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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培训

人民陪审员培训

人民陪审员培训范文第1篇

第一条 根据《决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第二条 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对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四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

第六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对于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由基层人民法院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后,将人选名单及相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必要时,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并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任命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具体承办。

第十二条 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应当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培训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

第十三条 承办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应当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便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安排工作、生活,保证人民陪审员按时参加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培训日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制定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考核办法,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由基层人民法院及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具有《决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对于具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陪审员,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缺额依法定程序增补。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人民陪审员职务自动免除。

第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免职决定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本院合议庭审判的,应当按照《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前款规定,给予人民陪审员各项补助。

第二十一条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纳入当年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共同负责解释。

人民陪审员培训范文第2篇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庭的实施情况

(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情况

该庭高度重视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积极响应院党组的号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在认真总结往年的人民陪审员使用情况后,按照要求,积极配合县法院通过公告、组织推荐(或本人报名)、审查、审核、公示、培训、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程序,共选任了2名陪审员,占该庭现有法官人数的50%。

(二)陪审员的培训管理情况。

该庭积极开展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今年按院党组要求,针对新任人民陪审员在法律程序和常用的法律知识等方面不太熟悉的情况,结合日常审理案件的需要,专门抽时间组织办案能力强、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分别就“程序、调解、民事”三个方面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了分类培训,取得良好效果。

同时,为了帮助陪审员更好地熟悉庭审流程,提高陪审员庭审驾驭适应能力,还利用巡回审理的案件,特意组织陪审员进行了多次庭审观摩,并于案后开展了陪审经验交流座谈会。通过这些观摩、培训和座谈会,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知识和法律素质都得到明显提高,为人民陪审员更好地参与审判活动、发挥既“陪”且“审”的职能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情况。

今年该庭在往年的基础上更加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一些法律关系较简单,但当事人双方争议大,抵触情绪高,在当地群众中有一定影响和教育意义的民事案件,我庭尽量邀请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并结合所审案件组织陪审员座谈,进行培训指导,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身在基层、与群众联系密切的长处,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并依法做出判决,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年,我庭共收诉讼案件130件,审结案件130件,结案率100%。其中2名人民陪审员共参加审理案件23人次,个人最高参审案件23件,结案率100%。还配合我庭参加了多件非陪审案件的调解、执行工作,效果非常理想,这些案件都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反响。

二、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特点

(一)陪审率较低。今年该庭无重审案件,所有一审案件130件中,陪审员参与审理23件,陪审率仅为17.7%。

(二)陪审案件范围较窄。从案由来看,陪审案件集中在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人身及合同案件陪审少;从程序来看,陪审案件集中在缺席审理的公告案件,对席审理的案件陪审少,陪审员作用不明显,有些“凑人数”的味道。今年该庭有陪审员参与的23件陪审案件中,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9件,占陪审案件总数的82.6%;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案件3件,占13%;人身损害赔偿案1件,占4.3%。

(三)无一例当事人申请陪审案件。该23件陪审案件,均是该庭自行依法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无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

三、人民陪审员在我庭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支持法院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律宣传和法制教育的重要形式。

由于受地域、经济等条件所限,人民陪审员制度起步较晚,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就本次调研中所发现的而言,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可供选择的陪审员来源范围较窄,陪审员代表性不够广泛。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四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但事实上,像我庭这样的西部贫困地区的基层法庭,辖区内人员素质普遍较低,大专以上学历的主要集中在公务员部门及村镇干部阶层,因此在选任陪审员时受到很大的限制。虽然这些人也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而事实上我庭目前仅有的2名陪审员也都是村镇干部,但由于其身份及工作职务所限,无形中就已经使得“人民群众监督支持法院工作,确保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了解并代表民意”等重要特色失色不少。

(二)陪审员法律水平较低,工作中缺乏主动性,“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现象比较突出。

由于我国对法律的全民推广及普及程度不高,而法庭的审理工作又的确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陪审员法律知识和水平有限,我庭2名陪审员在审理工作中缺乏主动性,对法官存有一定“依赖性”,在一些较为复杂,牵涉具体法律问题较多的案件审理中,陪审员几乎是“陪”而不“审”,整个庭审过程中,一言未发,与一个旁听群众无异。在其后的合议庭评议中,陪审员也受到专业知识限制,难以与法官在同一层面讨论案件,除在生活经验及伦理道德方面对案件发表意见外,几乎很少从法律角度对案件的提出个人见解,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法官在评议会上常常不得不给陪审员临时宣讲传授法律法规。

