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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

财产继承

财产继承范文第1篇

夫妻财产继承

一、继承发生的法理根据

关于继承发生根据的学说有很多种,但综合看来,最具有影响力是死后扶养说和死者意愿说。

(1)死后扶养说从家庭职能出发,认为死者对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所以死后其财产仍应用于扶养家庭成员,以保障他们生活所需,该说在公民财产数量很少的历史条件下具有其合理性。但是改革开放以来,公民财产有了极大增加,而且财产已经从单纯生活资料发展为包含生产资料在内的混合性财产。

(2)死者意愿说认为继承发生的根据是死者生前处分自己身后财产的愿望。在公民财产极大增长的时代,人们对身后财产分配的重视程度有了显著提升,依据死者意愿说设计继承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忽视这个问题,继承制度将因违反多数人的意愿难以得到社会认同。

综上,从死后扶养说和死者意愿说本质属性上来分析,用死者意愿说解决夫妻财产继承权问题,更符合夫妻共同创造财产的表现形态及夫妻一方真实意愿。

二、夫妻财产继承各国立法

如果说血亲继承人继承的根据是血缘关系,那么夫妻继承权则来自合法婚姻关系。在正常情况下,夫妻之间关系是相互依赖程度最强的。当一方死亡时,总是希望将财产首先留给对方,基于此,世界各国都将夫妻一方作为主要继承人。

(一)德国

德国民法第1931条规定了配偶法定继承权,顺位不固定,在与第一顺位即主要为子女一同继承时的继承份额为遗产四分之一,但这并非配偶最终可获得之遗产,还须视夫妻财产制再做调整。该法在第1371条明确规定了死亡情形下的财产增加额均衡。

为防止被继承人以遗嘱形式修改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德国民法第2303条规定了特留份权利人的范围,配偶乃特留份权利人之一,特留份为法定继承份二分之一。

(二)日本

《日本民法典》第900条规定,配偶和子女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二分之一;与直系尊亲属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三分之二;与兄弟姐妹一起继承时,其应继份为四分之三。

除此之外,为防止被继承人以遗嘱形式修改法定继承顺序和份额,该法第1028条第2款规定:配偶特留份为法定继承权之二分之一。

(三)美国

按照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规定:配偶和直系卑血亲共同继承时,配偶先取得5万美元,然后分得遗产的二分之一;配偶和父母共同继承时,配偶先取得5万美元,然后分得遗产的二分之一;无父母和直系卑亲属时,配偶取得全部遗产。

综上,研究上述各国关于夫妻财产继承的法律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在上述各国立法中,夫妻一方在另一方死亡后,都占有更具有优势地位的继承权,更甚至有先取权、特留份制度来进行保护。

三、我国夫妻财产继承权现状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分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如果死者生前未立遗嘱,其生存配偶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其财产。而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夫妻间继承权问题,主要关注点为:

(1)婚姻关系有效成立,是配偶继承权的先决条件,也是法律确认配偶继承权的依据。只有在婚姻关系有效缔结之后,合法终止之前,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才享有继承权。离婚后,夫妻间继承权消灭。

(2)配偶互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同等继承权。除了继承法所规定的丧失继承权和限制遗产分割份额情形之外,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干涉或妨碍生存配偶享有和行使继承权。

(3)配偶继承权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相混淆。我国婚姻法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故当配偶一方死亡.其现有财产多为夫妻共有,并非全部是个人遗产。

(4)在夫妻一方生前已经通过遗嘱、遗赠扶养的形式将遗产处分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的继承权。

综上,我国夫妻财产继承权仅体现了形式平等,夫妻一方在另一方留下的遗产中所体现的功劳并未在制度设计、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得到体现。

四、夫妻财产继承建议

基于夫妻关系身份性,并结合世界各国立法,将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不固定继承顺序,在世夫妻一方可以和所有或者部分血亲继承人一起继承遗产,其应继份额根据与其一起继承的血亲继承人的继承顺序确定的制度更合理,主要理由为:

