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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合同

审查合同

审查合同范文第1篇

一、律师要加强契约意识,促进当事人、法律职业共同体乃至全体社会契约意识的提高。

在笔者看来,目前社会普遍契约意识不高,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大都比较随意,仅对合同基本条款中如合同标的、对价比较重视,对其他条款重视程度不够。同时诚实守信程度不高,合同成立生效后,很少有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适当履行,只是把合同约定作为一个参考。只有当双方争议达到不可调和之地步而诉诸于法院或仲裁机构,双方才在律师的帮助下把合同作为证据仔细研读。

对契约而言,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态度也比较暧昧。从立法对于违约责任的规定:实际损失高于或低于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可见一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经常站在道德的制高点对合同条款进行判断,且不论此种判断的依据是否充分,就发展契约精神而言,类似行为常导致合同约定沦为一纸空文,客观上起到加深当事人轻视合同约定的效果。

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千百年来积淀的权利义务不明确、不对等文化以及商品经济、法治程度发展程度不高。契约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应是双方之间的立法,当事人应该高度重视和十分慎重。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无法律明确规定合同可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情况下,在无明显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尊重双方既定契约,据此作出裁判。

律师群体应当从自身做起,加强自身契约意识,无论是在合同起草、审查、修改等非诉业务时,还是在合同纠纷诉讼业务中,尊重双方契约约定,坚守诚实守信原则,通过自身努力,不断促进当事人、法律职业共同体乃至整个社会契约意识的提高。

二、合同审查业务要点

(一)合同有效性审查是律师审查合同的第一要点,审查合同的有效性主要从合同主体、合同内容、合同程序三方面进行。

一是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合同的主体是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格要点包括审查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也就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审查合同主体经营资格以及许可资格的合法性,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会被认定为无效;审查合同主体企业资质的合法性以及履行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是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合同内容合法是指合同中的约定尽可能与法律的规定相符,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第52条、第53条合同无效以及第54条合同可撤销之情形;同时还要考虑合同主体对标的物是否有权处分,合同中使用的法律、技术等方面的术语是否符合法律规范及技术标准等。

三是审查合同形式是否合法有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要审查合同是否发生效力要点包括,审查合同是否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或登记才能生效;如果合同附有生效期限或条件的,应审查期限是否届至或条件是否成就;如果合同约定中出现第三人的,应审查第三人是否签字或盖章;采取抵押方式担保的,如法律规定或合同要求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审查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采取质押方式担保的,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了质物交付的约定;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是否真实、有效,签字盖章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等。

(二)合同目的性审查是律师审查合同的第二要点,主要从合同条款的实用性、权利义务的明确性、履约责任的可能性三方面进行。

一是合同条款的实用性。合同除《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8个基本条款外要根据交易目的、交易背景、合同性质和对方特点等因素制定个性化的条款,有利于实现交易目的,体现合同的实用价值。审查要点包括是否需要针对特定交易标的的实用条款、是否需要针对特定交易对象的实用条款,是否需要针对管辖约定的实用条款以及是否需要对合同目的进行明确约定等。

    二是权利义务的明确性。一份双务合同,当事人在其中的权利义务基本上应当是平衡的,如果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出现失衡,这样的合同是很难达成一致的。即使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在实际履行上也会是个问题。

权利义务明确性需要审查以下要点,条款间的配合是否良好,即是否有冲突;表述的内涵外延是否得当,以及是否有没有实际法律意义的条款;预测中的假设是否已经穷尽所有可能、没有遗漏;权利义务、违约行为是否有可判断性,即可以通过简单判断得出结论;是否充分发挥附件的积极作用,附件能否将正文中的权利义务补充明确等。 

三是履约责任的可能性。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往往会签订一些超过自己实际履行能力的合同。一旦履行条件发生变化,就会造成一方甚至双方均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争端一旦发生,合同双方必然会陷入纠纷之中。所以合同要对此安排有预期的救济条款,包括情势变更、第三方行为、违约责任、保证责任、赔偿责任(明确赔偿的条件和标准)以及合同争议的解决途径等。 

合同的履行期限往往是合同当事人争夺的控制条款之一,而通常在合同履行期限的条款设计中,我们不会满足于己方当事人的义务条款在履行期限的设计中与简单的时间挂钩;很多情况下,会将己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对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履行挂钩,即将合同条款设计成先后履行义务享有抗辩权的条款。这样的合同设计在合同履行中,会大大降低一方的法律风险。 

