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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医疗保险

社会医疗保险

社会医疗保险范文第1篇

第一条 为保障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医疗需求,统筹城乡医疗保障,建立与全面小康社会相适应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医疗保险由政府负责组织与实施,遵循以下原则:社会医疗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其他社会成员应当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社会医疗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个人和财政的承受能力合理分担;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相结合的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检查等医疗保险事务。

第四条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配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同步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探索按病种结付和精神病预付制度,加强医药卫生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规范医疗和经营行为,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 成立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医疗保障政策执行、基金管理等情况实施监督。委员会由市人社、财政、卫生、民政、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物价、公安、教育、总工会等部门和市人大有关工委、政协有关专委会组成,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与对象

第六条 根据参保对象及其缴费水平的不同,社会医疗保险分为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大学生医疗保险。

第七条 职工医疗保险是强制性社会保险。本市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的在职职工、自谋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职工),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引导,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参保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除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外的所有本市在籍居民(含本市在校中、小学生及在外地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二)新居民:持暂住证,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经所在镇(区)居民医疗保险经办单位批准。

(三)中途参保者:新生儿(出生后)、婚嫁(登记后)、退伍军人(到地方后)、外地迁入人员(户口迁入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保及中断人员要求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者,在一个月之内由本人申请并经所在镇(区)居民医疗保险经办单位批准后方可参加。

第九条 大学生医疗保险是由政府组织,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参保对象为在本市各类高等院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

第十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由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统筹管理。

第三章 职工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企业按照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7%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2%缴纳,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的9%按年缴纳。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下限由人社行政部门公布。

精减退职人员由用人单位按政府规定的资金渠道,按每人10000元标准一次性缴纳,划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和财政补贴组成。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退休人员按每人每年100元标准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直接划拨到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专户。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按年缴纳。

(三)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费、个人缴费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转组成。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包括退休人员)缴纳;企业在职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每人每年60元标准缴纳;企业退休人员按每人每年60元标准于每年初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一次性划转。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两部分。

(一)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记入标准和使用范围为:

1.参加“7+2”模式的企业在职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记入。其中:45周岁以下的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3.5%记入;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的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4%记入。企业退休人员按年龄段直接记入绝对额。其中:70周岁以下按全年900元记入;70岁以上(含70周岁)按全年1100元记入。

2.参加“8+2”模式的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记入。其中:45周岁以下的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3.5%记入;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的在职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4%记入,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4.5%记入。在此基础上再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记入1.5%。

3.已退休的劳动模范个人账户在以上标准基础上另行增加,其中:部级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增加400元,省级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增加300元,市级(不含县级市)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增加200元。

4.参保职工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包括到本市或转外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和到本市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购药费用。

5.参加“7+2”模式的企业参保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个人账户上年度累计超过2000元、参加“8+2”模式的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个人账户上年度累计超过8000元的,可以按自愿原则,于每年4月向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申领超额部分的50%(申领金额以2000元封顶,限每人每年一次),用于预防保健或为直系亲属缴纳医疗保险费。

6.凡养老金实行异地社会化发放、已办理长期居住外地医疗手续、且未申请门诊特定项目的企业退休人员,每年4月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通过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渠道,一次性发放其医疗保险当年预划个人账户和往年账户余额。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记入个人账户以外的部分,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社保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以及门诊特定项目的医疗费用,符合条件的企业退休人员体检费用也在该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累计自负600元、退休人员累计自负400元后,在职职工在2500元、退休人员在3000元以内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60%、退休人员70%的标准予以补助。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其分站,具体名单由人社行政部门另行公布)发生的门诊费用,补助比例提高20%。

第十四条 门诊特定项目是指:在门诊治疗的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老年性白内障、重症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以及家庭病床。以上门诊特定项目经定点医疗机构诊断,社保经办机构确认后,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门诊特定项目结付规定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结付:

(一)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的费用累计在4万元(含4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5%的比例结付。

患恶性肿瘤的参保职工门诊使用肿瘤辅助药品和中草药饮片时所发生的费用,在8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二)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使用专科药物治疗时所发生的费用,在8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三)老年性白内障的医疗费用在3500元限额内的部分(其中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费用限价2500元,人工晶体费用限价1000元),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白内障超声乳化手术费用包含检查、麻醉、用药、治疗、材料等全部费用,定点医院不得再分解收费和另立收费项目。

(四)重症精神病使用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所发生的费用,在3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重症精神病需在三级专科医院进行认定)

(五)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以180天为一结算周期,每一结算周期起付标准为300元,超过起付标准累计在4000元以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第十五条 在结算年度内,参保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职工按比例结付:

(一)参保职工住院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院分别确定:三级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800元,退休人员700元;二级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600元,退休人员400元;一级医院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300元,退休人员200元。当年第二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该院首次起付标准的50%;当年第三次(含)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统一为100元。职工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住院结算,超过180天的部分按再次住院处理。起付标准内的医疗费用由参保职工个人自负。

(二)参保职工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在10万元以内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按结算年度累计分段结付。其中4万元(含4万元)以下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90%、退休人员95%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都按95%的比例结付。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在结算年度内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累计超过10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结付95%,个人自负5%。

