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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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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登记条例

房地产登记条例范文第1篇

为了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登记人员的考核上岗)

房地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由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统一组织。考核合格者,由市房地资源局颁发上岗证书。未取得上岗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登记工作。

第三条 (房屋土地勘测报告)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出具。其中,土地勘测报告应当由从事房屋土地调查的专业机构事先报经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四条 (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的登记程序)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作出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向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与房地产登记册进行核对。

经核对,被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当事人、房地产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一致的,应当予以登记;与房地产登记册记载不一致的,应当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关文件的登记程序)

行政机关在作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批准建设用地、房屋拆迁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决定后,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有关文件的当日予以登记。

第六条 (有关房地产他项权利的登记)

当事人以协议方式设定居住权、通行权等房地产权利,可以凭有关协议,向登记机构申请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的事项)

《条例》第十六条中规定的“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除房屋租赁合同外,还包括: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受理有关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在房屋单元预售时放弃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文件;

(三)当事人需要办理登记备案的其他与房地产权利有关的文件。

第八条 (因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更正登记程序)

房地产权利人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更正房地产登记册记载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更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房地产权利人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原房地产登记记载所依据的申请登记文件进行核查。

经核查,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房地产登记册记载没有错误而不予更正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异议登记的限制情形)

登记异议因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的三个月期满失效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登记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条 (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两种情形)

当事人因受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地块上的房地产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同一土地使用权人的用地方式由划拨转为出让或者租赁后,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十一条 (应当办理房地产转移、变更登记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

(一)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发生增减的;

(二)按份共有房地产的共有人之间发生份额转让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一)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增加配偶另一方为共有人的;

(二)登记为配偶一方所有的房地产变更为配偶另一方所有的;

(三)登记为配偶双方共有的房地产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

(四)房地产共有关系由等额按份共有转为共同共有,或者由共同共有转为等额按份共有的;

(五)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与出让人签订补充协议,将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名称变更为其设立的项目公司的,但受让人以该地块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的除外。

第十二条 (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范围)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预告登记的抵押物范围包括该房屋建设工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房屋单元转让时相关抵押权的注销程序)

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人作出的在房屋单元预售时放弃相应部位抵押权的承诺文件经登记备案后,登记机构在核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时,应当注销相应部位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和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

第十四条 (全体业主共有房地产的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地产应当一并申请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但不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房地产登记的证明文件)

登记机构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注销房地产登记的,应当依据下列证明文件:

(一)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灭失证明;

(二)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与权利人签订的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协议;

(三)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的出让土地使用权、租赁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而终止的证明。

第十六条 (审核初始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他人土地使用权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土地范围内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房屋建设工程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

(二)有成片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

第十七条 (审核转移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他人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或者他人房地产转让的单方预告登记的,但因房屋建设工程转让而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的不适用本项规定;

(二)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三)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第十八条 (审核变更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因发生房地产分割或者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的情形申请变更登记的,有本规定第十七条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十九条 (审核注销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因抛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的;

(二)有异议登记的;

(三)有预告登记的;

(四)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五)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第二十条 (审核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除申请注销房地产他项权利外,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房地产,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二十一条 (审核预告登记申请时冲突情形的认定)

申请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记载事项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一)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法律文件登记的;

(二)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受理房地产权属争议的证明文件登记备案的。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地产,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他人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注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申请房屋建设工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记载事项或者有预售许可证登记记载的,应当认定为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存在冲突。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登记费)

房地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交纳房地产登记费。查阅房地产登记册和有关资料,应当按规定交纳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

房地产登记费、房地产登记信息查阅费的收费项目由市房地资源局提出方案,经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价格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收费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提出方案,经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老条例的衔接)

2003年4月30日前已受理但尚未完成审核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11月30日通过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办理;2003年5月1日起受理的房地产登记申请,根据《条例》办理。

根据原《条例》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房屋建设工程抵押登记,自2003年5月1日起视同预告登记适用《条例》规定。其中,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适用《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两年期间自2003年5月1日起计算。

