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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改制

公司改制

公司改制范文第1篇

摘要:2013年十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作的修改,本次修改将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降低了公司设立门槛。2014年三月,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实施。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在公司资本制度上做了较大的变动。文章通过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解读,探索对其公司信用的影响以及在资本制度改革下如何维护公司的信用,并提出了一些建议予以完善。

关键词:公司法;资本制度;公司信用;完善

一、新《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

此次《公司法》的修改中涉及到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放宽注册资本登记的条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缴足出资的期限。第二,推进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且取消了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纳和一人公司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这两项改革内容放宽了注册公司的条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一方面来说激发了投资者的热情,有利于公司的设立,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市场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后也会迎来一系列新的问题,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公司对其资本的认缴完全由其自身决定,公司有较大的自治权,有些公司可能会进行欺诈,认缴高额的注册资本却不实质出资,出现大量皮包公司,侵犯交易向对方的合法权益,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废除最低注册资本额,对于公司的信用该如何维护也受到了一定的影响,对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也有一定的风险。

二、公司资本的信用功能

任何制度的安排设计都有其预设的功能之所在,制度的预设功能不同,其法律规定的结构、内容和含义也是不同的。公司资本主要有两大功能: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融资功能公司资本制度的固有功能,而信用功能是法律附加于公司之上的特殊功能。下面主要从信用功能的角度来分析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对公司、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债权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公司,公司资本贯穿于公司设立、运行和终止的各个阶段,设立阶段它是公司成立的基础,运行阶段它是公司得以运作的物质保障,存续阶段公司资本的充实是维持的公司净资产的规范性标准;对于股东,公司资本是股东的出资额及其承担有限责任的界限;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公司资本起着宣示公司信用的作用。公司资本的信用功能是一种综合的评价,具体而言,包括外部信用功能与内部信用功能两个方面:

(1)外部信用功能主要表现为公司的交易能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存在形式各异的商主体,商主体的共同之处在于都以营利为目的,而公司区别于其他商主体的根本特征在于公司债务承担的划分上,公司已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公司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外承担有限责任,股东的其他个人财产不受公司债务的影响。信用是一种综合评价,一种资格,并没有具体的表现形式,所以关注信用其实就是关注对方的资产状况、规模,而最直观的表现就是公司资本,公司资本一定程度上是用来证明公司交易能力的。

(2)内部信用功能主要表现为对公司股东权益的保障。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投资者通过出资取得股权,获得公司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相应的义务。股东通过获得股权的多少来实现对公司控制力的大小,决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运作的发展方向。

三、改革后公司信用的维护

(一)建立完善交易主体的信用体系

资本制度的改革,取消验资程序、放宽出资方式以及简化登记制度,弱化了债权人对公司的了解和监督,不利于债权人对公司信用的了解。在资本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设立公司的门槛降低,极大地提高了投资人创立公司的热情,但是在当前环境下,由于公司主体缺乏信用意识,导致公司信用状况的信息缺失,交易相对方没有途径获取公司的相关情况,公司可能会存在投机心理或者欺诈行为骗取交易相对方的信任,损害对方利益。因此应该建立完善市场交易主体信用体系,使交易相对人可以通过信用公示体系了解公司信用状况。

(二)企业信息公示制度的完善

2014年《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改革中,废除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改实缴制为认缴制,对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以及企业自律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企业信息公示制度,是保障资本登记制度顺利实施的一项重要匹配制度,有利于通过运用企业信息公示,强化对企业的信用约束,保障交易相对方和债权人的利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改革后,对于公司信用的维护应当有一定的制度支撑,企业信息公示制度就可以弥补改革后的市场交易中相对方对企业信用的担忧,企业应当公示的信息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公示企业即时信息。二是公示企业的年度报告。

(三)强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守信义务

公司高管人员是公司事务运行的管理者,对公司的运营负有直接责任,2014年《公司法》的修改,股东对公司资本采取认缴制,公司资本能否按时按约定到位更多依赖于公司的自治,依赖对公司的自觉来完成,这就对高管人员的自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高管人员有较强的责任心,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

(四)“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化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指的是公司拥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责任,而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但是当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债权人利益时,股东将会失去公司的保护,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股东来对外承担责任。此制度在2005年的《公司法》中正式通过立法形式引入,在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公司利益和债权人利益时,可以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要求股东与公司一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没有具体规定其适用条件和适用方法。2014年《公司法》的修改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并没有做变动,没有细化其规则。但是在资本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注册资本最低额限制取消、实缴制变为认缴,可能导致公司股东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增加,仅靠此规则是完全不能够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

