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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管理范文精选

国家能源管理

国家能源管理范文第1篇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推进“两型社会”建设为目标,以节能降耗为重点,进一步加大节能宣传,健全管理机制,创新工作举措,努力提高能源管理工作的影响力、创新力和执行力,圆满*“十一五”节能目标任务,形成领导重视、部门配合、企业响应、社会认可的能源管理工作新格局。

二、节能目标

全县万元GDP能耗下降率4%,万元规模工业增加值能耗下降率6%,全面实现“十一五”期间节能降耗20%的目标。

三、工作重点

1、加强队伍自身建设。进一步创新县能源办工作思路,增强主动性,提高协调能力,扩大影响力,充分发挥能源管理的牵头作用。选好配齐乡镇能源管理专干,举办一次乡镇能源管理专干培训,提高能源管理工作的业务水平,推动乡镇能源管理工作。开展重点能耗企业能源管理岗位督查,督促企业设置能源管理岗位,配备能源管理员。

2、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开展重点能耗企业、水电油气消耗、节能产品开发生产、落后产能等四项专题调查,摸清全县能源生产、消耗情况,建立全县能源数据库。同时,围绕我县循环经济和高耗能企业两个课题,开展专题调研,撰写二篇调研报告,提供领导参考。

3、认真编制节能规划。根据省、市要求,结合我县当前实际情况和未来五年发展态势,认真开展能源工作调查、分析、预测工作,加强部门衔接,认真编制“十二五”*县能源发展规划,确保规划科学合理。

4、强化能源执法工作。组织开展能源计量、宾馆酒店招待所执行市政府通告、空调温度设置、重点用能单位配备能源管理员、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等执法行动,增加执法频率,提高执法效果,扩大执法影响。

5、推广先进节能技术。引导企业实施节能技术改造,重点实施长沙电厂、海旭实业余热利用工程;争取政府支持,继续做好高效照明产品推广工作;大力推广沼气、太阳能等新能源,配合市能源办实施光明村太阳能综合利用工程和星级宾馆酒店智能电子卡管理工程。

6、推进循环经济发展。一是把好项目准入关口,提高项目节能准入门槛,大力发展两型产业。二是做好长沙电余热、废渣等资源循环利用协调工作,推进铜官循环产业基地建设,争创省级循环示范园区。三是配合县政府做好落后产能淘汰工作,依法关闭电镀、化工、水泥、粘土砖等等一批高污染、高能耗企业。

7、加强能源信息报送。掌握国家能源政策,总结节能典型经验,了解能源工作动态、及时向县、市相关部门报送我县能源工作信息,做到全年向县报送信息不少于30篇,向市报送信息不少于20篇。

四、主要措施

1、开展能源宣传,扩大能源工作影响。一是召开全县能源管理工作会议,部署*年能源管理工作,明确节能考核,交流节能经验,表彰节能先进,提升县能源办和能源管理工作的影响力。二是创新能源宣传模式,利用短信、广告等多种形式,提高宣传效果,增强能源危机意识,努力营造节约资源氛围。

2、争取政府支持,健全能源管理机制。一是争取政府在工业发展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节能技改项目贴息和节能示范单位奖励;二是争取政府批准实施*县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办法,对新、扩、改项目一律实行节能评价,力争将节能评价工作列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

3、强化节能考核,落实节能工作责任。细化对乡镇、部门的节能考核指标,力争考核指标科学合理、便于操作。严格实行节能考核一票否决制,进一步增强乡镇、部门节能工作责任。通过节能考核推动全县节能工作。同时,精心组织省、市百家能重点能耗企业节能考核,进一步做好市对县*年节能考核的迎考工作。

4、突出工作重点,充分发挥主体作用。完善重点用能单位节能考核办法,申请调整省、市百家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督促重点用能单位加强能源管理,降低能源消耗;开展能源审计,指导并规范市百家重点用能单位按时报送年度《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跟踪长沙电厂、黑麋峰电站、中航飞机起落架等企业能耗情况;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指导、监督和服务,充分发挥重点用能单位在全县节能降耗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

国家能源管理范文第2篇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行为,构建稳定、经济、清洁、可持续的能源供应及服务体系,提高能源效率,保障能源安全,推动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促进能源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能源是指能够直接取得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包括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水能、核能、风能、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一次能源和电力、热力、成品油等二次能源,以及其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三条[节约优先]

能源开发利用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基本方针。

全社会应当厉行节约能源,提高能源效率。

第四条[保障能源安全]

国家坚持能源立足国内、多元发展,增强能源供应能力,保障能源安全。

第五条[能源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国家积极优化能源结构,鼓励发展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支持清洁、低碳能源开发利用,推进能源替代,促进能源清洁利用,有效应对气候变化,促进能源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市场配置资源]

国家积极培育和规范能源市场,发挥市场在能源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鼓励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

第七条[普遍服务]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普遍服务机制,保障公民获得基本的能源供应与服务。

第八条[能源科技创新]

国家坚持依靠科技进步促进能源发展,加强能源科技研究开发与应用,支持能源科技自主创新。

第九条[能源国际合作]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协同保障的方针,积极推进能源国际合作。

第十条[能源统一管理]

国家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责权一致的原则加强和规范能源管理。

第十一条[法律效力]

本法是能源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对能源领域单行法律起指导和协调作用。

第二章能源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能源管理体系]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能源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能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管理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能源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能源管理部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实施国家能源战略,制定和实施能源规划、能源政策,对全国能源各行业进行管理,统筹负责能源领域的发展与改革工作。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开发利用和能源节约活动。地方能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和具体职责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能源行业协会]

能源管理应当发挥能源行业协会等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能源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反映行业和企业发展要求,在行业统计、行业标准、技术服务、市场开发、信息咨询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为政府提供决策咨询。

第十五条[公众参与能源决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涉及公共利益和安全的重大能源决策时,应当听取有关行业协会、企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增强能源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

第十六条[能源投资产权制度]

能源领域实行多元化投资产权制度。

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领域,实行国有资本控股为主体的投资产权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在前款规定的能源领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企业实施重组或者资产并购的,应当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能源进出口管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进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能源进出口政策,鼓励进口清洁、优质能源及先进能源技术,加强能源和高耗能产品的出口管理监督。

第十八条[能源统计和预测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会同能源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能源统计体系,依法能源统计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能源预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能源标准化管理]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能源主管部门对主要能源产品、高耗能产品和设备等制定相关的国家标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能源战略与规划

第二十条[能源战略的地位与内容]

国家能源战略是筹划和指导国家能源可持续发展、保障能源安全的总体方略,是制定能源规划和能源政策的基本依据。

国家能源战略应当规定国家能源发展的战略思路、战略目标、战略布局、战略重点、战略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能源战略的制定依据]

