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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无罪推定原则

刑法无罪推定原则

【摘要】

在现代社会,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在国际公约中具有普遍意义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已被相当多的国家确立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并逐步演变成为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理论基石。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此项原则,但仍有完善之必要。本文拟从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及其基本内涵的认识、价值与具体规则及此项原则在我国的体现、不足与完善等层面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之作用。

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称,滥觞于古罗马诉讼中的“有疑,为被告人利益”之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任何被怀疑为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假定其无罪或者推定其无罪。在现代社会,无罪推定原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司法原则之一,并承载起体现和尊重人权之重任。在我国,199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重要修订。新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等先进的思想,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处理原则,从而结束了长期以来刑事司法活动中对涉案人员有罪推定的历史。随着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尊重和保护人权”宪法原则的确立,在此背景下深化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认识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就此项原则作一次肤浅的探讨。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及其基本内涵

在法律发展史上,无罪推定思想是由意大利法学家贝卡丽亚作了最早表述。他在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中指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此后,无罪推定原则被广泛认同与接受并逐渐法律化。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第9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之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即使认为必须予以逮捕。”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项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明其有罪前应视为无罪。”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项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之前,应假定其无罪。”在社会主义国家,无罪推定原则也得到认可,前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被告人在其罪行未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之前,不认为是犯罪的人。”1978年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的决议中也指出:“被告人(受审人)在其罪责未依法定程序被证明并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之前,应被视为无罪。”

同时,世界上许多国家也将无罪推定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规定在宪法中。如《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1982年《加拿大宪法》第11条规定:“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开审判中,依法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为无罪。”此外,《土耳其宪法》、《越南宪法》以及《俄罗斯联邦宪法》等都对此项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

尽管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各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刑事司法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但对其基本内涵却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立物。既然有罪推定是指司法人员在刑事被告人一经确定,即主观地认定其是罪犯,其诉讼活动都是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进行的,那么,无罪推定当然应是与之相反。然而,无罪推定尽管与有罪推定存在这种对立,两者还是有一致之处,即都是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而不是在结束之时(判决后),在刑事案件事实尚未搞清、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条件下,对刑事被告人有罪与否的一种主观认识。同时,无罪推定中的“推定”,不同于科学研究中的假设,因为假设并不是主观认定,而只是一种研究方法;也不同于法律中常有的根据已知事实对未知事实的推定,因为这种推定只是在法院的审判中才有意义,并不作用于整个诉讼过程。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是指司法人员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以前,不应认定其是罪犯或应认为其是无罪的。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是要求以证据定罪。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无罪推定才与有罪推定对立。有罪推定并不是以证据定罪,而是被告人业经指控即被认定为犯罪,或者虽然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也能对刑事被告人定罪。因此,无罪推定既不是一种法律推定,因为法律推定的本质是无证定案;也不是一种主观认识,因为它并不要求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有罪与否有一先验的认识;而是一种法律要求,即对被告人有罪与否,最终应以证据来确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未经判决以前,应先推定为无罪,这是一种法律拟制。法律拟制的一项重要作用在于,对某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在无充分确实的证据条件下,确定有无、是非的方法。据此法院可以适时处理该特殊情况。例如对长期下落不明的人宣告“失踪”或“死亡”等等。当然,这种法律拟制只是一种暂时性的假定,并允许以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这种法律拟制并不是对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的一种要求。正如在无证据证明长期下落不明的人是否“失踪”或“死亡”时,司法人员对其是否失踪或死亡的认识与法律拟制无关;无罪推定也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便宜措施,与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认识无关。目前,学术界许多人持这种观点。

笔者基本同意上述最后一种观点,认为对无罪推定原则应作这样的理解:无罪推定是指刑事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即在判决前的侦查、审判阶段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而在法院最后判决阶段如果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则应判其无罪。其核心内容包括:在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无法确定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应有沉默权,其拒绝陈述,不应作为有罪的根据。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价值及其具体规则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确定和保障被告人法律地位的基本法律准则,已经远远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法律文化传统的界限,成为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宪法性原则,并作为民主法治社会的制度性要素充分体现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结构之中,其重要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罪推定原则的程序价值