   (三)合同便利性审查是律师审查合同的第三要点,主要从结构体系、思维严谨、语言表达和书面排版四方面进行。

 一是结构体系要清晰。在面对合同尤其是篇幅较大的合同时,往往首先要看清或重新整理其结构体系,然后在理清结构体系的基础上进行审查。结构体系审查要点包括合同的主要结构是否清晰,不同结构之间逻辑是否自然,各部分是否存在冲突或衔接不当问题,结构体系的代表方式-标题体系是否准确等。

二是整体思维要严谨。思维的严谨程度往往造成模糊认识,一旦发生争议,由于不能达成明确共识,隐藏较高风险。整体思维的审查要点包括是否存在话题丢失,是否存在假设不足,是否存在前后冲突等问题。

审查合同范文第2篇

关键词 工程设计合同 审核审查 要点

一、前言

近年来,工程建设事业得到了繁荣的发展,在工程建设的整个过程中,包含很多的工作,这其中,工程设计所起的作用最为重要,只有合理、科学的工程设计完成之后,工程建设才能开展并顺利进行。工程设计由专业的设计单位来进行,施工单位在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工程方案时,先要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完成之后,要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审核审查,为了保证审核审查结果的准确性,要重点对合同中的要点内容进行分析。

二、工程设计合同审核审查的重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们在进行交易时都会签订相应的合同。对于签订合同的双方来说,合同签订完成之后,双方就建立了契约关系,都要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享受相应的权利,一旦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时,依据合同内容,相关的仲裁及诉讼机构会给予另一方的权益合法的保护。

在进行正式的工程施工之前,要进行工程设计,而工程设计的第一步便是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所应承担的责任,使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能得到保证。工程设计合同的签订,使工程施工的质量得到了有效地保证,在拟定合同内容时,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制定。合同签订完成之后,要对工程设计合同进行审核审查工作,开展此项工作的目的是为了检验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有侵犯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合同条款出现,同时,通过合同可以规范双方当时人的行为,保证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另外,通过工程设计合同,工程设计的各个环节都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从而有效地提高了设计环节的可操作性,使得整个工程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更具科学性,对整个工程建设来说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实际上,合同的审核审查工作就是为了规避合同中存在的风险,进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审核合同的标准与拟定合同的标准是相同的,不同的只是工作方式。通过审核审查工作,及时地发现合同中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而采取措施消除风险,保证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设计与工程建设顺利地进行。

三、工程设计合同审核审查要点

(一)合同主体的审核审查

在对合同主体进行审核审查时,主要从两方面进行:第一,合同主体是否合法和真实,有些企业由于各种因素的限制,导致其自身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而为了获取经济利益,企业会通过作假的手段来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使市场的秩序受到干扰,尽管这种行为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但还是会给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带来损失,所以,要对主体的合法及真实进行严格的审查,另外,对于负责签订合同的个人或单位,要审核其是否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合法授权,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审核审查工作不仅仅是针对对方,还包括自身。第二,合同主体是否具备相关的资质或许可,对于工程建设行业来说,签订工程设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要具备一定的资质或许可,现今资质或许可造价的现象也比较普遍。因此,要对合同主体的资质和许可进行严格的审查,避免因为资质和许可的问题导致合同纠纷的出现。

(二)合同条款的审核审查

在对工程设计合同中的条款进行审核审查时,要根据该种合同特有的性质以及相应的法律法规来审查,保证合同条款的全面性,同时保证条款的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行性。对于合同中的条款,如果存在着遗漏的现象或者条款内容设计过于简洁、抽象,那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很容易就产生纠纷。以标的为例,在工程设计合同中,描述标的时一定要非常清楚、准确、简练,任何相关人员看到该标的内容之后都可以准确的理解。

(三)合同内容的审核审查

第一,审查合同权利义务条款是否具有完整性及可行性。首先审查己方的义务,在履行义务时是否存在阻碍,是否需要依赖外界来履行义务,如果需要对方配合是否已将程序列明。其次审查己方的权利,该审核主要是针对付款,付款的依据、方式是否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是否有附加的付款条件及期限,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付款条件等。第二,设计期限约定的审查,合同内容中包含了计划设计完成日期以及实际完成日期,在审查时根据实际的工程设计情况,审查设计期限约定是否合理,是否会出现不按期完成的情况,如果出现应该怎么解决。第三,工程设计合同变更内容审核,当工程设计图纸需要修改、变更时,双方当事人采取何种策略进行变更和修改,避免因为合同中内容规定的不明确而出现更改纠纷问题,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形象。第四,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条件、确认和后续处理程序的审查,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当合同需要提前终止时,需要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来解除契约关系。因此,在进行审核时,要格外注意这个方面的问题,同时,在合同签订完成之后,还要充分地考虑可变更可能。第五,违约条款的审查,双方依据合同建立契约关系的时间段内,一方当事人会出现违约的情况,当出现这种情况时,违约方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要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规定要符合相关的法律,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数额在制定时也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第六,争议解决途径的审查,一旦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要通过何种方法解决,在对合同中争议条款的内容进行审查时,要保证审查的准确性及科学性。

