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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仓储物资处理方案

粮食仓储物资处理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台湾省政府粮食局(以下简称本局)为所属机关及承办本局委托业务之单位(以下简称办理单位)防范不可抗力之灾害及牌处理因灾受害之仓储物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仓储物资系指办理单位保管之库房、机械设备、米谷、肥料、食用盐、食汕、小麦、大豆、花生、甘薯签、面粉、饲料、农药、农机具、装具及其他物资。

前项饲料包括豆饼、豆粉、花生饼、花生粕、米糠、混合饲料等。

第二章灾害防范

第三条办理单位平时应加强库房之防火、防水、防风、防震设备,并经常检查屋顶、墙壁、门衡及四周排水沟渠,如有损坏,应随时修缮。

第四条办理单位应储备手电筒、梯子、铁钉、木板、帆布、绳累、锄梢、灭火器、防火用水及防火沙。

第五条办理单位获悉台风、水灾、火警或空袭之消息或警报时,应严加戒备。

第六条办理单位于戒备期间,应派专人驻守库房,负责巡逻,注意紧闭门窗,堵塞容易进水洞孔,必要时,应将电流关闭,并将易燃、易溶或易受灾害地点之物资迁移至安全处所。

第七条办理单位负责人应于戒备期间妥慎保管物资之薄册及单证,不得损失。

第三章灾害处理

第八条办理单位于灾害发生时,对保管之库房及物资,应尽力抢救,迅即报请上级扼员勘在,并填造抢救及受害值形概况表报请当地管理处或分处(以下简称各处)核办。

第九条办理单位于提出灾害报告后,在勘查人员未到达前,对受害之库房、机械设备及物资,应先作下列措施

一、库房、机械设备损害轻微时,尽速修缮。

二、受害物资应按受害程度与完好物资分隔保管,并预防再度损害。

三、农药盛器破报,药液外溢,应先派人留守现场或加显明标志,严禁人畜接近,并会同当地卫生机关处理,如有困难,应即洽农药工厂指派技术人员协助。

第十条各处接到灾害报告时,应即会同当地乡镇市区公所或警察机关实地勘查受害情形,必要时,并应拍摄照片,乡镇市区公所或暂祭机关签注无法派员会勘时,得由各处会同当地仓储查核员自行勘查。

第十一条勘查灾害时,应查明受害物资之权属,无法划分权力之数量时,应就受害当日仓存各项别吻资总数量及权属比例划分。

第十二条各处勘查人员应查明物资受害之原因、状况及数量,报告其主管处后,会同亦理单位填造受害物资报告表送主管处核办。

各处接到前项勘查报告后,应先以电话报告本局主管单位,并填造受害物资统计表及受害物资报告表报请本局核办。

第十三条各处勘查人员应指导办理单位对受害物资作搬移、翻仓、翻晒、检斤或改装处理。必要时,得报请主管处监督办理。办理单位于灾害发生后,因交通断绝,各勘查人员无法到达执行任务时,对保管物资,得报请当地乡镇市区公所或警察机关检点受害数量,会同填造受害物资报告表后,作搬移、翻仓、翻晒、检斤或改装处理。乡镇市区公所或警察机关签注无法派员时,得会同当地仓储直接员办理之。

第十四条办理单位依前条规定处理完毕后,对受害物资品质未变化者,应视同完好,优先处理,对非属完好者,应即报请当地考处派员指导,依受害程度,予以选别后,填造处理受害物资报告表送各处核办。

前项受害物资,米谷部分,应分别检样;肥料部分,应分别受害程度抽佯送请当地检验机关检验后,将检验报告书送本局肥料运销处核办。

第十五条办理单位对无利用价值或流失、溶失、埋没、烧毁、翻晒损耗之物资,应填具切结书,井取得当地乡镇市区公所、警察机关或仓储查核员之证明,检附处理受害物资报告表送各处核办。

肥料部分,应加填肥料超过损耗报核书及肥料检斤明细表。

第十六条办理单位处理受害物资,应逐日填造处理受害物资纪录表,报请各处核办,派有驻守监督处理人员者,应逐日会章证明。

第十七条各处对受害库房及机械设备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紧急修缮工程费在规定限额以下者,得先行招商办理后,检同修理工程概算详细价目单报本局核备。

