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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风险

理财产品风险

理财产品风险范文第1篇

1、本金损失风险。

并非所有的保本理财都是保全额本金的,有的保本理财可能只保一部分本金,比如保本金的80%或90%。

保本理财产品的管理机构可以拿出更多钱去买收益率较高的投资品,以提高保本理财产品的整体收益。但收益更高的投资品风险也更大,因此亏损的机会也就越大。

一旦保本理财产品的资金投资出现亏损,那买入保本理财的投资者,最后能拿到的钱就只能是本金的一部分了,剩下的就变成了亏损。

2、利息损失风险。

买理财产品的最主要目的是获得收益,即便是买保本理财也是如此。如果买了一款保本理财后拿了几年,最后收回来只有本金,那还不如直接把钱存进银行。

理财产品风险范文第2篇

但从几个著名市场事件和金融危机之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业务的背后隐藏的巨大风险也慢慢浮出水面,本文将由此推开,并进行讨论,然后提出解决建议。

一、近几年几个相关市场事件

(一)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

众所周知,08年美国次贷危机主要是商业银行将风险巨大的,房产相关联次级抵押债券销售给大众,然而危机爆发后,银行钻了空子以中介的角色逃避了风险。这种方式也非常类似现在多数银行理财产品业务。一旦爆发危机,客户将承担大部分风险。

(二)2010年我国银信合作叫停事件

2010年6月银信合作产品共发行504款,当月银信合作理财产品发行规模约为7778亿元,比上月增加近30%,其中信托贷款84款,规模为138.6亿元,其余为信托投资组合产品(资金使用方向包括信贷、投资债券和股票等)。银行借道信托放贷或超千亿元不排除诱发房地产行业资金链断接风险。

因此,2010年7月初,多家信托公司收到中国银监局及地方银监局口头通知,暂停一切与银行理财业务对接的银信合作产品。此举一出,市场上风风火火的银信合作业务戛然而止。

由此可见银监会已经预见到了理财产品和银信合作可能存在的风险,不得不出台一刀切暂停方式防控风险。

(三)2013年6月SHIBOR暴涨银行钱荒事件

2013年6月20日上海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隔夜)(SHIBOR)达到了史无前例的日均13.4%,期间最高更达到了30%。商业银行面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造成此事件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是“影子银行”业务不断扩张,造成银行资金需求和供给期限大量错位引起的。其过程如下图所示:

银行通过和中介的合作,发放出去实际利率远远高于表内业务,巨额的利诱下,使得银行不断的增发各类理财产品来吸收资金支持“影子银行”业务。这类业务的资金来源的理财产品期限往往较短最多不超过3年,而发放出去的高利贷款期限则普遍较长最多的有10年,明眼人即使不懂银行业务一看,也会发现只有3年的理财产品怎么匹配10年的贷款呢?

银行此时的做法是,等3年的理财产品期满之后,发放更新的理财产品来保持流动性匹配,或者可以在同业市场间拆借来达到融入资金的目的。可是,市场上家家都是这个盈利模式,个个都需要资金,6月底半年度,全国有1.5万亿理财产品到期,兑付这些理财产品需要大量资金,期限错配的巨大隐患就暴露出来了。

此次危机进一步证明了,目前的理财产品管控和内部治理的不完善,对于系统性风险的防范有待加强。那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理财产品业务的基本构架。

二、理财产品的业务基本构架

商业银行之所以热衷于发行理财产品的原因是什么?

由于理财产品是表外业务,但是可以取得大量稳定的现金来源,银行对于稳定现金的追求是从来不会停歇的。另一方面,商业银行通常会找某家信托公司合作通过信托发行给真正的资金使用者,这些客户也许是并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但是通过理财产品——银行——信托——客户这个过程取得了资金。银行在中间只扮演了一个类似中介的角色。

由于是表外业务,银行甚至不用为理财产品业务和银信合作业务计提拨备。从会计核算上来说,理财产品根本就不是银行的业务,只是一项或有负债。风险转嫁给了两端的客户:理财产品客户,信托客户。

虽然,商业银行基本不承担风险,理财信托业务给商业银行带来的中间业务收入却相当可观,在银信合作产品中,银行获取较高收益,其收取的手续费占1%~2%,还不包括资金托管费等其他费用,综合利润甚至超过利差,通过银信合作方式,银行既可以留住客户,表外业务也不占用资本金;而信托公司只在其中收取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的手续费。

面对如此诱惑商业银行怎么会不愿意开展这项业务呢?

