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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失意

人生失意范文第1篇

人生是什么?是一碗清茶,是一杯烈酒;是一条清清流淌的小溪,还是一条波涛汹涌的大河?

人生如风,岁月如歌。当轻风拂过,曼声歌罢。留给我们的将是永恒的思考,或许只有真正读懂人生真谛的人才会明白人生到底是什么。

在这个繁杂的社会中,人们往往来也匆匆,去也匆匆,在这匆匆忙忙的一生中他们究竟得到了什么,又失去了什么呢?在得与失之间,他们可否又明白了什么?

人生有太多的不如意,我琢磨了不少,领悟的却不多;可我明白了:每个人的一生,无论是漫长的,还是短暂的,都是赤手空拳而来,再空拳赤手而去。但在这一生中,都应该充满失意和诗意。

失意人生,诗意人生,这不禁让我想起了诗仙李白的一生,当他吟着“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这样的诗句时,你可否知道,这是他的失意引发的诗意。前一刻,他那拂袖而去的潇洒,拒绝同流合污的毅然,还在朝廷上上演得如火如荼。如此刚正不阿的风骨,又岂能是那黑暗污浊的官场所能容忍的。访万水千山,吟“安能摧眉折腰事劝贵,使我不得开心颜”,才是他最终的宿命。他的一生充满了失意。然而,又有谁敢说,他的一生不充满诗意呢?

花,有花开花落之时;人,亦有起伏荣辱之际。保罗曾经说道:“人生像一本书。愚人哗啦啦地翻阅完,而贤者潜心细读。”是的,没有痛苦和失意的人生不能称为人生。一个人跌倒了,重要的并不是伤得重不重,而是要懂得赶快爬起来,继续往前走。

人生失意范文第2篇

人生如风,岁月如歌。当轻风拂过,曼声歌罢。留给我们的将是永恒的思考,或许只有真正读懂人生真谛的人才会明白人生到底是什么。

在这个繁杂的社会中,人们往往来也匆匆,去也匆匆,在这匆匆忙忙的一生中他们究竟得到了什么,又失去了什么呢?在得与失之间,他们可否又明白了什么?

人生有太多的不如意,我琢磨了不少,领悟的却不多;可我明白了:每个人的一生,无论是漫长的,还是短暂的,都是赤手空拳而来,再空拳赤手而去。但在这一生中,都应该充满失意和诗意。

失意人生,诗意人生,这不禁让我想起了诗仙李白的一生,当他吟着“长风破浪会有时,直挂云帆济沧海”这样的诗句时,你可否知道,这是他的失意引发的诗意。前一刻,他那拂袖而去的潇洒,拒绝同流合污的毅然,还在朝廷上上演得如火如荼。如此刚正不阿的风骨,又岂能是那黑暗污浊的官场所能容忍的。访万水千山,吟“安能摧眉折腰事劝贵,使我不得开心颜”,才是他最终的宿命。他的一生充满了失意。然而,又有谁敢说,他的一生不充满诗意呢?

花,有花开花落之时;人,亦有起伏荣辱之际。保罗曾经说道:“人生像一本书。愚人哗啦啦地翻阅完,而贤者潜心细读。”是的,没有痛苦和失意的人生不能称为人生。一个人跌倒了,重要的并不是伤得重不重,而是要懂得赶快爬起来,继续往前走。

人生失意范文第3篇

奥运会女排夺冠,全国沸腾,郎平又一次成了人们心中的英雄,她的艰辛、她的成功,让人们津津乐道。在盛赞郎平成功人生的同时,人们发现水木社区的一个关于失败人生的帖子也悄然热起来。楼主“笑遥客”是一个出身穷苦的小镇青年,将自己30多年来的不得志娓娓道来,让人感同身受,引发了网友的强烈共鸣。

一个是成绩辉煌的女排教练员,一个是人群中普通的失意青年;一个“成功”,一个“失败”,同样引发了人们的关注。那么,今天,我就把他们放在一起分析一下。其实,所谓的失败人生,并没有你想象得那么可怕,而被无数人景仰的完满人生,也是被一次次的失意串联起来的。一个成功的人和一个失意的人,他们的境遇其实有着那么多的相似。

让我们先来看看这个失意青年的讲述。

“笑遥客”,36岁,在成都某央企工作,年薪10万。四川农村出身,父母能力差,从记事开始,走到哪里都是最穷的人。从大学起,学费、生活费都靠他自己打工和助学贷款解决。他认为自己的人生失败有:

1.学业失败:曾以镇上第一名的成绩考入重点中学,但高考失败,勉强上了一个第三志愿的一本,挫败感一生难忘。大学里卧薪尝胆努力学习,这才艰难考上一个北京的985院校研究生。

2.事业失败:读研期间,本有出国深造的机会,但是我的眼界和思维决定了自己没有那么大的抱负,因此错过了改变命运的最大机会。毕业时,和深圳一家大公司签约,但四川的一个央企录用了我。我当时很想回四川过那种老婆孩子热炕头的生活,根本没有去外地奋斗的想法,于是和大公司毁约了。今天来看,这又是一个巨大的错误。像我这种家庭出身的人若早早选择了安逸的工作,生活一定会惩罚你。工作后,北京总部想留下我,我也拒绝了,单纯地以为只要业绩好在哪儿都会被提拔。最终,由于自己不善和领导交际在公司被彻底边缘化,晋升无望,收入一分不增。