(四)合同中重要词汇的审查

工程设计合同是一种书面形式,是双方当事人用来交流的方式,具有极强的严谨性。因此,在拟定合同内容时,所用到的词汇要具备极强的专业性和准确性。出于合同专业性特点的考虑,合同中要避免出现存在歧义或者模糊不清的词语,如合理的、巨大的。在工程设计合同中,会有涉及数字的条款内容,在制定这些内容时,要尽可能地用一个准确的数字来表示,不要用大约的范围来表示,如赔偿金额、交稿时间等,以免日后发生与数字有关的纠纷时,影响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对工程设计合同中的重要词汇进行审查时,要特别的严格,便于双方履行合同。

审查合同范文第3篇

关键词:施工企业;合同审查;内容;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 F2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1069(2016)29-69-2

0 引言

在施工企业中,签订合同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等。但是,从目前我国施工企业合同审查工作来看,依然存在很多的问题,比如,合同管理意识淡薄、法律专业人员欠缺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合同审查工作的进度,使得合同缺乏严谨性。因此,在合同审查工作中,工作人员一定要认清合同审查工作的重要性,注重合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的审核,全面提高合同审查工作的水平。

1 合同审查工作的基本内容

1.1 合同审查的概念、目的和内容

在施工企业中,合同审查工作主要指的就是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要求等对签订合同的内容进行细致的核对和分析,从而保证双方的共同利益。在合同审查中,它的目的主要就是通过法律手段来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双方出现法律和金钱上边的纠纷,提高合同的履行率,从而达到交易的目的;一旦出现了违反合同的情况,也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在合同审查中,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合同内容合法性的审查、主体合格性的审查、合同条款实用性的审查和权利义务明确性的审查。合同审查的特点就是要突出技术性与经济性、合同结构合理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审查等。总之,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依照法律法规,不要出现违法行为,共同保证双方的利益。

1.2 企业合同的审查与管理流程

首先,要申请合同审查并提交相关材料。这个过程必须要让相关部门的审核人员进行审查,由相关法务部门进行合同送审登记,并填好合同审查申请表,在申请表上要表明拟签订时间、合同审查截止日期、联系方式等。其次,法务部门在对合同进行完善和修订的时候,一定要遵循法律法规要求,体现合同的可行性和严密性。再次,由相关的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对合同进行审查,保证合同的经济性和安全性。最后,如果对审查合同还有问题,那么就要按照上述流程进行重新修改,最终在法务部门审核后,要把审查的合同交还给合同承办人,然后进行签订。

2 施工企业合同审查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分析

在施工企业合同审查中,一定要认真细致地审查,保证签订双方的共同合法权益,规范合同管理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企业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从目前我国施工企业合同审查工作的现状来看,审查手段还比较传统,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还很落后,下面我们就来具体说下施工企业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都包含哪些方面:

第一,管理层对合同审查工作的重视度不高,员工的合同管理意识比较淡薄,以往的传统管理思想根深蒂固,一般都是比较重视技术,轻视合同,最终造成了合同审查工作的不严谨性。第二,在合同审查之前工作准备不完善,没有对市场进行一个完整的调查,使得产品的质量和价格很容易出现误差;同时部分企业也没有对另一方的法人身份证明书、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证件进行审查,这就给合同造成了很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出现问题,就会给企业造成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第三,一些施工企业规模比较小,缺乏相应的法律专业人才,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如果对法律知识缺乏认知,没有充足的法律知识,严重的就会给企业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有的企业为了节省资金,不会对法律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的培训,从而导致签订的合同不完整、有很大的缺陷。第四,很多的施工企业不重视合同审查,没有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使得合同的审查流工作流于形式和表面化,导致了签订的合同内容脱离市场需求,严重的还会出现签完合同之后才上报审查,最终导致了“两级会签”制度失去应有的功能。

3 加强施工企业合同审查工作的对策

面对以上合同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施工企业就应该加大对审核人员的知识培训,制定相应的合同管理制度,最终保证合同的严谨性和安全性。下面我们就来具体说下加强施工企业合同审查工作的对策都包含哪些方面内容:

3.1 注重合同管理制度体系建设

在施工企业中,对合同进行审查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由于合同管理的特殊性,相关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的审查制度来约束审查工作的进行,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在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时,要认真审核人力资源部牵头审核劳动、劳务用工合同,物资设备采购、租赁合同等内容。俗话说得好“无规矩,不成方圆”。因此,施工单位一定要注重合同管理制度体系建设,把“两级会签”制度落实到实处,按照法律要求和市场需求从而制定适合自身企业的合同管理制度,要严格把关合同中的各个环节,只有这样才能把合同风险降到最低,减少合同的缺陷,共同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

3.2 注重合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的审核

在合同的审查中,审核人员一定要注意合同上所说的每个环节,要体现合同的严谨性和经济性。在审查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保证双方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保证内容的合法性,一旦有任何的问题,就要及时向上级领导进行汇报,不能损害双方的共同利益。与此同时,审核人员一定要注重合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的审核。经过多年的研究,一般合同条款越简单,双方就越容易出现法律纠纷,因此,在合同审查的过程中,一定要标注好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条款,避免出现很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不能标注很高的违约金,要充分体现自身的主体地位,在违约条款中一定要对违约事件做好详细的说明,一旦出现违约情况就要严格按照合同上标注的内容进行处理;如果不标明违约事项,当出现违约的时候一定会产生相应的法律纠纷,最终损害的是双方的利益。

3.3 注重提高工作人员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

在施工企业的合同审查工作中,最重要一个影响因素就是审核人员,如果审核人员不具备较高的素质和业务能力,就会直接导致合同审查工作不能顺利进行,从而给企业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首先,施工企业要提高审核人员的法律意识和合同认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避免出现的现象,坚决杜绝擅自修改合同的现象发生。同时,还要定期开展培训工作,提高审核人员的业务能力,提高所有工作人员的法律知识。其次,还要加大法律专兼职人员的培养力度,提高他们的法律知识,并招收一批具有高素质的合同管理人才,保证合同审查工作的安全性,从而提高合同过程管控水平。最后,还要加强对基层人员的业务培训,定期召开学习交流会,提高所有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从而实现企业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3.4 重视对合同文本的本身分析

通常情况下,很多施工企业在签订合同之后,就会对合同本身不再进行过多的分析和审查,但是,在施工的过程中经常会有很多的变故,因此,施工企业应该重视对合同文本的本身分析,对合同中各个环节和细节进行仔细的审查,如果有任何的变动,就应该及时在合同中做出标明,从而保证双方的共同利益。除此之外,在签订的合同中,会涉及很多的法律问题,因此,施工企业不能存有任何的侥幸心理,一定要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对合同中的每项内容都要认真仔细的审查,从而避免日后出现任何的法律纠纷。

4 结束语

总而言之,施工企业的合同审查工作是一项严谨、复杂的工作,针对目前合同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施工企业一定要采取相应的措施,提高审核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注重合同管理制度体系建设,保证合同双方的利益,不断地提高合同审查水平,为施工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参 考 文 献

[1] 张波.施工企业合同审查工作中的问题及对策[J].江西建材,2014,05:259+262.

[2] 于忠强.施工企业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J].技术与市场,2015,03:112-113.

[3] 谢长松.施工企业合同管理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对策[J].价值工程,2011,19:67.

审查合同范文第4篇

关键词:物资采购;合同;审查

中图分类号:F25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2)07-0018-01

1采购合同审查的意义

合同是商务交往中重要的手段,可以说没有合同就不能顺利、有效地开展商务交往,通过合同我们可以很好地达成一致的意见。但是由于人们的法律意识还很淡薄,发生纠纷时往往因为合同没有得到重视而没有重要的证据材料,从而导致重大的损失。究其原因是我们的合同质量不高,因此合同的审查就显得的非常必要。

2采购合同审查的主要内容

2.1 形式审查

2.1.1 将合同文件本身分为三部分:开头(合同名称、编号、双方当事人)、正文(第一条至最后一条)、结尾(即双方签字盖章和签署时间)。形式审查就是看一看一份合同是否具备这三部分,这三部分是否完整,是否有前后矛盾的地方。常见的错误有:当事人名称不一致、不完全、错误或矛盾,合同名称与实质内容不符、时间签署前后不一样,地址、法定代表人错误等。

2.1.2 形式审查还要看是否附有对方营业执照、其他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看相关文件之间内容是否有矛盾之处。

2.2 实质审查主要是对合同正文的审查,这是合同最关键的内容,包括:

2.2.1 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合法;

2.2.2 合同内容是否公平,是否严重损害集团公司利益;

2.2.3 条款内容是否清楚,是否存在重大遗漏或严重隐患、陷阱。合同条款是否完备的审查标准,以买卖合同为例:

①双方名称或姓名和住所。列明当事人的全称、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帐号。

②标的。动产应标明名称、型号、规格、品种、等级、花色等;不易确定的无形财产、劳务、工作成果等描述要准确、明白;不动产应注明名称和座落地点。

③数量。数量要清楚、准确,计量单位、方法和工具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

④质量。国家有强制性标准的,要明确标准代号全称。可能有多种适用标准的,要在合同中明确适用哪一种,并明确质量检验的方法、责任期限和条件、质量异议期限和条件等。

⑤价款或报酬。合同明确规定价款或报酬数额、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和程序。

⑥履约期限、地点或方式。履行期限要具体明确,地点应冠以省、市、县名称,交付标的物方式、劳务提供方式和结算方式应具体、清楚。

⑦违约责任。应明确规定违约责任,赔偿金数额或具体计算方法。

⑧解决争议的方法。选择诉讼或者仲裁其中之一作为争议解决方法,不要出现既由法院管辖又由仲裁机构裁决,也不要出现“由法院管辖或者仲裁机构仲裁”的条款。约定通过诉讼解决的,还可以约定管辖法院;约定由仲裁机构裁决的,应写明具体仲裁机构名称。

⑨合同生效条款。一般应当写明:“合同自合同双方(或者各方)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如合同有固定期限的,还应当写明:“本合同有效期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止。对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或者登记后生效的,或者合同约定须经公证等生效条件的,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并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合同审查时重点关注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清楚、完整、公平,是否严重损害一方利益或者是否存在陷阱。合同条款内容是否合法,其实就是要审查合同条款或者内容是否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是否构成无效的情形。在这里,熟悉相关合同法条文是最起码的要求。合同条款是否公平,是否清楚,审查时没有固定的方法,只有逐字逐行地看,认真地看,提高文字理解和驾驭能力也是相当重要的。

2.3 沟通、参照与找法一般的合同,经过第一步、第二步的审查,一些初级的问题都能予以解决。为防止审查出现重大遗漏和差错,做好第三步就显得十分必要。

沟通——指的是与合同经办人、起草人甚至对方进行沟通,就合同谈判、协商及合同目的等内容进行交流,合同条款中不清楚或者含糊的条款,也需要他们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

参照——找到与所审合同相关的国家合同示范文本、行业推荐的示范合同文本、企业的合同范本等,对照在条款和内容上有何重大差别,分析或者询问原因。

找法——也就是寻找法律依据。在合同审查中,一定要对照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判断送审的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合理、可行,要不要修改、应当怎样修改,需要寻找肯定或者否定的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依据和经济依据。审查有名合同,要看合同法总则和分则对该合同的专门规定;审查无名合同,更是要审慎行事。

3合同审查应达到的标准

合同审查应当达到的标准:交易目的正当,能够保证自己一方达到交易的目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合法,或者虽然有无效或可撤消情形但风险成本在可以承受或可以控制的范围内;各方权利与义务关系均衡,权益是明确的、可保障的,任何违约都没有借口或机会可以逃避制裁,对于可能发生的争议有前瞻性的预见并设置防止或补救措施;具有可操作性,并且结构合理,体例适用。

目前由于我国的国情,人们在商务交往中依靠浓厚的人情关系,对合同的重视反而不够,往往给企业带来难以估量的损失。因此合同审查这个环节应该从意识上引起人们的注意,而不能流于形式。

参考文献:

[1]方芳.浅析政府采购合同的司法审查.

[2]中国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合同审核要点及风险规避.

审查合同范文第5篇

一、委培生诉教育局不履行委培合同案引发讨论契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教育局与当地部分中考毕业生签订师范学校委培合同,合同约定由学生出资读书,学成后由教育局负责安排教师工作岗位。为此每个家庭都给孩子花费了几万元钱。可当这些学生学成回到教育部门报到求职时,却被告知必须参加“择优录用”考试,不保证教师工作岗位且并非有编制和工资保障。这些学生最终选择向当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市教育局履行委托代培合约,并确认原告等人依合同享有就业分配的权利。[1]

