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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责任

我的责任

我的责任范文第1篇

经济突飞猛进的当今时代,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都有了崭新的变化,各种名利的诱惑也随之而来,它们充斥着人们的头脑,面对这样的形势,做为一名人民教师,我们更要分清利害、坚定立场、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

忠于职守、依法执教,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是我的责任;

严谨治学、终身学习,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能力是我的责任;

爱岗敬业、诲人不倦,做一名辛勤耕耘的园丁是我的责任;

严于律己、为人师表,争做教书育人的楷模是我的责任;

甘于奉献、不谋私利,自觉抵制不正行风是我的责任;

关爱学生、因材施教,一切为了学生发展是我的责任;

尊重同事、团结协作,齐心共创和谐校园是我的责任;

尊重家长、家校配合,多管齐下合力育人是我的责任。

我的责任范文第2篇

一个人纵使有叱咤风云的本领,若是没有责任,没有担当,就没有了目标。没有目标,就无法拨开云雾,找到前方的道路,那这个人注定无法成就大业。

我们在做事之前,往往过多强调困难的因素,迟迟不愿动手。其实,这只是为自己的惰性找一个借口。反之,如果我们把这当成一种责任,尽心尽力去做,无愧于心的,也许就会发现这件事其实也没有相像中那样遥不可及。

责任在团队中也同样重要,比如在广播体操等团队比赛中,取得最终胜利的原因就是团队中的每个人都尽力而为、全力以赴。可惜,每一个团队中总有两三个乃至更多的人没有责任感,没有团队意识,成了团队获胜最大的绊脚石。可见,责任是多么的重要!

但是,凡事都有正反面,物极必反,再天衣无缝的东西也有缺憾的一面。

有些人的责任感很强很强,将成绩、荣誉看得很重,使其成为负担,成为了前进路上最大的绊脚石。

说个故事:一位屡战屡败的人去找智者寻求帮助,并诉说了每次失败的过程,渴望得到指点。智者听后,笑道:“我们去爬山吧!”

这座山高耸入云,不过他和智者很快就爬到了半山腰。这时,智者带他来到山洞,说:“你去拿点吃的,我在门口等你!”

此人按照指点,向前走去,推开洞门,里面竟与洞外的破旧不堪大相径庭,全是金碧辉煌,闪闪发光的稀世珍宝。他两眼放光,使劲把它们往包里塞。

我的责任范文第3篇

常常回想起小学时的日子,最难忘的是那场队会,当同学们选我当中队长的时候,喜悦之余,我的肩似乎压了块大石头,我知道,这是责任!

当选为中队长,这的确令人兴奋不已,这是多么光荣的事啊!当了“小头头”,责任就多了,有一个职责就是在校门口提醒上学的同学戴上红领巾,尽管我每周的星期一都要在校门口“站岗”,但我也乐此不疲。可是,这个中队长也不是那么好当的,才刚上任不久,麻烦也接踵而来了……

虽然我每周一都站在校门口,不厌其烦地提醒同学们戴好红领巾,尽管如此,高年级的学生却一点也不理睬我的提醒,照样旁若无人大摇大摆地走进校门,还故意把红领巾当旗帜一样挥动,对此,我却丝毫没有办法,只能眼睁睁看着他们扬长而去。最讨厌的是,我的同班同学一见是我在“站岗”,就故意和我开玩笑,把原本戴着的红领巾一把扯掉了,我刚想惩罚他们和我一起站岗,他们却跑得比兔子还快,追都追不上,虽然我被他们戏弄了,可他们还不知足,有时还在议论着我“同班同学怎么这样,通融一下不行啊!”、“就是啊,早知道就选XXX当中队长了!”、“就是嘛”……渐渐地,我和同学们之间好像隔了一堵墙,我再也进入不了他们的心房,不能与他们一起真诚地沟通了,好朋友也都疏远了我,我只能独自在座位上发呆……

我错了吗?难道我真的错了吗?同学们怎么都这样说我呢?难道我疏于职守就是和同学友好相处的条件吗?不!我没错啊,我要是真的睁一只眼闭一只眼,那要我这个中队长有何用,摆设吗?这是我的责任啊!

“这是我的责任”我不再检讨自己,同学们疏远我也不能改变我责任的重要,渐渐地,同学们似乎理解了,我们间的隔阂也渐渐地消除了。每当是我值日的时候,同学们都自觉戴上红领巾,不再与我玩闹了,他们似乎已经明白了,我为学校站岗不是为了谁,因为这是我的责任!

