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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管局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

城管局城市车辆清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我市车辆清洗保洁经营活动,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车辆清洗保洁经营的单位、个人和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车辆清洗的行业发展布局规划;

(二)审核城市车辆清洗站的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三)对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含室内、场内从事洗车业务)的经营活动和城市车辆容貌进行监督管理;

(四)受理对违反有关车辆清洗管理规定行为的投拆。

第五条车辆进入市区,必须保持车体整洁。凡车身有污迹,有明显浮土,车底、车轮附有大量泥沙,影响城市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在进入市区前应将车辆清洗干净。

在市区行驶的车辆,车容不洁的,应当及时清洗干净。

第六条受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建监察大队对市区内车辆清洗(点)及车辆容貌实施监督管理。车辆清洗站(点)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城建监察人员的监督管理,自觉遵守有关法规。

第七条建城区内车辆清洗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标准审批。

各县(市)设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一律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建委审核后上报省建设厅审批;建成区域内的清洗站(点)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建委备案发证。

第八条申请建立进城车辆清洗站的单位或个人按《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

第九条凡在建成区内申建车辆清洗站(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车辆进入道路和车辆待洗场,车辆进出不得有损市政设施;待洗场严禁占用人行道、慢车道;

(二)作业场地严禁占用人行道、慢车道,作业面积不得小于40平方米;

(三)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经营,所使用的清洗设备要有利于节约用水;

(四)严禁污水横流,要具备掩盖式下水道;必须设置污泥沉淀池,严禁污水、污泥未经沉淀直接进入下水道;

(五)室内或露天的清洗站(点),不得使人行道、慢车道积水遍地,污迹斑斑,严禁有碍市容;

(六)清洗站(点)的标示牌不得粗制滥造,更不得随意摆放,阻碍人行道、慢车道的通畅和有碍市容观瞻。

第十条车辆清洗站建成后,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原审批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运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车辆清洗站(点),由主管部门发给省建设厅统一监制的《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

城市车辆清洗站(点)取得运营证后,经营者凭运营证和其它必备资料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经营。清洗站(点)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审核,运营证每3年换发一次。不得将运营证私自转让、转租,严禁无运营证的车辆清洗站(点)运营。

第十一条经清洗后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可触及部位手触无污迹,目测处无泥沙;

(二)玻璃明亮;

(三)车底、车轮无明显泥沙。

第十二条车辆清洗服务收费应当合理,收费范围和标准要严格按物价局核准的统一标准收取,并在站内挂牌公布。

第十三条由清洗站(点)代为清洗造成车辆或所载货物损坏时,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其拆除、停业整顿或停止供水,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无运营证经营的;

(二)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三)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及占道经营的;

(五)违反其它城市管理方面的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六)不按时缴纳管理费用的。

第十五条对进入市区或在市区道路上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清洁的车辆,由城建监察人员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处2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对车辆清洗站(点)经营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车辆驾驶人员和其它人员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十七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车辆清洗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始运营的各车辆清洗站(点),其经营者应按本办法规定,在50天之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违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