二、修缮费用由承办本局委托业务单位自行负担者。

三、受害较重之修理工程,应专案报本局核办。

四、库房倒塌,机械毁坏,应取得当地乡镇市区公所证明,并填造固定资产损毁报废单,报请本局处理。

第十八条各处对受害米谷应依下列规定处理后,填造处理受害米谷明细表,报请本局备查

一、受害米谷可作酿酒原料者,应迅洽台湾省烟茶公卖局收买,价款由本局与台湾省烟酒公卖局洽谈;可作饲料或其他使用者,应按品质分别等级,调查市价估计价格,订定标售时间,报本而核准后,办理标售或比价出售。

二、受害米谷情形严重,必须紧急处理者,得经本局核准后,办理比价或议价出售者。

第十九条各处对受害肥料应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合于保证成分者,应尽先配出。

二、不合于保证成分或肥料外观已有明显异状,发生物理性变态而无利用价值者,拨赠机关、学校、部队或予以销毁。

办理单位因灾害流失、埋没、烧毁之肥料,应以当期剩余之准备配运损耗肥料扣抵,共不足之数量,得核实后补发,并以灾害损耗转报核销。

第二十条各处对受害食品及饲料应依下列规定处理后,填造处理受害食品及饲料明细表,报请本局备查

一、受害轻微之食用盐按原价出售。受害严重或污脚盐,应检样报请本局核准后,按核定折率改配食品加工业用户。

二、受害之轻微尚可精炼之食油,应即检样报请本局核准后,办理精炼或标售。

三、受害之杂粮,可作饲料或肥料用者,应即检样报请本局核准后,办理标售或比价出售;可作食用者,按其种类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花生果应由办理单位办理脱壳,办理单位无脱壳设备者,应送邻近工厂脱壳后,报请本局核准榨油。

(二)花生仁应即报请本局核准后榨油。

(三)小麦、大豆应即检样报请本局核准后,办理标售,比价出售或拨付加工。

(四)甘薯签、面粉应即检样报请本局核准后,办理标售或比价出售。

四、受害轻微之饲料,按原价配售,配售发生困难时,应即检样报请本局核准后,输标售或比价出售。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物资受害情形严重,必须紧急处理者,得迅即报请本局核准后,办理比价或议价出售。

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食用盐部分应计算仓储损耗,在规定仓储损耗内列报,填造食用盐清仓结算表,报请本局备查。

第二十一条本局委托中央信托局转交面扮厂保管之小麦,于灾害发生后,由本局或各处会同有关机关派员助查受害情形及数量后,由公证公司鉴定受报程度及残存价值,交原面粉厂处理。

第二十二条受害农药经本局核定包装受害严重或药剂变质者,各处应予收回,并依本局核示处理后,填造处理受害农药明细表,报请本局备查。

第二十三条受害之农机具经本局核定可修复者,应即修复;不能修复而可作其他使用者,各处应予标售或比价出售后,填造处理受害农械具明细表,报请本局备查。

第二十四条各处对受害之装具,应尽速修补;无法修补者,报请本局核定后,办理标售或比价出售。

第二十五条各处对办理单位处理受害物资情形,应逐日填遗受害库房、机械设备及物资处理进度表,报请本局备查。

第二十六条本局主管单位应依各处所送之受害库房、机械设备及物资处理进度表,随时考核督促各处办理,对受害物资处理情形及有关证明书应严加审核。分类报请台湾省政府转审计处核销,对已无利用价值之物资,应予销毁。

第二十七条各处对于受害严重之物资,应视实际情形,依本办法有关规定迅作紧急处理。

第四章处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各处对灾害防范及处理所需之费用,应报请本局统筹核拔。

第二十九条办理单位于戒备期间,依本办法对灾害阶范及受害物资处理所需之工资及其他费用,应报请各处核付后专核报请本局梭备。但第十一条规定之倩事,其处理资用,应按比例分担。

前项工资及其他费用,得由各处依实际情形,预拔周转金。

第三十条办理单位处理受害物资所付工资,应填具处理受害物资雇工工资清册,取具当地乡镇市区公所、警察机关或仓储查棱员证明当时工资单价报请各处核办,娠有驻守监督处理人员者,应逐日查核会章证明。

第五章监督

第三十一条办理单位处理库房、机械设备及物资受害情形、数量、支付之费用应核实取具证明或单据,不得浮报、田报或作不当开支。

第三十二条各处应指定专人负责查报库房、机械设备及物资受害情形、数量,每日以电话汇报本局。

第三十三条各处勘查或处理受害库房、机械设备及物资时,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本局并视办理请形予以奖惩。

第三十四条承办本局委托业务单位保管之库房、机械设备及物资,灾害的疏于防范,灾害后末妥为处理,致造成报失,本局得诉津赔偿。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局物资在运输途中遭受灾害时,得比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定之书、表、册格式及受害程度之选别标准由本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