第四章 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居民。居民个人缴费不高于30%,其余部分由财政予以补助。

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500元,今后视情况作调整。其中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参保者,原则上以户为单位缴纳,每人每年缴纳140元,其余360元由市镇(区)两级财政筹集,当年新增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符合参保条件的新居民及中途参保的市职工医疗保险退保和中断人员由个人按照各级财政人均补助标准与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两项合计数(500元/人)缴纳医疗保险基金。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一律坚持先缴款后享受的原则,不得病后补交。

第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按人均100元标准提取,用于参保居民在本市辖区内市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门诊药品费用的补偿。在本市辖区内市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就诊的每张处方限额70元,在本市辖区内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就诊的每张处方限额40元,均按30%比例结报。

参保居民每人年内最高补偿限额为300元。

为引导和鼓励参保居民接受中医药服务,降低医疗费用支出,对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的中药报销比例在每张处方原有30%的基础上增加10%。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结算年度内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白内障手术)医疗费用,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按住院结报比例补偿。

第二十条 居民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按人均400元标准提取。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单位和经同意转诊的市外二级以上指定医疗单位住院期间发生的符合补偿规定的医疗费用,实行“设起付线、按比例补偿、累计结算、最高封顶”的办法。

住院统筹补偿每次住院起付线在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中住院的为300元,在本市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盛泽医院、九龙医院住院的为500元,转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为1000元,转上海市、省、省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为1200元。最高可报医疗费用为220000元,最高补偿支付限额150000元。

在本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镇卫生院)等定点医疗机构中住院的,其可报医疗费用按照70%给予补偿;在本市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盛泽医院、九龙医院住院的,其可报医疗费用按照60%给予补偿;转上海市、省、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可报医疗费用按照45%给予补偿;转省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可报医疗费用按照35%给予补偿。

跨居民医疗保险年度住院患者的结算标准以入院日期的结算标准执行。

第五章 大学生医疗保险

第二十一条 大学生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为:暂按每人每年420元缴纳医疗保险费,其中学生个人缴纳120元,财政补助每人300元,今后视情况作调整。省属公办高校、民办高校和独立学院大学生参保,由省财政按规定予以补助;非省属高校大学生参保,由地方财政补助。

第二十二条 参保大学生享受门诊、门诊特定项目与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大学生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内享受大学生医疗保险基金30%的医疗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参保大学生结算年度内在门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由大学生医疗保险按以下比例结付:

(一)尿毒症透析、恶性肿瘤化疗放疗、器官移植后抗排异药物治疗的费用,累计在10万元以内的部分,由大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二)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使用专科药物治疗时所发生的费用,在8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大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三)重症精神病使用治疗精神病药品时所发生的费用,在2000元以内的部分,由大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重症精神病需在三级专科医院进行认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大学生在定点医院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部分,由大学生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大学生按以下比例结付:

(一)大学生首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不同等级医院分别确定,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400元,一级医院300元。连续住院超过180天的,每180天作一次计算。当年两次及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200元。

(二)超过起付段后符合医保规定的住院费用,在结算年度内,累计在4万元(含4万元)以下的部分,大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70%的比例结付;4万元以上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大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80%的比例结付;10万元以上至22万元(含22万元)的部分,大学生医疗保险基金按90%的比例结付。

第二十六条 大学生在一个结算年度内住院与门诊特定项目累计医疗费用以22万元为封顶线,超过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大学生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六章 社会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是指:按照规定在本市参加相应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经市民政部门、总工会、残联与人社行政部门审定的城乡困难人群,包括:

(一)持有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二)持有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市低保边缘对象救助金领取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低保边缘人员)。

(三)持有市民政部门核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人员(以下简称五保人员)。

(四)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省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优待证》的人员(以下简称重点优抚对象)。

(五)持有市总工会核发的《市特困职工救助证》的人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六)具有本市户籍,持有县级以上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以下简称重症残疾人)。

(七)参保人员中个人自负费用负担过重的大病和重病患者。

(八)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救助对象。

第二十八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为:

(一)政府财政每年预算安排。

(二)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上年度结余部分按不高于5%的比例划转。

(三)福利公益金资助。

(四)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捐赠。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资助。

(六)其他来源。

第二十九条 市红十字会、市慈善总会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捐赠,捐赠款应当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及时转入医疗救助资金财政专户,并向捐赠单位和个人发放慈善捐赠荣誉证书。社会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视不同对象分为保费补助、实时救助和年度救助。

(一)本市城乡低保人员、低保边缘人员、五保人员、重点优抚对象、特困职工、重症残疾人以及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父母没有工作的残疾学生,在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和大学生医疗保险时,个人免缴医疗保险费,其医疗保险费由市级财政全额补助,直接划拨到居民医疗保险和大学生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特困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指定的救助(公惠)医疗机构就医时,同步享受相应的实时医疗救助。具体办法由人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三)人社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于每年年初根据上年度正常参保人员个人自负情况和社会医疗救助基金的实际承受能力,确定对参保人员中个人自负费用过重的大病重病患者的医疗救助标准。社会医疗救助金由社保经办机构组织发放。