房地产登记条例范文第2篇

上海的包女士最近在闵行莘庄购买了一套小面积二手房,由于小户型物业近期成为市场热点,成为众多自住型买家抢购的对象,因此她害怕卖家反悔,在律师的建议下特地与卖家协商,在买卖合同中增加了“预告登记条款”,并申请“预告登记”,以确保交易安全。

房产专业律师表示,包女士的做法是可取的。为了与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相统一,上海市日前修改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下文称原《登记条例》),其中便对“预告登记”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为防止“一女二嫁”现象,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买家有必要增加“预告登记条款”。

此外,有关上海房地产登记的修改细则还涉及到其他诸多内容,对登记机构职责、登记日、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等方面内容做了明确的规定。可以肯定的是,新规则对房产交易会产生不同的影响,那么,其影响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呢?而购房者又有什么应对措施?本刊请专家为读者进行解读。

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王展表示,为使得新规则更为切合实际,建议对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2003版)中的部分内容做出微调。

“登记日”以记载日为准

“登记日”的实质是房地产权利变动发生的日期,因此原来上海市以记载日溯至受理日为登记日的规则,与《物权法》中的规定相抵触,因此调整为记载日。专家表示,此番调整对买家来说有些不利,因为在登记机构审核期间,可能发生查封、异议登记等情况,会给房产交易带来潜在的风险。对此律师建议买方应该留部分房屋尾款在审核过户之后再支付。

操作实例:买方张先生与卖方李女士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7年11月30日,双方向该房屋所属房地产交易中心递交房屋过户申请并被登记机构受理。2007年12月15日,登记机构审核通过并将权利变更记载至不动产登记簿。2007年12月20日,登记机构通知张三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专家建议张先生与李女士协商,预留三分之一的房款作为尾款,在取得房产证之后再支付给她。

新旧对比:王展告诉记者,原《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采取的是以记载日溯及至受理日为登记日的规则,即“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依据该规定,在上述案例中,登记日为该项过户申请被登记机构受理的日期,即2007年11月30日。

但是《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物权法的该项规定,上述案例中登记日为登记机构将权利变更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日期,即2007年12月15日。因此,原《登记条例》应当依《物权法》所确定记载生效的原则做出调整,调整后的登记日以记载日为准。

应对措施:王展表示,由于登记日的含义实质是房地产权利变动发生效力的日期,也就是从该日期起房地产权利归新权利人所有。但需要注意的是,审核的规定时限是20天,因此,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二手房买卖双方的转移登记申请后,并不代表产权已经发生转移。只有当登记机构完成审核程序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产权转移才能正式生效。所以,在登记机构审核期间,产权可能会因为司法机关的查封,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异议等原因,中止转移登记的办理。所以建议买方应该预留部分房屋尾款在审核过户之后再支付。

为了与修改细则相一致,王展建议正在使用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2003版)应该对第六条中的内容做出相应调整,原内容为“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____[市][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该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之日为准”,调整为“上述房地产权利转移日期以____[市][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将转移登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之日为准。”

单方申请“预告登记”需事先约定

单方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要查验当事人关于申请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因此专家建议买方自行补充预告登记条款。

操作实例:前不久赵女士为购买一套二手房,与卖方吴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6个月内付清房款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是最近房价有所上涨,赵女士担心卖方吴先生违约将房屋又出售给其他人。于是,赵女士来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单方申请“预告登记”,但是房地产交易中心却不予受理。

新旧对比:王展认为,原《登记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登记,一方当事人未提出登记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也就是说,预告登记可单方申请,也可双方申请。关于效力问题,现房为登记之日起2年。原《登记条例》设立预告登记的出发点,就在于通过预告登记可以防止“一女二嫁”,所以“预告登记”并非《物权法》所首创的概念。

