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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制度

考试制度

考试制度范文第1篇

【关键词】书院 考试制度 高考制度 启示

中国最早形成较完备的考试选拔制度应始于西汉的察举制,后来魏晋南北朝改行九品中正制,到隋唐以后采用科举制,一直沿用到清末。至近代,废除了科举制度,新学堂和新学制系统得以确立,施行所谓的“新教育”,但教育考试方面仍仿照科举形式。自1952年建制至今,普通高考经历了一个创立―反复―废除―恢复与改革的曲折过程。现今高考制度也面临着不少的困境,书院考试制度虽对于现今的高考制度有一些启示作用,但是考试制度也仍存在一些社会制约性。

一、 中国书院考试制度的确立及演变

书院是中国士人的文化组织,是一个公众活动的场所。我国关于考试起源的理论有“山顶洞人说”、“尧舜说”、“西周说”、“汉代说”、“隋唐说”等多种观点。我们认为,考试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和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都有密切的联系。考试体现着社会对其成员资格的要求和认定,大规模的社会考试还昭示出社会所需“贤才”的标准,进而成为人才选拔和推进人才培养的重要途径和手段。

(一)汉代时期的考试制度

据《诗》《书》记载,自距今三千多年的西周时起,中国已经有学校出现汉代设科射策和太学课试等多元考试方式的推行。察举制是由地方官察访人才并举荐给朝廷的一种人才选拔制度。孝廉是两汉察举中最重要的常行科目,然而并不考试,而是由郡国以“孝悌”、“廉正”的标准察访推荐。

(二)魏晋南北朝时期的考试制度

东汉末年的腐败政治,形成了三国鼎立的局面。在这样的形势下,九级差额评选制度――九品中正制应运而生,它是一种铨选方法而非贡举方法。隋代出现的科举制度并不是废除九品中正制而创建的,而是继承汉隋间的察举制而发展来的。

(三)唐朝时期的考试制度

唐朝科举制漫长的发展历程中,唐朝对完善科举制所做的贡献不可小觑。唐科举科目分为常科和制科。常科主要有秀才、明经、进士、明法、明书、明算六科,最为重要的还是明经、进士两科。制科是为“待非常之才”而设。唐科举还盛行“通榜”和“公荐”,为了得到达官贵人的赏识并向知贡举官推荐,许多士子要向他们呈送行卷,这有利于全面综合考察士子们的水平,不至于“一考定终身”,但也造成了唐末科场的,请托之风盛行。

(四)宋朝时期的考试制度

宋代书院在形成为一种制度的过程中,考试制度也逐步得以建立。宋代的考试制度可分为三类:第一为“制举”,由天子直接考选;第二为“常贡”,由各州县贡入礼部考选;第三为“学选”,由太学三舍中送选。宋代的科举考试“重目的,轻方法”。北宋著名文学家、政治学家欧阳修曾这样评价科举制:“窃以国家取士之制,比于前世,最号至公……其无情如造化,至公若权衡,祖宗以来不可易之制也。”

(五)元代的考试制度

元代对于科举制度,并不重视。至太宗九年,始以三科取士,分经义、词赋、论三科考试。到至元元年,诏罢科举,六年,又复科举取士。明代对科举比较前代更为重视,因此科举制度较为完备。

(六)明代的考试制度

明代书院随王、湛之学的兴起而兴盛,各地联讲会,搞会讲,考课亦受冷落。考课的目的在于发现自身的缺点,明白自己进德修业所达到的“次第”,以便“鞭策”自己在“修业上着力”自励,而不是与别人争名次,比胜负。提倡的是传统的“为己之学”,即学习考试都是为了自身的修养。

二、 书院考试的类型

书院考试根据其考试内容、主考者身份、考试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首先,从考试的内容来看,书院考试就可以分为德行考核与学业考课两大类型。德行考核是对学生一贯的道德品性、日常的行为举止进行检查,看它是否符合既定的标准。学业考课则主要是对属于智育方面的学业水平的测试与考试。书院学业考课依其考试内容又可分为经古课、诗课、字课、小课、散课、正课等名目。

三、我国高考制度现状分析

现行考试制度,大致可分为报考资格、考试形式、考试内容三个部分,其基本特征是全国统一考试。从考试形式来看,考试时间于2003年规定在6月,考试基本是文化测试,采取统一笔试形式;全国绝大多数考生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艺术、体育类考生在参加统一考试的基础上,另参加高校单独组织的专业考试,部分实施自主招生的高职院校实行完全的单独考试。从考试内容来看,考试总体分为文理两类,考试科目主要有“3+X”、“3+X+l”、“3+l”、“3+学业水平测试+综合素质测评”几种,“3”即在语文、数学、外语,“X”为自选科目,己备不同高校选用。现行招生录取制度,大致可以分为招生方式、录取标准、录取方式和招生机构四个部分,其主要特征是集中录取。从招生方式来看,主要有全国统一招生,高校自主招生,保送生三种方式。

四、书院考试制度对高考的启示

回顾科举制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科举制从唐朝的开放多样到明清的科举“永制”,一步步的走向严格化、规范化的同时,也走向了封闭僵化与落后灭亡。特别是明清时期,明代将八股文作为一种固定的考试文体,独重进士科,贡院也在此时制度化。而科举内容也千年不变,《四书》、《五经》等儒家经典被统治者拿来作为钳制读书人思想的工具。所考内容空疏无用,只注重文辞,“进士以声律为学,多昧古今;明经以帖诵为功,罕穷旨趣”。以致“所习非所用,所用非所习”漠不关心新知识、新技术,目光短浅、狭窄,跟不上时展的步伐,与近代科学的发展背道而驰,以致遭遇淘汰厄运。

参考文献:

贾非.中国古代考试与学校教育[M].吉林教育出版社,2001.04.

刘海峰.中国考试发展史[M].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武汉.华中师范出版社,2002.