(1)夫妻关系不同于血缘关系,其具有较大可变性。在婚姻关系稳定性降低的社会环境下,让配偶绝对排斥顺序在后的血亲继承全部遗产,合理性值得商榷。

(2)将配偶作为特殊继承人,可以根据与配偶一起继承的血亲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亲疏远近合理确定继承份额,既能够照顾血亲继承人,又不损害夫妻的利益。

根据我国如今家庭结构现状,夫妻财产继承的制度设计主要为:

(1)夫妻一方死亡后,死亡方的继承人主要为死亡方父母两人,在世夫妻一方,夫妻双方子女1人。故在世夫妻一方至少应分得过世夫妻一方遗产的四分之一,故应规定在夫妻财产继承中,另一方应继承的遗产至少应为遗产的四分之一;

(2)特留份制度规定,即使死亡方已经通过遗嘱继承处分了遗产,也必须为在世方保留至少四分之一的遗产,如果未保留,在四分之一的范围内,该种处分归于无效。

综上,夫妻继承权制度设计不是单纯理论研究,而是实践规则,在平衡继承人利益基础上,体现夫妻财产继承特殊性是非常必要的。

五、结语

夫妻财产继承是继承制度设计上的极为重要问题,其对整个继承法的体系都意义重大。

法律规定应来自于实践,体现一定特殊性的夫妻财产继承制度不仅对彰显夫妻关系特殊性意义重大,更能反映被继承人意愿,符合时代和现实要求。

参考文献:

[1]巫昌桢.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张玉敏.我国继承法修改中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法学,2012(8).

财产继承范文第2篇

董现民,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南后街27号3号楼2单元1号。公民身份号码:410901196807100053。

被继承人:董绍文,男,1932 年 6月 1日出生,生前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办事处南后街濮阳土产3号院2单元2号。

公证事项:继承权公证

申请人董现民因继承被继承人董绍文的遗产,于20XX年5月28日向我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我处对申请人董现民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进行了询问,审核情况如下:

一、被继承人董绍文于1995年7月24日死亡。

二、被继承人董绍文死亡时在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办事处南后街濮阳土产3号院2单元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北关区私字第1331009324号,建筑面积为81.12公 证 书

平方米)留有一处房产,此房产是董绍文的个人财产。

三、据申请人称:被继承人董绍文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四、被继承人董绍文的妻子李桂兰已于20XX年3月27日死亡,二人是原配夫妻,只有一子一女,分别是儿子董现民和女儿董菊梅。李桂兰自董绍文死亡后未再婚。

五、现董菊梅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董绍文的遗产,董现民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董绍文的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董绍文的上述个人财产为董绍文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董绍文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和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董绍文的妻子、父亲、母亲均已死亡,现其女儿董菊梅表示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利,故被继承人董绍文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董现民一人继承。

财产继承范文第3篇

【关键词】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公证

在不同的企业形态下,企业财产继承方式呈多样化。相关法律和合伙协议、公司章程的规定使得企业财产继承问题复杂化,实践中,确定一名合格的合伙人或股东往往须履行一定法律程序,通常无论是企业本身还是相关的登记管理机关都需要继承人之间就有关继承问题输继承公证手续。由于此类继承公证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继承公证,需要单独加以研究。

一、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中财产范围的探讨

关于财产,学术办认为有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积极财产,包括物、智慧成果、物上利益、债权;二是指消极财产,仅指债务;三是指总合财产,包含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两个方面。①而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及其他合法财产。由此可见,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可继承财产是指包含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个部分的公民的积极财产。

我国《继承法》法律法规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例规定了遗产的范围,这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社会主义尚未建立的情形下制定的,该规定已不能适应当今市场经济条件下复杂的继承关系的要求,滞后的立法给实践中正确理解和处理涉企业财产继承的纠纷造成了一定的困难。有学者认为,遗产的范围除了法律所规定的财产外,尚应包括“股权与合伙权益、商标权和商号权等无形资产中的财产权、限制特权、占有、形成权、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和承诺、私营企业”。②学者们主张的这些应列入遗产范围的无形财产有部分已为现有的立法所确定并在司法审判活动中被运用。

