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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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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范文第1篇

【关键词】司法会计鉴定;司法鉴定;鉴定资质;鉴定资格;司法鉴定人

一、司法鉴定人鉴定资质与鉴定资格的概念讨论

从诉讼法律角度讲,司法鉴定是一种诉讼调查措施,具体是指诉讼主体“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①从职业法律角度讲,司法鉴定是一项社会职业活动,具体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②从这两个概念可以看出:诉讼法律是从诉讼调查措施角度定义“司法鉴定”,而职业法律则是从司法鉴定师③执业角度来定义“司法鉴定”。但无论从哪个角度定义,有一点是一致的:即司法鉴定的法律属性是指诉讼活动。司法会计鉴定也不例外,它是指司法会计专家接受指派或聘请(委托),对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进行鉴定的一种诉讼活动。我国诉讼法律均强调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法定资质④和法定资格,才能合法地成为具体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人。这就引出了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与鉴定资格的概念。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质,通常是指司法鉴定人从事与某类鉴定事项有关的职业资格;而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格,则是指在具体诉讼中担任司法鉴定人的法定条件。鉴定资质与鉴定资格都是资格问题,前者强调的是司法鉴定人执行司法鉴定业务的职业资格,由职业法律或规章制度认可;后者强调的是作为具体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司法鉴定人的诉讼资格,由诉讼法律进行规范并由指派或聘请(委托)司法鉴定人的诉讼主体进行确认。两者的关联是:司法鉴定资质是获取司法鉴定人资格的条件之一,司法鉴定资格的取得必须以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为前提条件。先从职业法律角度明确一下司法鉴定资质要求。司法鉴定资质需要符合下列法定条件之一:1.具有从事某类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从事某类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从事某类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司法鉴定职业法律同时还明确:“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⑤。再从诉讼法律角度谈一下司法鉴定资格问题。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格需要符合下列法定条件:1.具备担任本案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资质;2.具备解决本案具体专门性问题的能力;3.与本案无利害关系;4.按照法定程序办理了受理司法鉴定的法定手续⑥。由于司法会计鉴定人是司法鉴定人中的一类,因而以上明确了司法鉴定人的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概念、关系与条件,有助于讨论司法会计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与鉴定资格问题。但讨论这个问题前还需回顾一下我国有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认证的历史,以使读者能够清晰地意识到现在讨论司法会计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与鉴定资格问题的必要性。

二、我国有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认证历史

据笔者已掌握的信息,我国有明确案例记载的司法会计鉴定活动,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当时主要是由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会计师在刑事案件中担任司法会计鉴定人。后来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司法会计鉴定无论从涉及的诉讼类型还是在职业化方面都有了快速变化。从诉讼类型看,基于与司法会计鉴定有关诉讼案件的快速扩充,引发对司法会计鉴定的需求量快速增长。比如:我国刑法规定的经济犯罪类型已经由不到30种扩展到了130多种,而经济民事诉讼的案由几乎是从无到有,目前已发展至400多种。各类经济案件(无论是刑事的、民事的还是行政的)都会涉及到财务会计事实的查证与证明,而在查证与证明这类事实的过程中免不了会遇到需要通过司法会计鉴定解决的财务会计问题。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具体应当具备何种资质的人才能担任司法会计鉴定人的问题,也就随之提到了议事日程。1992年我国检察机关率先实施了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认证工作,后来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也开展了司法会计鉴定方面的资质认定工作。

