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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济学原理

法经济学原理

法经济学原理范文第1篇

【关键词】经济学原理;双语教学;路径选择

一、引言

二战后,经济复苏,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速使得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重视双语教学。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受经济全球化以及加入WTO对外开放政策不断深化的影响,对于双语专业人才需求的迫切性使得教育部将高校开展双语教学的普及性,高效地培养双语专业人才的任务提上了日程。2001年我国教育部出台了《关于加强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提高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教高[2001]4号),指出:“按照‘教育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的要求,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科技革命的挑战,本科教育要创造条件使用英语等外语进行公共课和专业课教学”,明确要求高校要积极开展双语教学。2007年《关于实施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的意见》(教高[2017]1号)文件指出:“要推动双语教学课程建设,探索有效的教学方法和模式,切实提高大学生的专业英语水平和直接使用英语从事科研的能力”,这一要求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对高校开展双语教学课程建设的要求,并指出了双语教学的具体目标。

以清华、北大、复旦等为代表的一些高水平研究型大学已经在学科教育中逐步形成了衔接紧密、符合学科教学计划的双语教学课程体系建设,走在了专�I课双语教学的前列,而大部分地方类院校如上海政法学院等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本科类院校因为种种原因,双语教学仍旧处于起步阶段,发展缓慢。本文将依据学界现状与本校实际状况,着眼于经管类专业基础课――经济学原理双语课程的建设,根据经济学原理自身学科双语教学的相关依据与条件,实践背景与问题,借鉴学界在双语教学发展与改革等方面的研究成果与本校经济学原理双语课程建设与教学实践经验分析,提出适合本校经管类专业学生的经济学原理双语教学实践的发展路径。

二、经济学原理双语教学的定义与教学模式

学界关于双语教学内涵界定基本实现了统一,认为双语教学是以非母语的第二语言为教学手段来获取知识,与第二语言的学习有本质的区别,指在具有一定的第二语言掌握的基础上,除了获得语言技巧外,还可以同时获得相关专业知识的过程。经济学原理双语教学是指在具有一定第二语言(在我国,第二语言通常指英语)运用水平的基础上,以第二语言为手段,进行的经济学原理教学,在这一教学过程中学生既掌握了专业知识,也掌握了专业英语的运用逻辑。

学界对双语教学实践模式的认识也较为统一,普遍认为分为三种:一是过渡式双语教学,此种教学实践模式主要运用在学科教学初期,以母语为主,第二语言为辅,具体地表现在学科教学中,体现为专业术语往往采用第二语言模式,而具体原理的讲解则采用母语的形式,对第二语言水平要求较低,但是要具备一定的阅读能力,此种模式在双语教学形成初期运用较多,虽然学生的接受度较高,但是语言与学科双重教学目的的效果并不明显;二是保持型双语教学,此种教学模式主要运用在学科教学的中期,平衡母语与第二语言的应用,具体地表现在学科教学中,体现为除专业术语外,较为简单的概念、原理的讲解也逐步减少母语的使用,加大第二语言的使用,本阶段对于第二语言水平有一定的要求,除了要有较好的阅读能力外,主要是对第二语言词汇量和听力的要求,随着我国对第二语言重视度的提升,学生掌握第二语言的能力越来越强,此种模式逐渐成为了双语教学的主流模式,其教学效果明显优于第一种模式;三是浸没式双语教学,此种教学模式主要运用于学科教学的晚期,其实践模式中母语成为了次要教学语言,第二语言成为教学的主要语言,其对第二语言水平要求较高,对于阅读、词汇量以及听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该模式主要适用一些以第二语言为背景的科目教学,以及具有较高语言能力的学生对象,此种模式在地方类院校中运用相对较少,在涉外专业中运用较多,其教学效果往往参差不齐。

三、经济学原理双语教学的现状和问题

1、实施双语教学是顺应时展的必然

上海开放的历史背景,便利的港口口岸以及国际金融中心集散地等特征,为本校实施双语教学提供了便利条件。

首先,从经济环境方面看,改革开放以来,世界第三大城市亚洲第一大都市,天然良港,亚太地区的经济枢纽等区位优势得以充分放大,上海对外贸易迅猛发展,大量外资的进入以及国内企业的跨国投资经营,极大地扩大了双语能力专业人才的社会需求,一定程度上加快了上海高校学科双语教学的步伐。

其次,从社会文化方面看,发展对外经济伴随而来的是社会文化的融合,外籍务工、留学、游学及旅游人士不断增加;全球经济不景气背景下中国经济的坚挺,使得本土留学人员大量回沪就业;顺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国际双语学校规模化出现,人们对第二语言愈加重视。至此,大量的外籍人员、具有留学语言背景的国人以及国人对第二语言重视度的提高,使得沪上相配套的软硬件逐渐匹配,形成了普遍的第二语言日常社交环境,造就了沪上各专业第二语言的广泛需求与被需求,学科双语教学成为了必然。

第三,从生源环境看,上海高校非本市招生的名额同期望进入上海高校深造的国内学子的数量相比是极其稀缺的,这就使得占据地理区位优势的本校非本市招生的门槛极高,并且学校在招生过程中对于生源的英语成绩尤其重视,大批高分英语成绩的非本市生源进入我校,高分英语成绩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了相对较强的外语能力以及学习能力,为学校实施学科双语教学奠定了客观基础。