国家能源战略根据基本国策、国家发展战略、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国内外能源发展趋势等制定。

第二十二条[能源战略的编制、评估和修订]

国家能源战略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颁布。

国务院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负责国家能源战略的评估。

国家能源战略的战略期为二十至三十年,每五年评估、修订一次,必要时可以适时修订。

第二十三条[国家能源规划的内涵、构成和种类]

国家能源规划是实施国家能源战略的阶段性行动方案。

国家能源规划应当规定规划期内能源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和指标、阶段性任务、产业布局、重点项目、政策措施及其他重要事项。

国家能源规划包括国家能源综合规划和国家能源专项规划。

国家能源专项规划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核能、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行业发展规划以及能源节约、能源替代、能源储备、能源科技、农村能源等专题规划。

第二十四条[国家能源规划制定依据]

国家能源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能源战略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水资源、矿产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相互协调。

第二十五条[各类能源规划的衔接]

国家能源综合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各行业、各地区的发展需要。

国家能源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综合规划。

第二十六条[国家能源规划的编制]

国家能源规划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国家能源规划的规划期为五年。

国家能源规划应当在同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颁布后一年内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国家能源规划的评估和修订]

国务院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国家能源规划的评估。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或者评估结果对国家能源规划适时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国家能源规划的实施与监督]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国家能源规划,对不符合国家能源规划的能源项目不得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建立能源规划监督制度,对国家能源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地方能源规划]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与国家能源规划相配套的地方能源规划,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

第三十条[基本原则]

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优化结构、节约高效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能源开发与加工转换项目,平等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能源资源所有权]

能源矿藏、水能资源和海洋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国务院可以授权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所有权行使的管理工作。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偿取得的原则,可以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国家的权益。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国家所有的能源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制定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企业申请石油、天然气、核能等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矿产资源勘探或者开采项目,应当符合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勘查或者采矿许可证。

企业申请煤炭资源勘探或者开采项目,应当符合能源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经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勘查或者采矿许可证。

企业转让能源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准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战略、国家能源规划和政策依法制定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企业申请开发水能、海洋能资源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可再生能源资源开发项目准入条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授予能源开发权。

开发风能、太阳能和生物质能资源达到一定规模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水能、海洋能的企业转让能源开发权或者变更实际控制人的,须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能源资源合理开采]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资源管理部门,对能源资源开发活动进行监管,提高能源资源开发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能源综合高效开发利用]

国家鼓励能源综合高效开发利用,支持以煤炭为原料的燃料、电力、化工产品多联产,鼓励热电冷联产、热电煤气多联供等综合梯级利用,因地制宜发展分布式能源。

第三十六条[清洁能源开发]

国家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发展水电、核能、天然气、煤层气、风电、生物质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等清洁、低碳能源,提高清洁能源在能源结构中的比例。

第三十七条[替代能源开发]

国家鼓励以新能源替代传统能源,以可再生能源替代化石能源,以低碳能源替代高碳能源。

国家优先开发应用替代石油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

第三十八条[民用核能开发利用及厂址保护]

民用核能开发利用项目由国务院批准。

民用核能开发利用厂址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能源规划确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和保护,严禁破坏和抢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能源基地建设]

国家在能源资源富集、符合大规模开发条件、对国家能源布局具有战略作用的地区建设能源基地。

能源基地建设纳入国家能源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能源基地建设。

能源基地建设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条[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战略、国家能源规划和政策依法制定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条件及管理办法。

企业从事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应当符合能源加工转换项目准入条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四十一条[企业的安全环保义务]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节约生产、清洁生产、安全生产,降低资源消耗,控制和防治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条件。能源建设项目的安全与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补偿]

国家建立能源生态环境补偿机制。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规划。能源开发和加工转换企业应当承担污染治理和生态保护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核废物处理]

国家实行核燃料闭合循环政策。

民用核能生产和科研等单位是其产生的核废物处理处置的责任主体。

第五章能源供应与服务

第四十四条[能源供应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能源基础设施和运输体系建设,建立多元供应渠道,加强能源供应的组织协调,保障能源持续、稳定、安全、有序供应。

第四十五条[能源供应市场主体]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主体依法从事能源供应业务,促进能源供应市场的公平有序竞争,提高能源供应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四十六条[能源供应业务准入]

关系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的能源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供应业务实行准入制度。

能源供应业务准入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跨区能源基础设施建设]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和组织建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力、石油和天然气输送管网等能源骨干基础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预留能源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并纳入土地利用规划。

第四十八条[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开放]

能源输送管网设施应当向合格的能源用户和交易主体开放,经营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企业应当依法提供公平、无歧视的接入和输送服务。

接入能源输送管网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相关技术标准。

第四十九条[能源基础设施保护]

国家保护能源基础设施,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禁止任何盗窃、抢劫、破坏和非法占用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所辖区域内能源基础设施的安全。

第五十条[能源普遍服务]

从事民用燃气、热力和电力等供应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保障公民获得无歧视、价格合理的基本能源供应服务,接受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监督。

国家建立能源普遍服务补偿机制,对因承担普遍服务义务造成亏损的企业给予合理补偿或者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一条[停业歇业审批]

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能源企业停业、歇业或者无法履行义务的,应当报原业务准入审批机构审批或者备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能源用户义务]

能源用户应当安全、节约和有效使用能源。

能源用户应当依法配合能源供应企业的供应服务,遵守相关技术管理规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维护正常的能源供应秩序。

第五十三条[能源自然垄断环节监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具有自然垄断特征的电力、石油、燃气等能源输送管网的公平开放、普遍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实行专业性监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章能源节约

第五十四条[节约优先战略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能源节约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制定并实施节能政策措施,培育节能市场,推动全社会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实施节能奖惩制度。

第五十五条[优化产业结构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经济结构优化和产业升级,优先发展低能耗的高附加值产业,促进经济社会的节约发展。

第五十六条[优化消费结构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节约能源的生产、生活和消费方式,改善能源消费结构,提高终端能源效率。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节俭、适度、科学用能,优先使用高效能源和节能产品。

第五十七条[技术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能源节约的技术支持体系,加强能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技术的攻关和产业化。

用能单位应当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提高能源节约利用水平。

第五十八条[管理节能]

国家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能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建立科学的节能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评价考核体系。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节能组织机构和设置节能专业岗位,明确节能目标和各级机构的节能责任。

第五十九条[重点领域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和监督,依法进行能源审计和监督检查,积极推进工业、建筑、交通和商业贸易领域的节能。政府和其他公共机构应当发挥节能示范引导作用。

第六十条[政府节能保障措施]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节能管理制度,制定节能标准,完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理用能及监督检查制度、节能产品认证及推广制度、高耗能产品生产准入和退出制度。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运用各种经济手段,促进能源节约和有效利用。

