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建立和规范全县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县政府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事业收入。

第三条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财政部门提出草案,报政府批准后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可根据*县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

第四条采购人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报领关系,分为主管预算单位(以下统称主管部门)、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五条政府采购的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分散采购。

(一)政府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由采购机构集中的采购活动。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货物、工程和服务类的通用项目,应当由集中采购机构采购。

(二)单位自行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且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属于政府分散采购范围,采购人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自行采购。

第二章政府采购组织

第六条*县财政局负责全县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我县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财政部门应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政府采购的相关文件,监督政府采购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核准、汇总各部门政府采购计划;

(三)审定政府采购方式;

(四)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管理;

(五)管理政府采购资金,审核政府采购合同;

(六)负责审查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资格;

(七)监管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招标的业务活动;

(八)监督检查政府采购业务活动;

(九)负责处理政府采购投诉。

第八条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作为集中采购机构,其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核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受采购人的委托,制定集中采购的具体操作方案,组织招标和各种采购活动;

(二)根据采购人委托组织签订采购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三)制定集中采购机构内部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供应商、商品、服务等信息库。

第三章政府集中采购

第九条采购人应当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

第十条采购人与采购中心应当在集中采购开始前明确采购的事项。

第十一条采购中心应当坚持规范与效率相结合原则,做好采购项目的具体采购工作。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干预或影响具体评标、谈判等工作。

第四章单位自行分散采购

第十二条采购人采购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的分散采购。

第十三条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单位自行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五章政府采购的方式

第十五条政府采购的方式是: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等。

第十六条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或采购机构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进行投标的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第十七条邀请招标是指以邀请招标书的方式,在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与多家供应商(不少于三家)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或采购机构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询价采购是指采购机构向有关供应商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然后在报价的基础上进行比较,并最后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一条采购机构设置“政府采购专户”,在采购开始前,资金来源属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的,由财政部门直接将资金划拨“政府采购专户”,属其他资金的,由采购人将货物款足额汇(划)入“政府采购专户”。

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采取定期集中采购方式,公务用车每年集中采购一次,其他设备每年集中采购两次。

第六章政府采购资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方式是财政直接支付。自筹资金必须在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存入政府采购专户,方可按合同支付。

第二十四条财政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将政府采购资金通过银行,直接支付给中标供应商的拨款方式。

第二十五条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后,节约的预算资金原则上用于平衡预算。属于采购人预交的自筹资金,节约资金退给采购人。

第七章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督。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有权控告检举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关机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采购人、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一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纳入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财政部门将对部门扣减相等采购金额的预算以压缩支出。同时,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中有关的处罚条款,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政府采购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从*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