第三十一条 救助(公惠)医疗机构由人社部门会同卫生、财政、民政等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就医、服务优良的原则在公立医疗机构中选择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为: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单位部门预算,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原资金渠道解决;企业从成本中列支。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保经办机构按月征缴。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定期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企业发生撤销、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情形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其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破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的职工医疗保险费采取按年缴纳的方式,至指定的银行营业网点缴纳。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本金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和大学生医疗保险费按年收缴。每年份为居民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为大学生医疗保险申报缴费期。新生儿(出生后)、婚嫁(登记后)、退伍军人(到地方后)、外地迁入人员(户口迁入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保及中断人员要求参加居民医疗保险者,在一个月之内由本人申请并经所在镇(区)居民医疗保险经办单位批准后办理参保手续。经有关部门新审核发证的医疗救助对象,可在结算期内到户籍所在镇(区)劳动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救助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该单位职工从次月起暂停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保个人账户余额暂停使用,暂停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承担。

第三十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医疗保险当年基金不足支付时,由风险准备金予以调剂使用,风险准备金不足支付时,由市级财政负责承担。

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专户管理,并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立社会医疗保险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比例为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入的5%。风险准备金列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风险准备金的用途为:突发性疾病流行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大范围参保人员伤害以及急危重病人抢救所需医疗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予以调剂使用。风险准备金的使用由人社行政部门提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具体办法由人社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职工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于每一结算年度初按规定为参保职工预先记入当年个人账户金额,并于结算年度末对个人账户金额按实际划转和使用情况进行清算;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金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服务。

职工医疗保险与居民医疗保险的结算年度为每年年新型合作(居民)医疗保险的享受期限延长至],学生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为每年。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参保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

(一)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保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给予保留、转移、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社保经办机构在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跨统筹地区转移手续时,应对参保职工个人账户进行清算,缴费期内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部分随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并转移至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转入地尚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经本人申请,由社保经办机构将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金额一次性结付给职工本人,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二)从外地转入本市统筹区的参保职工,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参保情况,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有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额转入的,到账后即时予以结转使用,复员转业军人首次在地方参保时其军队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按本项接转。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10年的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仍应当在原参保地或者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继续参保。

(三)参保人员于结算年度内因死亡、出国定居等原因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对其个人账户进行清算,其实际结余额可以按规定一次性予以支付,超支部分由个人或其家属补足。

第四十条 参保职工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金。

(二)职工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

(三)外地转入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必须满10年。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自社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后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按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终止职工医疗保险关系。

在前参加工作的参保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可视作职工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后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仅指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只能享受一种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在用人单位重新就业外,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形式不予变更。参保居民在用人单位就业后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自正常缴费次月起按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同时中断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已由个人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连续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以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当年度个人账户不进行清算;不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对其个人账户进行清算,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额可以清退给本人,职工医疗保险关系随之终止;符合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按规定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医疗保险欺诈行为进行防范与调查,及时纠正和查处医疗保险欺诈行为,保证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本办法所称医疗保险欺诈,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参加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过程中,实施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少缴或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对定点单位进行日常检查,受理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举报与投诉,对涉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退回非法所得,对情节严重的欺诈案件,移交人社行政部门处理。

人社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查处重大欺诈案件,奖励举报人,对欺诈案件相关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理、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医疗保险欺诈案件,移交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对人社行政部门移交的涉嫌构成犯罪的医疗保险欺诈案件及时立案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权举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违规、违法行为。举报内容属实的,由人社行政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举报奖励等经费由市级财政安排。

第八章 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管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统称定点单位)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并经人社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

本办法所称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并经人社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

第四十五条 人社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格局变化、行政区划设置和参保人员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设置规划,优先选择公立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予以定点。定点单位的管理办法,由人社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单位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可以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执业医师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具处方。

第四十八条 医疗保险药品库、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库和医疗保险特殊医用材料库统一按市医疗保险“三个目录”执行。

定点单位应当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和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结付范围;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医用材料政府集中采购中标价格规定。

第四十九条 人社行政部门可以对服务优良、管理完善、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参保人员满意的定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九章 医疗费用结算管理

第五十条 社保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发放《医疗保险证》和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卡)(以下统称就医凭证)。参保居民与参保大学生首次参保时免费发放就医凭证。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从正常缴费次月起,可以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员持就医凭证在定点单位门诊就诊或配药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自费和个人自负的部分,由个人现金结付,其他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结算。

参保人员住院费用中除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自费与自负的费用由个人现金结付外,其余费用由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患重症精神病的参保职工在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与社保经办机构和参保人员结算医疗费用时,需同时向付费方提供有关检查、治疗和用药的明细清单。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使用自费药品和进行自费检查治疗前,应当对患者或亲属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如患者病情危重急需立即实施救治的,可于救治后履行书面告知义务。

第五十三条 社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单位实行按月结算。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单位提交的结算单据经审核确认无误后,职工医疗保险和大学生医疗保险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结付95%,其余5%部分待年终考核后予以相应拨付;居民医疗保险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结付90%,其余10%部分待年终考核后予以相应拨付,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人社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以下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后,持本人就医凭证、病历记录、费用明细清单和结算单据在结算年度内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付:

(一)已办理长期居外医疗手续的参保人员,居外期间在指定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因患限于本市医疗技术和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疑难重症疾病,经本市指定转诊医院诊断并办理转往、上海、南京或地区指定医院就诊手续后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