(一)检察机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认证历史

检察机关为了适应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需求,于1985年开始设置司法会计岗位,此后逐步形成了司法会计师这一职业,其执业范围包括了从事司法会计鉴定在内的各项司法会计业务。业务涉案的范围也由最初的案件侦查,发展到刑事检察、民事检察和行政检察。在解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方面,检察机关最初采用的方法是解决司法会计师的职称问题。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相关部门协商,1988年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做出批复,同意在会计师职称前冠以“司法”二字,形成助理司法会计师、司法会计师、高级司法会计系列职称。批复要求随国家机关职称改革一并进行。但随后问题来了:国家机关暂停了职称评定工作,司法会计职称评定工作也就无法开展了。检察机关等了几年,国家机关职称评定工作仍然没有恢复。其间只有个别省份(含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按照该规定开展了司法会计师中、高级职称的评定工作。在无法全面开展职称评定工作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司法会计师的鉴定资质认证问题,于20世纪90年代初出台了有关鉴定资质的认证文件。文件规定:具备一定的专业学历和实务工作经历,并经过六个月以上的本专业鉴定培训的合格者,由省级检察机关颁发鉴定资格证书。这是我国司法会计鉴定专业首次开展的鉴定资质认证工作。这项鉴定资质认证工作一直延续至今。

(二)审判机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认证历史

20世纪90年代,随着我国向市场经济的转轨,司法鉴定的社会化运作也明显起来。一些会计师事务所纷纷承接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到了90年代后期,一些审判机关发现很多司法鉴定人并不熟悉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且鉴定机构之间良莠不齐,需要进行鉴定资质管理。例如,云南省审判机关率先实施了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登记管理模式。在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方面,该省审判机关通知拟承接鉴定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派员参加由审判机关专门组织的司法鉴定人员培训、考试,通过后发给鉴定资质证书。随后其他省份的法院也纷纷效仿,于是社会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就由法院管了起来。这种情形一直延续到2005年《决定》发布之后才逐步停止。

(三)司法行政机关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认证历史

21世纪初,司法部受命介入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工作,出台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文件,明确了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作为包括司法会计专业在内的司法鉴定人鉴定资质证明文件。但是,这一期间司法部与审判机关均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给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带来了很多困惑和不便。2005年,《决定》明确了司法鉴定资质的登记管理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但是,《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没有包括“司法会计鉴定”。依照该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及其从事鉴定的人员是无需登记管理的。同时,司法部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文件中也明确规定,仅对《决定》纳入登记范围的鉴定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也就是说,从事司法会计鉴定的机构和个人已不属于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颁发对象。然而,一些省份的司法行政机关在上述法律和文件颁布后,仍然对司法会计鉴定专业实行登记制度。这是为什么?究其原因,主要是在《决定》颁布前后,不少省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司法鉴定管理条例》,有的省份(如湖北、山东)《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甚至明确登记管理范围包括司法会计鉴定。这些省份的司法行政机关就是根据本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对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和人员进行登记管理的。2017年12月司法部发文,要求各地严格准入、严格管理、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该文要求严格登记范围,对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律不予准入登记。根据该文精神,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没有纳入《决定》规定的登记范围,那么,就应当清理取消这类登记。这样一来,部分省份已经颁发的司法会计鉴定专业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即将失效。从以上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认证历史看,除了检察机关尚未明确取消对内部司法会计师实行鉴定资质认证工作外,司法会计鉴定资质的社会认证工作理应停止。问题来了:鉴定资质是司法会计鉴定人获取鉴定资格的前提条件。没有了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那么未来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如何证明自己的鉴定资质,以便取得鉴定资格承接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呢?