考试制度范文第2篇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前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和律师资格取得制度

1.法官、检察官的选任制度

1995年前,中国没有对设立通过考试途径选任检察官、法官的制度。法官、检察官可由法院。检察院直接提名报同级人大任命。

1995年《法官法》、《检察官法》通过并实施,根据两法的规定,两院系统开始分别建立起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考试制度,即规定通过考试者方能提请人大任命为法官、检察官。法院系统1995、1997、1999进行了三次考试。检察系统亦举行了三次。

2.律师资格取得制度

相对法官、检察官而言,律师资格考试是最早举办的法律师职业资格考试。1986年开始举行全国律师资格考试,规定考试取得资格才能申请执业。此后,1988、1990、1992每两年举行一次考试,1993以后每年举行一次考试,至年共举行11次考试,通过人数述达18万人左右。

上述三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人员范围。科目没置。试卷组成等方面都有较大区别。

在应试人员范围方面,律师考试主要面向社会,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而法院、检察院的任职考试主要面向本系统人员,非法院、检察院系统的人员不得参加。

在考试科目方面,律师考试的内容与范围最广,几乎涵盖了法学的所有学科。法官考试比律师考试科目要少,不包括国际法。国际私法。检察官考试面较窄,主要限于刑事法律,民事法律和经济法律相对较少。

在试卷与试题形式方面,律师考试是四张试卷,试题主要是选择题和案例分析;法官考试和检察官考试是三张卷,试题形式既包括选择、判断、改错形式的客观题,也包括简答、材料分析、案例分析、文书写作等主观题。比较而言,后两者的主观题比前者占的比重大,形式多。

(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提出、论证、出台

针对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统一的上述情况,法学界一直呼吁能够建立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法律职来来实际部门多年来也一直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希望统一法律职业资格。

2000年7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初审法官、检察官法的修改草案,部分委员又提出了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议。法官、检察官法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时,有关部门也提出了同样的建议。针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经过认真研究后认为,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国家司法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社合各方面对建立这一制度已形成共识,且当前世界上许多因家均已实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在我国建立这一制度的条件已经具备。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准备进一步征求意见后采纳这一建议。

(三)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

2001年6月30日,九届全国人大第22次会议再次审议法官法、检察官法,经过论通过的两个法律分别增加一项规定,即:国家对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部门负责实施。

至此,我国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正式建立,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正是这一制度的法律依据。

根据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规定,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于2001年10月31日、11月1日通过中央电视台、各报纸正式向社会公开。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共7章,22条。分为总则、考试、考试组织、报名条件、资格授予、责任和附则。“总则”一章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宗旨、依据,国家司法考试的性质、效力,考试原则及组织实施和协调机构。“考试”一章主要对国家司法考试的时间、内容、科目、方式、考试的办法、方式、范围及评券事项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考试组织”一章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地方司法行政机关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报名条件”一章规定了报考国家司法考试所应具备的各项必备条件和要求。“资格授予”一章规定了每年度司法考试通过数额和合格分数线的确定、公布和资格授予等主要内容。“责任”一章就应试人员和考试工作人员的违纪行为的处理种类以及对应的违纪处理事项作了原则规定。“附则”一章主要规定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本办法的解释和生效等问题。

这个实施办法是我国举办首次国家司法考试的基本工作规范,考虑到国家司法考试是一项新的制度,需要不断的发展和逐步完善,所以该《实施办法》确定为试行,待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取得经验再进一步修改固定下来。当然,在组织实施的过程中,根据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对该办法确定的原则又作了更加具体的操作性规定。

(四)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建立的重要意义

建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全面实施党中央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基本方略的必然要求,是社会的进步,法制的进步,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作为法律职业的统一准入制度,作为保障司法公正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关系到法律专门人才的培养、选择方式的变革,关系到法律从业人员的职业化、同业化和精英化,有利于共同提高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内的法律职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标准,为建设高素质的司法队伍和律师队伍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保障。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将使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主体的法律职业人员成为一支具有共同的法律知识水准、共同的法律素质、共同的法律信仰的法律职业队伍,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统一。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对于提高我国法学教育的进一步发展,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更紧密衔接,也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从更深的层次看,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与实施,对于推动我国司法改革,对于建立科学、合理、而又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制度也将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本身就是一次改革,这次改革对下一步的改革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考试的性质和效力

从国家司法考试本身的性质和特点来看,国家司法考试是一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初任法官、检察官和从事律师职业必须而且只能从获得资格证书中择优选用。但通过考试者只是取得从事法律职业资格。获得了准入条件,能否实际从事法律职业,还需要具备各种相关法律规定的其他一些条件,取得资格仅为从事法律职业的必要条件之一。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证书。所以,《《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将司法考试的性质定为,“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在当时设计考试具体方式时,曾有一些人建议实施两次考试。但由于首次国家司

法考试的筹备时间紧迫,从2002年开始即每年举行两次考试的条件尚不成成熟。因此,在实施办法中仍规定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至于以后是否采取两次考试做法,还需要再研究论证。

对于考试的内容和科目,在设计时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点是国家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关系,法学教育要适应国家司法考试的要求,但国家司法考试也不能脱离法学教育的实际情况。从目前的情况看,法学院校的本科教学主要是依据教育部确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这是高等法学教育的基本要求,是法学专业毕业生必修的课程,也是法学院教学评估的基本指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建立后,法学教育界对国家司法考试十分重视,纷纷研讨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开始考虑改革、调整专业和课程设置,建立法律职业引导机制,昼向司法考试靠拢。我们在确定考试内容、科目时充分考虑了这一因素。第二点是国家司法考试作为一种资格考试,必须与法律职业相衔。要为司法部门、律师业提供后备人才,必须考虑用人部门的实际需求,要从职业准入的角度出发,全面考察应试人员的法学理论知识,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和掌握,以及从事法律职业的素质和能力等。基于此,首次司法考试参照教育部法学专业14门主干课程的标准和要求,本着测试法学基本理论和法律事务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国家司法考试的具体科目。

(二)报名的条件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4、符合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律师法规定的学历、专业条件;5、品行良好。

前述第4项关于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学历、专业条件,根据法官法第九条、检察官法第十条、律师法第六条有关法官、检察官任职和取得律师资格的规定,应为:第一,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第二,经司法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分别制定的放宽担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的学历条件的原则意见审核确定,适用上述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报名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此外,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有关“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的人员,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规定,符合原《律师法》规定的参加律师资格考试学历条件的人员,即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68条规定,前述所指的“高等院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2、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三)司法考试的管理体制(或说是机制)

中国刚刚确立的司法考试管理体制大体如下:

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商定成立了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这一委员会的设立已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中做了具体规定。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是,就确定、调整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政策、原则进行协商、协调,就国家司法考试制度的健全、完善提供咨询。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是我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中一项十分必要的工作制度,但是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只是一个内部的、高层次的协商、协调和咨议的形式和渠道,不是决策机构,也不行使具体的管理和实施职能。

