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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原则

审查原则

审查原则范文第1篇

一、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

“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是“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在违宪审查制度中的具体表征。依据该原则,宪法审判机关不能主动审理宪事案件,解决宪事纠纷,制裁违宪行为。因此,一项违宪的法律,如果未被诉至宪法审判机关,则该法律仍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在美国,有关总统任命行政官吏的权限争议,自1789年第一届国会以来,就一直没有停止过。1876年,美国国会制定了《任期法》(TenureofofficeAct)规定总统有任命行政官吏之权。对于这部法律,不少人士包括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在内,均认为是违宪无效的。可是直至Myersv.Unitedstate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才有机会对此问题发表意见,并于1926年判定1876年的《任期法》违宪无效,解决了自1879年以来这场宪法问题的“历史论争”。[i]

从实证层面而言,“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如原告需与违宪案件有利害关系,则违宪审查为主观性审查,与普通案件一样应严格遵守“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如原告无需具有诉之利益,则违宪审查已被客观化,那么当事人则可以维护秩序为由,向宪法审判机关提起违宪审查请求,而不需遵守传统司法意义上的“无讼案则无审查”的原则;(2)如原告在提起违宪审查请求时需遵守“成熟原则”,亦即原告只有在遭受被诉法律、法规的损害时,才能提讼,则违宪审查制度就应严格遵守“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如在宪法审判中,当事人可提起预防性违宪审查,亦即在法律、法规尚未伤害自己权利时,或该法律、法规尚未颁布前就可向宪法审判机关挑战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则该违宪审查制度在“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的遵守程度上就降低了许多;(3)如果宪法审判机关可对一些明显具有政治性质的问题进行审查,则宪法审判机关无异于议会与行政部门,“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就被彻底放弃,因为这时的宪法审判机关已被彻底政治化了。如果宪法审判机关严守“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则其在一定程度上遵循“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4)如果宪法审判机关享有“宪法问题的咨询权”,则违宪审查制度根本无须遵守“无诉讼案则无审查”原则;如果没有,则宪法审判机关则需或多或少地受该原则的约束。美国是遵循“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最为严格的国家。在美国,根据宪法第3条规定,原告提起违宪审查请求必须要符合“案件”或“争议”的要求。何谓“案件”或“争议”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资料处理组织联合会案件中提出了“事实上的损害”标准,亦即原告只有在其权利受到法律、法规的侵犯,并造成了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时,方能向法院提起违宪审查请求。[ii]马歇尔在1824年的sbornV.BankofUnitedstates一案中,也认为:当事人依法律规定之形式就有关法令向法院主张其权利时,司法权才有行使可能。如果专就抽象问题是否违宪,请求法院加以审理、裁判,因其是非诉讼案件,法院不能受理。所以,美国法院拒绝就“宪法性问题”接受咨询;拒绝对法律、法规进行事先性、抽象性审查;拒绝就“政治问题”作出裁判。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宪法审判机关在遵循“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上存在巨大差异,具体而言,这种差异可通过以下论证获得说明:

1、事先性审查、事后性审查与混合性审查模式。以被审查对象是否已经生效为根据,违宪审查可以分为事先性审查、事后性审查与兼两者之特征的混合性审查。在事先性审查中,因法律、法规尚未生效,不可能产生利害关系人,就不具有“诉之利益”的原告,因此在该模式中,根本不可能遵循“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例如,根据法国宪法规定,各有权主体应在法律颁布以前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在法律颁布以后即使发现该法律违反宪法也不得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宪法委员会也不得对该法律进行审查。另外,根据该国宪法第61条规定,各项组织法律在颁布以前、议会两院的内部规则在执行以前,均应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以裁决其是否符合宪法。可见,组织法律和议会规则无须任何人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即应自动接受审查。这表明法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彻底放弃了“无讼案则无审查”的原则。事后性审查是指法律、法规颁布后或在特定行为产生实际影响之后,由违宪审查机关对之进行的违宪审查。因为法律颁布实施后,就会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法律与当事人之间便会产生利害关系,在该模式中,违宪审查提请人或多或少地具有诉之利益,因而该模式至少在一定程度上需遵循“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在混合性模式下,其遵循“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的程度介于事先性审查与事后性审查两种模式之间。可见“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的遵守程度以事后性审查、混合性审查、事先性审查模式为顺序递减。

2、抽象性审查与具体性审查。具体性审查是指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当事人认为具有违宪争议的法律、法规涉及其权利、义务时,而向违宪审查机关提起审查请求。具体性审查因不能脱离个案争议,故其遵循了“无讼案则无审查”的原则。抽象性审查是指有关提请主体脱离具体的争议,单就某一宪法疑义而向违宪审查机关提请违宪审查。抽象性审查是脱离具体案件而单纯就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问题进行的审查,故其遵守“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的程度较具体性审查为低。德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虽属事后性模式,但其可以对违宪的法律、法规进行抽象性审查,故其遵守“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的程度比美国要低。

3、主动性审查与被动性审查。主动性审查是指违宪审查机关不需相关机关与私法主体的提请,就可对法律、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在该种审查模式中,根本不存在“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的遵循问题;被动性审查是指违宪审判机关应特定机关、组织或者个人提出的违宪审查请求而进行的审查,故其与主动性审查模式相比较而言,至少在一定程度需遵循“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

4、咨询权问题。就宪法问题发生疑义,有关机关向违宪审查机关进行咨询的制度在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是迥然不同的。在英美法系,违宪审查机关不具有此项权力。1793年华盛顿曾就美法缔结条约中的有关条约解释的29个问题咨询联邦最高法院。但联邦最高法院委婉拒绝,认为未以具体诉讼之案件向法院提起之问题擅自以判例表示见解,乃是行使非司法权能的违宪越权行为。[iii]大陆法系的违宪审查机关却拥有此项权力。例如,俄罗斯根据俄罗斯联邦总统、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俄罗斯联邦政府、联邦主体立法权力机关的询问,解释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的宪法解释属于正式解释。一切立法、行政、司法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企业、机构和组织、公职人员、公民及其联合组织都必须遵守执行。咨询权的行使根本不需遵守“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

下列图表(由于技术原因,请见文首)直观反映了各国在遵守“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的情况。

上列图表的“原则遵守强度”亦反映出该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司法化程度。如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因无需遵循“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则被视为“政治机关”而非司法机关。而美国的违宪审查机关则是各级普通法院,其违宪审查制度已彻底司法化。当然法国、美国只是两个极端的例子,基于违宪审查的政治性与司法性的考量,大多数国家游离于两者之间,其具体做法是对不同的违宪案件适用不相同的标准,亦即在违宪审查制度中,根据本国国情合理配置主观审理与客观审查,事先审查与事后审查,具体审查与抽象审查,并通过判例解释“政治性问题”与“咨询权问题”,为不同的违宪案件设置了不同的诉讼要件,体现了违宪审查制度的弹性。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因无具体的判例可供研究,故只能依《宪法》与《立法法》的有关条文进行推演。根据《立法法》第90、91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个人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宪法、法律相抵触时,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因为《立法法》并未要求违宪审查申请须以个案与具体争议为条件,因此我国违宪审查制度是采用具体性审查与抽象性审查并行的混合模式。另外,我国《立法法》也规定了立法批准制度,亦即确立了预防性审查制度,并且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中的预防性审查在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履践,而事后性审查则在实践中还尚未实施。可见,我国现行违宪审查制度又是以事先性审查为主、事后性审查为辅的。“无讼案则无审查”原则的遵守强度被列为IV级,这表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司法化程度较低,不符合世界发展的潮流。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建立如下制度:(1)宪法诉愿制度。宪法诉愿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基本权利遭受到立法机关或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在用尽一切普通救济程序或普通救济程序根本不济时,而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救济请求;(2)完善具体性审查制度的移送程序,使各级人民法院在遇到其所需适用的法律存在宪法疑义时,有可操作性程序可以适用;(3)完善抽象性审查制度。通过立法明确规定提起抽象审查的条件及其审查程序;(4)建立以事后审查为主、事先审查为辅的违宪审查模式。可规定国际条约、国际协定以及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进行事先审查外,其余法律、法规、规章均只能实行事后性审查。通过这样的改造,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司法化程度可以从IV级提升到II级,从而达到较高的水准。

二、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

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是指法律一经立法程序制定并颁布实施后便具有宪法上的确定力,即使对其产生疑义,亦应推定其符合宪法,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均应遵守之。在此原则之下,当事人提起的违宪审查请求不会导致被诉法律效力的中止,宪法审判机关亦无权对被诉法律作出假处分以暂时中止其效力。具体而言,作为违宪审查原则的“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主要是指:(1)宪法审判机关应运用各种方式和技术规避法律出现宪法性问题;(2)在对法律存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其中一种解释是法律合宪有效,另一种解释是法律违宪无效,则宪法审判机关应采纳使法律合宪有效的解释;(3)除法律明显违宪且理由充分外,宪法审判机关不能宣布法律违宪无效。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已为各国违宪审查实践所履行,据统计,挪威最高法院判定法律违宪的,大约有20到30个案件,其大多数发生于1885-1930年间,二战以后,最高法院逐渐倾向于保守,基本上没有宣布法律违宪无效,丹麦最高法院则更是小心谨慎,几乎找不到一个判决宣布某部法律违宪无效[iv],即使是违宪审查制度实施得相当顺利的国家,被宣布违宪的法律占所受审查法律的比率一般都很低。1991年被德国联邦宣布无效的法律仅占所审查的法律的10%,意大利为11%,匈牙利为19%.[v]迄今为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查了大约4000件左右与解释宪法有关的案件,其中只有100多件国会制定的法律被宣布为违宪,数百件州法律被宣布为违宪[vi].我国台湾地区在1982年至1995年间的196件宪法解释案中,解释为违宪的58件,其中违宪且立即失效的解释43件,违宪但不立即失效的解释15件,违宪率虽较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为高,但也仅为29%.[vii]

各国违宪审查机关为何要恪守合宪性推定原则?原因不外乎四点:(1)对法律稳定性的考量。法律经立法机关制定颁布施行后,一般会在社会发生作用,受其影响的民众为数众多,如果法律一旦被宣布违宪无效,虽然许多国家的违宪判决仅具有有限的溯及力,但当事人仍可申请刑事案件以及涉及公民重大权益的民事案件的再审,因此违宪判决对司法的冲击是很突出的。还有,一部法律被宣布违宪无效,根据条款辐射原则,依据该法律规定制定的所有下位法均自动失去效力,这不利于实现国家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2)违宪审查本身所固有的反民主多数的原罪难题。按照近代民主政治原理,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产生的民意代表所组成,其作出的决定应是代表民意的,而司法机关并非人民选举产生,由其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并可以自己对宪法的解释民意机关制定的法律,这显然违背了民主-多数决定的基本原则。违宪审查制度由此便成为民主制度的异物,因此,违宪审查机关为了获得政治上的支持,采取了“自我抑制”的司法消极主义,除非确定某特定法律已超越相当可疑之程度,且明显侵犯了宪法,否则应推定该法为合宪有效。其理由无他,乃是法院对制定法律之立法机关的贤明、诚实及爱国心表示理所当然的相当尊敬而已;(3)职能分立原理的固守。按职能分工原理,宪法旨在创造、维护思辩民主,代议机关应进行某种形式的思辩以作成合理决定,不受派系或私利团体的控制,并最终向人民负责。宪法采用职能分工结构,不仅在于消极地防止专制的发生,亦在积极地促进思辩民主,其中法院因为分工与资源配置的缘故,应仅扮演有限而自制的主体角色,各种实体价值的形成,各项社会改革的实现,基本上应委由思辩民主的程序达成,宪法审判机关的作用仅在于确保宪法职能部门的动态平衡关系不受破坏,避免代议机关或其他宪法机关“只穷其权而不尽其能”。这就要求宪法审判机关只能发挥极为有限的作用,只有在宪法所确立的职能分工结构遭到立法机关破坏时,方能以司法介入;(4)法律连续性的保障。因为法律一旦被宣布违宪无效后,便会产生法律真空,形成法律漏洞,这不利于实现社会关系的法律化与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因此,为了避免因缺乏法律规范而形成社会秩序失控的局面,宪法审判机关不到万不得已的情形下,不能动辄宣布法律违宪无效。

从理论上而言,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下辖两个原则:法律合宪性解释原则与法律明显违宪原则。其中法律合宪性解释原则又包括消极的法律合宪性解释原则和积极的法律合宪性解释原则。消极的法律合宪性解释原则又称为消极的规避宪法判断之法律合宪性解释原则,是指违宪审查机关应尽量避免使法律产生宪法问题,亦即对法律作某种解释,虽不引起该法律明显抵触宪法,但却有违宪之可能性时,违宪审查机关应尽量避免作出这种解释。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35年的Ashwanderv.TennsseevalleyAuthority一案中指出:“在国会制定之法律发生有无效力之场合,纵令就法律之合宪性提出重大疑问,法院之基本原则,仍须最先确定是否有可能作成规避该问题之法律解释”[viii];积极的法律合宪性解释原则是违宪审查机关在不能避免诉讼案件中产生的宪法问题后所适用的原则,其内涵是指违宪审查机关在实施违宪审查时,对被诉法律可能有两种以上解释,其中一种解释为合宪有效,其他解释为违宪无效,由此产生宪法上的疑问或争论时,违宪审查机关则应采用使法律合宪有效的解释。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36年的NationlaborRelationBoardV.JonesandLaughlinsteelco.一案的判决中曾指出:“在同一法律中,纵令有性质暧味之一般立法的宣言存在,法院也不能自由地据此加以推论,而对议会本诸于宪法权能所制定之明确之法律规范,凌架其上去否定其效力。解决法律之基本原则,乃在救济其穷、非在心存破坏。就同一法律而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如依其一则法律违宪,依另一则合宪有效。法院显然有义务采取能救济法律之穷之解释,本院对此业经一再重复主张”[ix].