(三)陪审员庭前准备不够,本职工作和陪审工作矛盾冲突较大。

由于地处农村,该庭2名陪审员平时都有自己的职业,除了乡镇街道工作外,自家还有种地养猪等事情要做,不可能像法官一样可以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在庭审前就阅卷,往往是临开庭前才得知案由,而案件的基本情况就只能在庭审过程中通过边听边匆匆阅读一些书面材料来进行大致的了解。这样,虽然陪审员的确是参与了审判活动,但无疑与我国施行陪审制度的初衷不合,失去了陪审制度的真正意义。另外,由于该庭所在农村仍保留有“赶场”的传统。而“赶场天”对于当地群众,包括陪审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赶场天往往正是他们交换农产品,做做小买卖的好时机,也是他们主要的收入来源。如果选择在赶场天开庭,往往会给陪审员家庭的收入带来一定影响,所以我庭在排期开庭时,往往只能避开赶场天,但这样一来,又给法庭的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四)陪审员报酬明显偏低,严重影响工作积极性。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该规定将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费用压在了法院肩上,而基层法院经费非常紧张,无法充分保障陪审员的经济权益。以该庭为例,今年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23件,计23人次,每案每人次的报酬仅15元。而有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往往是属于在当地影响较大、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的案件,此类案件通常是上午开庭,下午就紧接着调解、评议,整个过程常常会持续到傍晚时分。由于农村交通不便,陪审员仅来回一趟的车费就得10元左右,加上餐费,陪审员来参审一次,只是路费和餐费就得倒贴钱进去——这还没计算误工损失。更何况,据司法实践看来,有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常常不是在一天之内就能完结的,往往是头天开庭后,调解工作要持续好几天,分多次向双方当事人做工作,实在无法达成调解意向的,还要择日召集合议庭评议、拟稿、宣判……这样一来,耽搁陪审员的时间更长,然而报酬却仅为15元。一次两次,陪审员还能尽力支持法院工作,但次数多了,陪审员自家也不富裕,他们也得为自己家庭考虑,如此长期一来,就难免对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造成严重影响。

四、措施和建议

人民陪审员制度被认为是新中国的“司法传统”,它既是一种民主制度,又是一种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说过,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全面体现司法民主,确保公正与效率,而又符合国情,易于接受的群众参与司法的机制,是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感受司法公正的最好方式。尽管司法实践中的腐败和不公是个别的,影响却是恶劣的。消除这种影响的最好办法之一就是吸引人民群众参与审判活动全过程,让人民群众去感受,去见证。

在我国,人民陪审员被誉为“不穿制服的法官”,其存在的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然而由于诸多客观原因,基层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和地位尚未得到完全的发挥和体现,为进一步落实《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根据我庭自身的审判实践,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探讨:

(一)加大宣传力度,完善选任程序,积极拓展陪审员来源范围,使得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真正得到体现。

人民陪审制度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制度,事关人民民利和司法公正,落实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是法院的事情,更是全社会的责任,仅靠法院在选任过程中的宣传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整个社会应该积极利用各种宣传媒体,不断提高全社会成员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程度,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及任期内的工作营造一个良好的大环境。同时,在人民陪审员选任过程中,我们应该加大宣传力度,充分调动当地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将个人自荐、单位推荐、人大考察、选任竞争四个方面有机结合,从社会阅历、政治取向、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社会影响力、法律水平等各方面全面考查,并根据居住区域、作息时间等特点,最终确定合格的人民陪审员。

(二)加大培训力度,迅速提高陪审员法律水平,积极培养陪审员工作主动性,逐步杜绝“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尤其是像我庭这样的西部贫困地区的人民陪审员法律水平普遍不高,这和我国法制大环境有关,和社会对法律的宣传和普及程度不够有关。但既然要使用陪审员,就应当使其“不穿制服的法官”的称谓名副其实。然而依照我国目前现状,各种法律法规不断颁布施行,法律知识日新月异,连专职法官都得不断上网“充电”,那么对陪审员而言,仅靠一两次的岗前集中培训是明显不够的,我们必须对人民陪审员多次进行不定期的法律法规知识专项培训。

但该庭目前仅有2名审判员,维持日常审判工作都十分吃力,人力严重不足,显然是无力组织这样的培训的,这就得依靠县法院积极联系相关司法培训部门共同做好人民陪审员教育培训工作,组织一批年富力强、法律知识渊博、办案经验丰富的法官或是法律工作者,根据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类型及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审判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工作,让陪审员学会运用法律的思维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同时也要积极培养人民陪审员的使命感和工作主动性,不断提高法律业务水平,逐步杜绝“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使陪审员真正成为便衣法官。

(三)求得财政支持,切实提高陪审员待遇,促进陪审员工作积极性。

正如前面所述,待遇问题也是严重影响陪审员工作积极性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钱,但我们不能一方面看着陪审员“出工又贴钱”,一方面还指望他们发扬精神,积极工作。

人民陪审员培训范文第3篇

走出选任新路子 提升参审能力

对陪审员的产生,静安法院探索走出了一条新路子。在《静安时报》上刊登选任公告,在媒体上广泛宣传,积极会同区司法局开展候选人员的考察工作,严格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采取普遍考察与重点选拔相结合的方法提出人选,区人大常委会任命了人民陪审员共计53名。经选任的人民陪审员学历层次较高,大专以上(含)学历占到90%以上,其中4人具有硕士学位,本科以上的占到了47.2%,平均年龄为50岁。普遍专业技能较强,多人具有专业方面的高级职称,其中不乏业界专家。有市、区政协委员,区人大代表,中共党员占到70%以上。