任何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新《公司法》的修改,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一方面降低了设立公司的门槛,激发了创立公司的热情,拉动了部分就业,促进了企业之间的竞争,刺激了经济的发展。但从另一方面来讲,一系列的变革对原有的资本制度来说也是一个猛烈的冲击,一部新法的实施,必然会涉及诸多配套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以便共同指导,满足公司和交易相对方的需求,所以,要实现全面维护我国公司信用的资本制度,相应的配套制度也应该完善。(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

参考文献:

[1]江平.现代公司的核心是资本公司[J].中国法学,1997(6).

[2]陈海疆.平衡于市场效率与交易安全之间[J].工商登记制度改革,2013(7).

[3]秦琴.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研究―――以公司债权人保护为视角[D].大连:大连海事大学,2010.

[4]赵旭东.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研究[D].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公司改制范文第2篇

然而,在江苏省新沂市汽运公司改制工作中,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过多介入”使得改制工作在当时进行了近一年的时间仍未顺利结束……

新沂市汽车运输公司的原址现已被新沂市东方建安公司承建的富达苑商品房所替代,记者在富达苑售楼中心了解到,占地13亩的所有的商品房现已经销售一空。面对已投入使用的商品房、土地出让金使用情况不明和公司被迫破产的结局,新沂汽运公司的职工们从1999年开始,从新沂到南京、从新沂到北京……一次次上访,却无果而终。

新沂汽运公司1995年运营状况良好。在1997年的第一轮改制中,廖寿华当上了董事长。新沂汽运公司改制后成为内部职工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2.29万元,169名股东平均持股,总额50.7万元,其余51.59万元没有量化。在廖寿华主持汽运公司工作的近三年间,职工人数由原来的八九十人突增为二百多人,公司运营业绩开始下滑,引起了职工的强烈不满。

1999年底,在汽运公司职工的强烈要求下,新沂汽运公司的股东代表向市检察院反贪局举报新沂汽运道北中转站存在众多问题。2000年3月17日反贪局受理股东提出的申请,经市反贪局查明,中转站会计韩正华贪污公款共353851.64元,韩正华对此供认不讳并写下了认罪书,同时还退回赃款8万元,此后韩正华消失了。

据新沂汽运职工透露,新沂市检察院一直未对韩正华签发逮捕令,这么多年在新沂市根本没有见过他,如今他已经70多岁,但奇怪的是2006年上半年他的子女却为其办理了医疗保险。

面对公司运营的滑坡和财务问题,在新沂汽运职工的推动下,又一轮改制拉开了帷幕。此次改制是根据新沂市委2000年6月下发的41号文件精神,按照关于“国有、集体资产全部退出,打破平均持股格局,由经营者个人或班子成员集体持大股”的要求进行的。

2000年12月2日,汽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对原董事长廖寿华的改制方案进行表决,因有超过半数的反对票,方案未被通过。在此情况下,由市体改委、法制局、交通局、计经委领导组成的公司改制指导小组紧急商量后决定,由股东公开竞争“买断汽运公司”。由于只有3人报名,在简要阐述改制方案后,大会以无记名方式进行了投票,结果是王以柱、曹勇、葛振强的得票数分别为73票、41票、19票,股东王以柱胜出。

本以为获得了公司经营管理权的王以柱被告知他只是“改制牵头人”,他需要做的是拿出改制方案交由下一次股东大会表决,没人提工作交接的事儿。体改办要求王以柱向国资局账户打进200万人民币,否则取消其“改制牵头人”的资格。王认为根据公司的资产额,52万便可以实现控股,所以他表示先打52万,未被同意。

之后的股东大会几经波折后,最终定于2001年3月30日召开,会场设在交通局。按照汽运公司改制指导小组下发的“关于召集新沂市汽运公司股东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第一项议题是表决通过王以柱改制方案,如王以柱改制方案获得通过,则根据方案确定公司股东新的持股比例,在方案所确定的股金到位后选举公司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如王以柱不在股东会上提出改制方案或所提改制方案在股东会上未获通过,由股东会议决议取消王以柱作为牵头人的资格,会议则转入下一个议题,在公司原有股权结构基础之上,选举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王以柱等认为这样的议程本身就存在着不合理性,所以极力反对,但他被告知如果不开会就被视为弃权。

