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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范文3篇

保险利益范文3篇

保险利益范文1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保险意识开始觉醒,并得到了极大地提升,这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保险行业的发展繁荣。接触保险,就一定会涉及到责任保险与保险利益,这也是保险法学中相当重要的两个问题,对这两个问题的研究,是保险法学一直以来解决各类保险问题及矛盾的有效方法。本文主要分析阐述责任保险和保险利益这两个保险法学的重要问题,一方面说明责任保险的产生原因、发展历程和存在意义,另一方面说明保险利益的存在意义。希望通过下文,对保险法学的相关研究提供参考,有所帮助。

关键词保险法学;责任保险;保险利益

保险法学研究的深入,在很大程度上指导了保险实践的发展。在具体的保险实践发展过程中,人们对于责任保险的概念愈发清晰,对于保险利益原则的认同逐渐加深,履行保险合同,维护保险权益,发挥保险作用的意识逐渐增强。可以说在现阶段的生产与生活当中,保险已经成为了一个重要的利益保障工具,与人们的各项活动息息相关。

一、责任保险概述

(一)责任保险的发展阶段责任保险的发展与民事责任原则的发展息息相关,后者为前者的发展提供主要的推动力量。细分责任保险的发展阶段,可以从大陆法系和海洋法系两个系统分别进行阐述。具体分析内容如下:

1.责任保险在大陆法系中的发展阶段。大陆法系又称民法法系,起源于罗马法。在大陆法系的系统之内,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可以被看做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即非法存在阶段。责任保险的主要特征是保险内容未被转化为正式法律进行应用,在这一阶段中民事责任原则处于普及阶段,对公平性的重视程度不足,主要强调保护加害人利益。第二阶段,即选择性实施阶段。经过了第一阶段的发展,对加害人利益的保护力度有所降低,过错推定方法的引入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公平性与加害人损失分摊的兼顾。在这一阶段,当事人成为法律实施的主要取决因素,使得法律的实施具有了选择性特点,强制性特点并不凸显。第三阶段,即强制性实施阶段。在这一阶段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应用程度不断提高,普及范围不断扩大,责任原则在严格程度上得到了极大的提升,责任保险制度的公平合理性得到了完善与确立。强制性特点突出表现在当加害人必须承担事故损失但其能力不足时的一些针对于特殊情况的强制性要求。在保险法学领域被称为强制性保险。

2.责任保险在海洋法系中的发展阶段。海洋法系是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法律,为此海洋法系又可被称作“英国法系”或“普通法系”。在海洋法系的系统之内,责任保险的发展阶段同样可以被视作三个时期。第一阶段,即过错责任原则阶段。在这一阶段,责任保险来自于产品质量纠纷,用现在的视角诠释,就是那一历史时期的“违约责任”。只有当违约责任发生时,当事人才可以针对侵权进行诉讼。第二阶段,即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阶段。在这一阶段当中,公民只要成为产品伤害的受害者,就有权针对侵权提起诉讼。第三阶段,即严格责任阶段。与上述责任保险在大陆法系系统中发展的第三阶段一致,强制性特点得到凸显,责任保险制度的公平合理性得到了完善与确立。

(二)责任保险包含的要素责任保险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第三者的利益,确保第三者在受到被保险人行为伤害时,可以获得相应的、合理的经济补偿。在某种程度上而言,责任保险具备一定的社会公益属性。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包含的要素内容主要有联系、主体、客体三个方面。具体分析如下:

1.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联系。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联系亦可被称作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是建立在责任保险主体之间,具有密切相关性和针对性。这种联系或内容以平衡责任为最终实施目标,本质上是对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的调整与协调。

2.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概括而言,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人”,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就是建立在“人”与“人”之间。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起到保护作用,承担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所发生的损失,而因被保险人行为而受到伤害的第三人则不具备向保险人申请损害赔偿的权利。同时,当被保险人向受到伤害的第三人进行赔偿之前,保险人没有义务向被保险人及时给付赔偿金,保险人只具备在被保险人赔偿行为发生后填补损害的义务。针对于此,如果经有关部门予以判定被保险人丧失偿付能力,则其不得依据保险单向保险人发起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

3.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法律规定的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标的,必须是涉及财产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刑事、行政或非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则不被包括在内。