第六十一条[节能市场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市场机制,培育节能咨询和服务体系,推行能源效率标识、合同能源管理、自愿节能协议和能源需求侧管理等措施。

第七章能源储备

第六十二条[能源储备管理]

国家建立能源储备制度,规范能源储备建设和管理,提高能源应急处置能力,保障能源供应安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能源储备管理工作。

第六十三条[能源储备分类及管理办法]

能源储备包括能源产品储备和能源资源储备。能源产品储备包括石油、天然气、天然铀产品等。能源资源储备包括石油、天然气、天然铀、特殊和稀有煤种等资源。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能源产品储备]

国家能源产品储备分为政府储备与企业义务储备。

承担储备义务的企业有义务达到国家规定的储备量,按规定报告储备数据,接受能源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企业义务储备不包括企业生产运营的正常周转库存。

政府储备由国家出资建立,企业义务储备由能源企业出资建立。

第六十五条[石油储备建设及管理]

石油的政府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管理。

石油的企业义务储备由从事原油进口、加工和销售经营以及成品油进口和批发经营的企业建立。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建立石油储备监督检查制度,对政府储备和企业义务储备的建设、收储、轮换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能源资源储备]

国家能源资源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能源战略的需要,在能源矿产规划矿区、大型整装矿区和能源基地内的资源储量中划定。

已经设定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能源资源划定为能源资源储备的,国家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十七条[国家能源储备的动用]

国家能源产品储备需要动用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建议,经国务院批准后动用。

动用国家能源资源储备,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动用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六十八条[地方能源产品储备]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地区的能源产品政府储备。

第八章能源应急

第六十九条[应急范围与阶段]

国家建立能源应急制度,应对能源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价格剧烈波动以及其他能源应急事件,维护基本能源供应和消费秩序,保障经济平稳运行。

第七十条[应急预案]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国家能源应急总体预案和主要能源品种的专项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能源应急预案编制本行政区的能源应急预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能源企业和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能源应急预案。

能源应急能力建设,应当纳入能源应急预案。

第七十一条[应急事件分级]

能源应急事件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实际或者合理预计的可控性、严重程度、影响范围和持续时间,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和相应预警级别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七十二条[应急事件认定]

特别重大级别的能源应急事件以及相应的预警由国务院认定。重大级别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报国务院批准。较大级别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认定,并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备案。一般级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定,并报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应急处置原则]

能源应急事件的处置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协同配合的原则。能源应急事件认定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能源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七十四条[应急措施授权条件和约束]

在能源应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维护能源供给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必要、合理、适度的原则,采取能源生产、运输、供应紧急调度,储备动用,价格干预和法律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实施能源应急措施应当向社会公告。在应急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能源应急措施应当及时中止或者取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十五条[应急保障重点]

各级人民政府在采取能源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确定基本能源供应顺序,维持重要国家机关、国防设施、应急指挥机构、交通通信枢纽、医疗急救等要害部门运转,保障必要的居民生活和生产用能。

第七十六条[应急相关主体责任和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能源应急预案和政府能源应急指令,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七十七条[应急善后]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退还因能源应急依法征收征用的物资、设备和设施,并对损耗、消耗部分给予补偿;对承担能源应急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处置能源应急事件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由本级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解决。

第九章农村能源

第七十八条[农村能源发展原则]

国家按照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多能互补、节约资源、综合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鼓励和扶持农村能源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城乡和谐发展。

第七十九条[农村能源规划实施]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农村能源工作,统一组织实施国家农村能源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处理农村能源发展与土地利用及交通、水利、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关系。

第八十条[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财政税收、金融与价格等优惠政策,扶植、引导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加大对农村能源的投入。

第八十一条[农村能源保障]

国家统筹城乡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推动城市能源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鼓励开发多种形式的能源,提高农村的商品能源供应能力,保障农村能源的正常供应。

农村地区能源供应发生短缺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保障农民生活和农业生产基本用能。

第八十二条[农村能源消费结构优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发挥农村资源优势,因地制宜推广利用小水电、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逐步提高农村电气化水平,增加农村使用优质、清洁能源的比重。

第八十三条[边远农村电力扶持]

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农村电力建设予以重点扶持。电力供应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村电网覆盖率。

对电网延伸供电不经济的地区,国家鼓励和扶持建设离网发电等分布式能源站及配套供电系统。

第八十四条[农村生物质能源发展]

国家鼓励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利用荒山荒丘、滩涂、盐碱地等不宜种植粮食作物的土地种植能源作物,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生物质能源产业。

第八十五条[农村节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资金、技术和服务,提高农村能源生产和生活用能效率,节约使用能源。

第八十六条[农村能源技术推广与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农村能源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能源技术指导和培训等公益性服务。

第十章能源价格与财税

第八十七条[价格形成机制]

国家按照有利于反映能源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的原则,建立市场调节与政府调控相结合、以市场调节为主导的能源价格形成机制。

第八十八条[市场调节价]

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能源产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十九条[自然垄断环节及重要能源价格]

自然垄断经营的能源输送管网的输送价格及关系公共利益的重要能源产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并逐步推行有利于降低成本、提高效率、节约资源和减少环境损害的价格管制制度。

第九十条[价格激励与约束政策]

国家鼓励发展的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依法实行激励型的价格政策。

对国家限制发展的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产品和服务,依法实行约束型的能源价格政策。

第九十一条[能源财税政策基本原则]

国家根据实施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的需要,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和财力状况,综合运用财税激励与约束政策促进能源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十二条[能源支出预算]

国家建立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能源支出预算制度。具备条件的省级以下地方财政可以建立能源支出预算制度,因地制宜地安排本地能源支出预算资金。

第九十三条[能源发展专项资金]

国家根据能源战略、能源规划的要求和能源发展的需要,设立节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农村能源等能源发展专项资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能源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十四条[能源领域政府投资]

能源领域的政府投资用于下列事项:

(一)保护和改善能源矿区生态环境;

(二)农村和边远地区能源事业发展;

(三)能源科技研究与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四)节能与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

(五)替代能源的开发和利用;

(六)法律规定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五条[节能政府采购]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的政府采购政策。

依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以及节能的产品和服务。

第九十六条[能源税收激励]

国家运用税收政策鼓励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支持能源清洁利用和发展替代能源,支持节能产品和节能设备的生产应用和技术推广,鼓励进口优质能源产品和能源开发利用必需的先进设备和技术。

第九十七条[能源税收限制]

国家对限制出口和生产的能源产品、高耗能产品和能源技术,依法实行有关税收限制政策。

第九十八条[能源资源税费]

