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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医疗卫生救助监管办法

乡镇医疗卫生救助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全县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工作,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上级民政、卫生、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款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因地制宜、量入为出的原则;

(三)运作高效,管理规范,服务周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应救必救,逐步提高救助水平,救助方式得当,操作方便、快捷、便民、利民的原则。

第四条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实行县政府负责制。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制定、组织实施和城乡医疗救助的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申报、审查、管理等工作。

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城乡医疗救助申报、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财政部门必须保证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同时应保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管理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卫生部门必须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查处投诉案件,制定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二章救助范围、对象及方法

第八条救助对象及分类:

持有本县常住农业、非农业户口的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第一类:农村集中供养的五保人员;

第二类:农村分散供养的五保人员;

第三类:城乡低户中的“三无对象”;

第四类:享受抚恤和定期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6级伤残军人);

第五类: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享受民政定期补助和原工资40%救济人员,享受民政救济的国民党宽释人员;

第六类:城乡低保户;

第七类:社会“三无”流浪乞讨人员;

第八类:经县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研究需医疗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

第九条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1、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戒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2、因整容、矫形、减肥、增高、保健、康复、预防、镶牙、配镜等发生的费用。

3、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

4、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十条救助方法。以住院救助为主,兼顾门诊救助和日常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可用于资助第八条第一类至第六类医疗救助对象按个人统筹标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一条住院救助。

因患病到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住院医药费,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规定的比例补偿后所剩余金额,再按民政部门负责的城乡医疗救助规定比例进行救助。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类救助对象住院和门诊治疗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按照100%比例救助。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类救助对象中患有重度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器质性精神病等)住院治疗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按照100%比例报销,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10000元。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三类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第一次住院的,个人负担费用部分按照60%比例救助。一年内住院两次以上的,个人负担费用累加计算,从第二次住院开始,个人自理费用按50%比例救助。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8000元。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四类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按照50%比例救助。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7000元。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五、六类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按照50%比例救助。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5000元。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七类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按照100%比例救助。

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八类救助对象住院治疗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按照40%比例救助。年住院救助封顶线为4000元。

没有转诊手续到非定点医院就医的,其救助比例下调10%。

第十二条门诊救助。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二类至第六类救助对象患恶性肿瘤(白血病)未住院或未进行手术治疗,只是进行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血腹透析可以给予医疗救助。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费用部分按照50%比例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5000元。救助对象住院救助和门诊救助年救助金额累计不超过所属救助对象最高档次的封顶线。

第十三条日常救助。根据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情况进行日常定额救助。对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第一类至第六类救助对象,每年核发一定限额的医疗救助卡(券);救助对象凭五保证、低保证、优抚证和救助卡(券)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救助卡(券)不得跨年度结转使用,实行记名制,不得转让使用。年末由卫生部门与民政部门统一结算。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住院救助具体操作程序。

(一)个人申请。由救助对象本人凭五保证、低保证、优抚证等证件到村(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和出院结算明细单、必要的病历材料、住院病案,参加新型合作医疗的补助凭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凭证等相关材料到所在村(社区)、乡(镇)提出申请。。

(二)村(社区居)委会初审。村(社区居)委会负责接收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材料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上报乡(镇)政府。

(三)村(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对评议认为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7天,统一张贴在村务(社区)公开栏内。

(四)乡镇民主评议审核。乡(镇)政府成立医疗救助评审小组,组长由主管乡(镇)长担任,副组长由民政助理担任,吸收有关人员为成员,民政助理具体办理相关事宜。乡镇对村(社区居)委会公示无异议的且符合条件的,由乡镇城乡医疗救助评议小组对申请人进行集体审核评议,填写《依兰县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填写评审意见后在15日内上报县民政局。对评议认为不符合条件或公示有异议的,正式通知申请人,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

(五)民政局审批。县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管理工作和相关政策的调查研究工作,对乡(镇)上报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抽查、核实情况,并在10日内签署审批意见。经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并委托乡(镇)、村(社区居)委会对救助金额等予以公示3天。对无异议的,批准其享受医疗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日常救助程序。由县民政部门根据以上救助标准,对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对象进行日常医疗救助,发放《依兰县城乡医疗救助卡(券)》。

第四章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医疗救助人员必须到指定的卫生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即: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站、县结核病防治所、依兰东承骨伤医院、各乡(镇)卫生院。

对于疑、难、重症需转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要按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哈市大病医疗救助转院的定点医院(各定点医院不包括分院):

市级医疗机构。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哈尔滨市第二医院、哈尔滨市第四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哈尔滨市中医院(只限肛肠)、哈尔滨市传染病医院、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哈尔滨市儿童医院、哈尔滨市眼科医院(只限眼科)。

省级医疗机构。哈尔滨医大一院、哈尔滨医大二院、哈尔滨医大三院、哈尔滨医大四院、省医院、省四院、解放军211医院。

第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的优惠服务政策。

按《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对农村贫困人群实行医疗服务价格减免优惠政策的通知》(黑卫财发〔2003〕649号)文件规定,在县级以上医疗定点机构就医的农村救助对象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免收门诊挂号费(特诊除外)及诊察费;

2、住院床位费按规定政府指导价减收20%,

3、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彩色多普勒超声、磁共振成像装置按规定政府指导价减收10%。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规定范围内用药,按照黑龙江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基本药物目录(2006年版)内用药的原则,和黑龙江省社会保障厅颁发的《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公伤保险药品目录应用操作手册》用药标准为报销标准,如根据患者病情需要目录外用药者,必须和患者、家属、医生三者签订协议,用药不参与救助事宜,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和化验。

定点医疗机构要为救助对象提供方便、快捷、质优的就医条件,在单病种治疗最高限价内对救助对象给予适当优惠。定点医疗机构要安排专人负责医疗救助工作,并将优惠项目和幅度予以公示,引导救助对象合理就医。

第五章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

第八条资金筹集。

(一)财政预算资金。用于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资金,除国家、省财政承担部分外,县级财政筹集相应比例的医疗救助匹配资金。

(二)福利公益金按5%比例提取。

(三)社会各界自愿捐赠的资金。

(四)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所形成的利息收入。

(五)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资金管理。

(一)县财政部门要在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分户,及时拨付到民政部门医疗救济资金账户。

(二)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年度预算由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报县政府审定和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三)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按季度及时全额划拨至县民政部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四)县民政部门审批后,应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到乡(镇)民政办专户,确保在1个月内发放到救助对象手中。

(五)县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乡(镇)政府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加大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财务监管和审计力度,确保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渠道畅通,杜绝违规、违纪等现象的发生。

第六章组织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县政府成立由主管县长为组长,县民政、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各乡镇政府为成员单位的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负责日常具体业务工作。

县政府成立由主管县长为主任,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及城乡群众代表参加的城乡医疗救助监督委员会,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县民政部门、乡(镇)政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公开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和具体申报审批程序,公开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定期开展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的专项检查,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符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农村医疗救助手续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

(三)收受贿赂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实际不相符的。

第二十四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待遇的救助对象,通过虚报或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究其冒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责任;对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秩序的,由司法部门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的内容如与上级规定不一致,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依兰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实施。原《依兰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医疗救助暂行规定》(依兰县人民政府令第3号)、《依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依兰县农村特困医疗救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