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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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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安置

职工安置范文第1篇

一、劳动关系处理

(一)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

1、国有企业改制前,应当就改制费用、劳动关系处理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和处理方式,并制定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方可实施。

2、职工安置方案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拖欠职工的债务及欠缴的社会保险的处理办法;分流安置所需资金和资金筹措渠道等。

3、改制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直接送达劳动者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共同居住的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成年直系亲属签收,直接或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

用人单位依法与劳动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不因其本人拒绝签字而失去效力,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手续时应以书面说明存入档案。

4、改制企业应将失业人员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失业人员及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影响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失业人员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后60日内,本人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户口本、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不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失业保险待遇。

(二)经济补偿金计发办法

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应根据职工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以现金形式支付。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在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本人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企业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2倍的,按不高于2倍的标准确定。

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不正常,本人或企业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其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高于职工本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企业人均缴费工资额的,按同期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或企业人均缴费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发标准。

3、职工有下列情况可计算为在岗工作年限:

(1)政策性安置人员,在安置前连续工龄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2)原固定职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时,其转制前的连续工龄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3)职工因企业合并、兼并、合资、企业改变性质、法人单位变更名称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工作年限可以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4)职工因组织决定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入企业且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其在原单位的连续工龄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5)其他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

4、职工有下列情况,不计算为在岗工作年限:

(1)停薪留职期间。

(2)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间。

(3)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期间。

(4)挂名、挂靠劳动关系人员(档案内无工资审批表、财务部门无工资单)。

5、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内,企业依据规定一次性结清剩余待遇。

6、女工怀孕、产期、哺乳期内,可一次性支付本人剩余待遇至期满(与生育保险重复计发部分扣除)。

(三)改制企业人员安置办法

1、企业改制后应当接收原企业职工总数的70%以上,并在工商部门更名登记后30日内,对留用的原企业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2、企业改制后为国有控股企业的,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工龄满30年人员,均实行内部退养(不含特殊工种等符合提前退休退职条件人员)。内部退养人员生活费预留标准由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最高不超过按本市计算正常退休养老金的办法核定的数额,最低不得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内部退养人员继续由改制企业管理,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待达到退休年龄时按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不实行内部退养政策。

3、符合办理正常退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特殊工种退休、病退、退职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办理其手续。

4、妥善处理国有企业混岗职工。凡被国有企业招用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原集体企业职工或调入国有企业并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原集体企业职工,工资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均在国有企业的,应认定为国有企业混岗职工。集体企业职工被派遣到国有企业工作,不视为国有企业混岗职工。

国有企业混岗职工在企业改制时,参照国有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政策办理。

5、国有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安置办法。国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在劳动保障部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履行招工手续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企业改制中,与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国务院87号令)支付经济补偿金。

6、离、退休人员由企业将档案移交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按规定缴纳社会化管理费,移交社区管理。

7、企业应将离、退休人员平均寿命内统筹外费用按原企业标准一次性缴纳到同级财政,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涉及退休人员独生子女补助费的由企业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四)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原则上要一次性偿还拖欠职工的各项债务。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可由企业与原职工协商签订分期偿还协议,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五)离、退休人员的取暖费是企业行为,改制后企业有能力的,可按如下标准计算到平均寿命并缴纳到同级财政。离休干部按行政级别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核算,并按行政级别应享受的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报销,不足的按实际面积报销。退休人员住楼房的取暖费核算标准最高为1000元;取暖费报销最高为1000元,不足1000元的按实际额报销,居住平房的退休人员每人每年发取暖费120元。报销取暖费以男方为主,以企业缴纳取暖费人员名单为依据,个人先垫付,凭收据核销,具体由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

二、社会保险关系处理

(一)养老保险关系

企业改制前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由改制企业和职工按规定比例分别予以补缴。企业对欠缴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有困难的,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政府批准,可采取以有效资产抵押限期予以缓缴,如在限期内未能缴纳,可将抵押资产评估变现后予以补缴;也可在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和职工个人缴费按规定足额缴纳的前提下,由改制企业制定缴费计划,采取缓缴的方式解决。