法律明显违宪无效原则是指宪法审判机关在运用技术手段不能规避宪法问题或不可能对争议法律作出合宪性解释时,其也只能在法律违宪情节达到明显而易见的程度时,宣布法律违宪而无效,若法律违宪未至明显而易见的程度,即使其存在不妥当的情形也不能宣布其因违宪而无效。因为立法机关享有立法裁量权,其对“是否制定法律”、“如何制定法律”等问题享有自我决断的权力,因而如果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未至明显的不合理程度,均应认为未逾合理裁量范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876年的SinkingFundcase一案中,认为:“当联邦国会超越立法权限制定的法律,在通常诉讼程序中被要求作违宪审查时,将违宪法律宣告无效,乃是法院的义务,然而除了一见明显的违背宪法的情形外,绝不可轻易宣告法律违宪无效。假如还有可能,成文法律应继续推定为有效,直至该法之违宪事实已经合理证明且无什么疑问为止。因为政治组织的一部门若侵犯其他部门的权力必会产生危险,美国制度的安全,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严格遵守此一有益之原则。”[x]现在,许多国家已将明显违宪原则纳入成文宪法中,例如瑞典1987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并在修正案的最后规定:“如果法条是国会或政府确定的,该法条只有在其错误极为明显的情况下才能被废除。”[xi]在德国、我国台湾省,宪法审判机关为了体现明显违宪原则的精神,在合宪有效、违宪无效的判决形式外还创制了警告性判决或指示性判决形式。所谓警告性判决或指示性判决是指法律规范的某些内容虽不尽妥当,但因其违宪尚未达到明显的程度,仍可以忍受,于是宪法审判机关并不宣布其违宪无效,而是指出其违宪之处,并建议立法机关对之进行检讨,在一定的期限内予以修正。我国台湾省司法院在1982年至1995年间作出的指示性判决达31件之多,为同期所有违宪案件的16%.[xii]

当然,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立法机关借口维护公共秩序、增进社会福利、避免国家社会紧急危难等含义模糊、内容笼统的理论,制定法律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基本人权,则不能适用“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由此可推断我国现行宪法确立的审查原则是“不适当”原则与“相抵触”原则。不适当原则意味着全国人大如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滥用或不当行使立法裁量权时,可以撤销其制定的法律规范并使之无效或者直接改变不适当的法律规范使之合宪有效。相抵触原则意味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如认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与宪法、法律内容或精神不相符合时便可撤销,并使之无效。可见我国现行宪法确立的违宪审查制度并没有采用法律合宪性推定原则,违宪审查机关拥有宽泛而灵活的违宪审查权。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尚未真正确立的今天,这一有违世界惯例的违宪审查原则对我国立法体冲击不大。但从未雨绸缪的角度出发,我国大陆应借鉴瑞典与我国台湾省的经验,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明确规定法律违宪未至明显且重大程度,不得撤销之,但宪法审判机关可指出法律的不妥当之处,并建议立法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修正。

三、程序性审查与实体性审查相结合原则

根据性质的不同,宪法规范可以分为程序性规范和实体性规范,相应地,违宪行为也可分为两类,即程序性违宪行为和实体性违宪行为。宪法审判机关在进行违宪审查,解决宪事纠纷时,既要考虑被监督主体对宪法程序性规范遵守和执行的情况,又要考虑被监督主体对宪法实体性规范遵守和执行的情况,二者必须兼顾,不可偏废,从而防止和避免不公正的宪法裁决的发生,这就是所谓违宪审查制度中的程序性审查与实体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

在西方尤其在美国,该项原则的内涵相当丰富,但主要包括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与平等保护原则两项子原则。这两项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虽有重叠,但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原则。首先,在“正当法律程序案件中,政府法律据称侵犯了所有人的权利”,而在“平等保护案件中,政府法律据称采用了任意的区分标准,来侵犯某人-而非其他人-的权利”;其次,“平等保护”是指普遍意义上的“立法归类”,并不涉及执法机构的具体归类是否正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则主要处理“行政归类”,即行政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的具体归类。[xiii]

1、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具有两个方面的涵义:⑴实质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它是指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剥夺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宪法审判机关将宣布这部法律违宪无效;⑵程序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该原则要求:其一,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一切权力主体作出剥夺公民权利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西方违宪审查程序中运用频率最高的基本原则。有人曾作过统计,在近半个世纪中,就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来说,有40%的案件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有关。因此有人甚至将其称为“基本人权的守护者”。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包含两个结构层次:首先是正当法律程序适用的范围。美国建国初期,该原则的适用范围相当狭窄,仅限于“生命、自由和财产”。后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选择性吸收与反向吸收两个释宪技术大幅度地扩展了该原则的适用范围,从而使该原则几乎涵盖了所有对公民权益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其次是正当法律程序的程序标准,亦即什么样的程序才算是正当的。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先后采用了两种模式进行确认:⑴历史判断模式。当法院面对要判定某一程序是否符合宪法上所规定的正当程序时,其判断的重点在于该程序是否符合当初制宪者心中期待的程序,也就是以制宪者的原意来作为程序正当性的判断基准;⑵利益衡量模式。所谓利益衡量模式是指三阶利益衡量。这三阶利益分别是:X=可能受到政府行为所影响的私人利益;Y=利益在程序中被错误地剥夺的风险,以及因任何额外或替代程序所产生的利益;Z=政府的利益,包括因为额外或替代的程序所带来的财政或行政负担。具体来说,在法院所指出的三项利益中,如果X+Y>Z,那么,目前所提供的程序保障是不足的,这时应采用替代性的程序保障以满足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相反,如果X+Y<Z,则表示采用了较为周全的程序,所获的权利保障利益低于政府的行政成本,因而现行的程序保障已能满足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要求,也就是说现行的程序已经够“正当”了。[xiv]

2、平等保护原则

因为违宪审查的监督对象主要是议会的立法行为,而立法主要是以分类调整为手段来配置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国会每通过一部法律,就会在人们之间造成权益上的差异,宪法审判机关审查议会立法是否合宪,其实质标准就是平等保护原则,亦即国会通过立法所造成的差异是否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上。在美国、印度等国,宪法审判机关一般是通过目的-手段的方式对国会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其审查程序为:⑴审查立法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⑵如果立法目的具有正当性,那么就对立法为实现目的所采取的手段的正当性进行审查;⑶如果立法所采取的手段具有正当性,那么就对立法目的与立法手段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审查。当然,宪法审判机关判定“因果关系”的基准也是不统一的。一般采用以下三种判断标准:⑴严格审查标准。此一标准为最严格的违宪审查标准。在此标准下,该特定立法所欲达成的利益(立法目的)若不是最实质重要的利益,或者政府为达成该立法所设定的目的所选择的手段与该实质重要利益之间未具有严密关联性,则该立法通常会被认定为违宪。而有趣的是,只要法院采用严格审查标准,最后通常都会导致违宪的判决。根据各国司法判例,此一审查标准已经普遍适用于有关“种族”此一在社会中长久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族群的案件的审查中;⑵中度审查标准。此标准不及严格审查标准严格,但在此种标准之下,该立法所要达成的目的虽不必为实质重要的利益,但至少必须是重要的利益,并且该立法所选择的手段必须和该利益之间具有充分的重要关联。凡是与“性别”此一社会地位接近弱势族群有关的案件,大多适用此标准。它所适用的结果,虽不至于必然导致受审查的具体立法遭到违宪的判决,但较以下所述的合理性审查标准要严格得多;⑶合理性审查标准。在此审查标准下,只要立法或立法手段未基于任何弱势群体作为分类标准,同时也不违背任何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则只要其具有合理正当的立法目的,且其所选择的手段与该目的之间具有合理的关联,则该立法通常会通过合宪性审查。[xv]

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由此确立了平等原则。不过我国一般是从抽象、静止的角度来理解平等原则的涵义的,认为法律平等是指民族平等、男女平等、司法平等、守法平等等。但是从违宪审查的角度而言,平等原则的含义应从它的对立面-“差别”去理解。其实,平等保护原则并不反对差别,而是要将差别控制在一个社会的伦理、道德可以忍受的限度内。至于何谓可容忍的限度,我国现阶段实不宜采用美国的严格审查标准与中度审查标准。考虑到我国现行立法粗陋的现状以及“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改革精神,我国平等保护原则应采用合理性审查标准,亦即只要立法分类、行政分类建立在合理的基础上,便可认为是合理的差别,具有合宪性。一般而言,合理差别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⑴由于年龄上的差异所采取的责任权利等方面的合理差异;⑵依据人的生理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⑶依据民族的差异所采取的合理差别;⑷依据经济承受能力以及所得的差异所采取的纳税负担上的轻重的合理差别;⑸对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主体的特殊义务的加重和特定权利的限制。

四、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

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在英美通常被称为“政治问题原则”,在欧陆则称为“统治行为原则”。从理论上而言,政治问题(politicalquestion)属于政治部门的权限,根据宪法,应当由行政机关、立法机关或者由两者共同协商、斟酌、运用裁量权决定。因此,宪法审判机关就应当尊重政治部门的意见,不干预或者不介入政治问题或统治行为的纠纷,这就是所谓的“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

违宪审查制度中之所以确立“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原因固然很多,但概括起来主要有:其一,法官不是政治与行政专家,在收集、整理、分析各种情报与资料方面,难以与国会议员和行政官员相比,因此要求法官凭借自身的情报收集、整理能力来发挥决策的机能,实在强人所难;其二,法院或者法官如果干预政治问题,必然会导致宪法审判机关卷入政治漩涡,司法权之独立性及中立性将受重大影响,宪法审判机关的权威性也难免不受到损害;其三,基于三权分立的原理,宪法审判机关不宜介入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政治决定,否则将动摇权力分立的基石与信念;其四,基于民主主义思想的责任政治原理,参与政治问题的议会议员或人民代表和行政官员,是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其负政治责任,一旦失信于民,则面临罢免落选的政治后果,而法官并非来自选举,不承担政治责任,若政治问题不由负政治责任的议员或人民代表、行政官员作出决定反而由不负政治责任的法官作出决定,实在有悖于“责任政治”的理论与逻辑。基于以上四点,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xvi]

