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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范文第1篇

第一条为了切实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域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鼓励全民、集体单位和个人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三条本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和本细则,遵循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本市渔业生产的发展。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环境保护、土地、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当协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细则。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二)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及精养鱼塘等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三)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乡(镇)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四)国营农场范围内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农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五)本市范围内跨县(区)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跨省市水域的渔业监督管理,由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与有关省(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定》,确定渔业水域养殖使用权,发给养殖使用证:

(一)凡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和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后交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养殖使用证。

(二)凡在乡(镇)范围内的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三)凡利用跨县(区)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有关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分别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联合签发养殖使用证。

(四)凡在国营农场范围内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养殖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农场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市农场局发给养殖使用证。

(五)凡在市属国有水产养殖场的渔业水域进行养殖生产的,由使用单位向所在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发给养殖使用证。

养殖使用证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凡从事养殖业的,自领得养殖使用证之日起,每年每亩放养鱼种不得少于300尾。

放养鱼种的规格为:青鱼、草鱼、鲢鱼、鳙鱼115厘米以上(每1000克50尾以下);鲤鱼10厘米以上(每1000克60尾以下);鳊鱼、鲫鱼8厘米以上(每1000克100尾以下)。小于上列规格的,不计入实际放养数。

不按上述规定数量放养鱼种的,根据鱼种缺额数,按下列公式计收渔业水域闲置费:

渔业水域闲置费=每尾规格鱼种市场价格×(规定放养数—实际放养数)

渔业水域闲置费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征收,作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基金,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七条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由填没单位向所在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填没精养鱼塘的文书,由批准单位同时抄送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填没精养鱼塘应当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精养鱼塘的,应当依照国家《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和本市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支付税、费,并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鱼塘开发费用。

回收的鱼塘开发费用,应当纳入国家预算管理,作为专项资金,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今后的商品鱼生产基地建设。

第八条凡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的,均应当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领得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捕捞作业:

(一)在本市范围内的长江、黄浦江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二)在县(区)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三)在国营农场范围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由市农场局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捕捞许可证。

(四)外省市渔民在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的,由本市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渔业水域管理权限,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县(区)核发的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应当按季度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非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作业。科研、教学等部门因工作需要从事捕捞作业的,需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条凡在本市渔业水域内从事捕捞作业和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

第十一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核发捕捞许可证时,应当注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第十二条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十三条未经许可,不得在增殖渔业水域和他人的养殖渔业水域内垂钓。

第十四条在河道或者航道等渔业水域内进行养殖生产和捕捞作业的,还必须遵守水利和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渔业资源保护

第十五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贝类等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成育场及其主要洄游通道,可以视不同情况,制定禁渔区、禁渔期、各类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为保护渔业资源,保障水利工程安全,县(区)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同级水利部门在河口、江海交汇处、滩涂和重要水利工程所在水域划定禁渔区。

第十六条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

不得在通潮河道(包括闸口)敷设张网。经特许在水闸口敷设张网捕捞的,囊网网目尺寸不得小于4厘米,作业期为每年8月1日至31日和12月1日至次年2月底。

第十七条对鳗苗、蟹苗资源应当实行限时限额捕捞,合理利用。捕捞期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年季节、气候等情况制定。鳗苗、蟹苗的生产应当首先满足本市养殖的需要。鳗苗、蟹苗的生产、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核发。

第十八条取缔鱼鹰。禁止使用毒药(包括含毒农药)、爆炸物、石灰水等进行捕捞。对龙口网等作业方式应当严格限制。

第十九条使用电捕船的捕捞作业,只准在自己的养殖水域内进行,并只能使用直流电,功率不得大于195千瓦,电压不得超过350伏特,作业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2月底。

其他电力捕捞方法一律禁止。

第二十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起捕标准,捕大留小,保护渔业资源。起捕标准为:青鱼、草鱼700克以上;鲢鱼、鳙鱼300克以上;鲤鱼250克以上;鳊鱼150克以上;鲫鱼50克以上;河蟹50克以上。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收购、代销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的和不符合起捕标准的违禁渔获物。发现违禁渔获物时,应当及时报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章渔业水域的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对排放污水(包括农田施用农药后的排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而造成渔业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对渔业水域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将结果及时向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为处理污染渔业水域事故提供监测数据。