第一,由于无罪推定意味着被告人在未经判决有罪以前,应被视为无罪的人,故刑诉法律制度应赋予并保障被告人各项诉讼权利是其逻辑的必然。世界各国的现代刑诉制度,之所以大都赋予了被告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广泛诉讼权利,并注重保障其实现这些权利,追本穷源,就因与其肯定无罪推定原则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可以说,使被告人摆脱诉讼客体的地位,而具有诉讼权利主体的身份,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之一。

第二,由于无罪推定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需经法律规定的程序,那么,刑诉法律制度为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设立公正的诉讼程序并维护其不可违反的尊严,就是其应有之义。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需要而设立的公正诉讼程序的含义虽不易确定(因为各种不同司法制度所规定的司法程序繁多,且差异很大),但其中心点是可以确定的,即它与在有罪推定刑诉制度下,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普遍存在的司法恣意是截然相反的,或者说制约司法机关的行为,使其司法活动既有助于实现客观公正,而又避免对被告人的不公正对待,就是这种程序的基本要求。

第三,无罪推定是假定被告人在判决前是无罪的人,那么要推翻这一假定,就必须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并且提出证据并予以证明的责任应由控诉一方承担;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获取证据应被禁止。对法院来说,这就意味着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应建立在确凿、充分的证据基础上,口供不再是证据之王;对被告人来说,既不应承担自认有罪的义务,而且虽然未能证明自己无罪,但如果控诉人的指控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对其无罪的假定即应转为判决的依据。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社会价值

第一,刑诉制度的民主程度虽然可以体现在许多方面,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有无及广泛程度,却是其中最突出甚至可以说是最重要的一个方面。因为民主总是需要具体表现为人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处于中心地位的特殊人物,其诉讼权利的有无及充分与否,当然对刑诉制度民主程度的高低,有决定性意义。无罪推定要求确立被告人为诉讼主体,应具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就表明了它对刑诉制度的民主化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第二,如果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完成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又要注意避免使无辜者受刑事追究,是自刑事诉讼制度出现以后就产生的双重且往往是矛盾的任务,那么,如何协调完成这两项任务就是判明刑事诉讼制度民主与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实行有罪推定的刑事诉讼制度,注重的是完成前一项任务,后一项任务仅仅是前者的附属物。而无罪推定则要求,从刑事诉讼一开始,就应假定被告人是无罪的,因此要求司法机关从认识上,以及在司法程序的设立上,始终注意使无辜者免受刑事追究之累。因此,把两项任务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所以,只要认识到存在错捕及错判有罪的可能,就不能捕,不能判有罪,就是实行无罪推定的必然要求。

无罪推定最初是由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司法的罪行擅断和有罪推定原则而提出来的。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的标志。不仅如此,无罪推定原则还蕴涵着丰富的内容,而其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则:

1、疑罪从无规则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无罪推定原则对疑案的处理是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即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在实际的刑事审判中,有的案件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势均力敌,定也定不了,否也否不了,按照国家实行的关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矛盾排除不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过去往往采用“挂起来”的办法,一拖就是好几年,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利益,挫伤了当事人相信司法公正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理纠纷的积极性;同时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摧毁司法机关的权威。

2、控方举证规则

即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是由检察人员承担的;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出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移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由此而言,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就成了无罪推定的一个当然原则。

3、沉默权规则

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沉默权,或曰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从学理上又称反对自我归罪,这也是其在法律上的本质。其基本含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者更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沉默权最早渊源于英国,后又在美国推行,并波及欧洲诸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现在不少国际文件都有规定。从沉默权的提出到广泛适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就作为辩护理由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在西方,沉默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

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所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般是指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作为定罪与量刑的根据。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尽管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不尽相同,但都规定了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例如:美国的证据法中“毒树之果”理论就要求不但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证据不能使用,就是根据该证据所获得的线索而进一步取得的证据也作为“毒树之果”而被排除,体现出对执法人员取证权的严格限制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

