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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麟法治类型说哲学

贺麟法治类型说哲学

摘要:贺麟作为现代新儒学八大家之一,其哲学思想历来为学界所重视,而对其法哲学思想则鲜有论及,事实上,贺麟的法哲学思想也是颇为精湛的。他的法治观是他的法哲学思想的重要部分。贺麟对法治何以存在、什么是真正的法治、法治的类型,诸种法治类型演进的规律等进行了深刻的阐述;并对儒家重德治反对法治的观念进行了批判;还对其所处时代的法治建设提出了自己的期望。这些思想对今天的法治建设具有诸多借鉴启示之价值。

关键词:贺麟;法治观;申韩式法治;道德的法治;学术的法治

贺麟(1902-1992)字自昭,四川省金堂县人,我国著名的哲学家、哲学史家。现代新儒学八大家之一。贺麟的哲学思想历来为学界所重视,但是他的法哲学思想人们很少涉及。事实上,贺麟的法哲学思想也是颇为精湛的,法治类型说就是他的法哲学思想的重要内容。

一、真正的法治

贺麟先生从法律与政治的关系指出什么是真正的法治,“真正稳定的政权,必永远在能厉行严明的法令的执政者手里。因为公民无法无天,扰乱秩序,无法律以统治之,就不成其为政治。有法律而立法者或执法者枉法乱纪,则此种假法治亦即等于无法律、无政府,亦不成其为政治。”在贺麟先生看来,没有法律的政治,是不能成其为政治的;有法律而不守,立法者或执法者枉法乱纪,也属于假法治,等于无法律、无政府,也算不上是真的政治。贺麟先生进一步阐述道:“真正的法治,必以法律的客观性与有效性为根本条件。所谓客观性,指法律作为维持公众秩序和公平的客观准则而言。所谓有效性,指立法者与执法者以人格为法律之后盾,认真施行法律、爱护法律、尊重法律,使其有效准而言。二者缺一,不得谓为法治。”“政治上所谓健康的‘法治’,或者儒家所提倡的‘礼治’、‘德治’,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学治’。‘开明的政治’就是‘学治的政治’。离开学术而讲法治就是急功好利、残民以逞的申韩之术”。“真正的法治必系基于学术。希腊的法典多出于大哲之手。《罗马法》最称完善,因受当时盛行崇奉理性的斯多噶派哲学的影响。近代民主国家的法令,大都建筑在‘人民自己立法、自己遵守’的根本原则上,以为人民谋幸福,保权利。换言之,近代国家法令之所以有效,乃因出于人民理智所赞许,感情所爱护,意志所愿服从,而非出于独裁者个人意志的强制。”从这些论述中我们似乎看到了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两条标准的影子,“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好的法律。”换言之,第一,法治首先要有好的法律,第二,好的法律要获得普遍遵行。贺麟所说法的客观性,即良法之谓;法的有效性,即获得普遍遵守之谓。时至今日,我们的法治概念仍不能出此范围。

贺麟继而强调:“故法治的本质,不惟与人治(立法者、执法者)不冲突,而且必以人治为先决条件。法治的定义,即包含人治在内。离开人力的治理,则法律无法推动,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故世人误认人治与法治为根本对立,以为法家重法治,儒家重人治,实为不知法治的真性质的说法。”实际上,不论是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还是贺麟的法治的客观性与有效性说,都将“人”这一因素考虑在内了。立法者自不必说,没有立法者的良好素养,怎么能够立出良法?执法守法就更离不开“人”的要素。不论是普通老百姓还是身居高位的人,都要遵守法律、尊重法律,将法律奉为不可亵渎的神物。这些人为的因素,是有赖于“人治”的。

二、法治的类型

关于划分法治类型的标准,贺麟认为,应该以建立或推动法治的人或人格之不同为衡量的标尺,他指出:“因建立或推动法治的人或人格之不同,而法治遂亦有不同的类型”。他进而指出,“其人多才智而乏器识,重功利而蔑德教,则其所推行的法治,便是申韩式的法治。其人以德量为本,以法律为用,一切法令设施,目的在求道德的实现,谋人民的福利,则此种法治便可称为诸葛式的法治。法令之颁行,不出于执政者在上之强制,而出于人民在下之自愿的要求;法律之推动力基于智识程度相当高、公民教育相当普及的人民或人民的代表,即近代民主式的法治。”

由上可知,贺麟划分法治类型的标准是以建立或推动法治的人或人格之不同。这说明,在贺麟的心目中,任何所谓法治,其实都是以人治为其前提的,任何法治都离不开人治,只要说法治,其实就已经必然包含人治在内了。也正是法治之人治要素的不同,才使法治体现出不同的层次类型。也就是说,因为建立或推动法治的人或人格之不同,或者明确的说,因为建立或推动法治的人的道德价值取向的不同,而表现为不同的法治类型。基于这样的考量。贺麟将法治分为如下三种类型:

1、申韩式的法治,亦即基于功利的法治。“此一类型的法治的特点为厉行铁的纪律,坚强组织,夺取政权,扩充领土,急近功,贪速利,以人民为实现功利政策的工具;以法律为贯彻武力征服或强权统治的手段;以奖赏为引诱人图功的甘饵;以刑罚为压迫人就范的利器。‘有功虽疏贱必赏,有过虽近爱必诛’,就是‘人君制臣之二柄’”。可见,贺麟所说的此类型的法治,实际上就是先秦法家商鞅和韩非等人所描画的法治的蓝图,后来为秦始皇和李斯等人所实践的法治。

对于此种法治类型的利弊。贺麟归纳道:“此类型的法治的长处,在于赏罚信实,纪律严明,把握着任何法律所不可缺少之要素。其根本弱点在于只知以武力、强权、功利为目的,以纵横权术为手段。来施行强制的法律。不本于人情,不基于理性,不根于道德、礼乐、文化、学术之正常。如商鞅之徙木立信等武断的事,均同时犯了不近人情、不合理性、不重道德的弊病。徒持威迫利诱以作执行法令的严酷手段。此种法治有时虽可收富强的速效,但上养成专制的霸主,中养成残忍的酷吏,下养成敢怒不敢言的顺民,或激起揭竿而起的革命。”秦国以此种法治取得了成功,统一了六国;秦朝则以此种法治失败了,为揭竿而起的农民起义所摧毁。历史证明此种法治是行不通的。对于实行此类法治的人物,贺麟批评道:“历史上的人物,如商鞅、李斯、韩信,其一生的目的,就在封侯拜相,并无道德观念或为人民谋福利的动机。”

2、诸葛式的法治,或基于道德的法治。贺麟指出,史称诸葛武侯治蜀以严。所谓“严”并不是苛虐残酷的意思,乃含有严立法度,整伤纪纲的意思。父教子以严,上治下以严,严即表示执法令者对于遵法令者有一种亲属的关切,故欲施以严格的教育与训练。治之严正所以表示爱之切。又如从诸葛之挥泪斩马谡,并料理马之后事一事看来,足见他对行军的法令,朋友的情谊,双方顾全;而与残酷不近人情的申韩式的法治迥不相同。

对于此种法治类型的优点,贺麟引用诸葛亮《出师表》中有几句名语来说明:“陟罚藏否,不宜异同。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平明之治。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他认为这几句话“尤其是代表道德的法治最精要的宣言”。“一方面信赏罚,严纪律,兼有申韩之长,一方面要去偏私。以求达到公平开明的政治。其有为国为民的忠忱,而无急功好利的野心。”他还引用陈寿的话:“诸葛亮之相国也,抚百姓,示仪轨。约官职,从权利。开诚心,布公道。尽忠益时者,虽仇必赏。犯法怠慢者,虽亲必罚。服罪输情者,虽重必释。游词巧饰者,虽轻必戮。善无微而不赏,恶无纤而不贬。刑政虽峻而无怨,以其用心平而劝戒明也。”指出这几句话可谓道出了诸葛式法治的特点,充满了儒者的仁德,与申韩之术,根本不同,绝不可混为一谈。贺麟对诸葛亮的儒者胸怀和道德修养大加赞赏,云:“至于他宁静淡泊,‘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的风度,更与那以才智干时君而猎取功名富贵的名法之士根本殊科。宋儒称诸葛孔明有儒者气象,观此益信。”

贺麟先生指出,欲实行诸葛式的法治须具下列二条件:一,人民知识程度尚低,不能实行普遍民主。二,政府贤明,有德高望重、识远谋深的政治领袖,以执行教育、训练、组织民众之责。这两个条件实际上就是中国古代社会法治情形的折射。在中国古代,一方面是人民知识程度低,人民愚昧;另一方面,则是作君作师的圣人帝王即所谓“德高望重、识远谋深的政治领袖”。其实仔细玩味中国古代的社会历史,法治的优劣不正是依帝王是否“德高望重、识远谋深”为转移吗?文景之治、贞观之治、康乾盛世都是法治清明的时代的榜样,而处于帝王昏虐的时代,是决不会见到道德的法治的。

3、近代民主式的法治,亦即基于学术的法治。对于此种类型法治的产生条件,贺麟说,“此类型的法治之产生,可以说是由于文化学术的提高、政治教育的普及、自由思想的发达、人民个性的伸展。亦可以说是前一类型诸葛式的法治之自上而下、教导民德、启迪民智之应有的发展和必然的产物。”可见它的产生有四个方面的条件:第一,文化学术的提高;第二,政治教育的普及;第三,自由思想的发达;第四,人民个性的伸展。核心条件是第—个条件,即文化学术的提高。并且,要有前—类型诸葛式法治为基础。