3.原生家庭不好,自己的婚姻失败。2006年在朋友聚会上认识前妻。我对她一见钟情,我承认是那种肤浅的外貌钟情,而我自身的外貌条件中下。当时她说想考研,于是我给她分析志愿、制订学习计划、报辅导班……我以极大的责任感一直负担到她研究生毕业。但是这段婚姻矛盾很多,表现在双方三观严重不合,数次吵闹,最后离婚收场。

4.财务失败:10年职场生涯毫无发展,加上婚姻破碎,我想把人生的重心转移到投资理财上,因此没能抵挡住2014年牛市的诱惑,还贷款加融资,最终的结果是遭遇股灾,卖车、卖房,又开始租房生活,一夜回到10年前,或者更差―还倒欠30万债务。

时至今日,我知道自己做人很失败,也深深地感觉到了这种失败的必然性。但我扪心自问,自从懂事的那一刻起,就一直是一个上进努力而且保持良好品质的人,为何遭遇这么大的创伤?我为父母、兄弟、前妻等都付出了很多很多,但是没有一个人真正关心和鼓励过我,在过去的十年八年中,从来没有接到过他们任何一个人的嘘寒问暖。自己在这个城市就像一个孤独的鬼魂,最后不知道飘向哪里。

郎平的经历一直在人们的视线之内,抛开她的桂冠时刻,细究她的人生经历,你会发现,她也经历过人生的低谷,甚至比 “笑遥客”还惨。例如:她在退役后,怀揣150美元自费去美国留学,好长一段时间穷得只能自己做三明治吃,以至于后来看见三明治就要吐。为了挣钱,她去意大利俱乐部打球,看着老板的脸色,拖着满是伤病的身体,吃着止疼片上场,赛前、赛后关节都要抽液……

在80年代末,从中国到美国,再走向世界,郎平需要跨越的难度丝毫不比“笑遥客”从农村到城市低。她不想依赖华人朋友的“接济”,搬到没人认识她的偏僻地域;为了筹措学费,堂堂前世界冠军不得不屈尊成为大学生助教,巨大的心理落差也曾让她难过、憋屈,但她都咬牙坚持过来了。

对照郎平,回到“笑遥客”和年轻人关心的职业规划和职业发展,我们看到,首先郎平在大方向上是了解自己的,知道什么不适合自己,比如仕途和官场。所以,她在退役后拒绝国家安排工作,而是自主选择第二次起航。“笑遥客”选择安逸的央企也谈不上多大错误,任何的选择都有利有弊,比如在事业单位和央企工作稳定,而像郎平自主选择或创业,则风险大,艰苦多。因此,第二个关键点是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

第三,职业选择有一些迷茫或者错过一些机会是正常的,找到适合自己的职业是一个不断摸索和调整的过程。郎平当年退役后也有些茫然,先去北师大学习英语,然后赴美学习体育管理专业,她是为了打工挣钱,才接触到教练工作,并且起点很低―学生夏令营的教练。第四,“笑遥客”和郎平一样,也是好强的人,职业的起点也不比郎平低,但差在哪儿呢?答案是:持续不断地学习和努力。人生好比马拉松,比的是坚持和韧性。我们看到,“笑遥客”前半程很努力,到研究生进入央企后就明显松劲儿了。而郎平呢,在做运动员夺冠后,提醒自己不能躺在过去的成绩和荣誉上睡大觉。做教练时,她不断挑战自己,到各国俱乐部执教,学习和吸收世界上最先进的训练技术和科学管理经验。

第五,机会总是有的,但只留给有准备的人。郎平曾被称为“千年老二”,但始终努力,才终于夺魁。“笑遥客”以其背景,也仍有大把机会,如换部门、调动、跳槽、创业等等,或者,安于现状,修身养性,平和心态,又何尝不好?

再来说“笑遥客”第二个所谓的“失败”―家庭、情感和婚姻。相比于工作与事业,成功建立爱、情感、亲密关系的难度更大,因为它不仅取决于自己,还牵涉到另外一个人。

其实,情感经历不应用成败论,离婚并不等于失败,它可以意味着结束一段错误或不合适的关系。郎平也曾经离过婚,自己养育小孩,甚至遭遇过情感和事业的强烈矛盾冲突。但是,她从不抱怨,也不指责对方,两段情感的挫败也没有让她放弃对爱情和婚姻的向往和追求,她在55岁时和王育成教授喜结连理。可见,一次婚姻的终结没什么大不了,它并不能摧毁你的人生,也不应该成为失败的借口。

但从经历中总结经验很重要,否则苦就白受了。“笑遥客”自己已经做了一些总结,如以貌取人,并且,他不明白为什么付出却没能得到对等的回报。以貌取人是人的生物本能,但婚姻如果仅考虑外貌显然过于幼稚。至于付出和回报的问题,婚姻原本就不是一个付出和回报的单曲循环,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人际互动过程。

婚姻是两个平等的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即经济独立、精神自立、自我稳定、有弹性、可妥协,既能支持、理解、尊重、欣赏、包容对方,又能维持边界,不侵入对方,同时还能不丧失自己的个性。这需要两个人价值观大体接近,理性地决定在一起分享生活,对抗琐碎。