从实证层面而言,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是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马歇尔在1803年的MarburyV.Madison一案中确立的。该案判决认为“联邦宪法赋予总统若干重要的政治权能,总统自得以自己之裁量权行使之,并以政治的资格对国家负其责任,为执行这些职务,总统有任命若干官吏之权限。……这些官吏之行为具有政治的性质,……其权能既委任行政机关,则行政机关之决定系终局之决定。……绝非可由法院加以审查者。”[xvii]从此,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几乎成为世界各国法院避免卷入政治漩涡的避风港,因为法官如果超越合理的司法权界限,无视其资格或能力,恣意过问政治,政治司法化的结果不但不会出现,反而会致使司法政治化的恶果。在日本,国会的召开、众议院的解散、国务大臣的任免、条约的缔结和国家预算的编制等具有高度政治性或者有关对国家利益具有明显影响的行为的争论,在理论上,即使是相当于法律上的争讼,也不应由无政治责任的法院依诉讼程序来解决,而应将其排除于司法审查对象之外。日本最高法院在苫米地案件中曾对此作了深刻的阐明:“应该认为像直接关系到国家统治核心的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它即使成为法律上的争讼,法律有可能对此作出有效或无效的判断,但这种国家行为处于法院审查权之外,该判断应由对者即国民负有政治责任的政府、国会等的政治部门作出,最终委托国民作出的政治判断”,“司法权的这种制约是司法权受宪法本质的内在制约。[xviii]”那么,政治问题的具体内容有哪些?对此,至今仍缺乏权威的解释。因为在世界各国,政治问题不是一个制定法上的概念而是由判例形成的。如在法国,政治问题主要是指:(1)政府和议会关系中的行为,包括召集和解散议会,以及提出法律案和公布法律的各种行为;(2)政府在国际关系中所采取的行为;(3)总统认为出现紧急情况,作出实施《宪法》第16条的规定以及总统根据《宪法》第11条规定,作出将法律草案提交公民复议的决定。[xix]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62年在Bakerv.carr案中对政治问题作了一个最有代表性的界定。在此案中,Brennan大法官列出了6种不属于法院管辖的政治问题:宪法文本明确规定由政府部门管辖的问题;缺乏司法性发现标准、操作标准去解决的问题;在政策判断确定之前无法作出司法裁判的问题,而该政府判断虽然不具有司法性质;脱离其他政府部门合作,法院无以独立处理的问题;需要无异议地遵循政治决策的问题;导致不同部门就同一事项作出多项裁决的问题。[xx]日本学者小林直树教授从比较学的角度,就日本的政治问题作了如下的分类:第一是有关内政方面的政治问题:(1)有关国会及内阁的基本事项。如总理大臣、国务大臣的任命、代议机关代表的惩罚及资格的审查等;(2)有关内阁及国会运作的基本事项。如内阁会议的组成、内阁会议的议事或议决方式、内阁会议之裁决,国会的议事程序、议决方式,议会出席之最低人数、议会委员会的议事或议决方式、两院职席会议等;(3)有关内阁与国会关系的事项。如召集国会、解散众议院,由政府作成法律案或预算案,或其提出或撤回国会开会中的政府报告等;(4)有关发动紧急权的措施,如总理大臣命令军队执行防卫或治安任务、宣布紧急状态、宣布等。第二是有关对外方面的政治问题。(1)有关领土之处理及其结果。如领土之割让与合并等;(2)有关一般外交活动者。如对外交官的训令,对在外国侨民的保护、派遣特命大使等;(3)有关条约的签订手续、形式及其适用行为;(4)国家之承认;(5)有关战争之行为。如宣战、停战、讲和等。[xxi]

不过政治问题与法律问题并无分明的界线,例如国会的议事程序、议决方式为国会自律之事项,均属于政治问题,与宪法无关,不构成违宪审查的对象,但是自律事项之决定应符合自由民主秩序的原则,如议会议事程序明显抵触宪法或与自由民主的秩序相背,则该项政治问题就会蜕变为法律问题,自然构成违宪审查的对象。又如,在美国,州议会选举中的选区划分问题,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时认为该问题是政治问题,法院无权过问,但到上世纪60年代,它又认为选举中选区的划分问题,关系到宪法规定的平等保护条款的实现问题,不是政治问题而是一个法律问题,法院有权对此作出判断。

我国台湾省也确立了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台湾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于第328号解释文指出:“国家领土范围之如何界定纯属政治问题;其界定之行为,学说上称之为统治行为,依权力分立之原则,不受司法审查。”我国大陆违宪审查制度在实践中尚未发生实效,故谈不上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的确立与适用。不过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了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原则。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国家行为界定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务院、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和总动员等行为。虽然国家行为仅为政治问题的一部分,但我们仍可以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政治问题不审查原则”。这种立法例在我国将来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时完全可以被吸收,并确立该原则。

注释:

[i]ClaudiusO.Johnson“GovernmentInUnitedStates”4thed.P.297

[ii]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634页。

[iii]汤宗德:《权力分立新论》,月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52页。

[iv][法]路易斯·亨金等编、郑戈等译:《与权利》,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41页。

[v]参见杜钢建:《外国制度研究》,载《湘江法律评论》(第2卷),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95页。

审查原则范文第2篇

正文: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很多人认为合法性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唯一原则。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尤其是当“自由裁量”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和趋势的时候,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单靠一个合法性审查原则无法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一个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于是认为“合理性原则是对合法性原则补充与发展”[1]的“补充说”大行其道,学者们纷纷以比较法学的眼光从国外行政法的发展以及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字里行间挖掘合理性原则的存在空间。对于该学说,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但也难逃中庸和不彻底的嫌疑,试论之。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与司法审查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概述

所谓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在一国行政法中,指导和统帅具体行政法律规范,并由它们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要求所有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2]概念虽然简单,但究竟哪些原则才算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历来颇有争议。就我国而言,真正对行政法基本原则以及司法审查的全面研究应该自上世纪80年代才起步,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后,对该基本原则的表述才逐渐明晰和统一,也即传统理论认为的,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为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然而,随着近些年来研究的深入,更多的学者将我国行政法的研究置于西方发达国家视野内,而对上诉传统理论提出了挑战,并提出了诸如将诚信原则作为行政法的最高形式原则,建立行政法上的衡平制度,进行公益和私益间的利益衡量,以及推进诚信政府的建立等[3]学说。

就我国传统的行政法两基本原则来说,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既然能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其内涵应涉及两个部分,一是该两原则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普遍性原则,这也是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主要方面。引申开来,严格按照该基本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该能够经受住司法权的监督和检验,故在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司法审查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司法审查原则的参照。

(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

援引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指的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原则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而合理性审查是指审判权审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是否符合理性、公平、正义的准则。

正如上文所言,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仅明确规定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合理性问题规定不甚明确,学者和实践工作者也是见仁见智,意见并不能得到统一。其中,较为一致的观点是认为,我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以合法性为标准,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适用合理性标准。但是,基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同时规定了行为也是可被法院判决撤销的,法院撤销的行政行为究竟属于合法性审查还是合理性审查,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交叉及争议

传统理论之所以否定对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主要是基于对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不同定位的考量。即认为,行政权与审判权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立法机关将权力委托给一个具体机构,并授予它行使此行政权的自由裁量权,法院无权对这种自由裁量权提出异议”[4].对于行政权而言,作为处于监督地位的行政诉讼,其制度安排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制衡。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与司法权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虽然司法权可以介入行政权,但这种介入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司法权必须尊重行政权,最基本的要求是认为司法权不能破坏行政权对社会管理的基本能力。

除了上述“权力分立”理由外,传统学说还认为,行政机关因长期处理行政事务而具备了专门经验和素质,有能力对各种复杂的行政事务作出恰如其分的处断。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应该以审判的自由裁量代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是故,由于这种行政技术的壁垒,合理性审查似乎已无必要性。

然而,从古典自然法的政权理论来看,上述“分权说”,以及此中体现的以维护社会秩序(一定程度上体现为行政权威)为主,保护相对人权益为次的倾向,却存在较大的缺失。西方的政权理论核心在于“社会契约论”,其基本精神在于:国家是由具有“天赋人权”的人们,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订立契约形成的;国家的权力来源于人们在订立契约时让渡出的自然权利;国家的存在是为了谋求公共幸福与公共利益[5].不难发现,根据这一理论,必然得出国家权力来源于人们的权利并服务于公民权利的结论。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权力是手段,公民权利才是目的。正因为如此,在“权利无限扩张必然导致暴政和专制”法则下,随着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日益扩大,法律更应该侧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在其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时候给予更多的救济。此为司法对行政进行合理性审查的法理基础。

二、我国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现状

我国对行政法以及行政诉讼的研究起步相对较晚,但民国时期即已设立的平政院(后来改为行政法院)表明前人已经在该问题上迈出过实质性的步伐。在总结前人经验和借鉴当时的国外司法审查标准的基础上,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对行政行为确立了七个司法审查标准:(1)证据是否确凿;(2)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4)是否超越职权;(5)是否;(6)是否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7)是否显失公正。

对在上述审查标准中体现的审查原则问题,理论和实务界存在着多种看法。有的援引《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法律仅确认了合法性审查标准;有的则认为对和显失公正的审查就是一种合理性审查,故认为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审查属于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兼而有之,但以合法性为主。当然,还有第三种观点,不一而表。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和“显失公正”审查标准的规定,事实上已经跨越了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合法性审查”的规定。或者可以说,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合法性审查”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包涵了合理性审查的内容,从而使法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实质法治原则的部分特征。

三、域外行政法的发

展及其对司法审查的要求

随着实践的发展,“合理原则已成为近年赋予行政法生命力最积极和最著名的理论之一”[6].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传统上所指的合法性问题仅是外在、形式的合法,而合理性原则则是内在和实质的合法。传统理论认为的,行政权在一定程度上的司法豁免虽然给予了行政机关较大的活动空间,也有利于行政效率的实现,但随着“实质法治”思想的传播和对国家地位的再认识,传统理论出现了重大的缺憾。比如,在司法监督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完全没有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必然导致专横”[7],这引起的直接后果就是法治主义的形式化和行政立法的繁琐、复杂化。

(一)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上文已有提及,现代行政法及其基本原则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和实质法治原则的深入人心分不开的。这在素有“行政法母国”之誉的法国也体现得相当明显,对确立我国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也有相当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法治国”思想的传播是法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形成和发展的思想基础。在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前的启蒙时代,以孟德斯鸠、卢梭、伏尔泰等为代表的一大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以“三权分立制衡”、“天赋人权”、“人民论”等思想武器向宗教神学和君主专制发起了猛烈的攻击,系统散播了法治国的思想,并逐渐唤醒了民众的权利意识。这种法治国思想的基本精神在于使国家公权力从属于法律,在行政领域就体现为行政法治原则。其中,要求公权力服从于法律是形式法治的体现而要求公权力的行使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观念则体现了实质法治原则。二站后,为了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行政法院通过判例发展出了行政均衡原则,要求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行政行为必须合理、适度、均衡。自此,法国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形成,即行政法治原则和行政均衡原则。[8]

行政法治原则是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权限、手段、方式和违法的后果,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并积极保证法律的实施。法国的行政法治原则包含三方面内容,一是行政行为必须具有法律依据,比如无权限的行为即被视为最严重的违法行为;二是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要求,包括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形式、程序、目的必须合法;三是行政机关必须以自己的积极行为来保证法律的实施。

我国行政法中的合法性原则在形式上非常类似于法国的行政法治原则。这是一种法律移植,应该说是我国的行政法吸收和借鉴了法国的经验,但两者在细节和技术处理上却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比如无权机关作出了羁束行政行为,且该行为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有管辖权的机关在同样的情况下也只能作出同样决定的,法国行政法院对该行政行为不予撤销;再如,法国行政处理行为和行政条例都要受到行政法治原则的支配,但从司法审查的角度来看,我国目前还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跟实质法治原则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当然,这些区别和差距正逐渐进入国内学者及立法者的视野,必将在可预见的将来得到更多借鉴和改善。比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现行法律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九种具体行政行为可诉,而其他大量的行政行为是不可诉的。这就使得很多学者认为,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与其说是法律问题,不如说是政策问题,司法审查权的作用被限制在很小的一个范围内。

行政法治原则虽然是法国行政法的核心原则,但其作用并不是万能的,行政均衡原则的出现正是加强了对自由裁量行为和特殊情况下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弥补了行政法治原则的不足。

对于均衡原则,学术界尚未形成权威定义。一个比较通行的看法是指行政法院在行政机关具有自由裁量权或其他特殊情况下,监督、审查、决定是否撤销一定行政行为的法律手段。其实质是行政法院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均衡性审查,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尽管均衡原则是建立在西方政权理论基础上的,但从外观表现来看,均衡原则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我国学者所提的合理性原则,以至于均衡原则也被称为“均衡合理原则”[9].然而,必须指出的是,相对于行政法治原则的核心地位,行政均衡原则的适用是被严格限制在特定范围内的,比如目前法国的行政法院只将该原则适用于行政处理的审查而不适用于对行政条例的监督。这与我国很多学者提出的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合理性审查为补充的观点较为一致。