为切实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参审能力,创造履行陪审职责条件,静安法院把陪审员的培训工作纳入全院年度培训计划。将集中培训与鼓励自学相结合,结合刑法修正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等新的内容,择时通过专题讲座、法官讲坛、观摩庭审等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工作。法院每年还坚持为每位陪审员订阅《人民法院报》,定时寄送《法院信息》等学习材料。

最近刚刚闭幕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刑诉法修正案,这是30多年来对刑诉法的第二次“大修”。静安法院在要求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努力认真学习外,还将择时分批对人民陪审员进行专门培训学习。

探索科学管理 用其专长

静安法院在法院内部优化人民陪审员管理模式,明确了法院内部各部门职能分工。由院政治部建立陪审员名册和信息库,负责陪审员的选任、日常培训和考核管理工作;院立案庭负责全院陪审案件统一登记、安排及服务陪审员的联系;各业务庭时时关注陪审案件的进展,加强对陪审案件的科学流程管理,让各陪审员参审案件数量大致平衡。根据上一年陪审员参审案件数量统计,有冯德昌、丁宁、王幸芝、虞力和许建文5位区人大代表陪审员共参审了184件案件,其中仅冯德昌就参审了108件。法院还不定期召开陪审员座谈会,由院领导介绍工作情况,听取陪审员意见和建议。

为发挥陪审员专长,在选择陪审员参审案件时,针对一般案件,采用“一案一选”、“随机抽取”的方式;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则采用“特案特选”、“因案选人”的方式。如法院民三庭在审理一起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通过特选方式选择一名在医疗单位工作的陪审员参审,该陪审员运用医学专业知识帮助当事人解开疑惑,使得法官能够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据统计,去年静安法院一审案件陪审率最高的是民三庭,达到了81.94%;而刑庭和行政庭的参审率分别为73.94%和73.81%。

延伸陪审工作 化解矛盾

人民陪审员培训范文第4篇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无疑是近年来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看似平常的一项制度设置,却可以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引起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法学学者以致舆论界各方面意见的分歧,且时至全国上下大张旗鼓地推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今日尘埃也难以落定,这本身就意味着这个问题具有重新讨论的意义。

早在*年以前,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就已经暴露出来了。当时学界对陪审制度的主张就是存废两端。自*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步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后,历经一波三折,四度寒暑,终于在*年8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专门安排了人民陪审员选任和培训的时间表,确保人民陪审员能在*年5月1日《决定》生效时统一上岗。*年5月8日,全国近3000所地方法院有27000名取得资格证书的人民陪审员走上岗位。至此,人民陪审员制度正式走到了舞台的聚光灯下。

然而,对于中国陪审制度的讨论,并没有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纸《决定》而结束,相反,它开启了新一轮讨论的序幕。而这一次讨论,由于实践运作的同步进行,反而更具有实质性,也更有针对性。到底中国式陪审制度是浴火重生的“凤凰”,还是新瓶装的“老酒”?或许,让其回归到程序法的视野,将其放在理性的平台上审视,我们会有一些新的发现。

一、人民陪审员:平民性还是非平民性?

虽然通说认为陪审员来自平民,但这也并非不言而喻的原则。因为在陪审制度发展的早期,一些国家(如18世纪末至19世纪初的法国、英国)曾经实行过税收选举制,即根据缴纳税收的多少来确定是否具有担任陪审员的资格;也曾实行过所谓的精英陪审制,即担任陪审员有严格的学历、学科及收入限制。但按现行的立法规定,不管是法国、德国,还是英国、美国,陪审员的资格大抵与选民资格相同。以美国为例,不管是大陪审团审判还是小陪审团审判,陪审员都来自平民,他们通常是按照车牌号码或者社会保险证号码随机抽取产生的。除非心智不健全或有重罪前科,无论名门望族还是贩夫走卒,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的候选人。就中国而言,如果单从陪审员命名上看,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毫无疑问应该是平民性的;但无论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上看,还是从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任期、工作方式等方面来看,我们都可以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员是精英性与专业性的。其理由如下:

1.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上看,人民陪审员是精英性的。《决定》第4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这实际上意味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并不是完全向普通公民开放的,因为“一般”的公民并不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1]而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要求“,各基层法院应优先考虑提名那些文化素质高,特别是有一定法律知识的公民,把好人民陪审员的业务素质关”。[2]《决定》所规定的“一般”在《意见》中被提升到了更高的要求,只有在“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才可以适当放宽。事实上,各地法院基本上贯彻了《意见》的精神,甚至把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要求提到更高,更甚至以人民陪审员的高学历化为选任人民陪审员的导向。[3]这多少寄托着立法者和司法者对人民陪审员的良好期望,希望这些“精英”能更好地发挥陪审员的作用。但是《,决定》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关于“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精英化,无形中剥夺了大多数选民的权利。而且《,决定》第8条还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产生要经过单位“推荐”、本人“申请”、上级“审查”、院长“提出”以及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五个步骤。这样,人民陪审员与其说是由选举产生,不如说是行政程序运作的结果,其任用权取决于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以及人大常委会。如果其中任何一个部门投了反对票,即使其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本人也提出了申请,其愿望也可能落空。“选民”的概念在这里被“上级”所取代。因此,虽然《决定》并没有硬性地限制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但实际上已经使平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变得异常艰难。

2.现行人民陪审员的培训、任期、工作方式体现了人民陪审员的专业性。《决定》第1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意见》也强调“,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也就是说,在执行面上,培训成了人民陪审员上岗的必经程序。《意见》还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具体承办。”而事实上,由于受培训资源和条件的限制,这些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通常都是由上级法院进行培训的。[4]按照《意见》的要求“,上级法院特别是各高级人民法院要抓好本辖区人民陪审员培训规划的制定和相关管理、协调工作,承担本辖区人民陪审员的初任培训工作任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和国家法官学院编写了人民陪审员专用培训教材。培训的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这样的培训虽然不能与法官培训相提并论,但与国外平民陪审团相比,却算得上是一种正式的职业培训。[5]通过这样的培训而获得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据说需要“半年的苦读、三天的封闭式训练和两个半小时的艰苦考试”。[6]对于普通公民而言,其难度可想而知。在《决定》出台之前,人民陪审员没有固定任期,而《决定》则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任期制给了陪审员一个长期的“名分”,使人民陪审员由传统的“一案一审”机制变成了常设的职位。这对于有固定工作的陪审员来说是一种“兼职”,对于没有固定工作的陪审员而言则成为一种“专职”了。[7]陪审员任期制的先例,除了德国以及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有过类似的规定外,在其他国家还真是难觅。[8]任期制使陪审员身份得以固定,陪审员变成了“非职业法官”,被称作“不穿法袍的法官”。的确《,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等,使得人民陪审员在形式上已经等同于法官。而《决定》赋予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独立表决权,也使人民陪审员拥有与专业法官同等的权力。合议庭评议案件时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意见保留原则”以及陪审员要求将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权力,也使人民陪审员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中能与法官相抗衡。

陪审员的精英化与专业化,真的是为实现陪审制度价值或目标所必需的吗?《决定》开门见山地指出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可见立法者的本意是要保障公民对司法的参与性,并缓解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压力。然而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保障更广泛的公民参与审判,反而在人民陪审员的精英化与专业化上误入歧途。人民陪审员的“高学历”真的能保证审判的公正性吗?这虽是一个无法证实的问题,但至少经验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错案产生与否,与法官是否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无必然联系。那么,经过专业化培训就能提高陪审员的审判能力吗?作为一名审判法官,不但要熟悉审判业务所要求通晓的基本法律,而且要熟悉特定领域的一些特别法律和专业性知识,此非三年五载的功夫难以胜任。人民陪审员经过短期的培训,当然达不到专业法官的知识水平,甚至可能是一知半解的“半瓶水”。[9]事实上,成文法的学习需要一定的法学理论基础,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通过“突击”或“恶补”完成,也不太可能因为学习者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就能理解通彻。如果我们需要利用的是人民陪审员的专业能力,那我们完全可以选择法律工作者来担任人民陪审员。以我国目前拥有的600多所高等院校的法律院系的专家、学者和近40万的法科学生,似乎足堪重任。可是《决定》却舍近求远,让一些非法律工作者来担任人民陪审员,他们所具备的专业知识显然无法与上述法律专业人士相提并论。

二、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还是法律适用?

黑格尔认为,审判行为作为法律对个别事件的适用,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根据事件的直接单一性来认识事件的性状,二是使事件归属于法律之下。[10]黑格尔所说的审判的两个方面,实质上就是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纵观各国的陪审制度,陪审员的职能也主要在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这两个方面。英美陪审团制度中的陪审员只具有事实认定的职权,法律适用由法官决定;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实行“参审制”,规定陪审员和法官共同拥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的职权。不同的国家赋予陪审员不同的职权并非偶然,很大程度上乃是受制于陪审员的素质。如果陪审员是在普通公民中不加甄别地加以挑选的,而且没有进行法律专业的培训,那么陪审员只能拥有事实裁断的权力,因为这才被认为是其知识范围所能及的事情;如果陪审员被定位为非职业法官,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则可能委以法律适用的大权。当然,法律体系的性质对此也有影响。普通法极为繁琐细致,判决往往因循复杂的判例,判决书也极尽论证说理之能事,普通人很难体会其中的微妙差别。虽然对于事实的裁判陪审员可以凭着经验和逻辑完成,但是法律适用方面的裁判却不太适宜由陪审员来决定。而大陆法系的审判则往往归结为三段论式的推论。虽然法律本身比较复杂,但在法律明确和事实清楚的情形下容易获得正确的裁判,因而往往不再对事实裁判和法律适用职能作进一步划分。与大陆法系一脉相承,我国传统的陪审制度顺理成章地赋予了陪审员不限于事实问题的裁判权。《决定》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问题在于我国陪审制度的模式,既没有经过长期的酝酿和试验,也没有经过审判实践的长期考察和检验,只是脱胎于一种国家立法的规定,而这种规定的母体,即改革前的陪审制度,似乎已经被证明是失败的。因此,我们要考虑的是我们到底该采取何种模式,是否应该赋予陪审员法律裁判的权力。