三、司法会计鉴定人鉴定资质的证明

如果司法会计鉴定人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之类的资质文书,很容易向送检方及法庭证明自己具备了司法会计鉴定资质。但如果不持有这类证书,是否就意味着无法证明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进而无法获取鉴定资格了呢?这是一些过去持有这类证书的司法会计鉴定专业人员最近出现的一个困惑。答案是否定的。基于法律并不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具备这类证书,所以司法会计鉴定人就不需要通过这类证书来证明自己的鉴定资质。换句话说,司法会计鉴定人在没有这类证书的情况下,仍然可以证明(且必须证明)自己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质。根据前文介绍的司法鉴定基本资质要求,司法会计鉴定人可以采用下列证据之一,证明自己具备司法会计鉴定资质:一是高级司法会计师证、高级会计师证;二是注册会计师证以及从事五年以上注册会计师业务的证明文件(如聘任文件、任命文件等);三是司法会计专业及工商管理相关专业(如财务管理、会计、财税、审计等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证书,以及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证明(如聘任文件、任命文件等);四是从事与司法会计鉴定相关工作(如司法会计鉴定工作、财务会计工作)十年以上的证明(如聘任文件、任命文件等);五是从事特定财务会计业务(如税务、期货、证券)的专业资质证书以及从业时间证明(如聘任文件、任命文件等)。除以上证据外,司法会计鉴定人最好还应当提供接受过司法会计专业培训证书,作为辅助证据。这里需要提示的是:目前我国承接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大部分没有接受过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系统培训,导致在实际鉴定中出现了不少问题。因此,建议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经常受理司法会计鉴定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开展专业培训,使其能够具备受理各项司法会计业务的专业能力。无论是送检方还是法庭,在启动司法会计鉴定或在鉴定人出庭时,都应当审查司法会计鉴定人是否具备前述证明其鉴定资格的文件,以确认其是否具备鉴定资质。除了司法会计鉴定人鉴定资质外,会计师事务所等鉴定人员所在中介机构,也应当在工商机关登记营业范围时,加入“司法会计鉴定”或“司法会计业务”,从而以包含该业务范围的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本机构可以从事司法会计鉴定营业活动。

四、司法会计鉴定资格的取得

前文介绍了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人并非当然具备司法鉴定资格,因为鉴定资质只能说明某人符合从事某项司法鉴定的职业资格要求,而鉴定资格则是某人担任具体案件司法鉴定人的诉讼资格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也是如此。司法会计鉴定资质证明文件只能证明司法会计鉴定人的职业能力,但要承接具体的司法会计鉴定业务,获取司法会计鉴定资格,除了需要提供鉴定资质文件外,还需要满足下列司法会计鉴定人资格要求。第一,需要明确自己确实具备解决送检方提出的诉讼涉及的财务会计问题的能力。司法会计鉴定包括财务问题鉴定和会计问题鉴定两大类。绝大部分鉴定事项涉及到财务问题的确认。但是,财务是一个十分广阔的领域,具体案件中涉及的财务问题通常是某一财务领域的问题。因此,司法会计鉴定人虽然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但并不一定熟悉所有财务领域的问题鉴定,即不一定能够胜任本案涉及的财务问题鉴定。比如:案件可能会涉及到期货交易损益额问题鉴定,而相当一部分司法会计专家并不熟悉期货领域问题的鉴定,这部分人就不具备解决具体案件涉及的期货交易损益额问题的鉴定能力。实践中也确实出现过司法会计鉴定人因不熟悉期货业务而做出错误鉴定意见的案例。第二,需要明确自己确实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需要回避。诉讼法律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回避情形,如果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即主动申请辞去担任本案鉴定人身份。根据诉讼法律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比如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密切的经济伙伴关系等;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4.与本案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其他关系,比如:刑事案发前对本案相关财务业务实施过审计的人员⑦。第三,需要取得本案承办机关指派或聘请(委托)文书。由案件承办机关指派、聘请(委托)文书中写明了案由、鉴定人及鉴定事项,是证明司法会计专家为本案司法会计鉴定人的程序文书。

司法鉴定人范文第2篇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立法漏洞

随着我国司法鉴定行业不断发展,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的损害行为也不断增加,仅追究司法鉴定人的刑事和行政责任,虽能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但无法对当事人因鉴定活动造成的损失进行救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立法还不完善,这不利于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因此,为了完善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就必须对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分析。

一、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主体地位

鉴定行为是鉴定人运用所掌握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属于个人行为。实施鉴定的个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和出具的鉴定结论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该决定首次规定了鉴定人负责制度。所谓鉴定人负责制度,就是鉴定意见必须以鉴定人个人名义作出,即必须个人署名,个人对鉴定意见负责。鉴定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后,该鉴定书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鉴定人就要对鉴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如果鉴定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鉴定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然而,我国司法鉴定人并非由法院或者当事人直接指派或者委托,而是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具体的司法鉴定人。其必须依附于司法鉴定机构才能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其鉴定行为实质上是职务行为。“从法理上说,基于职务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是由法人或职务行为人所在组织承担”[1],而这与《决定》规定的个人负责制相违背。

