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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建设用地管理制度

企业建设用地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有关的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辖区内的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企业建设需使用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的出让、划拨、出租和管理。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建办企业的,必须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并且要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占用耕地的,依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兴办个体经济、私营企业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用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建办乡镇企业、个体、私营企业需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用集体土地,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五条乡镇企业、私营企业需占用国有土地的,用地者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征用集体土地,用地单位应按照《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向被征地组织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费用。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最高年限居住用地不得超过70年,其他用地不得超过50年。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政府优先购买。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抵押合同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必须自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十五条乡镇企业可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标的与其他单位、个人和外商投资建办联营企业,或作价入股与企业分红。

第十六条临时使用土地应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经批准方可使用。临时使用耕地每年的补偿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不得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期满后应恢复原貌并及时归还。

第十七条经批准使用土地的用地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土地的,必须续签用地合同,重新审批,办理手续。乡镇企业关、停、并、转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非农业建设用的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由县人民政府造册登记,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条各类建设用地经批准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土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用土地者,责令交还土地,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地,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临时用地逾期不还的,责令交回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五)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违法占用查处。已办理批准手续的乡镇企业用地,不得闲置土地,凡闲置一年以上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闲置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各级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有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等违法行为的,责令退还非法所得,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在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2日县人民政府印发的《灵台县乡镇企业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灵台县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全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根据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主要农产品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农田承包经营者有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前提下,自主经营,并按规定获取收益,同时履行法定的义务,服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县基本农田的划定、建设和保护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根据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镇和村庄、集市等规划相协调,村镇规划用地应从严控制。

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稳定高产的旱塬地和川水地及山地梯田;

(二)粮食、油料、蔬菜等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集中连片的农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部门所必需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五)公路沿线、城镇和村庄、集市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

(六)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连片农田。

第十条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

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的程序为:

(一)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下达的基本农田面积指标,编制规划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定,组织实施;

(二)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根据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按行政村划定保护区域,预留村镇规划用地,绘制乡镇、村基本农田保护区示意图,登记造册,确定管护责任人,制订管护措施;

(三)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档案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内容包括权属单位,利用类别,土地面积,作物类别等;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情况登记表。以村为单位分块登记利用类别、地块名称、地块四址、地块面积、作物产量、责任人等;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10000)。

第十四条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造册登记,建立档案,抄送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县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县财政在耕地占用税中核批。

第三章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基本农田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占用。交通、水利、电力、通讯等重点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交纳耕地开垦费(造地费)。

第十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一)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二)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排放污染物;

(三)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条基本农田区域内的作物种植,应当因地制宜。耕作改制和种植结构调整不能毁坏基本农田的基本设施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制度,对基本农田地力和施肥效益实行定位监测,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二条基本农田划定后,县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有下列基本内容:

(一)基本农田保护的范围、面积;

(二)保护的具体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奖惩事项。

个人或集体承包基本农田的,应当在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中载明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分别书面报告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耕地造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基本农田改为建设用地,限期拆除的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基本农田的,多占的基本农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宅基地建设用地标准,多占的基本农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八条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或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基本农田,对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农田前三年平均产值2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地,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三十条人为造成基本农田弃耕抛荒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承包经营者限期耕种,逾期仍未耕种的,按同类农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2倍收取土地荒芜费。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和个人,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

第三十一条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保护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逾期不交纳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和有关罚款的,除按期追缴外,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交费总额1‰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县人民政府责令组织实施单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监察、人事部门决定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已说明的除外)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依照本办法,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下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政府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