但是与原《登记条例》相比较,《物权法》要求预告登记必须以双方合意为前提,即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也就是说,当买方单方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要查验当事人关于申请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上述案例中,赵女士无法办理预告登记的主要原因在于原来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可以申请预告登记。需要注意的是,《物权法》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从原《登记条例》“登记后2年”调整为“自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如果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应对措施:由于预告登记须以双方合意为前提,但是正在使用的买卖合同示范文本(2003版)并无预告登记的内容,因此建议在示范文本中添加“预告登记条款”,即约定在买卖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前,买卖双方或者买方单方可以向该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而在该示范文本修改之前,建议买方自行补充预告登记条款。

物权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当事实上的物权状态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的记载不一致时,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凭有关证据申请更正登记。

操作实例:黄先生有一套位于虹口区的售后公房,房龄已有30年,产证上记载的套内使用面积是“55.38平方米”。最近,买家老李与卖家黄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每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13000元。但是在过户之前,为了装修老李对该房子进行了测量,发现该房子套内使用面积可能不足55.38平方米,于是请专业人士对房屋面积重新测量后,发现该房实际的套内使用面积只有51.42平方米,因此,他带着测量结果到登记机构,要求将登记簿上记载的“55.38平方米”改为“50.42平方米”。

新旧对比:王展分析认为,原《登记条例》第17条规定:“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房地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地产登记册为准。” 而《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从本质上看两者是完全一致的,只是名称和说法不同而已。

房地产登记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是指房屋所有权以及由房屋所有权而设定的抵押、典当、租赁等其他权利。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原有房屋和新建房屋产权的取得、设定、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房屋所有权未经核准登记的,房屋其他权利不予登记。

第四条、房屋产权证书是房屋产权人占有、使用、经营、处置房屋的法律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产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房屋产权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登记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负责其辖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发证工作。设区市的登记部门可委托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受理、审核区属单位、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的前期工作。

第二章、房屋产权登记一般规定

第七条、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有关身份证件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登记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出具委托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国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申请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见证或者认证。

前款所称有关身份证件是指:

(一)个人的身份证件;

(二)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

(三)机关、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件、证明文件。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产权,共有人应当同时申请登记。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或者多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不含遗赠);

(四)抵押、典当;

(五)分割、合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当事人一方申请,其他方无正当理由不申请的,登记部门可以受理一方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可直接为其登记。

商品房产权登记申请可以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代办。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由登记部门直接代为登记:

(一)由登记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没收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前款规定代为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发给房屋产权证书。

第十条、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登记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登记的时限可以顺延。

第十一条、符合条件的申请,登记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受理,对收取的证件、契证、法律文书及相关图纸应当开具收件收据,交给登记申请人。

第十二条、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登记申请的房屋进行实地核对验证。登记部门认为房屋产权确认需要公告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为30日。

第十三条、对房屋产权登记申请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告的有效限期内向登记部门提交异议书和证据;登记部门应暂缓登记,并在异议人提出异议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应在收到登记部门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登记部门。登记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并在申请人书面答复登记部门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异议人。

第十四条、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权属或者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三)转让房地产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

(四)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按照规定需补办手续的;

(二)拆迁公告发布后进行房屋产权转移、变更,设定抵押、典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房屋产权证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房屋来源和产权人情况;

(二)房屋所有权性质、坐落及房屋状况;

(三)房屋设定抵押、典当情况;

(四)房屋共有情况;

(五)必须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房屋产权证书破损,经查验后可以换发。换发房屋产权证书后,应当将原房屋产权证书注销归档。

第十八条、房屋产权证书遗失、灭失,房屋产权人应当向登记部门书面报失,并在本地、市主要报纸或者登记机关指定的报纸刊登声明;声明发布后满90日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补发房屋产权证书。

申请补发房屋产权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

(二)居委会或者所在单位证明,单位房屋还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证明;

(三)刊登遗失、灭失房屋产权证书声明的报纸。

补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应当注明“补发”。

第十九条、除依法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情形外,登记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发证、变更登记发证、注销登记和房屋其他权利登记的期限分别为90日、60日、30日和10日。

第二十条、登记部门应当设置房屋登记册,对房屋产权登记的事项作全面、真实、准确的记载,并且永久保存。

房屋登记册、房屋产权证书上的记载,与登记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一致。

房屋登记册的记载有更改的,应当加盖登记部门的核对章和登记工作人员的印章。

第三章、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单位新建的非商品房屋,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一)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六)竣工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新建拆迁安置房、商品房,拆迁人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持前款规定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房屋初始预登记。