同样,《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依此推之,“现阶段对鉴定人法律责任的配置仍应以机构责任为主, 鉴定人个人责任为辅。”[2]这实际上是二者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而非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如果司法鉴定机构不向或者不能向司法鉴定人追偿,则最终责任由司法鉴定机构来承担,这就变成了司法鉴定机构负责制度。这也与《决定》规定的个人负责制相违背。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1条规定“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该法第34条第1款、第2款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据此可知,在医疗事故技术司法鉴定中实行合议制,对外由鉴定组集体负责承担民事责任。鉴定结论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做出,专家组成员只须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但鉴定结论保存在医学会,不允许当事人查阅,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只盖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即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并未要求鉴定专家签名,这使司法鉴定人无需对鉴定结果承担民事责任。这还是与《决定》规定的个人负责制度相违背。

因此,为了保证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认真履行职责,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鉴定机构只有在未进到监管责任时,才追究其相应的补充责较为妥当。

二、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在我国,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一般为侵权责任。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接近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鉴定体制,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具有司法鉴定的委托权和决定权,他们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当然也就不存在民事责任问题;法院与鉴定机构之间虽具有委托关系,法院作为委托方,鉴定机构作为被委托方,但此委托关系异于民法上的一般委托,二者之间形成的是诉讼法律关系。因此,鉴定机构承担的是诉讼法上的责任,并非民事责任。而且,鉴定机构并非具体实施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它和当事人之间没有委托合同关系,亦不向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司法鉴定人、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也不会因违约而承担违约责任,但司法鉴定人在鉴定的过程中,由于职务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侵权法要求司法鉴定人承担民事责任。

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因违法行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要向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与专家证人之间一般存在着委托的契约关系。基于此,从法律上讲,因专家证人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所规定的强行性义务如诚信忠实等所应承担的主要是违反契约的违约责任。”[3]

然而,我国没有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规定。当司法鉴定人违法鉴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其只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司法鉴定人违法鉴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此时就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这对权利人来说可能极不公平。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举证问题,许多法院已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但这只是权宜之计且有违法之嫌。

因此,在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体制下,适当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既消除了当时人对法院委托鉴定的怀疑,又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司法鉴定人违法鉴定时,当事人可基于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司法鉴定人违法鉴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既可基于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基于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这样可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全面的保护。

三、司法鉴定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司法鉴定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虽然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其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但从《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1条,《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49条,《陕西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第51条的规定分析,应为过错责任。

侵权行为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正如学者梁慧星对侵权归责原则的解读“按照本条规定,凡属于法律规定“推定过错”的案型,应适用第2款规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由被告(加害人)负担;凡属于法律未规定“推定过错”的案型,则应适用第1款规定,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一般应由原告(受害人)负担。”[4]所以,我国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也应遵循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即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法律并未对其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出过特别规定,也就不能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司法鉴定人主观过错的证明责任被分配给了受害人,这对受害人有失公允。因为,司法鉴定活动存在种类多,专业技术性强,鉴定过程封闭,受害人对鉴定程序、方法不熟悉,鉴定资料由鉴定主体保管等特点,这可能会限制受害人有效收集证据材料的能力,使受害人因举证不能,无法证明司法鉴定人存在主观过错,无法追究其侵权责任。所以,笼统的要求司法鉴定人承担过错责任是不妥当的,应适当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比较合适。

四、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及标准

法律未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学者们持有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按照我国民法理论,民事赔偿责任一般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在我国,司法鉴定的委托权、决定权在法院,司法鉴定人和当事人之间没有委托关系,不存在违约责任,也就不存在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问题。虽然,司法鉴定人和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侵权责任,但我国法律并未对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做出规定。例如,损害赔偿的范围除了财产损失,是否包括人身和精神损害赔偿;除了直接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等。

同样,法律也未规定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赔偿标准。我国司法鉴定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无涉违约责任赔偿标准之问题。但法律也未对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做出规定。例如,应当确立什么样的标准,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否应当有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等。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方面还存在着,司法鉴定人民事责任的主体地位弱化,并非是彻底的个人负责制度;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只有侵权责任,而无违约责任;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过错责任,而无过错推定责任;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不明确等方面的问题。而这些问题也是未来立法上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参考文献]

[1]李 本.关于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反思[J].中国司法鉴定,2010(2).