陪审员拥有对事实认定的权力是毋庸置疑的。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度还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都赋予了陪审员这项权力。这项传统的权力来源于作为现代陪审团雏形的“邻人审判”,即由知情人士(实际上是证人)组成陪审团,协助法官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后来知情陪审团消失了,但陪审员对事实进行认定的权力保留了下来,因为即使没有亲身经历案件事实,普通人也能凭借智力、理性和良心来判断事实的是与非。当“邻人审判”完全被陌生人组成的陪审团取代,审判职能的划分也渐渐明确化了。在英美法系国家,哪些属于陪审团审判的事项,哪些属于法官审判的事项,被划分得清清楚楚。法官的职权被认为是不可逾越的,在法律专业的领域中法官享有绝对的权力,陪审员无从置喙,他们只是“事实裁判者”。法律事实来源于生活的各个方面,需要贴近社会的生活经历,来自普通公民的生活常识、经验法则、逻辑法则在处理这些案件的事实问题上,足堪重任,甚至胜于法官。陪审员对事实的裁判是否分割了审判权?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事实裁判是审判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问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从来不认为审判权可以由法官垄断。《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就规定被告人有权受到一个公正的陪审团审判的宪法权力,除非是一些不需要陪审团审判的轻罪案件。但同时,陪审员对法律适用的权力也被严格禁止。在他们看来,如果陪审员可以像法官一样拥有适用法律的权力,将会产生如下悖论:当陪审员的意见并非多数时,他们只能附和法官的意见,他们的意见就没有意义了;当陪审员的意见属于多数时,他们就可以左右法官的意见,法官的意见就没有意义了。而无论是采用6人陪审抑或12人陪审,陪审团的影响力都可能是绝对的。

事实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并没有赋予人民陪审员审判权,特别是法律适用的权力。《宪法》仅赋予法院独立审判的权力《,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陪审员分享审判权的做法,是违背《宪法》规定的。事实上,1954年《宪法》曾经规定过陪审制度,后来在1982年《宪法》中被取消了。虽然立法机关这样做的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但至少一个基本的事实是《,决定》将审判权赋予人民陪审员并无《宪法》上的直接依据。我们基本可以认同这样一个命题,即法治社会的要求是私权利的行使以法无明文规定为合法,公权力的行使则以法无明文规定为违法。规避《宪法》规定的法院享有独立审判权的原则,完全不具备正当性。对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而言,其不但拥有事实认定权,而且拥有法律适用权。人民陪审员的这种审判权在刑事诉讼中甚至可以影响量刑。[11]如果佘祥林本罪不至死,但人民陪审员认为“不杀不足以平民愤”,那么等待他的就是死刑立即执行;如果王斌余[12]本罪该死,但人民陪审员认为其情可谅,那么他或许可以逃过一劫。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律适用过程,立法的初衷可能在于司法公正,但作为经过法律职业训练、通过司法考试并且有着多年审判经验的法官,要在法律适用这种专业问题上受制于“速成”的人民陪审员,是否反而有影响法官公正裁判之嫌?而且,法律“素质”参差不齐的人民陪审员,法律适用的能力也参差不齐,这是否会造成个案裁判的更大不公正也是值得考虑的问题。就法官与人民陪审员而言,前者长于抽象思维,后者长于社会经验;前者对法律甚为精专,后者对世故颇为练达;前者理智地把持正义,后者感性地明断是非。因此,如何让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各司其职,发挥其所长,抑制其所短,是立法需要认真思考的一个问题。

三、人民陪审员:提升民主还是折损效率?

