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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直辖市

四大直辖市范文第1篇

关键词:京津沪渝;居民收入;收入差距

一、引言

自我国开始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随着全国各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居民收入差距也呈现扩张趋势。因此,研究京津沪渝居民收入差距不仅具有代表性而且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京津沪渝居民收入差距现状比较

(一)水平比较

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迅速腾飞,居民收入不断上升。1978年北京市人均家庭总收入约为450.2元,其中人均可支配收入约为365.4元。截至2013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约为40321元,相比2012年增加10.7%,过去的20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由1990年的1635元增长为2010年的24293.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也由1062元增长到11801.36元。

经过30余年经济高速发展,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于2013年达到43851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208元,为四大直辖市之首。

2007年,重庆市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590.78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09.29元。至2012年,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68.14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83.27元。

(二)增长速度比较

2005年至今,京津沪渝近年来居民收入增长率在10%至15%间波动,其中上海居民收入最高,北京增长最稳定,其居民平均增长速度为10.9%,为四直辖市中最低。重庆与其他三个城市差距较大,但重庆居民收入近年来增速快,且近三年已赶超天津,其居民平均增长速度为13.3%,居四直辖市榜首。天津居民平均增长速度为13.0%,上海居民平均增长速度为11.6%。京沪因其独特的地理位置、大量的扶持政策与夯实的经济基础,其居民收入稳定地高速上升。相比京沪地区,津渝地区发展相对偏晚,但近年来其飞速的经济发展、产业的积极转型与愈来愈多的对外贸易快速的拉动了其居民收入,使居民收入增长速度猛增,也给京沪地区带来了些许压力。

(三)居民收入来源比较

2013年四大直辖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中,工资性收入占比最高约为65%且其比例与总收入几乎相等;其次是转移性收入占总收入的28%。而工资性收入与财产性收入则占比低,特别是财产性收入作用甚微。居民收入排名为沪京津渝。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分布情况与城镇相似。

(四)京津沪渝城乡居民收入比较

近十年来京津沪渝四大直辖市城乡居民收入均有大幅度提高,2005-2010年间,城镇居民收入增长幅度约为70%,农村居民收入增长幅度约为80%;2010-2013年间,城镇居民收入增长幅度约为37%,农村居民收入增长幅度约为38%,相比前五年增速减缓。无论是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纯收入,上海市均为第一,北京与上海差距不大,其次是天津跟随北京的步伐,最后为重庆。不仅如此,重庆市与其他三个城市相比数值相差大,特别是与上海市的水平相差数倍。

三、京津沪渝居民收入差距产生的原因

(一)经济增长速度差异

经济发展速度反映了一个城市的经济发展潜力,因此选取GDP数值、GDP增长速度等指标来表现一个城市的经济发展速度。

2005年至2014年间,四地的GDP总量均呈上升态势,上海始终领先于其他三个城市,年均增长率约为13.45%;北京位居第二名,其2005年之前GDP增速缓慢,但在05年之后明显呈上扬趋势,甚至GDP年均增长率高于上海市,达到18.7%;天津市与重庆市在2005年之前的地区生产总值比较相近,但在2005年之后天津的增长速度明显高于重庆。天津的年均增长率比北京低,为18.26%。重庆市的GDP年均增速约为15.99%。津渝两地的地区生产总值均保持着可观的发展速度。

(二)产业结构贡献率差异

经济结构反映了一个城市经济的发达程度和发展阶段,京津沪渝四地在产业结构上既有相似处,又有不同点。北京市与上海市的产业结构比较合理,具体表现为:第三产业相对一、二产业比重大,现代服务业也相对发达。重庆市的产业结构正处于优化升级、加快转型阶段。而天津的产业结构,不仅第二产业比重大,在其他三个城市第二产业比重均呈下降趋势的同时,天津却有加大的趋势。重庆市第一产业的比重明显要高于其他三个地区,是位于西部地区,划归为直辖市的时间相对较短的结果。