[2]钟 毅,黄文杰.试论我国司法鉴定人的民事责任及其完善[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1).

司法鉴定人范文第3篇

论文摘要:现行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无论从司法鉴定程序、社会传统理念、司法鉴定文书出具方式、司法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和执业保障制度、现行相关法律和规章等各方面,都是行不通的,应予改革。

司法鉴定责任制度是基础性制度.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体制、机制改革;关系到司法鉴定事业能否健康发展;关系到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现实权利义务;也关系到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因此,事关重大,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0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条都明确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从这两个法条的行文及相关条文的含义和逻辑顺序上看.这里的鉴定人都是指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是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刑事诉讼法》119、120条,《民事诉讼法》72条,《行政诉讼法》35、47条都是将司法鉴定部门和司法鉴定人并列陈述的,其中的鉴定人都是指自然人。

司法鉴定是主观见之于客观。是以主观的方式表述客观的事实,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经验科学,一般以两人以上为鉴定主体进行的鉴定中。还允许以存在一定程度分歧的方式出具鉴定文书:同时,司法鉴定还是一种评断他人之事的行为,这和法人决断自身之事有本质区别。所以,法人和社会组织通常不具有司法鉴定的意思能力,即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具有充当司法鉴定人的能力。所以,理论上,当然只能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这似乎是顺理成章的。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对司法鉴定人界定为“人员”,国外立法例也基本都是如此规定的。但是,笔者认为,中国的情况与其他国家有所区别。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地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即主要由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法律责任,是有缺陷的,甚至于是行不通的。

理由如下:

l司法程序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是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的委托、指派一般都是直接指向司法鉴定人,相应地,司法鉴定意见直接由司法鉴定人作出。在此情况下,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司法鉴定责任自无别论。但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人是经由司法机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再由司法鉴定机构指派具体的司法鉴定人。这决定了三个特点:一是这种委托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契约关系,不是司法机关和司法鉴定人之间的契约关系:二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之间是职务上的隶属关系:三是这种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决定,司法鉴定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司法鉴定的责任主要是法律责任。从法理上说,基于职务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是由法人或职务行为人所在组织承担;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可以采取双罚制,既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司法鉴定人单独承担,也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所以,从法律上说,司法鉴定在中国这种司法程序下,法律责任是由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共同承担的.甚至主要是由司法鉴定机构承担的。可见。在我国的现实条件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

2社会传统理念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众所周知。“单位人”的社会理念在中国根深蒂固.我们的司法鉴定人事实上也都是某一司法鉴定机构的职员或雇员,不可能脱离“单位人”的社会形象。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也就是说.司法鉴定人是不能脱离组织而存在的。在此情况下,一旦司法鉴定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的归结问题.司法机关和公民是不习惯也不愿意舍机构而求自然人的。社会公众都明白,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通常弱于法人和社会组织。追究单位的责任本来就是社会习惯.连司法机关都不会习惯置司法鉴定机构于不顾.而单纯去追究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的。所以,在此社会观念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无法在全社会有效推行

3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方式也决定了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还是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都载有司法鉴定机构印鉴.这种方式是有法律制度、行规和职业习惯支持的。这就给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一种直观的认识.认为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而司法鉴定人的签名不过是记载了谁代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谁盖章谁承担责任,是社会传统观念,也是中国的司法传统观念。在此观念影响下,实行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就成了反传统的做法,注定是行不通的。