渔业环境监测站应当纳入本市环境监测网络。

第五章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市、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和渔业乡(镇)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员。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但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营农场的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必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县(区)群众性护渔组织,应当在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领导下,依法进行护渔管理工作。群众性护渔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

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渔政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或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市渔政检查员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审批;县(区)、国营农场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考核审批;乡(镇)渔政检查员由县(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考核,报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渔政检查员由负责审批的机关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的考核内容,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群众性护渔人员在执勤时,应当佩戴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标志。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违反《规定》及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偷、抢水产品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偷、抢科研苗种或者珍稀品种及鱼类繁殖亲体的,赔偿的损失费中应当包括被偷、抢品种的培育费;对偷、抢水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反《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及本细则第八条,无证捕捞的,除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以机动渔船进行无证捕捞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以非机动渔船及其他方式进行无证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三)违反《规定》第十三条及本细则第七条,擅自填没、征用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违反《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捕杀鱼、虾、蟹、贝类等的苗种、幼体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及本细则第十八条,使用禁用渔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应当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对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六)违反《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本细则第十九条,不按规定进行电捕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违法所得及电捕工具,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定》第十八条,排放污水、污染物,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按养殖水域内当年预计产量的全部予以赔偿,处以每亩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治理,治理期间还应当负责补偿养殖者的生活费用。

(八)违反《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本细则第十三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当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九)不按捕捞许可证所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的,除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外,以机动渔船作业违反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以非机动渔船及其他方式作业违反规定的,处以2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十)违反本细则第十二条,买卖、出租、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作业的,没收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使用小于规定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未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闲置渔业水域的,自接到缴纳渔业水域闲置费通知之日起30天内缴清,逾期缴纳的,以应缴费额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对一时无法履行的,可以暂扣其渔具。

第三十二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暂扣的物件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被暂扣物件者超过1个月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的,暂扣物件可以作无主物处理。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可以采取拆除设施,暂扣渔具、船只等必要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直接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范文第2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中小型交通建设项目、地下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以及建设前期的基础设施工程等,均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应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工程质量等级须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生产的建筑构件、半成品(商品砼除外),也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机构与职权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总站)和各区(县)质量监督站是由政府授权的专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和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在市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质监部门和市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 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  督促建设、施工(生产)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工作,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标准;

(三)  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  统一核定全市优良工程,颁发优良工程证书;

(五)  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  对属市立项的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七)  开展全市质检网和质监网活动,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本地区质量状况,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各区(县)监督站在区(县)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和市总站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对市政府规定属区(县)立项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部队承建的地方工程及穿插在城镇中的军队所属非军事工程,由地方监督站负责监督;军事设施及军队营区内的营房工程,由军队自行负责监督。

第八条  监督站有权随时检查施工(生产)工艺,抽查工程(产品)质量,调阅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和施工(生产)记录、试验报告、调试记录,听取有关单位对质量情况的汇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程序与内容

设许可证、地质勘探资料、设计图纸、施工合同、施工预算向市总站或区(县)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并交纳监督费,并凭监督站办理的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监督站报送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栋号安全管理情况审查与监督表》和施工组织设计资料,经监督站核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各项施工准备工作,符合要求后,签署同意开工的意见,核发开工执照。

第十一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开工前应由监理单位向市总站办理监督核验手续,经审查批准后由市总站核发开工执照。

第十二条  监督站在工程施工中应按监督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和影响使用功能及安全的要害部位。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应按照施工进度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跟踪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地基坑槽、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应经勘察设计人员、建设单位验收,并经监督员核验方可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其他隐蔽工程应经建设单位验收签证,方可隐蔽。