司法部成立了司法考试司,对外称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作为司法部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国家司法考试工作。同时,司法部还成立了国家司法考试中心,具体承办考务工作。此外《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还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考务工作。

三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总体情况

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总体情况是:全国共有360571人报名参加考试,有31万多人实际参加考试。报名工作总体上呈现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各界人士报名踊跃、人数众多。全国共有17个省、市报考人数超过万人,其中山东、河南、广东三省超过2万人。报考人员中法、检系统、法律服务行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报考人数可观,近16万人,占总人数的44%。二是报名人员层次较高,高学历人员增加,法律专业人数增多,其中具有博士、硕十学历的6346人;具有专业本科、专科学历的29万多人,占总人数的81.4%。三是趋于年轻化。40岁以下共34万多人,占总数的95.1%;其中25岁以下的占40%。

首次国家司法考试于3月30日、31日举行。全国共设置317个考区,418个考点、12860个考场,动用40000多考试工作人员。根据司法部目前确定的合格分数线(总份240分,放宽地区为235分),约有24000多人通过考试,合格率大体在7%。考试违纪人员约500多人,分别受到警告、取消单科成绩、取消本次成绩和两年不得参考的处理。目前司法部已发出通知,达到合格分数线的人员可按规定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到目前为止,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的组织实施工作已近尾声,下一阶段的主要工作是作好法律职业资格的审批和证书的领取和发放工作。客观地实事求是地说,首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还是顺利的,成功的。

四、今后我国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和发展应当考虑的几个问题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正处于初创阶段,确有一个不断发展和逐步完善的过程,需要我们继续进行深入研究、探索和设计。

第一是要认真研究法律职业对人才的需求,担任法官、检察官和从事律师职业,究竟需要具备什么条件,在法律信仰、意识、法律知识、专业素质,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职业道德水平,个人品质等方面应当达到何种程度,以便通过考试反映和测试。

第二是要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完善国家司法考试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制度建设上认真总结律师考试及法官、检察官考试的经验,以及国内其他职业资格考试的经验,从中总结带有规律性的东西,还要吸纳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包括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人才的选拔及司法考试的成功做法,在借鉴的同时加以创新,使之更符合中国国情,反映我国司法改革和法制建设的发展趋势的方向。

第三是要在司法考试的模式选择和方案设计上,主要围绕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这个宗旨,对考试的时间、次数、方式、内容、科目、题型等进行科学设计,要使通过考试的人员更能适应法律职业的需要,使考试的效果达到最大化。版权所有

第四是在相关制度配套上,要建立和国家司法考试相衔接的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选择制度和任职前的统一法律职业培训制度,使我国的法律人才贮水池活起来,这对完善司法考试制度是非常重要的。

第五是加强与法学院校的联系与沟通,处理好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既要充分尊重和反映现阶段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又要向通过考试反馈法律职业的需求,促进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更好结合。

考试制度范文第3篇

【正文】现在的"公务员考试"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中公众择业的一条主渠道而为人们所关注。"公务员"这一职业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仕途"。"公务员考试"是今天人们进入仕途的唯一合法的途径。一个国家通过什么途径,选取什么样的人参与国家管理,这是每一当政者必须认真考虑的大问题。在我国进行改革开放的时代,我国的政治体制改革已如箭在弦上不得不发,迄今为止,"公务员考试"制度的实施可以说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最大的突破。

有人说,这得益于改革开放的政策。其实事实并不尽然。应该说这一制度的实施是我国政治制度自身逻辑发展的必然结果,虽然有改革开放之助,然这只是外因,并非内因。而且如果我们只是简单的把这一突破归功于改革开放这一政策的实施,必然会模糊我们的视线甚至误导我们继续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而使我们的改革误入歧途,迷失大局。这种简单的推论不仅不会使我们有"窥一斑,见全豹"的认识,相反到会使我们"一叶障目,不见泰山"。那么,为什么我们会有这种认识呢。这其实是我们自己对自己的误导。改革开放之初,我们惊异的发现自己已经远远的落后于西方,无论政治、经济还是文化等方面,我们似是一无是处,不是一度曾有人认为"外国的月亮比中国的月亮圆"吗?正是在这种心态的冲击下,我们大量的引进所谓"先进"的东西,一度"西风压倒东风"。时至今日,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洗礼,国民的心态已日趋成熟,不再有当初那种幼稚的盲目认同。可是一种社会心理的变化并不是如此简单的。社会心理也可把它叫做社会的意识形态与社会现实的发展并不是同步进行的,它要么先进于社会现实的发展,要么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我们或许可以叫它是社会心理的惰性。这种"崇洋"的心理也是如此。虽然它并不表现在显在的社会意识形态中,但却沉积在社会的潜意识中,并支配着人们的社会行为。君不见出国热一浪高过一浪,出国培训门庭若市。而且随着我们放眼看世界的深度和广度的增强,我们对自身的认识也会更客观,同时这也伴随着社会的成熟,我们也承认了自己的落后。何况我们的落后是客观存在,因此这种社会心理的长期存在也是有其客观现实的社会基础的。我们对"公务员考试"制度的认识也是在这种心理支配下的一种认同,这有其合乎情理的一面,然而却并不是百分之百的符合历史和现实的认识。事实上为政府选拔人才的考试制度在我国早已有之,我们比较熟悉的是唐朝的"科举"制。实在是西方人研究中国历史时,看到了这种制度的奇妙之处,遂也来了一次具有历史意义的"中为洋用"。于是这种制度经过西方的改造或者我们也可以称之为"本土化"之后遂在西方开花结果,演变成今天的"公务员考试"制度。所以,我们今天的"公务员考试"制度其实是经历了一番"出口转内销"的曲折过程而为我们所用的。有了这种认识之后,我们其实也还可以说"公务员考试"制度的实施仍然是改革开放政策的功劳,并不会得出这一制度的实施是我国政治制度自身逻辑发展使然的结论。但是如果我们考察一下我国考试制度的历史和我国现实的政治的发展,就不难得出此一结论。

我们先考察我国考试制度的历史。"某一制度之创立,决不是凭空忽然地创立,它必有渊源,早在此项制度创立之先,已有此项制度之前身,渐渐地在创立。某一制度之消失,也决不是无端忽然的消失了,它必有流变,早在此项制度消失之前,已有此项制度之后影,渐渐地在变质。"1我国考试制度也不例外,其产生发展正说明了这一点。

