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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供应管理办制度

采购供应管理办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区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监督机制,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是指经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的,向市区采购人直接提供货物、服务的**市区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条**市区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取得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资格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经营场所在本市市区范围内;

(二)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四)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七)法律、行政法规、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凡通过公开招标取得市区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资格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由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市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标牌。

第六条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市政府公务用品采购证》(以下简称《采购证》)向市区采购人直接提供货物、服务(在《采购证》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须按其它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二)向市国库支付中心或采购单位结算货款;

(三)对其他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或营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提出举报或投诉;

(四)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对售出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价格、交货条件、质量、维修、其它售后服务以及相关责任等按合同及投标承诺执行;

(二)建立较完备的进、销、存和档案管理制度,并提供相关资料,主动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三)定期向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报表和《采购证》回执;

(四)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以上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义务的履行情况,将作为下一年度评标打分的参考。

第八条凡采购人用财政预算内、外资金采购货物及服务的,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在供货后,可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验的《采购证》、送货回单和发票向**市国库支付中心办理货款结算手续。

凡采购人用自筹资金采购的货物及服务(列入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除外)和机动车维修、加油、保险,可由采购单位财务与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直接办理结算。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定期将填写完整的《采购证》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验。

第九条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如在年度内发生分立或合并,应书面报告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如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定点业务,应书面报告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交回“**市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标牌”。

第十条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通报批评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对情节较重的,除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外,取消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资格;对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取消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资格外,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与本市政府采购定点招标活动。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定点供应商资格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或合同承诺的质量、价格和售后服务等方面标准的;

(三)向采购人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定点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未按时向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交送政府采购报表和《采购证》回执的;

(七)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及投标承诺的。

上述行为给采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同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则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各市(县)可依据本办法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