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房管局住房建设销售实施意见

房管局住房建设销售实施意见

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符合我国国情的住房供应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行为,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77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的若干意见》(*府发[20*]3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政府按照核定总量、集中建设、定向供应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销售、统一管理。经济适用住房每年建设规模应不低于当年商品住房开发指标总量的20%(不包括拆迁还建房)。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的指导和协调工作,市经济适用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市经房办)具体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市经房办,下同)要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并会同市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设施完善的原则合理选址,做好项目储备,提出年度项目意见报市政府。

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直接组织建设,也可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法人招投标确定建设单位。

第六条市发改委会同市房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供应。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具有二级以上资质、充足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金融部门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予以大力支持。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向符合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户发放。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持总体建设方案等资料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批文,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到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局、市建委等部门办理立项、规划、土地使用、施工许可等报建手续。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小套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中套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大不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要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对其开发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建设单位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买方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实行物业管理,为居民营造安全、整洁、便利的生活环境。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按总建筑面积1%建设商业用房,计入建设成本,房屋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其经营收益专项用于补贴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竣工后,市规划部门在进行规划验收时,应当征求房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能对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出具相关意见。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按月、按季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报送工程进度报表。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确定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印发的《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实施,市物价部门应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定价出售,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2007年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为每平方米1860元。最高限价每2年调整公布一次。

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第二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须将可售房源情况(包括地点、户型、面积、套数、房号、价格等)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供应计划,并向全市公布,供申购家庭选择,未经安排计划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实际居住的一对夫妇及其同住的未婚子女为一个申购家庭(含单亲家庭),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每户限购一套):

(一)夫妇双方至少有一方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5年以上(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驻昌部队人员不限);

(二)无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含);

(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本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9%(在外读书的子女可共同分摊)。收入比例每2年调整一次。

年龄在男30岁、女28岁以上符合以上条件的单身居民,也可申请购买。

经济适用住房优先出售给符合条件的无房户(先解决50岁以上的无房户),C、D类危房户,转业军人,烈军属以及劳动模范。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能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1、已参加集资建房的;2、已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的;3、已购房改房(含在外地购房改房)的;4、租住公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5平方米的;5、单位奖励赠送住房的。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销售,申请人(申购家庭)按如下程序办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手续:

(一)申请人到居地街办领取《南昌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定表》。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后,报所在工作单位初审,单位应对其所填内容认真组织评议,并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的,予以盖章证明;再报居住地居委会组织评议,对符合条件并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的,居委会予以盖章证明。

申请人无工作单位的,报居住地居委会组织评议,符合条件的经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后,予以盖章证明。

申请人应随表提供如下资料:

1、家庭常住户口簿;2、家庭成员身份证;3、现有住房的产权证及租赁契约;4、要求出具的其它相关资料。

(三)申请人报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审核,街办经审核并张榜公示5天无异议后,签署审核意见、录入申购家庭信息并报区房管局复核。

(四)区房管局复核并汇总申请人审批资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经审定并在房地产网站和报纸上予以公示7天,无异议的,在《南昌市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定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并统一报市政府批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需紧张时,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经市政府批准的申请人采取公开分类摇号中签的方式,确定准购对象和购房顺序。盲人、下肢残疾者、70岁以上老人优先选购一楼住房。摇号工作在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市民代表和新闻媒体监督下进行。

(五)准购对象根据房源情况和可购买的面积选择适当住房,选房后提交市房产管理部门开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

(六)准购对象持《购买通知单》在规定时间内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和办理付款等有关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购房的视为弃权,二年后才能重新申购。

(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在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八)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持建房批文和有关资料到房产、土地登记部门为购房者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房产、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栏目中填写夫妻双方姓名;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划拨土地’’。

(九)对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审核部门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审核部门可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涉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义务协助配合。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可按有关部门核定的租金标准,向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能上市交易(不含拆迁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驻昌部队及单位自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和解困房),不得出租,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用于经营。确需出售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届时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收购。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只向个人(家庭)出售,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购买。

第二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做到违规必究。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以及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违法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违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住房所有权,追回已购住房,2年内不得再次申购,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处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辖各县城镇规划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各县参照本实施意见施行。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意见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