三、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律、司法实践中的体现以及存在的不足与完善

(一)、“疑罪从无”规则的确立

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即: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情况。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疑罪从挂”的现象,即对于事出有因,又查无实据的疑难案件,先挂起来拖着,对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实行长期关押不予释放,造成了很坏的影响。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是我国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不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控诉机关来承担,控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犯罪,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定罪存在异议,则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

(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确立

该原则是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通俗说法。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只能是控诉机关,控诉机关必须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对被告人的指控,而被告人不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该原则的核心理念就是要求控诉机关证实被告人有罪而提供的证据必须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控诉机关不能通过法定的犯罪推定降低证据的标准。

(三)、司法实践具体操作中的体现

根据保护和尊重人权的原则,我国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戴上头罩;在被法院判决有罪之前称谓上也从以前的罪犯或犯罪人改称为犯罪嫌疑人。这些细微的变化无不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影响与被适用。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由于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时间不长,我国目前在践行无罪推定原则时也存在不少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1、“自证其罪”,重视口供为定案依据。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有罪的可靠程度,并排除合理怀疑,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涵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有罪推定观念的影响,侦查、检察及司法机关从一开始就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证明无罪的责任就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承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就被视为有罪,既然有罪,其就应当侦查、审判的任何阶段,对有关犯罪事实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无权保持沉默,否则被视为抵抗侦查和审判,认罪态度不好。由此,“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中国特色的司法政策、量刑情节得以形成、保存,并影响至今。

2、刑讯逼供未能杜绝。刑讯逼供也是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密切相关,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无罪,又坚决不认为自己有罪,那么司法机关动用刑讯逼供手段强近其提供口供似乎比较正常。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侦查中,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其侦查程序不受刑事法律所规制,因此刑讯逼供更是成为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取得案件重大突破的主要手段。在治安案件中,也同样存在这个问题,由于针对的对象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理治安案件的人员主要为联防队员,所以询问、处理程序同样不受刑事法律所规制,例如曾经轰动全国的“处女案”,由于不是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即使出现严重后果,也无法律依据定罪处罚,所以这种行为大可肆无忌惮地发生。

3、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现象大量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是有其法定适用条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拘留、逮捕为最常见的措施,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适用相对较少。这一问题也与有罪推定有关,既然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那么为了防止“纵虎归山”,就要限制他们的人身自由。在案情疑难时,司法机关想到的不是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而是想方设法延长侦查期间,或者补充侦查,规定的侦查期间往往得不到严格遵守。强制措施的滥用、超期羁押,不仅直接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而且也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已被采用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即使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法院也往往不予适用,虽然2004年最高法、最高检已注意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并采取了相关措施,但如果不从制度着手,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等诸多问题难以得到根治。同时,在实践操作上也有不少问题,如举办公捕大会、法庭上给被告人设置囚笼席等。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国际公认的重要司法原则之一,其价值与作用已被大家所认同,我国也应尽快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确保无罪推定原则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

无罪推定是重要的法治原则,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其规定在宪法中,由于宪法的效力远远高于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普通法律的效力,确立无罪推定的宪法地位,有助于社会更加重视无罪推定,也适应我国刑事诉讼国际化的需要。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

根据无罪推定的含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责任,因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逻辑的必然。

3、建立和完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

(1)、司法审查制度。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先行拘押、逮捕、待审羁押措施的撤销、变更均由预审法官或法官审查批准。(2)、扩大取保候审适用范围,借鉴国外的保释制度,是防范强制措施风险的有效方法。在西方国家,除少数特殊情况,如罪行特别严重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都可以被保释。(3)、待审羁押措施变更和撤销制度,一旦待审羁押的前提条件不成立,或者情况表明继续羁押与案件重大程序和可能的刑罚或矫正及保安处分不相称时,应当撤销逮捕令。

4、加大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修改《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规定,将司法工作人员作扩大解释,将实施刑讯逼供行为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监察机关人员等调查处理人员也纳入刑讯逼供罪的主体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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