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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下人工智能侵权浅析

法经济学下人工智能侵权浅析

[摘要]人工智能的发展与变革得益于我国经济高速发展和科技不断进步,但随之而来的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对我国仍待完善的产品责任制度带来了新挑战、新要求。人工智能时代,应当理清产品责任制度,达到保障司法主体人权与发展人工智能这一相对平衡的限度。因此,从法经济学视角出发,以智能法律顾问系统归责责任的效率比较和人工智能产品责任为向度,探寻人工智能侵权的社会成本和效率论问题,以期促进人工智能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经济学;效率

战胜了世界围棋顶尖棋手的AlphaGo;在电影《终结者》里能够像人类一样思考、对话的机器人,这都属于人工智能的范畴,但其技术条件、应用程度和工作场景都与现实世界中的人们相去甚远。无人驾驶汽车、智能法律顾问系统等更贴近人们的生活,助力人类科技与社会的发展。当下中国正处于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时期,人工智能的沿革和建设,会成为中国的新动能,为中国在数字时代的发展打下坚实基础。人工智能的广泛应用,给各行业的诸多方面创造了发展机遇,其作用和地位日益凸显。

一、人工智能的概念和分类

(一)人工智能的概念

人工智能,学界公认简称为“AI”,在英文词典中的用词为“ArtificialTntelligence”,在1956年的一个学术研讨会上由MCCarthy最早提出,这也是这个概念最早的来源。[1]美国斯坦福大学人工智能研究中心的Winston教授对人工智能的定义是“人工智能是研究怎样使用计算机来达到使计算机可以去做过去只有人类凭借智慧才可以去做的智能工作”。[2]关于人工智能的概念,学术界部分人将“人工”与“智能”分别定义。一般而言,对“人工”一词没有多大的争议,但部分学者将“智能”替换为“智慧”更显“AI”本质色彩,“即从感觉到记忆到思维这一过程,称为‘智慧’,智慧的结果就产生了行为和语言,将行为和语言的表达过程称为‘能力’,两者合称‘智能’,感觉、记忆、回忆、思维、语言、行为的整个过程称为智能过程,它是智力和能力的表现。”[3]也有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来理解人工智能,从人工智能像人一样行动、像人一样思考、理性地思考、理性地行动这四个方面进行定义,这里的行动主要指智能体做出的决策行为,而不只是狭义上的肢体动作。麦卡锡认为,人工智能就是要让机器的行为看起来就像是人所表现出的智能行为一样。[4]维基百科词条中的人工智能采用的是斯图亚特·罗素与彼得·诺维格在《人工智能:一种现代的方法》—书中的定义,他们认为:“人工智能是有关‘智能主体的研究与设计’的学问,而‘智能主体是指一个可以观察周遭环境并做出行动以达至目标的系统’。”[5]个人认为,人工智能的含义应该是以人类内心的思维活动和大脑的智力活动为研究模型并极力模仿其中的规律,继而可以无限接近于人类自主独立地完成一些从低级到高级、从简单到复杂类似于人类智力活动有着不断更新信息智能芯片的软件硬件相结合的产品。

(二)人工智能的分类

“强人工智能”与“弱人工智能”是目前学术界对人工智能的主流分类观点。人工智能是否具有类似于人类的独立思考能力并依次进行行动是区分“强人工智能”与“弱人工智能”的关键所在。“弱人工智能”与“强人工智能”由哲学家塞尔首要提出。弱人工智能亦被称作“应用型人工智能”,在专注于解决特定领域的问题下的背景下,运用技术手段模拟动物或者人类的智慧,其本身并不具有真正的类人智慧或思维活动。[6]英国学者玛格丽特·A·博登认为,“机器人根本没有意向状态,它只是受到电路和程序支配,简单地来回运动而已”[7]。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弱人工智能是不具备自己的判断思维能力的,当然,它更不可能由学习思考的能力。强人工智能与弱人工智能相对立,完全人工智能是学术界部分学者对它的另外命名。和其相似的概念还有很多,如高端“通用人工智能(ArtificialGeneralIn-telligence)”、波斯特罗姆(NickBostrom)提出的“超级智能(SuperIntelligence)”、弗诺·文奇(VernorStefenVinge)提出的“奇点(Singularity)”等[8]。强人工智能已经超越简单工具的概念,它具有独立的思维能力,可以独立自主意学习并进行决策的达到人脑水平的机器智能。

