.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方式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方式有独特的一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是特殊侵权行为之一,因而即使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方式,也未必适用于环境污染致害的侵权行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0条、《环境噪声防治法》第61条第1款等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中,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但是,结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民法通则》第134条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适用于环境污染的有五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所以本文认为,为了预防和防止污染行为,消除潜在的危险或已然的危害,应该更多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几种民事责任方式。通过这几种民事责任方式,将污染行为防患于未然,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下面结合环境保护法律的具体规定分别论述。

3.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停止侵害是要求环境侵权的加害人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可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这种责任形式的主要作用在于:能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停止侵害适用于污染、破坏环境者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的情形,受害人依法请求停止侵害,以便恢复受害人的环境权益。停止侵害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四种民事责任合并适用。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中还没有关于停止侵害责任方式的规定。

排除妨碍适用于环境污染行为给受害者已经造成妨碍或将要造成妨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得依法请求排除妨碍。妨碍也可以是势必要出现的,所谓势必会出现,是指确实构成某种危险,而不是受害人的想象和揣测。排除妨碍可以更好地防止已经发生的污染行为继续扩大,应该成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之一。本文认为,在制定《公害防治法》中,应该适用排除妨碍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与停止侵害一样,排除妨碍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合并适用。

消除危险指要求侵权人消除因其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带来危险的一种责任方式。消除危险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环境权益构成威胁时,并非指已造成实际的损害,而是指极有可能造成危害,如,某企业违反环境法律法规,排放的污染物严重污染了周围环境,威胁着近邻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该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消除危险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样,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1.1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环境案件中的适用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环境案件中经常适用,在环境纠纷处理的实践中,环境污染的大多数受害者首先提出的要求就是要污染者立即停止并排除己经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行为。这些责任方式是侵害行为发生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避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以制止或排除侵害。这些责任方式对于环境侵权来说,是一种积极的更能起到预防和防止作用的有效手段,有的学者称之为“防止性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的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做出裁定。”先行裁定在性质上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它一般是在侵害正在进行,不采取裁定将导致损害扩大的情况下采取的,并且仅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民事责任方式。采取先行裁定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或延续的损害,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具体体现在环境保护法中,是为了预防和防止污染行为的发生,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三种民事责任方式。

环境污染防治法仅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这二种责任方式。《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它的污染防治单行法也有类似规定。

本文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责任方式应该成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防止污染在前,治理污染在后,我国不能再走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所以在污染行为发生时,要求致害人采取措施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是十分必要的。这三种责任方式有利于消除潜在的污染环境的危险,防患于未然,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建议将这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制定《公害防治法》时规定下来。

3.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加害人因自己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损害时,加害人应依法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责任方式。既定的损害事实可以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和环境权益的损害。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它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责任。而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也涉及到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经常出现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影响,使受害人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

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环境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精神损害虽然具有无形性,不能以金钱来计算和衡量,但损害事实是可以确定的,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以金钱来衡量和支付的。在英美法中,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得主张精神损害,而在对人身或人格侵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可就疼痛,痛苦或其他方面的精神损害主张救济。日本的公害判决,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由于环境侵权常常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确实有在法律上加以规定的必要,建议在制定《公害防治法》时加入精神损害赔偿。

3.3恢复原状

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中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或权利基本上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适用此种责任形式要求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须有恢复的可能。这主要是指环境被污染破坏后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的情况。第二,须有恢复的必要。这主要是指恢复原状的代价须合理。如果环境的污染、破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恢复,或者恢复原状以经济代价过高,明显的不合理,则应采用其他责任方式来代替恢复原状。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逆转,无法完全恢复到被损害前的原初状态,因而适用这种责任形式,只能要求大致恢复了原状。恢复原状主要是用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当加害人破坏环境或自然资源时,如果能够恢复原状,应当尽量使加害人承担这种民事责任,这样有利于环境保护。

如何掌握恢复原状的尺度是个难题。我国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只是对污染致害者处以罚款规定的较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制定《公害防治法》时将对致害者罚款的一部分用作治理污染,由受害者代为恢复原状。

结论

“民法为众法之基”,本文选择民法与环境法的交叉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之我见》作为论文题目,旨在完善环境保护法律,预防和防止环境污染发生,给污染受害者以必要补偿,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该借鉴国外经验,不断进行修改,完善。应该指出,我国目前环境污染归责原则存在弊端,不够完善。虽然环境保护单行法及某些特别法都体现无过失责任原则,但规定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要求原告举证,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对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缺乏法律规定,又没有司法解释,目前只是在一些判例中得到运用。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对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环境权利至关重要,应该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中。

国内很多的学者认为把行为违法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只要污染损害事实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法性与否可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似乎认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行为要违法,这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作为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建议修改《民法通则》时将该条文改为:“有污染致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环境污染日益矛盾,有关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制定一部《公害防治法》,明确规定无过失责任、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使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注释: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9页

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24页

3.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5页

4.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822页

5.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164页

6.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55页

7.中国环境法制,国防工业出版社,1994,290页

8.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I996,267页

9.王明远,环境侵权制度法律救济,法律出版社,2001,292页

参考文献

1.乔世明,环境损害与法律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1999。

2.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8。

3.韩德培、肖隆安,环境法知识大全,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4.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

5.文伯屏,西方国家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8。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7.(德)拉伦茨,德国法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60-261。

8.国际比较法百科全书•侵权行为•为自己行为之责任。

9.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

10.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11.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1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13.刘景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14.中国环境法制,国防工业出版社,1994。

1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