4司法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和相应的执业保障

制度也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司法鉴定不是一项高收入职业,而司法鉴定的民事法律风险是不可预期的,有时是很大的.以司法鉴定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是很难实行的——个人财产数量有限,难以承担;同时。司法鉴定人从观念和感情上也不会接受。笔者相信。一旦实践中出现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巨额民事责任的情况,司法鉴定人是无论如何不会接受此法律后果的;同时.也会造成行业恐慌。其结果是.职业收入微薄的司法鉴定人在风险成本与微小的收人相衡量下,很多鉴定人会放弃此职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司法鉴定职业风险保障。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风险保障制度,倒是《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确立的却是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机构不必承担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这就出现了一个令我们尴尬的情况,有风险的没执业保障,没风险的有执业保障。我们姑且不论实践中是否有此险种以及能否设立此险种,单是这种执业保险制度上的错位,就足以使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了。

5对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相关规定自相矛盾

(1)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6条规定,个人、法人和社会组织都可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同一法律的第l0条却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未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于从字面上排除了法人和社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责任。这里,我们无法对“司法鉴定人”作扩大的解释。因为,①《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未将司法鉴定人的外延规定为包括法人;②司法鉴定机构中相当多的一部分是非法人社会组织。如果将其也视为“人”,就需要法律明确赋予其司法鉴定上的“人格”.否则作扩大解释就是违法解释;③如果《决定》中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中的“人”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就应该在第10条中明确界定,否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说不通。

(2)既然从法理和立法技术上来衡量和分析。司法鉴定人负责制都是不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的.那么司法鉴定机构作为法人或社会组织就不应当承担什么司法鉴定业务上的法律责任。但《决定》第13条2款和《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0条却明确规定了若干条司法鉴定机构业务上的法律责任。这两个立法上的矛盾说明.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与法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直接矛盾的。

以上分析形成了一个逻辑上的二难:如果我们认可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存在以上所述五方面的障碍,难以行得通:如果我们认可扩大解释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则一方面司法鉴定机构和社会组织作为司法鉴定人不符合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另一方面,在立法上对司法鉴定人作一个扩大的解释也十分困难,特别是将社会组织扩大解释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则更加困难。

尊重司法鉴定的客观规律和科学法则.真正建立起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途径有两个:一是实行鉴定人制度,相应弱化司法鉴定机构的作用和影响,从而让鉴定人真正负起责来。另一个办法是在现行的法律和制度框架下作一些调整.改革司法鉴定委托和指派方式.调整司法鉴定文书出具格式和方式,司法鉴定文书不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印章,同时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保险制度。但这两个办法均需要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建设作支撑,还需要相应社会观念的转型,短期内无法施行。

司法鉴定人范文第4篇

论文关键词 鉴定人 司法会计 出庭作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少新的内容,其中对证据制度进行了完善,确立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了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等重要内容。从司法鉴定角度看,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2005年2月出台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内容,尤其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一修改无疑是对这种诉讼证据更准确和更客观的定位。

司法会计鉴定人作为特殊证人或专家证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官的询问,是司法会计鉴定程序的最后一道环节,也是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升华为诉讼证据的关键所在。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进鉴定人与当事人的沟通,提高鉴定人的公信力;有利于法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有利于当事人理解和接受鉴定意见,服从法院判决;也有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鉴定意见中的差错,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结合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学习,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增强职业风险意识,落实鉴定人法律责任制度。同时,积极研究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知识和技巧,对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客观、公平、公正和不断提高自己的鉴定业务水平和出庭作证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当前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均对鉴定证据质证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57条分别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此基础上新增了两条,即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和188条。其中,特别强调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事实上早在2005年2月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相继颁布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就对鉴定人出庭作证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次又从法律上作出了硬性规定,毫无疑问,司法会计鉴定人按规定出庭作证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也是司法会计鉴定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二、司法会计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一)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司法会计鉴定人在法庭上,经法官允许,可以拒绝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对鉴定人因出庭作证发生的费用,如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应给予经济补偿(如发给加班津贴、出差补助等)。另外,司法会计鉴定人作为特殊的证人,享有司法保护的权利,就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2条作了明确的规定,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二)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司法会计鉴定人在出庭过程中和出庭后,需履行以下义务:(1)宣读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如实回答与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有关的询问;(3)对案件有关信息、秘密或当事人的隐私具有保密义务。

(三)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

司法会计鉴定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新刑诉法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或不实事求是作证的,由有关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关程序和步骤