对于“笑遥客”来说,基于他先天不足―早年情感的匮乏和缺乏父母亲密关系的榜样,他还有漫长的情感成长之路要走,给出的处方仍是:不放弃学习。许多人将学习局限于学生时代的知识,而事实上,人际、恋爱、婚姻更需要学习。可以通过书籍、影视作品、人际关系、亲密关系团体包括个人成长心理辅导等获取。

“笑遥客”的帖子之所以能上热搜榜,是因为许多人从他身上看到了自己的影子,一个和我们类似的平凡人都会遭遇到的真实的学业、职业、情感、财物挫折与困惑。不过,这就算失败吗?我认为,首先,不应将他截至目前的人生定义为永久的或结论性的“失败”,用暂时的低谷、挫折、困难来形容更为合适。别小看定义,它反映了一个人背后的信念,只有你将之定义为暂时的,才意味着你不会放弃,看得到未来。

人生失意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监督过失 监督管理 监督职责

    科学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社会的进步,但同时也带来了许多风险。有人说,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这话尽管有些夸张,但还是看到了问题所在。现代社会的许多领域都赋予人们一定的注意义务,稍有不慎,就可能酿成灾难。导致这些事故发生的原因除了有直接行为人的过失以外,往往还有监督者和管理者的过失。在这里,我们把监督者和管理者的过失统称为监督过失。

    在某种监督责任事故(不是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事件)发生的情况下,从主观方面看,可能有四种情况:监督者的故意与被监督者的故意;监督者的故意与被监督者的过失;监督者的过失与被监督者的故意;监督者的过失与被监督者的过失。第一种情况应追究监督人和被监督人的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二者可能构成共同犯罪。第二种情况下的监督者可能是利用了被监督者作为工具,因而属于间接正犯,被监督者单独构成过失犯罪。因此,应分别追究二者的故意和过失的刑事责任。第三种情况的监督者只对自己的过失承担责任,对被监督者的故意不承担责任。而被监督者应负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第四种情况是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过失发生了竞合,共同造成了事故。二者都应负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况正是本文所说的监督过失。本文所探讨的即是该种情况。

    一、监督过失理论的产生与发展

    要研究监督过失理论,不能不回顾一下过失理论的发展情况。总体上看,过失理论的发展经历了旧过失论、新过失论和新新过失论的几个阶段。旧过失论即是传统的过失论。它采取结果预见义务说。认为过失就是因为不注意而没有预见结果的发生。新过失论采取结果避免义务说。它指责旧过失论的处罚面过于宽泛,几乎是结果责任。例如,汽车驾驶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几乎总是能够预见其可能性的,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追究正常驾驶的驾驶员的刑事责任。只要采取了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即使发生了事故,也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新过失论是为了保护科技的进步和人类的发展和福祉,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过失犯罪的处罚范围。新新过失论又称危惧感说或不安感说。此说认为,作为认定注意义务前提的预见可能性,不一定需要具体的预见,对危险的发生只要有模糊的不安感、危惧感就够了。那么,监督过失论属于何种过失理论呢?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监督过失论本质上是新新过失论的一种;另一种观点认为,监督过失归责的法理是新过失论。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监督过失通常是指在安全生产领域发生事故时,处于监督者地位的行为人没有履行监督职责时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过失。

    监督过失理论最早产生于日本。二十世纪中后期以后,日本经济快速发展,但各种事故也呈高发态势。为了控制事故的泛滥,在刑法中便产生了监督过失理论,不仅要追究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责任,而且要追究处于监督者地位的行为人的间接的过失责任。这是两种过失的竞合,因而存在刑事责任的分担问题。只有在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合理地分配刑事责任,才能实现处罚的公正。所以,监督过失理论是一种非常有用的、符合客观事实的理论。该理论产生之后,便迅速发展起来。现在,我国对监督过失的研究也已具备相当规模了。

    二、监督过失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一)监督过失的概念

    虽然,监督过失理论已有多年的发展,但如何给监督过失下个准确的定义,并不是很容易的事。首先,如何界定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中外许多刑法学者将监督过失分为广义的监督过失和狭义的监督过失,并认为广义的监督过失包括狭义的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有的学者指出:广义上处于监督地位的人的过失都可以称为监督过失。但是,在学说当中,通常将其区分为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两种。所谓监督过失,是指处于让直接行为人不要犯过失的监督地位的人,违反该注意义务的过失。所谓管理过失,是指管理者对人、财、物等管理不善而构成的过失。本人认为,监督与管理在一定意义上是相通的,管理就是监督,监督也意味着管理,无论是管理过失还是监督过失,在发生严重事故的情况下,二者对于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原因力,所以,都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没有必要区分监督过失和管理过失,尽管二者有区别。应该以监督过失统称之。

    其次,如何处理监督过失与领导责任的关系。领导关系包含管理监督关系,领导的含义之一就是监督,而监督不一定属于领导。在追究严重事故的刑事责任时,有时要牵涉到分管一定工作的领导,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了处罚的公正性,在追究领导责任时,要注意查清某领导是否有实质的监督管理义务,不能无限制地涉及每一个领导,也不能追究到各个层次。因为,在一定层次的主管领导尽了管理监督义务时,就不应被追究过失责任。我国《刑法》第135条规定了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该罪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管理监督人员,这说明我国刑法中有监督过失的规定,只不过没有使用监督过失的概念而已。