我国考试制度的渊源可以追溯到汉代的选举制度。汉代的选举制度,"历史上称之为乡举里选。"2地方上选举人才到中央,大体可以分为两种,也可以说是三种:一种是无定期的,如皇帝去世,或是大灾之年,中央下诏希望地方推举贤人,替国家做事。这种是无定期的。这样选举的人,多称之为贤良即由特出才能的人。而且他们要经过政府的"策问",提出"对策"的录用程序,分别挑选任用。第二种是特殊的选举,如政府需要出使西域的人才、军事人才、治水的人才等等时,往往下诏征求。这种人才可以大家举,也可以自荐。这是一种特殊的选举。还有一种定期的选举,就是选举孝廉。这在汉武帝时,形成一种定期的选举制度,每郡每年都要选举出一两个孝廉来上报朝廷。武帝以后,汉代逐渐形成了一年一举的郡国孝廉。当时设有太学,就如同国立大学一般(太学里的毕业生分两等,称科,甲科出身为郎,乙科出身为吏),郡国孝廉多半是由太学毕业生补吏出身,于是,汉代的做官人渐渐变成都是读书出身了。这一制度到东汉时代,就只剩下孝廉察举一条路了。并且逐渐由分区察举,演进到按户口数比例分配,制为定额。孝廉遂成为一个参政资格的名称。最后这项制度包含了教育、行政实习、选举与考试四项手续。当时进入仕途的唯一正途就是:太学求学--地方服务--察选到中央--考试--入仕。这种选举制度可以说是中国考试制度的雏形,在这种制度的运转过程中形成了一个"崇尚文治的政府"3,即士人政府。

汉代的选举制度发展到魏晋南北朝时,在乱世中演变成九品中正制,也可算是我国考试制度形成过程中的一种变体。东汉末年,天下大乱,中央地方失去联系,乡举里选制度遂无从推行,朝廷用人失去标准。汉献帝时,曹操以陈群为尚书,创设九品中正制。基本内容是在中央任职的德高望重的官员中,由各州郡分别共推大中正一人。大公正下在产生小中正。然后中央分发一种人才调查表,把人才分成九品,上上、上中、上下,中上、中中、中下,下上、下中、下上。各地的大小中正负责把当地流亡到中央的人士分别登记在册。这些表格由大小中正核定后送到吏部,吏部根据表格中的等第和评语量才任用。这样,官吏的任用有一客观标准。而此标准,依然是根据各地方的舆论和公众意见,仍旧保留这汉代选举制的意味。

九品中正制到后来演变到拥护门第,把人才限制在门第的小范围内。"唐代针对此弊,改成自由竞选,所谓'怀牒自列',即不需要地方长官察举,更不需中央九品中正评定,把进仕之门扩大开放,经由个人各自到地方政府报名,参加中央之考试。"4报考的唯一限制是报考者不得为商人或工人。这样报名者由地方申报到中央,由尚书吏部举行考试,考试及格即为进士及第,这便是做官的资格了。在实际任用时,还要经过吏部的再考试,这种考试侧重仪表、口试与行政公文等。"大抵礼部考的是才学,吏部考的是干练。"5这就是唐代的科举制。这时我国的考试制度渐趋成熟。"凭事实讲,科举制度显然在开放政权,这始是科举制度之内在意义与精神生命。汉代的选举,是由封建贵族中开放政权的一条路。唐代的公开竞选,是由门第特殊阶级中开放政权的一条路。唐代开放的范围,较诸汉代更广大更自由。"6不过在当时这一制度也已经显出了其弊端,就是政府机构的臃肿。"唐代前后三百年,因政权之开放,参加考试者愈来愈多,与市政府中遂设有员外官、有候补官,所谓士十于官,求官者十于士,士无官,官乏禄,而吏扰人,这是政权开放中的大流弊。"7"可见任何制度有利亦有弊,……却是一切合理性有法度的制度全都该不断改进,不断生长。"8

宋代的考试制度,大体上是沿用唐代的制度,但情况也不尽相同。首先是社会环境有所不同。唐代的门第势力正盛,应考者大多是门第子弟。到宋代,门第势力已经消失,应考者大多是寒窗苦读的农村子弟,国家更没有对他们进行系统的教育,他们除了考试科目外,对国家的政治传统更是茫然无知。其次是宋代的考试制度更趋严密。唐代的考试,并不是唯考试成绩是用。"唐代考试,有公卷通榜之制。所谓公卷,是由考生把平日诗文成绩,到中央时,便送政府中能文章有学问的先进大僚阅看。"9

"通榜是考後出榜,即据社会及政府先辈舆论,来拔取知名之士,却不专凭考试之一日短长。"10宋代的考试制度远比唐代严格,那时就有糊名之制,所凭仅是考试成绩。制度虽严了,但却失去制度本来的意义了,反而选拔不到真才。第三是录用程序不尽相同。唐代考试在礼部,分发任用在吏部。礼部及第,未必真获任用,仍要先在幕府作僚吏,也就算是行政实习吧,然后才能任用。宋代朝廷刻意奖励文学,重视科举,只要及第,即获录用。总之考试制度在宋代更重要,更严格,却不是更有效。

这里提醒我们注意的一点是考试能选拔人才,却不能培养人才。一个社会要想发展必须有培养人才的途径如两汉的太学、唐代的门第等都有此功能,宋代的失败正在于此。宋代的悲哀不但是日趋严密的考试制度不利于真正人才的选拔,而且是社会中缺乏产生人才的途径或土壤,以致社会上却无人才可选拔。

考试制度到了明代有了较大的变化。首先是考试程序的变化。唐宋时期,考试程序是地方报名,中央考试,主要考试只有一次,考上即是进士及第。明代是因报考人数增加,所以考试程序也较繁杂。先是府县考,考上就是县学生,俗称秀才;其次是省试,考试地点在省会,也叫乡试中试者俗称举人;再次是会试,举人送到中央会考,中者即为进士,俗称进士及第。照明制,进士及第后,还要在中央读三年书,然后再参加一次考试,才能进入翰林院。当时的风尚极看重进士翰林,非进士翰林不能做大官,而秀才举人则只能作小官,于是官场中分了流品,进士及第为清流;秀才举人是浊流。

"科举只能物色人才,并不能培植人才的。而在明清两代的进士翰林制度下,却可培植些人才。这种人才,无形中集中在中央,其影响就很大。"11这是明清考试制度的一大特色。

其次是考试内容的变化。明代开始以八股文为录取的标准。开始八股文是一个客观的测验标准,不过是为了便于评比,目的还在于录取人才。只是后来逐渐演变到消磨人才的地步。这不能不说是这一制度的悲哀。