曹勇虽不是会议的主角,但在会前却派人在会场内外散发他的改制方案,而到会的各位领导得知情况后却没人出面予以制止。

表决进行得并不顺利,王以柱在宣读其改制方案时,会场秩序混乱,以致对后续选举结果引发争议。

表决的结果:王以柱的改制方案被否决。会议按“预定”转入下一议题,而此时的投票则又变回了“无记名”,其结果是曹勇当选董事长。

王以柱说,由于股东们的不断上访,新沂市政府、市纪委、市委宣传部、检察院、法院联合组成调查组,对新沂汽运改制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调查组认为两次会议都是有效的,没有发现明显的违法问题,但确有不规范的地方。此后,经交通局做工作,新沂汽运总经理曹勇同意让王以柱任总经理,王以柱则坚持2000年12月2日选举结果的合法有效,故应该由其持大股,并重新审计公司账务,此次事选举只好做罢。

但是随后新沂市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却了调查组的调查结果。

2002年6月10日,依据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02)新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新沂市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新沂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提出的“不服强行干预改制行为”之请求,判决被告新沂市交通局此前所主持的两次股东会议决议均无效。也就是说,王以柱的当选和曹勇的当选同样不合法。如此一来,新沂汽运又重新恢复到了2000年第二轮改制前的状态。

面对苦心经营的企业,2003年3月,股东代表15人前往南京上访后,新沂市政府重新调查此事,并表示尽快处理。2004年1月12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在新沂汽运大门口贴出两张受理破产公告。至此,新沂汽运开始进入破产程序。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职工们对于汽运公司的被迫破产大都充满了疑惑:一个好好的企业,不欠外债,在2000年改制时公司仍有净资产近102万元,新沂汽运道北中转站仍然有收入。为何一改制,公司就死了?

2004年6月,王以柱被新沂市法院在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之前拘留了13天。在走出看守所的同时他拿到了新沂市人民法院(2004)破字第1号拘留决定书,这份落款日期为2004年7月6日的拘留决定书上规定对王以柱的拘留期限是“十五天”,即事实上王以柱的释放被提前了两天。而且在这份拘留书上清楚地写着,“本院在审理执行新沂市新沂汽运破产还债一案中,王以柱妨碍法院、清算组处置破产财产,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在记者采访中,对于拘留书上所写的理由,王以柱本人以及汽运公司的职工们对此说法深感疑惑和气愤。据汽运职工透漏,在王以柱被拘留期间,法院清算组将新沂汽运仓库里的资产(汽车配件等)全部拉走,至今没有任何说法,所有东西都不知去向。

在汽运公司被迫破产之后,新沂汽运200多位职工,如今除了少数人将关系迁往别的单位从而成为新单位的正式职工外,大部分都闲置在家,并靠打零工养家糊口。

自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清算组于2005年1月15日贴出了4097985.75元的应偿付职工内债确认、4990259.88元的公司欠职工劳动保险金(养老、失业金)的公示,职工们一直期待着能获得合理补偿。因为内债公示里明确指出,将会从土地出让金中直接缴付给劳动部门,职工垫付的部分与职工结算后兑付。如今,在新沂市汽车运输公司占地13亩的原址上,由新沂市东方建安公司承建的富达苑商品房已销售一空,其土地出让金使用情况不得而知。

在2005年11月29日召开的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部分职工签字领走了1万元到2万多元不等的安置费。目前在260多位职工中,已经有150多位职工做了《解除劳动合同登记审核表》登记。

对于将近1200万元的新沂汽运原址招、拍、挂的土地出让金,除了给职工的安置费外,其它的用在何处?剩余多少?职工和当时的股东们至今无人知晓。

在采访过程中,王以柱和汽运公司的职工们对这种结局都叹息不已,无奈的说:我们有能力,有信心把公司经营好,可我们根本没有机会,作为股东和当时的当选人甚至没有要求主管部门调查公司帐目的权利……

公司改制范文第3篇

为彻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构建企业利益的共同体,新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按“公司法”规定组建。

一、新公司组建的可行性

1、政策支持。中央和省市都支持、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并制定了一系列配套的政策措施,市x局领导十分重视和关心公司未来的发展。