监督站接到核验通知后须派员在24小时内到现场核验。

第十四条  监督站有权对施工现场的原材料、砼构件、金属构件、各种门窗等半成品、构配件的质量(出厂合格证和检验单)进行抽查,必要时可抽样检测;监督站还可对工厂的生产工艺、检测手段、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五条  凡变更设计、材料代用,应由建设单位抄送监督站备查。施工(生产)中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生产)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监督站报告,并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三天内提出质量事故处理方案报监督站备查。监督站在接到质量事故报告后24小时内应到现场查看,并配合有关单位参与质量事故处理,质量事故处理后,由建设单位向监督站提出复查申请,监督站在接到质量事故处理复查通知单后须在24小时内到现场复查。未经监督站复查认可不得擅自隐蔽,如超过24小时监督站未到现场复查按已复查认可论。质量事故处理后施工(生产)单位应写出书面报告报监督站备案。

第十六条  工程完工后,先由施工单位自验达到合格标准,提出竣工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后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最后报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建设单位申报核验质量等级时应提前七天将有关资料送交监督站,监督站接到申报核验通知后须在七天内提出核验意见。经监督站核验为不合格的工程或未经监督站核验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不得报产值、产量,银行不得给予办理工程结帐,银行办理工程结帐时应以监督站签发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为依据。

第十七条  竣工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抓紧返修或补强加固,以达到能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经监督站复查,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准交工。二次检验仍不合格者,除责成限期整改外,并报请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费用标准

第十八条  办理质量监督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该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开支。监督费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按第十八条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当监督费低于三百元时,按三百元计取,当受监的工程距城区10公里以外,50公里以内者,应按规定的费率加收15%的监督费;距城区50公里以外的,应加收25%的监督费。监督费先以合同总造价预收,工程竣工后再行决算,多还少补。

第二十条  各区(县)监督站上交市总站的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监理费的10%向监督站交纳工程质量核验费。

第二十二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监督站对提高工程质量作出成绩与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由有关部门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不具奋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可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偷工减料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隐蔽工程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的,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无证或持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超越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持证的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由于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主管部门决定,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监督站对以上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要严格按照质量监督规定开展工作,对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提供假证据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厦门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9月14日颁布的《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十八、《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委托不具奋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可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施工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偷工减料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造成施工质量低劣的,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隐蔽工程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的,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无证或持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超越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持证的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6、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由于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第三十条修改为:“将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验收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将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范文第3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城乡集贸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计量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集市)是指由法人单位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集市主办者)主办的,由入场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向集市主办者承租场地、进行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集市的计量活动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保证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准确,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集市主办者应当做到;

(一)积极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集市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在与经营者签订的入场经营协议中,明确有关计量活动的权利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根据集市经营情况配备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负责集市内的计量管理工作,集市的计量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计量业务知识的培训。

(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禁止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六)集市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并负责保管、维护和监督检查,定期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公平秤是指对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因商品量称量结果发生的纠纷具有裁决作用的衡器。

(七)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集市定量包装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八)集市主办者可以统一配置经强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提供给经营者使用;也可以要求经营者配备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并督促检查。

第六条经营者应当做到: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及集市主办者关于计量活动的有关规定o

(二)对配置和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定期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不得破坏铅签封。

(四)凡以商品量的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计量偏差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结算值与实际值相符。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交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现场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如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重新操作计量过程和显示量值。

(六)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规定。

第七条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强制检定时,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确保量值传递准确。

第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到: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对集市主办者、计量管理人员进行计量方面的培训。

(二)督促集市主办者按照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集市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四)积极受理计量纠纷,负责计量调解和仲裁检定。

第九条集市主办者或经营者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缴纳费用。

第十条消费者所购商品,在保持原状的情况下,经复核,短秤缺量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集市主办者要求赔偿。集市主办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

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兰)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按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从事集市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街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范文第4篇

关键词: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城管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概述

城市管理涉及的范围宽泛,处理相关事务的行政部门众多,包括市容环卫、规划、绿化、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产生以前,城市管理领域各行政部门之间职责重复交叉,相互推诿或重复处罚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应运而生。

《行政处罚法》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而这个行政机关就是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不完善导致各地城管的职权配置不统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是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唯一法律依据。目前,除此以外,尚没有一部权威性的法律对相对集中行政的行政处罚权的具体领域和具体范围作出规定。在法律层面以下,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了一系列有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范性文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综合行使的权力涉及到“7+X”项,包括市容环卫、规划、绿化、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领域的部分或全部行政处罚权 ,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城市管理领域的其他行政处罚权,同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决定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扩展到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