第四,目前双语教学课程设置具有较高的自主度,为本校实践双语教学提供了机会。2001年起,教育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的指导性文件,要求高校在本科教育阶段努力创造条件,使用第二语言进行专业课程教学,并以一定的双语课程比例为指标来对高校进行教学评估,但是对于开展双语课程教学相关具体指标的要求相对模糊,例如开展双语课程教学的师资配置、双语课第二语言的使用比例安排、双语课程的具体评价指标、双语课程效果的考核指标等,使得上海政法学院开展双语教学具有了一定的自主度,可以根据本校具体状况进行摸索式实践双语教学,并在教学过程中逐步发现问题从而进一步完善。2、经济学原理双语教学实践现状

目前本校经济学原理双语教学实践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留学生全英文经济学原理教学,这部分教学,目前是处于储备课程状态,由于经管学院生源等方面的问题,尚未展开。另一部分是普通经管类专业学生的经济学原理双语课程,于2013年秋季稳定展开,出于对学生英语能力的考虑,学校规定,学生入学第二学年,方可进行双语课学习,因此经济学原理双语教学,实际上是针对经济学原理中的宏观部分(以下统称宏观经济学)展开的,具体现状如下:课程开设方面,学生自主选课,20-50人小班授课,课程人数超过20人开课,在过去几年的教学中,宏观经济学双语课程长期稳定在一个班,40-50人左右,占全部选课学生的8%-10%;课程教学方面,采用多媒体教学,使用Mankiw的PrinciplesofEconomics英文原版教材,课程大纲授课老师自行拟定,考核方式为全英文闭卷考试。课程效果考核方面,通过教师观察课堂反馈、课堂问卷、学生期末成绩以及学生期末评教进行综合考察。

3、经济学原理双语教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共性问题。学界普遍认为经济学原理双语教学的现状和问题主要体现在双语语言环境匮乏、双语教材缺失与师资不足三个方面,而这三方面的问题也正是上海政法学院开展双语教学所面临的问题。

首先,一方面,相对于移民国家来说,我国普通家庭的双语语言环境相对缺失,除在课堂上、学习中或者一些极其少有的涉外社交场合,无论教师还是学生都很少接触和运用母语以外的语言;另一方面,虽然近年来我国对第二语言的重视度逐渐加强,双语公共资源,如公共场所的中英文指示牌、外文报纸、广播、电视节目等不断增多,但是双语资源环境依旧贫乏,不利于双语第二语言的运用。

其次,经济学双语教学教材的来源有两种,一是直接引入国外经典经济学原理教材,国内常见的主要是Mankiw的PrinciplesofEconomics与Samuelson的Economics,这些教材很好的承接了西方�济学的历史发展背景,但是与我国经济发展历史背景脱节,缺乏实践联系。二是使用国内学者自编英文版双语教材,其语言应用能力的限制,往往使得教材理论内容较多,案例与应用较少,并且更新很慢甚至没有。因此无论是直接引入国外经典教材还是自编教材,都不能够准确描述我国经济发展的特征,结合我国经济发展背景的双语教材严重缺失。最后,国内地方高等院校,经济学原理双语教学师资匹配状况并不理想,上世纪70年代、80年代初的主流师资教育背景导致了现阶段主要师资基本上都是单科型的,不能很好地将经济学与英语这两个学科很好地融会贯通,从而熟练地运用英语技巧来深入讲授经济学原理,最终导致经济学双语教学的基础目标难以实现。

(2)自有问题。本校实施经济学双语教学除了要克服上述的共性问题外,自身的一些背景条件也为开展双语教学制造了难题。首先,上海政法学院(以下称“本校”)系政法类院校,经济学学科地位相对弱势,二级学院难以吸引具有双语学科教学能力的名校海外留学人才的加入,因此很难从引入师资方面解决双语师资匮乏的问题。并且,对于非主流学科课程建设及投入相对较少,激励机制不足,而进行双语专业课教学,教师往往要付出多倍于普通专业课教学的努力,因此有潜力或者有足够双语能力的教师缺乏投入双语教学的动力。其次,对于教师的双语教学能力培养机制与激励机制的缺失,培养机制方面主要体现在缺乏双语教学教师的第二语言运用的相关培训缺失,例如学校提供的半年以上相关培训进修名额较少,短期出国培训虽然名额较多,但效果并不理想。激励机制缺失主要体现在教师自主性语言深造激励机制不足上。教师自主进行一年期以上国外访学交流以及国外学位学习计划资金配套不足,教师主动申请缺乏积极性。最后,双语教学考核方式不科学,目前双语课程还是以传统的期末笔试考试为主要考核方式,学生往往通过临时抱佛脚的快速短暂记忆模式进行背书,应付考试,难以实现双语教学目标:专业英语逻辑养成、掌握专业知识、理论运用于实践。教学效果验收难以反映课程真实效果。