清代,我国的考试制度,已经沦落为一种愚民政策了。清代的考试制度沿用明代,只是更注重形式,而失去其本意了。"中国考试制度之用意,本在开放政权,选拔真才,来分配于政府各部门。"12而清代则无意于开放其政权,只把考试制度作为一种笼络人心之术,向汉人开放了政权的一角。实际政权还是掌握在满人手中。清代的考试制度,只能说是中国传统考试制度在部族政权时期的一种变态的考试制度,我们不能以此来否定整个中国历史上的考试制度。

今天,"公务员考试"已成为我国政府广纳贤才的主渠道。这应该说是传统考试制度在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这一制度能短时间内在我国成功的推行,并为社会大众所认可,实在是得益于我国源远流长的考试制度的历史传统已为现在大众的社会心理认同。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一项政治制度的得以建立并成功推行必须有社会大众的认同。"一个国家的政治,到底还脱离不了权。而政治权之稳固,一定要依赖于一种为社会大众所共同遵守,共同信仰的精神上的权"13;"譬如我们讲考试制度,这当然是我们中国历史上一个传统极悠久的制度,而且此制度之背后,有其最大的一种精神在支撑"14;"……这不是制度本身的力量,也不是政治上其他力量所压迫,而是社会上有一种共尊共信的心理力量在支持。当知一切政治,一切制度都是如此"15。这里所说的"精神上的权"、"最大的一种精神"、"共尊共信的心理力量"就是我们所说的社会心理。可以说我国考试制度的历史传统造就了为大众所认同的社会心理的基础。这应归功于我国政治制度发展的延续性。这种延续性正是我国政治制度发展的不同于世界其他国家的特殊性,也就是我国政治制度发展的特色。这正是我国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应该高度重视之处。

中国政治发展的根本逻辑正在于其表现为维护国家统一几千年而不断的政治制度的延续性。"国家之存在,民族之绵延,历史之持续,自当有谁是革新改进之处。但从没有半身腰斩,把以往一刀切断,而可获得新生的"16,"……试问哪里有无历史因袭的政治,无传统沿革的制度,而可以真正建立得起来的?"17。此言可说是一针见血,一语中的。中国政治的发展之根于其深厚的民族文化传统。文化是政治的底蕴,对中国政治来说尤其如此。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号称绵延五千年而不绝,是为世界奇观。然而,当我们为之自豪并沉醉于其中时,却往往在现实中割裂传统政治文化的持续性,对其进行"半身腰斩",以致在行动中屡屡碰壁受挫。在我国现代社会的发展中,这种割裂大致有两次:其一是新中国的成立;其二是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

新中国之所以称"新"是区别于传统中国之"旧"。因此,新中国成立之初,一切以破旧立新为主。一时新经济、新文化、新政治形成了新社会,似乎是"以前种种譬如昨日死,以后种种譬如今日生"。革命胜利的激情尚未消退,建设新社会的豪情又接踵而至。这是群情激奋的时代,打碎旧世界,就是建设新世界成了社会的共识。当时不但否定与我国意识形态对立的资本主义,而且否定一切"旧"的东西。似乎资本主义是我们的敌人,而旧的传统的东西则妨碍我们的进步,代表的是落后。于是有了,于是有了,于是我们错失了发展的良机,并付出了沉重的代价。终于,我们意识到我们落后在经济基础薄弱,要改变现状必须发展经济。随之有了拨乱反正,有了的改革开放。但是我们似乎并没有意识到,新中国建立之初的发展事实上已经造成了我国传统政治文化的一种断层。直到今天我们仍然会受到这种断层之累,以致改革的步履维艰。

,造成国民经济千疮百孔。困难与挫折犹如当头棒喝,清醒了我们发热的头脑。激情过后是理智。于是我们开始了第二次革命--改革开放。这又是一次新社会的重建,而且是颇见成效的重建,一时神州大地如枯木逢春,生机盎然。不可否认,我国二十余年的发展是凯歌行进,捷报频传,成绩斐然。然而,正是这种成就误导了我们对改革进路的认识。"由于在这一方面判断的正确,很可能导致他对自己判断所依赖的某些思想根据统统确信无疑。事实上,一个正确的判断完全可能是一个系列错误的结果。一个人相信气功有疗效并且确实在气功锻炼中病愈的人也许'证明了'他关于自己的病会好的判断是正确的,但并不因此证明了他关于气功治病的确信和推理是正确的。人们常常因为而且完全可能因为自己某个判断得到'证实'而误认为自己的理论资源都是正确的。"18社会心理的状况亦是如此。而我国改革的进程就是这种情况的一个例证。由于在经济方面取得了巨大的成功,于是我们固执的认为我国在经济方面所依据的资源即理论与政策是正确无疑的。事实上这是一种误解。我国在经济方面的巨大成功,有一系列的客观原因。首先是当时我国的国民经济已经到了崩溃的边缘,其后的发展有否极泰来之意。其次是我国的经济改革选准了突破口--从农村起步。还有我们放眼看世界时,深深震惊于西方世界的发展,造成国人心态的一度失衡,却也激起了我们奋起直追的欲望。但这并不能说明我们的理论与政策是完全正确的。笔者认为改革开放作为一时的政策无可非议但严格的从理论的角度分析,改革开放的提法值得斟酌而且事实上也造成了对我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又一次割裂。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改革是必要的,开放亦是正确的。然而改革与开放并列的提法却是反映了当时社会的一种心理。一个社会要发展,改革与革命是其必经的途径。社会的改革是渐变,而革命是突变。社会发展的正常状态应该是突变不常见,而渐变则时时会发生。所以,社会的改革是常见的,只是改革的种类不同而已。常见的改革有三种:其一是社会自身内部矛盾发展到一定程度,产生了改革的必要,这种可称之为"内生式改革",这种改革在我国历史上比较常见如商鞅变法、一条鞭法、王安石变法等等;其二是社会外部力量的作用,导致内部元素的重新分化组合,社会结构发生改变,这种可称之为"外生式改革"如日本的大化改新、明治维新等等;其三是社会内部与外部力量的共同作用导致社会变革,是前两种的混合,可称之为"混合式改革"。我国的改革是属于混合式的。混合式改革要求对内调整社会结构,对外开放吸收借鉴一切有益于我们发展的东西。可见,改革是社会发展的道路,而开放不过是改革的手段。开放之于改革正如战争之于革命,两者是不同层次的概念。当我们把改革与开放并列为国策时,自然把当时国人的目光吸引到了西方社会。于是我们为西方社会的发展程度所震惊,强烈的震撼造成了当时崇洋而薄古的社会心态。不自觉的,我们又一次割裂了传统的文化的延续性。在改革遇到困难的今天,回首前尘,我们清楚地看到当初开放的热情在多大程度上冲淡了我们对传统的反思。如果说"洋为中用"、"古为今用"是改革的途径的话,我们则是过于重"洋"而轻"古",以致跛行在改革之路上。

