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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安全市场准入工作规定

农产品安全市场准入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发展与农民增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是指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及经检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未经认证或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销售、质量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农产品市场准入实行属地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负总责。

农牧部门负责指导农产品生产基地、批发市场、超市建立健全入市农产品的验证、检测、标识及公示制度;组织开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自检和例行监测,对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部门负责市场、超市农产品规范交易秩序的维护,负责对进入流通领域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监督管理,对退市农产品依法进行处理。指导市场、超市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自检机构。

质监部门会同农牧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农业标准、技术规范的制定、完善、备案和工作,并对其组织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宾馆、饭店、餐馆和学校、幼儿园、机关食堂等集体配餐、用餐单位的农产品安全相关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做好农产品市场准入过程中的治安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市场准入工作所需的设备、仪器购置等必要经费,并将市场准入日常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其它相关部门按照其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市场准入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凡进入我市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六条凡进入我市销售的农产品必须具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委托乡(镇)政府、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和具备国家认可资质农产品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方可准入市场。

对国外进口的农产品必须具备我国政府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和检疫证明,方可准入市场。

第七条持有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专用标志的农产品实行入市免检。对未经认证的农产品实行现场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的农产品,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检测不合格农产品,禁止进入市场销售。畜产品凭“三章两证”(三章是指“定点屠宰专用章、肉品检验合格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两证是指“肉品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入市销售。

第八条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建立检测室,其生产的农产品在自检的基础上,经市、县(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方可准入市场。出市、出县(区)销售的农产品要具备市、县(区)农牧部门或产地乡(镇)、村委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具的产品合格证明及市、县(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方可准出进入外地市场。

第九条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建立检测室,各检测室由市场和超市法人负责建立,并配备检测人员,检测人员必须经市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监测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检测中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牧主管部门及所属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建立健全进货购销台帐、索证索票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查验产品认证证书、专用标志、质量安全检测凭证以及质量安全承诺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市、县(区)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应当自觉接受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抽检,并积极配合和提供必要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二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规定数量抽取样品,同一批产品上级已经抽查的,下级不得重复抽查。畜产品、水产品质量检测分别由畜牧、水产部门负责检测,检测结果报送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

第十三条农产品生产企业、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承诺和召回制度,对其生产的不合格农产品应当免费召回销毁。

第十四条对同一产地、同一产品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区的相应品种半年内禁止进入我市市场销售,并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第十五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无害化处理设施和销毁场地,对市场上查出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就地销毁。

第十六条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主要农贸市场,必须在显著位置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公示牌,每天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结果、产地、质量等级、销售价格进行公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严格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每周应当一次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并负责对各市场的信息进行核准。

第十七条实行市场准入的农产品,应当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标识管理要求使用标识。鼓励农产品包装销售,其包装、标签等必须符合国家农产品包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质量等级等内容。

第十八条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必须购买经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或经检测合格的农产品。鼓励无公害农产品经销实体对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等集体食堂实行集中配送。农产品质量安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经常对宾馆、饭店、学校、幼儿园等场所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记载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及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农产品销售者在购进农产品时应当索要农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并向农产品购买者出示有关农产品质量的证明。

第二十条市、县(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负责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加大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力度;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记录的和相关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市、县(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和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对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要加强监督检查;严格执行国家对禁用、限用的农药、兽药、鱼药的有关规定,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农业投入品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严厉打击制售、使用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政府要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每年度要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监管经费。市、县(区)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保证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检测体系建设。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各有关部门要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农产品市场准入的意义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生产技术规程、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等方面的知识,增强农产品生产者、经销者和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实施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二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及市场准入工作进行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相关法规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