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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资金监管

交易资金监管

交易资金监管范文第1篇

一、工作背景

存量房又称二手房,传统存量房交易成功的基础在于“陌生人之间的诚信”。买卖双方基于房产中介的信息撮合进入交易环节,但房产不像普通商品可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先付款还是先过户,往往是陌生的买卖双方最为纠结的事。况且,大部分交易涉及贷款,放贷银行或公积金中心在抵押权未落实之前也不敢贸然放贷。在买卖双方利益无法兼顾的情况下,传统的做法是通过房产中介进行房款交接。而中介的诚信就成为至关重要的一环,一旦发生不良中介诈骗或携款潜逃,就会造成买卖双方的重大损失。2006年9月,天津汇众集团借经营二手房中介之便,利用时间差,挪用房款金额达1亿多元,造成650多户当事人蒙受损失。2007年11月,深圳市中天置业公司同样利用房款收付时间差,追求短期利润,资金链断裂后,老板卷款潜逃,涉案金额高达1亿多元。2012年,常州也发生了类似案件。随着这类案件的发生,群众对实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的呼吁日渐强烈。

二、政策依据

建设部于2006年下发《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2006〕321号),就建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规范交易资金专用账户开设和资金划转、专用存款账户管理以及监管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监管方式到底是经纪机构自我监管还是第三方监管,并没有明确。

在借鉴南京、苏州等城市的监管经验后,2013年9月,我市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上存量房交易全面实施交易资金第三方监管制度。

在此基础上,2014年5月,常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常州市中心支行联合《关于开展市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主体、范围以及各项操作要求,并由常州市房产登记中心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实施。

三、主要内容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是指由监管部门建立“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专户”,对存量房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交易资金(含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进行监管,房屋权属登记完成后,根据监管协议,再将交易资金转入卖方指定账户。

根据买房人是否需要贷款及贷款的方式,资金监管可以分为:非贷款、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以及组合贷款(商业贷款+公积金贷款)4种监管情况,涵盖了目前存量房交易的全部资金类型。

1.资金监管的基本流程

首先,存量房买卖双方凭经网签备案的《常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到资金监管部门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协议,选择监管银行,确定监管金额;其次,买方将自有购房款存入资金监管专户,如涉及商业贷款或者公积金贷款的,可向银行或者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然后,待监管资金全部到账(涉及公积金贷款的,由公积金中心出具同意贷款证明书即可),买卖双方就可以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最后,房产登记部门完成权属登记后,买方领取房产证,监管资金则直接转入卖方指定账户(见图1)。

交易资金监管范文第2篇

关联交易是证券投资基金发展过程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由于证券投资基金的关联交易事关基金投资人的切身利益,事关基金业的健康发展,成熟市场国家(地区的证券监管部门都非常重视证券投资基金的关联交易,并制订了一系列监管措施。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尚处于起步阶段,对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缺乏系统的、有针对性的监管规定。本文通过对不同国家(地区基金关联交易的比较分析,试图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与规范作以简要探讨。

基金关联交易的产生

一、基金交易中的三个主要关系人及其法律地位

证券投资基金起源于信托,是专业机构汇集资金为受益人利益進行专业理财的一种方式,美国称其为“共同基金”,英国和我国香港称之为“单位信托基金”,日本和我国台湾称之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中国证券业从业资格考试统编教材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义为“通过发售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形成独立财产,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持有人按其所持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的集合投资方式”,下文所称“基金”,均指证券投资基金。

从基金的定义来看,基金涉及四个关系人,但由于基金投资人和基金持有人往往是同一人,因此,基金涉及的主要关系人实际上只有三人,即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一般认为,由于基金持有人享有基金收益权,是基金交易关系中的受益人;基金托管人持有基金财产,根据信托依附于信托财产法律上所有人一一受托人,无财产即无信托的原则,托管人即是基金交易关系中的受托人;但是对于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同的法系有不同的论断。