割裂传统,有害无益。今天,我们在改革中遇到的困难在很大程度上是受这种文化断层之害。政治体制改革尤其如此。所以成功推行的"公务员考试"制度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部分更应该看作是我国传统政治文化的延续而不是国外的舶来品。中国政治发展的这种延续性正是中国政治发展的特殊之处,也是中国政治发展的独特的逻辑所在。针对中国政治发展的这种独特性,我们尤其需要注重传统。注重传统并不是恢复传统,恢复传统同样有害无益。我们要做的是尊重传统,扬弃传统,"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的改造传统以"古为今用"。

注释:

1 《中国历代政治得失》 钱穆著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第5页

2 同上 第13页

3 同上 第16页

4 同上 第55页

5 同上 第55页

6 同上 第56-57页

7 同上 第57页

8 《中国历代政治得失》 钱穆著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第58页

9 同上 第87页

10 同上 第87页

11 同上 第129页

12 同上 第158页

13 《中国历代政治得失》 钱穆著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第168页

14 同上

15 《中国历代政治得失》 钱穆著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第169页

16 《中国历史研究法》 钱穆著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 第36 页

考试制度范文第4篇

【摘要题】海外来风

【关键词】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法科大学院构想

【正文】

日本称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法律专门职业人员为“法曹”。欲成为法曹,首先要通过竞争率极高的司法考试,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经过一年半的司法研修,最终考试合格才能够最终担任法曹。在这种法曹培养制度下,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脱节,二者并无直接的联系。司法考试严格限制人数,(注:日本选拔的法曹人数历来较少,现行制度下,从20世纪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来开始增加合格人数,现在每年的合格人数为1000人左右。参见丁相顺:《日本法律职业选拔培训制度及其改革》,《人民检察》2000年第4期,第61页。)一方面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导致了日本司法人数不足,司法救济不够的弊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日本国际和国内环境的变化,在规制缓和的大形势下,长期依靠行政指导制调整社会关系的日本开始了由“事前规制型”向“事后检查型”的改革。(注:关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背景,参见2000年12月28日《法制日报》载《密切法律交流推进中日友好——访日本法务大臣高村正彦》一文,法务大臣高村正彦说:“人类即将进入21世纪,对于日本而言,面临社会、形势的复杂多样化以及国际环境的变化,当务之急是推进行政等各项改革,完成由‘事前限制型’社会向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事后检查型’社会的转型。具体到司法领域,日本将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体系,下个世纪,司法将在维护法治社会、保障国民权利等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这样,为了解决司法人数不足的问题,大学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法曹培养制度、司法制度开始联系起来,法学教育界和司法实务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

一、日本法学教育的基本特征与改革

日本的法学教育是在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日本法学教育在明治时期就形成了官方与民间法学教育的二元格局,经过明治政府的一系列统合措施,近代法学教育培养的法科学生为推进日本法制近代化过程和国家的近代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注:丁相顺:《日本近代法学教育的形成与法制近代化》,《法律史论集》2000年专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二战以后,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家阶层的形成,在大学教育日渐普及的情况下,法学教育成为一种法律修养式的普及型教育,“日本大学本科阶段(四年制)法学教育的目的并不是培养法律的专职人才,而是一种为普及法学思维方式而开设的普通素质教育。实际上,可以说这种教育的目的只是为即将步入社会的学生养成法律思维(Legalmind)为此,在日本各大学法学院的本科课程设置中,除法律方面的科目以外,往往还包括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的学方面的内容,四年制本科毕业生人多从事非法律工作”(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在现行司法考试制度下,不仅本科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而且生教育也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关系。研究生院培养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大多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日本全国共有622所大学(国立大学99所,公立大学66所,私立大学457所),其中有93所大学开展法学教育,拥有法学部或者法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后的去向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部分充任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机构的公务员;大部分人在各种民间的或公司中就职;只有极少一部分的毕业生能够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专门的法律职业家。(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虽然司法对于大学生可以给予免考修养科目的待遇,大学法学部所学到的基础知识也可以在司法考试中上,但是,大学基本上不与职业发生直接的联系。“重要的是以记忆为中心的司法考试。一次考试能否成功决定着一个人的命运,大学的法律教育基本上不起作用。”(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尽管在制度上,现行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在某种程度上,二者也存在着若即若离的联系。法生要通过司法考试,大学的法学教育也是重要的知识积累。同时,由于法律职业的精英型特点,成为法曹是许多毕业生的理想,反过来,各个学校对司法考试合格人数也是相当重视的,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成为评判法学部水平高下的一个重要指标,这也促使各个大学努力将教学目的服务于司法考试的需要。尽管如此;由于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受到阻制,法学部致力于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的努力也是有限的,其着眼点只是通过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来提高学校的声誉,而学校的主要教学对象仍然是那些不可能通过司法考试或者是不对司法考试抱有奢望的大多数学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的关联是日本当代法学教育和法曹选拔的一个基本特征。

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新堂幸司认为“日本大学法学部的毕业生成为法律家的比例极低,虽然有法学部之名,但是成为法律家的极少,多数都进入到行政官厅和”。(注:[日]新堂幸司:《“期待的法曹像”座谈会》,(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1年第984号,第42页。)早稻田大学原校长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按照我国现在的制度以及现状,司法考试不是大学的法学教育的出口,而是司法研修所培养法曹的入口。”(注:[日]西原春夫:《法学教育与法曹养成制度》,(日本)《法律广场》1980年第23卷第6号,第36页。)因此,在选拔和造就职业法律家的上,当代日本的法学教育体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由于司法考试的技术性特点,也出现了一些专门为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服务的补习学校。由于这些学校针对性强,比起在大学参加科班式的课堂教学来,更多准备报考司法考试的考生愿意参加各类司法考试补习学校。针对这种现象,一位美国学者指出,当代日本法律教育体系对于司法考试和职业法律家的培养存在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第一,法学部教育有些“高不成,低不就”,也就是对于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没有受到充分的法律专业教育,而对于没有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受到的法律专业教育又太多;第二个问题就是出现了所谓的“双学校”问题,也就是大多数参加司法考试的法科学生同时在法学部和预备校之间上学,在当前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体制下,并不能造就和选拔出具有丰富知识背景的学生,更多地是造就和选拔出具有法律技巧的学生。(注:[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苦,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过分脱节,以及司法考试制度过于限制人数的做法客观上造成了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和职业法律家素质的降低。

