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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房地产转让的税收征收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房地产(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他土地附着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依法取得房地产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将房地产权转移给他人的法律行为。

上述所指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内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外国企业及各类机构、中国公民、外国籍人及港澳台同胞。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银行帐号证明、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或护照)、房产权属证明文件或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到企业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自收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条凡发生房地产转让行为的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时,必须向受让人开具由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并依照税法规定期限,缴纳各项应纳税款及附加。地方税务机关征税后,应向房地产转让人出具《**市转让(销售)房地产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房地产转让,由纳税人自行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应纳税款及附加后,由地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开具《广东省**市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及出具《完税证明》。

第六条市国土、房管部门凭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办理土地或房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凡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的,国土、房管部门一律不得给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七条纳税人应如实申报房地产转让价格,若无正当理由,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转让房地产的计税价格。

第八条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税收减免范围的房地产转让,纳税人应向房地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审核,符合减免条件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开出《完税证明》给纳税人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

第九条对未依法申报缴纳房地产转让税收的纳税人,地方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依法征税,国土、房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做好房地产转让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

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导致纳税人偷逃税款的,除由地方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应纳税款并依法处罚外,对有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从**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