(二)参保职工因急诊在非定点公立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参保职工外出期间发生的急诊和急救医疗费用。

第五十五条 参保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失业医疗补助待遇。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失业医疗补助待遇的审核与发放工作。

第五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就医凭证,仅限参保人员本人使用,参保人员应当妥善管理,不得转借他人冒名就医。参保人员发现社会保障卡(医疗保险卡)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七条 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回违规费用。人社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暂停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规情节严重的定点单位工作人员,可以停止其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服务,并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与参保人员串通,发生冒名就医、配药或者挂名住院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将应当由参保人员个人负担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三)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四)分解住院或者超量配药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五)非法获取和开具医疗保险专用处方,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六)通过出售假冒、伪劣、过期药品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通过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的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重复收费,分解收费,多收医疗费用,增加患者负担或者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九)搭车配药,收取商业贿赂,损害参保人员利益,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十)使用医疗保险就医凭证配售自费药品、非药品,以药易药、以药易物,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一)进销存账物严重不符,提供虚假票据,以非法手段返利促销,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十二)转借医疗保险POS机(服务终端)给非定点单位使用或者代非定点单位使用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结算的。

(十三)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欺诈行为。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回违规费用。人社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申报用工人数、医疗保险费数额等资料的。

(二)将与本单位没有劳动关系的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将参保人员就医凭证提供给非参保人员或者工伤职工就医,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欺诈行为。

用人单位不缴或者少缴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人社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回违规费用、暂停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人社行政部门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冒用他人就医凭证就医配药的。

(二)伪造、变造病历、处方、疾病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与定点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串通,以药易药、以药易物,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短期内大量重复配药,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

(五)将本人身份证明和就医凭证转借他人使用,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六)使用医疗保险就医凭证配取药品转手倒卖,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欺诈行为。

第六十条 有关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职、渎职或者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与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单位串通,将自费医疗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结付的。

(三)征收医疗保险费或者审核医疗费用时的。

社会医疗保险范文第2篇

关键词保险医疗基金监管

有效健全的基金管理、监督机制是医疗保险制度改革顺利运行并取得成功的关键,如何管好、用好医疗保险基金,主要应该把好三关,即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关,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关,医疗保险基金的保管、增值关。

1在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方面

1.1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需要法律法规的制约

由于目前医疗保险政策都是以政府名义出台规范性文件,医疗保险工作完全靠政府文件进行规范和操作,没有硬性的法律出台,因此形成了政策硬措施软,要求高,手段低等软征缴的矛盾局面,例如单位应参保不参保、无故拖延保费的缴纳、漏报瞒报工资基数等逃避缴费的情况屡堵不绝。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可依,没有硬性的制裁管理措施,所以只能靠苦口婆心的劝说、引导,至于结果怎样,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也无法左右。因此,为了保障医疗保障事业的健康发展,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应将社会保险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让医疗保险工作有法可依,应具体明确工商、税务等部门在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签订目标责任书,狠抓落实。

1.2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的管理措施

首先实行“五险合一”征缴制,即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成立综合征缴部门,对医疗、养老、生育、工伤、失业保险统一缴费基数、统一申报结算、统一征收管理、统一稽核监督。这样就可以有效地杜绝个别单位只交养老保险,不交医疗及其他保险的现象。其次,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将缴费基数申报制改为核定制,并每年核定参保单位的缴费基数,严格依据参保单位的财务决算报表、应付工资账、工资表等进行书面和实地稽核,杜绝漏报、瞒报工资基数,确保基金足额征缴。

2在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方面

2.1强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职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有监控医疗保险服务机构服务质量的责任,同时还有为医疗服务机构清算费用和为参保人报销医疗费用的权利。因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意识、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对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控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是否能依法办事、坚持原则、公正清廉,是否爱岗敬业、认真监控,是否能及时准确发现医疗保险供方、需方的一些违规行为,就有可能直接影响到医疗保险各项政策的正确执行和医疗保险经费的合理偿付。因此,必须培养一批高质量、高素质的医疗保险管理人员,提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能力。

2.2加强对参保人的监督管理和宣传工作

个别参保人由于对医疗保险制度的认识不足,存在不正确的参保意识,认为自己缴纳了保险费就理所当然该自己消费,用自己的保险费无病开药、借证给他人看病,将自费药换成医保药,导致“一人患病,全家吃药”,冒名顶替住院和一人有证全家住院的违规行为发生,造成了医保基金的浪费。所以必须采取与单位、街道等部门的联合监督与宣传工作。采取举报奖励等具体措施,加强对参保人的监督管理和宣传工作。

2.3加大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力度

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存在门诊就医和住院就医两个方面的监督。

对门诊就医而言,是由患者直接看病、买药,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医保机构要想直接对服务机构监督很困难,关键在于医疗服务机构对服务道德意识和经济利益意识的权衡。需要医疗保险机构、卫生部门、患者、政府有关部门及媒体等多方面的社会监督。

