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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思考

审查逮捕思考

对于长期从事审查逮捕工作的检察官,在办案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疑惑和无法可依的情况,对此笔者结合实际工作做了一些调研和分析,并就审查逮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以及应采取的对策谈点粗浅看法,以期与大家共同进行探讨。

一、审查逮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批准逮捕执行标准与批捕结果评价标准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评价逮捕正确与否的标准是嫌疑人是否被法院作有罪判决。批捕标准和起诉、判决本来就不是同一个证据标准和证明标准,可评价时却按同一个标准去评价。也就是说,当犯罪嫌疑人被绝对不起诉或判无罪时,均认为批捕也错了,这样就出现一个逮捕标准与逮捕结果的评价标准不统一、不一致的问题,这是不科学的。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条件是一步步充实的,证明标准是一步步提高的,因而,司法决策过程应是一个不断筛选递进的过程。对审查逮捕工作而言,审查逮捕是刑事诉讼中一个较前的环节,又只是对侦查中较早收集的证据进行书面审查,且审查时限又过短。因此把逮捕标准按照审判定罪标准予以统一认定评价是欠妥的。

2、审查逮捕与逮捕执行监督两者不衔接。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权应包括两个层面的权能:即审查批准逮捕权与批准逮捕和不批准逮捕执行监督权。两者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然而,无论是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还是审查逮捕工作实践都存在两者相脱离的情况。逮捕后不执行、未执行和执行后随意改变强制措施的情况仍然存在。所有这些问题几乎没有法定的监督渠道和监督程序。特别是对于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是并没有规定变更逮捕强制措施也应该报原批捕的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以决定是否应该变更强制措施,这就给捕后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留下了漏洞。也为一些腐败行为留下了隐患。如年洪门帮案件中的一名犯罪嫌疑人在批捕后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此后一直在逃,使诉讼活动无法进行。

3、案件审查结果容易受到外界因素干扰。我国刑诉法明确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但是在现实中却很难做到这一点。例如一些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因与当地经济发展有联系,因而较多存在着行政干预,致使有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明显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因在当地影响较大而地方政府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为了推脱矛盾以涉嫌犯罪而向检察院报捕。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检察机关不积极主动向党委政府解释说明适用法律上的问题和困难,不做当事人的息诉、上访的说服工作,就会引起群众的误解,给检察机关的工作造成被动的局面。如果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审查把关不严,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甚至不构成犯罪的人作出了批捕决定,就会为少数基层公安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等行为提供了“合法”外衣,滥用了逮捕措施,影响了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形象,助长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

4、观念落后,素质有待提高。有些侦查机关认为抓住了犯罪嫌疑人就是破案,重视“抓人”,忽视证据的及时收集、固定和完善。有的把“捕人”作为破案手段,把逮捕标准等同于起诉标准,把犯罪嫌疑人被批捕等同于结案,办案期限快到时即以原卷证据材料移送起诉。等到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被退回补充侦查时,已错过取证的时机和条件,致使案件诉讼受阻。有些地方认为不批捕率高就有打击不力之嫌,人为控制不批捕率,致使个别批捕案件质量不高。

二、审查逮捕工作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

1、检察机关监督不力。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直把批捕、起诉工作作为打击罪犯的重要手段,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部门把主要精力放在审批案子上,对侦查监督的职能认识不够。检察机关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本属于实施侦查监督的重要途径,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些职能有时成为“办手续”、“走程序”的工作,“配合”演变为迁就,未能在提高公安机关的侦查质量上发挥更大作用。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具有各自的侦查监督职责,但在履行职责时各自为战,缺少沟通,没有形成体系,相互脱节的问题比较普遍。

2、体制方面的原因。年公安机关实行侦审合一的体制后,节约了刑侦资源,破案能力和效率也得到提高。但由于缺少了预审部门的把关,出现“夹生”案件多的现象。虽然规定公安机关内部规定由法制部门统一对案件审核把关,但实践中法制部门由于力量不足,只能作程序上的审核把关,基本不对案件实体把关,导致案件事实证据仍然停留在批捕时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水准上而难以继续诉讼下去。

3、机制方面的原因。检察机关虽然提出了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的工作机制,但如何介入、如何引导、途径是什么,各地作法都不统一,效果也不尽理想。检察机关实行批捕、公诉部门分设后,有利于加强内部分权制约,也有利于专业化水平的提高。但由于批捕、公诉部门在刑事诉讼中各管一段,都有对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监督和引导侦查取证的职责,双方如何搞好衔接,保证公安机关的侦查取证工作服务庭审的需要难以有效解决,导致侦查监督和引导侦查取证工作效果不佳。

三、强化侦查监督提高案件质量

针对存在的上述问题,我认为检察机关除了完善审查逮捕制度、加强审查逮捕工作、提高审查逮捕工作水平、提高逮捕案件质量外,必须强化侦查监督。实践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重点监督:

1、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主要方式:一是审查卷宗材料。检察机关从合法性的角度审阅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所形成的各种材料,就可以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有个大致了解,并为监督奠定基础。二是提审犯罪嫌疑人。通过提审犯罪嫌疑人,面对面地进行讯问和观察,可以及时发现侦查机关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权利后义务,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受到侵害或者存在冤屈,可以向检察人员反映。检察人员要注意结合其他有关情况和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三是询问证人。询问证人不但是审查逮捕工作中查清案情,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也是对侦查机关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

2、对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案件执行的监督。检察机关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从刑法实体角度看已经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了无罪的认定,但在刑事诉讼程序上,还需要公安机关及时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才能最终使无罪的人得到自由。所以,检察机关应监督公安机关:一是是否及时释放当事人;二是是否存在变更其它强制措施的现象;三是是否存在要当事人被关押期间的费用情况。

3、对无逮捕必要案件执行和移送起诉的监督。检察机关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予逮捕决定的前提条件是犯罪嫌疑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捕不是最后的结果,此类案件仍然要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进行重点监督的地方:一是侦查机关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移送起诉;二是变更强制措施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是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应当移送起诉而不移送起诉的现象。

4、对存疑不捕案件重新报捕的监督。存疑不捕是因为犯罪虽然已经发生,危害后果已经产生,但案件在审查逮捕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逮捕条件而作出的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对此类案件应监督:一是不捕后侦查机关是否补充侦查并重新报捕;二是不捕执行监督。侦查机关是否及时改变强制措施;三是侦查机关是否存在人为因素不补充侦查的情况;四是如果确实无法再侦查取证,要监督侦查机关对此案的最终处理。

5、对批准逮捕案件执行的监督。一是监督侦查机关是否实际执行了逮捕;二是否随意变更强制措施。三是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四是监督侦查机关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现象;五是是否在法定时间内移送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