(三)我国责任保险的立法不足 现阶段,我国的责任保险的立法体系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层次,但是在体系当中依然存在一些不足。具体分析如下:

1.责任保险规则制定粗糙,覆盖范围有限。现阶段,我国涉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法律规定较少,对于行政法规的定位多为规则补充,对于雇主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等具体险种的涉及较少。特别是关于雇主责任保险的专门法律的缺失,使得雇佣关系处于微妙阶段,虽然在部分法律中规定了企业对员工具有强制投保的义务,但是对于投保、监管等具有操作性的法律条款缺失。

2.立法效力严重不足。相关政策的出台能够确保法律对不同部门的利益进行反映,理顺各部门之间的关系,在技术层面上予以必要的补充,由此可以预见,责任保险的强制性必然会出现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当中。现阶段,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订立的保险之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无权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正是由于这一规定的存在,使得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依据丧失,导致越权规定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发生,使得强制责任保险规则的客观需求与法律实施不相匹配。

3.立法术语使用不严谨。比如立法中,对“雇主责任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的概念模糊,二者虽然都是以人的身体与生命为标的,但前者承担的是雇主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无形利益标的,而后者则是承担被保险人自身的身体与生命,属于有形实体标的。二者分属于“责任保险”和“人身保险”,具有本质的区别。这种概念的模糊,使得立法者在使用术语时出现混淆交叉的情况,使得强制责任保险规则中存在大量“意外伤害保险”的描述,这也反映出立法定位的不准确缺陷。

二、保险利益概述

(一)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备的法律承认的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必要条件。在该概念的基础之上,需要对保险利益的类型进行界定划分,并利用许可、限制、禁止等法律工具予以具体化操作。在具体化操作的进行过程中,要明确以下三个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

1.合法性。保险利益必须具备合法性,是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利益,只有这样,当利益受损时,权利人才能依法主张利益。在我国,保险法、民法等法律是保险利益具有合法性的重要依据。

2.确定性。确定性是指保险利益在客观上能够进行确认,包括现有利益和预期利益。前者是指现阶段事实上已经拥有的利益,如所有权、经营权等,后者是指客观上能够实现的未来合法利益,是基于现有利益进行估算而得的预期利益,如预期利润、预期产量等。

3.货币性。货币性是指保险利益能够以货币计量,这是为了确保投保人为弥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保险标的出险所遭受经济损失的投保目的得以实现。如果损失无法用货币衡量,保险利益无法用货币给付,那保险的赔偿也无法实现。

(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成立条件。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寿命和身体所具备的利害关系,是被保险人发生伤残或死亡时给投保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身保险合同是否能够生效的关键问题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解决这一关键问题就需要明确知道在何种情况下投保人能够取得对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而这些保险利益又包括哪些内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成立条件与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更为贴近,同样是包括合法性、确定性和货币性三个方面。

2.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区别。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否仅限于经济利益的区别。产生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否仅限于经济利益的区别的问题的根源,是因为财产保险以补偿被保险人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仅仅局限于经济利益,可以用货币来进行损失的衡量和补偿。而人身保险以人的身体和寿命为标的,具有无价性,仅用货币对保险利益进行衡量不具备客观性和准确性,为此不能单纯用经济利益进行保险利益的衡量。(2)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否具有代位权的区别。由于人身保险的目的不单纯是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不会发生双重受益的情况,为此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存在代位权。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为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具有代位权。(3)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的区别。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合同订立时就必须具有,否则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则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二者的保险利益在时间上存在区别。除这三个主要方面之外,在继承、转让、破产等转移问题方面,在保险利益的灭失问题方面,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三)责任保险与保险利益

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相对于人身和财产保险来说,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衡量某一主体是否有权投保责任保险,也就是说有没有保险利益,就要看他对于某项法律赔偿的发生是否具有特定的法律责任。例如职业责任保险要看投保人有没有特殊的职业背景,因为职业的原因是否会产生事故,发生法律赔偿问题等等。

三、结语

随着保险业的逐渐发展壮大,专业领域对于保险法学的重视程度逐渐提高,保险法学在解决保险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矛盾方面的作用愈发凸显,有利于推动保险法向着完备、公平的方向建立与完善。相信,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随着保险法学研究问题的不断扩展与研究水平的不断提高,包括责任保险、保险利益等问题在内的诸多内容都会有新的学术解释与时代论调,并会在不断深入的保险实践中得到证明,会使越来越多的人重新认识保险,利用保险,从而实现对自身切实利益的保障。

