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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建筑垃圾监管办法

县级建筑垃圾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园林绿化、道路铺装或单位、住宅小区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县环卫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县城区内清运公司的设立及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县房屋征收办负责房屋征收阶段的安全监管,县城管执法局、环卫局共同负责清运阶段的监管。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积极倡导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县县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政发〔〕10号)的规定,按建筑垃圾处理费2元/立方米,建筑垃圾代运费根据运距按市场价确定。

第五条县环卫局根据建筑垃圾的类别,及时确定建筑垃圾处置方案,统一组织协调清运公司进行清运。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要向县环卫局交纳建筑垃圾代运费、处理费。清运结束并经县环卫局检查验收符合要求后,由县环卫局分别与县财政局及清运公司进行结算。县环卫局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县政府有关政策执行,必要时可委托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等相关部门代为收取。

第六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抛撒或者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七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向县环卫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根据县环卫局核定的数量交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代运费由单位或个人与清运公司商定价格后交纳。县环卫局负责发放准运证并负责管理、组织清运,根据清运情况与清运公司结算代运费。

第八条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要在工程开工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等相关资料,向县环卫局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交纳建筑垃圾代运费和处理费,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对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房屋征收后的残值处理,实行公开招投标制度,由县房屋征收办、环卫局、城管执法局共同参与房屋征收招投标活动,现场为中标人办理清运手续。对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房屋征收垃圾,建筑物房屋征收中标单位和个人,向县环卫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未交纳建筑垃圾代运费和处理费的,不得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合同。

对建设施工垃圾,由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办理施工手续的同时,到县环卫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对城区范围内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中村等的建筑垃圾,按属地管理原则,由相关部门及街、区向县环卫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

处置手续。

对其他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单位和个人向县环卫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手续。

第九条县环卫局管理的清运公司运输建筑垃圾车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

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四)运输车辆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并置于明显位置,接受监督检查,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要确保车辆密封行驶,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条县环卫局要统一规划设置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处置场地,加强对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处置场地的管理。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要加强对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的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对工地要洒水降尘,驶出工地的车辆要进行除泥、除尘处理。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要对施工区域进行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未及时申请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建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批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存放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县环卫局、城管执法局组织实施,各街道办事处、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建设、规划、房屋征收、公安、交通、环保、房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各镇(街、区)对建筑垃圾的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的《关于转发县市政管理局等部门县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政办发〔〕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