企业改制后,新企业须在工商部门更名登记后30日内,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失业人员须在年度内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接续养老保险,逾年度缴费的,须加收滞纳金或扣除缴费年限。

(二)医疗保险关系

1、新企业须在工商部门更名登记后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变更手续,并核定缴费。

2、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须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失业证、养老保险手册、身份证及复印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具体时限规定是:

(1)原企业已经参加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解除劳动关系后3个月内办理接续医疗保险手续的,无医疗等待期。

(2)原企业已经参加医疗保险但连续缴费不足1年和原企业未参加医疗保险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在3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的,或原企业已参加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1年以上的参保人员解除劳动关系3个月后,6个月内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医疗等待期为6个月。

(3)原企业未参加医疗保险,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超过3个月或原企业已经参加医疗保险其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超过6个月,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的,医疗等待期为2年。

(4)解除劳动关系超过1年以上仍未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视为自动弃保。

失业人员核定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时,必须补缴前期欠费并加收滞纳金,欠费期间的医疗费不予支付。失业人员的缴费按年核定,缴费时限为每年3月底前,超过缴费时限按日加收2‰滞纳金。

失业人员参保及续保缴费后,按照本市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政策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3、改制企业须为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和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费后,退休人员可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标准是:本市退休人员上年度人均支付医疗费×退休人员距平均寿命年限(73岁-当年年龄)×医疗费年递增率(年递增率10%)。已经参保并建立个人账户的改制企业另须一次性缴纳退休人员个人账户部分医疗费,具体标准是:退休人员上年度退休金×个人账户划入比例×退休人员距平均寿命年限,以退休人员退休金为基数按年划入其个人账户至终生。对距平均寿命不足5年或已超过平均寿命的退休人员,须按退休人员缴费和账户划入标准缴足5年的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纳超限额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标准是:退休人员平均寿命年限×改制当年缴费标准,对距平均寿命不足5年或已超过平均寿命的退休人员,须缴足5年。

4、改制企业须为离休人员一次性缴纳医疗费,离休人员终身享受医疗待遇。具体缴费标准:以改制当年离休人员缴费标准为基数,按每年10%递增率计算,一次性缴足5年。

(三)工伤保险关系

改制企业1-4级工伤人员移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5-6级工伤人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自愿选择是否解除劳动关系。7-10级工伤人员中在职人员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已经办理内退或退休人员移交社会管理。

1、1-4级工伤人员的处理:改制企业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下列费用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1)伤残补助金:1997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的,按本人现享受工残补助金的标准,一次性计算到平均寿命。1998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支付待遇的不再重复享受,未支付待遇的由企业按规定一次性支付本人。

(2)伤残津贴(原伤残抚恤金):以本人现享受伤残津贴为标准计算到退休年龄,每年按5%递增。待遇调整时间和方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3)工伤医疗费:按上年本市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标准一次性缴满20年。

(4)护理费:按本人现享受护理费标准,一次性计算到平均寿命,每年按5%递增。

2、5-6级工伤人员的处理:

(1)选择终止劳动关系人员的处理:5-6级工伤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997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事故人员的伤残补助金,由企业按标准一次性支付本人。1998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支付待遇的不再重复享受,未支付待遇的由企业按规定一次性支付本人。

(2)选择不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人员的处理:由改制企业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下列费用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①伤残补助金:1997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的,按已享受工残补助金的标准,一次性计算到平均寿命。1998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支付待遇的不再重复享受,未支付待遇的由企业按规定一次性支付本人。

②伤残津贴(原伤残抚恤金):以本人现享受伤残津贴为标准计算到退休年龄,每年按5%递增。

③工伤医疗费:按上年本市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标准一次性缴满20年。

3、7-10级工伤人员的处理:

(1)7-10级的工伤在职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997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事故人员的伤残补助金,由企业按标准一次性支付本人。1998年1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的,按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支付待遇的不再重复享受,未支付待遇的由企业按规定一次性支付本人。

(2)7-10级工伤人员已经办理内退或退休人员由改制企业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下列费用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①伤残补助金:1997年12月31日前发生工伤的,按本人现享受工残补助金的标准,一次性计算到平均寿命。