作者:李浩楠 单位:哈尔滨学院

保险利益范文2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方面享有的受到法律保护的相关利益。不断完善保险利益原则,既是保险市场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同时也是保证保险合同能够合法、生效的先决条件。近年来,国内与财产保险相关的诉讼案件呈现出增加的趋势,其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纠纷与保险利益原则问题相关。目前,国内保险市场正经历一个重要的改革节点,以此为契机探索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完善和适用问题,对我国财产保险行业的健康和长远发展也有一定帮助。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现实功能

第一,预防主观危险的发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并生效之后,如果被保险人利用合同缺陷或法律漏洞,通过实施违反合同条款或法律制度的方式来骗取保险金,即为主观危险。主观危险的存在,除了会造成财产保险公司利益受损外,也破坏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公平契约关系,若不加以制止,对保险市场的发展也会造成负面影响。而财产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则能够很好地防范主观危险的发生。基于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标的必须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意味着在发生了合同范围之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只能获得对标的物的损失赔偿,而不会获得除此之外的其他经济赔偿。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也就不会冒着道德风险去违反合同或法律,对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有一定积极作用。第二,控制损害赔偿程度。财产保险具有“无损害、无赔偿”的特点。其出发点是被保险人在遭受了保险合同范围以内的事故时,能够得到一定的赔偿,减轻在经济上所受的损失。但是财产保险利益具有一定的范围,并且与保险金额直接相关。保险事故发生后,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财产保险利益为基础计算赔偿金额。通过限定赔偿范围,在提供一定赔偿的前提下,避免了被保险人通过这种方式从中获利,从而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达到了一种相对的平衡。第三,防止出现行为。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一些赔偿情形,都是偶然发生的事件。被保险人在这些偶然事件发生前的一段时间内,通过投保来赔偿自己可能遭受的损失。从这一方面来看,保险行为与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又存在明显的差异:其一,行为通过创造风险,达到从风险中获利的目的;而保险则通过分担风险,达到降低风险损失的目的。其二,行为中的双方或多方,相互之间并无利害关系;但是保险行为中,双方则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具有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关系。基于保险利益原则,只有当被保险人遭受了实质性的损失,才能够依据保险合同获得赔偿,从而避免了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获得额外经济利益的行为。

二、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问题

(一)对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说明不够明确

根据现行《保险法》第12条第6款,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样一个概念性的说明,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过于笼统,面临着诸多的问题。首先,对于“利益”的认定存在歧义。如果是物质上的利益,例如当被保险人受到了经济上的损失,那么可以通过保险赔偿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进行弥补;但是如果精神上的利益,例如被保险人的名誉权,由于过于抽象,即便是“法律上承认”,也不能将其归入到财产保险利益的范畴之内。其次,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特别是在保险行业正经历转型的重要阶段,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变动更加频繁。

(二)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

1.财产保险利益因转让而发生转移的情形。现行《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通知义务,即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该条款的出发点是保护保险人的利益,但是由于条款的说明不够细致,在实际应用中也存在执行难度较大的问题。例如,该条款仅仅是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有通知的义务,但是并未将其作为一项强制性规定。也就意味着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即便是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也不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从实际情形来看,绝大多数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因为对法律条款的不了解,并没有选择及时告知。在这种情况下,财产保险利益何时发生了转移、转让流程是否合法,也成为财产保险利益因转让而发生转移时面临的问题。2.财产保险利益因破产而发生转移的情形。现行的《保险法》中,尚没有对于因破产而发生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相关说明。在整个法律体系内,只有《企业破产法》中对这一情形有简单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被保险人破产时,此时其所拥有的财产就成为破产财产,被保险人即丧失对其财产的支配权,而转由破产清算人占有并进行管理和处分,以备分配给破产债权人。从中不难看出,对于财产保险利益是否进行转移,以及应当如何转移,都没有具体的法律解释。相比之下,我国台湾地区在《保险法》的第28条中,就有明确的说明:“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未破产财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是保险人须在破产宣告3个月内终止契约。终止后保险费退还。”