(二)英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特别重视程序法的运作,正因为如此,行政权具有比较强的公信力,公众比较相信事实问题已经在程序里面得到了很好解决,一般无须法官重审。另一方面,英美等国家有较为完善的行政救济途径,司法审查处于上诉审的地位,而上诉审应该是法律审。因此,英美国家对法律问题的审查强度要高于事实问题。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和司法实践,美国对法律问题的审查主要限于其“正确性”,即审查行政机构对法律是否理解正确、解释正确、适用正确;对事实问题的审查主要限于审查其“合理性”,即审查行政机构是否有偏见、是否偏私、是否专断与反复无常,是否有事实根据,是否有“实质性证据”等[10].但是,鉴于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往往纠缠在一起难以区分,美国司法审查的标准没有被机械地执行,而是根据行政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地确立与适用。

应该认识到,英美国家的司法运行机制是建立在一套比较完善的法律体制及法理基础上的,但在我国,由于法治传统的缺失和整个社会处于转型期的不确定性,以及法律和行政工作人员素质不高等因素,放松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显然会使行政相对人处于更加孤立无援的境地,甚至放纵了行政权的滥用。

纵观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行政法,我们不难得出一些共性特点:1、法院对行政行为(一定程度上包括行政条例)是否合法,是否经由法律授权,有权进行审查,而且这是审查的首要原则。2、自由裁量权的扩大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特征,但广泛的自由裁量与法不相容,司法必须在合理限度内监督行政权滥用自由裁量。3、均衡合理是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评价的标准之一。

四、对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的再认识

关于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原则问题,讨论由来已久。一般的认识是认为合法性是个大范围,在此之内要由合理性来调节,也即上文所述的“补充说”。然而,近些年来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对我国行政法及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了深入的反思并提出了一系列意见和建议。比如与司法审查有关的就涉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包括公益诉讼问题,这都可能直接影响司法对行政审查的标准。应该说,我国的行政法领域正酝酿着一场变革,而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也将从学者的讨论中更多地进入到实践的视野内。

笔者认为,尽管现行《行政诉讼法》没有直接提出合理性审查问题,但对“”和“显失公正”审查标准的规定,已经在实质上承认并初步确定了合理性审查原则。同时,参考《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

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按“违法”概念的扩大解释,不合理行政行为即不合法律之目的和精神,在该意义上,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也应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再如,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那么该如何看待和处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呢?这实际上也是个合理性审查的范畴。扩展开来,笔者认为,我国所谓的合法性审查和合理性审查间的界限不甚明确,适用的主次也存在不合理因素,确有再认识和重构之必要。

传统学说和实践即使承认合理性审查的存在但也一直将合理性审查限定于自由裁量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当然跟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有关,但笔者认为这个审查范围却是被人为缩小了。首先是合理性审查是否仅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从国外行政法的发展看,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在内的行政处理及行政条例都将逐渐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几乎已成定论。其次是合理性审查是否仅就自由裁量权进行评价?表面上看,只有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才存在是否合理的问题,但这种观点有个前提,即认为羁束行政行为也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即为合理的。人们之所以这么认为实际上是因为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比较严密,合理性原则本身就是制定法律法规的标准之一。但这个原则的贯彻过程是否真的无懈可击?从这个意义上,不管是羁束行政行为还是裁量行政行为,甚至包括行政条例,人们都有理由对“是否合理”问题提出质疑。因此,合理性审查原则的适用是有其实际意义的。

跳出了自由裁量限制的合理性审查其实还应有更广阔的存在空间。西方自然法学派的观点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思维导向。比如根据现代自然法学派代表人富勒的观点,法作为一种“有目的的事业”,有其道德性。其中,其外在的道德即“实体自然法”,是指法的实体目的或理想,如人类交往和合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抽象的正义等。[11]这种人类交往和合作的基本原则,在自然法学派认为是自然界存在的,先于人类经验更先于法律的至上的“公理”性的法则。笔者认为,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审查首先应该跳到“公理”审查的高度,在合法性审查之上,先行对行政行为进行评价。而后再根据一定的标准,与合法性原则一道对行政行为进行完整评价。也许这才是两个司法审查原则应有的地位。

注释:

[1]陈浩锋,《浅谈合理性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2004年4月21日,中国法院网。

[2]姚先国、陈国权、郁建兴主编,《现代公共管理基础教程》下册,p153页,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

[3]刘梓、邓毅,《行政法上诚信原则刍议》,载《行政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

[4]覃久赢、任松岭,《论行政诉讼的合理性审查》,载于《河北法学》2002年11月第20卷增刊。

[5]田成有、欧剑菲,《从古典自然法的政权理论看中国传统法学的重大缺失》,载于云南财贸学院网。

[6]「英威廉·韦德:《行政法》,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56页。

[7]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700页。

[8]周佑勇、尚海龙,《论法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引自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电子杂志。

[9]王桂源:《论法国行政法中的均衡原则》,《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

审查原则范文第3篇

「关键词公民/违宪审查/案件/宪法救济/时效/诉讼程序

因“孙志刚案”而引发俞江等三位博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以公民个人的身分,(注:俞江等三位博士称:“我们虽然是法学博士,但更愿意以普通公民的身分写这份建议书,因为宪法意识每个公民都应该有。”参见《三公民上书全国人大》,《北京青年报》2003年5月17日,第12版。实际上,法学博士是一种学位,而不是一种身分。同时,《立法法》除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仅规定了公民个人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而没有规定法学博士也具有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资格。就公民而论,所有公民在宪法和法律下一律平等,而不能区分普通公民和特殊公民。某些公民由于担任一定的公职而拥有一定的权力,这种权力与其公职相联系,而不是与其公民身分相联系。因此,并不能说这类公民是特殊公民。)就国务院于1982年5月12日颁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关于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建议书”。三位博士认为:“《收容遣送办法》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中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与我国现行宪法以及有关法律相抵触,属于《立法法》中规定的‘超越权限的’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行政法规,应该予以改变或撤消。为此,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注:《三公民上书全国人大》,《北京青年报》2003年5月17日,第12版。)一些报纸为此还配发了评论,有报纸甚至称,“可以说,这份薄薄的公民建议书,以民间形式启动了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违宪审查权的程序,罕有先例。”(注:《三公民上书全国人大》,《北京青年报》2003年5月17日,第12版。)实际上,在此之前,已有公民依据《立法法》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违宪审查的建议,只是至今还未有审查结论。(注:四川省某市一女副市长认为关于女性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为55岁、男性公务员的退休年龄为60岁的规定,构成了性别歧视,违反了宪法关于男女平等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审查建议。)

我国现行《宪法》关于违宪审查的主体作了明确规定,即在我国,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违宪审查权,(注:我国的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实施违宪审查权,1975年《宪法》对违宪审查权未作规定,1978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现行《宪法》考虑到全国人大为非常设机关,而违宪审查是一项工作,因此,增加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可以实施违宪审查权的规定。因全国人大常委会为常设机关,实际上,我国的违宪审查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立法法》的规定,体现了宪法规定的这一精神。)但对这两个主体实施违宪审查权的具体程序、违宪审查的对象等没有作出规定,特别是关于哪些主体能够启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违宪审查程序,更是没有任何规定。2000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90条和第91条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实施违宪审查的主体、审查程序作了规定,但《立法法》的规定仍然存在简单化的倾向。此次俞江等三位博士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更直接地反映了这种倾向。本文仅就公民个人启动违宪审查程序所涉及的某些原则作一探讨。

一、公民作为启动违宪审查主体的必要性

任何一个国家的宪法大体上都是两部分内容:一是国家机构的权力,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基本人权)。国家机构所行使的是公共权力,而公共权力存在和运行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为达到这一目的,需要对国家机构所行使的公共权力进行规范、保障和控制,特别是在不得不依靠公共权力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状态下,需要对公共权力控制或者限制。因此,无论资本主义国家或者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机构其设置的基本出发点都在于:通过控制国家权力的范围和运行,达到服务于社会成员、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人权。资本主义国家设置国家机构的基本原则是三权分立原则,社会主义国家设置国家机构的基本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原则,这两类基本原则虽然在性质上不同,在国家权力之间的配置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上也不同,但它们的基本政治理念都是相同的。(注:从权力分工的角度看,资本主义国家需要权力分工,社会主义国家也同样需要对权力进行分工。对国家权力进行分工是人类进步和文明的表现。)

宪法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宪法根据不同时代的需求,规定了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权利。在近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从自由放任主义原理和个人主义出发,主要规定了公民的各种自由,例如思想自由、表现自由(表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迁徙自由、居住自由、营业自由、选择职业自由、财产权等;而在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同时又从团体主义原理出发,规定了公民的一系列社会权利,例如受教育权、劳动权、休息权、环境权、结成工会权、工会的团体交涉权、生存权(最低生活保障权)等。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一开始即从个人权利保护和社会团体主义原理出发,既规定了个人的一系列自由,又规定了个人的一系列社会权利。宪法所规定的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主体是公民,而公民是与国家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公民是一种身分,意味着某个特定的个人在特定国家中的地位,而表明这种地位的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换言之,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国家的基本义务,而公民的基本义务则是国家的基本权力。衡量国家机构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基本标准就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现实生活中是否得以实现。

可见,宪法的核心是保障人权,宪法的字里行间透着两个字——“人权”。法治的基本内涵之一是“有权利必须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是什么呢?是恩赐,因为它不符合权利的基本性质。既然宪法规定了公民的一系列基本权利和自由,那么宪法就必须同时规定当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和自由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和手段;既然宪法权利的主体是公民,那么请求宪法救济的主体就只能是公民自己。

侵害公民宪法权利的主体包括公权力的行使者和私权利的行使者。私权利的行使者是公民或非国家组织,受实力和性质的限制,其侵害毕竟是有限的。公权力的行使者主要是国家,国家拥有无比强大的强制力,因此,来自国家所行使的公权力的侵害,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主要侵害。任何国家的权力作用都可以分为立法作用、行政作用和司法作用。其中,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行政管理,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裁判,而只有立法机关直接依据宪法进行创制规范的活动。立法机关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是宪法规范的具体化,它是直接调整社会成员行为的基本规则。如果这种基本规则违反了宪法规范,则必然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如果行政机关依据违反宪法规范的法律规范实施行政管理,司法机关依据违反宪法规范的法律规范进行裁判,那么公民的宪法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这是一些学者将违宪审查又称之为“违宪立法审查”、多数国家将违宪审查的对象主要限于法律的原因所在。

私权利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公民可以请求行政机关进行保护,最终可以通过提起普通的法律诉讼,请求司法机关保护;行政机关无论是依据法律制定抽象行政行为还是针对特定个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公民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司法机关保护;相应地,直接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规范如果违反宪法,侵害了公民的宪法权利,宪法也应当为公民设置获得救济的制度。公民以自己的名义就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请求有权机关进行审查,就是宪法设置的公民在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规范性文件侵害时的救济制度。

这种宪法权利的救济制度在不同的国家,受其政治理念、政治体制、司法传统和司法原则等因素决定,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公民在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普通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普通司法机关依据宪法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民在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特设的宪法法院提起诉讼,宪法法院依据宪法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为公民提供宪法救济。

依据宪法,我国确立的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实施违宪审查权的体制,但在我国,一直以来,公民在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规范性文件的侵害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向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宪法和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立法法》基于宪法的精神和公民宪法权利保护的必要,明确规定了公民个人在认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规范性文件的侵害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请求,为公民的宪法权利设置了宪法救济制度,这表明了我国法治的巨大进步。

二、案件性原则

受公民宪法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所决定,公民应当成为启动违宪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但公民在启动违宪审查程序时,要受到若干条件的限制。其条件之一就是案件性,即只有在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而发生具体案件时,公民才得以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进行违宪审查的请求。案件性的具体要求包括:

第一,在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不得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基于立法裁量权,立法机关有权判断应该制定什么规范性文件,先制定什么规范性文件,后制定什么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规定一些什么内容,等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过程中,围绕着是否应该制定该规范性文件和是否应该规定这些内容发生争议,是完全存在可能的,但由于该规范性文件并未生效,即并未对公民的宪法权利产生实际的影响,因而公民不得将其作为违宪审查的对象。