②工伤医疗费:按上年本市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标准一次性缴满20年。

4、工亡遗属人员处理:

由企业将所需费用一次性缴纳,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子女计算到18周岁或年满18周岁但仍继续在全日制院校(本科及以下)就读,父母、配偶计算到平均寿命。遗属年龄超过平均寿命的,按5年标准计算。

5、其他费用处理:

凡涉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工伤人员,原应由企业支付的工伤治疗的交通费、伙食补助、住宿费和住院陪护费等由改制企业按工伤人员一次性缴纳费用总额的3%一次性缴足,由经办机构如实支付。

(四)失业保险关系

1、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其再就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累计缴费时间予以保留,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再次失业后,前后缴费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并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凡所在单位和本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由企业和本人足额补缴欠缴的失业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确有困难的欠费企业,经劳动保障部门核定,须由企业和本人足额补缴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后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对《失业保险条例》颁布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经市级政府批准,由用人单位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补缴协议,按期补缴。由于企业欠缴失业保险而缩短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限的,所差待遇由原企业负责解决。

三、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档案管理

职工安置范文第2篇

为扎实做好退伍安置工作,区区委、区政府高度重视,始终坚持从讲政治、讲稳定的大局出发,把这项工作作为稳定军心、安定民心、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紧抓不放,大胆改革,勇于创新,取得了较好的成绩。

从大的政策层面而言,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全国每年约有近30万城镇退役士兵需要安置。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国对城镇入伍的退役士兵实行指令性就业安置,是对退役士兵的特殊社会保障,对安定军心、巩固国防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形势的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入和市场机制的不断完善,退役士兵安置难问题日益突出地摆在我们面前,安置就业渠道狭窄,指令性安置空间越来越小,传统的计划安置制度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用工制度产生了强烈的冲突,安置工作日趋困难。有的单位拒收退役士兵,有的"前门接收,后门下岗","安排工作无岗位,扶持就业无经费"的矛盾日益突出,退役士兵分配期间生活补助费不能及时落实,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给军队建设和社会稳定带来了负面影响,退伍安置工作举步维艰。这些都是毋庸置疑的事实。在社会转型的新时期,要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做好新形势下的退伍安置工作,就必须转变观念,打破常规,勇于探索,闯出一条退伍安置工作新路子。

在这种情况下,全面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推行货币安置有着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区在省、市安置部门的大力支持鼓励下,于XX年开始对部分退役士兵进行了自谋职业安置的大胆尝试。经过周密部署,精心运作,工作进展顺利。按照义务兵每人1万元,转业士官每人1.4万元(次年提高到2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经过三年的尝试和摸索,到XX年,区开始全面实行新型安置工作模式,全面推行自谋职业与安置工作相结合的道路,由退役士兵自己进行双项选择的安置新模式,这种做法使区的安置率由XX年的65%逐步提高到了100%,自谋职业率水平由XX年的58%逐步提高到XX年的99.14%,并创下了全省自谋职业率较高水平的记录。目前,区全面推行"以自谋职业为主导,以技能培训为中心,以扶持就业为突破"的安置工作连续几年达到了安置率和自谋职业两个100%不动摇。

通过区近些年城镇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自谋职业的改革实践,为我们提供了许多经验和启示。

一、转变陈旧的思想观念是做好安置工作的前提。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对传统安置办法的重大改革,改革能否顺利进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用新思想取代旧观念。针对退役士兵中普遍存在的"当兵回来安排个好工作"、端个"铁饭碗"、当个"固定工"的陈旧观念和惰性思想,区安置部门利用多种形式向退役士兵及其家长积极宣传国家的经济体制改革形势和就业体制,自谋职业的意义及政府的优惠政策和一些自谋职业先进典型实例。