    再次,如何处理监督过失与信赖原则的关系。所谓信赖原则,是指在合理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者将采取适当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或第三者采取不适当的行为而造成了侵害结果,行为人也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信赖原则限制了过失犯的成立范围,而监督过失又扩大了过失犯的处罚范围。二者表面上看似乎是矛盾关系。其实不然。二者事实上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的关系。无论是信赖原则,还是监督过失理论,对于处理过失犯罪都是必要的。关键是要根据具体情况,客观公正地处理。有的学者指出:概括言之,监督人的信赖合理,不负过失责任;否则,应负监督过失责任。这种分析是科学的,笔者赞同。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以给监督过失下个定义:监督过失是指处于监督管理地位的行为人不履行或错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被监督人由于过失而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二)监督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的刑法理论,犯罪构成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四大要件。监督过失犯罪也不例外。监督过失犯罪的客体没有特殊之处,无探讨之必要。因此,本文只研究其他三大要件。

    1.监督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1)实行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故意犯和过失犯概莫能外。过失犯罪也存在实行行为,只是没有故意犯罪的明显。它是以注意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监督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应是监督者因未履行监督职责或错误履行监督职责而产生的客观行为。这种实行行为多数情况下是不作为,少数情况下是作为。监督过失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是监督者不履行注意义务的时点,终点是危害结果发生之时。这个过程可能很长,也可能很短。(2)危害结果。监督过失犯罪危害结果的发生需要监督者的过失和被监督者的过失的共同作用。监督过失犯罪大多发生于生产、作业领域,一般是各种严重事故。这些事故往往造成大量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所以,必须严加防范。(3)因果关系。监督过失行为与严重后果的发生之间是间接因果关系。危害结果不是由监督者的过失直接导致,而是通过被监督者(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而发生。所以,监督过失的原因力是间接性的。如果没有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监督过失行为本身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

    2.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无主体也无犯罪,任何犯罪都有主体。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是监督者。这里的监督者是广义的,包括管理者和狭义的监督者。在整个管理体制中,往往分为若干层次。每一层次的管理监督者都有一定的职责,可能每个层次都有过失,也可能只有某些层次的管理监督者才有过失。在追究事故的责任时,应当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客观判断哪一个监督者有过失。在我国,单位的领导实行分管制普遍存在。除正职掌管全面工作外,副职一般都分管一定的部门。所以,监督者只能限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有管理监督过失的领导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只要该领导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尽心尽力,恪尽职守,无过错,那么,就当然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因为用人不当而导致事故发生,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3.监督过失犯罪的主观方面。监督者的监督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监督者的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但主要是结果避免义务。其注意义务的内容是预防或制止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监督者应该注意、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致使被监督者产生了直接的过失行为,最终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

    三、预防监督过失犯罪的对策

    各种恶性事故频繁发生,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巨大损失。究其原因,有相当一部分事故是监督过失造成的。因此,很有必要探讨一下监督过失犯罪的对策问题。笔者认为,预防监督过失犯罪,需要综合治理,这也是一项系统工程。

    首要的一点是预防与严惩相结合。一方面,强化预防,各种防范措施必须到位,不能有丝毫的麻痹大意。各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必须贯彻落实,切实执行,各项生产、作业规章制度必须严格遵守,不能有半点马虎。另一方面,对监督过失行为严惩不贷。对处于监督地位的领导者、管理者、监督者的过失行为要严厉惩处,不能姑息迁就,放纵不管。要使监督过失的行为人受到实际追究。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也要追究其他责任。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治理监督过失犯罪的对策可有以下数种:

    1.加强思想教育,提高认识。努力使处于监督地位的行为人清醒地认识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从而,自觉地、积极地同过失行为作斗争,最大程度地避免事故的发生。

    2.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目前,虽然已经有了一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但还不完备,需要进一步完善。

    3.实行管理监督者定期巡查危险源制度。把事故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从根本上控制减少事故的发生。

    4.在管理监督者故意实施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时,应严格追究其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如以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定罪处理。

人生失意范文第5篇

传统心理学认为:“心理的即意识的”,将心理与意识等同。[3]奥地利著名精神学者弗洛伊德(sigmung Freug )在精神分析的基础上创立了过失心理学理论。弗氏过失心理学的一个核心概念是“潜意识”(unconscious)。潜意识,亦译为无意识,本人认为译为潜意识更为确切,无意识容易误解为没有意识,潜意识却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潜在的、未被感觉到的意识,是意识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弗氏认为,心灵包含有感情、思想、欲望等等作用,而思想和欲望都可以是潜意识的。[4]因此,潜意识指被压抑的欲望、 本能冲动以及替代物(如梦、癔症)。弗洛伊德认为,潜意识的主要特点是非理性、冲动性、无道德性、反性、非逻辑性、非时间性、不可知性、非语言性。潜意识是心理深层的基础和人类活动的内驱力,它决定着人的全部有意识的生活,甚至包括个人和整个民族的命运。这是精神分析学派的心理基石。[5]从潜意识的理论出发, 弗氏提出“过失是有意义的”这一命题,这里所谓意义是指心理内容,包括重要性、意向、倾向及其一系列心理过程。弗洛伊德揭示了过失的心理机制,他认为,我们不但知道过失是有意义和有目的的心理现象,不但知道它们是两种不同意向互相牵制的结果,而且知道这些意向中若有一个想要牵制另一个而得到,其本身便不得不先受一些阻力禁止它的活动。简单地说,一个倾向必须先受牵制,然后才能牵制其他倾向。由此弗氏认为,过失的心理机制由两个因素构成:(1)倾向和倾向的冲突;(2)有一倾向被逐而产生过失以求补偿。[6]弗氏的观点为我们理解过失心理提供了理论根据。潜意识理论说明了在过失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心理真空,仍然存在着复杂的、深层的心理活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精神分析学被认为是一种深度心理学)。更为重要的是,在人的心理中, 意识和潜意识是共存的, 潜意识涵括前意识(preconscio us)进入意识。弗洛伊德认为,前意识是指潜意识中可召回的部分,人们能够回忆起来的经过。意识则是指心理的表面部分,是同外界接触直接感知到的一纵即逝的心理现象。前意识是潜意识和意识之间的中介环节,潜意识很难或根本不能进入意识,前意识则可能进入意识,所以从前意识到意识尽管有界限,但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7]在过失心理中,人的行为是受意识与意志支配的,例如司机驾车,这是一种目的行为。但对于肇事来说,并非司机所欲,而是过失所致。在分析这种过失心理的时候,不能局限在意识这一心理表层,而是应当追溯到潜意识,由此说明过失心理的存在。

