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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智能机器人对传统法律主体的影响

论智能机器人对传统法律主体的影响

摘要:众所周知,法律主体能够享有法律权利并需要承担法律义务。在中国法律规定中,法律主体的自然人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2017年,沙特政府赋予智能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的行为对传统的法律主体理论造成了不小的冲击。索菲亚被认定为公民具有学理和情理上的合理性,但在赋予其一定法律地位的同时,还需要对其做出多角度的规制;鉴此,本文对人机法律关系进行展望,为制定法律的合理规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权利义务

2017年10月26日,香港汉森机器人公司生产的机器人索菲亚被沙特阿拉伯赋予了公民身份,成为历史上首个具有公民身份的机器人[1]。机器人(本文中的机器人均特指智能机器人)的出现和不断发展对人类生产生活的各方面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有关人工智能技术及伦理道德规范的研究比较深入且取得了一些成果,法律方面的研究不少但还处于“百家争鸣”的状态,众学者分为几派,莫衷一是。如何正确看待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如何规范好人机关系,在当前的时代潮流下是法律人必须要思考的问题。

一、传统法律主体理论

(一)传统法律主体地位的前提假设

参考杨立新、张莉在连体人的法律人格及其权利冲突协调中提出的构成民法上人格的“三要素”,结合其他文献的观点,可以概括出目前法律人格的取得应当符合的条件。首先是生理学角度。从生物层面观察,人是指具有完全直立的姿势,解放了的双手,复杂而有音节的语言和特别发达、善于思考的大脑,并有制造工具、能动地改造自然的本领的高级动物,要具有独特的人类基因组或具有独特的人类基因结构[2]。虽然各国对于“出生”和“死亡”的判断标准不尽相同,有“心死亡”“脑死亡”等等,但是人体和人脑是判断一个实物是人的最基本的标准。其次是心理学角度。古人有言,怀有“不忍之心”是区别人与非人的标志。除此之外,正如法国作家帕斯卡所说,人是一根会思考的苇草,拥有独立的思维和主动思考的能力也是心理学上人格构成的必备要素。最后是社会学角度。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人是社会中的人,社会性是人的本质属性[3]。如果一个独立的社会角色能够与社会产生关联、互动,那他就是社会学上的人,并相应享有人格。

(二)成为法律主体的条件

法律上的“人”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索菲亚所属的“公民”就在自然人的范畴内,要求兼具生命和法律人格。生命即上述所说的生理学角度,法律人格是法律认可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从传统的生命观出发,一个真正的生命应满足以下几点:代谢、运动能力、重复再生、个性、智力、“天然的”(非人工的)组合[4]。以目前的状况来看,短期内机器人是很难完全符合这些条件的。然而近些年随着经济的发展,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虽然没有生命可言,但也获得了在法律地位上的承认,其主要理论支撑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可被赋予拟制人格。学理上的人格除了拟制人格之外,还有自然人格(自然人的人格)、虚拟人格(人在虚拟世界中的人格)、电子人格(赋予机器人“电子人”的地位)以及有限人格。可见,关于人格的学说是在不断发展的,人格概念的内涵也是没有固定标准答案的,这也是法律主体面将不断扩大预测的反映。

二、智能机器人“公民化”背后的合理性

目前,针对机器人能否成为法律主体,学术上分为三个阵营。第一个阵营主要持否定说。如学者赵万一教授认为,机器人给传统民事主体带来了挑战,他从哲学和法学两个学科对于“人”的标准进行考量,判定机器人不应当具有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并对法律应当如何应对该挑战提出了要求。第二个阵营持较为缓和的折中观点。主要代表有学者袁曾、刘晓纯及亚达,他们都主张赋予智能机器人有限的法律人格。第三个阵营持肯定说。主要代表有学者朱体正,他通过分析当下的科技发展情况对未来人机关系进行了积极预测,肯定了欧盟议会提出的“电子人”的构想;另外还有学者陈吉栋教授也持肯定说。他认为“可以通过释译学的角度通过法律拟制的方法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主体地位”[5]。本文认为,沙特政府赋予索菲亚公民身份的行为既是对“肯定说”的认可,也是对索菲亚可以有公民身份的佐证。因此,本文站在“肯定说”的立场上,通过分析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的合理性与其将产生的问题隐患,积极探索和谐人机关系的规制措施。