1.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程序的启动可由诉讼当事人或法官提请,但由法官掌握启动决定权,即鉴定人是否出庭作证由法官依职权作出决定。

2.提前通知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如需要鉴定人出庭作证,一般应于开庭前三日用书面形式直接送达鉴定人,经鉴定人签收后生效。也可由鉴定机构负责人代签收后转交鉴定人本人。

3.法院在庭审前组织控辩双方证据开示,也称为证据交换。一般由庭审法官主持,在审前让诉讼双方了解对方的信息和证据。无法定事由,庭审前未经开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得在庭审提出。

4.法庭核对鉴定人身份和资格,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庭审中,法庭首先要核对司法会计鉴定人身份和资格,并告知司法会计鉴定人有关权利和义务以及若提供虚假鉴定意见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5.司法会计鉴定人庭前保证程序。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庭前宣誓的规定,但在现行诉讼模式下一般采取庭前保证的方式对鉴定人进行规范。庭前保证的内容包括:忠实于法律和事实真相,如实向法庭作证,承担伪证责任等内容,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6.司法会计鉴定人陈述鉴定意见并接受各方交叉询问。鉴定人出庭经过上述程序和步骤后,先要在法庭上公开宣读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概括陈述受理送检情况和检验鉴定过程,简要分析检验鉴定结果,阐明作出有关鉴定意见的科学依据,然后接受各方的交叉询问。

7.司法会计鉴定人退庭。司法会计鉴定人在回答完诉讼各方及法官所提出的所有问题后,诉讼各方已不再发问时,法官则应宣布鉴定人作证完毕允许其退庭。在退庭前,鉴定人应当庭核对笔录,确认后签字。如认为书记员记录不符合自己陈述的,可当庭指出,并要求书记员予以更正。

四、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准备工作及注意事项

(一)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准备

1.熟悉证据规则,了解庭审基本程序。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对人民法院没有预定的效力,任何证据必须经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是由证据属性和鉴定意见的局限性所决定的,也是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判基本程序是:(1)开庭。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读法庭规则;请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入庭并向审判长报告准备工作就绪。审判长宣布开庭并传唤被告人到庭;公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理由等;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诉讼权利;(2)法庭调查。当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在宣读起诉书和审讯被告人后,法庭对包括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在内的各种证据要一一核实。司法会计鉴定人在履行完有关权利和义务,接受交叉询问、作证完毕后,经允许可退庭;(3)法庭辩论。即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对案件的证据和案件事实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意见,进行论证和互相辨驳;(4)被告人最后陈述;(5)评议和宣判。合议庭组成人员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上,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并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

2.全面熟悉案情,准备出庭作证材料。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当以高度的责任心和科学的态度对待出庭作证。平时,在受理和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过程中,就要想到有出庭作证的可能,就应严格按司法会计鉴定程序规范化操作,防止由于鉴定的过程中的不慎或疏忽,成为出庭作证时的“症结”。接到法院的通知后。司法会计鉴定人应高度重视,做好出庭作证的各项准备工作。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前,要做好出庭有可能遇到的问题的相关预测,要拟定答辩提纲和认真准备相关材料。第一,司法会计鉴定人应全面回顾案情,重新温习司法会计鉴定有关资料,分析预测案件相关人员在庭审中有可能提出的各种问题,并列出清单,做到心中有数;第二,应积极与法官沟通。在开庭审理之前,鉴定人应尽快与法官取得联系,了解和询问对鉴定意见提出的相关问题,特别是当事人准备质询的问题,并准备好妥善的答辩方案;第三,准备好出庭作证的各类证明及有关鉴定材料。如:鉴定人的身份证、毕业证、职称证、执业资格证、年检合格证以及所在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机构代码证、鉴定机构登记注册合格批文、年检合格批文等;鉴定材料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受理委托书和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与鉴定意见有关的原始记录材料,如财务报告、会计帐表和原始凭证等;第四,认真准备出庭作证报告。出庭作证报告要条目清楚、说理依据充分、语言通俗易懂,对有关专业术语要作通俗解释,防止使用只有内行甚至自己才懂的言辞。如果两位以上鉴定人共同出庭作证时,对回答的问题要有分工,准备的材料要相互支撑;有条件还可以制作在法庭上演示的图片、幻灯片和影像资料等。

