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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条例范文精选

法制条例

法制条例范文第1篇

第二条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公民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公民自觉尊法守法的行为习惯,形成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有效性。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有针对性地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理念,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八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条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和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培训法制宣传教育人员;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经验;

(六)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十一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二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其合法权益等相关的法律知识。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法律知识作为学生的必修课,使学校的法制教育做到有计划、有教材、有教员、有课时。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提高其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学习法律知识,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观念。

第十六条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城市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守法从业,依法维权。

第十七条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定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栏目,刊登或者播出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权的能力。

第十九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广播站、宣传栏、墙报、文艺演出、法律咨询等形式,对辖区内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每年十二月四日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安排开展法制宣传主题活动。

第二十二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录用公务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

公务员的学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任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并获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获得的荣誉称号或者奖励,由授予机关予以撤销。

法制条例范文第2篇

问:为什么制定该条例?

答:土地调查是摸清我国土地家底的国情国力调查,也是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土地管理的基础工作。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工业化、城镇化步伐加快,全国土地资源利用状况有了很大变化,但仍存在着土地分类标准不统一、土地信息不健全等问题。因此,通过土地调查,全面查清全国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尤为重要:一是,为科学制订发展战略和规划、促进可持续发展提供依据。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人多地少的矛盾日益冲突。为保障可持续发展,必须统筹考虑吃饭和建设的问题。搞好土地调查,摸清全国土地利用状况,是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土地资源的基础。二是,为严格土地管理、加强土地调控提供依据。掌握真实可靠的土地数据,既是当前落实最严格土地管理制度的需要,也是促进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的需要,还是把好土地闸门、加强宏观调控的需要。三是,为合理使用土地、优化空间布局提供依据。通过土地调查,查清各类土地使用情况,既可以为节约集约用地打下基础,也能掌握土地利用程度和承载能力,为合理划分主体功能区划提供依据。四是,为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理顺土地权属关系提供依据。土地市场是要素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土地调查,弄清农村和城市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归属,有利于规范和发展现代土地市场,提高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土地调查,保证土地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国务院制定了《土地调查条例》。

问:土地调查的内容是什么?

答:条例规定,土地调查的内容包括以下三项:(一)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状况;(二)土地权属及变化情况,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状况;(三)土地条件,包括土地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等状况。

同时,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条例还规定,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变化情况调查时,应当重点调查基本农田现状及变化情况,包括基本农田的数量、分布和保护状况,以便做到对每一块基本农田上图、登记、造册。

问:土地调查采用什么方法?

答:条例规定,土地调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综合运用实地调查统计、遥感监测等手段。为实现全面查清土地利用状况,掌握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土资源管理需要的目标,土地调查需要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同时,《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中明确,充分应用航空、航天遥感技术手段,及时获取客观现势的地面影像作为调查的主要信息源。在此基础上,农村土地调查要实现对每一块土地的地类、权属等情况进行外业调查,城镇土地调查要开展大比例尺权属调查及地籍测量。

问:土地调查采用的地类标准是什么?

答:为了科学划分土地利用类型,明确土地利用各类型含义,统一土地调查、统计分类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7年8月10日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国家标准。为了建立权威的土地调查数据规范体系,保证土地调查质量,条例规定,土地调查采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统一的技术规程和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制作的调查基础图件。

问:条例对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保证土地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条例对土地调查的组织实施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调查的组织保障。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同时,为了加强领导和协调,条例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地方土地调查实施方案成立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组织和领导土地调查工作。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中,依据《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国务院成立了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

二是,明确调查的专业队伍要求。条例规定,需要面向社会选择专业调查队伍承担的土地调查任务,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组织实施;承担土地调查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具有法人资格、有与土地调查相关的资质和工作业绩、有完备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有经过培训且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等四项条件。

三是,明确调查的人员要求。条例规定,土地调查人员应当具有执行调查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接受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领取全国统一的土地调查员工作证。

四是,明确接受调查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条例规定,接受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土地调查人员的询问,履行现场指界义务,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

问:条例对土地调查成果处理和质量控制作了哪些规定?