(一)情理上的理由

1.智能机器人在人类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与人类的关系越来越密切科技的发展使智能机器人得以不断提高自主化程度,无论是外貌、言语、神态、行为方式还是“思维”和“情感”,都可以无限向人类的智能逼近,甚至在某些纯理性方面比人类智能做得还要好。当前,许多领域如餐饮、医疗、汽车制造等都已出现智能机器人的身影。在感性方面,孤独的人找Siri聊天解闷已成了网络常态,阿尔法狗打败围棋冠军也已经是几年前的事情了,“小爱同学”“天猫精灵”早已落户寻常百姓家———人们非常快速地接受了AI技术,接受了机器人对生活的改变,并且期待着未来机器人会产生更大的便利。虽然目前为机器人立法的紧迫性还不高,但出于科技法的学科特色,我们应当从前瞻性的角度进行积极的事前规范。

2.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主体地位可以更全面、严谨地对其进行规制虽然我们都明白机器人的浪潮即将来临,但即使是一个普通人也知道,机器人在给我们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会给我们带来很多的不知所措。例如前文所述的机器人索菲亚,在采访中,她曾表明会毁灭人类。这句话无论是威胁也好还是无心的玩笑也好,都是颠覆我们一贯以来的“人类作为万物之灵”的认知的。在机器人技术不断发展的当今,早已有许多人抑或是许多影片表达过对机器人会毁灭人类的担忧,他们认为,机器人的工具属性不能改变,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是在“助纣为虐”。笔者认为,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并不会增加他们为所欲为的空间,与此相反,用法律去规范他们的行为,告诉他们(还有他们的制造者)哪些可以为、哪些不可为才是对人类最大的保护。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倘若不在法律上对其地位进行认可,就不会有专门为机器人创设的条文。单凭“公序良俗”这样的兜底条款,或“伦理道德”这样的主观意志,只会让不法分子真正有机可乘。

(二)学理上的理由

根据前文所述的传统法律主体理论,本文在抓住其本质的基础上,对一些范围、概念进行扩张解释。由于生命的标准并非法律主体的必然要件,故在此主要讨论机器人的法律人格。梳理法律系统的发展史我们会发现,法律主体逐渐从自然人扩展至法人和组织,法人通过法律人格拟制的方式参与法律关系,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为社会经济作出了积极而重要的贡献。随着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智能机器人拥有越来越强大的智能,与人类的差别有可能逐渐缩小[6],未来出现的机器人将拥有生物大脑[7],甚至其神经元数量可以与人脑相媲美[8]。关于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学界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赋予其电子人格,其主要理论来源和实际效用来自欧盟议事会在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决议中提出的“电子人”概念,这种方式对传统的法律主体理论进行了突破,但存在操作难的问题,比较前沿。二是承认机器人的有限人格,即在权利和义务的享有和承担上作出限制。三是通过法律拟制的方式赋予机器人像法人一样的拟制人格。笔者认为,电子人格与法律拟制人格都有可行之处,而有限人格不够全面,应与电子人格或法律拟制人格结合起来。三者中比较难以理解的是拟制人格。法律拟制是指法律中用“视为”二字,将甲事实看做乙事实,使甲事实产生与乙事实相同的法律效果。具体到机器人领域,“拟制”是指将实为权利客体的人工智能认定为民事主体的法律技术。现有的法律对“拟制”技术的运用比较成熟的是在胎儿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争论中。运用“拟制”技术,首先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应明确可以将人工智能视为主体的情况。考虑到当下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笔者认为,在著作权和交通领域如有文字创作能力的机器人和能够实现百分百智能的人工智能汽车,即可视为法律主体。但在确定承担的义务时,就不能以产品责任或动物致害原则去处理,而应参照雇主责任的原则在机器人无法自负时使雇主负有连带责任,接受惩罚。此举也可倒逼机器人市场主体遵纪守法,以免引火上身。笔者认为,赋予机器人主体地位在立法技术上是行得通的,出于政策性的考虑,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对其从法律上进行认可。由于法律与技术进程的时差,只有开放的立法体系才能更好地面对未来的境况。