二、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

对于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我国法学界逐渐形成了主体论和客体论两种派系观点,主体论主张赋予人工智能以一定的主体地位,客体论则认为应该将人工智能定性为财产或者工具。对于人工智能造成的第三方损害,主体论认为应该由人工智能承担独立责任,其责任财产来源于制造者或者使用者预先为该人工智能预先缴纳的资金池,对于该资金池以外的部分制造者或者使用者无需承担更多的责任,而客体论认为制造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对人工智能造成的损害承担无限责任。[9]法经济学视野之下,法律规则在效率上存在优劣之分。卡拉布雷西认为法经济学的研究范式可以归入两类,第一类为“更安全地从事活动”范式,第二类为“从事更安全的活动”范式。这两种范式也是评价相互竞争的法律规则之间何者更有效率的两种标准。在人工智能的不同应用领域,主体论与客体论构造的法律规则有其不一样的效率之分:在智能投资顾问领域等,主体论更有效率;在人工智能自动驾车领域,客体论更有效率。下面将对与智能投资顾问系统具有相似之处的智能法律顾问系统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剖析,同时从法经济学角度对人工智能的产品责任进行进一步的梳理。

三、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法经济学分析

(一)智能法律顾问系统归责责任的效率比较

智能法律顾问系统是法律和人工智能相结合的一种产品,它依据咨询者自身对法律及相关案件的需求,结合大量提前预先设计和输入好的法律法规、司法案例等为顾客提供智能法律服务。智能法律顾问系统与具有其鲜明的特点,这一点与智能投资顾问系统有些类似:智能法律顾问的整个顾问过程是通过系统和算法的提前预设,并没有法官、律师、法务等法律职业群体的人工介入而独立完成的,通过顾客自己提供文字信息或者语音咨询来给出相应的法律顾问建议。[10]但是,人工智能发展到现在其自身的缺陷性仍有待提升和弥补,智能法律服务系统作为最新的人工智能领域的产品提供法律顾问并不是面面俱到、甚至会出现一些错误,在一些特定的顾问中给顾客造成损害,如经济损失、人身损失、甚至会有牢狱之灾。[11]此时,由何者来承担对顾客的损害最有法律经济效率。同样的,人工智能责任、使用者责任、生产者或制造商责任这三种法律归责原则依旧适用于智能法律顾问系统领域。1.基于“从事更安全的活动”法经济学范式的分析考察智能法律顾问系统的财产来自于使用者或者制造(生产者)预先设置的资金池,故在智能法律顾问系统侵权中,受害者不必承担所有的损失,由为智能法律顾问系统预设的资金账户中的“财产”来弥补和赔偿受害者。通过以上的分析,得知受害者自身承担赔偿责任和智能法律顾问系统承担赔偿责任是有不同之处的。在这里,我们做一个理论预设:使用者和制造商(生产者)在厘定外部性的事故成本当中是处于对等的信息成本优势地位的:使用者是有着专业行业优势的法律主体,制造商(使用者)则是出于对自己产品研发和生产制造过程的全程运营和投入。那么,使用者承担缴纳资金义务和制造商(生产者)承担资金缴纳义务,二者在法经济学效率理论上究竟有何种不同之处,我们可以运用“从事更安全的活动”法经济学范式来考察和分析。首先,通过信息公开的法律提示,使用者就能在计算智能法律顾问系统的真实全部成本中纳入该外部性成本,使用者的对该系统的信息不利地位将会抹去,此时的使用者就会根据个人效用函数来做决定———最有法经济学效率的采购决定,这是基于使用者承担资金缴纳义务来分析的。其次,假设由制造商(生产者)支付全部资金承担资金缴纳义务来构建资金池,那么制造商(生产者)会以合同文本的形式将该部的成本加到智能法律顾问系统的成本中从而提高销售价格,此举也是为了使利润固定;如此的话,作为购买者的使用者做出的购买决策与其主观效用性相一致,且具有法经济学上的效率标准,因为智能法律顾问系统的销售价格包含了外部性成本的全部成本。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无论是使用者承担资金账户的缴纳义务还是制造商(生产者)承担资金账户的缴纳义务,一旦法律有了最新的明确规定都可以达到有效率的法经济学结果。2.基于“更安全地从事活动”法经济学范式的分析考察“弥补的再好,不如预防的更好”[12]。为了避免顾客损害,制造商(生产者)、使用者或者受害者应该采取哪些措施?第一,使用者可以对智能法律顾问系统采取的措施这里我们需要分类讨论,智能法律顾问系统的使用者一般分为三类人群,分别为: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等具有公职色彩的专业法律人士;律师、法务等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社会人员;普通公民即法律咨询者。首先,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等具有公职色彩的专业法律人士可以对智能法律顾问系统的每一项法律建议进行复核,并且可以定期联系制造商(生产者)对智能法律顾问系统进行最新法律法规和司法案例反馈更新;其次,律师、法务等同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成员,与公检法人员具有相似之处但也有其局限于职业特性的区别,可以将最新的办案程序和针对于实务法律工作的法律和建议定期定量的与制造商(生产者)进行实时在线更新;作为普通公民则可以购买更安全的大公司、大律所出产的智能法律服务系统产品。第二,智能法律服务系统的制造商(生产者)可以对智能法律顾问系统进行定期不定量的实时信息更新以此来不断实现产品的升级改造使其更加安全可靠。第三,受害者则可以通过智能法律顾问系统出品商官方网站的网页联系方式来反馈智能法律顾问的不合理法律建议。那么上面的众多行为中,哪一种行为的成本最低?显而易见的是,作为受害者的及时信息反馈是上述行为中成本最低的行为。原因有如下两点:其一,受害者是基于最低信息成本地位来反馈不合理甚至错误的法律建议的;其二,受害者的及时反馈的成本即花费的客观费用是远远低于制造商和使用者的行为成本的。首先,使用者花费大量时间、精力、人力去筛选和检查智能法律顾问系统每一项建议的成本是大大超过顾客自己审查法律建议所导致的损失的;其次,当智能法律顾问系统出售给制造商之后,制造商本身是很难察觉出智能法律服务系统的可能出现的错误或者不合理法律建议,如果要察觉出错误建议,那么发现错误的成本就会非常的高昂。综上可见,顾客自己承担智能法律顾问所导致的损失是最有效率的法律规则,其实就是由智能法律顾问系统本身承担法律责任是最符合法经济学上的效率观点。经过上面有关于法经济学范式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在制造商(生产者)或者使用者预先开设资金账户承担缴纳资金义务的情况下由智能法律顾问本身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损失)最符合法经济学上的效率观点。在智能法律顾问导致受害者遭遇损害的情况下,主体论规则比客体论规则更具优势。

