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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局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意见

科技局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意见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大力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推动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加速发展,特制订本意见。

一、不断加大财政对科技的投入,市和各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科技三项经费,20*年要达到预算内财政专项支出的3%,以后逐年增长,到2*5年要达到4%以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高于市财政专项支出比例的50%.

二、市政府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基金”,重点用于鼓励和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办和创新发展。该项资金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三、市及各市、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均应当建立创业服务机构,重点为新成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创业服务。创业服务机构起步阶段的基地与实验设施建设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对进入创业服务机构接受创业管理和服务的企业,在房屋使用、政策咨询、科技策划、财务、人事服务等方面,自进驻之日起3年内,只收取部分成本费,免收其它费用。创业服务机构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经认定的创业服务机构及其孵化项目,每年在创业服务机构内生产、经营,所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以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由同级财政在次年6月底前等额补贴给创业服务机构,用于其扩充建设或对新办企业的担保。创业服务机构凭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入库税票复印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补贴手续。

四、新创办的以生产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为主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一次缴纳有困难的,可以分期缴纳。首期缴纳3万元(含3万元)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登记注册,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立后6个月内应缴付不少于总资本的30%,2年内应全部缴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营业执照中注明实缴资本数额和经营期限;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注明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性经营项目外,对经营范围不做具体核定;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项目,改为后置审批,其他审批项目一律取消。未取得专项审批前,只能筹建,不得生产和营销。

五、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其作价出资额占注册资本(金)的比例可不受35%的比例限制。

注册资本(金)中高新技术成果所占的比例超过35%时,须经科技主管部门确认。高新技术成果在企业内部所占股权比例不受限制,由股东之间协商确定。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时,投资各方中一方资产属国有的,须经国资管理部门或其托管部门确认;投资各方资产均属非国有的,可经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也可经各方协商认可并出具书面协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办理登记注册;

六、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从认定之日起3年内,企业上缴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在次年6月底前,安排专项资金等额扶持企业。之后3年,由同级财政按国家规定的税率减半扶持。

新创办的软件开发、集成电路设计和生产企业,经认定后,除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外,从认定之日起5年内,企业上缴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在次年6月底前,安排专项资金等额扶持企业。之后5年,由同级财政按国家规定的税率减半扶持。

七、在威海注册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以2*0年1月1日以后的企业税后利润,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形成或增加企业的资本金,且投资合同期超过5年的,其已交纳的与该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部分,由同级财政在次年6月底前等额扶持企业。

在高新技术企业或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用其获得的收益再投资于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或企业,其已缴纳的与该投资额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在次年6月底前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八、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或产品,从认定之日起3年内,企业就该项目或产品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在次年6月底前安排专项资金等额扶持企业。之后2年,按国家规定的税率减半扶持。

经认定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或产品,从认定之日起5年内,企业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增值税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在次年6月底前安排专项资金等额扶持。之后3年,由同级财政按国家规定的税率减半扶持。上述扶持资金,90%给纳税企业用于技术创新,10%纳入“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基金”集中使用。

九、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和新投产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产品),其建设或购置的科研和生产经营场所,自建成或购置之日起5年内,每年所征房产税,由财政在次年6月底前等额补贴给企业;免收购置房屋交易手续费、产权登记费、测绘费和办证工本费;房产契税政府补贴返还50%;免收在基本建设环节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费用;其科研、生产用地,土地补偿费在企业设立3年后开始交付。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出让金),除上缴中央部分外,省级部分先交后返,同时免收地方净收益部分;免收建设过程中的煤气增容费、自来水增容费、供电贴费和供热入网费(或碰头费)。

十、国内外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来我市设立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的,其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万元,投资管理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万元。凡对我市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投资额占其投资总额的比重不低于50%的,比照执行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并可按当年总收益10%-20%提取创业(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补偿金余额可按年度结转,但其总金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年度末净资产的20%.

十一、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奖励和分配给员工的股份或红利,再投入企业生产经营的,比照执行国税发[2*0]60号文的规定,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已实际分红或转让股份的,按分红或者转让股份时取得的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二、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按当年销售额的3%-5%提取技术开发费用。对从事电子信息、生物工程和新材料领域产品生产的企业,经批准可按5%-10%的比例提取技术开发费用。所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当年未使用完的,余额可结转下一年度,实行差额补提。

十三、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个人收入,比照执行国家对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优惠政策,自行决定其职工的工资、补贴、奖金,不受总额和比例限制,可根据实际情况税前列支成本;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海外留学生在我市取得的工薪收入,可视同境外收入,在计算个人应纳所得税额时,除减除规定费用外,并可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软件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每月扣除4*0元的补助和开支,其减免部分,视同政府奖励。

十四、本市的法人或个人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或软件版权的,国家有关部门受理后,市政府资助60%的申请费,50%的维持费。

十五、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创办和经营过程中,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免除。

十六、市政府设立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服务中心。该中心负责组织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组织有关部门对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立项、工商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和优惠政策的落实等提供“一门式”服务;培育和指导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中介服务组织;采集、应用领域的科技信息,推广国内外科技成果,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建立科技界与产业界、金融界的沟通渠道,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在境内外上市。

十七、创业服务机构、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产品)、软件和集成电路开发生产企业的认定标准,以及企业享受各项优惠的办理程序,由市科技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国家和省相关标准另行制订。

十八、本意见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十九、本意见自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