对住院就医的监督方面。据了解大部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采取的住院医疗费支付方式为第三方付费的方式,即参保人患病住院,只要付清个人负担部分,绝大部分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转账形式向医疗服务机构支付。医院受经济利益的驱动,给病人用高价药、好药;采取多项不必要的检查,浪费严重。使得近几年来住院费用持续上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责任对医院进行监督,主要是监控医院在为参保人服务过程中是否合理收费、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检查。可采取以下具体措施:

2.3.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细化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细化医保政策,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通过协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对患者的医疗服务行为。

2.3.2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控一定要实行“三定”

一是定人。对每一个定点医院都有专门医疗审查员进行日常医疗监控;二是定指标。医疗保险服务质量检查与卫生行政部门的医疗质量检查有区别,因此必须要建立专门的考核指标和考核内容,如门诊处方平均费用、药品费占医疗费用总额的比例、参保病人平均住院日等;三是定时间。除了医疗保险审查员日常监控,医疗保险机构每年还要抽专门的时间定时或不定时组织专家下医院检查。

2.3.3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细化结算方法

根据医保基金以收定支的原则,医保经办机构可采取多种方法相结合的方式向医院结算参保人的住院费用。笔者所在的地区采取了“确定指标、按月拨付、年终结算”的方式。即年初对各定点医院下达控制指标,分解到月;每月审核每个参保病人的住院明细,对不超指标的医院,审核合格后全额拨付;对超指标的按控制指标拨付。年终根据总体控制指标调剂补付。对不合理用药、不合理诊察、不合理治疗费等实行拒付。对有疑问的费用实行缓付,待查明原因后补服。

3在医疗保险基金的保管增值方面

(1)应将基本医疗保险收入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设立基本医疗保险收入户、基本医疗保险支出户,分别记账,并设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管理,在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金融部门之间形成完善的制约机制,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

(2)医疗保险经办单位的事业经费不得从保险基金中提取,由各地财政预算解决,目的是从制度上保证基金的安全和完整,避免任何单位、个人挤占挪用基金,也确保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正常运转和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社会医疗保险范文第3篇

【关键词】商业保险 社会保险 合作 社会保险制度

过去在我国在开展实践工作中都在强调公平与效率目标的实现,这使得现阶段开展市场化改革过程中引起民众“看病难、看病贵”等民生问题,而在新医改过程中,政府发力过猛,有存在干预过多、忽视市场因素等极端倾向。一直以来在政府的公共服务领域进行资源配置过程中如何协调公平与效率的关系都是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但是公平与效率的和谐统一尽管公平与效率问题是困扰政府在公共服务领域资源配置的一个难题,但医疗保障体系建设中仍然需要促进公平与效率的和谐统筹发展,因此需要充分重视商业保险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作用的发挥,实现社会意理哦啊保险与商业保险双剑合璧,推动医疗保障制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一、商业保险参与基本医疗保障的瓶颈分析

(一)法律地位缺失成为商业保险参与基本医疗保障的制度性外在瓶颈。

一直以来,商业保险都没有真正获得与社会医疗保险进行合作的资格,参与资质的获得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并且无法与社会医疗保险之间进行真正平等的写作,缺乏平等参与权,同时对于合作中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关系并不明确,对商业保险的发展存在很多不利因素。

(二)基本t疗保障范畴界定不清晰

商业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的合作主要是为了对医疗保障与经办服务管理的补充,但是当前却存在医疗保障对象与保障范畴界定不清晰的问题,商业保险能有有效对社会医疗保险进行补充与参与,商业保险的经营风险无形中加大,极大的挫伤了商业保险的合作积极性。

(三)专业化经营能力不足(1)参与理念存在缺陷。相当一部分商业保险将于社会医疗保险的合作视为新的商业保险产品的兜售平台,将经营创收作为主要的任务与目标,主要表现在在具体的服务过程中推销商业医疗保险产品或者借助商业医疗保险的名义推销理财产品,这与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的初衷并不相符。

(2)全过程经营管理的能力不强。现阶段商业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还处于初级阶段,只参与到了部分环节,对整体的服务流程还缺乏了解,没有足够的全程管理能力与经验,难以有效开展风险管控,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商业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的合作深度。

(3)信息共享平台和人才队伍建设滞后,难以支撑各项管理与服务。目前商业保险信息系统与医疗卫生机构、医保经办机构、政府监管部门的信息系统没有实现对接,造成数据共享机制缺失,数据定义不统一,数据积累不全面、不连续。而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滞后也使得商业保险难以对数据进行综合分析和利用,无法为基金风险测算、产品开发、诊疗风险管理以及疾病预防管理等提供技术支持,不利于提高商业保险的专业化经营能力。

二、突破商业保险参与基本医疗保障瓶颈的对策

(一)加快基本医疗保障立法进程,确保商业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的法律地位

法律地位的确定是协调处理社会活动中各个主体之间存在的关系的前提,在发达国家已经实现用法律的方式来明确商业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过程中存在的权利、责任与义务之间的关系的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1)明确商业保险参与主体地位。借助法律的形式对商业保险参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开展基本医疗保障业务并进行基本医疗保障基金的筹集、支付与管理等行为的主体地位进行明确,具体的对 其权利与责任进行要求,这种方式能够有效解决商业保险能否参与到社会医疗保障过程中的资格问题,明确其参与主体地位。