2、公司有一个团结协作、锐意改革的领导集体,有一支热爱公司、素质较高的职工队伍,大家通过改制,对入股组建新公司有强烈的愿望并充满期盼。

3、有原公司的场地、物资基础及无形资产。

4、积累了丰富的经营管理经验,有一批商品供销的专业人才以及原已拥有的市场占有率。

二、新公司组建形式及股本设置

1、新公司名称为:__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注册地址:__市__路__号

2、公司主营农业机械及其配件、旅游服务、农贸市场、物业租赁及管理,兼营五金机电、建材及农业新产品的开发。

3、公司总股本设置为人民币__万元,全部为内部经营者员工股,按照“经营者持大股,职工自愿入股”的原则,其中:董事会成员持股51%,其他股东持股49%,每股股金为一元,每x万股以上成为一份股权。要求董事长持股不少于__%,其他董事持股合计不少于__%,一般股东持股额不高于49%,若少于49%,则由董事会成员认缴。

三、新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

按照%26lt;公司法%26gt;规定确立法人治理结构,成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一)公司股东会

1、公司组建方式:采用发起人募集方式。发起人的范围:凡已办理身份转换,未办理内退、协保的__公司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发起人。以谁募集的股份最多,则由谁牵头。

2、发起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多人委托的人,如果多人集体发起,每一发起人最多不能超过x名员工。公司员工委托他人发起,每人只能委托一次。

3、允许多起发起人内部竞争。每一发起人(含集体发起人)首募资金必须达到总股本的__%,即__万元,取得资格,并在组建阶段的限时内向局党组报名,经改制领导小组审查资格后,交纳五万元保证金到市__局。中途无故退出或作弊违规者,扣罚保证金。

4、取得资格的发起人在公司符合股东条件的员工内组织募集,限按每人x万元,已参与或委托参与发起人的员工不能再募。最后以募集人数、资金最高量者(人数、资金分别按__%、__%计算总分)成为正式发起人。该团组人员所募资金转入股金,参募员工成为预股东。未能竞争成发起人的保证金及所募资金全部退还。所有人员可向正式发起人申请重新参股,直至股东人数满额为止。

5、发起人一经确定,市局和公司改制领导小组在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要积极支持发起人的工作。发起人(或发起人)自动进入公司董事、董事长的候选人。

6、股东人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规定,结合新公司的实际情况,确定公司股东人数为49人,超过49人则采取委托入股的办法(委托入股按《__公司委托入股办法》执行)。

7、发起人确定公司股东人选后,股东补齐股本金,召开首届股东大会,讨论通过董事会选举办法。

(二)董事会的选举办法

新公司依法设立董事会,由董事__人组成,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1、董事条件

(1)能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

(2)为人正派,事业心、责任心较强;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知识和业务能力;在公司以外不经营与公司相同类型的业务。

(3)董事会组成应充分体现团队整体优势,应考虑个人综合素质及文化、年龄、事业、经验等多种因素。

(4)身体健康。

2、确定董事候选人

股东按统一格式提出书面申请,并在规定时间内交足__万元保证金的均可作为董事候选人。

3、选举办法

(1)董事候选人发表竞争演讲,解答股东关心的问题。

(2)由股东无记名投票产生。

(3)采取1股1票的表决形式,不准委托投票。

(4)董事按得票多少依次当选。若出现票数相等,则在票数相等人员中进行补选。

(5)选票选举董事,人数超过x人的视为无效票。

(三)新公司首届董事会董事长选举办法

董事会设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董事长条件

(1)宏观决策能力和领导指挥能力较强,具有控制复杂局面、驾驭风险的能力。

(2)政策素质高、政策性强。

(3)负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4)在股东、董事中具有较高的威望和亲和力。

(5)社会资源比较充足,组织、协调能力强。

(6)身体健康。

2、董事长人数

新公司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x人,在x名董事内产生。

3、确定董事长候选人

发起人自动进入董事长、副董事长候选人。在董事中如有二人建议,可在董事中增补董事长、副董事长候选人x人,再在董事中选举产生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x人。

(四)按公司章程选举监事x名组成监事会,由董事会提出候选人x—__名,在新公司全体股东员工中选举产生。监事会对全体股东负责。

监事条件:

除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外,其他股东、职工均可参选监事。

(五)新公司经理层的产生

新公司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x人、财务总监1人,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规

模较小,董事长可兼任总经理。

(六)新公司入选股东,当选董事、董事长的确定

新公司入选股东、当选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在董事长、副董事长选举结果公布后两个工作日内必须确定是否出任股东、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不愿出任者可以退还保证金。两个工作日后,各项保证金自动转为股本金,并按董事、董事长应到位的股本金补足。当股东入股资金达不到注册资本时,差额部分由董事会成员出资补足。