陪审制度之滥觞,无疑体现在司法民主上。陪审制度的起源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当时的公民500人陪审团就是古代民主制度的最佳范例。把人民陪审员制度归结为提升民主的一项举措,无论在起源理念上还是在现实目标上都是有根据的。陪审制度的出现,对司法民主是一种促进。在有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中,裁判权不再为专业法官所垄断,与当事人有着同等社会地位的社会成员也成为裁判者的一分子,这无疑使审判更具亲和力和可信度。司法的公开、公正和民众参与性,在陪审制度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它让曾经神秘的、黑暗的、武断的司法成为“看得见的正义”。参与陪审的公民,来自社会的各阶层,代表着普世的社会价值观念。他们不一定懂得法律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也不一定懂得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但他们对事实有着最敏锐的感觉,对是非有着最公正的判断,因此可以在盖然性上获得较为正确的裁断。陪审员的见证,使法院的公正经受了一次世俗的检验。

法国政治家托克维尔曾指出:“民主的法制一般趋向于照顾大多数人的利益,因为它来自公民之中的多数。公民之中的多数虽然可能犯错误,但它没有与自己对立的利益。”[13]中国的陪审制度在“照顾大多数人的利益”方面,固然有过较好的体现,但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已徒具虚名。一份在《决定》出台之前的调研报告显示,广东省人民陪审员的主要来源是:来自各级人大代表160人,占人民陪审员总人数的10.8%;来自政协委员96人,占人民陪审员总人数的6.5%;来自公务员系列598人,占人民陪审员总人数的40.4%;来自企业、事业单位197人,占人民陪审员总人数的13.3%;来自其他行业(主要是妇女联合会)428人,占人民陪审员总人数的29%。[14]代表大多数人利益的农民阶层已经消失在人们的视野之中,人口众多的普通工薪阶层也逐渐淡出人民陪审员行列。那么,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否对此有所改观呢?一方面《宪法》赋予公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而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我国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决定》对人民陪审员资格的限定,以及各地在挑选人民陪审员人选时的倾向性做法,仍然使所谓的“大多数人的利益”处于边缘化。《决定》后有报道称,在扬州市两级人民法院现有的203名人民陪审员中,来自政府机关92人,占人民陪审员总人数的44.6%;来自事业单位46人,占人民陪审员总人数的22.3%;来自企业24人,占人民陪审员总人数的11.65%;其他41人,占人民陪审员总人数的21.36%。[15]当政府机关公务员、政协委员、人大代表、企业家以及一些特权阶层人士成为人民陪审员的主力大军时,所谓陪审是为“保障公民参与司法”的口号就变得非常空洞了。因此,如果说陪审制度改革提升了民主,那么这种提升可能体现在陪审的操作程序上。因为《决定》赋予了人民陪审员更加实质性的权力,贯彻了民主制度中的“多数决定原则”和“少数保留原则”。而这,恰恰构成了对诉讼效率的挑战。

陪审制度改革提升了诉讼效率吗?答案在某种程度上是肯定的。在过去几年里,我国的司法机关面临着空前的审判压力。全国各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呈现“井喷”式增长,以致一线法官审理案件的压力骤然加大,很多地方的法官已经不堪重负。[16]在有的基层法院,有时甚至都没有办法凑足组成合议庭的人数。[17]这无疑影响了合议庭的审判质量。而在法官之外增设的人民陪审员,拥有与法官一样的审判职权,且又不占法院的编制和经费预算,当然受到法院的欢迎。《决定》虽然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但既未规定是否可以连任,也未规定陪审员的数额,因此从理论上说,法院可以长期聘任一定人数的人民陪审员来充当“编外法官”,以缓解审判人员不足的问题。但是,这些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真的能提升诉讼效率吗?答案可能是否定的。由于人民陪审员通常都是兼职的,而拥有较高学历和工作能力的人民陪审员本身的工作可能就是比较重要的,因此,陪审与本职工作就产生了一定的冲突。试想,人民陪审员会舍本职工作而参加案件的陪审吗?对此,笔者甚为怀疑。有的法官抱怨,要安排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的案件,反而比一般案件的进度慢很多,且当法官与人民陪审员意见相左时因为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所以人为地拖延了诉讼时间。由于人民陪审员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员,当其推诿或者怠于参加审判时,法院也束手无策,[18]给法院的管理工作也带来很多不便。审判活动被这种疲于奔命的工作方式所耽搁,可能效率也所剩无几了。因此最坏的结果可能是,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但会丧失原有的民主性,可能连效率也要一同丧失。

四、人民陪审员:公民权利还是政治权力?

正如前述,陪审制度被认为是体现民主的一大设置。很多政治家、法学家和思想家都曾指出陪审与民主具有密切的关系。不过在法国,陪审团虽然曾经被托克维尔视为“民主的学习学校”,但也被克伦威尔认为是“司法公正的一个绊脚石”。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后者对陪审团的指责可能是一种“妖魔化”的手段。因为在法国大革命时期,陪审团拒绝了克伦威尔要求重建特别审判法庭的主张,克伦威尔为此大为恼火,才出言不逊。[19]而这恰恰从另一面证明了陪审团的独立性。在法国政治学家路易斯·博洛尔看来,陪审团具有一种使自己的存在成为不可或缺的品质特征:它是独立而不受制约的,用政治手段也无法收买通过抽签组成的陪审团。[20]由是观之,通过随机方式挑选陪审团成员的传统具有非常重要的制度意义,即它在客观上能保证陪审团免受政治势力的左右。