英美法认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是自愿建立的一种私法关系,由于基金管理人均在契约中(公司型基金是顾问契约,契约型基金是信托契约)承诺为了投资者利益从事投资活动;并且,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基金持有人不得不接受基金管理人投资行为的任何后果,因此,英美法认为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信赖义务,基金管理人处于独立的被信任者地位,即法律为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对基金管理人苛以自愿关系中最严格的当事人行为标准—被信任者标,基金管理人必须无私地、忠诚地为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而行事。大陆法系继受了英美法系中的信托法,但是没有引入被信任者法,对于基金的三个主要当事人的关系,大陆法系主要是从信托法的角度进行定义。日本引入了二元结构论,认为基金管理人具有双重身份。从信托法上讲,基金管理人相对于基金托管人是委托人;同时,相对于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又是受托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是平行受托人。

虽然大陆法系中未提到基金管理人处于独立的被信任者地位,但是,为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也对作为受托人的基金管理人提出了履行信赖义务的要求,如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基金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在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时要恪尽职守、诚实信用。日本《证券投资信托法》规定”委托公司应当为证券投资信托受益人之利益,忠实执行有关证券投资信托之指示“。虽然在不同的法系中,基金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但是,无论是从被信任者标准还是从对作为受托人的特别规定中,都可以看到,基金管理人由于其是专业的资产管理人均被施以信任,并被要求在管理基金财产中以基金持有人利益为先,不得牟取私利,也就是要求基金管理人履行忠实义务。

二、关联交易的引出:利益不一致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任何人都是理性的,孜孜所求的是自身利益最大化,在所有权及其派生权没有分离时没有利益冲突,一旦所有权与其派生权分离,则权属占有方由于利益不一致必然产生冲突。在基金交易中,基金持有人是基金财产的真正所有人,谋求从基金财产中获取最大利益,基金管理人是专业资产管理者,其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可能来源于基金管理费收入,也可能来源于经纪手续费收入、承销手续费收入等其他收入;即便其只进行基金管理,其收入可能来源于正常的基金管理费收入,也可能来源于其他灰色收入,如回扣收入。既来源于甲基金管理费收入,也来源于乙基金管理费收入。因此,在基金财产的管理中,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利益不一致,当基金投资交易既涉及到基金又涉及到基金管理人,即出现关联交易时,基金管理人可能为图私利而令基金持有人遭受损失,如基金管理人可能通过二级市场操作向股东输送利益、进行不必要的交易为经纪商制造交易量指标和创造收益等。20世纪90年代日本投资基金资产的换手率曾达到东京股票市场平均换手率的2倍,高换手率就曾给按股票交易量固定比例收取佣金的证券公司带来巨额利润。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负有忠实义务,在基金运作中必须以基金持有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进行资产管理,但由于对基金财产权属的不同,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不一致,因此,在存在利益冲突的交易即关联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动机和条件……为维护市场的公正、公平,防止基金管理人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监管者有必要对基金关联交易进行管理和规范。

实践中,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侵害不仅表现在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之间进行的直接交易,也表现为基金管理人与基金之间的间接交易,因为其他可以影响基金管理人的人士可以通过基金管理人进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交易,基金管理人也可能通过它自己影响或控制的公司进行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交易。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人士与基金之间的交易也属于基金关联交易,也属于监管者的监管范围。

关联交易监管之比较

简单地讲,所谓关联交易即是指关联人士之间的交易。通常根据基金管理人及其关联人士在交易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将基金关联交易分为三种“:(1)本人交易(principal transacnon),即在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互为对手方,且前者以本人身份出现。(2)共同交易(joint transaction),在这种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与基金处于同一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且前者一般以本人身份出现。(3)交易(agency transaction),在这种交易中,基金管理人(或其关联人士)以基金人的身份参与交易。

关联交易本身是中性的,因为它既可能产生正面效益,也可能产生负面影响。一方面,相对于外界,关联方之间的信息相对充分,关联方之间可以根据彼此的需求和供给能力达成协议,促使供求平衡,节约谈判成本和寻找成本,产生“生产剩余”或“消费剩余”;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外界与关联方之间信息不对称,关联方可能利用自身信息优势,进行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即产生道德风险。正是由于关联交易的双重性,在监管中不能将所有的关联交易都禁止,而应区别对待。

对于基金关联交易的监管,成熟市场国家(地区)主要是通过纵向确定关联人士范围和横向列举限制性关联交易进行规范的。

一、关联人士范围的对比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将关联人士的范围确定为:(1)直接或间接拥有基金管理人5%或5%以上表决权证券的人;(2)被基金管理人拥有5%或5%以上表决权证券的人;(3)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基金管理人的人、被基金管理人控制的人或与基金管理人共同被第三人控制的人;(4)基金管理人的管理人员、董事、合伙人或雇员“。