前苏联学者M·T·乌格列赫里捷从承认存在无意识或下意识心理的的心理学概念出发,揭示过失的心理事实,认为过失的心理事实是不受意志和意识控制的冲动定势,由这种定势所引起的行为蕴含着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现实可能性。[8] 潜意识只是说明了过失的心理性,它本身还不足以解释过失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也不能为认定过失提供法律标准。因此,潜意识的因素还必须转换为刑法上过失的心理要件。显然,过失的心理要件是与故意不同的,故意具有构成事实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过失则没有。但过失的心理事实仍然可以从认识与意志这两个方面加以分析,即具有认识特征与意志特征。传统过失心理沿袭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概念,认为疏忽过失的认识因素是没有认识,意志因素是疏忽;轻信过失是有认识因素,意志因素是轻信。有学者认为,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预见,或者虽有所认识、预见,但对其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概率估计不足;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否定、希望避免结果发生。[9]

本人认为,这种表述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例如没有认识何以成为疏忽过失的认识因素?我国学者还将认识分为已然性认识与未然性认识,认为故意是明知故犯,其认识是已然的。而过失是不知误犯,其认识分为盲目性认识和疏忽性认识。我国学者指出,盲目性认识是指行为人虽然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曾经有所认识,但是,由于其主观上的紧张、谨慎程度不够(不太注意)而盲目地在主观上排除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而导致在实施行为时其主观上缺乏对事实的认识。疏忽性认识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紧张、谨慎(不注意),行为人对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不曾认识。但是,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使自己处于紧张、谨慎的注意状态,那么,行为人就能够认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10]本人认为,这种论述是有新意的,可谓别出心裁。不过,已然性认识与未然性认识的观点仍然是在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框架内分析的,因而是有局限的。其实,我们不可不必用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去套过失心理。在过失心理中,并不是一个是否存在故意的心理中的那种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问题:在疏忽过失的情况下,没有预见就是无认识,又何必说成是有疏忽性认识呢?过失心理中需要解决的是认识特征与意志特征的问题,我们不能把无认识说成有认识因素,但可以视为疏忽过失的一种认识特征,我们不能把不希望或者不放任说成是有意志因素,但可以视为轻率过失的一种意志特征。由此,可以正确地分析过失的心理本质。 关于过失的心理事实,在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之演进:

(一)无认识说

无认识说认为行为人对一定的事实或结果没有认识,以不意误犯描述过失心理。这是过失的一种早期观点,该说从预见义务的违反上界定过失,而这种预见义务的违反就表现为无认识,以此将过失与故意加以区分。无认识说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它只注意过失的认识特征,而没有注意过失的意志特征。更为重要的是,它只说明了疏忽过失,因为这种过失公认为是无认识过失,而未涉及轻信过失,因为这种过失一般认为是有意识过失,因而有以偏概全之嫌。

(二)不注意说

不注意说认为过失是行为人因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不注意说不象无认识说那样只强调过失的认识特征,而是强调过失的意志特征,将过失的本质视为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三)结果避免说

结果避免说认为过失是行为人因违反注意义务或结果回避义务而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结果避免说将违反注意义务与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相提并论:违反注意义务是疏忽过失的心理本质,而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是轻信过失的心理本质,因而更为圆满地说明了过失的心理特征。 以上三说为我们分析过失心理特征提供了参照标准。对于过失心理,还是应当从认识特征与意志特征这两个方面来认识,由此确立过失的心理模型。

一、过失的心理事实

Ⅰ:认识特征 认识是一切心理活动的基础,过失也不例外。过失可以分为无认识过失(疏忽过失)和有认识过失(轻信过失)。因此,这两种过失的认识特征是有所不同的,下面分别加以分析:

(一)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

疏忽过失是一种无认识过失,因而其认识特征是一种无认识状态。疏忽过失之无认识并非对一切事实皆无认识,而仅仅是对构成事实无认识。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作为无认识内容的构成事实的范围存在争议,有的强调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没有认识,有的强调对犯罪事实无认识。而在后一种观点中必然产生是对构成犯罪事实的全部要件没有认识还是仅仅对构成犯罪事实的部分要件没有认识也可以的争论。[11]本人认为,无认识是指对于侵害法益结果没有认识,而非其他。对于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的分析,不能停留在这种无认识状态,还应当进一步追问是否应当预见。因此,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12]就成为分析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之关键所在。 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在疏忽过失中,注意义务是指结果预见义务,即对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所具有的预见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一种客观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关于结果预见义务的范围,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狭义说将结果预见义务规定为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义务。[13]广义说将结果预见义务规定为社会规范所确定的义务。 我们倾向于注意义务的范围可以扩大一些,甚至包括某些道德义务。根据注意义务的适用范围和对象,注意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注意义务,是适用于社会上一切有责任能力的公民的义务,指在日常生活中尊重他人及社会权益的义务;一类是特别注意义务,只适用于特定职业或从事特定业务的人,指在特定职业或业务范围内,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不危害社会利益的义务。[14]注意义务范围大小直接关系到过失范围的大小。

本人认为,注意义务范围的确定,应当与刑法所规定的过失犯罪存在的范围相一致。刑法中的过失犯罪,一般可以分为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普通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发生的过失,而业务过失是指业务人员从事具有发生一定侵害法益结果危险的业务时,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而发生的过失。业务过失较之普通过失在过失程度上更重。我国学者指出:从事业务之人因系反复持续地从事特定业务,对其业务行为可能发生之危险,自较一般人有深切之认识,而具有较高之注意能力,并负有较高之注意义务,故从事业务之人从事该特定业务时之过失,在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上,均较普通人之一般过失为高。同时,就刑事政策上之考量,业务行为之危险性在原则上较普通行为要高,因业务之过失行为所造成之后果,在原则上亦较因一般之过失行为为严重。因此,无论就刑法理论之观点,抑就刑事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因业务过失行为而造成之过失犯罪,应较因一般过失行为而造成之过失犯罪,负担较重之刑事责任。[15]显然,业务过失是违反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令、法规、制度等)所明示的注意义务。而普通过失则不然。因为普通过失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例如戏谑中失手将他人摔倒在石头上,引起他人死亡。在此,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的问题,行为人所违反的是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注意义务。

由此可见,将社会生活中一般注意义务纳入过失之注意义务,并不会不恰当地扩大过失范围;恰恰相反,如果将社会生活中一般注意义务排斥在过失注意义务之外,就会不恰当地缩小过失范围。至于将社会一般注意义务作为过失的注意义务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罪刑法定只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某些情况下,立法者采用空白要件的方式作出规定,司法者据此加以填补,这正是立法所赋予的司法裁量权的行使,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例如,在过失犯罪的规定中,立法者规定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完全由司法机关确定,至于是根据相关法律确定,还是根据一般社会规范确定,都是在罪刑法定范围内的司法认定,谈不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注意能力是指对于应当注意事项主观上注意的可能性。在疏忽过失中,注意能力是指结果预见能力,或者认识能力,即对于构成要件结果所具有的预见能力。注意义务之履行是以注意能力为前提的,如果仅有注意义务,行为人缺乏注意能力,则仍然只构成疏忽过失。在注意能力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一个认定标准问题。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三说:

(1)主观说,亦称个人标准说, 以行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为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标准。根据本人的注意能力对一定的构成事实能够认识,应当认识而竟未认识,产生了违法后果。依此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称主观标准。

(2)客观说, 以社会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确定某具体人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具体人就是一定的行为者个人,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标准是意味着社会上一般认为是相应的社会相当性的客观标准。

(3)折衷说, 认为把具有相应情况的某些个人的注意能力加以抽象化,作为一种类型标准,而这一类型标准是根据社会相当性形成的。根据这样的某些类型标准再以广泛意义的社会相当性来加以抽象而形成一种一般的普通的类型标准。以这个标准确定出来的注意能力,推论出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

客观说的主要理由是法律的一般性,即法律是一般规范,它是针对社会一般人的,以此论证客观标准说的合理性。日本学者指出:法律是针对社会一般人的规范,故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对于一般人不可能预见的结果,否定其违背注意义务是妥当的,在这种意义上的注意义务,就叫作客观的注意义务。[16]上述论断中未考一般能预见,具体行为人不能预见的情形。而主观说的主要理由,是刑事责任的个别性,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具体的人,应以该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英国学者指出:法律制度在主观因素问题上所作的最重要的妥协包括采纳了被不适当地称之为“客观标准”的东西。这可能会导致这样的情况,即为了定罪和惩罚而把一个人看作就算他具备了他实际并没有具备,而某一正常人或有理智的正常人具备并将发挥出的控制行为的能力。[17]笔者认为, 这里涉及一个法律上对人的推定问题。在一般情况下,立法的对象是一般人,而不可能是个别人,因而法律仅仅将人设定为一个抽象的理性人,民法中更是如此。[18]在刑法中, 经历了一个从古典学派的理性人到实证学派的经验人的转变过程。[19]尽管在刑法中,作为犯罪主体的人仍然要求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理性人,但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中,个别化的呼声越来越高。

