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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局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意见

经贸局改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意见

为贯彻落实全市创业创新创优动员大会精神,进一步提升机关效能、改善投资发展软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加快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决定、行政措施等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其法制机构组织起草,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规范性文件后,在规定时间内分别报上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备案审查,并在普遍发行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公布。规范性文件不得有歧视和损害民营经济主体权益的规定。民营经济主体认为该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制定或者实施机关提出异议,也可以直接向制定或者实施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异议,受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研究处理。

二、各县区、各部门一律不准擅自设立针对民营经济主体的收费项目,已设立的必须立即取消。所有法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按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与行政管理行为相联系的所有证、照、牌等制作工本费,凡属与国家、省规定取消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相联系的,以及没有列入国家、省收费事项的,一律不得收取。继续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和付费登记卡制度。凡未执行上述规定向民营经济主体收费的,民营经济主体有权拒交。

三、行政执法单位(含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下同)向民营经济主体实施处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不得向执法单位以及行政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情况下不准对民营经济主体处罚:未尽告知义务的;未按规定给予必要整改时间的;处罚依据、标准、程序不公开的;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未使用规定票据的;一人单独对民营经济主体执法的。民营经济主体对处罚事项、标准等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任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准以此为由加重处罚或者刁难、打击报复。对民营经济主体“轻微违规”行为实行首次违规告诫制,如能在规定时间内纠正的,以告诫、帮助整改为主,不准施以行政处罚;严重违规需处以罚款时,原则上执行下限。

四、严格控制对民营经济主体进行各种检查(含查账、验收等),尤其不准对民营经济主体进行随意检查、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实行检查报批制。除国家、省有关部门和市政府统一布置的专项检查,涉嫌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和案件调查需要,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凡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民营经济主体可拒绝接受检查。安全生产、消防、税务、环保、质监等部门对民营经济主体依法进行的检查由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不在上述限制范围。

五、任何部门、单位和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民营经济主体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团性组织,不得强行向民营经济主体拉赞助、拉捐赠、收会费,不得强行向民营经济主体摊派各种培训、办班、接待、广告公示等费用,不得强行要求民营经济主体征订报刊杂志。取消所有向民营经济主体收取费用的评比、排序、授牌等活动。对民营经济主体进行年审,除收取年审费用外,禁止摊派其它费用。

六、行政执法单位对民营经济主体进行执法检查等执法活动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准超越执法程序,随意进行封帐、封户、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提出不合理的加重民营经济主体负担的要求。民营经济主体对执法单位的执法行为提出异议的,执法单位及有权单位应及时依法审查该执法行为,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准以任何方式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

七、所有行政执法单位必须与所属中介机构彻底脱钩。未经依法授权,任何中介机构不得行使政府职能及代办相关事务,不准利用政府部门的权力和影响,要求、强迫或变相强迫民营经济主体接受中介服务。民营经济主体自愿委托的,机构必须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八、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向民营经济主体指定应由其自主选择的服务或商品供应商。不准借用行政管理权力强买强卖、强揽业务、搭配销售、指定交易,从中牟利。

九、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外,对民营经济主体自筹资金建设的各类工程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和原材料采购等,不准超范围强迫实行招投标。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利用职权进行垄断招投标和暗箱操作。

十、除法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外,各县区、各部门不得设定其它行政许可事项。对法定行政许可事项,除经政府批准外,各县区、各部门在实施时都要进入各级行政审批中心规范办理,不得增加条件和程序,不得要求民营经济主体接受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下属单位或者其指定的服务单位提供的有偿服务。

十一、继续推行行政审批“通行权下放,否决权上收”制度。对窗口人员高度授权,合并办事环节,实行一人受理、全程服务、公众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窗口人员认为民营经济主体申请有违相关规定不能许可的,不得直接驳回,必须报部门主要领导研究后方可作出驳回决定,并在规定时限内向民营经济主体说明理由。

十二、各级行政执法单位要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杜绝违法不作为行为。凡涉及本部门的事项,必须按时限要求予以办结,不符合办理条件的要一次性全面告知,不准对服务对象咨询办事乱答复,或者不予告知;凡涉及同级多个部门或者涉及一个单位多个职能部门的,一律实行“首受负责制”,不得推诿扯皮。

十三、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准参加有碍公正履行公职的活动,不准利用职权向民营经济主体吃拿卡要,谋取私利。

十四、各县区、各部门要增强诚信意识,树立诚信形象,在招商引资中,凡是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相违背的或者自身无法兑现的内容,不准随意对客商承诺。凡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政策规定允许范围内的承诺,必须兑现。对出现失信行为的政府机关及其相关公务人员,要给予相应的处理,影响严重的要给予主要负责人必要的处理。

十五、相关的行政执法单位要严厉查处侵害民营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案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

十六、民营经济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有权直接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投诉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处理和答复。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不超过30日。有关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受投诉之日起7日内移送具体承办部门,不得以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民营经济主体投诉任何部门和单位,不管情况是否属实,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正确对待,有则改之,无则加勉,不准利用职权借机进行打击报复。

各县区、各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意见。对违反本意见的行为,要严肃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