第二,在规范性文件生效以后发生具体案件之前不得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可能因违反宪法而侵害公民的宪法权利,但在发生具体案件之前,公民不得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请求。其原因是:(1)这些规范性文件是一种普遍的规范,它并不是针对某个特定的个人而制定的,其作用于具体的个人、影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还需要通过一项具体的行为而实现。在具体行为之前,这种侵害仅仅是作为一种可能性而存在,并没有现实地发生。换言之,特定公民的宪法权利和义务并没有受到规范性文件的实际影响。(注:在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律生效以后的法定期间内,在没有发生具体案件的情况下,宪法明确规定的部分国家领导人,如总统、总理、两院议长、最高法院院长等有权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宪法法院基于该请求,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法国甚至规定,议会制定的有关议会的议事规则在生效以后必须主动提交宪法委员会进行违宪审查。这一制度设计的基本出发点是协调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抑制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扩大自己的权力范围而侵犯其他两机关的宪法权力,而主要不是以保护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为出发点的。)(2)英美法系国家也好,大陆法系国家也好,实施违宪审查的机关通常是以诉讼的方式进行违宪审查,这种方式被认为是最好的选择。而诉讼的基本前提是发生了实际案件,存在实际争议和双方当事人。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在解决实际争议过程中,较为易于判断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了宪法,而根据宪法原则去抽象地判断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则是一件很难的事情。(注:美国在制宪过程中,围绕着违宪审查权应当赋予何机关发生了争论。多数意见认为,应当将此权力赋予司法机关,原因是司法机关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而纠纷必然涉及利益相悖的双方当事人,此双方当事人又必然地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去解释法规范,因而较易发现规范性文件与宪法的冲突之处。)(3)在没有发生具体案件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可能是某个规范性文件的受害者。假定没有案件性的限制,任何一个公民在某个规范性文件生效以后,都可以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请求。如果这种情况可以存在的话,那么违宪审查机关必然会被违宪审查请求的潮水所淹没。

第三,公民必须在发生具体的案件之后才可以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请求。所谓案件,必然是规范性文件已经生效,规范性文件已经通过某个具体的行为实际作用于特定的公民个人,某个特定的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发生纠纷,这种纠纷已经符合规定而成熟为案件被法院受理。由此又产生以下要求:(1)发生实际纠纷;(2)纠纷已经成熟为案件;(3)案件被法院受理;(4)公民个人自己的宪法权利受侵害,而不是他人的宪法权利受侵害。换言之,任何一个公民只有在自己的宪法权利受到实际侵害时,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普通法院或者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在本案中,俞江等三位公民并未被作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收容遣送,他们的宪法权利并未受到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侵害,因而不具备以自己的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请求的资格。(注:仅就案件性而论,孙志刚是受害人,具备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的资格。孙志刚受到的侵害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依据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限制人身自由;其二是被殴打致死。他被殴打致死,应当追究国家赔偿责任,这不是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他被限制人身自由是否应当追究国家赔偿责任,取决于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否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宪法。孙志刚已经死亡,可以由他的近亲属承受其资格,就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否违反宪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

三位博士可能这样反驳:《立法法》并未规定必须是自己的宪法权利受侵害,《立法法》只是规定了公民,并没有限制必须是受害的公民。笔者认为,《宪法》和《立法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是受害的公民,必须具有案件性,但是这两项要求是不言而喻的。如同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请求一样,他们也必须是在受理并审理案件过程中,结合具体案件的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就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请求,而不可能在不存在案件的情况下,抽象地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要对某项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进行违宪审查。

英美法系国家由普通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提供宪法救济。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基础是个人权利保障,即只有在个人权利受侵害时,才能通过行使违宪审查权,提供宪法救济。因此,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又称为“私权保障型”。普通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基本条件或者自律原则就是案件性。公民在发生具体案件的前提下,才能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普通法院只能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附带地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

大陆法系国家由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提供宪法救济。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的理论基础是既要保障宪法秩序又要保障个人权利,因而宪法法院既可以在发生抽象的请求后依据原则进行审查,又可以在发生具体案件的情况下依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审查。但是,就公民个人提起宪法诉讼的资格而言,必须是在发生具体案件的前提下才能获得。

三、穷尽法律救济原则

穷尽法律救济原则是世界各国违宪审查机关在处理公民提起违宪审查时所共同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这里涉及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的关系及相关方面的问题。

1.宪法与法律的关系。宪法的制定权主体是人民,宪法是民意的体现,而法律的制定权为立法机关,法律是民意代表机关意志的体现。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及其所行使的权力都是宪法设置的,是制宪权的派生物。在人民主权原则下,民意在一国之中是最高的。因此,宪法在一个国家的法规范体系中地位最高,法律居于宪法之下。法律的效力取决于其与宪法的关系,或者说法律的效力源于宪法。与宪法相一致,是法律具有效力的前提:“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不是法律”,当然也就不具有效力。

2.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的关系。宪法所确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被称之为“宪法权利”,而由法律所确认的公民的权利被称之为“法律权利”。基于宪法与法律的关系,法律权利只能是宪法权利的具体化,同时,法律权利必须与宪法权利相一致,法律权利不得与宪法权利相抵触。

3.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关系。因宪法的适用而产生的问题是宪法问题,因法律的适用而产生的问题是法律问题。因宪法与法律基本功能的差异,它们适用的对象是有所不同的。宪法是通过控制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协调国家权力之间的关系而起到人权保障书的作用的。因此,宪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权力的行使。国家权力行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国家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二是国家机关直接依据宪法作出具体的行为。法律则调整公权力之间、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及私权利之间的关系。因为法律是直接依据宪法制定的,所以调整公权力之间、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及私权利之间关系的直接依据是法律,而不是宪法。由此,通常情况下,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问题是法律问题,是法律适用的结果。宪法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机关直接依据宪法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宪法;二是国家机关直接依据宪法作出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反宪法。

4.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的关系。公民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救济制度来保护自己的法律权利,而法律救济制度主要是民事诉讼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司法机关在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即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时,其依据是规范性文件,最高依据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包括法律在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惟一依据是宪法,而如果这些规范性文件违反了宪法,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越严格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公民的宪法权利就越受到侵害。因为公民宪法权利的侵害是来自于规范性文件,因此,就需要为公民提供针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救济制度。这种救济制度就是宪法救济。

可见,宪法救济与法律救济的功能是不同的:宪法救济的客体是宪法权利,而法律救济的客体是法律权利;宪法救济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规范性文件,其中最根本的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法律救济针对的对象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的具体行为;宪法救济是判断某个直接依据宪法进行的行为是否合宪,而法律救济是判断某个直接依据法律进行的行为是否合法;宪法救济解决的是因宪法的适用而产生的宪法纠纷即宪法问题,而法律救济是解决因法律的适用而产生的法律纠纷即法律问题。

如前所述,法律救济的基本方式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相对于宪法救济的方式,人们通常将这三大诉讼称之为“普通诉讼”,将提供法律救济的主体的法院称之为“普通法院”或者“普通司法机关”;宪法救济的基本方式是宪法诉讼,提供宪法救济的主体在英美法系国家为普通法院,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为专门的宪法法院。

通常情况下,人们之间发生的纠纷是因法律的适用而引发的纠纷,属于法律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范畴内的纠纷,司法机关通过适用法律就可以解决这类纠纷,而不需要诉诸宪法。而只有在适用法律解决不了这类纠纷时,才需要适用宪法。所谓适用法律解决不了的纠纷,只能是包括法律在内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违反了宪法而引起的纠纷,这种纠纷或者争议称之为“宪法纠纷”或者“宪法争议”。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民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诉讼首先是作为一般法律诉讼或者普通诉讼而向法院提起的。法院先查明案件的事实,在此基础上,法院需要适用法规范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法院在适用法规范时,首先必须适用法律,即把该案件作为一个普通的法律案件来处理。在适用法律时,案件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不能适用某项法律或者一项法律的某个条款,理由是该项法律或者该项法律的某个条款违反宪法。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审理该案件的法院才需要审查本来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某项法律或者该项法律的某个条款是否违反了宪法。法院之所以需要进行这种审查活动,是因为如果不进行这种审查活动,案件的审理就不彻底,就不能给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完全的、公正的保护,就不可能消除当事人的疑问,当事人就不可能从内心服判。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当事人提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的疑问,法院就必须进行审查,在判决书中说明法律的合宪性。正是在这一意义上,人们才把英美法系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做法,称之为“附带性审查”或者“附随性审查”。(注: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既审查合宪性又审查合法性,因此,公民对于任何案件都可以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但普通法院在进行法规范的适用时遵循法律适用优先原则,即有法律必须优先适用法律,只有在没有法律或者不能适用法律的情况下才适用宪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如前所述的原因,除普通法院外,还设置了专门的宪法法院。宪法法院不属于司法机关系统,它不受理和审理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刑事案件,而只审查公权力的行使是否违反宪法。公民个人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必须首先向普通法院提起法律诉讼。根据普通法院是否受理,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普通法院受理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案件的当事人认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违反宪法而不能适用时,向普通法院提出违宪审查建议。这又可以分为两种做法:(1)普通法院如果同意当事人的建议,则裁定中止普通法律诉讼,就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的合宪性向宪法法院提出审查请求。宪法法院在接到普通法院的审查请求后,仅就该法律的合宪性作出判断,而不审理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纠纷。普通法院在接到宪法法院的审查结论后,恢复法律诉讼并作出裁判。(2)普通法院如果不同意案件当事人的建议,认为适用于该案件的法律符合宪法,不移交宪法法院就其合宪性进行审查,则可以直接依据该法律作出裁判。在普通法院作出终审法律裁判后,公民可以就该裁判所依据的法律的合宪性,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诉讼,这种诉讼通常称之为“宪法控诉”或者“宪法诉愿”。(注:德国曾发生过这样的案件:德国某州制定了《家务劳动日法》,该法规定,如果雇佣单身母亲,则除法定休息日外,雇佣者还必须另行给一天时间让其料理家务。该法实施若干年后,某单身父亲觉悟,认为自己的家务量与单身母亲相同,因而应参照该法享有多休息一天的权利,遂向雇佣者索取应休息而未休息时间的报酬。雇佣者拒付,引发诉讼,告至劳动法院。劳动法院认为该法并不适用单身父亲,同时该法的规定也并不违反基本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依据该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以作为该裁判依据的《家务劳动日法》为诉讼对象,向宪法法院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宪法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该法违反了基本法所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予以撤消。)

第二,如果普通法院不受理该案件,则公民就可以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控诉。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上有所分工:宪法法院只审理宪法案件,解决宪法问题和宪法争议;普通法院只审理法律案件,解决法律问题和法律争议。宪法法院不审理法律案件,普通法院不审理宪法案件。因此,所谓普通法院不受理该案件,只能是这样一种情况,即作为诉讼对象的行为是直接依据宪法进行的,是一种直接的宪法行为,需要直接依据宪法进行判断。因此,它不属于普通法院的受理和审理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无法通过普通法院的诉讼活动以救济自己的宪法权利,而只能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起宪法控诉。(注:《德国基本法》规定,德国政府负有保护公民生命权的义务。基于这一义务,德国政府在发生绑架案后,满足绑架分子的一切要求,以保障被绑架者的生命,但这一做法起到了适得其反的作用,绑架案件愈演愈烈,绑架分子的要求越来越高。德国开始反思自己的做法。在汉莎航空公司的一架飞机被劫持后,绑架分子又提出了苛刻条件,德国政府第一次予以拒绝。被绑架者的亲属对政府的这一决定不服,认为其违反了政府所承担保护公民生命权的宪法义务,但普通法院不受理起诉,因而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宪法控诉。宪法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德国政府的这一决定并未违反其宪法义务,而是从更深层次上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这里涉及基本法所规定的政府保护公民生命权义务的含义。)

还需要说明的是,普通法院通过法律诉讼进行的是合法性审查,这里的“合法性”中的“法”不包括宪法。(注:学者们在探讨“合法”与“合宪”的关系时,由于将合法中的“法”理解为包括法的所有表现形式,特别是包括了宪法,这使得在解释这一对概念时,处于一种说不清道不明的境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很明显,这里的“合法性”中的“法”当然不包括宪法,因为我国法院不具有依据宪法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宪性进行审查的权力。)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院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法院依据宪法所进行的审查是“合宪性”审查。普通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最高依据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因此,如果由于规范性文件存在着不同的层级,这些规范性文件可能都是普通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依据,而如果这些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着不一致或者抵触,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普通法院有权依据法律对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后根据该审查结果,对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作出法律裁判。普通法院对案件适用依据的合法性审查也属于司法权或者审判权的范畴。(注:在我国,法学界及法律界通常认为审判权(司法权)的范围仅限于法院依据法律对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判。实际上,审判权既包括依据法律裁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包括依据法律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然而,我国有些学者并不认同这一做法。)