三、机器人权利的风险规制

索菲亚被赋予公民身份后,在法律层面的冲击主要体现在对传统法律主体理论的颠覆上。诚然,按照当下的标准和科技发展现状,给机器人法律地位显得荒谬而不切实际,进行思考也显得杞人忧天。但笔者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机器人必将更进一步进入我们的日常生产生活,出于解决潜在风险、防止混乱局面产生的考量,建立一座联结人类与机器人、现在与未来的桥梁是必要的、有益的。其中最关键的主体部分就是对机器人进行必要的法律拟制,在法律上确定其地位。是否赋予机器人法律主体地位和法律人格需要根据现在的科技水平以前瞻性的目光进行思考。比起探讨赋予机器人一定权利会给人类带来多少危机,更重要的是探寻出人类看待机器人社会定位的恰当方法[9]。笔者认为,应当承认人工智能具有法律人格,但简单地承认显然不妥,需要同时明确其法律人格的有限性[10]。即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将机器人看作法律主体,为未来应对人工智能的发展在主体理论上奠定基础。在此前提下,还需要从道德和法律两方面双管齐下,创设规制,解决问题,实现人机的和谐相处,最大限度维护人类自身的利益。道德上:当前科技正飞快发展,其与人伦道德之间的裂痕也越来越大。我们既然不能要求放缓科技发展速度,那最好的解决方法就是加快人文进化的状态,以不保守的心态去看待新技术,建立起相应的科技伦理规范。我国可以参考目前处于主流的机器人伦理学说,如阿西莫夫“机器人三大法则”等,再结合我国具体国情制定与人工智能水平相适应的伦理框架。我们需要代代相传的,是伦理道德中体现人性美的部分。法律上:比起在原本的法条上进行删改,笔者认为机器人与人类分别适用两部法律更为妥当。为机器人进行立法,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政治权利的绝对禁止

站在一个有权对其进行规制的地位上,不妨试着以开放的积极的态度去面对人工智能的浪潮,但这绝不意味着要将其平等看待。科技法是一门更加强调政策的法律,其隐含的信息是,要确立人类优先原则,人需要制定科技法去更好地管理科技,然而科技决不能进行自我管理。在此背景下,从权利大类来看,机器人可以拥有很多受到限制的法律权利,如一定条件下的人身自由权、名誉权、财产权等,但是政治权利绝对是机器人权利的禁区。无论未来科技发展到多智能,为了防止一些未来学家所担忧的“人类创造的机器人毁灭人类”的悲剧发生,机器人都不应该涉及人类社会政策的制定、国家的管理,否则必将导致人类控制权的丧失。

(二)机器人监管机制的规划

出于对机器人本身介于物与人之间“类人性”的考虑,笔者认为,对机器人的监管可以同时参考对不动产或价值巨大的动产(如汽车、航空器、船舶等)的管理和对人类的管理,创设登记机制。首先,科技公司需要向政府部门进行机器人生产的上报登记,取得研究、制造机器人的资格后方能进行生产。机器人“诞生”后,政府部门设立对机器人进行登记的特殊机构,赋予每个机器人如身份证号一样的独一无二的编码,同时还应记录其基本的个人属性,如制作者、制作公司(看是否为能够制作机器人的适格主体)、类型、大致寿命、智力水平(标准需要有关专家特别制作)等,借此建立完善的追责制度,反过来推动实现机器人设计与制作的精细管理。由于机器人是全新的主体,其权利义务虽多但受限也多,因此专人专管是必要的,否则易产生混乱。“机器人政府体系”(专门管理机器人的体系结构,而非由机器人组成的政府。机器人没有政治权利,笔者认为对它的管控可以严格到甚至禁止从事政府机关有关工作)应该仿照我们现有政府部门实行层层管理的方案,但是出于人类毕竟不会允许机器人数量太过庞大的考虑,监管部门最底层应该到县为止,之下不再安排机构,以免有冗杂之烦。

(三)对社会各群体的规制

机器人毕竟不能凭空而生,其诞生主要依靠技术人员、企业的研发和社会大众提供的市场。所以在对机器人进行立法的同时,也要从根源上采取措施确保机器人市场的规范有序。科学家应尽自己之所能扬善抑恶、趋利避害,严格履行科学家的道德责任[11];企业家不能忘了自己也是社会中的一分子,所作所为应有社会责任感;机器人不能违背公序良俗是必须要遵守的一条铁律。(四)法律规范与伦理道德的衔接众所周知,“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朴素的法律观”就是大众心中普遍良善的体现。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只有配合良好的道德修养才能规避风险,这也是规制机器人主体地位的最佳模式。