三、理财产品业务风险治理

(一)主要风险点

综合上述,现行理财产品处理方法存在以下几个风险点:

第一,资金期限错配。

第二,客户承担主要风险,银行只扮演中介角色。

第三,理财产品记入表外,不易监管和发现风险。

(二)治理方法

对于这些风险点,的监管和控制不容易。一个比较切实的方法是将理财产品纳入表内核算,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

当然,商业银行由于巨大自身利益驱使,不愿意将理财产品纳入表内核算,因为一旦纳入表内核算,商业银行相应要计提拨备,这将大大影响商业银行的获利能力。其理由也会是主要风险不在银行,银行无需计提拨备。

但是如果不计入表内核算,就无法迫使商业银行重视并承担责任。我国是高储蓄的国家,老百姓对于银行有一种盲目的信任,通常都会觉得银行发行的产品一定不会有问题,尽管有风险提示等,老百姓在从银行购买理财产品时,往往还是只注重预期收益率和银行信誉。殊不知,银行在其中扮演的只是中介角色。如果风先产生,银行不会承担具体损失,顶多是承担声誉风险。如何让银行也承担相应的责任?目前规范理财产品业务做好的方法还是将其记入表内,让银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不随意发行大量理财产品。

笔者也注意到,2010年以后银监会也刻意加强了再这方面的监管。

2010年8月,银监会《关于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72号文),要求商业银行在2年内将表外银信合作理财转入表内,并按照150%计提拨备。

2011年8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1年第5号公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基本原则、宣传销售文本管理、理财产品风险评级、自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理财产品销售管理、销售人员管理、销售内控制度、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11章80条,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对于销售过程中的理财产品做出了规范。

理财产品风险范文第3篇

【关键词】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外部风险;风险控制

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3)12-0011-01

一、引言

在刚过去的2013年,互联网金融异军突起,余额宝五个月募集超过1000亿资金的成绩令人咋舌,所有人又再次目睹了金融创新的巨大威力。忍受着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业的巨大冲击,各家银行也纷纷将自有的理财产品放到电子平台上进行网络销售,从而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业务创新。

理财产品通常指商业银行在给客户提供理财服务时销售的一种财富管理计划,其本质是建立在银行和客户委托关系基础上的资产管理服务。按照投资方向可以将理财产品分为证券投资类、货币市场类、结构性投资类、组合投资类、境外投资类等。

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面临的外部风险类型

影响理财产品的外部风险是指来自于商业银行外部的,可能引起理财产品业务的实际收益低于预期收益的风险因素。根据风险的来源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市场风险。理财产品业务面临的市场风险是指市场上的利率、汇率、股票价格、商品价格等发生不利的变化,从而引起商业银行损失的风险。客户购买理财产品所支付的资金,将交由商业银行集中起来进行投资,根据投资标的的不同,其风险和收益也不同。当投资标的发生于预期相差较大的不利变动后,银行的投资行为不会得到理想的收益,但是对于保证收益类的理财产品仍然要履行支付本金和收益的义务,这样就会产生亏损。

2、替代品风险。在阿里推出“余额宝”后,苏宁云商与广发基金、汇添富合作推出“零钱宝”,腾讯公司推出“现金宝”等类似产品。而且这些电商企业推出理财计划的收益率也较为可观,加上电商平台所拥有的广大用户群和方便的支付方式,更重要的是可以随时存取,这使得电商理财产品成为了银行理财产品的最大竞争者,甚至成为活期存款的替代品。

3、法律风险和合规风险。法律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对现有法律法规理解有误或者是新出的法规对其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而引起损失的可能。合规风险是指理财产品业务在设计、投资、销售、管理等环节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使银行遭受罚款等处罚方式引起的损失。金融监管一直落后于金融创新,在银行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后作出的理财产品创新可能会被姗姗来迟的新法规所限制甚至禁止。

4、信用风险。这种风险包括两类,一是对于投资于信贷资产或信托贷款后,债务人发生了债务违约;二是投资于金融衍生产品的资金,交易方不履行交易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

5、声誉风险。个别银行的行为或突发事件使其他银行或整个银行业的声誉受损,而引起客户转移业务、挤兑等行为对银行产生损失的可能。2013年6月的银行“钱荒”风波其实只是个别银行出现了流动性问题,在央行进行专门的流动性补救后,银行业才算恢复了正常。