在“孙志刚案”中,孙志刚的近亲属能否就国务院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呢?基于以下两个原因,回答是否定的:

第一,根据1989年由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的规定,孙志刚的近亲属必须先就广州收容救治站对孙志刚的收容救治行为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对于孙志刚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现行立法已经提供了法律救济。根据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当事人必须先寻求法律救济。

《立法法》第8条第5项明确指出,“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第9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根据《立法法》的这两条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能设定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或者可以限制人身自由和进行处罚,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作出规定;行政法规只能在法律规定之后,依据法律的规定作具体化的规定。而国务院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其所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规定了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很显然,这一办法违反了《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注:《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制定在前,《立法法》制定在后,但在《立法法》生效以后,该办法因与《立法法》相抵触而失效。)因此,孙志刚的近亲属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权向审理该案件的法院提出该办法的违法性,要求先对该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根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违法,都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法性审查的请求或者建议。据此,审理该行政案件的法院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法性审查的请求,也可以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合法性审查的建议。如果审理该案件的法院不同意孙志刚近亲属的意见,认为《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并依据该办法作出了裁判。孙志刚的近亲属只能在法院作出终审行政裁判以后,就该终审行政裁判的依据即《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合法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因为存在《立法法》的明确规定,所以孙志刚的近亲属在穷尽法律救济之后,也只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而不能提出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建议。(注:因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违宪”也就有广义的违宪和狭义的违宪。就广义的违宪而论,如果法律符合宪法,则违反了法律当然也就违反了宪法。一些学者在讨论实践中发生的案件时,往往直接提升到宪法层面,认为构成了违宪。这是从广义上理解违宪所致。但是,探讨这种意义上的违宪并没有什么价值,因此,宪法学上所说的“违宪”只能是狭义的违宪。实践发生的案件大多是违法案件而不是违宪案件,其判断的标准应当是宪法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例如,在招工、招聘中,一些单位规定了年龄条件、身高条件、户籍条件、性别条件、地域条件、学历条件等,这些条件中有一部分与所招聘的工作并无直接的关系或者说并不是一种必要的要求,这就构成了歧视,违反了平等原则。我国已经制定了《劳动法》,《劳动法》中对平等的就业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可见,一些单位的歧视性规定直接违反的是《劳动法》的规定,而不是《宪法》的规定,其所构成的是违法而不是违宪。如果是《劳动法》规定了这些歧视条件,则构成了违宪。)

第二,如果全国人大没有制定《立法法》或者《立法法》中对立法权限未作明确的规定,国务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是直接依据宪法制定的,那么,孙志刚的近亲属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后,认为该办法违宪,有权请求审理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请求或者由审理法院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在法院作出终审裁判以后,孙志刚的近亲属才可以就作为终审裁判依据的该办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但是“孙志刚案”没有这样的前提。

四、时效性原则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公民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都必须遵守一定的时效规定。规定提起时效的原因在于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宪法和法律的功能都在于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的基本内容是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当社会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总是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时,其人权也就没有保障。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规范。作为社会关系主体行为的指引规范,法律直接涉及主体的权益。社会关系主体依法律所获得并受法律保护的权益,称之为“法益”。从理论上说,符合宪法的法律才是法律,才具有效力,依据这种法律所获得的权益才能受到宪法的保护。如果某项法律违反宪法,依据该项法律所获得的权益不可能受到宪法的保护。当事人已经根据某项法律获得了一定的权益,而该项法律因违反宪法而被违宪审查机关予以撤消,该项权益也随之失去保护的依据。依纯粹的法治主义,一项法律无论实施多长时间,如果违反了宪法,利害关系人都有权就其合宪性进行审查。但依据利益衡量原则,一项适用久远的法律并根据该项法律获得了权益,在经过了相当长的时间之后,如果仍然可以撤消,依据其获得的所有权益均归于无效,对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对于人权的保障都是极为不利的或者说是弊大于利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的违宪审查请求是在普通法律诉讼审理过程中附带提出的,普通法院也是在审理发生于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纠纷过程中附带地对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因此,违宪审查请求的提出必须符合法律诉讼的时效规定。在普通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作出终审裁判前,可以向普通法院提出违宪审查。如果普通法院依据某项法律已经作出了终审裁判,当事人再向普通法院提出或者向其他机构提出,也就无济于事了。

在大陆法系国家,依据穷尽法律救济原则,当事人须先向普通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如前所述,有的案件属于普通法院的受理和审理范围,普通法院予以受理;而有的案件普通法院并无权力受理并进行审理,对这类案件,普通法院将不予受理。因此,它就具有两种不同的时效规定:一是不属于普通法院受理案件的宪法控诉时效,一是普通法院受理案件的宪法控诉时效。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93条关于公民提起宪法控诉的时效规定最为具体,值得我们借鉴:(1)对于经过法律救济之后,仍认为规范性文件侵害其宪法权利的,控诉的对象是普通法院终审裁判的依据,时效为一个月。该时效自送达或者自不依照一定形式通知完整格式的裁判时起算,但以按照有关程序法的规定依职权作出的为限;在其他情况下,期间自裁判的宣告时,裁判无须宣告的,自以其他方式通知宪法控诉人时起算。裁判的完整副本未交付宪法控诉人,宪法控诉人因此以书面的或者在书记处作成的笔录请求交付完整的裁判时,前面的期间即为中断。期间中断至完整的裁判正本由法院交付宪法控诉人,或者依职权或者由参与程序的诉讼关系人送达到宪法控诉人时止。(2)对于没有法律救济的公权力行为,公民在该项法律时效后或者机关行为作出后一年内向宪法法院提出。

《立法法》也没有就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时效作出规定,这是《立法法》的一个立法空白。但对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审查,首先必须要有时效,其次,也必须要有两个不同的时效。笔者认为,我国的违宪审查体制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它不是由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附带地进行审查,而是由与普通法院相分离的独立的机关进行审查,就法律诉讼权与违宪审查权分离而论,类似于德国式的模式。因此,德国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

就孙志刚案来说,假如孙志刚的近亲属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话,也应当是在法院作出终审裁判后的一个月内。俞江等三位博士在孙志刚的近亲属尚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即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不符合程序和时效的规定。

五、适用诉讼程序原则

公民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违宪审查请求,如前所述,必须是以发生具体的案件为前提,相应地,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违宪审查时,适用诉讼程序。按照诉讼程序的惯例,通常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初步审查和立案。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受害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违宪审查机关提出审查请求,违宪审查机关在接到控诉后,先按照案件性、当事人资格、穷尽法律救济、宪法控诉对象等要求进行初步审查。经过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如果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注:在德国,大约只有1%的宪法控诉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对于退回的控诉,要附加理由。参见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下册?欧洲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页。)

第二,审理。实行开庭审理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对席进行质证和辩论。关于举证责任,通常采用双重基准原则:(1)考虑到表达自由对于民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因此,如果控诉的对象是规范表达自由的规范性文件,则假定该规范性文件违宪。在这一前提下,举证责任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一方,由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举证证明该规范性文件是合宪的,以推翻违宪之假定;如果制定者一方不能举证或者不能履行充分的举证责任,则违宪假定成立。(2)除表达自由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表示审查机关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的尊重以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假定这些规范性文件合宪,举证责任由控诉者一方承担。控诉者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该规范性文件违宪,则假定成立,该规范性文件合宪;如果控诉者一方举证证明了规范性文件违宪,则推翻假定。

第三,裁判。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裁判相对比较简单,因为其诉讼标的并不是法律是否违反宪法,而是发生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纠纷。普通法院无权在判决书中直接宣布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因违反宪法而无效,而只能在判决的理由部分拒绝适用被认为违反宪法的规范性文件。

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法院是专门的违宪审查机关,其诉讼的对象是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因此,根据宪法控诉的对象及其所存在的形态的不同,宪法法院分别有权驳回、撤消、确认违宪。如果是因违宪而被撤消,或者被确认违宪,在这两种情形下,规范性文件或者具体行为都归于无效。如果是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何时失效呢?从法理而言,既然违反宪法的法律不是法律,则应当自生效之日起失效,即裁判具有溯及力。但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采用这样的原则。大部分国家采用的是自被撤消或者被确认违宪之日起无效;一部分国家采用的是被确认违宪或者被撤消之日起6个月后失效。这样做的法理基础是利益衡量原则,目的是保证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在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审理具体的案件,其审查的对象为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因此,基于其性质和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果认为某项规范性文件违反宪法,有权予以撤消或者改变,或者确认某个具体行为因违宪而无效。

六、余论

《立法法》具体规定了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主体和基本审查程序,这无疑是一个巨大进步。尤其具有标志意义的是,《立法法》确认了公民作为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主体的地位,这对于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推动政治民主化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但同时也必须看到,《立法法》关于违宪审查程序的规定仍较为粗略,并受容量所限,一些违宪审查的基本内容未作规定,这就使得既定的违宪审查程序缺乏可操作性。《立法法》自2000年通过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未根据《立法法》关于违宪审查的规定进行过一次审查,就是明证。因此,全国人大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宪法监督法》,对违宪审查制度的基本内容作出完整而全面的规定。仅就公民提出违宪审查建议的条件和程序而论,除上文中所提到的一些缺陷外,仍有以下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因公权力的行使形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和作出具体行为两个方面,因此,公民除可以就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外,应当还可以就国家机关直接依据宪法作出的具体行为的合宪性,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注:《立法法》的基本任务是规范立法行为,因而对公民就国家机关依据宪法作出的具体行为能否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建议未作规定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否则,这类纠纷因不属于法院的受理和审理范围而被拒之门外,公民相应的宪法权利也就得不到保障,虽由宪法所规定而未被法律所具体化的公民权利就成了一纸空文。(注:1999年在北京曾发生王春立等32人诉民族饭店选举纠纷案。王春立等32人为民族饭店的下岗工人,1999年正值民族饭店选区选举,选举委员会将王等32人列入了选民名单,但未发给选民证,也没有通知参加选举的时间,致使该32人没有实际行使选举权。该32人向选区所在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选举诉讼,西城区人民法院拒绝受理;又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仍被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选举纠纷案件仅规定了一类,即选民名单案件,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选民名单案件,因而不在法院的受理范围。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在法院不受理的情况下,不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违宪审查,其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必然形同虚设。)

第二,除上文所论述的案件性、当事人资格、穷尽法律救济、时效性等条件外,还有以下各点需要进一步明确:(1)只能对作为法律救济必要前提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公民能够提请全国人大进行违宪审查的,必须是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不是法院为公民提供法律救济时所必须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不应当进行审查,即违宪审查与法律救济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此即“回避宪法判断原则”。(注:日本曾发生偷割自卫队电线的案件。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提出,自卫队属于宪法第9条所禁止的“武力”,自卫队的存在是违反宪法的,因而自卫队属于非法组织,要求法院先审查自卫队的合宪性,再审理刑事案件。由于自卫队是否属于违宪的非法组织,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法院在本案中拒绝就自卫队的合宪性作出判断。)(2)公民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宪审查的对象,不得是具有高度政治性的国家行为。

审查原则范文第4篇

】一、源起与意义:司法审查原则的初步考察

1612年11月10日,在一个难忘的星期日上午,应坎特布雷大主教的奏请,詹姆斯一世国王召见了英格兰的法官们。这就是历史上著名的“星期日上午会议”。召开这次会议的起因,是教会法院不依任何既定的法律和成规,不遵从任何控诉程序便对案件进行审判,在它试图仅凭一张完全世俗性质的诉状而派其随员进入被告的住宅并对其实施逮捕时,高等民事法庭颁布了禁令,取缔其有关诉讼行为。一些人对此感到不满,他们想到了君权神授的国王,希望利用国王来对抗普通法院,就建议国王按自己的意愿收回部分案件的审判权,由国王亲自审决。这次“星期日上午会议”的主题就是针对这一建议进行辩论并征求法官的意见。坎特布雷大主教在会议上继续鼓吹王权至上,他认为,法官只是国王的代表,国王认为有必要时,把本由自己决断的案件授权给法官们处理。关于这一点,在《圣经》中上帝的圣谕里已经明确地体现,是不言而喻的。针对这一论调,大法官爱德华·柯克代表法官们给予了有力的回击。他说,“根据英格兰法律,国王无权审理任何案件,所有案件无论民事或刑事,皆应依照法律和国家惯例交由法院审理。”“但是”,国王说:“朕以为法律以理性为本,朕和其他人与法官一样有理性。”“陛下所言极是,”柯克回答道:“上帝恩赐陛下以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微臣认为陛下对英国的法律并不熟悉,而这涉及臣民的生命、继承权、财产等的案件并不是按天赋理性(natural reason)来决断的,而是按人为理性(the artificial reason)和法律判决的。法律是一门艺术,它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在未达到这一水平前,任何人都不能从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詹姆斯一世恼羞成怒,他说,按这种说法,他应屈居于法律之下,这是大逆不道的犯上行为。柯克引用布莱克通的名言说:“国王不应服从任何人,但应服从上帝和法律。”(注: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41-42。)