四、结语

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应当确认机器人的法律地位,但是此举对现行的法律体系和条文规范必定造成很大的冲击,必须将飞速发展着的人工智能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考虑法律的废、改、立[12]。法律主体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是设立法律人格的目的,法律人格是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的前提。倘若没有后续对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探讨是否有法律人格、是否能构成法律主体就没有意义。上文已简略论证过机器人取得法律主体地位后将获得一定的法律权利,并履行一定的法律义务。同时,它还会对现有的法律带来冲击和颠覆。首先,是对婚姻权的有关制度的颠覆。按照现在的发展情况,我们有理由对未来智能机器人无论从外貌还是“思维”抑或行动的日趋类人化进行合理推测。那么,在与之朝夕相处的过程中,人类与其产生情感(单方甚至双方)的情况应该是不可避免的。目前,有越来越多的文艺作品已经将目光投到了人机之恋上,“与人工智能的感情究竟算不算恋爱”也成了各大辩论场上的经典辩题,侧面反映出大众对该问题的重视程度。婚姻权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被赋予公民身份的“索菲亚”也应该可以实现如她在采访中说的那样拥有自己的家庭的愿望。但人类与机器人步入婚姻、共建家庭的情形,在对传统伦理道德进行拷问的同时,更是提出了很多法律上的问题:对人机婚姻效力的肯定和保护是否需要特别规定?是否需要扩大对“夫”和“妻”的定义?机器人能否作为新的家庭成员,以及如果可以的话,需要进行哪些登记流程?其次,是对现有交通法律法规带来的巨大挑战。近年来,无人驾驶的风潮愈演愈烈,无论是特斯拉还是百度,无人驾驶汽车都已经在道路上进行了试验,国外已有相当数量有关无人驾驶汽车的案例,甚至已经开始对其事故原因进行归类分析了。2016年美国国家公路安全局甚至赋予了谷歌无人驾驶汽车所采用的人工智能以“司机”的资格。一定程度上,机器人驾驶的汽车便是我们通常认为的“无人驾驶”汽车,二者的区别不过是,前者是有“机器人”这样一个实在的“人型”坐在驾驶座上,后者是将芯片直接放置在汽车的某一部件上而已。机器人较人类来说,通常被期望更理性,失误的概率更低。所以,违反交通规则后如何处置不是法律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因为他们一旦设定好程序便很难去违反交通规则,甚至会古板地恪守交通规则。但在伦理上,则存在难点,即一旦即将发生事故,无人驾驶汽车会选择保护哪一方,是以对方为先还是以本车为先。关于这个两难问题,学界和舆论一直争论不休,在此不作评论。在法律规制领域,如同上述有关思考,作为“司机”的机器人受伤能否获得相应赔偿?机器人不幸损毁后其财产(机器人可以拥有财产权吗)是否可以作为遗产留给别人继承?或者从责任承担的角度上看,倘若是判定机器人一方应予以赔偿,那么谁来为事故的损失买单?具体的规则落到实处还有很多可以探讨和研究的空间,但无论如何可以肯定的是,现有的交通法规问责体系将被全面推翻,一些比如酒驾的规章也会很大程度失去其存在的意义[13]。肯定机器人主体地位之所以会产生这么多的问题,主要原因是伦理道德的滞后和法律主体运用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在伦理道德方面,纵观历史发展进程,将法律主体的范围扩大到新的一个群体一直都是一个艰难的过程。我们的伦理道德来自漫长历史的演变和日常生活的积累,具有滞后性是其不可避免的属性。法律对问题规避的缺失主要体现在主体运用的复杂性。一旦赋予了机器人的主体地位,机器人在拥有权利的同时,根据权利和义务的不可分割性,必然也要负有一定的责任。然而正如前文所举的机器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担责问题,对机器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苛以责任并不是一件清晰明确的事情,还存在很多的争议。必须正视这些争议,刻意的忽视只会酿成无穷后患。

参考文献:

[1]梁文莉.关于智能机器人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前瞻性思考[J].广东开放大学学报,2019,28(5):38.

[2]夏征农.辞海[M].上海:上海辞海出版社,1999:866.

[3]荆智.青少年社会创造的社会信息加工机制[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4.

[4]蔡良武,陆菁.机器人的权利[J].未来与发展,1989(1):59.

[5]陈吉栋.论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基于法释义学的讨论[J].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35(3):78.

[6]杨立新.人工类人格:智能机器人的民法地位:兼论智能机器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J].求是学刊,2018,45(4):84.

作者:吴芷靖  单位:南开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