(三)对外贸易进出口额差异

改革开放后,中国的对外贸易逐步步入正轨,除了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时期,四个城市的进口均呈现上升的趋势。北京与上海的上升幅度更接近,而天津与重庆发展更同步。北京与上海的进口总额在同一水平上,天津略高于重庆。但京沪与津渝之间的差距甚大。2008年至2013年重庆平均进口总额为96万美元,仅为天津的1/6,京沪的3.6%。

四个直辖市中,出口增长率最高的为重庆,平均高达211%,其次为上海,平均增长率为128%,北京与天津稍次,分别为117%与107%。不难看出,上海把握了沿海的地域优势,加之国家政策的支持,其对外贸易的规模、成交量、交易总额均远远高于其余三个城市。

四、缩小京津沪渝居民收入差距的建议

(一)加快西部地区更快经济发展

要缩短重庆与京津沪地区收入差距,关键是实现重庆居民收入较之东部地区居民收入的更快增长。为此,增加农民的非农收入是最为关键的,其途径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流动的劳动力;二是通过工业化与城镇化,政府应出台相关政策使乡镇企业的发展方面有更多优势,也使得乡镇企业在推动就业方面发挥更多作用。

(二)改善地区产业结构,完善产业制度

第一,设法加快西部地区物质资本积累。这需要国家在西部地区实施一些优惠政策,从而为西部地区创造吸引更多外资,进一步参与全球化的条件。

第二,大力实施企业重组,促进生产和资本的集中,进一步降低能源、资金的消耗。在企业重组的过程中,应当扩大生产规模,集中产业资源优势,以减少资金和能源消耗,产生规模经济。

第三,未来的发展应该着眼于文化,体育等行业。加强投资、财务、法律等专业知识服务等咨询服务业的开发。

(三)扩大对外贸易,提升对外贸易活力

第一,促使津渝地区大力发展对外出口贸易。相比之下,重庆的对外贸易发展由于地理位置、交通运输和相关政策等因素的制约,落后于东部地区。因此,必须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实施外贸带动经济战略。

第二,引导FDI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在政策上给予投向中西部地区的FDI以更多的优惠,将其引向中西部落后地区,以充分发挥FDI的高效率和技术外溢性。

第三,增加财政转移支付,使资本向西部地区流动。中央财政投资应该重点照顾中西部地区,增加对中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福利保障等方面的投资。

五、结语

综上所述,经济增长与对外开放程度对京津沪三市的经济增长的贡献最大,也是重庆与京津沪居民收入差距的主要原因。产业结构的低层次对天津居民收入造成了较大影响。在实现收入增长的过程中,不仅要纵观全局,解决好实施过程中存在的种种难题,还要注重长远发展与民生问题,实现京津沪渝居民收入差距减少的局面。(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

参考文献:

[1] 冯云,王维国.教育投入差距与地区居民收入差距关系研究.教育科学,2011,(27):11-16

[2] 龙玉其.中国收入分配制度的演变、收入差距与改革思考.东南学术,2011,(1):103-115

[3] 王保庆,李忠民.30年来中国西部地区经济增长与城乡居民收入变迁研究.经济经纬,2011,(4):35-39

四大直辖市范文第2篇

重庆的古代史简洁明了。战国末期,秦国灭巴国,设巴郡,秦丞相张仪首次在江州筑城,是重庆为城之始;1189年,宋孝宗之子先封恭王后即帝位(宋光宗),因这里曾是当朝天子宋光宗的遣藩之地,遂以“重庆”为名,取“双重喜庆”之义。

近当代史上的重庆在中国行政版图上的地位变换了几轮。有人说,l997年重庆成为直辖市,其实是一种“回归”,因为历史上重庆曾两次直辖:国民政府时期,重庆为陪都,也是特别市(后改为行政院院辖市),同时也称为直辖市;新中国成立后直到l954年,先为中央直辖市、后改为西南行政大区直辖市。

这些说法,或许缺乏严密的论证。但11年前的6月18日,重庆的确定格在“直辖市”的牌照上了。

“只做不说”

1994年秋天,当时分管民政工作的国务委员李贵鲜对民政部部长多吉才让说:“我向你借调l人到我处帮助工作,怎么样?”