(二)人工智能产品责任的经济学分析

出于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我们往往采取单边或者双边的提前预防措施,这是基于无过错原则和过错原则的分析。在单边预防当中,采取无过错原则是一种比较恰当的标准;在双边预防中,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是一种合理的标准。一方面,在众多的产品侵权事故中,生产厂商在清晰地认识到产品存在的具体危险的前提下对产品生产进行着全过程的把控,生产厂商单方面采取防范和预防措施是最有效率的。正因如此,当今世界各国的产品责任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更符合法经济学中效率的标准。当然,这是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出发和考虑的。另一方面,在一些产品侵权事故中也需要双边预防,例如使用者必须参照说明书严格遵循步骤条例来使用人工智能产品,这就是使用者或者第三人须使用防范举措来降低事故的发生率和危害程度。但是,需要警醒的是,不能一味地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产品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生产厂商的产品缺陷问题实行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但是有一种情形厂商无须担责,即受害人故意使自己处于不利地位从而去遭受受到损害的风险。这类似于《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些抗辩事由构成要件,在人工智能侵权实践中应用此种抗辩事由,使得在生产者和使用者或者第三人对产品造成的相应损害达成了一种效率分配的状态。这也是法经济学所追求的效率标准。人工智能产品产品责任要想实现法经济学所追求的效率优势,适用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是最佳效率选择。首要的来说,适用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可以极大地使得高昂的诉讼成本得到有效率的缩减,在现实生活中,受害者和生产者处于信息严重不对称的地位,受害者要想证明生产者在其单边行为的企业生产一系列过程中有无过错是非常困难的,往往付出了极大地经济成本、人情成本、时间成本后却最后被生产者束之高墙所拒之门外,故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使得受害者不需证明生产者具有主观过错则,只需证明产品本身具有缺陷而导致的损害就要担责是非常有效率的;其次,从法经济学原理角度来看,生产商以补偿受害者损失的方式从而把其造成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内部化成本增加后其成本自然也增加,生产厂商此时可以将此种成本的增加以提价的方式来转移成本;最后,此种归责原则可以极大地提高产品的优品率,变相督促生产厂商提高商品质量,降低产品所致损害水平,生产厂商作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理性人,只要其投入预防的最后1元能预计“被预防掉的损害赔偿”与“成本提高对企业经营的负面影响”之和仍大于1元的时候,厂家必然投入这1元去做预防,并且,产品如果发生了大量的侵权行为,会给企业带来无法估计的赔偿金损失,企业基于此种考虑也会提高产品质量,不断在线更新换代人工智能产品核心数据。

四、结语

当前人工智能发展迅速,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对其所带来的负面效果我们必须时刻保持警惕。人工智能侵权行为不仅会破坏人工智能领域的良性发展秩序,还会侵害到国公民的合法权益。人工智能领域并非法外之地,人工智能行业存在产品责任归责问题,应当予以规制。以法经济学的视角进行智能法律顾问系统归责责任的效率比较以及人工智能的产品责任归责是理想路径之一,人工智能领域才会受到合理规制,这将促进我国人工智能行业更加长远、健康的发展。

作者:刘鑫 单位:重庆邮电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信息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