为了解决法学与实务脱节的,日本的各个大学也在探讨法学教育改革。几十年代以来,日本的生院法学研究科的专业设置开始发生变化。“以东京大学、京都大学、北海道大学等在战前被称之为‘帝国大学’的国立大学,和大城市中的主要私立大学为中心,开设了以面向实务为主的硕士专修课程……这些课程的设置起到了在职培训的作用”,⑩(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日本的法学教育开始出现了重视实务的趋向。但是,在现有的司法和法学教育体制下,这种重视实务的趋向是非常有限度的。从总体上来看,日本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仍然是以“与实务保持一定的距离”,即重轻实务为特色的,“从事教学和研究的学者大多数人没有法律实务的经验”。(注:[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由于法学教育制度与现今的司法考试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进行彻底的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和司法改革,任何教育改革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曹素质降低和司法考试过分重视技巧的问题。如果仍然过度地限制合格人数的话,极其高的竞争率仍然会持续下去,真正想成为律师的学生们仍然会为了应付考试而。(注:[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因此,要解决日本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乃至于解决司法制度中的结构性矛盾,必须将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联系起来解决。

1999年6月,根据日本国会通过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的规定,日本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负责“调查审议司法制度并向内阁提出改革方案”。该审议会围绕法曹一元化(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参审制、陪审制,法曹培养等议题进行研讨,最终提出司法改革方案。正是在这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日本法律教育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并作为法曹培养的一个重要,与司法制度改革问题结合起来。

二、法科大学院构想

具备何种资质的法曹方可以适应21世纪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学教育界提出了各种看法,主要集中于具有丰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养和专门的知识,具备灵活的思考力和说服、交际能力,对于和人际关系的洞察力,人权意识,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国法方面的知识,具有国际视野和语言能力。为了选拔具备这种资质的法曹人员,就不能象过去那样,通过司法考试这一个环节、一个点来选拔,而必须通过一个整体的过程来造就和培养。必须通过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过连续的过程来选拔法曹。为了扩大法曹人员,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必须充分发挥高等法学教育的优势,所以,如何形成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学教育资源是实现法曹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数量扩大的现实途径。从这样的基本理念出发,日本提出了将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培训有机衔接的方案,集中体现在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方案设计中。

所谓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大学院(大学的生院)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建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机构。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付与法曹资格。并且,在法曹选拔和培养过程中,要以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为主体,辅之于司法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职业选拔任用的“流水过程”。

为了切实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和探讨具体的法科大学院方案,当时的文部省设立了“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具体进行“法科大学院”的制度设计。2000年10月6日。“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提出了报告,对日本型的法科大学院提出了基本框架构想,并且建议在2003年开始设置这种新型的法学教育机构。

日本法科大学院构想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以美国的Lawschool为模本。但是,日本的法科大学院设计方案保留了传统的法律本科教育体制,将法科大学院设置在研究生教育阶段。基本的制度设计是:非法律和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科大学院;法科大学院的学制一般为3年,例外时为2年;从法科大学院毕业就获得了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在面向法科大学院毕业生的司法考试中,主要以法科大学院的为主,考试的合格率会大大提高;法科大学院的法学教育要以实务教育为主,在课程设计和师资选任上,都要服务于实务训练的需要;与过去一样,法科大学院毕业生通过了司法考试以后只不过是获得了参加国家司法研修的资格,这些合格者要作为研修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研修,然后才能根据本人的意愿从事具体的法律职业。

由于新的法科大学院以培养型的法曹为主要任务。因此,对于课程科目的设置要体现出应用型的特点,其基本考虑主要是设置相应的学科群。开设的科目群主要包括:A.基础科目,也就是为系统掌握基础法律知识所开设的科目,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外国法等基本法律知识;B.法曹基本科目,也就是与法律职业共同的思维方式有关的科目,包括收集、整理、、使用法律信息能力的科目,例如,法曹伦理科目、法律信息的基础教育科目等;C.骨干科目,也就是为深化、理解基本法律领域里的法律学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分析能力的科目,包括宪法、民事法(财产法)、刑事法、商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D.先进尖端的学科领域课程,也就是培养创造性地解决现实的能力和培养多元的、多角度法律思维能力的课程,例如知识产权法,租税法,行政法,劳动法,执行、保全、破产法,环境法等;E.与国际相关的科目群,就是培养法曹国际视野的科目,例如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等;F.学科交叉的科目群,也就是培养法曹广阔知识背景,开拓学科视野的科目群,例如法与、法与医疗、法与家庭、法与公共政策等科目:G.实务关联课程,也就是在前述科目基础上,通过实践进一步提高法律思维能力,解决现实问题能力的科目,包括诊所式教育,民事、刑事演习,谈判技法演习等。

在这些课程中,A学科群的课程是所有法科大学院学生应该掌握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识,C较A学科群的学科划分更加细化,是为了提高学生解决问题、分析案件事实的能力而开设的科目,以事例研究、判例研究为对中心,不仅仅从上,而且要从实践的角度(从事实认定论和要件事实论等实务的观点着手进行的教育)开设的课程。对于C课程群,没有必要拘泥于各个实定法进行法学教育,可以合并设置课程,例如,开设民事法课程(将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课程作为一个科目进行讲授),刑事法课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要重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在对法律进行系统理解的基础上重视理论上的应用,并进行理论与实践的整合。

在这些科目群中,为了达到使全体法曹具有共同资质的目的,要以A、B、C三个学科群为核心课程群,并且兼顾D、E、F、G等学科课程。要求所有的法科大学院都要设置核心课程,所有的法科大学院也要开设G科目群。但是,根据各个学校的情况,对于具体的科目和内容可以有所侧重。可以根据各个大学的特色来设置D、E、F学科群。