四、股权管理

1、入股起始时间:年月日至月日止。

2、股本金的筹集:股东必须以现金作为首付股本金。在入股起始时间限时到位,超过规定时间即视为自动放弃入股资格。股金交足后,由新公司登记注册,同时出具股权证书。一经入股,股东在本企业服务期间不能退股,脱离企业的股东可以按公司章程规定,在内部转让、保留或继承等方式处置其所持有的股权。

3、企业经营管理者脱离企业时,经离任审计确定不再对企业经营承担经济责任,一年后才可以不同方式处置其持有的股权。对企业损失负有个责任的,应以其所持股权抵扣赔偿。

4、员工调整劳动关系的补偿金以资产方式支付直接转为股权或债权的,其超过x万元部分应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按政策暂予缓征。待变现后再行征收。

五、新公司的发展规划

__x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坚持为__x服务的方向。利用原有的无形资产及销售网络优势,开展以__经营为主的现代物流业务。盘活存量资产,开发__x、__、__x游等经营项目。

1、实施现代企业制度。做到企业产权明晰、权责明确、物流顺畅。

2、实行灵活机动的现代企业人事管理制度。企业产权与经营权分离,内部实行层层竞聘,各级负责人能上能下,推行全员招聘上岗的用工制度。

3、建立具有良好激励效应的分配制度。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体现“按岗位拿工资,按绩效得奖金,按资本分红利”的新分配方式。

4、建立健全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财务制度。实施各环节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办法。

公司改制范文第4篇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法》的司法适用与审判实践提出了新的问题。我们应准确了解资本制度改革可能引发的司法实务问题,考量《公司法》修改的立法预期目标,在新的资本制度格局下,落实《公司法》既有的争议解决制度,妥善解决相关问题。

(一)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成立的影响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人格与独立财产的必要条件,决定公司存在的意义,股东因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交付的任何财产,自公司设立后便已转变为公司独立的资产,法律上来说股东对其已不再享有法律上的支配权。新《公司法》除特殊领域外,取消了一般情形下的法定最低资本额,但并未取消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设立时仍需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转变成为“一次认缴,分期实缴”,股东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约定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首次实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末次实缴出资的期限,股东可自由决定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发起人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无需再提交验资报告及实收资本。〔7〕对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最低比例限制也进一步放宽,不再限定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允许股东出资全部采用非货币形式。由于缴付资本时不需要再提交验资报告,导致对于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的价值认定问题,如何认定出资股东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出资义务?实务中也可能出现由于股东无法提交验资报告,转而提交银行进帐单、转帐单、权属变更登记证明、收据等材料证明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与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也会随之增加。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只针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规定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但撤销登记的法律效果与注销登记并不相同。放宽公司资本制度管制,公司的成立不以股东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与公司设立的难度,公司设立更方便简捷,增加了股东的自治利益。