三、应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外部风险的措施

(一)营销模式的创新

想要提高一种商品的销售额,可以通过优化销售途径的方法来实现,有些商品很多年都是一成不变,但是有了当代高效的电子商务销售渠道后,其销售量出现了井喷式的增长。

商业银行需要建立成熟的网上营销模式,可以有以下两种方式。第一种,建立自有的网销平台。每家商业银行已经有各自的官方网站,客户在网站上登陆后可以查看银行推出的理财产品,然后直接在官方网站上购买。第二种,直接利用外部电子营销平台,开设官方网店,在网店中展示产品,呈现交易量和用户评价,来方便客户进行选择和购买。另外也可以采取一些激励措施,比如实行累积积分制,对于购买数量大、持有期限长的客户给予较高积分,然后这些积分可以在网购网站抵消部分价款等。

(二)外部立法完善与监管激励

目前与理财产品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也只有三部,主要还是依据银监会在2005年9月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所以现在需要更多的法规来对该业务进行全面的法律约束。明确界定商业银行的责任,一方面对于保证收益以外的超额收益部分,应由客户承担的风险要对银行进行免责;另一方面,对于非客户承担的责任,银行要接受相应处罚。监管政策要鼓励创新,对于有利于提高客户收益水平或者改善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能力的理财产品业务予以支持,可以适当地放开其投资渠道,进而扩大其盈利空间。

(三)提高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业务透明度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整个业务流程包括产品的设计研发、宣传、销售、运作、兑付等过程。在开始的研发过程部分展示设计思路、使用的模型、预期运作流程和收益等。销售过程中,遵守2011年10月颁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重点对销售环节进行了监管规定,银行工作人员应向客户阐明产品性质、条款等,不得存在误导性的说明。在运作过程中规范日常投资管理,定期披露投资收益信息。

(四)建立科学有效的外部风险控制机制

外部风险控制的过程包括风险识别、风险分类、制定风险管理措施和方案、方案的实施与效果反馈。风险识别要先确定理财产品业务涉及的范围,主要识别关键风险因素,对高危事项进行论证和指标化。风险分类依照风险的性质、发生频率、危害度等指标进行。制定风险管理措施要根据前面风险分类后的结果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要解决市场风险,可以先用VaR模型进行定量分析,市场价格的走向与预期不一致时,及时分析原因,做出继续履行原计划还是改变计划的决策。方案的实施要履行严格按计划进行的原则,对于风险处理后结果要进行定期分析,如果处理效果不明显甚至风险反而扩大,要及时查找原因,不断优化改良风险控制方案,进而形成一个动态的控制过程。

参考文献:

理财产品风险范文第4篇

【关键词】金融理财产品 表外风险 审计

一、金融理财产品的表外风险引发的经济后果

2008年经融危机震动全球,引发人们对于金融衍生产品安全性和风险性的新思考。时隔五年,中国式“钱荒”再一次引发人们对于金融理财产品的反思。从审计角度看,这一事件与当年次贷危机如出一辙。我国的理财产品是基于利率管制下的金融创新,在具体购买投资过程中,银行与投资者签订协议,通过组合设置产品,为一些高风险高收益项目融资,然后层层转移,最后在一些缺乏金融基本知识和经验的投资者眼中理财产品似乎变得只有了高收益而全无高风险。再有,由于目前我国对于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方式采取的是机构监管,而监管部门对于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具体来说就是理财产品作为银行表外资产往往审计比较困难,问题滋生得不到及时处理,一旦出现问题就会出现因前期缺少相应的应对机制和补救措施而导致的事态扩大现象。最后,由于监管机构对于表外资产审查不严格,很多商业银行迫于主营业务压力,故意隐瞒银行的呆账坏账,将之能够借由“表外业务”转移至正常“四表一注”之外,进而达到粉饰财务报表目的。但是,正因为此也产生了中国式的“影子银行”,最终由于风险失控引发银行间流动性紧张甚至金融市场的非良性波动。

二、表外金融理财产品审计风险

(一)计量风险

银行理财产品主要采取公允价值模式进行计量,另外我国还采用再次确认的会计方法来提高理财产品以及其他金融衍生产品计量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然而,由于以理财产品为代表的金融衍生产品不存在类似于股票期货那样的公开市场,因此无法通过K线图以及其他金融数学模型对金融理财产品的市场供需状况、风险等级、影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和可靠预测。除此之外,我国目前尚无权威第三方评估体系,因此在具体操作中我们发现金融衍生产品很难可靠计量。