在开展好这些工作的同时,不断的调整创新安置工作思路和模式,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宣传国家现行的安置政策和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每年的8、9月份,区安置部门都要着手印制《致在役士官的一封信》,由各镇、乡、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将信发到在役士官的家中,并让他们将信寄给即将退役复转返乡的士官。通过这封信,详细说明目前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现行的安置政策,讲清政策内容,并将"复员"与"转业"两种退役方式做详细的比对,让这些即将退役的士官找准自己的退役方式。通过这封信,大部分的在役中级士官(即三期、四期士官)了解清楚了地方的安置政策,选准自己的退役方式。每年的11月底,区安置部门还充分利用退伍军人从部队退出现役办理报到手续的机会,特别印制了《退伍军人安置工作资格审查(卷宗)》,及时地发放给他们,在《卷宗》中将退伍安置政策、具体报到内容、报到所需材料以及军地两用人才信息和扶持就业的政策都归纳进去,使退伍军人能够及时的了解地方现行的安置政策和接收安置程序。针对一些对安置政策存在问题和抵触情绪的退伍兵,区安置部门汲取近些年的工作经验,采取召集部分退伍兵召开座谈会的方式,面对面的交流谈心。

通过深入细致的宣传教育,使退役士兵认清了形势,了解了政策,打破了单纯依靠政府安置的旧观念,树立了市场经济条件下择业的新思想,为安置改革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转变好退役士兵陈旧的思想观念是做好安置工作的前提,是搞好退伍安置工作改革、解决安置难问题的重要保障。

二、做好组织保障,落实好资金是做好安置工作的关键。

要做好工作,必须要有一个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区的安置工作之所以能够按时按质保量的完成好,就是具备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为较好的做好退伍安置工作,区区委、区政府以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密结合实际,本着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路,于每年4月中旬就召集退伍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研究制定退伍安置工作方案,明确了安置思路,确立了安置原则,指明了安置措施,为安置工作的开展夯实了基础。

在做好组织工作的同时,千方百计的筹措资金,确定合理的补助标准,保障一次性经济补助落实到位,也是区区委区政府十分重视的一项工作。经过反复论证,认真研究,结合本地经济状况、财政实力、居民收入、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来确定自谋职业的经济补助标准。尽管区经济发展并不富裕,财政压力十分困难,但区财政仍千方百计筹措资金,做到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全部纳入区财政预算,确保退伍军人及时地领取到自谋职业补助费,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了可靠的物质保证。

三、落实好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是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重要保障。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不仅需要政府在资金上做好扶持,更需要政府在政策上创造一个宽松的环境,优惠政策有时比补助资金更为重要。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转发了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XX]19号),并责成相关的民政、公安、工商、税务、财政、卫生、教育、文化、金融等部门各司其职,相互协调,相互支持,密切配合,严格执行文件精神,认真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遇到的矛盾问题,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到实处。主要内容包括: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创办经济实体、有关部门优先办理证照、安排场地等,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视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龄,并和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允许其配偶和子女按现行户籍管理政策在城镇落户并解决其子女入学问题;如被用人单位录用,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福利待遇,其军龄计算为连续工龄。在成人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税务征收、小额贷款和户籍管理等方面享有规定的优惠政策。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镇(乡)、街道办事处接收管理。凡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有关方面要优先申报、审批,能简化手续的要尽量简化等等。为使退役士兵对这些政策能够及时地掌握,安置部门制发了《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手册》,做到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人手一册,确保优惠政策落到实处。优惠政策的制订和落实,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创造了有利条件,增强了他们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