答:土地调查成果的处理和质量控制,关系到调查数据的准确性和调查工作的质量,条例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规范调查成果的汇交、统计。条例规定,土地调查成果实行逐级汇交、汇总统计制度;土地调查数据的处理和上报应当按照全国土地调查总体方案和有关标准进行。

二是,建立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调查的各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切实保证调查的数据、图件和被调查土地实际状况三者一致。

三是,建立调查成果抽查制度。条例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价土地调查成果质量的重要依据。

四是,建立调查成果检查验收制度。条例规定,土地调查成果实行分阶段、分级检查验收制度;前一阶段土地调查成果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下一阶段的调查工作。

问:条例对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规范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和应用,条例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规范调查成果的公布。条例规定,全国土地调查成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土地调查成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全国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逐级依次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地调查成果。

二是,规范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土地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开发等工作。

三是,明确调查成果的应用。条例规定,土地调查成果是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从事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利用的重要依据;同时,条例还规定,土地调查成果不作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对象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不作为划分部门职责分工和管理范围的依据。

问:违反条例规定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设定严格的法律责任是确保土地调查数据真实性、杜绝弄虚作假的重要手段,条例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明确有关领导的责任。条例规定,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擅自修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强令、授意土地调查人员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对拒绝、抵制篡改调查资料、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土地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制条例范文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执法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或者领导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实施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七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行政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的组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未经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的组织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是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有关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持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的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法定权限;

(二)依照法定程序;

(三)证据确凿,事实清楚;

(四)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五)处理公正、适当。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

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是本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和评审。

第十三条制定规章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规章必须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收取行政事业费,必须依照《*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条例》执行,不得违反该条例的规定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或者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国务院规定统一着装和佩戴标志的,应当着装和佩戴标志。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对物品进行抽样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规定数量,不得违反规定重复抽样。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做好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文明执法,尽职尽责,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权限、滥用职权;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行业的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可以提出申请的事项,应当公开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对受理的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审查,有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期限的,一般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不得拖延。

申请人对行政执法机关不受理申请、逾期不答复申请或者不批准申请不服而提出申诉,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复审,并在15日内答复当事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依法需要当场暂扣财物的,必须向当事人讲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阅核后签名或者盖章。对暂扣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向机关负责人报告,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陈述权、申辩权;

(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

(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复议、诉讼的时限和地点;

(四)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报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法律规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以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依法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

(二)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违法行为查处以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

(六)行政执法机关法定职责的履行;

(七)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后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后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备案机关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问题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限期修改的决定:

(一)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收费的;

(三)不符合制定程序的。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反馈制度。在法律、法规、规章后3个月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实施方案、步骤和措施,书面报送同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自行组织检查或者重点抽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行政执法的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督办制度。本级人民政府发现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不履行或者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由人民政府发出《督办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依法责成有关部门查处。举报人、控告人要求保密的,受理机关应当依法保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处理制度,其所属工作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中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违法委托的,予以撤销;造成管理秩序混乱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执法明显不当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制条例范文第4篇

第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其监督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由旗县级以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报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前款所列(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责令改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撤销;

(二)行政执法机构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其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执行前款规定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当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出现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三)秉公办事、不徇私舞弊;

(四)保守工作秘密,保护举报人;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备案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对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出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执法违法或者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法定执法权限、程序履行职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如实提供情况、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故意刁难的。

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建议,移交有关机关按照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处理。

法制条例范文第5篇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队伍是指经批准设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但行政机关负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机构除外。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队伍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具体的组织、监督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确需设立行政执法队伍的,按本条例规定申请设立。

行政执法队伍的设立应当遵循精简、高效、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公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授权广州市和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予公告。

第七条设立行政执法队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行政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人员编制和财政经费;

(二)有符合条件的执法工作人员;

(三)在行政执法中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行政执法队伍雇用合同工、临时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行政执法队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范围执法。

第九条设立综合执法队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决定或者批准。

第十条行政执法队伍名称应当体现辖区、性质、类别等内容。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队伍的分立、合并、设立分支机构、解散、变更名称等,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思想道德品行;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部门业务的知识;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的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队伍的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执法培训。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队伍的行政执法人员着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队伍不得自行规定着装。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执法队伍及其执法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举报、控告、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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