(二)信息披露风险

对于可以置于表内的金融理财产品,其负债部分由于采用成本或摊余成本进行计量,使得其利润和综合收益表的相关项目难以分类,套期会计复杂。而对于很多理财产品,由于属表外业务,也就是这部分业务的经营状况是不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因此作为审计人员很难对这部分做出可靠地风险评价,然而这部分表外业务却份额巨大且越来越深刻的影响影响银行当期损益。

(三)内部控制风险

众所周知金融理财产品设计涉及很多复杂的金融知识、数学知识和计算机知识,其背后是一个复杂的组合模型。对于普通投资者很难在短时间内了解产品结构原理以及具体的投资风险。另外,由于金融机构的销售需求和投资者的购买需求这样的双重需求刺激下,金融理财产品更新速度快,种类繁多,这无疑会给风控系统带来巨大挑战,常常出现的状况是内控系统的完善速度远远追赶不上金融产品的研发和发行速度。再加上很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是表外计量,可靠性本身大打折扣,这就为相关审计工作带来很大困扰。

(四)审查风险

金融衍生产品的审计是以风险为导向的,而且近年来也一直强调注册会计师要不断学习相关金融知识,加强自身专业判断力。但是由于金融衍生产品的设计极其复杂,正如中国古语所言“隔行如隔山”,对于第三方审计人员来说,很难真正弄清每款理财产品的风险点,当然从实际操作层面来讲这也是不现实的。

三、表外金融理财产品监管风险

(一)缺乏针对金融理财产品的专业监管机构

我国目前由银监会对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理财产品进行监管,保监会对保险机构发行的金融理财产品进行监管,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发行的金融理财产品进行监管。但是针对理财产品这一金融领域并没有一个专业的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协调,因此一旦某个金融理财产品涉及到两个以上监管部门,就会出现监管盲区,对于表外业务的审计更会出现由于沟通不畅被钻漏洞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需要多个监管部门协调行动,但正如笔者前文所说,金融理财产品更新速度快,金融市场更是瞬息万变,协调行动自然也远不如根据金融理财产品的特点进行有的放矢的专业化监管。

(二)对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保护不到位

银行理财产品目前处于卖方市场,供小于求,其合约条款更多是出于保护发行金融机构而非投资者。另外,由于机构投资者专业性更高,风险和维权意识、能力更强,对于金融理财产品中的风控点自然有着较为完善的防范机制;相比之下,个人投资者、中小投资者受制于信息不对称以及专业程度所限,投资金融资材产品面临更大风险。然而,目前我国法律和相关管理部门对于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保护不到位。前些年闹得沸沸扬扬的华夏理财产品风波就是由于银行以表外业务代销理财产品为借口推脱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了,此外相关监管部门也要站在保护中小投资者的角度认真审视金融机构发行的这些表外金融理财产品,及时相关文件,明确在这一过程中发生的权责以及风险防范措施。

四、对于表外理财产品风险控制的两点建议

(一)加强金融衍生产品的计量

笔者建议将金融产品分门别类纳入银行“表内”,将其盈亏、规模、类型、坏账与风险详细列入相应报表。通过金融模型对这些金融理财产品的盈亏和规模进行风险性评估,然后根据不同风险等级进行入账价值计量。另外引入第三方审计对这部分业务进行审计以提高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二)强化信息披露程序和相关法规

对于理财产品销售后的会计报表计量结果要主动上报相关部门备案,以便监管部门把握金融理财产品的市场信息,对于关键信息可以通过网络系统及时录入,对于重要节点建立数据库长期跟踪分析。此外,对于第三方审计人员,要重视审计对象在金融衍生产品这一方面的信息披露情况,将之纳入银行整体的风险考量当中。

(三)提高金融业审计人员的执业素质

对于内部审计人员,要严格执行岗位准入制度,选拔具有多样化知识结构和层次的人才,打造一支业务过硬、作风严谨的审计队伍。对于第三方审计,在加强财务、审计等专业知识的同时要注重金融知识的涉猎,行会或者所在单位要对审计人员进行有针对的再培训,使之熟悉金融衍生品领域常见操纵手法。

五、结语

银行理财产品的繁荣标志着我国投资理财渠道的进一步丰富,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理财产品的研发、销售以及兑现这一过程存在诸多风险点。尤其是很多商业银行将金融理财产品计入财务报表之外,视为“表外业务”。本文笔者对对金融理财产品的表外风险进行重点探讨,意在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以期我国银行业能够得到健康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廖旗平.关于商业银行与投资者理财利益不对称问题探讨[J].农村金融研究,2010,(11).

