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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线路改迁涉法问题浅析

电力线路改迁涉法问题浅析

摘要:采用电力线路改迁是处理上述问题比较常见的一种方式。如何进行电力线路改迁,改迁的相关主体如何确定,新旧电力线路资产如何处分,利益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如何分配等,是电力线路改迁常见的涉法问题。文章围绕这些问题,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以期对实际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电力线路改迁;常见;涉法问题

在城市快速发展的进程中,房地产开发、市政工程建设、交通水利,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用地需求不断增长,城市有限的土地资源愈显稀缺,有的建设项目不可避免地占用或影响到相同或相近土地上的输电线路走廊或电缆通道。输电线路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发生冲突,导致双方发展相互制约。而早期的输电线路建设无法与现有城市建设规划相匹配,也注定电网需要跟随城市发展进行逐步调整。

1实施电力线路改迁的前提条件

不是所有建设项目都可以申请电力线路改迁。申请电力线路改迁,必须符合客观条件,并具有合法依据。

1.1客观条件

①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与输配电线路发生冲突,无法采用保护或临时措施等方式避免对线路安全稳定运行造成影响,而须将线路改迁出原走廊或就地升高。②拟改迁的塔段或电缆长度应同时考虑工程建设影响范围和电网结构的需要,确保安全稳定供电。

1.2合法依据

拟建设项目获得合法审批,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红线图等。反之,若建设项目无合法建设依据,则申请改迁电力线路的理由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供电企业从保护电力设施、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出发,不予受理相关电力线路改迁申请。若建设单位未申请电力线路改迁,擅自野蛮施工,或者违法建设,破坏电力设施,供电企业则可循法律途径解决电力设施遭外力破坏侵权的问题。

2线路改迁申请人的确定

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列》第18条“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供电企业无全面知悉所有建设项目情况的现实可能;建设单位拟改迁电力线路时,有联系供电企业申请和协商线路改迁的义务。作为线路改迁申请人的建设单位,是指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主体单位,而非其委托的施工单位或其他第三方,以确保建设单位资料的真实性、线路改迁事由的合法性和法律责任主体的一致性。

3线路改迁出资方的确定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0条,若供电设施建设在先,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后,建设单位应作为线路改迁的出资方。但针对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在先,供电设施建设在后的情形,法条只提及建筑物、构筑物迁移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对迁移电力线路的费用承担并未提及。若建设在先的建筑物、构筑物需合法改建、扩建,可能妨害电力线路时,适用《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与供电企业协商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事宜后方可施工。另据《物权法》第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电力线路与建筑物、构筑物本不互相妨碍,后因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需要改迁电力线路,基于保护供电企业对电力线路享有的合法权益,建设单位应作为出资方,承担线路改迁的费用,以资补偿。但若建设在后的电力线路不符合安全距离和技术规程,对建设在先的建筑物、构筑物造成妨害;或电力线路建设未取得合法、完整的审批手续,即电力设施建设本身缺乏合法依据,则供电企业应自行出资对电力线路进行迁改。

4线路改迁过程中相关主体的确定

4.1实施单位的确定

这里的实施单位是指线路改迁项目的招标人,以及后续与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单位签订合同的当事人。首先,根据《招标投标法》第8条规定,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招标人不一定是出资人。建设单位和供电企业可就双方谁是线路改迁项目的招标人进行约定。其次,《招标投标法》第45条、46条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三十日内订立书面合同。由此可知,招标人应以自身名义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假若招标人是供电企业,而由建设单位与中标的设计、施工、监理、采购单位签订合同,则合同主体已变更,背离了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按照《招标投标法》第59条处罚款,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之亦然。在上述问题明确后,下面分析建设单位或供电企业作为实施单位的利弊。①若由建设单位作为实施单位,有利于改迁项目资金的及时落实。但建设单位往往缺乏电力专业知识和经验,可能导致线路物资采购或建设质量低于预期要求。为确保改迁后的新建线路符合电力相关技术规程,供电企业应注意把好质量审核关,如负责设计、施工方案审查,做好技术交底、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等。②若由供电企业作为实施单位,有利于改迁项目的及时开展,保证项目质量。但该项工作将耗费人力、物力等经营成本。且改迁费用有可能随项目实施中途发生调整,故无法与建设单位事前一次性约定出资金额,若供电企业先行支付监理、施工等改迁费用,后续可能难以向建设单位及时追回。