(2)明确商业保险参与基本医疗保障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商业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参与基本医疗保障体系能够开展保险费收取、保障基金的管理与运营、向参保人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等活动,同时还需要履行医疗费用支付、医疗保障服务的提供、医疗保障金安全的确保等义务。通过法律的形式明确商业保险的权利与义务能够更好的发挥商业保险的优势,调动其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的积极性。

(3)明确商业保险机构与政府、医疗卫生机构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还需要对政府部门与商业保险之间的关系、商业保险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关系,。政府与商业保险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属于行政监管层面,而商业保险与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的关系中则是契约关系,还涉及到小范围的行政管理关系,商业保险向定点医疗机构购买服务与产品,同时又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经营行为等有一定的干预管理权利。明确三者之间的关系才能够更好的开展相关业务活动,对各个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进行明确,商业保险才能够更好的与社会医疗保险进行合作,提高管理效率,降低风险。

(二)界定商业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的范围与空间

商业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所面向的保障范围与空间都存在相当大的差异,需要更具参保人的基本医疗需求在整合社会现状的基础上进行调整与界定,将商业保险在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过程中涉及到的范围与空间进行界定。

(1)合理界定基本医疗保障与商业保险的对象范畴。可以将离退休人员、中低收入群体以及短期失业群体等经济收入水平低但又具备有一定的经济能力的群体纳入到社会基本医疗保障对象中区,而对无法承担或者履行缴费义务的人群,比如长期失业人员、学生、残疾人等则可以借助政府补贴的方式使其参与到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中去,而对于有着高收入的工作人员或者公职人员可以在已有的基本医疗保障基础上有选择的购买商业保险,满足不同人群的多样化需求。

(2)合理界定基本医疗保障范畴,扩大商业保险参与基本医疗保障的范围和空间。当前我国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构建是建立在“低水平、宽覆盖”的原则上的,目的是为了让更多的人能够享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注重公平性与福利性,因此很多常性病、遗传病、老年病等有着明确的发病原因并且费用起伏小的非风险疾病也被纳入到社会保障体系中去。商业保险则不同,它更侧重于风险性疾病的保障,根据不同的投保人所表现出的疾病风险特征来阶段保险费率,能够更多样化的满足被保险人的医疗需求,可以尝试将地方病。职业病、流行病等纳入到商业保险的保障范畴中区,更好的确保商业保险的保障内容的充分性

(三)强化商业保险参与基本医疗保障的专业经营能力建设 商业保险要想实现与社会医疗保险的有效合作,参与到基本医疗保障体系中去,必然需要不断强化自身的专业经营能力,一般来说,可以从人才队伍与组织建设、参与意识的树立以及专业技术能力的提升三个方面开展相关工作:

(1)推动专业化组织建设和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商业保险如果要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涉及到的内容很系统,需要有专门的机构来处理相关事宜,因此商业保险粗腰设立专门的部门,专供与社会医疗保险合作的业务板块,负责与其进行对接与洽谈,在这个过程中不断对组织进行建设与完善,建立起专业的咨询、管理、理赔与数据管理等工作流程与管理制度,重视管理、法律、健康管理、信息技术等专业型人才的引进与培养工作,建立完成的人才培训体系,定期开展工作培训,不断提升工作人员的专业素养。

(3)树直正确的参与理念。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是一项涉及到广泛民众的福利性制度,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与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备受关注,而商业保险作为市场主体要想参与到其中,会涉及到社会上很多方面,其中存在复杂的法律关系以及利益关系,流程很复杂。商业保险需要充分认识到这种复杂性,始终坚持正确的参与理念,以诚信为本,积极开展更高效的管理,提供更优质的服务,肩负起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将公共利益放在首位。

(3)强化专业技术能力建设。借助能够参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实际,商业保险需要在现有的技术体系上全面搭建与社会医疗保险能够幼小衔接在一起的服务系统与网络,完善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积极开展与医疗机构的信息对接工作,全面提升自己在医保策略设计、产品_发、审核保险等涉及到全程的管理能力。商业保险还需要积极与地方政府以及社保、医疗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并对信息的录入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加强对数据库的安全管理,不断提升自我对数据的分析与整理能力,在数据分析的基础上有效开展健康风险的预测与监管能力,服务于产品定价。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我国医疗保障体系改革也在不断的进行,在这个过程中暴露出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也可以归咎为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处理问题。新医改提倡构建多层次保障体系实质上也是对政府与市场关系的一种新的定位,为了在尽可能的确保社会公平的基础上实现对资源配置以及办事效率的优化,这市场也是商业保险参与到社会医疗保险中的前提。

参考文献:

[1]卢祖洵.社会医疗保险学(第2版)[M].人民卫生出版社,2008.

[2]周益众,曹晓红,李力达等.德国医疗服务和医疗保障与监管模式及其启示[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12,(5).