二、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的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合伙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作为其遗产的企业财产是否都能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呢?从理论说,只要是上述自然人的财产,一旦被继承人死亡,作为其遗产的财产都可能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但在实践中,最终能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的企业财产与自然人的企业财产相比还是有所区别的。

首先,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仅指积极财产,而企业财产实际是一个“总合财产”,既含积极财产又含消极财产。其在个人独资企业中表现为同时对具体的积极财产、消极财产的占有,在合伙企业中表现为对积极财产、消极财产相抵生“财产份额”的占有,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则表现为对抽象的财产即股份的占有。公证机构对上述自然人在各类型企业中的消极财产是不予公证证明的,这由我国《继承法》中限定继承之原则所决定。

其次,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可以是某一特定的财产也可以是集合财产。自然人在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中,公证机构可以仅证明某一特定的财产如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也可以是货币财产或其他财产,但继承人可能因有关部门的要求仅就自然人在企业的某一特定财产向公证机构提出继承权公证申请。我们都知道,继承之发生并非依继承权公证之证明,而是依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发生。因此,并非每一个财产继承都必须依公证程序而完成,只有在某一财产继承依法必须经某一特定机构的登记认可方可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而某一特定机构由于自身原因又无法亲自监督、审查该继承行为的真实性的情形下,公证证明继承权才作为一个选择被有关机构所认可。例如,在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中,属于自然人的土地使用权、房产等特定财产,③虽然因继承而拥有特权,但法律规定再转移时必须补办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而相关的登记机关则要求继承人须先办理继承权公证手续后方认可继承的事实。当然,公证机构也可证明自然人在企业的集合财产如个人独资企业中投资人在企业的全部积极财产、自然人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享有的“财产份额”等;

再次,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必须是继承法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被继承的财产或已为相关的司法解释所确认的财产。我们知道,从广义上讲构成自然人企业财产的种类是多种多样的,特别是有些无形的财产性权利。尚未为法律明确言表或为司法解释所确认,但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却真实的具有财产价值,它们同样成为构成自然人企业财产的一部分。但公证机构只能对有法可依或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企业财产办理继承权公证。

三、不同企业形态下继承权公证证明的自然人企业财产分析

在公证实践中,涉及到自然人在企业中的财产继承公证时,由于法律对有关企业财产继承的规定仍过于原则和简单,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有关此类继承的公证法律和部门规章的缺失,使得相当多的公证人员在办理此类涉及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公证时对自然人在企业的财产性质认识上存在偏差,结果是出具的公证书中将作为遗产的自然人在企业的财产定性错误,影响了继承权公证的办证质量和公证书的使用效果。因此,有必要对不同企业形态中可作为遗产继承的自然人的财产性质作逐一分析。

(一)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转让或继承。”可见,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没有财产,所谓的企业资产实质上是属于投资者个人所有的,投资者对企业的一切有形和无形财产享有所有权。而能够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的这些有形和无形财产必须是投资者在企业拥有的积极财产,这些积极财产可以是某些特定的财产,也可以是集合财产即投资者在该企业的全部财产。但由于我国限定继承原则的限制,继承人尚应按规定以所继承之财产为限清偿投资者生前企业依法应缴费的税款和所负之债务。

(二)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自然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无论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还是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甚至劳务出资,一旦入伙该出资均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均丧失了对其出资的所有权,这一点不同于个人独资企业。无论是作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自然人死亡后,依法被视为当然退伙。自然人合伙人的继承人如均不愿成为企业的新合伙人,或依法不具备成为合伙人的相关资格,或按合伙协议约定无法成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