4.2设计、施工、监理和采购单位的确定

《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对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3条、第7条明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包括供电工程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①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②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③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④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上述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除上述以外的项目,可自行选择合适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采购单位。

5线路新址用地注意事项

将电力线路改迁至新址建设,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确保新线路建设的合法性。为此,供电企业应注意审查线路改迁项目《建设用电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是否办理到位,改迁施工图与红线图范围是否相符,以及征地、青苗和绿化补偿是否约定为一次性补偿。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4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或拆迁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电力建设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如果未约定补偿为一次性的,在后续电力设施运行维护中易引发树木过高砍伐、加高楼层拆除等方面的重复索赔风险。

6原线路废旧资产的处置

电力线路改迁还涉及原址电力线路的拆除,这部分资产归谁所有在现实中存在争议。有的建设单位认为,新建线路已由自身出资,无偿移交供电企业,已履行补偿责任,因而拆除的电力线路废旧资产应由建设单位处置。其实不然。从所有权归属上分析,原址电力线路产权属供电企业所有,供电企业对其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除非供电企业已与建设单位约定废旧资产由建设单位处置之外,该废旧资产应归供电企业所有。此外,改迁线路是对已建成线路进行拆除,破坏了线路原状和用途,给供电企业造成损失,也影响了正常供电,因此在新址建设线路,属于建设单位对供电企业的补偿,补偿方式属于双方约定的范畴,与废旧资产权属不可混为一谈。

7新建线路资产移交时发生的权利变动

若由建设单位作为实施单位,新线路建设完成,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一般需办理新建电力线路资产移交手续。一旦移交,资产的权利归属、建设单位因线路改迁而未决的债权债务会发生哪些变化呢?首先,新建电力线路资产移交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即供电企业对移交完成的电力线路“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并负有运行、检修、维护等管理责任。此处要注意的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定形式有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就电力设施而言,需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电力线路作为动产,一经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而其他电力设施,是否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目前尚无定论,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也未将此纳入登记范畴。其次,由于物权优先于债权,当电力线路资产已移交供电企业所有,任何第三方不得再主张对建设单位享有以交付该线路为标的的债权,要求供电企业偿还。再者,物权的变动不等同于债权债务的转移。在供电企业不同意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因线路建设产生的债权债务不会因电力线路资产移交而发生转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84条、第88条的规定,债务转移或者债权债务的一并转移,应当经原合同对方同意。因此,即使供电企业同意转移,在未经原合同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建设单位因线路建设产生的债权债务也会不发生转移的效力。综上,供电企业为避免建设单位移交的电力线路资产存在权属纠纷和未决债务,应明确该类纠纷由建设单位自行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供电企业不承接相关债务关系。还需注意的是,尽管约定权属纠纷由建设单位处理,但若电力线路建设审批手续未办全或存在权利瑕疵即移交,供电企业仍可能面临接收的资产无合法依据引发的行政处罚、利益相关方索赔,甚至线路被迫拆除等风险。

8结语

随着城市规划调整和不断发展,电力线路改迁是不可避免的现实问题。电力线路改迁涉及政府、建设单位、周边居民、供电企业等多方主体,在现实中会遇到许多繁复的问题需要处理。以法律为依据,把好实施电力线路改迁的前提条件,厘清线路改迁申请人、出资方、实施单位及相关合同签订主体,事前防范和妥善应对线路改迁无合法依据、相邻权纠纷、未经法定程序招标、未约定征地和青苗一次性补偿、废旧资产权属争议、资产移交相关权利义务转移等问题,提高对潜在风险的应变能力,完善相关手续和证据记录,才能切实保障电力线路改迁依法依规,确保电力线路安全稳定运行,为城市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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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韩爱芹,吕丽卿.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及其防范的重要性分析[J].商场现代化,2008,(25).

作者:郭欣遇 单位: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