国家建立和完善能源资源税费体系,保障国家作为能源资源所有者的应得收益,促进能源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能源资源税费收入按照兼顾中央与地方利益的原则合理分配。

第九十九条[能源消费税]

国家扩大消费税在能源领域的适用范围,合理确定税率,调节和引导能源产品的消费,促进能源节约。

第一百条[财税政策的适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财税等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能源发展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目录。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对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能源项目实行相应的财税优惠或者限制政策。

第十一章能源科技

第一百零一条[能源科技发展方针]

国家积极推进能源科技自主创新,依靠科技进步保障国家能源战略的实施。

能源科技发展应当有利于提高能源效率、节约能源、优化能源结构、增强能源供应和安全输送能力、保护环境。

国家采取措施提高能源企业综合技术实力,鼓励能源企业推进能源科技自主创新。

第一百零二条[能源科技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激励企业能源科技投入的财税、价格和金融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应当逐步增加能源科技资金投入。国家财政投入主要用于能源领域的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关键技术、共性技术等的研究、开发和示范。

第一百零三条[能源科技发展机制]

国家积极构建政府主导,能源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协同合作的能源科技创新体系。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企业,建立和完善部级能源实验室、国家能源工程中心和企业技术中心,依托重大能源工程和能源科研项目,集中开展能源领域的重大科技攻关活动。

第一百零四条[能源科技重点领域]

国家鼓励和支持能源资源勘探开发技术、能源加工转换和输送技术、能源清洁和综合利用技术、节能减排技术及能源安全生产技术等的创新研究和开发应用。

第一百零五条[能源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能源科技自主创新成果的产业化示范和推广应用,支持能源科技自主创新产品和工艺技术的标准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能源科技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能源领域取得原始创新、集成创新以及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突出成果的单位和科技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一百零七条[能源教育与人才培养]

国家将能源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鼓励科研机构、教育机构与企业合作培养能源科技人才,支持培养农村实用型能源科技人才。

第一百零八条[能源科普]

各级人民政府及能源、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能源科学普及活动,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和有关单位、个人从事能源科技咨询与服务,提高全民能源科技知识和科学用能水平。

第十二章能源国际合作

第一百零九条[国际合作方针与方式]

国家通过缔结国际条约、参加国际组织、协调能源政策、交流能源信息等方式,开展能源资源互利合作。

国家建立和完善内外联动、互利共赢、安全高效的开放型能源体系。

第一百一十条[境外能源合作]

国家鼓励对外能源投资和合作方式的创新,建立境外能源合作管理与协调机制,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境外能源合作事务。

国家保护在境外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中国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国家采取措施有效应对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的能源投资项目所遭受的国有化、征收、征用、战争、内乱、政府违约、外汇汇兑限制等政治风险。

第一百一十一条[境内能源合作]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合法权益。

外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涉及能源发展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及相关政策。

第一百一十二条[能源贸易合作]

国家加强能源领域的双边多边贸易合作,采取综合措施防范和应对国际能源市场风险。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对外能源产品、技术和服务贸易。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境外能源贸易监管机制,对从事境外能源贸易的企业及其交易人员和交易行为实施有效监管。

第一百一十三条[能源运输合作]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规划跨国能源输送管网、能源运输通道及配套设施的建设,保障涉外能源运输的安全、经济和可靠。

从事前款规定的能源输送管网、能源运输通道及配套设施的投资、开发、建设、经营等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能源战略和规划,并接受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协调和监督。

第一百一十四条[能源科技与教育合作]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能源科技、教育与人才培训的国际合作,鼓励与其他国家联合培养国内能源领域急需的专业人才,提高对国外先进能源科技的吸收、转化与自主创新能力。

第一百一十五条[能源安全合作]

国家加强与其他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沟通、协调与合作,促进能源预测、预警与应急的国际合作,推动全球性或者区域性能源安全协调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十三章监督检查

第一百一十六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本法实施中的问题要求本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工作报告,提出质询案,组织执法检查和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

第一百一十七条[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法和相关能源法律,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同级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能源规划和能源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考核。

上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能源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本法和相关能源法律的行为。

各级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能源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重要行政事项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做出回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和相关能源法律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获取文件、资料]

能源主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有权要求能源企业、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财务报表、统计报表、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对于前款规定文件、资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能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第一百二十条[现场检查]

能源主管部门为履行法定职责,可以进入能源企业和用能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予以封存。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符合法定程序。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一百二十一条[强制措施]

能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能源企业、用能单位违法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技术或者设备的,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发现能源企业、用能单位有转移、隐匿资金或者销毁财物嫌疑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第一百二十二条[高耗能企业信息强制公开]

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能源政策和技术经济标准,公布重点高耗能企业名单,要求其报告用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重点能源企业的监管]

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领域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公共责任,不得滥用垄断或者支配地位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前款涉及企业的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

第十四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政府责任:行政责任]

能源管理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编制、评估和实施能源战略和能源规划的;

(二)不依法能源统计信息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能源项目予以准入的;

(四)不履行能源储备管理职责的;

(五)不制定能源应急预案的;

(六)未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的;

(七)不依法履行能源监督检查职责的;

(八)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政府工作人员责任: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能源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政府责任:国家赔偿与补偿责任]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能源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能源管理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征用和处置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或者撤回、变更已经依法授予的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一百二十七条[特殊能源企业责任:管网开放义务保障]

经营能源输送管网设施的企业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公平开放管网义务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日处当事人经济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特殊能源企业责任:普遍服务义务履行]

承担能源普遍服务义务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止按法定条件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其相应营业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特殊能源企业责任:违法重组并购处罚]

在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能源领域从事能源开发利用活动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重组或者资产并购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一般能源企业责任:报告义务]

能源企业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一般能源企业责任:执法配合程序义务]

能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或者不配合行政机关履行监督检查法定职责的;

(二)妨碍或者不配合行政机关所采取的应急措施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一般能源企业责任:实体义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性开采能源资源的;

(二)违法处理核废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能源开发、加工转换及供应与服务活动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进出口能源产品、技术或者设备的;

(五)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生物质能源产业的;

(六)不依法履行能源储备与应急义务的;

(七)破坏能源市场竞争秩序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能源用户责任:重点用能单位责任]

重点用能单位未能实现节能目标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强制减少用能指标,强制实行能源审计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三十四条[能源用户责任:强制公开义务履行]

高耗能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如实向能源主管部门报告用能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社会主体责任:非法行为处罚]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行政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劫、破坏、非法占用能源资源、产品或者能源基础设施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和技术的;

(三)破坏或者抢占核电厂址的;

(四)未按规定事先制定应急预案或者采取预防措施,造成能源安全隐患的;

(五)能源应急期间,不执行能源应急预案及政府下达的应急指令和任务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民事赔偿优先]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行政处罚罚款、刑事处罚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首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行政救济]