四、经济学原理双语教学的路径选择

针对本校开展经济学原理双语教学所面临的学界共性困难与本校特有的困难,个人认为,本校实施经济学原理教学的路径选择要从三个方面开始。

1、学校软硬件方面

首先,改革双语人才引进方案。应该加强本校经济管理学院的人才招聘宣传力度,不拘一格的引进双语教学人才,吸引优秀海归人才加入。本校招聘长期以来年龄成为最大障碍,对于没有职称的应届毕业生无论是海归还是本土博士往往要求35周岁以下,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具有较强经济社会经验的双语人才的加入,因此适当放开年龄限制对于人才的引入具有一定的正面意义。

其次,加强法学类双语课程建设投入。设置或加大本校法学类双语课程建设经费,积极主动学习借鉴国外教育的先进手段,从硬件上匹配双语课程,例如建设经济学原理双语课程计算机多媒体教室,配置课堂互动的多媒体选择答题系统,购买相关软件,方便师生随堂交流,完成双语课堂的教学任务。

第三,加强在职双语教师培养的投入力度。政策和资金上加大力度鼓励学科专业知识渊博且外语基础好的中青年骨干教师到目标国家进行长期留学与进修,以及参加国内外的语言培训的长期项目学习,营造积极的双语氛围,培养教师的语言直觉,为双语教学的开展奠定语言基础

第四,建立健全双语师资准入和淘汰机制。双语教师资格是双语教学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科学的资格准入与淘汰机制是双语教学过程和教学效果的基本前提,将体现双语教学资格准入与淘汰的机制同教学与课程考核有机匹配,可以有效地淡化甚至彻底消除高校双语教学可能存在的盲目跟风现象,稳定双语师资队伍,确保双语教学取得较好的成效。

2、基础教学方面

首先,分阶段分级式实施双语教学模式,因材施教,选择性小班上课目前是符合本校实际状况开展经济学原理双语教学的课程设置模式。一方面,韩建侠,俞理明(2007)研究表明,一般通过CET-6考试或者CET-4考试成绩优秀的学生,在浸没式双语教学中,可以基本实现教学目标,获得一定的专业英语逻辑与较好的专业知识的掌握,而其他学生由于听力或词汇量的障碍,导致教学目标实现困难。本校的经济学原理课程设置是大一下学期进行微观部分学习,大二上学期进行宏观部分学习,而本校学生在大一下学期的英文水平距离上述标准差异较大,因此基于学生自主选课(中文课与双语课多元化选择)的基础上大一下学期微观部分的学习,应采用过渡式双语教学手段,而大二上学期的宏观部分学习,在微观部分的过渡式双语教学的基础上,对学生的英文水平进行考核和测评,选择性的进行保持型双语教学,对于英文能力突出、考核优秀、积极性高的同学进行侵没式双语教学。另一方面,经济学原理双语教学应采取小班上课模式,增强课堂互动,提升教学效果。本校传统的经济学原理教学模式是根据学校自有的教师和教学条件,以大班(100-150人)授课的模式展开的。“教师讲的天花乱坠,学生听得昏昏欲睡”的现象历经多轮教学改革,依旧无果,而开展双语教学,其特殊性使得问题更加突出,因此缩小课堂规模,也是实现双语教学效果的重要内容。个人认为,开展经济学原理双语教学初期,普遍化并不可行,应采用小班授课(20-50人)模式,进行分阶段分级式实验试点,利于“双主教学模式”[1]实践,从而更好地实现双语教学的效果。其次,强化教辅,系统性地增加经济学案例分析学习,理论联系实践,深化内容加深专业理论的理解与应用。现阶段对于国外教材的引入要持学习借鉴的态度,应借鉴Mankiw经济学原理的生动与Samuelson经济学原理的广度,结合我国实际经济发展的历史实践,丰富教辅来弥补教材自身的缺陷。可以采用原版教材自学模式,以习题进行自我巩固,激励学生养成预习的习惯,并以此为前提进行理论原理的系统讲解与难点解析,在此基础上更多地进行现实案例剖析,将一般原理同中国实践对比分析,这一过程一方面充分强化了学生的自学能力,巩固了理论功底,另一方面将理论更贴近现实,为学生进入现实经济社会奠定了较好的运用专业与语言的能力基础。

第三,明确开展经济学原理双语课的阶段性目标,系统化衔接课程设置,以动机性来提升双语教学的效果。语言心理学家蒂托恩认为:随着年龄的增大,儿童(成年人更是如此)变得越来越受所获得的习惯和先前学习经验的影响,变得更加依赖于具体的动机和系统化的学习。[2]本校开展经济学原理双语教学,一是要保证学生获得专业知识的学习;二是让学生开始适应第二语言专业课堂,在此基础上提升学生的英语能力;三是通过双语专业知识的学习来拓宽学生的国际视野。要让学生充分了解开课目的,逐步完善同经济学原理双语课程相衔接的系统化的双语课程体系设置,并让学生充分相信学院有足够的准备和信心开始系统化的双语教学,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提升双语教学效果。

3、考核方面

经济学原理双语课程的考核除了是对语言与专业知识的检验,更多地应聚焦在对经济学学习方法和思维方式的培养效果上,据此,考核方案改革如下:

首先,改革平时成绩的检验方法。传统的平时成绩通常包括出勤、课堂表现、作业三个方面,大班授课由于学生众多,学生的课堂表现难以全面覆盖记录,加之教师精力有限,作业难以系统地布置与批改,因此出勤成为平时成绩的主要部分,课堂表现和作业只能成为平时成绩的参考部分。小班授课模式改革,赋予了教师更多的课堂互动以及系统地作业训练的机会,学习方法以及思维方式的培养在互动中较易实现,课堂表现与作业水平将成为平时成绩的主要部分,考核结果较贴近实际,更为科学。

法经济学原理范文第2篇

[关键词]法的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社会本位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1]。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2]。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部门内部应该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整个经济法的指导原则。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术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义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史际春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漆多俊定义为:“经济法调整原则一般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其所有的法律规范及从其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都必须贯彻的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进行统计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三十余种。综合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3]。2“.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4]。3“.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5]。4“.七原则说”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6]。

综观上述诸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及论证,笔者以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来说将之作为一项经济学原则更加适合。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但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而是各法律部门都有体现,并且该法律原则亦并非法所独有,兼可为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行的原则。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涵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价值的集中体现,但并不是经济法价值本身。但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原则,笔者以为,更应视将其为经济法价值范畴,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而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7]。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8]。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允恰。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前提和标准

我国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内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了研究者已经认识到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一个基本范畴,应加以研究;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该问题的研究还仅处于表面化阶段。由于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独立地位、精神实质等问题至今还没有比较准确的认识,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从而导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不够深入,甚至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确定标准都存在模糊的认识。以至许多学者依据各自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和经济法本质特征的认识,建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导致学界对于这一问题争论不止。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问题是经济法学研究问题系统中的子系统,与经济法学其他理论的研究息息相关。特别是关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本质特征、价值取向的研究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最终确立至关重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对于经济法规则来说具有更高的普遍性、稳定性和抽象性。它体现了经济法的一般规律,统摄整个部门法。因此,要想准确的界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以下几个前提:1.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性进展。虽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自经济法学研究兴起即以开始,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意识形态缩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限,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一直没有取得长足进展。直到近期,随着社会进步和相关立法进程的加快,对于调整对象的研究才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未达成普遍共识。唯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在学界形成通说,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才有根基。2.经济法体系相对稳定。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立法任务繁重。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运行的重要部门法正处在扩张发展时期,新的立法不断出现,一方面扩展了经济法学的研究视域,另一方面也为确定经济法学研究范围带来了一定困难。对于新兴边缘领域是否作为经济法研究对象存在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基本原则自身稳定性和高度概括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要求对于基本原则的概括必须以经济法部门相对成熟稳定为基础。

在此前提上,应当首先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使学界之论争具有相对固定框架,以利于理论的构建成长。笔者认为,依据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与特性当有以下界定标准: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统摄整个经济法律部门,这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遍性要求。

2.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涵盖经济法的基本内容,体现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经济法的核心价值。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我国经济运行的一般规律。

综合以上考虑,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提出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同时确定经济法原则群,此原则群应当符合法律原则的基本要求但较基本原则要就较低,且具备更强的灵活性以指导目前的经济法律运行,待经济法律部门发展成熟并相对稳定时,总结经济法学长期研究的经验,借鉴国外研究的成果进而总结界定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若非如此,非但目前研究难以达至合理结论,且浪费大量时间物力,是我国经济法其他问题研究受到掣肘,影响经济法学的长期发展,甚至影响经济立法和国家经济运行,实乃得不偿失。[论-文-网]

[参考文献]

[1]张文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理论、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57.

[2]刘作翔.法理学[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77.

[3]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4]邱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4):22-28.

[5]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4.

[6]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222-223.

法经济学原理范文第3篇

关键词:法律原则;经济法;法理;学理梳理

中图分类号:DF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2972(2010)04-0105-05

在经济法理论研究与发展过程中,众多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提出了各自独到的见解,但众说纷纭,至今学界未能形成基本共识。之所以出现此种状况,一方面与经济法基础理论的薄弱性有关,另一方面是在经济法基本原则提炼的路径上仍欠缺法理的阐释。如何构建一个稳定的经济法基本原则体系,已成为现代经济法理论发展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法律原则的法理内涵

法律原则是法理学的基本范畴,自德沃金与哈特论战后,法律原则论的观点逐渐深入人心。法律原则是沟通法的价值与法律规则的桥梁,为法律规则的形成、法官自由裁量及法的构建理论提供了合理性。

(一)法律原则的概念

对于法律原则的概念,国外学者从不同方面给出了定义。德沃金认为法律原则广义上指“法律规则之外的其他准则的总体”,狭义上指“这样一个准则,它应该得到遵守,并不是因为它将促进或保证被认为合乎需要的经济、政治或社会形势,而是因为它是公平、正义的要求,或者是其他道德层面的要求”。麦考密克认为“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贝勒斯认为“原则是说明详细的规则和具体的制度的基本目的的……法律原则是那些由法官作出判决时使用的原则,或是由发展立法以供法官使用的人们所使用的原则”。我国学者主要是从法律功能角度给法律原则下定义的。沈宗灵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舒国滢认为“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提供某种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指导性的原理或价值准则的一种法律规范”。张文显认为“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原理或出发点”。根据国内外学者的描述,我们可以发现:法律原则是一种准则、法律规范;从功能上,法律原则是为法律规则或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原理或价值准则或出发点,是发展立法所使用的原则,甚至可直接用于判决;从内容上,法律原则是法的某种基本价值或其他道德层面要求的载体。

