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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金管理规定

工程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省高新技术产业的跨越发展,进一步加强与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开展全方位、高层次、战略性的合作,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省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为加强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管好用好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是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我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采取各种合作方式共同组织实施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支持方式和范围

第四条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采取无偿资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支持方式。

第五条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我省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与中国科学院、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国内各类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合作开发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重点支持电子信息、生物医药、先进制造、新材料、能源和环保、现代农业等领域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第六条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可用于与省院校合作有关的费用支出。

第三章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七条申请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在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健全的财务核算体系和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3、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自筹资金的能力;

4、经营活动中无违法违纪行为;

5、与科研院所或高等院校有实质的合作,双方已经签定合法、有效。有约束力的合同。

第八条申请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和我省产业政策,符合我省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领域;

2、组织运行方式合理,双方责权利及知识产权归属明确;

3、双方合作研究开发的关键技术目标明确,技术先进,科学可行,双方合作前期工作基础批实;

4、投资计划预算合理,自筹资金落实;

5、各市申请的项目市财政必须配套资金,并已经落实;

6、申请贷款贴息的项目银行贷款资金必须已经到位并支付利息。

第九条申请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要填写“省院校合作工程计划项目申报简表”编写“省院校合作工程计划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连同签定的“项目合作合同”,报送各市科技局。中省直单位申报的项目报送省科技厅,同时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条各市科技局会同各市财政局对项目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项目的有关材料报送省科技厅。同时,各市科技局会同财政局起草资金申请报告(附项目简表),报送省科技厅和财政厅。

第十一条省科技厅会同财政厅对上报的项目进行复审,根据复审结果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或组织招投标,并对重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二条省科技厅和财政厅根据专家评估论证、招投标和实地考察的结果,共同确定年度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

第十三条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的下达按省财政国库集中支付有关制度办理。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科技厅各司其职,共同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确定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参与审议省院校合作专项资金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方案,向项目承担单位拨付资金,对资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科技厅负责拟定省院校合作工程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方案,具体组织实施省院校工程合作项目计划,向省财政厅报送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必须按项目实施合同规定的内容、进度和经济技术指标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如有重大进展或发生项目目标调整、内容更改、项目负责人变更、时间进度变更以及出现对项目实施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凡对合同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变更,需报经省科技厅和财政厅批准。

第十六条项目单位每年6月、12月向省科技厅、财政厅报送上半年和年度项目实施情况及存在问题。省科技厅、财政厅每年委托中介机构对正在实施的项目进行执行情况中期考核与评估。并根据考核、评估结果,提出项目调整意见和年度经费安排意见。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和省科技厅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不按项目合同规定执行,人为造成项目延期或重大失误,严重影响项目实施进度甚至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一经调查核实,将予以通报批评直至中止或取消合同,追回部分以至全部所拨经费。

第十八条省院校合作工程计划项目所取得的共有成果向**省境外转让之前需报经省科技厅协商同意。对需在省内有关行业、地区进行推广的共性技术,项目单位应积极组织在省内的推广和转让。

第十九条项目单位必须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其它相关财务规定,严格管理项目经费的使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省院校合作专项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要全额收回已拨资金,以后年度不再安排该单位财政专项资金,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科技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