当事人认为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本法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术语的法律解释]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石油,是指原油和成品油的统称。

(二)能源企业,是指以能源开发、加工转换、仓储、输送、配售、贸易和服务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三)新能源,是指在新技术基础上开发利用的非常规能源,包括风能、太阳能、海洋能、地热能、生物质能、氢能、核聚变能、天然气水合物等。

(四)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连续、可再生的非化石能源。

(五)清洁能源,是指环境污染物和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零排放或者低排放的一次能源,主要包括天然气、核电、水电及其他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等。

(六)低碳能源,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量低或者零排放的能源产品,主要包括核能和可再生能源等。

(七)高碳能源,是指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排放量高的能源产品,主要是煤炭、石油等化石能源。

(八)天然铀产品,是指用于加工生产核燃料的基本原料,包括转化铀和低浓铀。

(九)核燃料闭合循环,是指核反应堆产生的乏燃料不作为废物直接处置,而进行后处理回收利用的工艺。

(十)能源基础设施,是指保障能源基础公共服务的设施,包括输配电网络、石油天然气输送管网、能源储备设施、能源专用码头、液化天然气接收站、铁路专用线等能源设施。

(十一)自愿节能协议,是指行业协会或者企业通过与政府自愿签订协议,做出节能减排目标的承诺,履行承诺后政府予以相应政策支持的一种节能机制。

(十二)能源审计,是指由具备资质的能源审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活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定量分析和评价。

(十三)合同能源管理,是指从事节能服务的单位通过与用户签订合同,为用户的节能项目进行投资或者融资,向用户提供能源效率分析、项目设计、采购、施工等服务,并分享项目节能效益的一种节能机制。

(十四)能源需求侧管理,是指政府或者公用事业单位通过采取激励措施,引导能源用户改变用能方式,提高终端能源利用效率,实现能源服务成本最小化的用能管理活动。

(十五)农村能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农村工商业经营和农村居民生活的能源。

国家能源管理范文第3篇

一、中国能源管理体制和监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总的来看,中国现行能源管理体制和监管制度是不适应未来能源可持续发展的需要的,突出地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一是综合协调能力不强。主要是不同层次政府之间,以及政府财政、税收、投资、价格、金融、贸易、城市建设、交通、国有资产管理等诸多职能部门之间,存在目标和步调不一致、国家利益和地方利益不一致、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不一致的“三个不一致”问题。

二是政策执行能力不够。目前政府管理的重点更多地放在前置性审批环节,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督与管理则相对较弱,存在“重审批、轻监督”的现象。

三是社会性监管不够。现行的政府能源管理侧重于投资、价格、生产规模等经济性管理,对于环境、安全、质量、资源保护等外部性问题的监管相对较弱,客观造成了重生产轻消费、重供应轻节约的现象。

四是中央与地方的政策目标不一致。能源关乎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增长、财政、就业、收入分配、社会稳定等各个方面,由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存在短期目标与长期目标的不一致,导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能源管理目标、手段、程度等都难以保证上下一致。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中央与地方政府在经济型汽车的政策上存在明显的不一致。

五是监管职能不到位,存在一定的监管真空。从国外经验来看,监管职能的相对集中有利于监管政策的统一性和执行力,而目前中国能源监管处于较分散状态,监管机构面临职能缺失和监管真空问题,如电监会始终缺乏价格、准入等核心监管手段。

六是监管力量不足,人员严重短缺。中国有13亿多人口,能源从业人员多达1200多万(仅煤炭从业人员就高达500多万),但中央政府仅有几十人专司能源管理之责,相比之下,美国能源部有1.5万名联邦雇员从事能源管理。

下图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给出的中国现行能源管理和监管重点环节与权重情况。

二、改革目标与重点

未来一个时期,中国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六个方面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化能源管理体制的市场化改革。

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在借鉴国外成功的建立现代监管体制的国际经验基础上,逐步建立起一个独立运作、政监分离、职能完善和有效监督与制衡的现代监管体制。

保持监管机构的独立性。无论是在政府序列当中还是在政府序列之外来设立监管机构,保持监管机构的相对独立性是建立现代监管体制的基础。

实现“政监分离”。将行政管理职能与监管职能适当分离,将政策制定与执行职能相分离,是保证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和监管政策连贯性的前提条件。

完善监管职能。在放松经济性监管(投资、价格和市场准入等)的同时,要加强社会性监管,以及对垄断环节的监管,实现监管重点的转移。

加强依法监管。健全能源领域的法律法规,加强依法监管,实现有效监督,建立有效的制衡机制。

在总体目标指导下,中国能源管理体制与监管制度改革宜分阶段推进,按照近期、中期和远期目标的不同要求,来确定未来一个时期的改革重点和步骤。

近期目标(1-2年)。重点放在完善机构职能,转变管理重点上。增强能源综合管理部门的协调职能,完善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如电监会对于电价的监管职能)。管理重点由能源生产与供应转向更加关注需求,从经济性监管转向社会性监管。

中期目标(2-5年)。重点放在改革政府机构设置,理顺中央与地方关系上。以增强政府的行政执行能力为主线,改革能源管理机构。

从组织保障、制度保障两个方面,实现中央与地方目标的一致性。

远期目标(5-10年)。形成依法管理、有效推动可持续发展的新型管理体制和长效机制。形成完善的能源管理与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政策重点放在节能和提高能效、保障能源安全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等方面。

三、我国能源管理新体制的初步构想

建立我国能源管理新体制,首先需要国家按照“政监分离”的原则,改革能源领域的政府管理机构设置。通过建立能源管理的“双层结构”来实现“政监分离”。具体而言,就是将综合性的能源管理机构(如能源部)和专业性的能源监管机构分设,分工明确,权责清晰。前者专司国家能源战略、能源规划和能源政策的制定,协调各能源部门之间的关系;后者专司市场监管,保证能源行业的健康发展和有序竞争。

表1和表2分别为长期目标下,中央政府层面上,按行业和按功能设立的能源管理和监管职能设置情况。

纵向地看,可以各大经济区(如东北、华北、西南)为单位分设地区综合能源管理部门和专业监管部门(如华东能源局和华东监管办),作为中央综合能源管理部门和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也可以组建相应的综合管理部门和监管机构,作为各大区综合管理部门和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这样的好处是提高了能源管理的综合性和协调性,有利于加强专业化监管,增强国家政策的执行力。

新的能源管理体制将呈现出以下特征:

第一,实现管理职能的转变。表现为管理的重点从供应侧转向需求侧,即改变以往偏重于能源资源开采、能源加工生产等能源供应侧管理的局面,逐步转向能源资源开发、能源节约、能源效率、能源技术等需求侧的管理。