在程序法上,随机挑选这种机制,保证了被选者具有不确定性。只要供选对象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经过随机选择的对象在理论上说也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在美国,挑选陪审团的候选人时,采取了比较科学的跨区选择制度,即把一个地区分成若干陪审员选区,从每一个选区中选择相同人数组成陪审池(jurypool),以保障其对地区人员的广泛代表性。《美国合众国法典》的“反歧视禁止”条款规定,任何公民不得因为种族、肤色、宗教、性别、籍贯或经济地位的原因而被排除在陪审团候选人之外。[2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一个判例中明确指出,如果陪审团较为明显地把一个特殊人群中的某一类人如女性、黑人从陪审池中整体排除,那么这样的陪审团被认为违宪而导致整个审判无效。[22]此外,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还被戴上了“正义的蒙眼布”,即陪审员在审判期间相对隔绝于世,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以保证程序上的客观和中立。如果某个重要案件在当地已经造成了广泛的影响,辩方可以申请在其他地区进行审判并另选陪审团。新组成的陪审团被绝对禁止接触社会舆论,因此也不存在受特定利益团体操控之虞。陪审员选任的随机性、任期的短暂性和相对的封闭性,使陪审员不太可能成为“权力寻租”的对象,从而使陪审被牢牢地控制在公民权利的疆域内。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采用的是定期常任制,而且对候选人的消极资格没有过多的限制。《决定》第5条明确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细心的读者可能发现,这一资格规定为一些特殊的主体留下了后门:其一是人大代表,只要不是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就可以成为人民陪审员。笔者也注意到目前很多地方的人民陪审员队伍中都吸收了一定数量的人大代表。这就可能在实践中产生一些问题。因为从程序上说,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命和免除都必须提请由同级的人大代表选举产生的人大常委会来确定,并受其监督,这将间接影响人民陪审员任命、考核和处分的客观性、公正性。此外,一方面由人大代表兼任的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样行使司法审判权,另一方面人大代表本身享有对司法机关审判工作的监督权,这种双重身份难免会与权力制约理念发生冲突。其二是行政人员,根据《决定》的规定,只要不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就可以担任人民陪审员。因此,大量的政府机关公务员都可以成为人民陪审员。然而作为国家执法人员,政府公务员如果再拥有司法审判权,其很难保证这种司法审判权与其本身拥有的行政权不产生冲突。其三是政协委员,情形如前所述,虽然政协委员作为人民陪审员是以个人身份参与审判的,但对于热心陪审工作的人来说,要其根据场合认真区分这两种身份,实在是有点勉为其难。此外,地方党委的成员充当人民陪审员也存在同样的问题。殊不知,当人大代表、政府官员和政协委员充斥人民陪审员群体的时候“,人民”二字已变得相当尴尬。虽然《决定》也规定了人民陪审员要“在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但既然被抽取的基数已经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又如何能使人民陪审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呢?更何况,这种“抽取”在实践中已经沦为了“法官选取”。

褪去笼罩在人民陪审员制度外面的光环,盘桓在笔者心中的疑问渐渐凸现:人民陪审员,到底是人民陪审,还是精英陪审?陪审,到底是公民权利还是政治权力?按照《决定》的规定,人民陪审员拥有与法官同等的审判权,甚至在特殊情况下拥有特殊权力。《决定》第11条规定:“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人民陪审员人数不得少于合议庭人数的1/3,而评议案件又是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因此从理论上说,当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多于法官时他们是可以“左右”审判的。极端一点的例子是,当承办法官认为被告人(如佘祥林)不应当被判死刑而两位人民陪审员认为应当判死刑时,被告人可能最后真的会被判死刑。这令人想起古代雅典的“贝壳放逐法(Ostracism)”。[23]苏格拉底,这位伟大的哲学家,也是死在类似的一种民主投票机制下的。这种标榜民主的制度实际上掩盖了“多数人暴政”的事实。而当这些投票者本身大部分拥有政治权力或者谋求政治权力的时候,陪审制度“防止政府压迫人民”的初衷已经荡然无存。笔者当然不是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多数人的暴政”,而在于提醒善意的立法者们:当陪审成为一种并非普通公民可以享受的奢侈品,当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成为一种固定的社会地位,当人民陪审员掌握生杀予夺的审判大权,当人民陪审员可以左右法官裁判的时候,我们就要警惕:陪审是否已经从权利异化为权力?这样说并非笔者危言耸听,而是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过程中,确实出现了潜在的权力寻租势头。当事人通过人民陪审员向法官托关系、讲人情的现象虽然目前还属少数,但如果在制度上没有遏制的方法,[24]]这种势头难免不成为一个新的腐败点。