社会医疗保险范文第4篇

一、我国社会医疗保险概述

自从1998年开始我国就建立了社会医疗保险制度,逐步建立了医疗保险体系的框架,改善了我国医疗保险体制,但至今为止仍存在医疗保险过度上涨和资源分配不均等问题,制定有效的保险制度和保险措施,导致我国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缺乏机动性,备受外界因素的制约。现代化社会民生工程中逐步推广了医疗费用的使用人群,对于医疗费用增长过快的问题,也正在积极深入研究,目前导致社会医疗保险费用增加的原因一共有两个,一是道德风险,二是实际医疗费用增加,因为社会保障制度从本质上还是一种社会经济制度,具有社会性、非竞争性以及非排他性,道德风险引起的不良现象,进一步明确实际发展情况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才有利于解决各种道德风险行为引起导致的不合理价格增长,将医疗价格维持在稳定范围内。社会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我国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理想状况下医疗保险不应该随着发生概率和医疗费用变化而改变,保险人的行为不影响事件发生概率以及增加医疗费用,但实际生活中医疗费用不完全由个体决定,还取决于对医生的选择、就医习惯和所提供的保险服务,依据临床实验证实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也是医疗机构所面临的重要风险,医疗保险一方面为患者医疗服务提供医保动机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也为医疗机构过度供给提供条件,因而引发出“道德风险”问题。医疗保险中道德风险需要得到有效抑制,才能提高对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阻滞医疗卫生资源的过渡消耗,达到资源的合理利用。

二、社会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和费用控制问题

社会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概念被应用到各个经济领域中,道德风险指的是一方为实现利益最大化下所导致的风险,在社会医疗保险领域中道德风险普遍存在,医疗卫生体制存在较多的影响,医疗保险中道德风险具有较大影响力,做好道德风险的防范和约束,是控制好医疗费用的关键。费用控制既要顺从价格的合理增长,又要规避不合理医疗费用消耗,防范好道德风险是控制费用的主要途径,对于保险体系而言,道德风险和费用控制是两大研究主题。市场经济存在则道德风险不可避免,市场经济效应和作用中必定会出现不作为行为,保险本身也是经济制度之一,也会顺应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投保后人们对健康和医疗费用支出控制明显减少,所以道德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产生道德风险的原因,有以下三点:一是疾病的不确定。疾病不确定则治疗也会不确定,诊断界限模糊,为医疗服务者的道德风险提供了依据,为增加治疗的确定性,减少医疗技术事故,医生会采用“高、精、尖”医疗设备,患者出于安全考虑也会同意,也因此从就诊开始增加了费用支出。二是医疗保险基金筹集不合理。目前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标准越来越高,加之目前的医疗保险覆盖问题频繁出现,人们为减少费用支出,就会用身边人的处方,导致参保人在满足自身利益需求的同时,还会出现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导致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不均衡,导致社会整体利益受损。三是医疗服务需求不受重视。目前医疗资源以及医疗费用都是直接由医疗服务供给方确定,服务需求方则不受重视,健康问题参保后,参保人认为自己拥有保险,则会放松对自身健康安全的要求,对于一些自己可以防范的问题不采取预防,慢性病的诊断也比较滞后,缺乏疾病的风险意识,需求方不珍惜国家的医疗保健事业优惠,也会导致医疗资源浪费,难以将资源运用到真正有需要的人身上,使用别人那份保险利益且浪费了自身的保险利益,进而制约了整个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

三、社会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与费用控制策略

道德风险的防范要从医疗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存在形式和实际情况入手,基于社会道德和法律法规,采取与医疗保障相关的措施,尽快促进社会医疗保险改革,积极提升医疗保险资源和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从而更好地发挥医疗保障制度,建立起健全的市场监督机制和提高医疗保险队伍综合素质和费用审核机制,保障医疗费用支出处于合理范围之内,更好地发挥医疗保障制度的作用。第一,健全市场监督机制,将合理的竞争机制应用到医疗机构中,进一步完善依靠保障制度,构建符合医疗保险事业发展的医疗服务开放系统,卫生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定期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进行审核,并对医疗结构服务效率和服务质量的审核报告,并对价值信息质量和药品使用规范性进行公布,保证医疗服务能让更多地了解和使用,患者在就诊和医疗服务选择中,也具有更多的知情权和医疗常规知识。第二,要依据患者需求建立医疗机构评价机制,基于患者对医疗机构服务、价格及行为的评价,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考评,提高群众对医疗机构的监督作用,发挥医疗服务对象的监督作用,降低医疗机构对患者消费蒙骗,进一步实现医疗机构服务和价格的规范化。第三,要从基本药物目录入手,针对以药养医的行为进行全方位的审批,对各种医疗处方药以及费用建立完善的文件审批机制,保证医疗机构派药都是在监督下进行。医疗保险队伍综合素质和治理能力的提升,需要加强对人员的监管和培训,保证医疗人员处于完善的监管和监督体系之下,能得到有效的培训和锻炼,达到优良治理和全面监管的目的。医疗机构要依据自身实际情况开展多层次和多形式的学习活动,组织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培训,以提高医疗保险队伍的专业水平,并借助风险教育活动提高其风险意识和敬业精神。保证医疗保险队伍人员能够在实际工作中将全民医疗保险监管事情办好,激励保险人员提高自身的职业能力,积极应对时代带来的风险问题和保险事业挑战,承担起医疗保险资源合理配置的职责,全身心地投入到全民医疗保险治理中,推动社会医疗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树立大卫生概念,依托社区实现医疗保险和卫生服务的宣传。为提高群众的卫生保健意识,需要加强教育和宣传力度,营造诚信文明的文化环境,做好医疗服务的规划布局,深入结合医疗改革逐步推广健康教育,做好健康预防工作。基于群众的逐利动机和医疗消费趋高心理,需要针对参保人员的健康意识展开教育,从参保人员不合理就医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增长案例和动机展开教育,对群众做好合理就业的指引与宣传,抑制参保患者逐利动机,减少参保人员的消费趋高心理,宣传教育中需格外强调健康和经济两方面的内容,从健康角度端正患者就医态度,从经济不合理消费提高群众对自身利益的关注,医疗保险费用偿付机制的行为管理和风险控制两大功能,激励参保患者小病、常见病不出社区,实现合理就医。