时至今日,柯克大法官与詹姆斯一世的这一段对话仍被人们所津津乐道,人们感叹的不仅是柯克大法官不畏王权的高尚人格,更是他对法律及司法活动的精当认识和阐述。尽管柯克法官本人因为力主非法官不能审理案件而终被解职,但是柯克法官的观点却最终通过“法律至上”原则的确立而得以实现。“法律至上”原则,其基本观念是指国王及其所有机关都必须依照法律原则,而不能依照武断的意志行事,更不得以任性替性不依事实行事。(注: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428。)“法律至上”的观念最早可溯源自日尔曼法思想中的“司法权优越”(judicial supremacy)思想,后为英国法律所继承、发展,逐渐成为了普通法上的一项特有原则。(注:杉原泰雄:《宪法的历史》,吕昶、渠涛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页132。)在最初意义上,法律至上是指国王及其机关的行为必须获得法院认可,才具有法律效力。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王及其机关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臣民的生命、财产及人身自由;国王政府要执行逮捕、羁押、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必须经过普通法院颁布令状,此即司法令状主义;另一方面,臣民如果受到国王及其人的行政行为的违法侵害,可以向普通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由普通法院对政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雏形。(注:1338年,一皇家税务官扣押了一头牛,从而引起返还财产之诉。由于该税务官未取得蜡封令状,原告对税务官的答辩表示异议,所以法院对原告作出胜诉的判决。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法律至上原则。——参见罗斯科·庞德,《普通法的精神》,唐前宏、廖湘文、高雪原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页41-42。)可见,法律至上原则的最初功能在于限制王权,因为这一时期正值普通法院与都铎王朝和斯图亚特王朝斗争正酣,普通法院试图以“法律至上”原则为武器来对抗王权的扩张,这场斗争以普通法院的获胜而告终,法律至上原则也因此得以确立并逐渐成为英美法系国家司法传统的基石。

审查原则范文第5篇

一、司法审查原则的理论基础

现代法治国家也被称为“司法国家”或“裁判国家”,这是对司法权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的形象描述,“司法国家”的典型特征和核心要素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即法院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对国家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保障个人的权益,防止国家强制权的违法侵害。

刑事诉讼是以解决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益冲突为使命的诉讼形式,在刑事诉讼中集中体现了公民的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紧张冲突与衡平关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刑事追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着强大的刑事追诉权。由于国家权力本身的特质,刑事追诉机关行使侦查权与控诉权时往往伴随着一定的强制性,从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构成威胁。虽然基于保障法秩序的需要,允许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采取强制性侦控手段,但是为了防止侦控机关滥用强制权、非法侵犯公民的权利,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法院要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来对刑事追诉机关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刑事追诉机关对公民的重大权益进行强制性处分,必须由法院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加以审查后才能作出;未经法院的审查,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从而以这种方式使公民在国家的强制权面前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这便是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原则。

司法审查原则的思想基础和法理依据是近代以来十分流行的自然法理论。根据自然法则论的观点,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礼物,它们是固有的,先于国家而存在,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先在的权利。因此,虽然基于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的需要,国家权力有其存在的合法性,在必要的情况下,允许国家权力强制犯公民的权利,但是由于国家权力具有扩张的本性,为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导致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关键的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的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1]这一思想为现代法治国家理论所吸收,成为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一般准则。根据法治国家原则,法律保护是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司法保护的约束。[2]国家受司法保护约束的表现就是国家强制行为需受司法审查。

在观念层面上,司法审查原则的生成又是西方国家传统中的“正当程序”观念的逻辑展开。“正当程序”的思想系谱可以溯及到1216年制定的英国大,正当程序概念据说最早出现于1354年爱德华三世时代。原来这一语词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适用的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 )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hearing )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根本原则。[3]此后随着两大法系的日渐融合,正当程序观念的某些思想也逐渐为大陆法系所采纳。正当程序观念的核心思想是“以程序制约权力”,要求国家机关在处分公民权益时必须遵循正当、合法的程序进行,以防止国家权力的恣意、专断。根据正当程序观念,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侦控机关必须遵循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展开追诉活动,在涉及对被告人的权益处分时,侦控机关不能单方面决定,而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程序后才能做出决定,因为,只有在司法审查程序的介入下,被告人才能获得向中立的法官陈述自己的意见及得到倾听的机会。“司法审查的机会是一种宪法权利。宪法观念认为,没有这种机会,受其影响的私方当事人将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遭受丧失权利的危险。也就是说,审理人身权利的正当法律程序只有在其决定受置于司法审查的法院或行政法庭方能得以实施。”[4]

从制度层面考察,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是以现代“控辩式”诉讼制度为背景和依托的。现代“控辩式”诉讼制度与封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区别就在于现代刑事诉讼为了保障人权而实行了司法分权,即检察院与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分别承担着追诉与审判的职能,并且只能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行使职权,不能代行其它部门的职能。“控辩式”诉讼制度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来防止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控审合一的司法集权现象的再现。但是,控审分离决不仅仅意味着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的简单分立,而是要求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之间形成相互制约的平衡机制:一方面在程序的启动和运作方面,控诉职能制约着审判职能。表现在:诉讼程序由检察官的追诉行为开始,法官不再作为追诉人提讼,没有检察官的,法官不得展开审理,只有被的被告人和罪行才是审判对象;另一方面审判职能也制约着控诉职能,表现在控诉权仅仅是一项程序上的权力,它不具有实体处分性和终结性。检察院作为追诉机关不能对被告人的权益进行强制性处分,检察院处分被告人的权益,必须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对任何人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他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以及其它强制性侦查措施。可见,司法审查原则实际上是控审分离的产物,是权力分立思想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的体现。

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来看,司法审查原则已经成为一项普遍的程序法治原则,如在意大利1989年10月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官作为机关,以“代表公共利益的当事人”身份,与其它的诉讼关系人处于一个辩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对等关系之中。检察官的许多强制处分权被剥夺了,哪怕是两三个例外,也必须要得到法官的许可。[5]更多的国家将司法审查原则提升至宪法层面加以保障,例如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四款规定:“其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犯的任何人,都可以要求法院对侵犯进行审查。”日本宪法第31条也规定:“任何人,未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它刑罚。”第33条及第35条规定,没有法官签发的令状,原则上任何人均不得被逮捕,也不得侵入、搜查以及扣押任何人的住所、文件以及所有物品。从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世界性趋势来看,司法审查原则已经成为一项刑事诉讼国际准则,《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未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死刑刑罚。”第9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八条规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

二、司法审查原则的基本内涵

根据司法审查原则的精神,只要是对公民个人权利构成强制犯的国家强制处分行为,不管是实体性强制处分行为,还是程序性强制处分行为行为,都应当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从而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

(一)实体性强制处分——刑事制裁措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处罚作为责任非难的一种形式,以剥夺被制裁人的一定利益为内容。刑罚作为国家处罚违法行为的最严厉手段,其适用将给被告人造成剥夺财产、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的严重后果,因此,其适用在程序上必须受到严格的控制。具体而言,国家应否对公民施用刑罚,不能由提起控诉的检察机关单方面决定,而必须由作为第三方的、相对中立的法院经过一定的审理调查程序后才能加以决定。“刑法本质上是一种‘裁判法’。原则上,只有通过诉讼并且只有在经过诉讼之后,刑罚才能得到适用。”[6]实际上,国家之所以在检察院之外还设立法院来参与刑事诉讼,就是希望通过法院的介入来对检察院前一阶段的追诉效果进行独立审查,以确保追诉的公正性。这是因为,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个人,还对国家法秩序造成侵犯,因此,国家以检察院为代表向被告人提起控诉,检察院作为追诉者实际上处于案件的当事者一方,而根据“自然正义”原则,“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检察院作为当事人是不能决定刑罚的执行的,如果由检察院来决定刑罚,难免会因其追诉者的心理和地位产生适用上的偏差,也难以使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对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认同感,这样就会抵消刑罚执行的效果和意义。只有由作为第三方的法院来决定刑罚,才能保证刑罚适用的公正性,才能使被告人和社会公众认同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才能使刑罚的威摄和预防功能得以发挥。同理,刑罚执行中的变更包括撤销、减刑、假释等也都应当由法院来决定,刑事执行机关可以申请但本身并无权决定。

有的国家实行刑事制裁措施的“双轨制”,即除了刑罚以外还可以对被告人适用保安处分。刑罚的适用以责任存在为前提,因此只适用于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人,而保安处分的适用并不以责任为前提,它适用于有危险的犯罪人。在这种“双轨制”下,刑罚是一种带有威慑性的制裁措施,其目的在于镇压已实施的犯罪;而保安处分则是一种预防性的制裁,目的在于防止将来实施其它犯罪。从各国的规定来看,通行的保安处分措施包括针对精神病患者的强制治疗、针对瘾癖者的禁戒处分、针对累犯等有犯罪习性者的保安监置等,这些保安处分措施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其适用同样会给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造成限制或剥夺,因此,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司法审查原则的适用对象应当延伸至保安处分措施。不仅刑事处罚措施的适用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保安处分措施的适用,也必须经由法官进行司法审查后才能决定。正如德国刑法学者所指出的:“刑罚和处分的双轨制原则上讲是无可指责的,因为罪责报应和危险预防是两种不同的东西,但两者又都属于刑法的合法任务。如同刑罚一样,处分同样需要合法化:它们不仅必须是符合目的的,而且还必须能够经受住公正法庭的审判。”[7]

(二)程序性强制处分——强制侦查措施应当接受司法审查

1、人身保全措施。[①]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在国外刑事诉讼理论上中也被称为人身强制措施,或人身保全措施,这些强制性措施的采用,虽然有利于查找嫌疑人并保全其人身,以便将来对其和审判,但其实施以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对公民人身自由与安全威胁甚大。根据“保障人身自由权是保障一切人权的基础”这一共识,各国均对人身保全措施的采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侦控机关采用逮捕、羁押等强制性措施必须事前得到法院的审批,如逮捕需要获得法官签署的逮捕令;另一方面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享有听证权,即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院通过言词审理的方式对逮捕、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逮捕、拘禁不合法的或者已经没有必要的,被告人有权立即获得释放,即实行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的双重审查机制,为公民提供保护和救济。例如法国刑诉法规定:先行拘押,由预审法官经对席审理作出决定。这是关于事前审查机制的规定。法国刑诉法还规定,任何案件,以及在案件侦查的任何阶段,拟对受审查人实行先行拘押的预审法官都要通知当事人有权得到由其本人选定或依职权指定的诉讼辅佐人的协助。预审法官还通知受审查人有权享有一定的期限,以准备辩护。当事人,可以对预审法官作出的实行拘押的裁定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这是为当事人提供事后审查的救济机制。德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的规定

2、证据保全措施。刑事侦查程序的目的一是查获犯罪人,二是查获犯罪证据。因此,为保障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获取案件证据,在刑事侦查程序中,除了需要采取强制性人身保全措施以外,还需要采用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检查等以保全证据。这些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同样会给公民的权利造成强制犯,因此,也必须贯彻司法审查原则,其采用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

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9条针对查封、扣押措施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证物或者应当予以没收的物品。第100条规定:法院可以查封有办理通讯事物的官署或其他的人保管或持有的有被告人发出或寄交给被告人的邮件或有关电讯文书,或者使以上的官署或人员交出该邮件或文书。根据第102 条的规定,搜查决定权也在法院,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的身体、物品、居住或其他的场所,进行搜查。第106条规定:在公审庭以外进行的查封或者搜查,应当签发查封证或者搜查证而实施。