在前置审批环节,管理重点是着眼于外部性的准入管理和环保、能效等准入标准,强调政策的导向性、公开性和透明性。

在事中管理环节,管理重点是监督、监管和检查,健全能效审计机制,完善机构设置和人员保障。

在事后管理环节,管理重点是查处违规者,补偿损失。

第二,实现监管转型。由以往的经济性监管为主、社会性监管为辅的旧监管模式,转向以社会性监管为主、经济性监管为辅的新监管模式。新监管模式包括:

完善市场准入监管。公开准入制度,取消所有制歧视,保证政策的透明化,建立合理的申诉制度。

完善价格监管。改革价格形成机制,对自然垄断环节实行有限监管,做到保护性监管与激励性监管的有效结合,完善财务制度、成本与信息披露制度和价格听政制度。

国家能源管理范文第4篇

1.1建立组织机构,加强组织领导为了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油田专门成立了由油田主管领导为组长,技术监督处、财务资产处、财务资产部、审计中心、纪委监察处、技术监测中心等6个业务处室和部分所属单位为成员的能源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技术监督处,具体负责能源审计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同时,对油田职能管理部门明确了业务分工,制定并下发了实施方案。各被审计单位也成立了相应的组织机构,明确了负责的主管领导,落实了职能部门,抽调专人,按照能源审计工作小组的要求配合工作,为能源审计的开展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

1.2成立专业队伍,加强能源审计机构建设为高质量完成油田能源审计工作,油田成立了一支专业化的能源审计队伍。由技术监督处负责能源审计的组织协调,确保审计的顺利实施;财务资产处负责被审计单位财务数据的核实,确保相关数据的真实、准确;审计中心负责被审计单位相关数据的一致,确保审计结果有效;局纪委监察处负责能源审计的监督工作;油田节能研究所提供能源审计管理平台和节能技术支撑,成立能源审计项目组。项目组配备了长期从事能源管理、能耗检测、计量统计、能效评价、节能挖潜、技改方案、财务分析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油田技术专家1人、研究生3人、高级工程师4人;具备部级、省级资格证56项,包括国家能源审计师培训资格证18个、国家安全评价师证6个、国家注册会计师证1个、节能检测员证31个;配备能耗测试仪器设备192台(套)。2006年12月取得了企业能源审计和节能规划编制资质,成为河南省第一批唯一一家企业取得资质的单位。

1.3建立制度与标准,规范能源审计工作能源审计工作开展初期,一部分单位并没有意识到能源审计的积极作用,对能源审计工作热情不高。为此,在管理上,油田专门以文件的形式下达《关于开展能源审计工作的通知》,明确能源审计工作计划、工作程序和被审计单位、审计期,严格规定工作时间节点,保证了能源审计工作高效、有序进行。同时,修定完善了《节约能源管理办法》和《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将节能指标纳入年度经营承包考核体系,节能指标以能源审计结论为准,为能源审计工作的有效开展提供了管理制度保障。目前,油田能源审计工作已经作为节能管理的一项常态化工作有序开展。为确保能源审计在技术上做到科学准确、客观公正,油田成立了油田节能专标委,遵循“重点突出、科学先进、实际适用、系统配套”的原则,积级开展节能标准体系建设,共收录2个层次、5个门类的节能标准282项;根据油田实际情况,制定了《油田企业能源审计方法》、《油田企业节约能源统计方法》等5项油田企业标准,使能源审计工作在统一标准下规范进行。

1.4完善审计工作流程,推动能源审计有序开展依据国家和集团公司相关能源审计工作标准和规定,结合油田实际,完善了中原油田能源审计工作流程:年初由技术监督处编制年度能源审计计划,并纳入油田“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体系;油田能源审计项目组根据年度能源审计计划,制定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目标和具体内容;油田能源审计项目组开展节能监测和现场能源审计,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积极配合能源审计;能源审计工作完成后,由技术监督处主持召开能源审计项目组、被审计单位参加的审计结论对接会,十日内提交能源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在审计工作完成后三个月内把整改情况反馈给技术监督处及能源审计项目组;能源审计项目组对被审计单位定期回访,监督整改,将整改效果反馈给技术监督处进行考核。

2抓住重点环节。科学合理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2.1抓住能源消费环节,实施能源管理审计电力、天然气、油料是油田能源消耗的主要部分,钻井系统以柴油、电力消耗为主;供热、供水系统以燃煤、电力消耗为主;油气生产系统以电力、天然气消耗、流程中原油损耗为主作为审计重要环节。分析各系统能源利用状况,挖掘节能潜力,抓住从节能部署、工艺技术、工程改造措施等方面的主要矛盾,找准能源管理审计的切人点。

2.2抓住能源管理环节,实施能源管理审计中原油田在能源审计工作中,综合考虑生产、技术、管理等因素,从加强精细化管理人手,客观评价,在审计过程中突出三个重点:(1)把能源管理环节作为审计重点。主要包括:管理机构审计,检查是否自上而下形成一套完善的节能网络管理体系;制度建设审计,检查是否建立健全了能源管理制度及相应考核办法;计量管理审计,检查是否采用了完备的计量手段,计量数据是否准确;统计管理审计,检查是否实行三级能耗统计管理,统计数据是否齐全、准确;定额管理审计,检查是否实行能源管理指标的树标对标达标管理,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节能监测管理审计,检查是否对重点用能单位和设备定期监测,动态调整节能部署;节能技改管理审计,检查是否定期开展节能潜力分析,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节能技术改造和新技术推广。(2)把能源消耗的真实性作为审计的重点。通过核查财务凭证和供应部门进出料单,对被审计单位的电力、原油、天然气、成品油及原煤等各类能源消耗量进行审计。如:电力消耗审计是通过核实计划部门下达的电力消耗计划、基层单位实际消耗电量以及财务部门支付电力费用是否一致,核查电力消耗的真实性。(3)把节能项目资金管理规范性作为审计的重点。主要核实资金使用是否规范、有无虚报项目套取资金、节能资金实施效果分析,以及通过节能项目后评估,分析节能降耗影响因素。

2.3科学确定审计内容,客观评价能源管理水平为做到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被审计单位的能源管理水平,依据能源审计相关标准,结合油田生产实际,一是中原油田能源审计工作公正性声明,保证审计工作不受行政干预,按同一审计标准公平、公正开展;二是确定审计内容,即:“能源管理状况、生产工艺及能源流程、能源计量及能源统计、能源定额管理、能源消费结构、用能系统综合能耗及实物能耗、能源消费指标计算分析、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节能量计算、用能设备运行效率计算分析、节能技改项目、节能潜力”等;三是按照油田下达的能源考核指标进行审计比对。