我的责任范文第4篇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文将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我国侵权法中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过程

我国侵权法领域关于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经历了一个通过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相关立法的过程。

(一)理论探讨

关于补充责任的理论探讨,始自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中第三人的介入行为与经营者责任的研究。对于如何解决第三人介入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学者提出补充责任的构想。[1] 其后,学界开始接受并研究补充责任。但是,对于补充责任的性质、适用范围等理论问题仍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补充责任是一种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相对应的新型责任,适用于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及校园事故两种情形。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除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形外,还适用于被帮工人的补充责任和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充责任。[2]

    (二)立法演变

尽管学术界对于补充责任的探讨见仁见智,并无完全统一的观点,甚至也有学者反对补充责任的适用。[3]但正是理论界对于补充责任的研究和探讨,以及实务界对于补充责任的尝试性应用,逐步推动了补充责任制度在侵权法领域的确立。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第7条第2款“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补充责任引入侵权法领域。在此之前,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无补充责任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8条关于展销、租赁柜台经营的损害赔偿和《产品质量法》第42条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时德责任虽有补充责任的萌芽,但仍适用连带责任解决了相关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思想,在第三人介入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和校园事故中继续适用补充责任,将补充责任这一独立的责任形态予以确认。

二、补充责任的含义及其合理性

我的责任范文第5篇

关键词:发起人;设立公司;发起人责任;公司责任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实施一系列行为后,可能会产生公司成立、公司不成立和公司成立瑕疵三种结果。无论哪种结果,都存在发起人承担责任的问题。若公司成立,并不意味着所有责任都由发起人承担而公司不承担责任;公司不成立,也不意味着不成立的责任由所有发起人来承担。下文将在公司成立的前提下对发起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发起人责任和公司责任进行区分。

一、发起人名义签合同

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又称未指明公司名称的合同,公司尚未成立,发起人就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时,发起人没有指明公司的名称,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签订了合同,这种完全以发起人为主体合同,发起人就成了合同的主体。

若公司不成立,就会出现责任主体缺位。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有一个承担合同责任的主体。我国《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规定明确了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原则上应由发起人承担责任。公司发起人是设立中公司的执行机关,对公司的设立进程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只要合同是以发起人自己的名义订立,无论公司是否成立,发起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即使发起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是为了将来公司,也应该由发起人自己承担责任;如果发起人是数人,为保护第三人利益,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外,公司合法成立时,如果公司愿意承担合同责任以免除发起人责任,根据合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规则,公司要承受合同责任,应该取得与发起人签订合同的相对人的同意。

另《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一条附条件的规定,条件就是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默示的如已经实际开始行使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合同发起人不承担责任,公司承担责任。

二、筹备组名义签合同

公司从筹备到注册登记这一过程中,公司发起人为组织人力、物力和财力等资源而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形成 “设立中公司”的状态。

在设立过程中,发起人以拟设立的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由于设立中的公司尚不能以其名义从事经营行为,从合同有效的角度看,其经营者属于主体不合格,因此合同无效。我国《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发起人以筹备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我们需要搞明白筹备组的性质为发起人之间的合伙,既可以是有限合伙,也可以是普通合伙。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对该发起人的行为,第三人无异议,且该行为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无须确定其无效。不论有限合伙还是普通合伙,只要以筹备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法院都应支持。

此种情况也存在例外,即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发起人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应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发起人一系列作为与不作为的义务。发起人违反这些义务即有过失,造成公司损失的应予赔偿。这里只追究有过失的发起人的责任,并不由全体发起人负连带责任。如果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谋利或者伙同相对人为自己谋利签订合同,则公司成立后,公司不承担责任,应由恶意发起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如果恶意发起人与相对人串通谋利,则承担连带责任。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

发起人在依法设立公司的过程中,要遵守勤勉义务。应当全面的履行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能假借订立公司的名义进行欺诈活动。在此过程中如果发起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利,那么在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要求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对他人造成损害,构成侵权,公司成立后受害人有权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例如,发起人为设立中的公司进行场地施工,侵害了他人相邻权,在公司成立后,受害人既有权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请求设立后的公司承担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若公司最终未成立,受害人有权请求全体发起人就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若公司未设立成功,侵权责任由谁承担。我国公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司未能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设立失败时发起人对因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是每个发起人都要承担的责任。对于发起人内部,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在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况下,如果此时公司有一定的资产,应当先以公司的独立财产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没有资产或者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的时候才由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是所有的在设立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都是由于发起人的原因引起的,有些情况下相对方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此情况下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发起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