(二)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公司作为团体,由成员———股东组成,没有成员的团体不可能具备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公司是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组织,人合性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股东,公司股东进行投资,公司社团法人才得以成立。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强化了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不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时给付出资财产,也未限定股东首期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数额、认缴出资的期数及末期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解除,更不代表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和范围的改变,股东仍需承担公司整体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只是具体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可由公司股东自主决定。公司设立时,股东自主决定认缴的出资范围之和构成公司自我设定的注册资本,该注册资本虽在公司设立之时,可能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数额,但一经确定并经注册登记,即产生了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因公司注册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该义务从最初公司未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转变成一种法定义务。股东认缴出资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其是否缴纳出资、是否足额缴纳出资或故意迟延缴纳出资,影响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及相应的出资责任。投资者让渡了投资财产所有权换取公司股东的股权并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对公司投资形成的权益。同样,股东如果不真实投资,则应对虚假投资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公司因缺乏正常经营必须的资本从而导致公司实际财产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能力的脱节,产生对债权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潜在风险。由此也产生了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可要求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并承担延迟履行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依约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转移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若股东违背此义务,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可能引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依《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据此依“债权人代位权”寻求救济。股东在认缴资本制下,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由股东自由决定,这就产生了如何认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问题。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与缴付期限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股东的实缴资本决定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股东未按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与缴付期限向公司实际缴付出资财产的,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将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约定为长于公司营业期限或无期限的,应认定为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表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财产缴纳给公司后,该财产已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获得公司股权,对该财产不再具有所有权。严格意义上来说,用“抽逃出资”的术语是对于此种行为的一种朴素直观描述,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后,该财产已然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其只是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就被侵犯时客体的状态而言,其已不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权益。使用“抽逃出资”也容易导致人产生一种直观的错觉,即股东出资后又抽逃,是否就等于未曾履行抽逃部分财产的出资义务,相应的应承担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履行完全的责任,但显然这种想法是一种误解。股东出资后再对此财产进行个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构成对公司独立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节点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财产给公司之日起,因该日之后,该财产不再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定性及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源于其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要求是“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要求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由此可见,股东是否实缴公司注册资本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的取得。但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可能引发其股东资格受限制、被解除的结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三)公司登记事项在股东身份和民事责任认定中的功能公司股东身份应在工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社会公众公示其身份,使债权人与交易相对人对公司股东情况有一定了解。根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宽进严出”的思路,简化登记前置审批手续和事项,改革审批流程,商事主体登记与经营项目审批相分离。注册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事项进行形式审查,不再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及事项的真实性,公司注册登记时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经营场所、实收资本缴纳情况等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实践中,不排除可能出现部分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登记的情形,如冒用他人身份注册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隐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违反国家限制和特许经营的规定进行登记等问题。涉及到股东身份的取得与认定问题,关于股东地位的取得,我国学界与实务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出资要件说,出资与外观形式共同具备说、外观形式要件说。从《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地位的取得来看,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地位的认定为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股东身份取得的效果,股东地位的取得应为“外观形式要件说”。上述问题的实质在于,商事登记改革后公司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商事登记事项在商事公开平台向社会公众公示,在形式审查的情形下,商事登记是否仍具有公信力,善意相对人基于对商事登记事项的信赖利益能否得到合法保护,相关纠纷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四)公司年检制度的废除对公司管理状况和主体资格认定的影响公司年检制度是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按年度对公司资质进行复核,确定公司次年是否可以继续进行经营活动的制度。通过公司年检,主要是审核已登记的企业是否合法经营、是否仍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年检。公司设立成功后,以往的做法是通过工商年检制度审核公司保持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性,注册资本被认为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低屏障。自2014年3月1日起,工商总局在全国范围停止对企业的年检,公司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备案公示制度,企业应在每年上半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公司年检制度的废除减轻了公司的运营负担,淡化了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的监督检查权责,改变了以往过时不报年检,可能受到吊销营业执照处分的情况。据深圳商事登记改革的情况,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商事登记机关及相应部门应通过信息平台公示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许可审批、监管等信息。相较于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资本信息的反映,年度报告中关于公司拥有的实缴资本数额等动态数据更具实时性,可以准确的反映公司在年度报告对应会计年度的净资产数额与总资产构成情况、经营情况,进而对企业的财务风险、经营风险、经济实力、持续经营能力与信用水平进行合理评估。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公示平台,了解公司的相关营业资讯及财产状况,对公司的信用能力进行评估,预测与其交易的风险。同时,由于年度报告由商事主体提供,如果商事主体提供虚假的材料作为备案事项记载于信息平台,合同相对人基于对信息平台记载信息的信任而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提供虚假信息的商事主体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商事主体资格取得是否需以商事登记为要件,现代商事登记制度分为强制登记主义与任意登记主义。我国目前是强制登记主义,凡是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方能开展经营活动,商事登记这一创设商事主体的法律事实决定着商事主体商事能力的起始与特定商事主体的具体营业范围。将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融为一体,营业执照具备双重证明功能。取消公司年检制度并未取消公司登记制度,并未变更公司主体资格的取得方式,只是对于公司持续经营资格的审核方式作出了变更。

二、有效解决司法疑难问题的若干思路

(一)以专业化审判化解纠纷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推行,可能导致有关纠纷以诉讼形式涌入法院,且案件数量可能大幅增长,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关联交易等领域也可能涌现出新情况、新问题。当前商事登记立法较为分散,商事登记中的申请事项等材料由申请人自行提供,登记机关不再进行实质审核,在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时,诉讼中也会因此出现送达难、取证、认证难的问题,增加实体处理的难度,且涉及众多商事登记实践操作知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等问题专业性强,不仅需要熟悉公司法律具体制度安排,更涉及商事审判理念的转变,需要深刻体会和把握审判理念所要实现的价值伦理和立法预期目标。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价值,提高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培养专业化审判队伍,相对统一裁判尺度与裁判标准,取得更好的裁判效果,应结合当地公司发展情况、涉诉案件实际情况,构建专业合议庭妥善处理该类纠纷。