(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自然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其一旦出资或认购了股份,其出资将成为该公司财产,不再属于自然人股东个人。自然人股东依其出资或认购的股份对公司财产享有股份权利,这同样区别于个人独资企业,从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也相异于合伙企业。因此,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财产为其在该公司享有的股份。实践中有人认为应该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股份才可以成为继承权公证证明对象,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股东资格可否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呢?笔者认为,股东资格也可以成为继承权公证的证明对象。

此外,在办理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和股份继承时,也不要将股东的出资额与其对公司的拥有的股份混为一谈,出资额不是股东在公司的实际财产,当然也就不是继承权公证证明的对象。

四、自然人企业财产继承权公证证词的表述方式

对于个人独资企业中的自然人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的表述,它取决于个人独资企业财产的继承人申办继承权公证的具体要求。对于继承人要求公证证明自然人在独资企业中的全部财产的,公证应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第17条之规定,按各继承人之间达成的继承协议,对企业的积极财产进行公证证明。证词可笼统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全部财产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如果投资人在该企业的财产可以列出遗产清单,也可以将清单附后并在证词中加入“详细财产见所附清单”等字样备注;如继承人之间对企业已进行了清算,并已从企业实际财产中偿还字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了所欠税款和还清了企业所负债务且尚有盈余的,公证机构也可应继承人的要求对该净资产进行了证明,证词可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净资产价值XXX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若继承人仅要求对企业财产中的某一具体财产如房产、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等不动产或动产进行公证证明的,公证证词关于遗产的表述中要直接表述某一具体财产即可。

合伙企业中自然人合伙人的财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与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的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是不同的。公证机构办理此类继承权公证时,可要求相关继承人提供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做出的书面退还财产份额的决定,如退还的财产份额是货币,则公证处可依法就该货币形式的财产份额予以公证证明。公证证词可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财产份额XXX 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若退还的财产份额不仅是货币,尚有实物、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的,公证处可在上述证词中加入具体的财产名称一并证明。继承人制作了遗产清单的,还可以将清单附后并在证词中加入“详细财产见所附清单”等字样备注;若继承人之间仅就退还财产中的部分或某一具体的财产要求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公证证词的表述按常规格式表述即可。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股东的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与上述两类企业的自然人财产财产继承权公证书证词表述是完全不同的。自然人股东仅就其出资对企业拥有股份、享有股份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三章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规定,对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规定,对自然人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财产应称之为“股权”,公证证词应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股权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财产应称之为“股份”,公证证词应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生前在XXXX(企业名称)拥有的股份由XXX股由XXX继承(或与XXX共同继承)”。

总之,企业形态的不同,自然人在企业中拥有的财产形态也不尽相同。公证机构在办理这些财产的继承权公证时,必须充分把握自然人在各种企业形态中所拥有财产的性质,才能准确地办理好此类继承权公证。

注释:

①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财产继承范文第4篇

一、中国妇女财产继承权的现状

在旧中国,家庭财产只能由家庭中男性成员占有和继承,寡妇再嫁不得带走财产,出嫁的女儿也不能继承父母的遗产。解放以后,中国妇女与男子一样获得了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继承权。现在的大多数家庭,夫妻同是家庭财产的所有者,平等地支配和使用家庭财产,夫妻互相继承遗产和子女平等继承父母遗产等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但是,目前无论在我国的城市或农村,还是在边远山区或少数民族中仍时有侵犯妇女财产继承权的案例发生。

1、中国城市中侵犯妇女财产继承权的具体案例

-厦门的吴女士的父亲在香港因意外过世,给四个子女留下一处房产,但没有立下遗嘱。后来她的大哥将房产证上父亲的名字换成了自己。吴女士结婚后,该房一直由大哥及父亲抱养的两个哥哥居住。1993年,该处房产被拆迁,三个哥哥都得到了安置房,惟独吴女士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哥哥的理由是:“女儿没有继承权。”吴女士感到委屈:“不是说男女平等的吗,为什么这样对待我?”(据2002年3月11日厦门日报)