五、中国式陪审:食之无肉、弃之有味

中国式陪审制度走的是大陆法系的模式,却又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度存在差别。它试图改变传统陪审制度的弊端,却又不敢引入英美法系陪审团的模式。在定性上,中国式陪审制度把人民陪审员定位为非专职法官,实际角色却是“编外法官”。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被大大提高,其目的在于保证人民陪审员在适用法律上也能发挥作用,但似乎效果不彰,既没有从根本上提升司法民主,也没能显著地提高诉讼效率。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对程序正义有一定的推动,但本身却存在程序上的问题,而且,过于关注实质正义也使陪审制度的功利化色彩过于浓重。虽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出发点在于保证公民参与司法的权利,然而制度设计的疏漏,使之有可能沦为利益交换的筹码。立法者试图让人民陪审员来缓解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压力,同时解决法官审判工作的压力。虽然目前不能说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完全失败的,但至少可以说是不成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没能成为浴火重生的凤凰,倒像是食之无肉、弃之有味的“鸡肋”。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局面?如果我们回顾一下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出台,或许可以明白其中的端倪。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是在整个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提出来的,它既要解决司法的公正问题,又要解决司法的效率问题,而对抗制庭审方式的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已经陷入失败的泥沼。因此,陪审制度的改革多少担负了“解司法改革于倒悬”的任务,而这可能是它无法承担的重任。既然造成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当然就不能指望毕其功于一役。我们既不能对一项已经成为标志、图腾的制度寄予更高的期望,也很难让我国已经僵死的陪审制度复活。虽然《决定》是由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但最高司法机关却是最有力的“推手”。而司法机关作出的立法,因为视角上的偏差和利益上的纠葛,可能会存在一些体制内难以克服的硬伤。如果非要给人民陪审员制度“向左走”还是“向右走”定一个路线,笔者倒是觉得,可以先站下来看看,我们到底要不要走。

人民陪审员培训范文第5篇

[关键词]陪审制度 司法公正 人民陪审员

一、当今世界陪审制度概况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普通民众参与审判案件的一项司法制度,目的在于通过民众的有效参与来实现司法民主。 现代 意义上的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初的英国,但在国际上最有影响的是以美国为模型的“陪审团”模式。这种陪审团又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两种。

而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采取的是“参审制”。通常的表现形式是由两名外行人与一名专业法官组成合议庭或所谓混合法庭来审理案件。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外行人与专业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同时参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与对法律加以适用的各个环节。陪审员有权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的进行,共同解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享有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在当今的德国对各类案件均实行参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更类似于这种参审制。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我国的 历史 沿革及现存价值

1951年,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陪审制度,当时的人民陪审制通过吸收普通民众参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一步巩固政权、团结人民、共同抵御外敌而采取的一项措施,让人民有了当家作主人的感觉,成为我国实践司法民主的先声。Www.133229.cOm当前坚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加快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客观需要,是加强审判工作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陪审制度所体现的不再仅仅是一种诉讼制度和审判方式,更重要的它也是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其主要理念内容是

3.对陪审员责任追究不到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实践中陪审员有的违法审判有的枉法裁判,但在《决定》中可以免除其陪审制度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对陪审员不履行或不当履行陪审制度尚未构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审员职务,而不能追究其 经济 或行政责任。

4.“陪而不审”现象突出,影响了陪审功能的充分发挥。作为不懂或不精 法律 知识的陪审员,在庭审中往往不能正确认定证据问题,也不能正确认定法律问题,因而在合议时只能是盲目附合,听任审判员作出决定,“陪审”是只“陪”不审。这种“陪而不审”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庭审过程中,多数陪审员只是静坐,始终不说一句话,庭审完全由审判长进行。另一方面,在作出判决时,虽然法律赋予了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由于陪审员介入案件时间较晚,加之其对职业法官存在趋同心理,在表决时一般都会痛快地举手同意职业法官的意见。

四、我国陪审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首先,明确责任,发挥实效。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在实践中,应该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职责,使陪审员的权利得到落实。同时,应该限定人民陪审员一年中参加审判的次数,以及每年法院应针对本辖区有过陪审记录的陪审员考核,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专职陪审员的产生。

其次,逐步推进,扩大范围。鉴于陪审制度的重要意义,为了充分发挥陪审制度在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公正、司法廉明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应该扩大陪审的范围,将陪审制度扩展到二审和再审环节,以及立案和执行程序。可以在民主氛围浓,法律意识强,普法工作好的地区先进行试点,取得一定经验后可以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确实效果好,有了成熟的制度措施之后可以普遍实行。

再次,承担义务,切实负责。陪审员在享有权利同时也应承担同等的义务,如果陪审员在审判案件中有徇私枉法情况,应当制定相应法律法规,比照职业法官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陪审员才会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改善消极被动的陪审现状。

最后,加强培训,提高水平。加强对人们陪审员专业知识的培训,这样不但能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审判,同时也是很好的普法活动。受过培训的陪审员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就能快速的抓住案件重点,参与案件中,提高审判效率,用专业的眼独立分析是非曲直,避免职业法官“一边倒”的现象。

参考 文献 :

[1]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论.法学家,199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