这就留下了两个问题:一是,文件中提到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究竟是哪部分,具体细化到哪些事项可以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对此,文件中并没有进一步的明示。二是,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在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的拓展权限交由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而行政管理领域何等庞大,究竟可以将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范围扩展到哪里,文件中并没有限制。于是各个地方各自为政,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规范文件,但是圈出的范围却大相径庭。例如辽宁省沈阳市,相对集中了市容环卫、规划管理、城市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环保、市政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还将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扩展到了房产管理领域。大连市将建筑市场的行政处罚权集中。北京市行政执法局的职权,除了国务院批准集中的范围之外,还包括公用事业管理、城市节水管理、停车管理、施工现场管理(含拆迁工地管理)、城市河湖管理、黑车、黑导游管理等七方面职权。正是因为依据不明,各地的城管部门的职权配置各不相同,与各行政职能机关的关系协调困难。同时,也是因为各地城管队伍的职责不同,综合执法机构的归口也不统一,在有些地方是政府的下设机构,而在有些地方却是政府部门的内设机构,因此有的实行职能部门领导,有的实行两级双重领导,管理相当杂乱,纵向的管理结构和层次很难理顺。

(二)缺乏有效的监督和保障机制

城管部门集中了市容环卫、规划、绿化、市政、环保、工商、公安交通管理领域等多项行政处罚处罚权,执法范围之广,涵盖了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行政处罚权在实施过程中可能出现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接受贿赂减轻处罚、徇私枉法、滥用处罚权、暴力执法等等问题。如果监督机制不完善,这些问题无从发现和解决。而现行的外部监督主要是本级政府,但是这种监督多从宏观方面,很难发挥有效的作用。现行的内部监督来自行政执法局内部设立的监督部门,发挥的作用相当有限。

(三)城管队伍自身问题影响制度良性运作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实施情况与执法队伍能力水平、综合素质也有密切的联系。城管执法依据的多样性、执法环境的复杂性,对城管执法队伍提出了很高素质要求。而在各地城管执法队员的来源复杂,不少执法人员法制观念淡薄、公仆意识差、作风霸道、方式单一、手段粗暴,于是暴力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2008年1月7日,天门市城管工作人员在竟陵办事处湾坝村6组与村民发生冲突。天门市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经理魏文华路经事发地点时,用手机摄像,与城管人员发生纠纷,被殴打不幸身亡。[3]2011年5月13日,《法制日报》报道了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的一起城管执法事件,一有心脏病史的当事人被三名城管殴打致死。全国各地不断有大大小小的这类事件发生,这不但加重了社会矛盾,损害了城管队伍的形象,而且也严重影响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良性运作。

三、解决相关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立法。应当积极完善相关立法,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由全国人大制定《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法》或由国务院出台相应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条例》,给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明确的管理范围和权限。在立法中,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最好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规定相结合,明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二)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机制。完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监督机制,要从内部和外部建立全方位立体式的监督体系。一是从内部完善监督机制,在城管执法部门内部建立健全严密的监察体系,例如案件受理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问责制等监督机制。二是从外部完善监督机制。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信息公开制度,公开处罚的依据、公开处罚的程序、公开处罚的结果。可以建立公众参与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例如可以建立社会考评制度,让公民参与行政执法监督。真正实现阳光执法、透明办案和立体监管。

(三)提高城管队伍的综合素质。一是要把好进人关,在选拔城管队员的时候要经过严格的考试和考核,录用的城管队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二是要定期对城管队员提供专业培训,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强化业务能力和行政职业能力。三是加强思想教育,剔除某些队伍里、权力本位的思想,将“以人为本”、公仆理念植入执法队员的头脑,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建立一支文明执法的高素质行政执法队伍。

参考文献:

[1]彭志芳.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思考[J],河北法学2005.第23卷第1期, 139-144.