(一)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方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委培合同,安排其在教师岗位就业。被告方的诉讼人声称:原告持委培合同到委培学校报到,学成毕业后又持毕业证回教育局报到,因此教育局已全面履行合同,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讼人针对被告的说法指出:被告只是部分履行了合同。因为委培合同明确载明“为适应我市基础教育对师资的要求,市教育局决定委托某师范院校代培普师专业教师”。这说明合同的目的是培养教学岗位上的教师,而被告并未安排原告从事教师工作,且无编制、工资保障,因此被告并未全面履行合同。被告方认为教育局是在法律赋予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职责,程序合法、行为合理。他们向法庭提供了“就业改革领导小组”发出的“考试通知”及《考试录用成绩表》,试图以此说明择优录用是被告在法定权限内进行的,原告是自愿报名并参加考试的。原告人认为择优录用是被告单方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有权提出异议。他认为区政府的“考试通知”是被告的内部文件,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据力,请求法院确认“考试通知”违法并予以撤销。

(二)本案的实质性问题

本案的实质问题就是判断被告方对原告方择优录用的行为是否违约?被告方是否应当继续全面履行委培合同中的约定?具体表现为本案中委培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纠纷适用何种诉讼程序?行政合同案件的判决方式?这些问题都是行政合同诉讼中司法审查所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三) 本案的审理过程及最终裁判

一审法院以原被告所签订的《关于委托代培生的合约书》属于行政合同,根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其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受理委培生。对一审裁定原告方不服,随即向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约书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教育局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原告方签订合同是为了履行其行政职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据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的规定,原告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该院作出裁定撤销了一审裁定,要求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告方的。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法定的行政管理职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培合同目标明确、内容合法,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交纳了全部费用并按期毕业返回向被告报到,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的承诺条款履行义务。并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培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履行。教育局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具备和被上诉人签订委培合同的主体资格。委培合同条款符合当时规定并未超越职权,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应视为合法有效的行政合同。被上诉人按委培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后请求上诉人履行义务,即分配被上诉人任教是正当、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分配方式违反法律规定,其单方变更合同约定的行为无效。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限上诉人在规定期限前履行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委培合同。

二、行政合同的司法判断标准

(一) 行政合同的甄别

行政合同又被称作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行政管理的目标,而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过协商,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2]其在性质上明显不同于民事合同,在我国也至今没有确认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鉴于此,我们首先要对行政合同进行甄别,明确行政合同的性质。

首先,

行政合同必须有一方是从事行政管理的行政主体,合同的另一方则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其次,签订合同的目的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即行政机关是为了能够更加合理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而订立行政合同,这种订立行政合同的行为是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采取的一种行政行为。

最后,行政合同中作为行政管理者的一方是享有行政优益权的,即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中的行政机关一方对所签订的合同具有单方解除或变更的权力。为了使合同能够顺利地履行,行政机关一方对合同的另一方拥有指导和监督的权力,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如果合同中的另一方严重违反合同,法律还赋予行政机关对其行使处罚的权力。

但是,在大多数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还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而不仅仅是纯粹的行政法律关系,因此双方当事人可能也存在各自的民事权益,此时如果完全适用行政诉讼规则,将不利于双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事实上,行政合同之中包含了两个变量因素,正是因为如此,导致行政合同行为游离于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之间。这两种因素分别是合意的程度和存在于行政行为中的权力因素。假如合意的因素变为零,那么该合同行为就是纯粹的行政行为,即为传统的单方性、强制性行政行为。倘若其中权力的因素变为零,那么该契约就是纯粹的民事契约。[3]

(二) 本案中委培合同的性质

本案中被告方市教育局为了适应当地基础教育对师资的要求与原告方签订了委培合同,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市教育局与原告方签订委培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发展当地的教育事业,实现公共利益,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市教育局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参加的,合同约定的目的是为当地基础教育培养青年教师,并且市教育局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对原告方安排工作等一系列行为都涉及其行政职权的行使,因此该合同的本质是市教育局行使职权的行政合同行为。并且从该合同订立的主体、目的、内容等方面分析均具备目前学术界对行政合同的界定,符合行政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行政合同。而“行政合同行为不仅仅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还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本案原告方对市教育局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合同纠纷的司法审查

(一) 行政合同诉讼司法审查的原则

行政合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不同,它可以实现法定下的约定,及行政机关具有较大裁量权,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包括法律原则和精神,或者与法律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与民协商、与民合作、与民合意。[5]将行政合同案件纳入到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仅在理论界多倾向于这种观点,而且在目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也已达成了共识。但是如果审判机关只是简单的完全适用现行的行政诉讼规则,则有可能起到相反的效果。特别是相关的司法审查原则对行政合同纠纷的审理起着指导性的作用。所以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不仅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原则,还应当适用合理性审查原则,这是行政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此外,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契约类的公法行为,应当遵循契约自由和诚实信用的精神,因此对行政合同纠纷还必须确立违约性审查原则。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复议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决定。因此行政审判中应当采用合法性审查原则。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可依,否则不能产生法律效果。在国家权力体系中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拥有审判权,其以合法性原则为基石在行政诉讼中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权的行使,并纠正行政权的滥用,促进依法行政。行政诉讼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合法性原则必须贯穿行政审判的始终。行政审判的最终目的是监督并纠正行政机关相关行政权的合法行使,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其行政权力范围内的某种行政管理目的而与相对人订立的协议,也应当遵循合法性要求。行政合同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都必须合法,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此可见,合法性审查是对包括行政合同在内的一切行政行为审查的核心问题,行政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在于监督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合同过程中有无滥用行政优益权。