(二)司法会计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关注意事项

司法鉴定人范文第5篇

在英美法系国家,严格说来,不存在司法鉴定人的概念,而是专家证人。专家证人的范围比司法鉴定人的范围更为宽泛。美国学者认为,专家证人是指因具有专家资历而被许可通过其对所附问题的解答而帮助陪审团认识那些一般证人所无力说明的复杂或技术问题的证人。法国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指根据法官的指令对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并通过复杂的调查才能查证的事实提出意见的专业技术人员。德国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指根据法官在诉讼上的委托,就某一专门问题提出带有经验性的报告,或者对法院提供的事实资料以及法院委托下调查的事实资料,运用其专门知识与法律推论相结合的方法,来帮助法院认识活动的人。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规定司法鉴定人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员。” 

二、英美、大陆法系司法鉴定人资格 

(一)英美法系的鉴定人主义 

在英美法系中,由于实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制度,其无论是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还是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权利都是平等的,所以在鉴定人资格问题上采取的是鉴定人主义,又称为“无固定资格原则”,他们将司法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鉴定人主义是指,有关法律或权力机关并不明确规定哪些人或者哪些机构具有鉴定人资格,并不将鉴定权固定地授予特定的人或者机构,而是看是否具有某种专门能力来确认专家证人资格。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在某些行业和领域具有特殊才能的人都可以作为某一个领域的专家,只要他们对某些专门性问题具有一般常人所不具备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即可。这种专门知识和经验的获得可以通过正式教育也可以通过实践经验积累。因此,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范围很广,既包括大陆法系中的司法鉴定人,也包括了其他具有专业知识的人。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专家能力”是在庭上由法官或者陪审团审查确认的。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向法官或陪审团陈述自己的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情况,接受对方律师的质问,展现自己的综合素质,最终由法官或者陪审团决定其是否确实具备专家证人的资格。 

(二)大陆法系的鉴定权主义 

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中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而刑事诉讼中则采取职权主义诉讼制度,因此,在司法鉴定人资格问题上大陆法系采取的是鉴定权主义,又称为“固定资格原则”,即由法律或权力机关明确规定哪些人或者哪些机构具备鉴定人资格,或者将鉴定权固定的授予特定的人或者机构。只有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和机构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鉴定意见。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人往往是在某些专业学科领域受过高等教育并具备很高专业水平的人,这些人是少数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并在各种行业具有特殊专业才能和名望的,他们的专业知识的获得多来自正规的教育和实践经验的积累。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资格有明确要求,鉴定人要通过资格考试,排除各种禁止性规定,并进入“鉴定人名录”才能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进行鉴定活动,向法院提供鉴定意见。对鉴定人资格的审查工作也都是“事前”完成,即负责审查的人员在鉴定人进行鉴定工作前便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合格的人才能正式进行鉴定工作。 

三、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现状 

对于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身份等,我国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决定》出台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担任鉴定人的通常包括三种:一是公检法三机关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的人员;二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授予司法鉴定资格的研究机构的专业人员;三是其他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上述三种鉴定人员的资格既无需主管部门审批,也没有在法庭审理前得到审查,在庭审过程中更没有受到律师、当事人、法官以及其他诉讼代理人的质问,可以说,对他们的资格审查是极其不到位的。这给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权威性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也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决定》实施后,司法行政部门编制了《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进入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将成为国家法定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凡是纳入统一管理范围的鉴定事项,未经过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其他法人、组织和个人不能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名册的出现将改善鉴定人队伍素质良莠不齐的状况,是鉴定人资格以及鉴定结论权威性的重要保障之一。但从眼下的运行来看,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审查方面流于形式,一些鉴定机构虽然自行制定了较为严格的鉴定人资格制度,但在具体实施时又要求过松,没有按照制度选拔优秀的鉴定人员。 

四、重构我国司法鉴定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