个人新建的房屋,应当自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提交建房用地证明和规划、建设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向登记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按住房制度改革规定,由单位与个人集资建设、合作建设的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还应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机构出具的产权核定意见。

第二十二条、非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应根据产权来源情况,提交相应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协议签订或者有关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一)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分割的;

(二)因生效的调解、判决、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引起房屋权属转移的;

(三)机构调整、企业兼并或者分立等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投资入股,成立企业法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以及与房屋权属转移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法院判决、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

第二十四条、购买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售房单位《房屋所有权证》;

(二)售房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三)购房合同;

(四)购房发票;

(五)单位售房证明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机构出具的产权核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经初始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房屋产权内容变更登记:

(一)房屋门牌号码、结构、用途发生变化的;

(二)产权人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房屋产权内容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以及与变更事实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房屋因拆除、灭失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房屋所有权的,产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缴回房屋产权证书。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部门可以直接予以注销登记:

(一)申报不实,骗取房屋产权证书的;

(二)涂改房屋产权证书的;

(三)产权人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房屋依法发生强制性转移,原产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销登记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按前款规定直接予以注销登记的,登记部门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屋产权证书;当事人在限期内缴回房屋产权证书的,经核实后,发给注销凭证;当事人未在限期内缴回房屋产权证书的,登记部门可登报公告该房屋产权证书作废。

第四章、房屋其他权利登记

第二十八条、抵押城市房屋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申请房屋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权属证明;

(二)房屋产权证书;

(三)抵押合同、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九条、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他项权证书。

抵押合同变更、终止或者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下列房屋产权有关文件,当事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产权证书和有关合同向登记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未经备案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房屋预售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二)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三)房屋典当合同及其变更合同;

(四)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备案登记而登记部门准予备案登记的房屋其他产权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用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房屋产权证书的,由登记部门注销房屋产权证书,并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房屋产权证书的,由登记部门收缴房屋产权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按本条例规定期限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由登记部门责令其办理登记,并可加倍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对登记部门驳回登记申请或者逾期拒不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或者异议人认为登记部门驳回异议决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登记部门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无故拒绝登记申请、故意延误登记期限,或者因为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房屋产权登记不当或者房屋登记册上的记载有误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登记部门应当责令纠正;给房屋产权人造成损失的,登记部门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参照本条例执行。

房地产登记条例范文第4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产权系指房屋所有权;房屋产籍系指房屋的地籍图纸、帐册、表卡等反映房屋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部门。

市(地)、县(市、区)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五条  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取得、转移、变更、注销房屋产权及房屋他项权利的设定或终止,应向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外国人、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在本省境内拥有的私有房屋的产权登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可以自行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出具委托书。

国家所有房屋的产权登记,由国家授权的单位申请办理。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权利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

(二)权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

申请新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建设单位或个人还应提交土地使用证明。

第九条  新建的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自房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

第十条  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继承、分割、合并或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权利人应自行为或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预购的房屋或拆迁安置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权利人应自取得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

抵押、典当的房屋,权利人应自抵押、典当行为发生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一条  权利人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顺延登记期限。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2个月登记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提交文件的;

(二)房屋产权不清晰或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或产权受限制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经权利人提交有效的书面证明,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期限核准登记。

违法建造或临时建造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对符合房屋产权登记条件的,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之日起,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在2个月内;

(二)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1个月内;

(三)申请产权注销登记,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10日内。

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提交房屋产权的合法来源证明或提交的证明不全,经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该房屋确属权利人的,应予核准登记,核发房屋权利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权利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规定。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产权转移或变更登记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产权不得转移: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转移产权的。

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无主房屋,依法收归国有。

产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房屋,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代管。

