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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垃圾管理制度

生活垃圾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创造一个环境优美、清洁的城市,促使我市环境卫生管理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法规,制定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区镇,县(市)政府所在地的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饮食、摊点等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中所产生的建筑废弃物。

第四条福州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本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综合利用研究成果的推广以及规划的制定和日常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五条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民群众应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并逐步推行分类收集。

第六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七条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必须保持其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拆除、搬迁、封闭合法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或作为他用。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期就迁重建。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废弃物,应依照环境卫生管理职能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倒入垃圾收集车或垃圾容器内。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要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九条单位院落、住宅区以及周围环境的垃圾,应自行负责清扫、收集,运往专门设置的垃圾转运场,并依照规定缴纳卫生处理费,严禁随意倾倒。

第十条科研机构、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的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弃置。

第十二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场、处理场进行处理,并按规定缴纳卫生处理费,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三条破路施工、工程建设所产生的生活垃圾,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与市或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协商制定清运办法和清运时限。积存的垃圾,由施工单位在限期内清除,运往指定的地点清纳,并按规定时间修复路面。

第十四条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建,以及其他建设工程中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应向市、县(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管理机构报送垃圾、渣土处置计划,及时清运、处理;亦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清运、处理,并按规定缴纳清运、处理费用。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工具,应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轮不得带泥砂驶入市区道路,严禁泄漏、遗撒。从各类车辆上清除的垃圾应集中收集倒入垃圾容器中,不得随意倾倒。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严禁滴、漏、撒。

第十六条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认真执行门前卫生责任制,保持责任区内行人道、通道的整洁。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营业场地周围的整洁。

第十七条根据有关国家规定,环境卫生管理职能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所收专款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环境卫生的权利和维护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环卫工人的正常作业。

第十九条市市容管理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对违反市容法规及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卫生管理职能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分别处以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垃圾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1000元罚款,同时责令其清理、冲洗被污染的路面。

(三)未经批准任意拆除、搬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搬迁方案进行搬迁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建设施工、园林绿化作业,未按时清理场地和枝叶、渣土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本市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居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福州市市容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