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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城镇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遵照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大病救助的原则;

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政府救济、社会扶助、家庭自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

承担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办理、救助对象审批、救助费用审核、救助金发放等日常事务。县民政局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

并依法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县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划拨、专户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经费落实等。

并指导、监督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专门医疗救助窗口,县卫生局负责确定城市医疗机构定点医院。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配合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县社会保障局提供参加城镇医疗保险人员的具体情况,县人事局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医疗救助人员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配合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调研。

县监察局要对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及参与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单位执行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

县审计局要适时开展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

街道办负责城市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调查、申报、公示等工作。

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宣传等工作。社区居委会应提供辖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真实、准确的个人情况。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支持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救助对象、病种和标准

第四条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户籍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非农人口中患大病住院治疗的下列人员: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部门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

三)经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患大病的城市特殊困难居民。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且住院费用个人负担在5000元以上的可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第六条补助的医药费范围:病床费、治疗费、化验费、材料费、影像诊断费及其它必须的检查费用;治疗所需药品费用、手术费用、特需检查费用。

第七条下列情行之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不能提供有效票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二)因患计划内免疫范围内的传染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自请医生自购药品费、特需服务费用、非疾病治疗费用、保健理疗费用及康复性器具费用;

四)住院期间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

五)器官移植、安装假肢、换瓣及安装起博器费用;

六)因工伤、职业病、正常住院分娩的医疗费用;

七)因安全、交通、医疗等责任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擅自在市级以上(含市级)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费用及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九)未经县民政部门同意。

第八条城市医疗救助的标准:

一)城市低保对象中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及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三无”人员。按每个自然年个人实际负担的80%予以救助,但全年救助费用不超过8000元。

二)其他城市低保对象在医保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但全年救助费用不超过8000元。

三)其他患大病的城市特殊困难居民在医保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总额在8000元以上的按每个自然年个人实际负担的20%予以救助。

民政部门的优抚等对象和独生子女领证户可适当提高救助比例。

批准救助的对象年度内每人只能救助一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九条审核城市医疗救助金时。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减免的费用;

二)申请救助人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的救助资金。

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条县定点医疗机构包括各乡镇卫生院、县医院、县中医院、县妇幼保健院。

第十一条实施城市医疗救助的具体规定:

一)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医疗救助对象必须在定点医院就医。定点医院凭低保证、优抚证、独生子女证在患者就医时免收挂号费、诊查费。

二)凡符合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确需转院治疗的必须由其原就诊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后,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三)承担城市医疗救助任务的定点医院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本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凡不属于本县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药物、药械和治疗、检查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四)定点医院在救治危重病患者过程中。就诊医院应出具会诊或转院证明,救治结束后报县民政局备查,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救助。

第十二条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尊重患病就诊的城市低保对象。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第四章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申请城市医疗救助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户口薄原件和复印件;

三)庄浪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申请对象是残疾人和优抚对象的应提供《残疾证》及优抚对象的有效证件;

四)填写《省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

五)指定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医疗收费原始发票、检查报告、会诊证明、转院证明和必要的病史资料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相关部门或单位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有关单位报销医疗费用凭证;

八)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的证明材料;

九)需要出具的其它有关证明和材料;

十)所在街道办事处的核实意见。

第十四条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救助者必须由本人(或直系亲属、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凡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省城市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签署书面审查意见,申请医疗救助的有关材料统一由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受理。报县民政局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救助对象。根据申请救助人的具体情况及庄浪县城市医疗救助条件和标准,研究确定具体的救助金额。对符合条件的每季度上会研究审批一次,经审批符合规定的救助对象,发文通知到户;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发放。批准的申请救助对象凭有效证件到县民政局指定的开户银行领取。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本办法规定的城市医疗救助对象。一般应在住院治疗终结后年度内提出救助申请。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五章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来源:

一)省、市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补助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二)县财政每年按每个城市人口1元安排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及其它资金。

第十六条县民政部门根据已经批准的医疗救助资金数额,向县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开第十七条县民政局在银行开设城市医疗救助专户。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全部用于特困居民的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民政部门要管好用好城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严禁贪污、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当年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城市低保对象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取消其医疗救助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当事人是城市低保对象的取消低保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

二)将医疗救助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医疗救助待遇的

第二十三条对医疗救助定点医院的医务人员。如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卫生主管部门严肃处理,违法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从事城市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