其次,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合理性。但是我国的行政审判中采用的是合法性审查原则,这样就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然而在行政权对社会活动日益渗透的今天,这种排除合理性审查的做法在行政合同纠纷案件中显然是不可取的,仅仅依靠合法性审查原则已经不能适应当前行政纠纷的需要了,单一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明显缩小了行政合同案件的审查范围。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只有符合行政行为各种合法的要件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其内容是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双方意志的体现。但由于行政合同中双方的地位不平等,为防止行政机关一方利用优势地位订立“霸王合同”,行政合同内容的合理性自然成为理论和实践中应当解决的重点问题。因此,在行政合同纠纷的司法审查中,只坚持合法性审查而忽视合理性审查将使行政合同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此外,在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的变更解除上享有行政优益权。这种行政优益权是自由裁量权的集中体现,也表明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合同中的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为防止行政主体滥用优益权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必须以合理性来加以制约,只有通过法律合理的限制才能保证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在合理性原则的具体适用中还应当引入“不当连结禁止原则”,此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从事行政活动不得将不具事理上关联的事项与其所欲采取的措施或决定相互结合,尤其是行政机关对人民施以一定的义务或负担,或造成人民其他的不利,其采取的手段与所欲求的目的之间,必须存在有合理的连结关系。[6]其目的在于避免行政主体凭借其优势地位,使相对人负担不相当、不公正的给附义务,维护契约合理、公平,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弥补相对人在合同中不利地位的有效手段。

最后,因为合同行为都是当事人各方经过协商一致以明确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所达成的协议,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受义务的约束,违约需承担责任,而行政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所以也不例外。其约束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行政相对方的约束力。对于生效的行政行为,相对方必须遵守,服从和执行;其二,对行政机关的拘束力。要求行政主体守信践诺,合同一经成立和生效就必须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得无故毁约,行政主体违约必须承担责任,任何特权、优势地位以及部门利益或地方利益都不应成为免责事由,即使基于情势变更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也应事先与相对人协商并给予公平的损失补偿。行政合同与一般的行政行为不同,它可以实现法定下的约定,即行政机关具有较大裁量权,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民协商达成合意。行政合同是一种积极行为,能更好地发挥相对方的积极性、创造性。有效弥补了行政命令等刚性行政管理形式的不足。行政合同是在法律基础上双方合意形成的,体现了自由意志性、民主性、平等性的特点。所以人民法院在对行政合同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审查的同时,还应对双方行为是否违约进行审查,若违约则必须承担违约责任,以最大程序地彰显契约的自由、平等、诚实信用、义务责任等特质。违约性审查原则的具体适用应针对违约责任来确定,相关补救方式可以借鉴《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对本案判决的考量

行政诉讼判决,简称行政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根据其既已查清的实际情况,根据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终结性处理决定。[7]我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解释》总共规定了六种行政诉讼判决方式。即判决 确认判决维持、判决履行义务、判决变更、判决撤销、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在行政合同过程中行政机关经常会、非法行使优益权,其行为可能造成违法和违约。人民法院对行政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必须符合行政合同的性质、特征。“对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合同中的违法和违约行为,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可以选择适用维持该行政行为的判决、撤销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判决、责令行政主体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等,同时还要针对违约方的责任作出相应的损害赔偿判决。”也就是说有关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既有针对合同内容的判决,包括确认合同无效的判决、确认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的判决和确认违约行为的判决;又有针对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判决,包括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和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判决;还有针对行政合同结果的判决,即对受损害方的损害赔偿或补偿的判决。结合本案的判决内容可以看出,人民法院选择了判决履行义务,继续履行委培合同。本案中的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依法享有行政优益权,但被告却以“市就业改革小组”的行政机关内部文件而滥用行政优益权,其擅自变更合同的情形并无法定依据,因此应当依法认定其行为违法。从民事的角度来分析,本案被告单方变更合同的行为已经涉及违约,具体体现在被告未履行生效合同的义务。因此,法院依据原告的诉求选择适用继续履行合约的判决也是正确、合理的。