2.4以能效测试为手段,提升能源审计水平在能源审计过程中,中原油田坚持以能效测试为手段,采用可信的数据为评价依据。在能耗变化影响因素分析上,从管理节能、结构调整节能、技术节能3个方面建立科学的分析模型,应用适当的计算方法,分析影响趋势并做出评价;在用能设备能耗分析上,对重点用能环节和生产工艺进行能效测试,使能源审计工作可通过可靠的基本数据,进行定量分析,进而科学分析节能潜力,提出有针对性的能源管理建议、节能措施和节能技改项目。

3围绕油气生产特点。开展能源审计工作

3.1钻井系统方面

已完成了全油田6家钻井公司中的钻井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西南钻井公司、塔里木中原钻井公司等5家单位的能源审计工作。重点对柴油、电力等主要能源消耗状况、节能技术改造、能源定额管理等方面进行了审计,提出了“针对不同钻机类型、井型、区域制定柴油消耗定额,推广空气钻井、旋转冲击钻井、垂直导向钻井等技术,采用节油装置,优选与螺杆相匹配的高效钻头提高钻速,对运行设备进行运行参数合理匹配以及西南钻井公司网电钻机参数优化”等建议及技改项目。实施后,节能降耗成效显著,全油田钻井生产万元产值综合能耗比“十•五”末下降了15%。

3.2供热、供水系统方面

在供热管理处、供水管理处审计过程中,重点对原煤、电力等主要能源消耗状况以及燃烧效率、散热损失和用能管理水平进行了审计。指导制定了《供热站经济技术运行等级达标考核标准》,明确了42个供热站经济运行等级,提出了达标考核标准以及减少供水流失、优化供水工艺参数等能源管理工作经验6项、提出管理措施3条、节能建议7条、技术措施5个、治理方案2项,实施后,采暖期每平方米供暖用能由28.4千克标准煤下降到19.8千克标准煤。推广应用锅炉DCS控制系统,与热网微机监控系统联网,系统热效率提高了3%。

3.3油气生产系统方面

共完成了中原油田分公司4个采油厂以及石油化工总厂、天然气产销厂、天然气处理厂的能源审计工作。针对机采、集输、注水、电力等四大系统,坚持“简单、适用、安全”的优化原则和“低能耗、高效率”的技术思路,提出了“濮城、文留、胡庆、文卫马油田集输系统优化方案”、“卫城注水系统泵控泵(PCP)改造方案”等节能技措项目9个,建议32条。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节能效果。如:对濮城油田、文留油田集输系统进行优化,停运濮一联、濮二联、文三联原油脱水、原油稳定等工艺,更新改造高耗能、低效率的输油泵、锅炉、加热炉、负压螺杆压缩机等设备,降低能耗、提高综合运行效率。整体优化改造后,集输系统效率提高3.2个百分点,加热炉效率提高1.2个百分点,机泵设备运行效率提高5.3个百分点,吨油处理综合能耗降低3.67千克标准煤。年节电554万度,减少天然气消耗240万方。

4以能源审计为手段。促进能源管理水平

通过能源审计,油田针对提出的管理意见和建议,进一步完善了能源管理体系与制度的建设。在组织管理上,进一步健全由油田主管部门主管、相关专业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各用能单位为实施主体的节能管理模式,基层单位形成了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四级节能管理网络;在制度保障上,修订完善了《能源审计实施办法》等8项制度;在目标责任管理上,实施了目标责任考核,促进油田节能管理工作实现了“五个到位”(组织机构到位、制度保障到位、目标责任到位、检查考核到位、奖罚兑现到位)。促进了能源计量管理水平提高。通过能源审计,油田能源计量器具配备率由2006年的82.6%达到现在的98.7%、检定率由76.2%达到现在的97.2%。计量管理的基础得到进一步夯实,按照“系统计量分开,设备计量到位,定期准时校验”的原则,绘制了能源计量网络图,建立了能源器具管理系统,促进了能耗数据录取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解决了以往能源计量不准、管理考核困难的问题。促进了能耗测试技术水平提高。能耗测试做为能源审计工作必不可少的技术手段,油田进一步加大力度,在做好单台设备节能监测的基础上,把工作重点转向主要生产系统的能源利用效率的测试、分析和评价。能耗测试工作从简单的节能测试向实用性的分析、评价、评估转变;从单一的节能测试向综合型的测试转变;从主要面向采油厂逐步向钻井、供水、供电、炼化等领域拓展。2006年以来,共完成了58个项目的系统效率测试评价、评估工作,为油田节能管理发挥了可靠的专业技术支撑。促进了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的针对性。油田管理部门和生产单位根据能源审计提出的节能技术改造建议,围绕钻井、供热、机采、集输、注水、电力等重点耗能系统,遵循“工艺简化、系统优化”的原则,对项目进行了合理的统筹安排,重点加强了节能改造项目实施前测试、分析,明确了节能挖潜方向和工艺路线;对实施后的节能改造项目进行测试后评估,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价分析。20O8年,实施完成节能项目3项,累计节能3623吨标准煤;21309年,实施节能项目4项,累计节能12584吨标准煤;2010年,实施节能项目6项,累计节能21844吨标准煤。

5下步工作思路及措施

经过几年来的探索实践,中原油田在能源审计工作上积累了大量的经验,取得了显著效果,工作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通过能源审计,有效地促进了油田节能工作的制度化、系统化、规范化管理,推进了油田节能降耗的深入开展。下一步,我们将以“巩固、完善、提高”为工作思路,以打造中原油田能源审计品牌为工作方向,力争成为同行业技术领先的能源审计单位,为油田节能降耗管理工作做出应有的贡献。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5.1继续开展好能源审计工作在全面完成油田第一轮能源审计工作后,结合审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查找不足,总结经验,进一步完善审计手段,为下一步能源审计工作打好基础。

5.2建设完善审计标准体系开展《石化企业能源审计方法》、《油田能源定额方法》等标准的制订工作;继续完善油田节能标准体系建设,制定油田急需的标准和制度;在完善能源审计作业指导书的基础上,形成油田能源审计工作标准。

5.3继续强化培训取证工作采取送出去、请进来、内部集中组织或自学、参加权威部门组织的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强化人员技术业务培训和资质取证工作,同时,继续充实专业技术人员到能源审计工作中,使^员技术素质和审计资质不断有新的提升。

国家能源管理范文第5篇

2000年,时任国务院总理的朱镕基提出,中国煤炭产量不要超过10亿吨为宜。当年,煤炭产量最后的统计结果是9.98亿吨。2003年,中国煤炭产量已经达到16.67亿吨。2004年,预计产量将达到19亿吨.但是,在煤炭产量大幅增加的情况下,2004年中国出现了能源严重短缺现象。