此类型法治的原则,“乃是自下而上,以‘人民自己立法,自己遵守’为原则。政府非教育人民的导师,而是执行人民意志的公仆。人民既是政府训练出来的健全公民,故政府亦自愿限制其权限,归还政权给人民。政府既是人民公共选出来的者,人民相信政府,亦自愿赋予政府充分权力,俾内政外交许多兴革的事业,可以有效率的进行无阻。”“在此类型的法治之下,一件重要法案的成立,都是经过学者专家的精密研究,然后提出于人民代议机关,质问解释,反复辩争,正式通过后方可有效。有时一件旧法令的取消,或新法令的建立,每每经过在野的政治家或改革家多年的奔走呼号,国内舆论的鼓吹响应,和许多公民的一再联名请愿,甚或流血斗争,方告成功。象这种审慎的经过学术的研讨,道德的奋斗,方艰难缔造而成的法律,乃是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所托命的契约,公共幸福的神圣保障。得之难,失之自不易。象这样的法律,人民当然自愿竭尽忠诚以服从之,牺牲一切以爱护之。因为服从法律即是尊重自己的自由,爱护法律即是维持自己的权利。”因为人民自己立法,所以人民乐于遵守。法律、学术与自由得到完美的统一。显然,这是对西方近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写照。尽管贺麟是在概括描画西方近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大致情形,但是,溢美之词是不能掩饰的。这反映了贺麟先生既眷恋诸葛式的法治,又以西方近代民主法治社会为根本向往目标的复杂心情。

三、诸种法治类型演进的规律

贺麟指出,“每一类型的法治各自成一整套。为政者须切戒将各类型错乱混杂。”每一类型的法治各须具备一套相应的条件,这对意欲实行某一类型法治的主体来说是首先应该了解清楚的。否则,在实行法治的过程中就会张冠李戴,犯下种种错误。

三种类型法治的演进是有一定的规律的,“由申韩式的基于功利的法治,进展为诸葛式的基于道德的法治,再由道德的法治进展为基于学术的民主式的法治,乃法治之发展必然的阶段,理则上不容许颠倒。所以为政者切戒开倒车或倒行逆施。”他举宋代改革家王安石做例,“譬如王安石以学问文章及政治家风范论,皆可比拟诸葛,但他推行新法的手段,和他图近功速效的迫切,却又杂采申韩之术。所以王安石变法的失败,就可为将第一、第二类型的法则夹杂错乱的鉴戒。”“又如日本明治维新,本因采取第二类型的法则。开明专制,卓著成效。但日本却始终未走上第三类型的民主式的法治之路。而近年来军阀专政,摧残仅有一线的民主式的法治,反而倒退到申韩式的法治厉行严刑峻罚,剥削人民的苛政,以求贯彻武力的征服。象日本以及其他法西斯国家这种违反法治进展的自然程序,向后开倒车的措施,终将归于失败。自在切戒之列。”早在日本大举进攻中国,中国人民进行艰苦卓绝的抗战的1938年,贺麟就根据其法治三类型不能混杂错乱的原理,预言日本及其它法西斯国家终将归于失败,这恐怕不仅仅是历史的偶然巧合,也透露出贺麟的法治类型说具有符合历史发展客观规律的科学因素。

四、对当时中国法治建设的期望

讨论了法治类型的理论之后,贺麟发表了他对于当时中国法治建设的总的期望,“就中国现在须厉行法治而言,便知有所谓法家的法治,亦有所谓儒家的法治。……今后欲整饬纪纲,走上新法治国家的大道,不在于片面地提倡申韩之术,而在于得到西洋正宗哲学家法治思想的真意,而发挥出儒家思想的法治。”很明显,贺麟坚决主张实行儒家的法治,反对实行法家申韩式的法治。

因此,对于中国法治建设的具体途径和程序,贺麟也提出了自己的设想:“现时中国对法治所应取的途径,可不烦言而决:第一,训政时期应该施行诸葛式的法治,政府应当负起教育、训练、组织人民的责任,强迫人民自由。如是庶第二到了宪政时期,我们即可达到基于学术的近代民主式的法治。人人皆应切实了悉诸葛式的基于道德的法治,与申韩式的法治,或法西斯的独裁,有截然不同的界限。人民不可因政府之权力集中,而误会政府为法西斯化、独裁化,而妄加反抗。政府亦应自觉其促进人民自由,实现宪政,达到近代民主式的法治的神圣使命,不可滥用职权,不必模仿法西斯的独裁。”在这里,贺麟将他的法治类型说与国民党的建国三时期的理论结合起来,对于中国当时应当实行的法治类型提出了中肯的建议。

贺麟还从当时抗战建国的历史环境强调实行法治的重要性。他说,“总之,无论政府与人民,都要认识国家法纪的庄严与神圣,不仅个人自由权利之所系,而且是国家民族的治乱安危之所托,应当用最大的努力与决心去建立国家的法纪。如是庶中国多年来在民权主义下,在灌输西洋民主思想的努力下所培养的一点法治根苗,自有发荣滋长之望,而我们伟大的抗战建国事业,亦可有坚实不拔的基础。”贺麟从政府与人民,个人自由权利与国家民族安危的双重角度强调实行法治的重要性。他殷切希望“在灌输西洋民主思想的努力下所培养的一点法治根苗”能够发荣滋长,从而使抗战建国事业有坚实不拔的基础。正如贺麟先生自己所言“中国对日抗战之能否成功,就看我们是否能建立一学术基础,民主本位的新法治国家,以抵抗那残民以逞,以法律作武力的工具的旧法治国家。”这其中,体现了贺麟先生作为一代伟大哲人强烈的爱国主义与民族主义情怀与其深刻的法哲学理论的交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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