理财产品风险范文第5篇

[关键词]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信息披露风险

[中图分类号]D922.2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34-0097-02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即由正规金融机构设计及发行,将募集资金投入相关依据产品购买合同,获得投资收益的协议及相关的金融市场,根据分配给合同类投资者的金融产品。产品主要分三大类:第一大类是固定收益类的理财产品,第二大类是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第三类是非保本浮动收益类理财产品。

1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现状

1.1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应具有的内容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与消费者签订投资理财产品合同之前,即在产品的宣传阶段,在产品面世时由产品推广者的有关该产品的全部信息;第二阶段是在与潜在消费对象签订投资理财产品合同之后,把与投资人利益相关的所有信息,向投资人定时或不定时的予以真实、准确、及时、充分的披露及告知。具体来说:

(1)在银行理财产品设计阶段,有关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管理规定要求银行在设计之初考虑到今后具体的投资方向,缩小披露的投资范围,并对所投资领域的风险与收益现状做简要说明,以切实起到对投资者提示与选择银行理财产品的作用。

(2)在银行理财产品发行阶段,减少对于专职客户经理的简单任务分配,从银行更加长远的角度考虑,在向投资者推荐银行理财产品时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充分向投资者提示产品特性,将适合的产品推荐给不同需求的投资者,这样才能使银行与投资者逐渐形成良好的信任关系。

(3)在银行理财产品存续期阶段,有关监管部门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管理规定要求银行按产品设计时的约定披露期及时向投资者对外说明理财产品具体投资范围及风险和收益情况与预测,以帮助投资者了解所投产品的情况并监督银行投资决策及操作环节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4)在银行理财产品到期返还本金收益时,即理财产品结束时,应周全、完全地向投资人申明该期理财产品的投资规模及收益环境,现实的投资总收益是多少,银行提取的综合收益是多少,投资者取得的投资收益是多少,银行是不是按条约商定投资,投资者权力是不是取得充沛的保障。每期银行理财产品都能做出具体的总结,以便为投资者将来投资近似银行理财产品提供真实可信的依据。

1.2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1)局部披露。一方面,不少银行只对新发行的产品进行说明,而对运行状况以及到期的实际收益等信息公布甚少,一些区域性银行甚至不披露运行信息和到期信息,据2011年普益财富银行理财数据显示,第一季度参与理财能力排名的有53家银行,其中披露全部信息的有28家,未披露运行信息的18家,未披露到期信息的1家,运行、到期信息均未披露的有6家;第二季度增加了4家银行参与排名,披露全部信息的增加到31家,未披露运行信息的升至22家,运行、到期信息均未披露的降至4家。另一方面,即使是对新发售产品的申明,银行也仅偏重对理财产品的表述,而对该揭露的资产内容、比例等大概影响投资者决议计划的信息未作全方位、充分地论述,乃至存在居心遮盖、漏掉的行动。

(2)表述模糊。实践中,不少银行对理财产品的内容说明过于简单,公布的投资范围宽泛不具体,经常使用“投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某领域”的表述,使投资者难以理解,后者即使能从公开渠道获得数据,也无法精确地推测资金流向的数据及组合比例。另外,关于投资者资金申购、赎回的限制性规定,也存在表述不够清晰、风险提示不足的现象。

(3)时间滞后。信息的时效性特点,表现为其代价会随时间而递减,不够及时的信息对使用者来讲大概就失去了意义。虽然对于银行信息披露的时间要求,一般在产品销售协议文本中均有约定,但在实践中,不少银行并未认真履行该义务,表现为内容更新不及时(包括新品栏目、产品发售的最新情况)、信息频率低(例如投资类产品的净值往往是15天或1个月才一次)等,这都导致投资者因未及时获知信息而错过资金使用和再投资的机会。