(三)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

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是指被保险人丧失其所享有的保险利益,即在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被保险人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丧失其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现实中,导致财产保险利益消灭的原因多种多样,也会对财产保险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例如,在发生了合同范围内的事故后,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提供了赔偿,这种情形属于“因履约而终止”。还有的则是保险标的因为合同范围之外的原因导致消灭的,在被保险人没有发生事故,也没有获得保险利益的情况下,自动终止保险合同。对于类似的因为不同原因导致的财产保险利益消灭,在《保险法》中也缺乏完整、详细的解释。

三、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完善策略

(一)明晰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说明我国《保险法》虽然经历了数次修订,但是由于保险市场的变革与发展,在实际应用中还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因此,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相关的概念、适用范围等,必须在下一步的立法完善中进行重点补充,从而提高其实用性。例如,在财产保险利益的概念上,建议由原来的“法律所承认的利益”调整为“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可以从两个方面对财产保险利益进行解释说明:一是“不为法律所禁止”。只要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未做出禁止规定,都可以包含到保险利益范畴内,进一步拓宽保障范围。二是“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必须要能够被量化计算和准确评估,然后由保险人支付特定数额的赔偿金,避免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

(二)完善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相关规定

1.财产保险利益因转让而发生转移的情形。建议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利益因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转移时,从何时开始计算承继时间。同时,应对“所有权转移”和“危险负担转移”等具体情形,分别做出明确的规定,减少实际认定时出现歧义的情况。明确区分《物权法》中规定的“因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发生所有权转移”和《保险法》中规定的“因保险标的交付而发生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不同。在“转移通知义务”上,为了让保险人的利益得到保护,建议将“义务”改为“责任”。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在财产保险利益因转让发生转移时,被保险人或受让人,至少有一方应当履行转移通知责任。并且对告知的时间应当做出规定,超出该时间范围未履行告知责任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承担因此带来的损失。

2.财产保险利益因破产而发生转移的情形。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虽然就“破产财产转移”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但是并未遵循财产保险利益原则,这有可能导致在破产财产转移过程中,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受到侵害。针对这一情况,建议在《保险法》中就“财产保险利益因破产而发生转移”之情形进行单独说明。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明确说明“被保险人破产的,破产财产的债权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保险人必须于破产宣告之日起3个月内终止该保险合同”。这样一来,既可以保障保险人的利益,也降低了因为被保险人破产而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所带来的损失风险。

(三)补充关于财产保险利益消灭的条款上文中分析了导致财产保险利益消灭的两种情况,即“履约终止”和“自然终止”。虽然从表面上看,导致保险利益消灭的原因不同,但是归根结底都是因为保险标的灭失,使得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基于此,建议在《保险法》中增加关于财产保险利益消灭的解释说明“保险标的灭失的,保险利益同时归于消灭”。为了配合这一条款,还应当增加关于保险标灭失时间的判定说明。综上所述,完善《保险法》和加强财产保险合同管理,对促进保险市场健康发展和维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公平权益有积极帮助。面对不断壮大的保险市场,以及被保险人维权意识的增加,必须要与时俱进地调整和完善法律法规,才能提高法的适用性。在下一步的立法完善中,要基于财产保险利益原则,做好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界定、财产保险利益消灭等相关内容的解释说明,为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作者:柴建国 仝京 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保险利益范文3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拥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上述人员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根据该规定,父母当然对自己的子女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没有任何例外。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的这种规定,过于简单,没有考虑父母子女关系的各种具体情况,不利于实践中准确认定父母对子女的保险利益。下面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就人身保险中父母对子女的保险利益进行探讨、分析。

1父母对子女保险利益的一般情形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至于如何认定哪些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因此该规定过于简单、抽象,根据该规定,在人身保险实务中,很难准确地认定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有人认为,可以将保险利益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也就是从投保人是否可能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经济损失的角度,来确定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根据对保险利益的这种理解,可以比较方便地认定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在人身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投保人是否遭受财产方面的损失,或者是否因为被保险人发生事故而支付相应的费用,是比较容易确定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里所说的抚养,是指父母在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供养及在生活上对子女的照料,包括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当子女生病、受到人身伤害时,父母需要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这对父母来说,直接表现为财产方面的一种损失。从这个意义上看,父母对子女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但是,我国法律所说的父母,包括亲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子女包括年满18周岁的成年子女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这样就会形成不同性质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是否承担抚养义务,取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性质。而父母对子女是否承担抚养义务,又决定了父母是否对子女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父母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对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如果父母对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则父母对子女就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否则,父母对子女不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