于是,38岁的孙秀东到李贵鲜处报到,那时他的职务是民政部区划地名司审核处副处长。据孙秀东回忆,当时李贵鲜需要的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熟悉行政区划业务,二要忠诚可靠。后一个条件是为了保密的需要,因为行政区划是非常重要的事情,“三峡省”事件当时闹得沸沸扬扬,影响不好。

很快,孙秀东和李贵鲜的两位秘书,一起被李召集开了一次会。会上,李贵鲜说,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交给我们一项任务,论证设立重庆直辖市的可能性。他强调,要大家只做不说,必须严守国家机密,避免再发生“三峡省”的事情。

设直辖市的原因

1995年,李贵鲜带着孙秀东等一行四人开始去重庆调研。第一站,他们选择了成都,毕竟当时重庆还属于四川管,得先了解总的情况。接下来,他们在重庆听取当地人介绍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情况,开始了细致但低调的调研工作。

孙秀东介绍,其实中央设立重庆直辖市的原因,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的判断:一是四川省人口过多,面积大,管辖23个地级政区、221个县级政区,是中国管辖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单位最多的省;其次,是为了便于三峡工程建设的统筹管理;再者,重庆是长江上游最大的城市,成立直辖市可以充分发挥其中心城市辐射作用。

在后来给中央提交的调研报告中,调研组成员基本上也给出了同样的论证。

四套方案

历时两年多的调研,他们先后提出了四个方案。一个方案是以三峡库区为中心建立一级政区,成立省或者直辖市,包括湖北宜昌,也就是和之前的“三峡省”模式差不多,但后来觉得牵涉地方太多,不能精简效能,中间管理成本过高,放弃了。

第二个方案,把万县、涪陵和黔江等划过来外,还包括广安、达川等也拿过来。但后来想这么多贫困地区拿过来,重庆负担过重。

第三个方案是直接把老重庆地区升格为直辖市,这个办法简单,不过无法解决三峡库区移民的问题,只能放弃。

于是便有了第四个方案,即现行的重庆市区划。但由于黔江是少数民族地区,有民族自治县,把它划归到一个直辖市管理,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呢?李贵鲜对孙秀东提出了他的疑问。查找了众多资料后,孙秀东发现,l959年二届全国人大第九次常委会上,通过了一个决议:直辖市可以管自治县。因此,黔江被划归重庆。

泄密事件未曾影响重庆直辖的进程

调研准备方案期间,虽然保密工作做得不错,但l996年的春天,香港的报纸还是了一个消息――内地准备设立重庆直辖市,甚至连区划示意图也刊登出来。这让调研小组的工作显得很被动。很快,事情水落石出,原来是当地一家地方报纸的负责人走漏了消息。

幸运的是,泄密事件基本上没有影响到重庆直辖的进程,调研论证工作基本完成。而且中央也感到设市条件基本成熟,可以按照法律程序交有关职能部门加快具体运作了。

1996年6月,民政部重庆直辖市议案研究小组正式成立。5个月后,民政部代国务院起草的设立重庆直辖市议案及其说明正式上报国务院,并经总理办公会议讨论后由国务院正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四大直辖市范文第3篇

每天,您,在上班或下班途中都看到了什么,感受到了什么呢?我想每一个人都能把直辖的变化娓娓到来,路通了、桥宽了、天空变兰了,一座座四通八达的立交桥,一栋栋拔地而起的高楼展现着直辖的风采,难怪外商看了夜景之后,都不禁称赞重庆就是西部的香港。