(二)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具备协调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双重功能,虽然当今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和改革中,呈现公司资本制度担保功能的衰弱和融资功能强化的趋势,更多的体现出刺激公司增长与经济发展的功能,注重为投融资提供更多的便利,对于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司法实务中,转变过去形成的“涉公司资本的案件都要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路径依赖为应以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作为“定纷止争”的出发点。但也要统筹兼顾,关注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注重交易安全。从相关配套制度方面强化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当前我国《公司法》已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作为对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有效规制,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制度,但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务中因债权人举证困难、事实认定难等原因,实践适用中争议点较多,暂时仍保持较为谨慎的立场。笔者认为可参照“公司人格混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等方式,明确相关争议问题,提高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与可诉性。

(三)明确出资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商事登记平台的公信力资本真实仍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要求,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并未动摇资本真实的底线。对于股东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都应保证其真实性。股东实缴资本应与其公示或承诺的认缴资本额一致。取消股东验资程序,对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产生如何证明股东已完全、恰当的履行其出资义务,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股东虚假出资为由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案件中,以往股东可以从工商登记档案中复印验资报告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义务,但今后,认缴资本是否验资不再是一个必须的前置程序,是否对实缴资本进行验证属于股东自由决定事项,若股东实缴出资时未提交验资报告,诉讼中,法院审查股东有无出资,需由主张已实际出资的股东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审判实务中,虽然是否验资在实务中并不是认定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标准,但在诉讼过程中,却会影响举证、调查取证、质证等过程。无疑会加大此类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与工作量,也会加大法院的审查工作量。商事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认定与信赖该信息的交易相对人利益密切相关,应明确其商事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保护市场经济的稳定,使交易相对人对于自身利益有合法预期。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交易相对人基于对商事登记公示平台上公示的公司信息、年报等内容的信任,与公司进行交易。由于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提供的信息仅作形式审查,若公司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交易相对人可主张登记事项一经公示,便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可推定登记事项为正确。即使相关内容存在瑕疵,如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交易相对人签订合同、年度报告中提供虚假内容夸大自身履约能力、登记上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符等,也应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基于商事登记的公示信息而产生的信赖利益,除非公司提出交易相对人明知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抗辩并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四)理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对接股东违反公司资本制度的行为引发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资本制度改革后,投融资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也无法完全杜绝。就民事责任方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都有大量关于对股东出资民事责任认定与裁判的规定,资本制度改革虽然改变了股东出资的方式、期限等,但是并未变更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出资责任,原有的股东出资责任和相应的争议裁判规则也并未有大的改变,仍继续适用。但对于出资责任追究中形成的新情况、新问题,可能需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破坏资本制度的违法行为,仅靠民事责任的追究不足以产生足够的震慑力,还必须强化对资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外,以商事登记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数量也可能会增多,但商事登记改革后,登记机关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此情形下,权利人不应以以往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为由提讼作为维护其权益的途径。资本制度改革后,关于刑法上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资本犯罪罪名,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放松管制后,出现了取消上述三种的建议。但资本制度改革并未根本动摇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资本真实原则,当前也未对三种资本罪名予以修订或废除,作为资本违法行为最严重的处罚,刑事责任当前仍适用。应理顺三种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健全债权人保护机制,建设宽进严出的制度。

三、倡导诚信有序市场秩序的司法建议

建立诚信有序的市场秩序,改善社会信用状况,鼓励公司诚信经营,遏制失信行为,推动公司向优秀的诚信公司方向发展,有助于提升企业竞争力,推进社会经济发展,营造富有吸引力的投资创业环境,既满足公司融资的需求、降低交易风险,同时保护交易安全。

(一)建立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投资鼓励措施往往要求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但在客观上也会对债权人保护带来新的挑战,也要关注债权人冷暖,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事流转。要引导债权人转变过去“资本信用”的观点为“资产信用”,淘汰通过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路径依赖。引导债权人通过及时、准确、全面的收集与分析公司的资本信息、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信息,进行依据公司净资产与预期获利能力对公司的履约能力与信用能力作出理性判断,淘汰不诚信公司、理智的选择合作伙伴,降低交易风险。强化债权人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与分析信用信息的能力,打破对于注册资本的过度迷信。债权人在与公司合作时,也要尽到普通伦理和智商的理性人在同等或相近条件下的合理审慎审查,善于开展尽职调查。当然,建立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只是构建更完善的事前预防机制,为了让债权人防患于未然,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而非将债权人保护工作全由债权人自身承担。