(4)弱化风险。目前理财产品市场上同质化竞争十分激烈,银行面对投资者时往往采取重收益、轻风险的技巧性宣传方式,对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缺乏足够的示例,例如回避提及保本型产品发生本金亏损的可能性及主要情形、将实际收益与预期收益混为一谈等,这都限制了投资者对产品收益和潜在风险的充分认识。事实上高收益必然伴随着较大的风险,截至2011年上半年,风险较高的非保本型产品占比较2010年增加了10%以上,预期收益率在3%~5%的产品占比高达63.61%,投资风险也随之上升。

2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风险分析

2.1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存在的风险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存在的风险与产品信息的披露有直接关系。其一,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会直接影响投资者对理财产品的了解认知,从而影响投资者的选择判断;其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准确性,直接影响产品的信息真实性,容易使人们混淆“预期收益”与“实际收益”的含义,进而影响投资者的抉择,严重者使投资者受到损失;其三,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及连续性,因为信息的时效性限制,信息一旦过时其价值将会逐渐降低甚至变成无用的垃圾信息,包括理财产品的发行信息、运作信息、到期收益信息均应及时连续地向投资者公布,否则将影响消费者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

2.2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存在风险对投资者的影响

一方面,因为理财产品的多样性,其收益与利率、汇率、信誉等多种形式披露,定价复杂,且产品募集资金等操作都比较抽象且隐秘,投资者难以真正领会其投资的应用环境。若是片面强调预期收益率,容易使投资者误认为预期收益率便是到期真实收益率,一旦出现现实收益率达不到预期收益率,乃至出现零收益率或负收益率的情况,将使投资者利益受损。

另一方面,当产品发行方对发行产品的信息披露不完整或部分故意隐瞒时,会使相当多的投资者忽略投资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例如,我们去银行办理业务时,经常会遇到工作人员向我们推荐他们银行现在退出的一些所谓热门的理财产品,基本上都是拿产品的“预期收益率”来大做文章,吸引顾客,因此很多投资者往往都是已经在合同书上签过字后才看到类似的风险提示:“与银行存款比较,本产品存在投资风险,您的收益可能会因政策问题、市场变动等原因蒙受损失,银行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今社会上存在很多这种现象,这是因为人们根据银行披露的理财产品信息做出判断,把“预期收益率”当成了“实际收益率”。

2.3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存在风险对发行方的影响

在产品同质化竞争激烈的市场上,银行作为理财产品的经营者与设计者,在产品的资产结构、专业知识、收益的实现条件以及提前终止权等方面拥有绝对的信息优势,数量分散的投资者(信息受益人)则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如果在理财产品市场上,缺少同一范例的信息披露机制(尤其是对收益与危害的真实申明)以削减信息不对称,投资者容易出现逆向选择,而且会增加发行方的诉讼风险以及影响其声誉。

3完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机制的建议

3.1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建议

首先,提高相关法律规范的法律位阶,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监管委员会已经适用并成熟的与商业银行消费者知情权相关的规范加以具体修改与调整,并使之上升为法律。同时以该法律为标准,调整其法律位阶以下的相关法律,使法律内部体系化、统一化,提高法律的权威性。

其次,在现有的法治条件和背景下,在专门性的消费者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扩大消费者的范围,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的购买者明确纳入其中。但应与一般的消费者区别开来,作特殊规定,暂不重新设立新法。商业银行消费者知情权有着本身特别的规模和内容,一般的知情权规定难以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形成有效的保护机制,因此必须具体细化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在责任和救济途径方面也应作调整,以保证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内在协调性。在我国各方面的条件都成熟时,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独立于行业监管等内部监管,并在机构内设立单独的部门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消费者这一群体的知情权进行保护。

最后,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管委员会在对现有的行业规范加以调整的同时,根据法律尽快地出台相应的操作规范,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商业银行在个人理财交易中的信息披露义务,全面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是因为行业好处的范围,对其出台的行业范例应当加以强制性的请求。第一,在立法目的上要求其将审慎监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放在平等的位置上,避免其在两者出现矛盾的时候牺牲消费者的权益。其实从根本上和长远利益来说,保护消费者权益也就是维护了银行业的稳定与安全,等于实现了审慎监管的目标;第二,在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规定时,应充分考虑到消费者的信息资讯弱势地位,对商业银行的义务予以倾斜,保证商业银行能够主动、充分、及时地将信息传递给消费者;第三,制定消费者知情权的救济制度,商业银行应为消费者提供明确的、通畅的权利救济渠道,保证消费者在知情权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对权利进行救济,将消费者的损失降低到最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