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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材线虫病防治实施细则

松材线虫病防治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我市松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和《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松材线虫病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防控,依法治理,促进健康”的方针。

第三条松材线虫病防治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松材线虫病防治纳入任期目标,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防治责任,并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协调解决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森防检疫机构)承担松材线虫病防治的具体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口物品的检疫,防止松材线虫病从境外传入或者输出。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场所进行检疫检查。

公安、铁路、交通、民航、电力、电信、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天柱山风景区为依法划定的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具体范围:东起梅城镇,西至水吼镇,北起龙潭乡,南至天柱山镇,面积82.6平方公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天柱山管理委员会在通往天柱山风景区的各个路口设立有关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及其制品禁运标志。

潜山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天柱山风景区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禁止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调入天柱山风景区。

禁止在每年的4月1日至10月31日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运经天柱山风景区。

第七条调运松木及其制品、松木包装材料,必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疫:

(一)省内调运的,由调出地森防检疫机构依法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二)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当提前一个月,报告调入地森防检疫机构,并按照其提出的检疫要求,取得调出地的省级森防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三)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和疫区的松木及其制品、松木包装材料,禁止调往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调往其他地方的,调出单位和个人应当征得调入地森防检疫机构同意,并经依法检疫合格后方可调出。

按照前款规定,经批准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入的松木及其制品和松木包装材料,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于调入后及时向调入地的县、区森防检疫机构报告,由森防检疫机构进行复检;从非疫区调入的,森防检疫机构应当进行复检或抽检,并将复检结果及处理意见通知调入单位。

第八条各级森防检疫机构必须加强对调入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及其制品的复检。对经检疫发现带有松材线虫或松褐天牛的寄主植物及其制品,能够作除害处理的,应要求责任人按照森防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地点作除害处理;不能作除害处理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或由森防检疫机构负责销毁,其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九条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的森防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所在地的木材检查站或道路联合检查站;发生大疫情时,可以报经省政府批准,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对调入调出本市的松木及制品、松木包装材料进行检疫检查。发现非法调运疫木的,必须依法扣留疫木,采取隔离措施,及时就地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条森防检疫机构检疫人员根据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对车站、港口、仓库、市场和加工、经销使用松木及其制品的单位和场所,实施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4月和10月,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对辖区的木材加工单位及从外地调入松木及其制品的单位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十二条建立松材线虫病普查制度。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天柱山管理委员会每年要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松材线虫病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

普查必须严格按照检疫法规和普查技术规程要求进行。普查中新发现松材线虫病疫情的,要立即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立即组织开展全面调查和除治工作,并逐级上报;普查中发现可疑样品,应当及时报请市森防检疫机构复检。新疫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结论性鉴定后确定。

第十三条建立松材线虫病监测制度。各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天柱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要建立专业监测队伍,在松林重点分布区、风景名胜区、交通沿线、厂矿周边、集镇周围、发生区边缘等重点监测区,开展常年定点监测。

第十四条建立发现枯死松树报告制度。乡(镇)、村、组集体山场和群众自留山、责任山发现枯死松树,经营者或发现者应立即报告所在乡(镇)林业站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场、苗圃发现枯死松树的,报告所在县、区森防检疫机构。对可疑枯死松树,在查明原因后逐级上报。

第十五条建立枯死松树清理制度。对松材线虫病普查和平时发现的枯死松树、经镜检未发生松材线虫病的枯死松树,属于乡(镇)、村、组集体山场和群众自留山、责任山上的由乡(镇)政府负责督促经营者在接通知后7月内予以清理;属国有林场、苗圃山场的,由国有林场、苗圃负责清理。

第十六条建立限期拔除疫点制度。对新发生的疫点,要做到当年发现,当年内基本拔除,三年内彻底拔除。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的投入,不断加强和完善与松材线虫病防治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松材线虫病的防治能力。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应当单独建帐,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八条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在疫点拔除中,措施有力,疫情没有扩散至其他乡级以上行政辖区,当年内疫点基本拔除的(致死木在万分之三以下);

(二)与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相邻的县、区5年没有发生松材线虫病的;

(三)森防检疫机构(含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和木材检查站)在防治松材线虫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非林业部门的单位或个人,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为防止疫情蔓延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防检疫机构按《植物检疫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和《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罚或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及其制品非法调往重点预防区的;

(二)从疫区或疫情发生区调出未经检疫合格的松木类材料及其制品,或将特大疫情发生区内的松木类材料及其制品调入未发生疫情的寄主林区、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

(三)应当主动报检的单位和个人在调入应施检疫的松木类材料及其制品时,未能及时向当地森防检疫机构报检,导致疫情扩散的;

(四)没有《植物检疫证书》、持无效《植物检疫证书》调运松木及其制品,导致疫情扩散的。

第二十条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在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中,履行职责不力,未完成责任目标,或者不能及时发现疫情、造成疫情扩散的(发现时发生面积已达1000亩以上或小班病死率达10%以上),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森防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所称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是指有松材线虫病发生、尚未拔除疫点的地区。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程序报省批准。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所称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是指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松材线虫病寄主植物名单中所列植物。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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