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清理非农建设闲置土地意见

清理非农建设闲置土地意见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为深入开展土地市场秩序的治理整顿,盘活存量土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严格土地管理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号)及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深入开展土地市场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函>>(粤国土资电〔*〕29号)有关精神,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非农建设闲置土地的清理工作。现就清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非农建设闲置土地的清理工作,分别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为切实做好非农建设闲置土地清理工作,成立市非农建设闲置土地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指导全市非农建设闲置土地清理工作。各县区也要相应成立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具体工作方案由市、县区清地办提出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清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县区清地办具体组织实施(市领导小组组成由市委办、市府办另行发文人)。

二、清理时间安排:*年7月15日至*年12月31日作为集中统一清理时间。

三、应清理的房地产闲置土地及处置办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用地,按《*市闲置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

1.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超过出让合同或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日期满1年未动工建设的;

2.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3.城区范围内,房屋拆迁公告公布之后,其土地使用者未按公告规定时间实施拆迁工作满1年;或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项目开工条件后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4.超过规定的动工日期满1年、已动工开发的面积占该宗地应动工开发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二,尚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二)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的房地产用地,实行限期建设(期限不超过半年),动工建设前继续按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超过限期建设期限仍未动工或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其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未按照出让合同付清土地出让金的,未付出让金部分的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四、应清理的工业闲置土地及处置办法: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用地,取消投资商享受*市外来投资优惠政策,土地使用权人应向市、县区人民政府申请土地使用权储备,待有能力进行工业项目投资建设时,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另行调整安排:

1.土地交付使用满1年或以上(发文前已满1年的,届满期限允许延迟至*年10月31日)未动工建设,或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的;

2.土地平整或"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工程完成后中止建设满1年的。

既不申请土地使用权储备,又不同意调整的,按《*市闲置土地管理暂行规定》的标准收取闲置费。

(二)土地交付使用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的工业用地,其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的行为造成动工建设延迟的,动工日期应扣除因上述原因造成延误的时间后顺延。

六、其他闲置土地及处置办法:

(一)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二)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无偿收回。

(三)其他用途的非农建设闲置土地,按《*市闲置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处置。

七、清理闲置土地的调查核实工作由市、县区清地办负责。涉及土地调整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区清地办提出建议,分别送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作出调整或收回土地使用权方案分别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下达调整或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涉及征收土地闲置费的,按《*市闲置土地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八、涉及成本核算的,土地成本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建设成本由市、县区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九、涉及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处置,由市、县区清地办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协商处理,在不违反本意见原则的框架下,设定土地处置实施方案。

十、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生效后,即时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对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罚款。

十一、严格执行《广东省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管理规定》

(省政府79号令)。进一步规范土地交易行为,工业用地出让实行指导价格。凡是纳入中心城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为50元/平方米,其他地区30元/平方米。今后将视情况进行调整,并逐步过渡到接基准地价管理。

十二、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清理工作。对在清理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阻挠清理工作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

十三、过去市政府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