四、结语

社会医疗保险范文第5篇

关键词:医疗保险道德风险

在社会医疗保险中,道德风险是指由于社会医疗保险的提供,医疗服务的提供方和需求方利用信息优势所采取的导致社会医疗保险费用不合理增长的机会主义行为。医疗服务的提供方出于经济利益而采取诸如诱导需求、借医发财等机会主义行为;对于医疗服务的需求方来说,由于社会医疗保险的提供,减少了个人躲避和防范风险的动力,增加了个人过度利用医疗服务的动机和激励机制,这时就产生了道德风险问题。从世界各个国家的医疗保险的发展来看,医疗保险领域的道德风险问题导致很多国家的医疗保险制度业面临极大的困境。由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在我国推行得比较晚,相应的制度建设还不完善,使得社会医疗保险各方的道德风险问题,有着一系列复杂的形成原因。

一、 医疗保险中道德风险的原因

(一)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不合理

根据国务院规定,我国基本医疗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缴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一般为工资收入的2%左右,合计8%左右。然后在实际工作中,许多城市考虑到医疗改革前城镇职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较高等因素,均超出了这个比例,致使出现职工基本医疗需求过度的这种现象。医疗保险使很大一部分参保的职工被抑制的医疗需求释放出来,导致部分医疗保险基金的流失。与此同时,我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面窄,这也为道德风险的产生提供了市场和土壤。由于每个参保人的支付比例的不同,出现了自付比例高的患者使用自付比例低的人的医疗保险卡和未参保人员冒用参保者医疗卡就诊的现象。有的家庭中未参加医保的成员也很可能使用参保的家庭成员的医疗卡。

医疗服务提供方受经济利益的驱动

(二)医疗服务的提供方如医方不仅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还能向患者建议应该消费什么,因此,医方可以直接“创造”需求。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这种所谓的创造就变成了诱导,诱导病人反复检查、分解处方、多次住院等,通过“诊断爬坡”,提供过度的医疗服务,以获得较多的医保基金。同时,我国医药合一的制度又加强了医疗机构产生道德风险的条件。在药品流通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药品又容易产生“虚高定价”和“回扣促销”的现象。而以药养医也不可避免的会促使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

(三)病人对医疗服务的过度索取

在一般情况下,个人可以通过对疾病的预防来减少疾病的发生,这样可以降低保险领域风险的大小。但是当病人进入医保条件下,投保人在投保后会忽视预防从而使道德风险增加。患者还有可能出现谎报病情、小病大养以及“一卡多用”的现象。这些都无疑会使医疗保险基金造成不合理的增长。

由此可见,道德风险带来的社会损失是不容忽视的,所以道德风险的防范在我国医疗保险改革中是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二、医疗保险中道德风险的防范

道德风险的实质是制度约束软化和个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矛盾所导致的一些不符合道德规范的社会现象,加强对道德风险的控制势在必行。具体来说,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控制:

(一)发挥政府的作用,加强医疗体制的改革

(1)设计合理的医疗付费制度。通过设置合理的起付线和封顶线来确定共付额或共保率。起付线的作用是医疗服务费用低于起付线时,参保人会努力寻求质高价廉的服务;而封顶线是限制的是最需要经济补偿者(如危重病人)的保险。共付额或共保率是医疗保险机构对参保人看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所偿付的一定数额或一定比例,其余部分由参保人自己支付。参保人自付的比例越高,则他对成本制约的动力也越大。当然这种情况下需要考虑到患者的承受能力,不能损害低收入阶层的利益。要充分考虑到程度的问题。

(2)完善医疗机构的补偿制度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由于实施医保后,医药费用得到了控制,医院收入减少。此时,合理的医疗补偿制度是平衡医院收支、促进医院发展、减少供方道德风险的有效途径。另外,监督是防范医方产生道德风险的重要保障,监督机制可以减少医院服务提供方和需求方产生道德风险的可能,规范双方的行为。这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道德风险的产生。

(二)完善我国的医疗法律法规

对医疗服务各方而言,首先卫生管理部门应该健全医疗法律法规。一方面,使患者在监督医疗机构的活动中有法可依;另一方面,可以使行政部门有法可依,加强执法力度,使医疗机构为其行为受到惩罚。此外还要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加强疾病的干预和治疗。这不仅可以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可以促进患者自身的健康。医疗保险参保人健康意识的增强、防病积极性的提高也意味着道德规范的减少,从而有效控制医疗费用,实现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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