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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房管局住房管理制度

县房管局住房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省人民政府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政〔20*〕106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25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县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有序推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严格管理,要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认真组织实施,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县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和碧阳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规划和年度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纳入全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营性收费予以减半。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开发贷款。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示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购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交通、生活方便等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因素,合理确定其建设规模,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也可以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坚持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县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买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县城城镇户口三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申请家庭人口需二人以上(含两人),且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符合以上条件的外来务工(含进城务工)人员夫妻双方在县城稳定就业或工业企业务工三年以上者可以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符合以上条件的老、病、残和拆迁家庭等特殊困难家庭、优抚对象、曾获得省级和省级以上劳模家庭、公伤人员家庭经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县人民政府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单位或社区居委会,碧阳镇人民政府,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组织评议、信函索证和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办理程序

(1)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黟县经济适用住房认购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户主持本人身份证、家庭成员户籍证明(户口本)、现有住房产权证或使用权凭证、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原件及两份复印件)和如实填写的申请核定表向本人所在的单位提出申请(无单位的向本人户口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申请)。

(3)单位或社区居委会自受理申请1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申请条件进行初步核实,并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填入相应的表格内,签署意见后报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社区居委会初核的申请报碧阳镇人民政府核查后报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复核)。

(4)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初核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在5个工作日内),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或工作单位以及县电视台(网站)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10天。

(5)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或异议不成立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黟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经公示提出异议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

(6)实行轮候制度和公开摇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房号,每年集中1-2次公开摇号确定经济适用住房房号,未被摇中的列为轮候申请对象,为下次公开摇号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对象(在摇号前重新审核)。公开摇号采取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和公证处以及新闻媒体监督,保证公正性。

第二十八条申请家庭凭《黟县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和公开摇号经济适用住房房号通知单与开发企业签订《黟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缴纳购房款,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手续(权属登记证应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第三十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一条已参加房改购房、集资建房和享受住房补贴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和款项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享受住房补贴(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少于住房补贴面积的仍旧给予住房补贴差补)。

第三十二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三条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认真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三十四条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变动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通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家庭的资格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在轮候期间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其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

(1)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等状况的;

(2)家庭收入超出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

(3)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的保障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取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决定后,应发放《黟县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取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国家相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