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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委产权交易管理制度

经贸委产权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培育本县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本县产权交易市场与省市内外产权交易市场的接轨和资源优化配置,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选择本县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地域和产权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权,包括有形和无形资产产权。

本办法所称本县所属国有、集体产权,包括本县所属乡镇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的有形和无形资产产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人或抵(质)押权人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将有形和无形资产产权进行有偿转让。

本县所属国有、集体产权交易,除政府无偿划转外,必须在依法设立的兴国县招投标中心进行。

第五条产权交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对员工安置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兴国县招投标中心是赣州市产权交易中心的会员单位,是经兴国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隶属兴国县行政服务中心。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职责是:

(一)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二)承接选择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业务;

(三)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四)对产权交易结果出具凭证;

(五)依法向县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情况。

第九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积极与省市内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联网,实现连通全国的产权交易网络,形成统一有序、开放的产权交易市场。

第十条本县所属国有、集体整体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转让的,应当整体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第三章产权交易的程序及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机构进入市场交易的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并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转让方转让产权,应当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权权属证明或者抵(质)押权人同意转让产权的有关文件;

(二)表明转让方身份的有效证照;

(三)出资人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四)转让标的情况说明;

(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有意受让产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表明竞买人、投标人或者协议人身份的有效证明。

(二)受让产权必要的资质、资信证明;

(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应当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本县所属国有、集体产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转让:

(一)转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必须获得兴国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核准和县人民政府批准;在作出转让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二)转让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其它有形和无形资产产权,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获得兴国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核准和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转让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必须获得转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通过和资产所有者同意。

(四)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资产转让,必须依法获得批准

转让的国有、集体产权已被抵(质)押的,批准机关在批准转让之前,应当充分听取抵(质)押权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转让本县所属国有、集体产权,应当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按照下列程序进入市场交易:

(一)国有产权评估报告报经兴国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当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暂停交易,在获得兴国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和县政府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二)集体产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应当经该产权所有者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产权交易分为直接受理和制。产权转让方与竞买人、投标人、协议人可以直接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事宜,也可以依法委托经纪人产权交易事宜。

第十七条产权交易中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挂牌、协议转让方式,也可以采取其他合法方式;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协议的除外。

第十八条产权交易成功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依法签订转让合同,交易凭证和转让合同为产权过户及缴纳有关税费的必备凭证。

第十九条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交易发生的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和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产权交易双方凭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到土地、房管、工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产权交易收费标准,由县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并在交易机构和交易市场公布。

第四章交易行为的中止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转让产权权属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产权抵(质)押权人书面请求暂停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书面请求暂停交易的;

(四)出现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交易:

(一)第三方提出的书面异议得到确认的;

(二)产权抵(质)押权人终止交易的请求得到确认的;

(三)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书面请求终止交易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终止交易的;

(五)出现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兴国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应当会同财政、工商、监察、房管等部门,对产权交易各方当事人及其交易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县所属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不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恶意串通压低交易项目价格的;

(三)暗箱操作、产权交易机构不按规定公开交易项目的;

(四)依照法律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易各当事方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