四、做好扶持退役士兵培训和推荐就业工作是安置改革中的重要举措。

俗话说,赠人千金,不如授人一技。搞好扶持就业培训,让退役士兵掌握一些专业技能,帮助退役士兵取得市场就业的"入门券",使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有业可从,是退役士兵走上自谋职业之路的重要措施。为做好扶持退役士兵技能培训工作,区专门成立了"退役士兵就业指导中心";成立了扶持退役士兵技能培训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出台了《区城镇退役士兵(官)自谋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实施方案》,积极协调广播电视大学分校,充分利用该校先进的微机计算机技术和雄厚的师资力量,由政府出资,对退伍军人进行免费的职业技术培训,开设市场营销学、广告策划、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解读、电脑微机实用操作、现代办公系统和现代公文写作等科目的学习,并认真组织考核,颁发《技能培训结业证书》,以此来增强退伍军人的综合素质,提高他们的就业竞争能力。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在求职过程中,有的自己创办了经济实体或从事个体经营,但也有的受就业环境和本人社会关系的局限,以及对市场用工形势了解甚少等原因一时找不到合适工作,这就需要政府帮助他们解决就业的困难,从多方面开展牵线、搭桥。区把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职业介绍工作始终作为安置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紧抓不放,尽最大努力扶持退役士兵就业。安置部门根据退役士兵的各自特点,建立退伍军人信息资料库,汇总军地两用人才信息,并将用人单位的招工信息和单位简介张贴到宣传栏内,使退伍军人在开展报到工作的同时就能得到最新的就业信息并掌握好自己的就业方向。安置部门还着眼全省,放眼全国。紧紧盯住发达地区用工市场,并与区内外知名度高、信誉好的人才市场与劳务输出机构建立了密切的联系。认真做好退伍军人外出务工输送工作,做好第三产业的开发,充分发挥军地两用人才的开发潜力。从XX年开始共计向各用人单位输送退伍军人256人,仅XX年一年,区为退役士兵介绍到杭州电信局工作的就达80人之多。尤其是XX年,区退役士兵"芜湖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专场招聘会"如期在区民政局举行,有近400多名退役士兵参加应聘,招聘会现场十分火爆。XX年3月26日,区退役士兵"芜湖奇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专场招聘会"在职业技术学院成功举办。通过这两场招聘会,有近200名退役士兵被两家大型企业成功聘用,在扶持退役士兵就业工作上写出了辉煌的篇章。

五、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的跟踪服务是安置工作在今后的改革中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内容。

职工安置范文第3篇

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黄若辉

近年随着国有企业改革步伐的加紧加快,在依法处置无行业发展前景且效益极差的国有企业资产及妥善安置这些国企职工的工作中与当地政府政策性支持是分不开的。但是在笔者处理国企改制的有关纠纷中发现这样的一个现象,即有些因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国有企业,因受到破产法的限制无法正常进入破产程序而是按“关门走人”的方式对国有企业资产进行清盘或者清产核资后实施转让,对国有企业职工实施给钱走人的方法分流安置,而在这一过程中为达到分流安置职工的目的,却采取名为自愿实为强制的方式要求企业职工自愿申请与企业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以当地政府决定的 “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点及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计付经济补偿金终止日的依据。对此,笔者认为,由政府来确定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的作法与我国现在法律规定不符,且易发生劳动争议及可能引发行政纠纷。

首先,就企业法人经营自主权而言,对无发展前景及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程序及企业法规定企业依法享有申请注销权或停止经营权。而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其生存或发展应当由经济市场运作规律来决定,这是不以任何人或哪个政府的意志所支配的。其次,就企业法人的用人自主权而言,根据《劳动法》及劳动法相关配套法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人员的裁减权。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由此可证,依法裁员是企业法人的法定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无需借助于国家行政权的支持及批准。再次,就劳动关系的当事人而言,企业法人与企业职工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而在企业法人处于法定的裁员情形下,企业法人对企业职工依法享有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权,这应当是企业法人的自主行为,而不应当由政府行政命令来替代,也无需政府的文件来批准确定。再其次,就劳动关系内容设定原则而言,有关劳动权益与劳动义务的内容约定是由劳动关系当事人依法设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与解除也基于劳动关系当事人依法定情形而发生的,同样不得由其他主体的替代。