强制性证据保全措施中还包括一些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如监听、诱捕、秘密录音、拍照、录像等,这些秘侦措施的采用并不以当事人的同意和自愿配合为前提,其实施往往会对公民的隐私权造成严重侵犯,因此,这一类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仍然必须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例如就监听而言,不论是未经通话双方当事人同意的第三者监听,还是经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同意监听,一经实施,就将侵犯通话当事人(至少是一方当事人)的隐私权,因此,监听的采用必须贯彻司法审查的原则。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规定:“电讯截留措施由预审法官采取并监督。”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也规定,监听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决定后,应当不迟延的提请法官确认。在三日内未得到法官确认的,决定失去效力。

三、困境与进路:司法审查原则与我国审前程序改革

司法审查原则所蕴含的法律至上观念是如此重要,以致人们将其视为是现代法治的前提和基本要素,而法律至上观念缺乏的国家则被视为是只有“法制”而没有“法治”的法治国。[②]美国著名学者R•M•昂格尔曾经指出:在法治现代化进程中,中国形成了主要表现为行政命令方式的官僚型法,而未形成自主的、普遍适用的现代法律体系和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至上观念缺乏的表现就是司法审查原则的缺位,不仅指狭义上的司法审查原则,也包括宪法层面的违宪司法审查原则的缺位。

在我国刑事司法机制中,司法审查原则缺位是审前程序结构性缺陷,其典型例证是在79年刑诉法中设立的免予制度。根据79年刑诉法第101条的规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据此,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是应当免除处罚的,可以作出免予的决定,这实际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可以不经法院审判就定罪的实体处分权,因为检察院作出免予的决定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而这本应属于审判权的内容,由检察院来认定被告人有罪,无疑是对司法审查原则的极端背逆,它导致被告人在未经法院审判的情况下即被定罪。

96年刑诉法修改后,诉讼职能混淆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修正,检察院的免予权被取消,定罪权被收归法院统一行使,新刑诉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于定罪是量刑的前提,量刑是定罪的后果,因此,这一规定实际上是确立了实体刑罚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即未经法院的判决,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财产或其科处他刑罚。但是,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审前程序的设计上并未确立程序性强制处分行为即强制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机制,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并未贯彻司法审查原则,这说明96年刑诉法仍然未能完全摆脱集权化诉讼模式的影响,审前程序在整体结构上仍然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具体而言:

(一)逮捕的采用实行检察审查而非司法审查。96年刑诉法基于分权理念对逮捕措施的执行权与决定权实行了分离。根据96年刑诉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据此,采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在人民检察院,而逮捕的执行权则在公安机关,这代表着一种分权制衡体制的形成。这说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不乏分权制衡机制,但是,这种诉讼分权机制在整体设计思路上却与国外通行的诉讼理念不同,不是强调司法即法院对侦查的监督制约作用,而是注重发挥检察院对侦查的监督制约作用,司法审查原则未能得到贯彻。这是与我国建国以来所继受的前苏联刑事诉讼制度的检察监督原则是分不开的。根据检察院原则,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均有监督权,包括对侦查阶段强制措施的采用。在这种思路的指引下,我国96年刑诉法规定公安机关采用逮捕,必须经过检察院而非法院的审查批准,即实行检察审查而非司法审查。

但是,实行检察审查,面临着法理合理性的质疑,因为从结构上看,侦查职能实际上是控诉职能的一部分,侦查是控诉的准备阶段,两者在性质上都属于刑事诉讼控、辩、审“三方组合”中的控诉方(法、德等大陆法国家刑事诉讼法中就将警察机关视为是检察院的辅助机关),两者在与辩护方相对抗这一点上没有分别。由于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院与承担辩护职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相互对抗的双方,其关系犹如竞技活动中的参赛双方,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检察院来对逮捕的采用进行审查,无疑是让参赛的一方兼任裁判,这是难以保证竞赛以及诉讼的公正性的。

这种检察审查机制的严重缺陷可以从逮捕后的羁押延长制度看出来,从各国刑诉法的规定来看,对羁押期间的延长也贯彻了司法审查原则,延长羁押期间的决定只能由法院作出,检察院是不能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间的。而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情复杂、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这实际上是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间的权力。这一授权违背了司法审查原则,也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因为如果检察院可以单方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势必使法律所规定的羁押期限形同虚设,一旦检察院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它势必运用此权力自行延长羁押期限,而这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是极其不利的。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制度缺陷的危害已经逐渐显露出来,超期羁押现象的屡禁不止不能说与此毫无关系。

(二)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用实行公安机关内部审查。我国96年刑诉法与国外刑诉法相比,在侦查程序设计上的最大区别之一就是将作为人身保全措施的拘留以及搜查、扣押等证据保全措施的决定权交由公安机关行使。另外,在司法实践中,监听等秘密侦查措施和技术侦查措施的采用也完全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不需要经由其他机关的审查、批准。同时,由于我国检察院享有自侦权,对于自侦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需要加以逮捕的,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自行决定。这实际上也是一种内部审查机制。

显然,这种内部审查机制因缺乏有效的外部制约而注定是一种有缺陷的制度设计。从法理上讲,单靠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从内部进行同体监督而缺乏外部制约,是难以真正规制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的(俗话说,“再快的刀刃也砍不到刀背上”)。只有由作为第三方机关的法院来制约侦查机关,才能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从实践效果来看,由于这一制度性缺陷的存在,尽管从上到下各级公安机关都要求公安人员转变执法观念、公正执法,但是关于公安随意拘留、非法搜查、扣押的报道仍然充斥于各种媒体之中,而在现有制度框架内,我们似乎也很难寻找到妥善的对策

然而,我们认为,虽说加强侦查监督离不开检察机关的作用,但是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监督应通过“检警一体化”即通过赋予检察机关立案控制权和侦查指挥权来实现,而不宜将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权赋予检察院;监督、制约侦查活动的最有效手段应当是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中立性因素”,建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只有在我国侦查程序中贯彻司法审查原则,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控制,才能真正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

针对侦查程序缺乏监督制约的现状,我国学者提出的改革方案都趋向于加强检察院的侦查监督权。然而,我们认为,加强对侦查程序的监督制约离不开检察监督,但是加强检察对侦查的监督应通过“检警一体化”即通过赋予检察院立案控制权和侦查指挥权来实现,而不宜将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权赋予检察院;面对司法审查机制不完善这一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性缺陷,改革侦查程序的关键是摒弃由检察院来行使强制处分审查权的传统模式,在侦查程序中引入“中立性因素”,建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由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来监督、控制侦查程序,只有采行司法审查原则,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控制,才能有效制约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

在这方面,可以考虑引入侦查法官制度。所谓侦查法官,是决定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与对人民基本权利的强制处分手段的法官。“在以往侦查程序是由检察官主导,而有关于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之侵害行为,亦是由检察官来发动,但是检察官所发动之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的侵害行为,亦必须由法官来审酌是否有其必要性,此乃意谓在侦查程序中,即有法官介入其中,此种法官当然并非对侦查程序全然不了解的法官,而是一种对侦查程序有所认知,且能对刑事诉讼法上基本权利侵害之侦查行为做出判断的‘侦查法官’(Ermittlungsrichter)”[③]值得指出的是,作为检察审查机制发源地的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国内关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以及构建何种模式的检察院,发生了严重的分歧,争论的焦点就是监督职能的存废或加强与削弱的问题。从1991年至1995年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情况来看,新法虽然保留了检察院对逮捕的审批权,但是为了使这种逮捕措施能够得到正确的运用,避免造成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犯,新法规定了“被逮捕的人有权申诉并要求就羁押他的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据进行司法审查”,有权进行司法审查的主体是被羁押所在地的法院审判员。审判员在收到申诉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后3日内,在检察长、辩护人、被羁押人及其法定人参加下的不公开法庭上,对羁押的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据进行审查。审判员在听取申诉人对其申诉论证和其他出庭人员意见之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撤销羁押并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和驳回申诉的决定。对于审判员依照司法审查结果作出的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④]这样,作为检察审查机制发源地的俄罗斯就通过对逮捕增加事后司法审查程序,而将司法审查纳入了其诉讼监督机制的内容,这对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无疑具有历史性意义。俄罗斯新刑诉法的这一变化,充分说明通过司法审查原则来保障诉讼中的人权已是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和经验,对于这一趋势,我们不能无动于衷、固步自封,继续停留在通过强化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来加强侦查监督的思维范式中,而应积极借鉴他国的经验,从总体上实现侦查监督机制的结构转型,着力塑造司法审查型的侦查模式。

为此,我们主张在我国建立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制度。所谓预审法官、侦查法官,是指在侦查阶段,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决定的法官。根据我国的情况,目前有三种较为可行的方案:一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增设预审庭和预审法官,专门负责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批准,类似与现在检察院的批捕科。二是由人民法院内部现有的业务庭兼任预审职能,如可以由现有的告申庭承担预审职能,因为基层法院的告申庭一般业务不多、任务不重,完全可以在不影响原有业务的情况下承担起预审的职能。三是由人民法院的刑庭的法官轮流、随机性地承担预审职能。但是,无论采用哪一种方案,都必须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诉讼职能的分离问题,为了防止控审不分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参加过预审的法官绝对不能再参与后面的庭审。二是预审专业化问题。虽然都属于审判职能,但是预审职能与庭审职能的内容不完全相同,而带有自身的特点,这也要求我们在选拔、配置预审法官时,应当注意选拔那些对侦查程序的特点和要求比较了解和精通的法官来担任预审法官。

同时,在程序上还建议借鉴德国、俄罗斯等国的立法例增设羁押复查程序。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羁押的,有权随时向法院就羁押的合法性和是否有根据进行申请复查,复查由被羁押所在地法院的侦查法官主持进行。侦查法官在收到申请后3日内,在检察官、辩护人、被羁押人及其辩护人参加下的不公开法庭上,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侦查法官在听取申请人和其他出庭人员的意见之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撤销逮捕并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和驳回申请的决定。对于审判员依照司法审查结果作出的释放被羁押人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了一个月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羁押复查。

考虑到侦查程序的目的并不仅是保障人权,它还承担着查明案情、惩罚犯罪的任务,侦查程序的设计必须充分考量、调协这两个相互冲突的任务,在强调人权保障的同时,也必须考虑惩罚犯罪的需要。确立侦查法官制度,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情形不加区分一律只能经由侦查法官批准后才能采用强制处分措施;而只意味着原则上,强制处分措施应当经法官审查批准后才能采用,在例外情况下,也允许检察官以及警察机关自行决定。从国外的立法来看,在情况紧急的情形下,即在延误就有危险的情况下往往允许检察官先为紧急处分,然后才向法官申请追认核准,如德国刑诉法第100条规定:对于扣押,只有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时检察院也有权命令。检察院的扣押令如果在三日内未得到法官确认的,即使还未产生扣押邮件的结果,也失去效力。这就在确认法官拥有最终审查权的基础上赋予了检察官紧急处分权,有利于保障侦查目的的实现。同时,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下,警察机关也可以行使紧急处分权,这主要是指一些情况更为紧急的情形,如现行犯的逮捕、通缉犯的逮捕等,在这种情形下,警察机关往往来不及向法官甚至检察官申请,而必须立即实施,但事后仍然必须向法官申请。如日本刑诉法第210规定: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在有充分理由足以怀疑被疑人已犯有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高刑期为3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之罪的场合,由于情况紧急而来不及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时,可以在告知理由后逮捕被疑人。在此场合,应当立即办理请求法官签发逮捕证的手续。在不能签发逮捕证时,应当立即释放被疑人。

注释:

[①] 也称为强制性人身保全措施,在我国称为强制措施。但我国实际上这一指称是有问题的,因为强制措施实际上应当包括两大类:一是保全人身的强制性措施如逮捕;另一类是保全证据的强制性如搜查、扣押。我国立法上将逮捕等强制性人身保全措施直接等同于强制措施,说明立法者对此的认识是不全面的。

[②] 昂格尔在此提出了法治与法治国观念的区分,并认为这是欧洲法律理论的奠基石。--参见(美)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M].吴玉章 周汉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1,97-99.

[③] 【台】陈志龙:《法治国检察官之侦查与检察制度》,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7卷。

[④] 樊崇义:《<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简介》,载《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苏方遒、徐鹤喃、白俊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参考文献:

[1] (德)约阿希姆•赫尔曼.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J].德国刑事诉讼法典[Z].李昌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6.

[2]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06.

[3]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4] (美)杰弗里•C•哈泽德等.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M].张茂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60.

[5] (日)小岛武司等.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C].汪祖兴译.法律出版社2000 .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