能源短缺这一问题实际从2003年下半年已经开始出现,到2004年则发展得更为明显和尖锐。总的表现是缺电、缺煤、缺油,媒体称之为“煤荒、电荒和油荒”。一时间,“中国是否出现能源危机”成为热门话题。对此问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个人认为,中国还没有出现能源危机,但是出现了能源危机的征兆和早期的现象。

之所以说,不能称之为能源危机,是因为能源问题还没有对国民经济造成重大的影响,生产和生活虽然受到一定影响,但是主体经济活动还在正常进行,经济仍然高速增长,我们并没有出现崩溃式的景象,而是一种短缺性的情形,而这一问题是可以得到解决的。如果能源危机出现,则经济会陷入萧条。

有些地方出现用油紧张情况,但离1970年代世界能源危机时汽车排成长龙加油的情形还相差甚远;电力紧张导致江浙等省份出现生产“开三停四”的情况,但全局经济生产正常进行。因此,我称这为能源危机的征兆,如果不加以重视,则会产生严重后果。但是由于中央宏观调控政策及时出台,虽然在局部可能造成一定损失,但却避免了能源紧张问题的危害扩大。

要剖析这背后的原因,必须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是能源供应方面;第二,是能源需求的迅速增长。从供应方面看,我们发现现在中国煤、电、油的产量并没有比过去降低,而应当说增长形势并不差--2003年中国电力增长速度为16.5%,煤炭产量增长当年在两亿吨以上。但是,由于经济发展速度更快,对能源需求的要求更高,因此供不应求的现象才突出出来。因此我认为,经济增长过快才是导致出现能源紧张的最重要原因。

如上所述,尽管中国煤炭产量进一步提高,煤炭出口与日俱增,但因为国内需求旺盛,2003年中国煤炭出口量已经加以控制,有可能比去年还要降低。然而,从GDP指标来看,中国经济增长速度上半年只有9.7%(国家统计局数据)。那么理论上能源供应应能满足经济需要。但实际情况确实出现能源供不应求的情况。因此,我估计,中国经济增长可能远远高于9.7%。实际上,各省的增长速度都远远超过9.7%。

在GDP数字后面,我们要看到,一些重要的、高耗能产品的增长速度惊人,高达20%乣30%,如铝材、电解铝、钢材、钢等。因此,对能源需求显得很急迫。而这是造成今年能源短缺的真正原因。

那么,这是能源没有作好规划的问题吗?恐怕并非如此,而是经济增长过快,导致能源增长无法跟上经济发展速度。能源供应增长受到种种条件约束,不可能无限增长,一是国内新增供应有限,二是国际供应无法控制,而经济增长必定受到能源增长制约。因此,2003年中央出台的一些宏观调控政策,一定程度上及时缓解了能源供求矛盾。

针对能源紧张问题,中央的解决思路是:首先调控经济增长速度,同时对高能耗产品增长速度和出口要严加控制,一些出口退税政策被取消。在宏观调控政策出台后,钢材、电解铝等产品增长速度下降,但之后又有一定反弹。因此,2005年需要继续贯彻中央宏观调控的精神。2004年年末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也再次强调了这一问题。

2004年的能源短缺问题,也引起中央政府开始注意到能源管理这一个重要问题。自从新一届政府上台以来,国务院总理听取能源工作汇报已经不下三次。而这是前所未有的。中央也意识到加强能源管理机构的重要性。目前,关于这方面流传着种种说法:第一,成立能源部;第二,可能成立能源委员会,由一位国务院副总理牵头;此外,还有可能在国家发改委之内将能源局升格为副部级单位,以加强能源管理工作的协调。

三种方案,不论最终采取哪一种,都是从加强能源管理工作出发的。我个人的看法是,如果采取第一种方案,成立能源部,也还是有许多困难与矛盾难以处理。在目前的经济管理机制下,主要由发改委协助国务院进行决策综合工作,计划、投资、物价、外资利用、产业政策等管理工作俱由发改委履行。如果单独设立能源部,将能源部门的以上工作都统一到其下,则发改委的综合职能将受到影响;如果发改委上述职能不交给能源部,则后者只能管理政策的研究工作,协调的能力则有限。这是加强能源管理工作面临的一个重要矛盾。

而另外两种方案在这方面会稍好于成立能源部方案。第二种方案,由一位国务院副总理主管能源工作,发改委亦容易在其工作中将能源管理综合进来。第三种方案最简单,由一位发改委副主任直接管理一个副部级的能源管理机构,加强该部门对外、对各省以及大公司的协调,同时还需加强能源管理部门的人力配置。目前,发改委能源局只不过三十多人(美国能源部有近五千人),实在难以应付能源管理工作的挑战。

美国总统布什上台后,立即由副总统切尼组织了一个专家委员会,研究美国的国家能源政策,对美国的能源战略和政策、阶段计划和目标都提出了非常具体的指导。相比之下,中国的能源管理还落后于形势需求。因此,不论上述三种方案最终哪一种被选择,未来中国能源管理工作的重点都在于综合决策。能源种类繁多,有煤、电、油、气、核等,各种能源之间存在一定替代关系,而单靠某一种能源是无法解决中国能源需求问题的。因此,各种能源之间如何平衡和国内外能源如何平衡利用都是能源管理工作未来的挑战。

中国的煤炭储量很大,目前的能源结构也以煤炭为主体,但我们不能指望单靠煤炭--煤变油变气--来解决能源需求问题,因为运输、环境等方面存在着限制煤炭开发的因素。中国石油产量,各方认可的预测是不超过2亿吨,到2020年则可能维持在1.8亿吨。但到时,预计中国石油需求将达到4.5亿乣6.1亿吨,届时中国石油的进口依存度将达到60%乣70%。一般看法认为,一国能源对外依存度超过50%,能源供应安全就会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假设中国未来每年需要进口2亿吨石油,则会对中国的政治、经济和军事综合能力提出挑战。

可喜的是,中央对于保证石油供应安全已经给予很高重视。今年,国家领导人出访,多数时候带有开拓能源供应相关人员,可谓前所未有。但是,要从国外获得更多的石油资源并非轻而易举,比如安大线经过多年谈判,最终变成一条支线。类似这种问题相信还会继续出现。

此外,国际政治风云变幻,也可能影响中国已经获得的一些石油资源。比如中国在苏丹的石油开采工作比较顺利,但假如美国对苏丹制裁,则中国的石油供应会受到影响。各国民族主义的出现也是值得警惕的风险。对以上问题需要中国及时应对,这也离不开一个强力领导机构的支撑。

2005年,预计中国能源供不应求的情况还会持续存在一段时间。2003年以来,由于电力短缺,电力装机容量上马很猛(中国的订单到处飞,全球发电设备制造商满心欢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