第十九条  房屋权利证书实行验证制度。具体验证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做好房产测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产权纠纷仲裁、房产交易、房屋拆迁或房产平面图测绘等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档案管理规定将有关文件、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组卷后归档。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籍应按照地号建立,地号的编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产权档案按照地号建立房屋产权人产权卷宗,卷内材料以其发生时间为序编列。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和补充,使房屋产籍记载的内容与产权现状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产权产籍统计报表制度,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城市房屋现状及变更的统计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按本条例规定期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骗取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收缴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伪造房屋权利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缴销其房屋权利证书,并可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按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错发房屋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登记内容有误的,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予以改正。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房地产登记条例范文第5篇

物权特定原则也称“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它是指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或者至少在实现该物权时其客体是可以特定的。物权的本质在于将特定的物直接归属于特定的主体,因此作为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也就是说,权利人所享有的物权,无论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抑或用益物权,都必须指向的是特定的单个的物。只有坚持物权特定原则才能有效确定物的归属,确保每一个经济上有价值的物能够被独立地加以支配并投入流通,进而实现对物的有效利用。具体来说,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方面,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确定的某个物,而非泛泛的某类物。例如,房屋的所有权必须是就某个或某些特定的房屋的所有权,而非针对某类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单个的物是具有独立性的,可以被独立地加以支配。

《物权法》第2条将物权界定为“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其中之所以强调“特定的物”就是基于物权特定原则的要求。

作为不动产物权程序法的不动产登记法,也应当遵循物权特定原则。物权特定原则在不动产登记程序中的要求体现在:在登记簿中记载的不动产应当是特定的不动产,能够与其他不动产相区分。与动产不同的是,不动产尤其是土地在自然状态上是广袤无垠、连绵不绝的,因此必须通过确定其界址加以特定化,以便相互区别。正因如此,《物权法》第11条才明确要求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不动产界址”这一必要材料。通过明确不动产的界址就可以将相互连接的不动产从法律技术上分割开来,从而予以特定化,以便记载入登记簿。

二、不动产登记单元的涵义与类型

为了解决登记中不动产的特定性问题,在不动产登记法上产生了“登记单元”这一法律概念。登记单元也称“登记单位”,它旨在将相互连接的不动产(尤其是土地、房屋)在法律技术上加以分割,从而使之特定化,以便记载入不动产登记簿。一个登记单元具有唯一的、特定的编号,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簿簿页。例如,在德国不动产登记法中,土地登记的单元是“地籍块”,地籍块在地籍册中用数字或字母予以编号,土地在登记簿中以地籍册中所给出的编号来命名(《德国土地登记条例》第2条、《德国土地登记命令》第6条)。一块土地可以是单独的一个地籍块,也可以由数个地籍块组成,但是一个地籍块不能包括数块土地。

由于不动产的类型不同,登记的单元也有所不同。我国的不动产主要分为土地和建筑物。因此,分别存在土地登记单元与房屋登记单元。

《土地登记办法》第5条规定:“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因此,宗地是土地的登记单元或登记单位。

《房屋登记办法》对房屋的登记单元作出了具体规定。依据该办法第10条第1款:“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第2款规定:“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第3款规定:“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由此可见,在房屋登记中,登记的单元既可以是套,也可以是幢、层、间等固定界限的部分。当事人有权选择以何种登记单元进行登记。实践中,一些地方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必须以“幢”而不能以“套”或“层”为单元进行登记的做法是错误的。

三、不动产登记单元的特征

从上述土地登记单元和房屋登记单元的界定来看,能够作为一个登记单元登记的不动产应当具有以下两个特征。

1.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

不动产作为物的一种,必须具有实际的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因此通过不动产登记单元确定的不动产也必须具有实际价值。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中,就明确要求建筑区划内的房屋只有在“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时,才能认定为《物权法》第6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些地方的登记规定也要求房屋分割必须满足独立使用的功能。如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布的《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一)》第8条规定:“房屋分割应满足独立使用功能要求,符合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在我国实践中,曾出现一些人为了孩子上学落户的需要而将一套房屋分割为若干部分,要求分别登记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除非分割后的房屋分别都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否则此种分割登记不应允许。

2.具有明确的界址或界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