面对这一组数据,很多人可能会不以为然。有人说,重庆直辖时间短,不能和老直辖市相比。有人说,我们基础差,不能和四川、陕西比。有人说,我们的矛盾多,负担重,不能和青海、比。这些说法不无道理,我认为:“欠”字下面一个“人”,欠发达地区最大的差距是人的思想解放不够。所以,追根溯源,落后的一个重要因素,还是思想不够解放,观念还不够与时俱进。

没有思想的领先,就没有发展的领先;没有观念的超越,就实现不了发展的跨越。“文艺复兴”使欧洲展开了轰轰烈烈的工业革命,“明治维新”使日本迅速成长为一个资本主义强国,“真理标准大讨论”使我国大步迈开改革开放的步伐。地处江苏一隅的张家港,提出了“不解放思想,就解决干部”,一举成为全国唯一的县级文明城市。张瑞敏痛心砸掉价值100多万的不合格产品,奠定了海尔发展壮大的基础。

水因时而变、山因势而变、人因思而变,思想解放已成为社会进步的催化剂、区域发展的助推器、企业成长的保险丝。就当前而言,解放思想的落脚点就是要驾驭好直辖市这条大船,冲出峡谷,奔向大海,最大限度地释放直辖潜能。解放思想,关键是要冲出“三大”峡谷。

第一,解放思想,要冲出意识的峡谷,强化直辖观念。现在我们是西部唯一的直辖市,但现在唯一,不等于永远唯一,重庆历史上也曾三次直辖。随着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在全国,甚至在西部都可能会出现更多的直辖市,唯一的效应就会被稀释。直辖不仅是管辖范围的扩大,不仅是中央支持的强化,更是战略定位的提高,为破除狭隘思想、走出狭小空间、化解辖区矛盾提供了良好机遇。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就需要主动融入全国区域发展的大潮,主动融入西部大开发的洪流,承担起引领西南、带动西部的责任和使命。每一个市民特别是机关工作人员都要自觉地用直辖市的要求来审视自己的行为,用直辖市的标准来推进自己的工作,用直辖市的水平来衡量自己的成绩,为直辖市发展多做贡献、多做努力。

四大直辖市范文第4篇

直辖市是许多国家的最重要级行政区,此名称主要由中国、朝鲜、韩国、越南等汉字文化圈的国家采用,字面上的意义即“直接由中央政府所管辖、建制的都市”。升格为直辖市往往需要较多的居住人口,且通常在全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方面上具有重要地位。该概念首先源自于1930年中华民国的《市组织法》,称为院辖市。由于直辖市的定位特殊,直辖市的市委书记一般由中央政治局委员兼任。 中华民国时期最多时共设有12个直辖市,分别是:南京、上海、重庆、天津、汉口、青岛、大连、沈阳、哈尔滨、西安、北平。 建国初期曾设直辖市:北京、上海、天津、南京、沈阳、鞍山、西安、抚顺、本溪、武汉、长春、哈尔滨。 目前,中国大陆地区共有四个直辖市,分别是:北京、上海、天津、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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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直辖市范文第5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本办法设立。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公证机构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四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第七条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包括:设置方案拟定的依据,公证机构设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机构设置总量及地区分布的安排。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应当报司法部核定。

第十条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辖区;

(二)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者所辖城区的全部市辖区。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第十一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符合经司法部核定的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的开办资金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

(二)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三)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五)开办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需要配备新的公证员的,应当依照《公证法》和司法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核、任命。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公证机构重要的变更事项,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定期编制全国公证机构名录。

第三章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根据公证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冠名:

(一)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证处;

(二)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三)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证机构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公证机构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不得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的其他公证机构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

公证机构名称的内容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对经核定的名称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是公证机构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公证机构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执业区域、证书编号、颁证日期、审批机关等。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在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公证收费标准。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三十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的统计项目及样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接受委托的公证协会应当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公证法》和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公证机构,其设置、布局、名称、执业区域及管理体制不符合《公证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拟定调整方案,报司法部核定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