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将关联人士限定为:(1)直接或间接实际拥有基金管理人普通股本20%或以上的人士或公司,或能够直接或间接行使该基金管理人总投票权20%以上的人士或公司;(2)符合上述规定的人士或公司所控制的人士或公司;(3)任何与该基金管理人同属于一个集团的成员;(4)上述所界定公司及该公司关联人士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交易资金监管范文第3篇

关键词 预售资金 管理 商品房 交易秩序 规范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预售期间,为确保预售款专款专用、由法律法规确立的监管机构对其预售款收入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行为,以确保开发企业将其预售款专款专用、工程项目按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然而,由于监管责任意识缺乏、监管措施单一以及监管机制不完善等因素,形成预售资金监管工和更多流于形式、监管效果不够理想的情况,主要表现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资金归集率差、使用划款把关不严、监管信息缺乏有效交流、监督处罚力度不足等问题,客观上放纵了开发商挪用预售资金,导致被监管工程项目形成“烂尾楼”的情况时有发生。

进一步完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制,切实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让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真正成为杜绝“烂尾楼”的防火墙。购房人预购商品房,取得的是未来拥有所购房屋权属的请求权、是一种期权,将面临开发商适应市场的抗市场风险能力因素和开发商的诚信经营即道德因素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在商品房预售制度下,必须有相对完的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制作保障,从源头上防止烂尾楼的产生,以防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一、强化监管主体的法定地位,为监管机构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目前全国各地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体虽有所差异,但银行作为监管主体之一却是共同的。银行对实施预售资金监管具有较大的专业优势,且从商业运作及经济利益出发为防范金融风险其自身也责无旁贷地应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而监理公司同开发商之间雇用与被雇用、监管与被监管的矛盾关系却使其监管地位十分矛盾,进而直接影响到监管效果。因此,进一步明确监理公司监管主体的法定地位和监管责任、为监理公司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显得尤为重要。

二、强化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监管机制

《交易条例》中规定“一个预售项目只能开设一个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但就实际情况看,在资金专用账户变更和撤销的监管机制上还不够完善。特别是要在变更资金专用账户时需要对变更前后的账户资金同工程进度的匹配等情况进行清理,并依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项目转让备案文书、重新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以变更专用账户的权益主体;撤销资金专用账户应有相关职能部门的把关,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撤销账户的时段。二是撤销账户的职能部门证明。监管进入专用账户的资金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因此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从设立、最低限额要求、变更及撤销等环节均应纳入严格的资金监管范畴。

三、强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资金归集机制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中专户资金的归集的确远未到位,目前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范围主要纳入了开发商预售商品房过程中购房人直接交付的购房款,而开发企业通过售房项目取得的银行贷款分散于多家银行,没能进入专户集中监管,资金专用账户“散户流行、专户不专”,这必将影响预售资金监管力度和确保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

四、强化和完善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划款机制

开发商加强工程进度、造价总额及按进度用款计划的科学制定是其确保工程项目顺利完工的重要基础,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难点重在预售资金的使用划款审核以及专户资金余额与工程施工进度的恰当比例关系上。一是进一步强化监理公司的预售资金监管职能。二是进一步强化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职能,确保监管专户资金专款专用于工程建设。三是要建立统一的协调处理机制,妥善处理因司法执行等强制划款问题,四是需要进一步强化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责任。确保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于工程建设,严格审核预售资金使用风险。

五、强化职能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和协调机制

首先,强房地产主管部门同建设主管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促进房地产市场联合监管。房地产主管部门同建设主管部门之间应在工程施工计划及进度、投资总额及按进度用款计划、项目转让、施工停滞以及市场监管等方面密切合作、协同监管。其次,加强房地产主管部门与银行监管部门之间的联合监管,进一步增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有效性。一方面银行加强行业内部信息互通,大力促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以及规避潜在的金融风险,进一步加强行业自律至关重要,同时,在机制上房地产主管部门与银行监管部门对其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检查也很必要,通过检查监管主体可以对照规范要求改进监管工作,相关职能部门也可发现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或漏洞以及时加以调整和完善。三是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的相互衔接与协调,充分发挥两个资金专户的保障作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本金管理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方式和监管的目的相同,因此,在联合监管机制上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过程中应完善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的相互衔接与协调机制,这种机制的建立势必将使得相关职能部门对商品房销售款专款专用的监管进一步形成监管合力。

针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目前存在的问题,我们须进一步完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制,切实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从源头上防止烂尾楼的产生,让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真正成为杜绝“烂尾楼”的防火墙,以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作者单位为重庆市九龙坡土地房房权属登记中心)

参考文献

[1] 陈成.浅谈房地产预售制度[J].商,2014(21).