四、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完善的两点建议

当前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还没有行政合同的正式表述,行政合同仍然只是理论界的一个学术概念而非法律概念。《行政复议法》及后来的《对行政诉讼若干解释》都倾向于将行政合同行为嵌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很多行政合同司法判例。针对我国行政合同司法审查方面的相关问题,对完善我国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制度,我想提出如下建议:

(一) 应当明确将行政合同行为纳入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具体行政行为表述为“单方行政行为”,但行政合同明显是双方合意行为,因此这项规定也就把行政合同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案件之外了。这就使得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行政合同纠纷时难以操作。随后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表述为“行政行为”,包括了“单方行政行为”和“双方行政行为”。但此解释并未明确将行政合同行为列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也未对“具体行政行为”这一概念重新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扩大解释则导致了这一概念含糊不清,也缺乏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对具体行政行为重新进行界定,把行政合同行为明确地纳入到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二)《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专门的“行政合同审理程序”

正因为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双重属性,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政合同案件时应以行政诉讼规则为主,同时参考民事诉讼规则。在民主法治时期,我们制定的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制度首先要能让行政相对人获得相应的法律救济,其次要能够保障行政主体所预期的行政管理目标得以实现。所以将行政合同纠纷按照行政案件受案审理的同时一定要对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进行适当修改。因为行政合同行为与一般的行政行为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注意法律、法规的选择。为了司法实践的需要,笔者认为应在现行《行政诉讼法》中设立“行政合同审理程序”。此程序与普通的行政程序有以下几点区别:

首先,在行政合同纠纷中应当赋予行政机关及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权。现行《行政诉讼法》忽略了跟行政合同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资格,在实践中跟行政合同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无法得到司法救济。比如:行政机关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而订立合同,或者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蓄谋侵害相邻权人的合法利益,正因行政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将会获得利益而不愿提起行政诉讼,则受损害的第三人的权益就无法得到救济。因此,除了行政相对人以外,只要在同一个行政合同纠纷中主张自己权益受到损害,与该行政合同存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组织均可作为行政合同诉讼的原告。此外,我们还应该赋予行政主体可以作为原告参与诉讼的权利,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拥有行政主体与合同当事人的双重身份,且行政合同不同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双向性的特点。从民事诉讼法角度来看,行政机关理应拥有诉权,而现行行政诉讼法只规定由行政相对方提起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下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则根本无从谈起。如果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得到保护,行政机关自身便会选取对自己有利的途径进行操作,这样就会出现更加不利于行政相对人的情况。这就要求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对有关的双方行为进行审查,而不是现在的只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审查的结果也不应只是对行政行为的处理。

其次,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应采用合法性和合约性的审查标准。现行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制度只确立了“合法性审查原则”,与传统的单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相同,但行政合同却是一种新型的行政行为方式,传统的司法审查原则早已无法适应新时期的行政合同诉讼。并且行政合同诉讼结构若成为双向性的诉讼结构,当行政机关成为原告而行政合同的相对人成为被告时,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时也就不能对其适用合法性审查原则了。基于此,行政合同纠纷的司法审查原则应采用合法性审查原则和合约性审查原则,但主要还是应该采用合法性审查原则。

再次,在各方的证明责任分配上法院应综合考虑双方的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无法确定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须的事实是否存在时,对当事人有法律上不利于己的假定被确定的风险。[8]一般的行政诉讼都是由行政主体承担举证责任的,但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和合同性的双重属性,因此要视具体情况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行政主体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行使制裁权而引发的纠纷,行政主体应对其行使的主导性权利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涉及到损害赔偿、违约责任的问题时,因类似于民事合同案件,则应由行政主体或相对人分别对其请求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

最后,对于非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内容可以引进调解的方式结案。现在的行政诉讼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以外并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主要是因为行政主体和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行政主体不能随意的放弃自己的职权。虽然行政合同诉讼不同于一般的单方行政诉讼,但也不是所有行政合同案件都可以适用调解的,只有涉及合同的履行期限、报酬、违约金等相关内容的案件才可以调解。人民法院在制作调解协议时必须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并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公共利益等,否则调解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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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载,于2013年5月10日访问。

[2]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 版社20__版,第180页。

[3]余凌云:《行政法上的假契约现象》,载《法商研究》20__年第5期。

[4]毕可志:《论对行政合同纠纷的司法救济》,载《法学》20__年第4期。

[5]杨解君:《试行政法理念的塑造---契约理念与权力理念的整合》,载《法学评论》20__年第1期。

[6]李建良:《行政法不当连结禁止原则》,载《月旦法学》20__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