在这种情况下,以具体人为标准的主观说似乎更合理。因此,笔者是赞同主观说的。至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与客观统一说认为,在判断注意能力的时候,应当把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同客观存在的认识条件结合起来,进行全面、辩证的分析。如果客观上存在着足够的相当预见条件,同时主观上具有能够预见的能力,就说明行为人具有应当预见义务,法律则要求他应当预见。如果主观上具有预见的能力,但客观上不具备预见的相当足够的条件,或者客观上虽然具有相当足够的条件,主观上却不具有预见的能力,则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预见的义务,法律上亦不应当要求其预见。[20]上述论述中,存在混淆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之嫌。预见义务之有无不以预见能力为转移,只有在同时具备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情况下才能以过失论。仅有预见义务而无预见能力则不存在过失问题,但不能认为无预见能力则无预见义务。所以,主观与客观统一说,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主观说,客观情况不过是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根据而已。

(二)轻率过失的认识特征

轻率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尽管在上对于这种认识状态尚有争论,刑法明文规定只有在已经预见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才构成轻率过失。 关于轻率过失的认识特征,首先是对轻率过失之“有认识”的判断,在刑法理论上通常是承认的。其是对构成条件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但我国个别学者认为轻率过失不能称为有认识的过失,而是一种盲目性认识,这种盲目性的认识同样是一种无认识。有学者认为,过于自信过失通常被说成是“有认识的过失”,论者认为是不妥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方面,是一种盲目性认识,行为人虽然曾经对事实“有认识”,但是,由于主观上的盲目性,轻信了各种有利条件,最终在实施行为的阶段否认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刑法上所重视的正是在实施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行为人非实施行为时的主观认知状态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认定行为人事实行为时的主观认知状态的判断资料。当我们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认知状态进行判定时,我们只能得出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属无认识过失的结论。[21]笔者认为, 轻率过失之有认识,是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这种认识是或然性的认识、不确定的认识、未必的认识,但这种事实上的认识是客观存在的,对此否认也是没有必要且没有根据的。正是这种认识的存在,将轻率过失与疏忽过失区分开来。

在确定轻率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基础上,我们还要对这种实际的认识状态进一步加以。如上所述,轻率过失认识的是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那么,这种认识与间接故意的可能性认识有无区别以及如何区别呢?这个涉及轻率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问题。关于两种可能性认识存在区分,在刑法理论上已经达成共识。这种区分是一种认识程度上的区分,虽然在轻率过失和间接故意的情况下,都是具有可能性认识,但轻率过失认识到的是一种抽象可能性,[22]而间接故意认识到的是一种现实可能性,由此可见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可能性。[23]因此,轻率过失虽然也有认识,但只是一种抽象可能性的认识,这种认识远未达到间接故意的现实可能性的认识程度。

二、过失心理事实

Ⅱ:意志特征 如果说,故意的意志是一种积极意志;那么,过失的意志就是一种消极的意志。这种意志特征在于:它不是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而是在无认识的疏忽过失中,没有发挥主观认识能力;在有认识的轻率过失中,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

(一)疏忽过失的意志特征

疏忽过失作为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其认识特征是在具有预见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履行预见义务。之所以没有履行预见义务,从意志上分析就是因为没有发挥主观认识能力。这种没有发挥主观认识能力的状态,就是疏忽。

(二)轻率过失的意志特征

轻率过失作为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其认识特征表现为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抽象可能性的认识。尽管这是一种抽象可能性,但在一定条件下仍然会转化为现实可能性,然后再转化为现实性。但行为人却轻率地以为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因而在意志上表现为对于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这种结果回避义务违反的状态,就是轻率。 在刑法理论上,往往把结果回避义务与结果预见义务相提并论,通称为注意义务。这种说法大体上是正确的,并且业已成为通说。[24]笔者认为,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注意义务可以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指对于危害的结果所具有的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则是指在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以后,行为人所具有的回避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则是结果回避义务。日本学者指出,把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乃是今日通说的立场。[25]但在性质上来说, 将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并称是否合适,是笔者所考虑的一个问题。本人在《刑法》一书中,将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分别称为过失犯罪的主观特征,并在注意义务中分别论述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对此,冯军博士提出一个问题: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在刑法理论体系上的位置如何?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在理论体系上被归于主观特征的哪一部分中?冯军认为,注意义务是确定行为是否正当的标准,过失犯罪首先是违反了注意义务。但是,注意义务的违反引起了刑事责任的问题,却不是刑事归责的内容本身。因此,注意义务在体系上先于主观特征,而不是主观特征的内容本身。注意能力虽然属于归责要素,但它不同于也属归责要素的“主观特征、认识因素”。[26]在笔者看来,结果预见义务是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而结果回避义务则是轻率过失的意志特征。因此,应当在轻率过失的意志特征中论述结果回避义务。

下篇 过失的规范构造

在过失这一罪过形式中,心理事实因素较之规范评价因素更难揭示。换言之,在过失的情况下,规范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只不过,应当把属于心理要件的规范要素与属于评价要件的规范要素正确地加以区分。例如注意义务无论是结果预见义务还是结果回避义务,到底是主观特征还是归责要素,在理论上不无争论。对此,日本学者大冢仁有如下细致的分析:以行为人的内心态度为中心来理解过失时,内心的注意义务就不仅仅是结果预见义务。作为行为人内心的精神作用,正如就故意所说明的那样,区别出知的方面和情意的方面,不仅可能而且必要,结果预见只是关于知的方面,与情意的方面没有特别的关系。但是,在此,也应当与故意一样考虑情意方面的要素。这种情意方面的要素,本人认为是为实施回避结果所需要的作为、不作为赋予动机的义务。可以简单地称为赋予动机的义务。行为人懈怠了结果预见义务时是没有认识的过失,虽然履行了结果预见却懈怠了赋予动机的义务时,是有认识的过失。这样,就可以从遵守义务的观点来区别没有认识的过失和有认识的过失。[27]笔者认为,注意义务虽然具有规范性,但它本身是过失心理存在的基础。如果离开注意义务,就难以说明行为人的过失。正如在不作为的情况下,离开了作为义务就难以阐明不作为的行为性。过失的规范评价因素是指注意义务以外的归责要素,包括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和从期待可能性引申出来的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