(二)法律原则是政治道德原则和法价值的承栽者

德沃金与哈特论战已成为法学界之经典。德沃金以“自由裁量权”为切入口,创建了“法律原则论”解决规则穷尽时“疑难案件”问题。面对疑难案件,德沃金认为“在缺乏明确规则以解决的案件中,某一方当事人同样具有某些足以保障其获胜的权利;即使在疑难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双方的权利而非溯及既往地创造新权利仍是法官的义务”。此时,权利即是“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的法律原则”,是“法官们用来解释他们对先例推理的那种人们熟悉的概念,深埋于普通法背后或根植于其中的那些原则的概念的形而上学的陈述”。德沃金提倡的“权利命题”断定,“公民具有相互尊重的道德权利和义务,公民具有反对整个国家的政治权利”,并且这些权利在现存的法律中得以承认。而政治道德原则就是以平等尊重与关怀的权利命题为内容的。那些通过先例验证的,体现法之内在精神品格的道德权利和政治权利就是法律原则的来源。法律原则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体现了道德情感,使法律具有了道德权威(力量),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和平等对待,使法律获得了正当性和有效性,也使法律随着道德和政治权利的变化而变化具有了开放性。在此意义上,法律原则是政治道德原则的承载者。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的,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和人类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由内在价值、外在价值、评价标准等组成,但一般意义上仅指外在价值――自由、公平、正义等。在一个具有理性的政治道德社会中,权利具有的政治立法性使法律代表了正义、公平和自由,从而区别于其他规则具有受人尊敬的权威,成为真正的法律,与法之价值具有内在契合性。而法律原则来源于政治道德,来源于“权利”,因此,法律原则体现了法之内在价值,正如阿列克西所说,“法律原则是立法者将其确定的基本价值规范化或法律化,体现了法的主旨和精神品格,反映了一个社会发展趋势”。而这些“权利”命题在法律上的追求就表现为法律职业群体或公众形成的适当的观念,如自由、公平、正义等。因此,法律原则同样来源于隐藏于法律规则背后的精神,来源于法的价值,是法的价值承载者。

(三)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出发点

在快速变化发展的社会实践面前,法规永远是保守的,然而正是法律的确定性让人们感受了法的规范价值和约束力。没有确定性,法律法规将失去一切,甚至其本身。法规的确定性与适应性永远是一对相伴相生的矛盾。

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化发展,规则必然会出现穷尽空白。此时,秉承着法的内在品格的法律原则,不管是实定的还是非实定的法律原则都将成为法官适用法律或创造新法的依据和根源。法律原则成为法律规则发展的根基、促进法律体系协调统一的扭结点、指导法律推理和司法裁决的依据。法律原则为法的适应性和确定性提供了保障,使法能最大限度地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原则可分为基本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原则。经济法原则相对于法律原则是具体法律原则,相对于经济法的部门法的具体法原则是基本法律原则。根据原则间的种属关系,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具有法律原则的属性,应该是经济法基本精神和价值的承载,反映着经济法的理念,是经济法规则和具体原则的出发点,是隐藏于经济法具体原则背后的原则,贯穿于经济法运行始终,具有最高层次的效力。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法理梳理

改革开放30年来,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重大进展,仍未达成基本共识。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梳理

为了更直观,更好地分析各位学者提炼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将其列表,并选取其中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分析(见表1)。

李昌麒以经济法调整对象为轴心提炼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将其概括为:资源优化配置、国家适度干预、社会本位、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和可持续发展。寻求资源的优化配置是经济法的首要价值目标,在追求和实现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中,国家干预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但国家干预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必须有利于促进经济民主和经济公平实现,经济效率的提高,达到维护经济安全和实现

可持续性发展的目的。

史际春和邓峰坚持由经济法价值到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提炼路径,将经济法原则归结为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和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经济法具有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不是在国家与私人极端对立下维护任何一方利益的工具,不是国家单纯用以矫正社会不公、保护经济弱者的手段,而是以实现个人、国家、社会调和与实现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统一。维护公平竞争是社会化市场的内在要求,将其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从而引导经济主体的行为。

张守文先生通过系统一网络的方法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地位及其与经济法宗旨、理念的关系,通过SCP(行为一结构一绩效)的方法,将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确定为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和调制绩效原则。从结构角度说,规范的形成特别是公法性质的经济法的规范结构与公共物品的提供,与市场主体的利益都密切相关,涉及到国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因而“国民同意”即“法律保留”是经济法规范的应有之意。从行为角度说,国家对经济的调制行为是经济法应当规制的重要问题,确保调制的适度是其中的核心。从绩效角度说,经济法的社会性要求强调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是经济法宗旨要求。

刘水林从经济学的视角中,总结出效率是经济法基本原则之一。其认为经济法产生于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而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市场和政府共同作用的经济机制。这种机制运行结果完全取决于政府对经济的干预程度。政府作用于市场机制的最有利评价方式就是社会经济效率,同时,随着文明的进步,“人不只是工具而且是目的”,公平也成为国家组织经济的目标,且公平在某种意义上是实现高效率的手段。经济法作为达到组织经济目标的制度设计,应当以效率和公平为导向。