本文中所称“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实质上就是由政府来确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而该“基准日”一旦确定就终止了劳动关系,这明显不符劳动合同基本原则与企业法人人格独立性原则,而现实中由政府来确定的这种“基准日”的做法,实质上是政府超权行为,政府的这种“关心”与“爱心”,在某种情况下还成了引发劳动争议的因素之一。笔者有例为证:二OO三年十二月,某国企数十名职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诉请求是补发二OO一年至今的生活费及补缴社保金。事因是由该国企于二OO三年十一月张贴的一张公告通知书引起的。该公告通知书上称:根据某届某政府某次会议纪要精神,经研究,决定于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我厂将近两年来陆续申请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单,向某政府有关部门呈报,并申请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为了对职工负责,我厂再一次通告,尚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请于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到厂劳工科办理相关手续,以便统一上报。随后并提供一份打印好的解除劳动关系基准日定为二OO一年三月份的《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而职工认为尽管此前企业曾要求职工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与此次公告通知书一样是以“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而当年职工就已经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证明了不“愿意”,因此,职工利用此次公告通知机会将企业告上了劳动仲裁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某政府纪要及通知为据,认为企业与职工在某政府纪要及通知确定的“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即二OO三年三月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领取经济补偿金无理,驳回了职工的全部诉请(现本案尚在法院一审期间)。但职工认为,解除劳动关系既然是基于自愿为原则,二OO一年职工有权选择不解除劳动关系,且企业现在仍然存在,而根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据此,职工认为尽管有关部门确定了“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但职工个人未与企业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职工与企业仍存劳动关系,且现公告的通知书上仍然白纸黑字地写着“若愿意解除劳动关系”,这证明职工与企业的劳动关系至今仍存在着,不因为政府定了“基准日”而终止(职工当时也并不明知有这个基准日的决定)。现要求企业支付二OO一年至今的生活费及社保金并非无理。由于“基准日”与企业工商注销登记日及与职工实际领取经济补偿金日(劳动关系解除日)存在着时间差,“基准日”往往早于实际解除劳动关系日,职工在基准日与劳动关系解除日期间常常要求企业发给生活费,但又因为企业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而引发争吵。从本案发生的争议中可以看出,政府就是出于安定稳定社会及妥善安置国企职工之良好愿望主动介入确定“职工分流安置基准日”,也并不因此能够让劳动者确信该行为的合法性与权威性,并不能平息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业已紧张的劳动关系。同样因政府纪要与通知既不是行政规章,更不是法律,因此,在将来诉讼程序中存在被法院不予采纳的风险。

事实上,在我国《劳动法》及原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早已就如何指导用人单位依法正确行使裁减人员权利已经在法律上做了设计。根据劳动法及上述规定用人单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达到当地政府规定的严重困难企业标准,确需裁减人员的,可以裁员。这就是在法律上已经明确裁员是企业的权利。同时法律对此类裁员在程序上也作为规范如要求用人单位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二)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经济补偿办法;(三)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四)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的意见;(五)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笔者认为,裁减人员是企业的单方法律行为,但本案中为何企业却要职工“自愿”地与企业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呢?这不得不让人生疑该国企是真倒闲还是假倒闲了。笔者还认为,政府若能责成职能部门认真有效地监督企业严格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实施裁员,“基准日”就会变成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认同的安宁日。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将精力更多地用在审查企业资产的处置上,防止个别人利用国企的“受难日”,大发“国”难财,远比无法律依据地介入讨论研究诸如什么“基准日”、“关门日”、“走人日”等,更有价值,也更能为社会弱势群体劳动者或准失业人员争取到更多的应得的利益。

职工安置范文第4篇

第二条 安置国有企业中的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三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等措施,扩大安置渠道。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培育和完善劳动力市场,拓展社会安置渠道,优先安置符合用工条件的富余职工。

第四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 由企业安置到第三产业企业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富余职工的退休基金、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仍由原所在企业缴纳,也可以由原来企业和安置企业双方协商确定。职工退休时,仍回原企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第六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可在三年内企业所得税实行返还。

第七条 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待岗和转业培训,培训期间的工资待遇由企业自行确定。

对不服从企业临时安置的富余职工,企业可以辞退。

第八条 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一年期限以内的放假。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待业人员可凭单位出具的待业证明,到社会上从事劳务活动或在指定场所从事个体经营。

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第一年发给本人标准工资,第二年发给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60%的生活费,物价补贴和取暖费照发。假期内含产假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