[2] 周贵华,李丹.我国商品房预售预告登记制度的检讨[J].科教导刊(中旬刊), 2012(07).

[3] 吴迪.我国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模式法律分析[J].法制与社会,2012(25).

[4] 孟祥娜.我国商品房预售监管制度的法律问题[J].法制与社会,2013(03).

交易资金监管范文第4篇

日前,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了《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安全问题再次受到普遍关注。

二手房交易资金之所以受到民众普遍关注,主要是由于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均处于弱势地位,在信息并不透明的情形下,不断发生房产中介公司挪用、侵吞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的恶性案件,这严重侵害了买卖双方的权益。继上海在2005年春季试行二手房资金监管以来,北京也在近日宣布对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施行监管,各地陆续开始在二手房交易环节引进监管体系。那么,北京、上海、广州等国内二手房交易比较活跃的地区,对资金安全监管方面的做法有什么不同呢?记者分别就各地的具体做法进行比较,通过对比来发现其中的不同之处。

北京:资金监管自行选择

北京有关方面在近日宣布,从4月15日起对二手房交易资金施行监管。

二手房资金监管对于买卖双方,尤其是对于买家来说,可避免购房款被中介机构挪用甚至被侵吞,从而使得资金的安全得到保障。北京市建委规定,如果是选择通过中介公司来进行二手房交易,必须选择资金监管。当然也可选择自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不过需签订一份《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提交给交易管理部门。

如果想要对交易结算资金进行监管,与此前的交易过程有何不同呢?据介绍不同之处主要在两个方面:一个是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需确定是否采取资金监管,若采取,买卖双方需与保证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否则,需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其实这两个文件签订也很简单,手续并不繁琐。二是买卖双方在各项税款交纳完毕、产权过户完成、买方取得产权证后,卖方增加一个手续就是需要到房屋所在区建委领取“转移登记办结单”,并将其提交给保证机构,由保证机构通知相关银行将房款放至卖方个人账户。

上海:资金监管难执行

上海在此前宣布对二手房交易结算资金施行监管,但是直至目前资金监管政策尚未落到实处。记者从上海各二手房中介机构了解的信息显示,资金监管难以执行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过程太繁琐,交易过程太长,大多数人宁愿选择不进入资金监管程序。

通过与北京的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程序对比,记者发现最大的不同之处表现在几个方面:

首先是在于上海方面需要先在交易中心受理处提出挂牌申请,此后才能进入下一步交易环节,而北京则不必如此,只需按照传统的方式,将房源在中介机构挂牌即可。

其次是资金监管账户的开立时间节点也有所不同,上海的做法是等到在买卖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便需要建立监管账户;而北京则选择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建立资金监管账户。

记者从上海部分中介公司了解到,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上海虽然早在2005年春季就开始推行资金监管措施,但至今收效甚微,很多人宁愿冒着资金被挪用的风险而不愿意选择资金监管程序,这到底是为什么呢?上海德佑地产交易部工作人员杨永俊分析认为,这有可能是因为选择资金监管之后,卖方无法尽快拿到钱款而导致他们不愿意选择该程序。

广州:尚在摸索之中

广州在推行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方面稍许有些落后,据了解,广州市还没有正式推行资金监管措施。但记者通过各种渠道得到的信息显示,广州市房管局在今年春节后曾对穗各中介公司下过口头通知,让各公司自行引进监管账户。

根据设想,广州市房管局希望买卖双方交易时,可以先把定金等房款存入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账户进行监管。在确保交易安全完成后,卖方可以直接从该第三方领取房款,既避免交易中“吃差价”,也可以避免假业主卷走房款等情况。如果资金出了问题,该监管方也可以负起责任,真正保障交易资金的安全。初步拟定免费服务,不会增加交易的额外费用,买卖双方可自行选择是否加入。