(二)共识性经济法基本原则

1 适度干预原则。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遵循市场调节机制的基础性和保护自由竞争目的的原则上,依据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力,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对市场经济进行的干预。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为了规避垄断带来的经济无序性、负外部性、无效率性,国家干预逐渐兴起和发展。直到20世纪60年代国家全面干预主义导致了“滞涨”的出现,西方国家通过对凯恩斯主义的修正,新凯恩斯主义提出了“适度干预”,如克林顿政府的“第三条道路”。国家干预经济的发展与变迁过程正是经济法产生与发展以及相关理论孕育、确立、成熟的过程,也是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的形成过程。“经济法规制的目的,概括地说,是在于从经济政策上实现资本主义社会中的社会协调的要求。”适度干预原则体现国家通过宏观和微观措施,克服“市场失灵”实现有序竞争的秩序、经济效益、经济公平、经济民主、可持续发展等经济法价值。

2 社会本位原则。“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就是指这个法律部门在解决社会矛盾中的基本立场。国家采用什么样的法律形式来平衡和解决这些矛盾就构成了法律部门之间的权力分配状况,并成为一个法律部门区别于另一个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社会本位实际上是说经济法的理论研究,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应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以尊重个体利益为基础,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衡量一切行为的标准”。旧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济人的利己本性使得自由竞争秩序混乱、社会公共利益被危害,导致恶性垄断、权力寻租、贫富悬殊、环境污染等重大社会问题不断涌现。以个人为本位的私法只能在微观上对社会整体利益做出有限的调整,无法解决全局性问题。为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间的矛盾,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应运而生。社会本位成为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标志。社会本位原则成为经济法特有的原则,承载着政治道德原则和经济法的价值:社会整体利益――经济民主、经济效益、经济自由、实质公平、自由竞争秩序、可持续发展等的要求。经济法社会本位原则反映了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内在要求,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性,成为解决经济法法规间、具体原则间及法规与原则间冲突的最终落脚点。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学理评析

我国众多的学者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提炼作出了大胆的尝试,从总体上看,都试图凸显经济法之公平精神和效率价值,一些提炼方法也值得借鉴,如由价值到原则的研究思路、以SCP方法提炼经济法基本原则等。然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提炼仍存在诸多问题,制约了理论研究的拓展。

1 将法的一般原则视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权利(力)、义务、责任相统一是法的一般原则,不管是经济法、行政法还是民商法皆如此。既无无义务之权利(力),也无无权利之义务。权利、义务、责任相伴而生。虽责权利相统一原则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准则或本身必须具有的特征,但并非经济法的特有本质,其他部门法皆有之,即其所涵盖领域大于经济法领域,因而,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不能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2 经济法具体原则混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是市场监管法的原则,直接体现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阻却,体现“有形之手”对“无形之手”的干预,从而实现经济权力(权利)与经济权利平衡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作为经济法的具体原则,虽体现经济法的基本精神但无法涵盖经济法的整体内在品格。同时,维护公平竞争亦有经济学原则之嫌。经济学经历自由放任、国家干预到混合经济的转变,一方面在于追求经济效益,另一方面也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从而追求进一步的经济效益。

3 将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相混淆。如将经济法基本原则提炼为经济民主、经济安全、经济效益等。经济法价值从广义上讲是经济法对人的一切意义,包括工具性价值(功能、作用等)和目的性价值,其内容表现为实质正义(公平)、社会效益、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安全等。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价值、基本精神的承载,但其回答的是“法是什么”,经济法价值却是关于“法应当是什么”,两者迥然不同。因此,将经济民主、经济安全、经济效益等价值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有失偏颇。

4 将经济学原则或其他非法律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资源配置帕累托有效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一种资源的合理组合,科学配置从而产生出最佳效益的资源利用原则。甚至可以说其虽有原则之名,却只是一种资源利用的指导思想,并没有法律规范之特征,更没有反映经济法的内在品格。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有效原则,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效率最优原则。效率最优原则对经济学来说是其追求的目标之一,是其价值和宗旨所在。因此,其不宜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提炼路径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特性引导并决定着经济法基本

原则的提炼路径的形成。要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提炼路径,必须明确经济法基本原则具有的特征和提炼方法。

(一)准确把握经济法基本原则内涵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的一种,具有原则应有的高度,反映法的内在精神,是法的价值载体,贯穿于法律规则始终但又同法律规则相区别,具有综合性、抽象性。首先,它必须是法的原则。不能将经济学等其他学科的原则提炼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资源配置帕累托最优等。其次,它必须是一种经济法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原则的一种,是经济法理念的体现,具有普遍适用性和高度概括性,是在特定经济关系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准则,同民法、刑法和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原则相区别,即凡与经济法无关的原则都不应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再次,它必须是经济法原则中的基本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各种经济法律规范之中,集中体现经济法内在价值,是国家干预、协调经济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具有最高的统摄性。因此,不可以将经济法的部门法原则提炼为基本原则,如将宏观调控法原则、市场竞争法原则提炼为基本原则等。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提炼的政治道德和法的价值考量