市场监督管理处罚范文第5篇

该市场是 2001年由苍南县副食品仓储中心依据县政府的批复开办的,依法领取了市场登记证。该市场开办以来,服务周到,设施完备,逐渐成为当地乃至全国都小有名气的农副产品市场(包括参茸产品)。当年的县政府对这个市场非常支持,依据《药品管理法》第21条“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的明确规定,于 2001年明文要求将苍南县的136家参茸经营户统一规范到苍南县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内继续从事参茸经营。经营户相信政府的决策,并且市场的服务设施很好,租金合理,经营户纷纷在此安营扎寨,辛勤经营,依法办理了经营证照,按时缴纳相关税费,形成了颇具规模的市场,成为当地的经济支柱。县人民政府又在 2001年9月书面请示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作出了浙药监市[2001]322号批复,同意了苍南县人民政府的前述安排。 2004年县政府积极引进商家,又建立了浙闽农贸综合市场。为了兴旺该市场,县政府决定强行对市场进行调整。根据县政府会议纪要,2005年1月23日,灵溪镇人民政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7家单位,联合了《联合告知书》,宣布农副产品综合市场5月15日关闭,经营户迁到新建的浙闽农贸综合市场。但是由于农贸市场已经形成气候,有很强的品牌效应,经营户觉得该市场完全可以适应需要,不需要迁移。加上政府承诺在新建的浙闽农贸综合市场经营的优惠条件无法兑现,经营户要承受两倍于原来摊位的租金。而且新建市场没有办理中药材销售的相关手续,连市场登记证也没有。因此,该大多数经营户不愿迁移。在这种情况下,县政府于2005年5月17日作出通告,要求经营户停止经营,搬迁到新市场。167户经营者对此不服,一致将县政府告上法庭。

经营者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由于市场开办时间只有短短几年,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都不错,认为根本没有必要迁移,而关闭市场将给市场开办者造成重大损失。他们想不通的是,以前开办市场的时候,政府全力支持,认为对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有利;现在领导有了新思路,就要建新市场关闭就市场,随意性太大,也根本没有考虑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即便要开办市场,也应允许不同的市场自由竞争,而非强行介入,干预市场发展。

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我们在新闻报道中也一再读到类似消息。不同之处在于,案件发生在市场经济最为发达的温州,而且是全国知名的市场。因此,我们有必要深入分析一下本案。

《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规定依法行政应体现诚实守信原则。即“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广大经营户和市场开办者有理由相信县人民政府当时的决定是正确的,基于这一判断,从事生产经营行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依法受到尊重和保护。苍南县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是经过苍南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领取了证明市场依法开办的法律凭证——市场登记证;经营户都是由苍南县人民政府多次明文要求,统一安排在苍南县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内继续从事参茸经营的;苍南县政府已经于2001年9月将参茸经营户统一安排到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继续经营一事书面呈报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明文批复,同意了苍南县政府的前述安排。苍南县人民政府无视自己先前所作的行政行为,无视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先前作出批复,强行关闭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和广大经营户摊点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已经搬迁到政府指定的浙闽农贸综合市场的参茸经营户,没有被通知要求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受到支持的新市场连市场开办证也没有办理,就开始营业。可见,县政府的真实目的不过是调整市场,违法与否不过是个借口。

诚信是保证社会发展的为政之道和基本的立国立民之道。中华民族具有诚信的传统。两千多年前,孔子主张为政以德。为政者做到敬事而信,信则民任焉。对于为政者而言,只有做到诚实无欺,讲究信用,才能不失信于民,得到百姓的拥护和信赖。政府是代表公共利益,行使公共权力的国家机构,是社会的管理者,是各项方针政策的制定者,也是市场经济的监督者和裁判者,应当公平、公正,充分考虑到对公众利益的保护。政府及政府官员失信,会影响并加强社会的诚信危机。诚实守信原则包含着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信用经济的核心,体现了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因此,诚信促使人们在利益面前保持理智和必要的克制。政府诚信是社会诚信的关键,而且有示范作用。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经过科学评估,并认真考虑公众的合法利益保护。

县人民政府直接干预市场发展,制造并直接干预两家农贸市场的竞争。县人民政府依据《通告》强令广大经营户停止在农副产品综合市场内的一切参茸经营活动,并要求综合市场内的广大经营户前去同为农贸市场的新的浙闽农贸市场内继续经营。此举显然是政府直接干预市场,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也直接侵害企业的经营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