不过这种设想尚未真正变成现实。广州中原天河区总监潘婉霞告诉记者,目前广州还没有推行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程序。“在今年春节后我们曾经接到口头通知,称要开始试行资金监管措施。但是目前还没有见到主管部门的具体措施。”她说。据了解,目前广州有中介公司号称已经引入了监管账户,但业内对此不以为然。潘婉霞告诉记者,这些公司只不过在银行开设一个账户罢了,到底能否切实起到监管作用不得而知。

据潘婉霞介绍,目前广州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对于一次性付款的交易来说,房款主要分两次支付给卖家,第一次是在办理申请过户手续的前一天,将首笔房款(约总房款的30%)支付给中介公司,在缴纳契税并凭契税完税证递交过户手续之后,这笔房款将由中介公司转交给卖家;剩余的房款则在领取房产证的前一天由中介公司代收,等到买家领到房产证之后,再转交给卖家。也就是说,房屋买卖资金必须经中介公司之手,而在这过程中是否被挪用甚至侵吞,则完全要看中介公司的信誉了。潘婉霞坦承,此前广州的确发生过不法中介公司卷款潜逃的情形,“正是因为有这样的情形发生,广州才准备引进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体系。”她说。

自我保护意识不可或缺

如果要保证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引入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对其进行监管是十分必要的。而对于目前已经实行监管的地区来说,一定要将该程序纳入交易环节中来。

在传统的交易模式中,买家一般不大情愿在尚未办理房产证过户的前提下将购房款(或部分购房款)交给卖家,但苦于资金无处存放,房产中介便顺理成章地成为“理想”的监管方,但这在现实面前却变成了买卖双方的一厢情愿。北京坚石房地产公司诈骗案曾利用诈骗手段,非法获取379万元,震惊全国的北京“佰家事件”,以及天津“汇众卷款案”、大连“力天事件”等等,都无情地昭示着,把交易结算资金交与房产中介公司监管,等于是与虎谋皮。

交易资金监管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市范围内的存量房交易业务,交易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约定,由双方自行决定交易结算资金的支付方式,具体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办相关业务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可自行交结交易结算资金或委托监管机构对交易结算资金的全额或部分进行监管,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强行代管交易结算资金。

(二)没有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办相关业务的,交易双方当事人也可委托监管机构对交易结算资金的全额或部分进行监管。

凡委托监管机构监管交易结算资金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东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作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监管机构,应当按规定,在相关银行设立专用账户,接受交易双方当事人委托,对交易结算资金实行监管。

专用账户名称为“东莞市房地产中介协会”,名称后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支付,不得支取现金。

协会应当与银行、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确保交易结算资金安全和有序运转。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监管制度包括如下内容:

(一)委托:通过协会的专用账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与协会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

(二)收费:协会为了保证对交易结算资金的日常监管需要,将收取一定的费用,具体的收费方式、标准等由交易双方当事人与协会在《委托书》中另行约定。

(三)交易结算资金的缴存:签订《委托书》后,买方当事人按约定将交易结算资金存入专用帐户。

交易结算资金进入专用账户后,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其所有权属交易当事人,与协会本身的财务相互独立,也不纳入协会的债权债务范围;若有关部门对专用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开户银行及协会有义务出示证据证明交易结算资金及其银行账户的性质。

(四)资金的监管和结算:

1.协会应当安排专人负责每天查阅专用账户情况,确保所有进账款项与《委托书》的约定及进账单相符。发现有误的,应立即通知交易当事人、房管部门以及开户银行,及时妥善处理。

2.存量房交易手续办结的,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协会出具《划款通知书》,银行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委托书》的约定,将交易结算资金划入卖方当事人的账户。

存量房交易不成功的由协会与交易双方当事人协调退款事宜,出具《退款通知书》。银行在收到《退款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按《委托书》的约定将交易结算资金退还给买方当事人。

3.协会应定期向市房管部门报送资金监管、运作情况报表。市房产管理部门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方式,加强对协会及其有关人员在开设账户、资金结算等环节的监管。

4.开户银行应加强对资金管理,确保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对截留、挤占和挪用交易结算资金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

1.当事人按合同约定自行交付交易结算资金的在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时,须同时提供《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2.通过专用帐户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在办理存量房转移登记时,须同时提供《委托书》原件及进账单(或存款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