人们拥有着追求平等尊重和关怀人的政治道德理念,而政治道德理念只有内在于整体性法律理念才有效。法律原则来源于政治道德原则,是政治道德理念的法律理念化,沟通法与政治道德。政治道德原则是人们共同认可的价值判断,是法的价值的合理性来源,如企业的社会责任伦理、公平交易伦理、经济行政责任伦理、可持续发展伦理等社会伦理,正是经济法作为新兴法律部门应有品格的道德来源,也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存在的有效性、正当性体现。在经济法基本原则提炼过程中,政治道德成为必须考量的路径。

“除了声望、财富、荣誉等,理性人也要求诸如自由、隐私、机会平等这类价值。这些价值关联到对法律原则性质和结果的评价”。德国学者比德林斯基更将法律原则定位为法理念与既定法具体规定之间的媒介,认为原则对于获得超越法律评价标准具有法定性的意义,因为通行的社会评价必须“通过法范畴的筛选”,为此,“一则须‘向上’审查其内容是否的确具体化为特定社会中的法理念,二则须‘向下’检视其可否为实证的具体规定之指导思想”。法律原则是法的价值的具体化,相应地,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价值的具体化。经济法作为规制市场经济行为的法律制度,作为对民法规制的修正,其价值在于维护社会实质公平、有序竞争及社会整体利益。提炼出经济法基本原则必须准确反映经济法的价值,同时得到经济法规则的反映和检验,否则,则不是经济法基本原则。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建设性阐释”

法经济学原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

在中国,经济法学在1979年我国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和改革开放的实行而产生的。在20年来的学说争论和法治发展的过程中,经济法学已经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而且理论界相当普遍地承认了经济法是一个独立而且重要的法的部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体系渊源、地位作用等重大理论问题的研究正在日益深入。本文正是基于这个基础来讨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提出的理论依据和背景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已经一致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整个法学界绝大多数人也承认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是确立的。

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 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①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无非是以各种形态为表现形式的社会关系,包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等等。法律部门就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作为依据来划分一部法律属于哪个部门的。那么,一个法律部门地位的确立,必须有其特有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称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或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②具体分为:宏观调控关系,微观规制关系,国有参与关系,对外管制关系,市场监督关系五个方面。③而且,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

与此同时,我国经济法的立法工作紧密结合国民经济的调整改革,对一些重要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制定了一大批经济法律和法规。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已初具规模,为经济法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奠定基础。

法的分类(divisions of the law)是指“在任何一个已有合理的,成熟的理论和已形成内容丰富的原则和规则的法律体系中,法学家为了评注和研究的方便,总是把所有规则分成一定数量的部门和次部门,并不断寻求合适的方法对它们进行归类和分组”。④由此可见,法的部门的确立和法的分类必须具备另一个条件——“形成内容丰富的原则”。民法作为一个完善和重要的法的部门,有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有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相对应的,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的部门,也应该有其基本原则和核心基本法。

二、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学说

明确经济法原则的含义是评判学说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原理或出发点”。⑤基于这个论述,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能够全面反映它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本质和内在规律,寓存于整个经济法体系中的指导思想。首先,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作为其工具性的一面,是为统治阶级的需要而服务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主权者有不同的利益追求,那么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也会有不同的变化,其指导性原则也就随之变动;第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带有国别色彩的,英美为主的西方国家的经济法往往着重于国家干预,而我国需要的是开放自由的市场,防止行政垄断的干预;第三,原则必须是高度概括性的,若确立得过于具体化,就是属于法律规则的范畴了。

当前学术界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主要有⑥: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的原则;坚持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责、权、利相结合和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统一的原则;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经济民主和经济法制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原则;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等等。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上述学者提出的观点,有其可取的部分,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经济法学界一般认为,传统民法强调“私法优先”,传统行政法强调“公法优先”,而经济法则是将私法和公法放在“互为优先”的地位。这个“互为优先”反映的即是一种社会本位思想,即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兼顾;然而像坚持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就不应该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因为这个思想不仅仅是经济法要贯彻的,同时也是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都应坚持的,故应该将其视为宪法原则。

笔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主要是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第一、协调经济原则。市场管理法,如反垄断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等等都是国家对经济的调整管理,“国家之手”在经济关系中的作用是协调本国经济,完善产业结构。在调整过程中应该遵循客观的经济规律,注意客观经济条件和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主动灵活地发挥经济法的调节作用。

第二、效率公平原则。“效率是社会能从其稀缺资源中得到最多东西的特性;公平是经济成果在社会成员中公平分配的特性。”⑦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效率和公平往往是不能兼顾的,一项政策的出台和实施要么重效率轻公平,要么重公平轻效率。经济法的作用就在于用法律的形式保护整个国民经济的效率和公平。在某一个阶段可以促进其中的一面,但就整体而言必须兼顾二者。

第三、利益兼顾原则。要贯彻利益兼顾原则必须正确处理以下四个关系: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国家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企业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关系。⑧经济法的任务就在于坚持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兼顾地方、企业、个人等各种利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第四、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是我国现代化建设需要考虑的重大课题。经济的发展涉及到资源的开发利用,废弃物的排放,环境保护和治理等一系列社会性问题。因此,经济法必须强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不能为眼前的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