(二)完善公司登记信息公开与信用体系制度针对过往登记公示内容较少、公示形式有限的情况,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建设多样化的信息公开途径,便利社会公众高效快捷的获取有效信用信息。在公司登记信息的公开内容方面,扩大公示的内容,及时向社会公众公示企业申请登记的原始材料及审批材料、备案信息、年度报告提交信息、公司重大财务信息批露、诉讼等信用信息、商事主体注销信息及其他应公示的信息,提高工商登记信息透明度。完善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归整促进信用体系由分散化向完整统一化过渡,在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基础信用库、工商部门的经济户籍库的基础上,将税收缴纳、产品质量、社保缴费等信息纳入诚信体系建设,以降低社会风险,确保公众的知情权与查询权。同时,强化失信公司的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提供虚假的信息材料的责任,将企业的违规情形、处罚事项公示,强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公司改制范文第5篇

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微观企业形态或是一种法律制度,公司制仅仅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的所有者运用其财产的工具,它既不会改变社会制度,也不会根本改变其所运作的财产的归属。但是,考察这一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其完善的过程,我们会发现,公司制作用的正常发挥,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其所生存的经济体制环境。正是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造成我国公司制目前尴尬状况的原因不能仅从公司制本身去寻找,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和认识应当放在公司制赖以生存的我国改革现实的大背景之下进行。因此笔者的结论是:目前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造中的问题首先是由于公司制的运行缺乏相应的体制环境,其次才是公司法律制度自身的不完善。仅就公司制生存的体制环境及相关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尚有以下关键问题值得探讨: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与国有股权主体问题

第一,尽管我们在不同场合,甚至在公司法中再三强调公司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但是,既然用公司的形式对国有企业进行改造,就意味着国家对企业资产的所有权只能以股权的方式实现;第二,以股权的方式对企业行使权利,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国有股权行使机制;第三,对于在公司中持大股的国家股份而言,其股份保值增殖的基本前提是,国家股东能象私人股东那样真正关心其资产的运营;第四,为了使国家股东真正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就必须建立适合公司制运行国有资产运营机制,这个机制的核心就是:国有股权主体(包括机构和个人)在享有对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经营权的同时,承担对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行政处分,构成经济犯罪的,应当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上述几点决定了,建立国有股权行使机制应当解决的问题至少包括:1、哪些机构可以通过授权成为国有股权主体?2、具备哪些条件、通过什么程序可以被授权或将取消授权?3、股权主体与授权主体之间关系如何?与其所投资的公司的关系如何?4、股权主体享有何种法律地位?与其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经营宗旨相适应,其经营管理权有哪些内容?5、当国有股份由于股权主体的行为遭受损失时,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上述问题所涉及的内容在法律形式上表现为国有资产法的制定和出台,但制定国有资产法的前提是对现有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国有企业管理体制的彻底改革。也就是说,对于由国有企业改造而来的公司,国家不但必须彻底放弃由上级主管部门以行政方式管理它们的传统做法,而且还要确定一个具体的股权主体体系,由其代表国家行使股权。实际上,这一工作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已经开始进行。如设立国家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作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的授权主体,对一些大的企业集团进行授权经营的试点等。但是,由于政府机构体制改革进展缓慢,没有解决政府在国有资产管理中的职能定位问题,尤其是迟迟没有解决被授权主体与授权主体之间关系、授权条件、程序、被授权的股权主体对国有资产保值增殖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等关键性的问题,因此改革没有取得实质进展。对大多数公司而言,原来的上级主管部门或变相的上级主管部门仍然存在,这就产生了企业形式与企业管理体制的矛盾,结果不仅使企业公司制改革“换汤不换药”,而且由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能控制公司,改制后的公司效益仍然低下,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中央又建立企业工委,并取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其并为财政部下属的司),同时,派辑查特派员监督企业。上述做法,特别是取消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实际上使已经开始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又退回到原有的体制上。

事实表明,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必然自下而上地要求对国家对企业的控制体系做出实质性变革。这要求改革的研究者、决策者在观念上有一个根本的改变:政府机构及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体制改革不能只停留在简单设立一个机构或将机构改换名称的形式主义阶段;提高企业效益是实实在在的东西,来不得半点的虚假,否则,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形式主义必然带来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换汤不换药”。同时应当指出,如果要采用公司制经营国有企业,政府体制改革就不能走回头路,否则,已经改革的公司要么会出现严重的内部人控制,要么会走回国家直接控制的老路上去。而无论哪种情况,最终都将断送改革的前程。

二、国有股权主体中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和约束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