法科大学院的方式要采取少数人制的教育,每一个科目听课的人数不能过多,基于科目的每个教学单元规模不能超过50人。在教学过程中,授课的方式包括讲义方式,少数人演习方式,学生独自进行调查、制作报告,教员对学生个别辅导等方式等。

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者原则上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但没有专业限制,入学者要通过方能够入学。对于考试的性质,“法科大学院构想会议”认为法科大学院入学考试并非要测试考生所掌握的知识,而应该是以测试学生的判断力、思考力、力、表达力为目的的素质考试。但是,为止,对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是否要采取统一考试的还存在分歧。“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的基本主张是,为了保障法学教育的完整性,为了彻底保障入学考试的开放性,为了保障考试的公平性,对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和非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原则上要采取统一考试制度。为了保障非法律专业的学生能够进入法科大学院,在录取时可以规定录取一定比例非法律专业学生。

法科大学院要以现有的法学部为中心设置,但是为了保持法科大学院设置的均衡性,防止法科大学院设置过于集中在象东京这样的著名大学集中的城市,允许辩护士会与地方自治体等大学以外的组织一起成立学校法人,设置单独的法科大学院。并且在法科大学院之间,要允许各个法科大学院具有自己的特色,鼓励各个法科大学院之间的竞争。

三、法科大学院构想与日本司法考试改革

由于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中,只要取得了法科大学院的毕业文凭就自动取得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换句话来说,在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后,要参加司法考试必须首先取得法科大学院文凭。那么,新的教育方式与司法考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十分重要。由于这一构想是将法科大学院作为法律职业人员资质提高的一个有机环节来看待的,因此,即使建立了新的法科大学院,也并不意味着要取消司法考试或者司法研修制度。不过,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付诸实施以后,司法考试制度也必须随之作相应的调整。新司法考试的性质如《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探讨报告》所言:如果设置了作为在客观上可以保障其教育水准的高级的法律专业教育机关——新的法科大学院,并且以在法科人学院中实际进行了充分的教育和严格的成绩评估为前提,新的司法考试要以法科大学院的教育为基础,新司法考试就是判断法科大学院毕业生或者预定毕业的学生是否具备作为法曹应该具备的知识、思维能力、分析能力、表达能力为目的的考试制度。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宗旨和新司法考试的目的出发,要求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参加考试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在这一司法考试制度下,要保障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具有较高的通过率。

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以后所建立的新法曹选拔、培养制度主要特点表现为:1.将打破过去一次决定胜负的司法考试模式,使法律专门人才的选拔形成“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实务研修这样一个有机相联的过程。2.使大学的法学教育直接与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结合,有效地利用教育资源。这种法学教育制度的改革一方面将现有的法学教育与法曹培养直接联系在一起,可以在保障法曹资质的前提下扩大法曹的人数。

由于法科大学院构想与现行法学教育结合起来,因此,得到了法学教育界和法律职业界的支持。(注:事实上,正是各个大学法学部才真正推动了这一构想的实施。笔者在日本留学期间,就曾经参加了中央大学举办的法学教育改革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研讨会。据笔者统计,共有大约十几所大学法学部举办过大规模的法科大学院构想研讨会,有十几所大学法学部提出了自己的法科大学院构想。)可以说,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实施是日本解决法曹人口不足和司法考试制度结构性矛盾的一个根本方向。如果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提出的改革方案得以实施,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司法研修将构成日本法曹选拔和培养的连续过程,在此基础上,如果法曹一元化能逐步落实,日本的司法制度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结语

考试制度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条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讲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

第二章考试机构

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在国家教育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委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委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业务规范;

(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专业的规划,审批或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审批开考专业;

(四)指定和审定高等教育自学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

(五)根据本条例,对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行进行审查;

(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研究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全国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全国考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负责拟订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和推荐适合自学的高等教育教材,对本专业考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评估。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领导和全国考委指导下进行工作。省考委的组成,参照全国考委的组成确定。

省考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

(二)在全国考委关于开考专业的规划和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拟订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

(三)组织本地区开考专业的考试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单科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五)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六)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对已经批准建校招生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通过考试的方法进行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所辖地区(以下简称“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委”)在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地市考委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

(二)指导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三)负责组织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人员的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地市考委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主考学校由省考委自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参与命题和评卷,负责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核,在毕业证书上副署、办理省考委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主考学校应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事机构,根据任务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数内,由学校主管部门解决。

第三章开考专业

第十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全国考委审批。

第十二条可以实行省际协作开考新专业。

第十三条开考新专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主考学校;

(三)有专业考试计划;

(四)有保证实践性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四条开考承认学历的新专业,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校已有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以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或由全国考委协调办理。

第十六条全国考委每年一次集中进行专业审批。省考委应与每年六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考委,逾期者延至下一年度重新申报办理。审批结果由全国考委于当年第三季度内下达。凡批准开考的专业均可于次年接受报考,并于首次开考前半年向社会公布开考专业名称和专业考试计划。

第四章考试办法

第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命题由全国考委统筹安排,分别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命题三种办法。逐步建立题库,实现必要的命题标准化。

试题(包括副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后绝密材料

第十八条各专业考试计划的安排,专科(基础科)一般为三至四年,本科一般为四至五年。

第十九条按照专业考试计划的要求,每门课程进行一次性考试。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不及格者可参加下一次该门课程的考试。

第二十条报考人员可在本地区的开考专业范围内,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做职业上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各类全日志学校的在校生不能报考。

第二十一条报考人员应按本地区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地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已经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专科生学历的人员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考部分课程。

第二十三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地区、市、直辖市的市辖区为单位设考场。有条件的,地市考委经省考委批准可在县设考场,由地市考委直接领导。

第五章考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即应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成绩;

(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教学实践任务;

(三)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专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六条、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二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毕业时间,为每年的六月和十二月。

第六章社会助学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面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三十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他们的工作: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在编制和增人指标范围内有计划的择优录取或聘用。

第三十二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非在职人员录用后,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相同,在职人员的工资待遇低于普通高等教育学校同类毕业的,从获得毕业证书之日起,按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工资标准执行。

第八章考试经费

第三十三条、县以上各级所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费,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妥善安排,予以保证。

第三十四条、各业务部门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专业的,须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所收缴的报名费,应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全国考委或省考委给予奖励:

(一)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

(二)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社会助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以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参与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或其所在的单位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以及其他考绩档案材料的;

(二)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三)纵容他人实施本条(一)、(二)项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破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盗窃或泄露试题及其他有关保密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