四、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意义

上述四个原则是相辅相成的统一整体,联系着各个经济主体的利益分配,贯穿了国家调控经济的全部过程,使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得到结合,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基本原则的确立,巩固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的部门的地位,完善了经济法学理论体系,有利于抵制“大民法观念”和“经济法学说”,有力驳斥“经济法没有理论”的观点。

其次,在实务上,原则的确立为经济法规则提供了基础和出发点,对新法律法规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经济法律具体条文亦有指导意义。经济法原则可以作为未被法条规定的疑难经济案件的断案依据和审判依据,并且为制定《经济法纲要》指出立法方向。

经济法学界、整个法学界,乃至国民经济发展都会因基本原则的确立而受益。

注释:

①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80页,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② 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第1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③ 顾功耘、刘哲昕著《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载《中国经济法治的反思和前瞻——2000年全国经济法学理论研讨会论文精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④ [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第264页,北京社会与科技发展研究所组织编译、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⑤ 同注①第74页

⑥ 主要参考 刘隆亨著《经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肖平主编《中国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李昌麒主编《经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法经济学原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 国际经济法 学科界定 基本原则

一、 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 ,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 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 ,“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 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 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 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 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 (1)冲突规范/民商法 (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 (2)国际商法 (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 。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 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 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 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 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主权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 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主权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以下,笔者将就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即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提出指导这一学科的三大基本原则:

(1) 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自由化原则要求各国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应当逐步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为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应当逐步扩大外国资本的准入;应当逐步开放本国资本市场,允许资本自由流动。经济自由化原则的经济学基础是大卫李嘉图在国际贸易领域提出的“比较利益理论”(theory of comparative advantage)。这一理论主张各国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且得出国际贸易将提高各国的福利水平这一重要结论。

(2) 经济公正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有四重内涵:其一,一般情形下,要求各国在管制国际经济交往时应当符合“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各国要平等对待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最惠国待遇”,另一方面还要求一国应平等对待本国人与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国民待遇”。其二,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对他国政府和企业的扭曲自由经济的措施采取对应措施(counter-measure),例如允许一国针对他国企业的倾销行为或他国政府的补贴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等。其三,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针对危及本国根本利益的事项,临时采取一些限制经济自由交往的措施,例如wto协定中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等。其四,由于历史上西方列强对殖民地国家的侵略和掠夺,由于各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上的巨大差异,要求发达国家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单方地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措施,例如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

(3) 经济便利化原则: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运输与通讯方式的不断改善,随着关税壁垒的大幅度消除,国际经贸的快速发展对各国经济管理便利化形成日益强烈的诉求。经济便利化与自由化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经济便利化不仅要求在执行非关税措施措施时程序应简化和协调,不应有过多的文件要求;而且各国有关涉外经济管理的各种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政府应当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设备,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有效配合。

综上而言,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成为三股重要的潮流,推动和指导各国的跨国经济管理行为。之所以将上述三项原则确定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 上述三项原则是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为背景所提出的。虽然存在种种质疑和批评,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这已无庸置疑。20世纪90年代的10年间,全球gdp的年均增长率仅为2.3%,而全球贸易额年增长率却达到7%,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总额已达到全球gdp总额的29%。 与此同时,跨国直接投资迅猛增长,从1990年的2,060亿美元上升到2000年的12,700万亿美元。据统计,在2001年,全球6.3万家跨国公司,其年销售额超过14万亿美元,几乎控制了近50%的全球产出、60%的世界贸易、70%的技术转让和90%的国际直接投资。 经济自由化、经济一体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经济发展背景中提出的,旨在协调各国外经贸管理行为,使其顺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

(2) 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内在诉求。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提出,应当从其调整对象出发,应当体现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诉求。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根本缘由在于它们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是市民社会健康运作的内在诉求。经济的本质是无国界的,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管制跨国经济交往的行为必须在维护基本的经济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经济自由而便捷地开展。由此,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和经济便利化原则应运而生。

(3) 上述三项原则是真正从法的价值层面提出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部门法学的基本原则必须从法价值学的层面来概括,才能真正发挥对具体规范的统率和指导作用。部门法学在逻辑体系上总是从调整对象中汲取其价值层面的精神实质,并将其法律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由这些基本原则来统率具体的法律规范。以目前研究最为成熟的部门法学——民商法为例,前述平等、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其实都是自由、正义、效率等法价值在部门法学的具体体现。将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确立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其实也正是自由、正义和效率这三个层面的法价值诉求在这一学科的体现。

反观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亦是从法价值层面提出的原则,其在同一调整对象范围内可以纳入本文提出的经济公正化原则当中;但全球合作原则则是从手段上提出的,无论南北合作还是南南合作其实都是实现经济自由化、公正化和便利化的方式,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似乎有所不妥。学者在研究wto规则时,提出将非歧视、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公平贸易、透明度等作为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这些原则其实均可以经过整合,纳入贸易自由化、贸易公正化和贸易便利化的框架之中。

本文没有将经济主权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是说经济主权无关紧要,也不等于我们主张在国际经济管理中放弃经济主权。毋庸置疑,经济主权始终是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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