2、中国农村和边远山区妇女财产继承权的具体案例

-河南省濮阳市妇联发表的调查报告中说:“他们在濮阳五县一区选取了6个村,专门开展了一次农村妇女财产权益被侵害的情况调查。调查后发现,6个村中都存在农村妇女财产被侵害的情况,其中尤为突出的是财产继承难和责任田、宅基田得不到落实问题。”‘嫁出去的闰女,泼出去的水’,女子出嫁后,对父母遗产不应该有继承权。“抽查表明,许多农村妇女对这种观点予以默认,在财产继承问题上选择了自动放弃。即使仅有8%的妇女要求依法继承,也难以抵制家族中人的反对。如村民管某是独生女,出嫁后,她尽已所能照料父母,其母去世后,她把自己大女儿的户口迁到娘家,与父亲共同生活,以照顾老人。但是父亲去世后,家族一致反对她继承遗产,其堂侄还在原属于她的宅基地上翻盖新屋。

-海南省文昌县的谭小姐诉说:她父亲前些年去世后,母亲没有多久也带着妹妹改嫁了。父亲留下了两个铺面,两栋房子和一些责任田。但村子里的人说,她要年满十八岁才能继承。当时这些房产便由其胞叔管理。

2001年,谭小姐终于年满18岁了,决定提出继承房产。但胞叔告诉她,按照当地的风俗,女人是泼出去的水,是没有继承权的,其父亲的遗产只能交由他来处理。(据2001年4月17日海南视窗)

-2002年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对西部12省(区、市)农村进行了综合调查,在问到妇女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财产继承权时,妇女对承包土地的继承权明显小于男性。有13.9%的受访者回答“女孩”、“妻子”不能继承土地使用权,而“男孩”和“丈夫”则可以继承。这种明显的性别歧视,表明乡村传统习俗对妇女财产继承权的强大影响。

3、中国部分少数民族在处理财产继承权时的习俗

(1)鄂伦春族

鄂伦春族人口4132人,主要分布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鄂伦春自治旗。鄂伦春族基本上实行一夫一妻制和严格的氏族外婚。各互相通婚的氏族成员之间,大多数亲上加亲。家庭中男女地位不过分悬殊,唯财产继承权一般属于男子。

(2)普米族

云南普米族的家庭实行大家庭制,一般两、三代再分家。每一个家庭,构成了普米族社会和经济的基本单位。家庭内部实行集体生产,仅按性别、年龄差异,作适当分工,一切收入和产品共同消费。在分家产中,家业由男子平分,妇女没有财产继承权。

(3)回族

对于财产继承权回族的习俗是给所有的儿子和所有女儿都有继承权。父母亲死后,女儿可以分得儿子份额的一半的遗产。

二、中国妇女财产继承权在法律、法规中的具体规定

根据我国《宪法》、《继承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妇女(包括出嫁女和再婚寡妇)有与男子完全平等的继承权。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继承法》第9条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这些法律条款为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继承权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依照上述法律明文规定的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妇女无论已婚未婚,均有与男子平等的继承权。因为既然结婚的男子有继承权,那么已婚的妇女自然也有继承权,不能因女儿出嫁便不允许其继承,否则便是违背了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同时既然妻死再娶的丈夫继承已死妻子的财产不受任何限制,那么丈夫死亡后妻子继承其财产也不应予以阻挠,寡妇带走她继承的财产改嫁是符合继承权男女平等的原则的。

另外,继承遗产的份额上男女也应平等。《继承法》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时有权处分所继承的遗产。

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妇女的财产继承权更加作了明确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标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三、中国妇女财产继承权在生活实践中,往往得不到保障的原因

1、历史文化的原因

财产继承范文第5篇

根据法律规定,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所有的合法个人财产,因此无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都属于继承的财产范围。

其次,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再婚的婚姻关系都是受法律保护的。

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去世,其配偶是法定继承中位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且不因此被剥夺继承权。所以说,再婚夫妻,一方去世的,另一方可以继承对方的婚前财产。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