2父母对子女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2.1亲生父母对亲生子女的保险利益

我国《民法总则》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婚姻法》第21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根据法律的这些规定可知,即使是亲生父母,其也主要对未成年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同时对部分已经成年但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亲生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不完全取决于子女的年龄。父母对未满18周岁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而对已经年满18周岁的子女,父母一般不再承担抚养义务,对已经年满18周岁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父母仍然需要承担抚养义务,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因此,亲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当然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险。而如果子女已经年满18周岁,并且可以独立生活,父母的抚养义务已经终止,其对生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子女,已经没有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法定义务,从而也就不再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发现,《保险法》第31条在规定父母对子女的保险利益时,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这是不合适的。本人认为,如果父母作为投保人为已经成年并且可以独立生活的子女投保,可以参照《保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取得子女的同意;子女同意以后,才能视为具有保险利益。

2.2养父母对养子女的保险利益

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因收养行为而产生。收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进行的、以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由此可知,我国法律规定的收养,是指收养他人为自己子女的行为。根据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收养必须具备法定条件,并且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符合法定条件并且办理了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才能合法成立。收养关系合法成立以后,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形成父母子女关系,或者说是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收养法》第23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因此,在收养关系成立之后,原来亲生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承担的抚养义务,转由养父母承担;相应地,亲生父母对自己子女的抚养义务终止。因此,在收养关系合法成立之后,养父母对未成年的养子女,具有了合法的保险利益;而亲生父母对该子女则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当然,如果养子女已经成年,则在取得养子女同意以后,养父母才能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未办理收养登记的收养,即所谓的事实收养。这种收养从本质上来说,是不合法的,收养人对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如果将这种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不加区分、一律作为非法收养,并且因此而免除收养人的抚养义务,对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是非常不利的;尤其被收养人是婴幼儿、是弃婴时,更是如此。因为如前所述,抚养是指父母在物质上、经济上对子女的供养及在生活上对子女的照料,包括负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如果收养人不承担抚养义务,意味着其可以不照顾被收养人的生活,在被收养人生病时也可以不予治疗。如果这样,将是极其不道德的,也是非常有害的。因此,即使收养不合法,但为了保护未成年被收养人的利益,应当认定收养人具有抚养义务。既然收养人具有抚养义务,相应地,其对未成年被收养人,就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被收养人投保人身保险。当然,为了保护被收养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出现道德风险,法律应当对收养人为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加以一定的限制,如必须在收养满一定年限以后,才能投保此类保险。

2.3继父母对继子女的保险利益

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的称谓,继子女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的称谓。一般情况下,继父或者继母对继子女没有扶养义务。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7条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如果继父或者继母对继子女进行照料,承担了继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则继父或者继母对继子女就有了扶养的义务。这种扶养义务,是因在此之前的扶养行为而产生,并且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扶养义务终止的情形。可以说,继父或者继母不能半途而废,在承担一定期间的扶养义务以后,又拒绝继续承担抚养义务。因此,在继父或者继母对继子女实施了实际的抚养行为以后,其对继子女就承担抚养义务,从而对继子女就具有了合法的保险利益,可以为继子女投保人身保险。并且,我国《婚姻法》并没有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对继子女形成了实际的扶养关系以后,继子女与亲生父母之间的关系终止。因此继子女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抚养关系仍然继续存在,不受影响。也就是说,继子女和亲生父母、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之间形成双重的权利义务关系,亲生父母对该子女仍然承担抚养义务。从而亲生父母仍然对该子女具有合法的保险利益。也就是说,亲生父母和继父母可以同时对同一子女(继子女)具有保险利益。

3总结

根据上面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保险法》关于父母对子女保险利益的规定,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需要完善相关规定。本人认为,关于父母对子女的保险利益的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亲生父母、养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养子女和已经成年但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养子女,具有保险利益;对已经成年的子女、养子女,只有在取得其同意以后,才具有保险利益。(2)收养关系未合法成立的,不影响养父母对养子女的保险利益。(3)继父母对继子女,一般没有保险利益;但如果发生了实际的抚养行为,则继父母对继子女具有保险利益;同时,亲生父母仍然具有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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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全法 单位:徐州工程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