第九条 富余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企业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养职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退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职工退养期间计算工龄,如遇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企业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根据辞职职工工龄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一条 经本人申请、企业同意,富余职工向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申请登记,办理寄存档案、保留职工原身份手续。富余职工联系到新的工作岗位后,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养老保险基金、待业保险基金和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和职工本人按有关规定缴纳,自谋职业的全部由职工本人缴纳,其它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由用工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未缴纳上述基金的,不享受有关保险待遇,不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必须裁减职工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企业对被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照其在本企业工作的年限,工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补偿费。

企业依据本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人员。

第十四条 对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可以由其主管部门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社会待业。待业职工的档案由企业移交其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待业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待业登记,领取待业救济金。

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及在社会上待业的富余职工再就业,除已达退休年龄者外,不受年龄限制,不经文化课考核,企业需要时可直接录用。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鼓励与帮助富余职工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借调,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富余职工,保留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

第十六条 企业依照本办法兴办独立核算企业安置的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新办企业的职工人数和经济指标的统计范围。

职工安置范文第5篇

关键词:国有企业;职工安置;三类人员;费用处理;财税问题

中图分类号:F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09)19-0121-02

1999年9月,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抓大放小,推进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此后,我国国企改革步入一个新时期。此后,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关于国企改制中的人员分流、中央企业主辅分离、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层持股等一系列配套文件。在国资委等部门的推动下,近年来,大型国有企业改制上市的步伐明显加快。特别在金融、石化、电信、航空等行业,多数大型国有企业基本完成了改制上市工作。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除了资产处置外,人员的安置与处理也是关系改制能否顺利进行的一个关键因素。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2005]60号)》指出,国有企业改制时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要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

在实施改制的实践中,随着改制企业资产、人员、业务等的重新划分与整合,与之相关的税务问题也不断出现。正确把握处理好改制过程中产生的涉税问题,将直接关系到企业税收风险的控制与税收利益的争取。从现有的研究看,多数研究偏重于资产转让与处置、资产评估、关联交易中的财税问题,专门针对职工安置及相关费用设计的财税问题的研究鲜见。鉴于此,本文拟对国有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产生的涉及职工安置相关的税务问题进行分析总结,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建议。

一、职工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方式

目前,中央和大多数的地方政府出台的关于改制企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文件中,一般强调以企业国有净资产解决这个资金来源问题,而对于以何种方式支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或限制。从财务角度来讲,以净资产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实际上可以以股权形式、债权形式和现金形式进行支付。

(一)现金形式

现金支付形式是企业以现金支付给员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这种方式能一次性地解决补偿问题,改制后的新企业没有后遗症。对于现金流充裕的企业而言,这种方式可以优先考虑。但这种方式将占用企业的资金流,在补偿总额较大时容易使企业陷入流动性危机。

(二)股权形式

股权支付形式是将经济补偿金折算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份,补偿后员工将拥有改制后企业的股权。这种方式能避免现金流出,也能起到长期激励作用,在补偿对象看好改制后企业的发展前景时容易被接受。这种做法没有明显法律障碍,但在操作中却存在政策局限性。

首先,《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人数存在限制,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在2~50人之间,股份有限公司的人数也被限制在2~200人之间。另外,有关部门已不再审批新的员工持股会之类的法人组织,如果持股的员工数量较多,其持股方式存在法律盲区。再次,国资管理部门也不赞成“全员持股”,地方政府更希望由原来企业的经营层持股改制后企业。因此,以股权形式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不是一种可以普遍适用的方式,一般只能在管理层和少数核心员工中使用。

(三)债权形式

如果改制后企业的现金支付能力有限,为了缓解支付改制成本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的压力,也可以将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转为对改制后企业的债权,同时减少相应的净资产。企业改制后,员工持有改制后企业的债权,并根据相应的规定和条件获得清偿。以债权形式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要获得上级主管部门和政府的批准。

二、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补偿相关的财务税收政策

企业改制中涉及职工安置补偿的有关问题,常见重点大致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一)个人所得税

1.补偿金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对于改制企业支付给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收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77号)文件的规定,对征免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从破产国有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除此以外,如果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该标准的部分,则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个人入股获得资产涉及的个人所得税。对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个人因入股等方式取得企业量化资产而涉及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国税总局了《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0号)文件予以明确: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待个人将股份转让时,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三类人员”社会统筹外费用