一、过失的规范评价

Ⅰ: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处于能够认识行为的违法性的状态。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相对于违法性认识而言的。违法性认识是已经认识到行为违法,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则是应当预见到行为违法。由此可见,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是对过失心理中认识特征的规范评价。 对于疏忽过失来说,违法性认识只是一种可能性,[28]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所谓无认识的过失,如何理解其违法性认识?日本刑法学家以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相要求,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规定是一致的,不无道理。但违法性认识与这种认识的可能性毕竟不能等同。我们在论述过失的心理事实时,用潜意识来解释过失心理。由此看来,违法性认识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也是一种潜意识,是由于长期的社会生活和工作态度积淀下来的漠视性情绪,这种违法性的潜意识不知不觉地对犯罪人起着作用。[29]也就是说,这种违法性的潜意识与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没有什么不同,即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同样,对于违法性也是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 对于轻率过失来说,是具有违法性认识还是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不无疑问。对于轻率过失要求的是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这是通说。例如日本学者在涉及过失犯与违法性认识时指出,迄今为止虽未涉及过失犯的违法性认识问题,但最近却提出了过失犯在有认识的过失上也能存在违法性认识,在无认识的过失上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问题。站在责任说的立场认为,对过失犯也应区分构成要件的过失和责任,应把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理解为过失犯的责任要素。[30]我国有学者认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一切过失犯罪的共同特征,而有无违法性认识,则是有认识的过失和无认识的过失的区别所在。[31]但也有个别学者是以违法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标志,指出: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却实施了行为的,就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虽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存在认识的可能性的,就是过失犯罪;行为人没有认识也不可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的,就不能成立犯罪。[32]笔者认为,从轻率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出发, 行为人不仅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有认识,对于行为的违法性也具有认识。这样的推理大体上是可以成立的。否认轻率过失具有违法性认识而主张其只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否认轻率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的观点则是一脉相传的,因而异于通说。

二、过失的规范评价

Ⅱ:信赖原则与允许的危险

期待可能性不仅适用于故意,而且适用于过失,这是没有疑问的。[33]但期待可能性在故意和过失中具有完全不同的表现形式。如果说,在故意中,期待可能性的意义在于判断作为谴责根据的违法性意志之有无。那么,在过失中,期待可能性的意义在于通过信赖原则与允许的危险以判断谴责可能性。 在疏忽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那么,这种可能性何以转化为谴责可能性呢?这里存在一个信赖原则的问题。信赖原则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些场合,应该对他人的行为给予信任,相信他人的行为能够对自己的安全和正常活动予以保障。根据信赖原则,过失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存在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都有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如果确认双方都违反注意义务之后,就产生了如何分担过失责任的问题,即危险的分配。[34]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信赖原则是一个注意义务之有无的问题,而危险的分配则是一个注意义务之大小的问题。本人认为,信赖原则是从免责的意义上论及过失的,因而其前提是事实上过失的存在。如果根本不存在过失,也就无所谓通过信赖原则予以免责的问题。因此,信赖原则是对过失行为的谴责可能性的判断,即在行为人因过失造成了一定的法益侵害结果,唯此,尚不足以引起刑事追究,还应当进一步追问: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具有期待可能性吗?换言之,如果是基于信赖而过失地造成法益侵害结果,这种期待是不可能的,因而不应以过失犯罪论处。只有在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疏忽过失违反信赖原则才具有可归责性。 在轻率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但对于违法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因而不具有违法性意志。如果由于轻率而引起这种违法结果的发生,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仅考虑侵害法益的结果,而不考虑从事某种危险业务而可能出现的风险,就会阻碍社会进步。为此,在刑法理论上形成了允许的危险原则。[35]允许的危险使过失的评价从结果无价值向行为无价值转变,因而被认为是过失理论的一场悄悄的革命。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允许的危险是一个注意义务的问题。我认为,允许的危险是在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前提下,基于社会相当性的考虑而免除其过失责任的事由。实际上,是对轻率过失的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在允许的危险的情况下,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是期待不可能,因而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注释

[1] 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页。

[2] 参见(英)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页。

[3] 弗洛伊德指出:习惯上把心理的东西都看作是有意识的,这是完全不切实际的。它把一切心理上的道德都割裂开来了,使我们陷入到心身平行论的无法解决的困境中,它易于受到人们的指责,认为它全无明显根据地过高估计了意识所起的作用。参见(奥)弗洛伊德:《一个幻觉的未来》,杨韶钢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4] 参见(奥)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引论》, 高觉敷译, 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页。

[5] 参见车博文:《西方心史》, 浙江出版社1998年版,第464页。

[6] 参见(奥)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引论》,高觉敷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5、50页。

[7] 参见车博文:《西方心理学史》,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6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