“三类人员”指离退休人员、内退人员、下岗人员,这类人员的社会统筹外费用由企业承担。这类费用是将在未来多期支出,但无法事前确定具体金额。对于此类费用的账务处理,没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采取“一事一议”的审批方式。目前,按照国资委的精神,改制重组中对三类人员的处理中应充分考虑存续企业(母公司)的利益,这类费用由改制后的公司(股份公司)承担。因此,改制重组中对“三类人员”统筹外费用处理有以下两种思路:

思路一:对三类人员未来全部社会统筹外费用进行精算,在改制时点一次性在改制后新公司账面确认为负债(在“长期应付款”科目下列支)并冲减国有资产。以后年度支出时,减记该项负债;如累计实际发生额与精算金额存在差异,可在最后一期记入当期损益。

这样做的优点包括:(1)一次性冲减国有权益有利于减少权益总额,能提高净资产收益率;(2)改制后新公司以后年度实际支付三类人员费用时,直接冲减负债,不减少净利润,有利于保持公司业绩;(3)三类人员费用以后年度由改制后公司以现金支付,可以减少存续企业(母公司)的现金流出。

其缺点在于,一次性冲减权益会减少国有性质的净资产,可能会影响到后续上市时公开发行的股份数量和筹资金额。

从目前新企业会计准则看,内退人员的部分费用根据可一次性作为预计负债,并冲减权益,但其他费用直接冲减权益还需报国资委及财政部审批。

思路二:“三类人员”的社会统筹外费用由改制后新公司作为期间费用处理。

这样做的优点在于,不冲减改制后公司的权益,也完全符合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其缺点在于:(1)改制后公司权益基数较大,净资产收益率难以提高;(2)改制后新公司以后年度实际支付三类人员费用时,计入当期损益,会减少净利润,影响财务成果。

从税收的角度看,采用思路二时,“三类人员”费用可在税前列支,能减少改制后企业的税负水平,但同时会降低到净利润,进而影响企业价值。而且,处理方式一旦选定,就无法中途变更,因此企业要综合考虑税负与公司价值之间的平衡。从目前的实践看,多数企业,特别是改制上市企业选择思路一,以最大化提升公司价值。如中交建设公司,采用整体上市方式时,一次性提取高达约10亿元,减少净资产,提高了净资产收益率,为发行H股奠定了基础。

三、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安置补偿问题的处置建议

(一)经济补偿金的支付

从很多企业改制的实践经验来看,目前比较好的解决方法就是采取现金、股权和债权相结合的方式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

首先,对于企业改制后不准备在改制后企业继续任职的员工应采取现金一次性支付的方式,使这部分员工与改制后企业没有任何关联。如果金额较大,企业难以承受,可以考虑分期支付。

其次,对于拟成为改制后企业的股东的原企业经营者和技术业务骨干,可将其经济补偿金以股权的形式予以支付。如果人数较多可采取“准自然人”的方式,即几个自然人捆绑在一起,以委托协议的方式由一个人或几个人代为持有股份。在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信托公司以信托方式代为持股。采用这种方式,可以避免在发放股份时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仅在该股份转让时征收,达到了税收延迟的效果。

最后,将剩余人员(将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的原员工)的经济补偿金转为其对改制后企业的债权,由双方约定还款付息的条件和期限,同时为了确保这部分债权能够偿付,改制企业可以企业相当价值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

采取这种综合性办法来解决改制中员工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既可以缓解改制企业资金上的压力,又能实现对高层经理人员和关键员工的长期激励,同时以债权形式使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的一般员工具有优先受偿权,减少了员工风险。

(二)“三类人员”社会统筹外费用的处理

如前所述,这类费用处理方式的选择应该考虑企业改制后的打算。如果改制后要启动上市,考虑到资本市场的定价机制,应该使企业价值最大化,提高净资产收益率,此时应该采用一次性预提冲减权益的做法。如果企业改制后没有融资打算,企业盈利水平较低,净现金流较小,则可以考虑采用将其作为其期间费用处理,降低税负水平,减少现金流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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